-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厚碩於民國102年8月1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 (二)關於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
-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
- (五)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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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碩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厚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厚碩於民國102年8月1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加入以「福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於該集團中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福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厚碩先於同年月3日或4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不詳地址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自己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金融交易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福哥」,作為其將所提領之贓款存入後供「福哥」進行線上轉帳作業之帳戶。
隔數日後,「福哥」經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以包裹郵件將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交予黃厚碩,作為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之用;
「福哥」再以上開包裹郵寄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黃厚碩。
嗣由「福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後,再由「福哥」及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風」之成年成員,以大陸地區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擔任車手之黃厚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福哥」所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由黃厚碩扣除自己所分得之提款金額3%之報酬後,匯入上開黃厚碩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旋由「福哥」將所詐得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後提領殆盡。
嗣經警發覺黃厚碩提領款項行跡可疑,經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2年10月10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被害人蔡碧宣、鄭永凱、吳慧珊、陳薪、張佩琪、范志明、陳翰申、林家姍、蕭咸信、龔耀弘、陳煜翰、張簡翊佑、吳柏毅、呂丹雁、詹志祥、張宏褆、胡升瑞、蔡甫源、廖日松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林艾萱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均屬被告黃厚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厚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碧宣、鄭永凱、吳慧珊、陳薪、張佩琪、范志明、陳翰申、林家姍、蕭咸信、龔耀弘、陳煜翰、張簡翊佑、吳柏毅、呂丹雁、詹志祥、張宏褆、胡升瑞、蔡甫源、廖日松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林艾萱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均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蔡碧宣、鄭永凱、吳慧珊、陳薪、張佩琪、范志明、林艾萱、陳翰申、林家姍、蕭咸信、龔耀弘、陳煜翰、張簡翊佑、吳柏毅、呂丹雁、詹志祥、張宏褆、胡升瑞、蔡甫源、廖日松等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其等報案紀錄表、被告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9幀、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0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開戶申請文件及交易明細、方銘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柯智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育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何沛紜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明洲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香妹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順池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4月1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相關畫面、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3年4月22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03年4月24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中原分行103年6月23日合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各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共達20名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為深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范志明、林艾萱、陳翰申、林家姍、龔耀弘、張簡翊佑、呂丹雁、蔡甫源、廖日松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部分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本院卷二第25至27、40、41、119、120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另關於被害人陳薪、林艾萱部分,於其等遭詐騙匯出款項至銀行帳戶內之後,因匯入銀行即將該等款項予以圈存,款項未經領出(見本院卷附之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3年4月22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03年4月24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被害人陳薪、林艾萱可另向匯入銀行請求返還以減少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20件詐欺取財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根2張、ATM交易明細表3紙,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惟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已與被害人范志明、林艾萱、陳翰申、林家姍、龔耀弘、張簡翊佑、呂丹雁、蔡甫源、廖日松等9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惟本件被害人共達20人,迄今仍有多名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該等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填補,是本件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間 │ │ │地點 │(新臺幣)│ │ │ │
├──┼───┼───┼───────┼─────┼─────┼──────┼────────┼────────┤
│ 1 │102年8│蔡碧宣│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8 月│2萬6815元 │戶名:方銘翔│1.被害人蔡碧宣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8日 │ │網路購物付款方│8 日21 時 │ │,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20時32│ │式設定錯誤,須│17分許,在│ │中華郵政股份│(見警卷第48至51│刑肆月,如易科罰│
│ │分許 │ │至自動櫃員機前│臺中市清水│ │有限公司(下│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區中華路33│ │稱:中華郵政│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0 號「7-11│ │)帳號003138│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便利商│ │00000000號 │ 機交易明細表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店自動櫃員│ │ │(見警卷第53頁)│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機匯款。 │ │ │3.方銘祥中華郵政│ │
│ │ │ │出款項。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0612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0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0│ │
│ │ │ │ │ │ │ │ 3 頁至105 頁)│ │
├──┼───┼───┼───────┼─────┼─────┼──────┼────────┼────────┤
│ 2 │102年9│鄭永凱│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2萬6123元 │戶名:柯智文│1.被害人鄭永凱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4日 │ │網路購物付款方│4 日19 時 │ │,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19時6 │ │式設定錯誤,須│47分許,在│ │中華郵政帳號│(見警卷第65至67│刑肆月,如易科罰│
│ │分許 │ │至自動櫃員機前│新北市蘆洲│ │000000000000│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區光華路(│ │01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原起訴書誤│ │ │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載為中正路│ │ │ 機交易明細表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不詳地址)│ │ │(見警卷第68頁)│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上之「全家│ │ │3.柯智文中華郵政│ │
│ │ │ │出款項。 │」便利商店│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自動櫃員機│ │ │ 0201號交易明細│ │
│ │ │ │ │匯款。 │ │ │(見偵查卷第10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見警卷第23至24│ │
│ │ │ │ │ │ │ │頁) │ │
├──┼───┼───┼───────┼─────┼─────┼──────┼────────┼────────┤
│ 3 │102年9│吳慧珊│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2萬9989元 │戶名:柯智文│1.被害人吳慧珊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4日 │ │網路購物付款方│4 日19時17│ │,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18時35│ │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在臺│ │中華郵政帳號│(見警卷第75至77│刑肆月,如易科罰│
│ │分許 │ │至自動櫃員機前│中市沙鹿區│ │000000000000│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正義路被害│ │01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人住處以網│ │ │ 紀錄即網路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路ATM 匯款│ │ │ 證明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 │(見警卷第80頁)│ │
│ │ │ │網路ATM而匯出 │ │ │ │3.柯智文中華郵政│ │
│ │ │ │款項。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0201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0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見警卷第18頁)│ │
│ │ │ │ │ │ │ │或(本院卷一第11│ │
│ │ │ │ │ │ │ │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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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9│陳薪 │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4123元 │戶名:柯智文│1.被害人陳薪於警│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4日 │ │網路購物付款方│4 日20時11│ │,銀行帳號:│ 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20時許│ │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在桃│ │中華郵政帳號│(見警卷第87-89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園縣桃園市│ │000000000000│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中北路31號│ │01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全家」便│ │ │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利商店自動│ │ │ 機交易明細表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櫃員機匯款│ │ │(見警卷第90頁)│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3.柯智文中華郵政│ │
│ │ │ │出款項。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0201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0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17 │ │
│ │ │ │ │ │ │ │ 、118 頁之畫面│ │
│ │ │ │ │ │ │ │ 顯示被告於102 │ │
│ │ │ │ │ │ │ │ 年9 月4 日19時│ │
│ │ │ │ │ │ │ │ 50分提領柯智文│ │
│ │ │ │ │ │ │ │ 帳戶內款項,及│ │
│ │ │ │ │ │ │ │ 於同日21時11分│ │
│ │ │ │ │ │ │ │ 提領其他帳戶內│ │
│ │ │ │ │ │ │ │ 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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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9│張佩琪│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2萬9987元 │戶名:柯智文│1.被害人張佩琪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4日 │ │網路購物付款方│4 日19時37│ │,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18時許│ │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在臺│ │中華郵政帳號│(見警卷第97至10│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東縣長濱鄉│ │000000000000│ 0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堺橋路不詳│ │01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地址「7-11│ │ │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便利商 │ │ │ 機交易明細表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店自動櫃員│ │ │(見警卷第101 頁│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機匯款。 │ │ │ ) │ │
│ │ │ │出款項。 │ │ │ │3.柯智文中華郵政│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0201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0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見警卷第22頁)│ │
│ │ │ │ │ │ │ │或(本院卷一第11│ │
│ │ │ │ │ │ │ │6 頁) │ │
├──┼───┼───┼───────┼─────┼─────┼──────┼────────┼────────┤
│ 6 │102年9│范志明│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2萬9987元 │戶名:劉育伶│1.被害人范志明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4日 │ │網路購物付款方│4 日21時1 │ │,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18時20│ │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在新│ │中華郵政帳號│(見警卷第107至1│刑伍月,如易科罰│
│ │分許 │ │至自動櫃員機前│北市泰山區│ │000000000000│ 08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楓江郵局自│ │01號(原起訴│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動櫃員機匯│ │書附表一誤載│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款。 │ │為帳號028100│ 機交易明細表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111731號) │ 2 紙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見警卷第109 至│ │
│ │ │ │出款項。 │102 年9 月│2萬0543元 │戶名:劉育伶│ 110頁) │ │
│ │ │ │ │4 日21時11│ │,銀行帳號:│3.劉育伶中華郵政│ │
│ │ │ │ │分許,在新│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 │
│ │ │ │ │北市泰山區│ │帳號00000000│ 3101號帳戶之交│ │
│ │ │ │ │楓江郵局自│ │65901 號(原│ 易明細 │ │
│ │ │ │ │動櫃員機匯│ │起訴書附表一│(見偵查卷第106 │ │
│ │ │ │ │款。 │ │誤載為帳號13│ 頁) │ │
│ │ │ │ │ │ │0000000000號│4.劉育伶合作金庫│ │
│ │ │ │ │ │ │) │ 銀行帳號139176│ │
│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1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5.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2│ │
│ │ │ │ │ │ │ │ 1、122、117 、│ │
│ │ │ │ │ │ │ │ 118 頁) │ │
├──┼───┼───┼───────┼─────┼─────┼──────┼────────┼────────┤
│ 7 │102年9│林艾萱│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6998元 │戶名:劉育伶│1.被害人林艾萱之│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4日 │ │網路購物付款方│4 日22時許│ │,銀行帳號:│ 書狀 │取財罪,處有期徒│
│ │19時許│ │式設定錯誤,須│,在臺北市│ │中華郵政帳號│(見偵查卷第75至│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北投區北投│ │000000000000│ 76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郵局自動櫃│ │01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員機匯款。│ │ │ 紀錄即存摺明細│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見偵查卷第77頁│,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3.劉育伶中華郵政│ │
│ │ │ │出款項。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3101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0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21 │ │
│ │ │ │ │ │ │ │ 、122 頁之畫面│ │
│ │ │ │ │ │ │ │ 顯示被告於102 │ │
│ │ │ │ │ │ │ │ 年9月4 日21時 │ │
│ │ │ │ │ │ │ │ 4 分提領劉育伶│ │
│ │ │ │ │ │ │ │ 郵局帳戶內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5.被告之第一銀行│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查卷第96頁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顯示│ │
│ │ │ │ │ │ │ │ 被告於102 年9 │ │
│ │ │ │ │ │ │ │ 月4日22時許存 │ │
│ │ │ │ │ │ │ │ 入共30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8 │102年 │陳翰申│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2 萬9989元│戶名:劉育伶│1.被害人陳翰申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9月4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4 日20時4 │、2 萬9989│,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18時許│ │式設定錯誤,須│分、6 分(│元,共2 筆│中華郵政帳號│(見警卷第116 至│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原起訴書附│ │000000000000│ 11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表一漏載6 │ │01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分)許,在│ │ │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新竹市東區│ │ │ 機交易明細表2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關東橋郵局│ │ │ 紙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自動櫃員機│ │ │(見警卷第118 頁│ │
│ │ │ │出款項。 │匯款。 │ │ │ ) │ │
│ │ │ │ │ │ │ │3.劉育伶中華郵政│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3101號交易明細│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0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25頁│ │
│ │ │ │ │ │ │ │)或(本院卷一第│ │
│ │ │ │ │ │ │ │119頁) │ │
├──┼───┼───┼───────┼─────┼─────┼──────┼────────┼────────┤
│ 9 │102年 │林家姍│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2萬9989元 │戶名:劉育伶│1.被害人林家姍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9月4日│(起訴│網路購物付款方│4 日21時40│ │,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21時許│書誤載│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在新│ │合作金庫銀行│(見警卷第126至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為林家│至自動櫃員機前│北市深坑區│ │帳號00000000│ 128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珊) │操作取消分期繳│北深路2段 │ │65901 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57號「萊爾│ │ │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富」便利商│ │ │ 機交易明細表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店自動櫃員│ │ │(見警卷第129頁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機匯款。 │ │ │ ) │ │
│ │ │ │出款項。 │ │ │ │3.劉育伶合作金庫│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901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1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17 │ │
│ │ │ │ │ │ │ │ 、118 頁畫面 │ │
│ │ │ │ │ │ │ │ 顯示被告於102 │ │
│ │ │ │ │ │ │ │ 年9 月4 日21時│ │
│ │ │ │ │ │ │ │ 11分曾提領劉育│ │
│ │ │ │ │ │ │ │ 伶此帳戶內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5.被告之第一銀行│ │
│ │ │ │ │ │ │ │ 帳戶明細表 │ │
│ │ │ │ │ │ │ │(偵查卷第96頁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顯示│ │
│ │ │ │ │ │ │ │ 被告於102 年9 │ │
│ │ │ │ │ │ │ │ 月4日22時許存 │ │
│ │ │ │ │ │ │ │ 入共30萬8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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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9│蕭咸信│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2萬9123元 │戶名:劉育伶│1.被害人蕭咸信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4日 │ │網路購物付款方│4 日21時4 │ │,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20時19│ │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在新│ │合作金庫銀行│(見警卷第137 至│刑肆月,如易科罰│
│ │分許 │ │至自動櫃員機前│北市永和區│ │帳號00000000│ 138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中正路63號│ │65901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中國信託銀│ │ │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行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機匯款。 │ │ │(見警卷第139頁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 │ │ │出款項。 │ │ │ │3.劉育伶合作金庫│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901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1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見警卷第23至24│ │
│ │ │ │ │ │ │ │頁)或(本院卷一│ │
│ │ │ │ │ │ │ │第117頁至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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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9│龔耀弘│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9萬9999元 │戶名:何沛紜│1.被害人龔耀弘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11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11日21時20│ │,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20時許│ │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在新│ │渣打銀行帳號│(見警卷第145至1│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北市三重區│ │000000000000│ 46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住處操作網│ │67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路ATM 匯款│ │ │ 紀錄即網路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證明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 │(見警卷第148頁 │ │
│ │ │ │網路ATM而匯出 │ │ │ │ ) │ │
│ │ │ │款項。 │ │ │ │3.何沛紜渣打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1267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1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70│ │
│ │ │ │ │ │ │ │頁至71頁或127 頁│ │
│ │ │ │ │ │ │ │至128頁) │ │
├──┼───┼───┼───────┼─────┼─────┼──────┼────────┼────────┤
│ 12 │102年9│陳煜翰│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3萬元、1萬│戶名:何沛紜│1.被害人陳煜翰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11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11日21時29│1985元,共│,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19時許│ │式設定錯誤,須│分、37分許│2 筆 │渣打銀行帳號│(見偵查卷第54至│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在桃園縣│ │000000000000│ 5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龜山鄉文化│ │67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一路與復興│ │ │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三路口「7-│ │ │ 機交易明細表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11」便利商│ │ │(見警卷第153 頁│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店自動櫃員│ │ │ 或偵查卷第62頁│ │
│ │ │ │出款項。 │機存入現金│ │ │ ) │ │
│ │ │ │ │及匯款。 │ │ │3.何沛紜渣打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1267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1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70│ │
│ │ │ │ │ │ │ │至73頁或第127 頁│ │
│ │ │ │ │ │ │ │至1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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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9│張簡翊│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2萬9987元 │戶名:何沛紜│1.被害人張簡翊佑│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11日│佑 │網路購物付款方│11日20時40│ │,銀行帳號:│ 於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20時10│ │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在桃│ │渣打銀行帳號│(見警卷第159至1│刑肆月,如易科罰│
│ │分許 │ │至自動櫃員機前│園縣中壢市│ │000000000000│ 60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中和路不詳│ │67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地址「7-11│ │ │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便利商 │ │ │ 機交易明細表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店自動櫃員│ │ │ (見警卷第161頁│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機匯款。 │ │ │ ) │ │
│ │ │ │出款項。 │ │ │ │3.何沛紜渣打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1267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1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68│ │
│ │ │ │ │ │ │ │至69頁或第125 頁│ │
│ │ │ │ │ │ │ │至126頁) │ │
├──┼───┼───┼───────┼─────┼─────┼──────┼────────┼────────┤
│ 14 │102年9│吳柏毅│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1萬5989元 │戶名:何沛紜│1.被害人吳柏毅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11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11日21時46│ │,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18時37│ │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在桃│ │渣打銀行帳號│(見警卷第168至1│刑肆月,如易科罰│
│ │分許 │ │至自動櫃員機前│園縣桃園市│ │000000000000│ 69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大業路372 │ │67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號郵局自動│ │ │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櫃員機匯款│ │ │ 機交易明細表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 │ (見警卷第170頁│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 │ │ │出款項。 │ │ │ │3.何沛紜渣打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1267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1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72│ │
│ │ │ │ │ │ │ │頁至73頁或第129 │ │
│ │ │ │ │ │ │ │頁至1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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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9│呂丹雁│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2萬9987元 │戶名:辜其祥│1.被害人呂丹雁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12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12日19時29│ │,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18時許│ │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在高│ │中華郵政帳號│(見警卷第174頁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雄市楠梓區│ │000000000000│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新昌街53號│ │75號(原起訴│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莒光郵局自│ │書附表一誤載│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動櫃員機匯│ │為0000000000│ 機交易明細表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款。 │ │81號) │(見警卷第175頁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反面) │ │
│ │ │ │出款項。 ├─────┼─────┼──────┤3.吳明洲安泰商業│ │
│ │ │ │ │102 年9 月│2萬9987元 │戶名:吳明洲│ 銀行帳號010220│ │
│ │ │ │ │12日19時53│ │,銀行帳號:│ 00000000號帳戶│ │
│ │ │ │ │分許,在高│ │安泰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 │ │
│ │ │ │ │雄市楠梓區│ │帳號00000000│(偵查卷第121 頁│ │
│ │ │ │ │新昌街53 │ │395700號(原│ ) │ │
│ │ │ │ │號莒光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自動櫃員機│ │誤載為010220│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匯款。 │ │063957號) │ 片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35 │ │
│ │ │ │ │ │ │ │ 頁之提款畫面顯│ │
│ │ │ │ │ │ │ │ 示被告於102 年│ │
│ │ │ │ │ │ │ │ 9 月12日19時32│ │
│ │ │ │ │ │ │ │ 分提領辜其祥左│ │
│ │ │ │ │ │ │ │ 列帳戶) │ │
├──┼───┼───┼───────┼─────┼─────┼──────┼────────┼────────┤
│ 16 │102年 │詹志祥│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2 萬9987元│戶名:陳香妹│1.被害人詹志祥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9月12 │ │網路購物付款方│12日22時15│、2 萬9987│,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18時│ │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及同年│元,共2 筆│中華郵政帳號│(見警卷第181至 │刑伍月,如易科罰│
│ │24分許│ │至自動櫃員機前│月13日0時8│ │000000000000│ 182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分許,在臺│ │36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北市永吉路│ │ │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168 號郵局│ │ │ 機交易明細表2 │,均沒收。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自動櫃員機│ │ │ 紙 │ │
│ │ │ │出款項。 │匯款。 │ │ │(見警卷第182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3.陳香妹中華郵政│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48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0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警卷第30至31頁│ │
│ │ │ │ │ │ │ │之提款畫面顯示被│ │
│ │ │ │ │ │ │ │告於102年9月12日│ │
│ │ │ │ │ │ │ │21時29分許提領左│ │
│ │ │ │ │ │ │ │列陳香妹帳戶內款│ │
│ │ │ │ │ │ │ │項) │ │
│ │ │ │ │ │ │ │5.被告之第一銀行│ │
│ │ │ │ │ │ │ │ 帳戶明細表 │ │
│ │ │ │ │ │ │ │(偵查卷第96頁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顯示│ │
│ │ │ │ │ │ │ │ 被告於102年9月│ │
│ │ │ │ │ │ │ │ 13日0時55許存 │ │
│ │ │ │ │ │ │ │ 入8萬元、同日 │ │
│ │ │ │ │ │ │ │ 0時57分許存入 │ │
│ │ │ │ │ │ │ │ 10萬元、同日0 │ │
│ │ │ │ │ │ │ │ 時58分許存入 │ │
│ │ │ │ │ │ │ │ 10萬元、同日0 │ │
│ │ │ │ │ │ │ │ 時59分許存入 │ │
│ │ │ │ │ │ │ │ 10萬元、同日1 │ │
│ │ │ │ │ │ │ │ 時1分許存入10 │ │
│ │ │ │ │ │ │ │ 萬元) │ │
├──┼───┼───┼───────┼─────┼─────┼──────┼────────┼────────┤
│ 17 │102年9│張宏禔│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2萬9987元 │戶名:陳香妹│1.被害人張宏禔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13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12日21時26│ │,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20時36│ │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在新│ │中華郵政帳號│(見警卷第185至 │刑肆月,如易科罰│
│ │分許 │ │至自動櫃員機前│北市中和區│ │000000000000│ 186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民德路與國│ │36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光街口郵局│ │ │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自動櫃員機│ │ │ 機交易明細表、│,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細 │ │
│ │ │ │出款項。 │ │ │ │ (見警卷第187頁│ │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 │ │3.陳香妹中華郵政│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48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0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警卷第30至31頁│ │
│ │ │ │ │ │ │ │)或(本院卷一第│ │
│ │ │ │ │ │ │ │147頁至148頁) │ │
├──┼───┼───┼───────┼─────┼─────┼──────┼────────┼────────┤
│ 18 │102年 │胡升瑞│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2萬9989元 │戶名:鄭順池│1.被害人胡升瑞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9月13 │ │網路購物付款方│13日17時53│ │,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15時│ │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在臺│ │渣打銀行帳號│(見偵查卷第46至│刑肆月,如易科罰│
│ │許 │ │至自動櫃員機前│北市南港區│ │000000000000│ 48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研究院路3 │ │01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段234 號「│ │ │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7-11」便利│ │ │ 機交易明細表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商店自動櫃│ │ │(見偵查卷第49頁│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員機匯款。│ │ │ ) │ │
│ │ │ │出款項。 │ │ │ │3.鄭順池渣打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5001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4│ │
│ │ │ │ │ │ │ │ 3頁至144頁) │ │
├──┼───┼───┼───────┼─────┼─────┼──────┼────────┼────────┤
│ 19 │102年9│蔡甫源│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2萬9987元 │戶名:鄭順池│1.被害人蔡甫源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12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13日17時34│ │,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20時22│ │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在桃│ │渣打銀行帳號│(見警卷第194 至│刑肆月,如易科罰│
│ │分許 │ │至自動櫃員機前│園縣中壢市│ │000000000000│ 19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中大路300 │ │01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號郵區自動│ │ │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櫃員機匯款│ │ │ 機交易明細表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 │(見警卷第196頁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 │ │ │出款項。 │ │ │ │3.鄭順池渣打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5001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81│ │
│ │ │ │ │ │ │ │頁至82頁或第140 │ │
│ │ │ │ │ │ │ │頁至144頁) │ │
├──┼───┼───┼───────┼─────┼─────┼──────┼────────┼────────┤
│ 20 │102年9│廖日松│以電話詐稱之前│102 年9 月│2萬9989元 │戶名:鄭順池│1.被害人廖日松於│黃厚碩共同犯詐欺│
│ │月13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13日17時43│ │,銀行帳號:│ 警詢之指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17時10│ │式設定錯誤,須│分許,在新│ │渣打銀行帳號│(見警卷第202至 │刑肆月,如易科罰│
│ │分許 │ │至自動櫃員機前│北市林口區│ │000000000000│ 20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粉寮路2段 │ │01號 │2.被害人匯款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設定云云,致│36號之「7-│ │ │ 紀錄即自動櫃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11」便利商│ │ │ 機交易明細表 │,均沒收。 │
│ │ │ │,遂依指示操作│店自動櫃員│ │ │(見警卷第204頁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機匯款。 │ │ │ ) │ │
│ │ │ │出款項。 │ │ │ │3.鄭順池渣打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5001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42 │ │
│ │ │ │ │ │ │ │頁至144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
│一 │戶名:方銘翔,銀行帳號: │102年8月8日21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第一銀行ATM) │
│ │ ├───────────┼────────────┤
│ │ │102年8月8日21時2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436│
│ │ │ │號(臺中商銀ATM) │
├──┼─────────────┼───────────┼────────────┤
│二 │戶名:柯智文,銀行帳號: │102年9月4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26│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
│ │ ├───────────┼────────────┤
│ │ │102年9月4日19時40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41 │
│ │ │ │號(臺灣銀行ATM) │
│ │ ├───────────┼────────────┤
│ │ │102年9月4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67 │
│ │ │ │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
├──┼─────────────┼───────────┼────────────┤
│三 │戶名:劉育伶,銀行帳號: │102年9月4日20時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41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號(臺灣銀行ATM) │
│ │ ├───────────┼────────────┤
│ │ │102年9月4日20時3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76 │
│ │ │ │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
├──┼─────────────┼───────────┼────────────┤
│四 │戶名:劉育伶,銀行帳號: │102年9月4日21時11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67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 │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
├──┼─────────────┼───────────┼────────────┤
│五 │戶名:何沛紜,銀行帳號: │102年9月11日20時42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56│
│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及21時30分許 │巷8、1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ATM) │
│ │ ├───────────┼────────────┤
│ │ │102年9月11日21時22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52│
│ │ │、21時40分許及22時6分 │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
│ │ │許 │ │
│ │ ├───────────┼────────────┤
│ │ │102年9月11日21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中國信託銀行ATM) │
├──┼─────────────┼───────────┼────────────┤
│六 │戶名:辜其祥,銀行帳號: │102年9月12日18時56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81│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之3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 │ ├───────────┼────────────┤
│ │ │102年9月12日19時32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436│
│ │ │ │號(臺中商銀ATM) │
├──┼─────────────┼───────────┼────────────┤
│七 │戶名:陳香妹,銀行帳號: │102年9月12日21時17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458│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號(三信商銀ATM) │
│ │ ├───────────┼────────────┤
│ │ │102年9月12日21時29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77│
│ │ │ │號(聯邦銀行ATM) │
├──┼─────────────┼───────────┼────────────┤
│八 │戶名:鄭順池,銀行帳號: │102年9月13日17時38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562│
│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 │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收件信封2個 │
├──┼────────────────────────┤
│ 3 │收件紙箱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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