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小捷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6月7日與陳盈志結婚,
- 二、案經蘇千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訊據被告邱小捷,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
- 二、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千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整理略以):
- ㈡、證人蘇千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在100年2月9日
- ㈢、被告邱小捷於警詢中供稱:「(問:陳○○血緣上是妳跟誰
- ㈣、告訴人蘇千贏提出其母親(下稱蘇媽)、被告邱小捷、被告
- ㈤、被告邱小捷提出其於99年12月13日至呂維國婦產科診所門診
- ㈥、綜上足徵:
- 三、此外,本件尚有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中市
- 一、被告邱小捷並無與陳盈志結婚之真意,竟於100年6月13日至
- 二、爰審酌被告邱小捷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壹、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志於88年6月7日與大陸地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肆、本件訊據被告陳盈志,固坦承於100年6月13日,偕同邱小捷
- 伍、經查:
- 一、邱小捷與被告陳盈志於96年12月26日離婚後,仍住在被告陳
- 二、被告陳盈志與邱小捷於100年6月13日結婚後,不到一年時間
- 三、從而,本院認被告陳盈志主觀上應係認為其係陳○○之生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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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54號
10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小捷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陳盈志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1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小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志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小捷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6月7日與陳盈志結婚,同年9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96年12月26日離婚。
邱小捷另於93年9月間結識蘇千贏,並於與陳盈志離婚後即97年間開始與蘇千贏交往,99年10月間,邱小捷因與蘇千贏交往而懷孕,邱小捷乃於99年12月中旬將懷孕之事告知蘇千贏,兩人即計畫結婚。
100年1月22日,邱小捷依往例先回大陸過農曆春節時,蘇千贏即與其家人於100年2月間,至邱小捷大陸家中,向邱小捷母親提親,邱小捷要求蘇千贏支付聘金人民幣6萬元,惟蘇千贏認為交往這幾年,其已經給邱小捷很多錢,遂不想再支付聘金,邱小捷因而堅持不與蘇千贏結婚,復為使蘇千贏後悔及將來無法成為小孩之父親,竟㈠興與陳盈志假結婚之念,而對與其仍有往來及性行為之陳盈志佯稱,其腹中胎兒係陳盈志的,並於100年3月27日搬至陳盈志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居住,迄100年6月13日,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偕同受其蒙蔽之陳盈志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其與陳盈志確實有結婚之真意,而將其與陳盈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盈志及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邱小捷瞞著蘇千贏與陳盈志假結婚後,仍與蘇千贏保持聯絡,並於100年6月間收取蘇千贏所交付欲作為生產及坐月子使用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邱小捷於100年7月25日產下兒子,取名陳○○(真實姓名詳卷),其明知其與陳盈志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蘇千贏才是陳○○之生父,卻再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使不知情之陳盈志於100年8月3日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所開立之陳○○出生證明書,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陳○○之出生登記,將陳○○之生父登記為陳盈志,並因生父已與生母邱小捷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準正),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蘇千贏及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之正確性。
嗣蘇千贏又自100年9月間起,每月匯款2至3萬元入邱小捷在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做為撫養陳○○之費用,邱小捷則瞞著陳盈志繼續與蘇千贏交往及出遊,蘇千贏於陳○○生下後,更積極準備與邱小捷結婚之事宜,嗣終獲得其父親同意支付邱小捷聘金人民幣6萬元,蘇千贏告知邱小捷此事後,邱小捷即對陳盈志騙稱:渠等可以趁孩子還小時,先辦理離婚,以申請單親幼兒補助費,等孩子上學後,再復婚等語,陳盈志同意後,兩人即於101年4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
101年6月間,邱小捷始將其與陳盈志再結婚又離婚及小孩登記生父為陳盈志乙事告知蘇千贏,渠等為提起確認蘇千贏與陳○○親子關係之訴,遂於101年6月1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做陳○○與蘇千贏之親子鑑定,結果渠等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
蘇千贏於101年7月間交付聘金人民幣6萬元給邱小捷帶回去大陸給她媽媽,並催促邱小捷搬去北部與其同住,邱小捷於101年12月間搬到蘇千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住處居住,至102年1月22日,因與蘇千贏個性不合,再搬回陳盈志之前開住處居住。
二、案經蘇千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邱小捷):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蘇千豪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邱小捷及其辯護人雖表示無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及該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捨棄詰問蘇千豪(參本院第3654號卷第80頁),依前揭說明,該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邱小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第3654號卷第36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邱小捷及其辯護人復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邱小捷,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且坦認於100年6月13日,偕同陳盈志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使陳盈志於100年8月3日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開立之陳○○出生證明書,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陳○○之出生登記,將陳○○之生父登記為陳盈志,並因生父已與生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等事實。
惟辯稱:伊雖於99年12月中旬告知告訴人蘇千贏伊懷孕之事,但沒有跟蘇千贏說孩子是他的,因為伊也不知孩子是誰的,故伊與蘇千贏並未討論結婚之事,100年2月間,蘇千贏雖與其家人到伊大陸家中,惟此乃蘇千贏家族每年例行的出國旅遊,順便到伊大陸家中玩玩,並非為了提親,也沒有提親,100年6月間,蘇千贏有給伊20萬元,是請伊幫忙買股票,100年9月間起,蘇千贏每月有匯2、3萬元到伊銀行帳戶內,因為蘇千贏說他錢多到不知怎麼用,願意每月給伊一點零用錢,101年4月6日會再跟陳盈志辦理離婚登記,是因為蘇千贏說要給伊比較好的生活,伊才以可趁孩子還小時,先辦理離婚,以申請單親幼兒補助費,待孩子上學後,再復婚等詞,騙陳盈志離婚,101年6月間會帶陳○○去驗DNA,是因為蘇千贏將陳○○的照片放在臉書上,他朋友都說陳○○很像他,為釐清真相才做的,伊也是驗了DNA後,才確知陳○○是蘇千贏的孩子,101年7月間,蘇千贏家人給伊的人民幣6萬元不是聘金,是要給陳○○周歲宴客用的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千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整理略以):「我是在93年9月認識邱小捷,那時就只是認識並沒有交往,之後到97年才開始交往,一直到101年的1月,就是她離開林口那邊,就沒有再聯絡。
我跟邱小捷之間有一個小孩,在她懷孕之後一個月左右,她就跟我說她懷孕了,大概是99年11月左右,因為99年10月底她有跟我們做家族旅遊去墾丁玩,後來在11月中左右她跟我說她月事一直沒有來,她懷疑她懷孕了,後來11月底她有到林口來,她叫我準備驗孕棒,驗完後就確定有懷孕,那時候她表明孩子是我的,在還沒懷孕之前就有提過如果她懷孕了,我們就結婚,所以那時候就準備要結婚。
一開始在99年11月知道之後,我們就安排我們家到她們家提親,在100年的2月份左右我們全家有去她媽媽那邊提親,有談到聘金的問題,她要求說要人民幣6萬塊,因為在以前交往時我每個月都會給她生活費,那時候說如果我每個月給她這些錢的話,我沒有時間準備聘金,那她也同意了,但是她後來還是要求這筆錢,所以那時候為了這筆錢沒有共識,她就堅持她沒有拿到這筆錢她不結婚,因為剛開始我覺得不需要再付這筆錢,其實這幾年她拿了幾百萬了,所以她因為確定我沒有要準備這筆錢,她就一直堅持不結婚,最後沒辦法我就跟家裡協調妥協準備了這筆錢,在101年的7月份準備這筆錢給她,她也收了,所以後來她就沒有理由,我媽一直請她搬上來跟我準備結婚的事情,所以她才在12月份搬到林口來住,但是在102年1月份就離開了。」
、「101年的6月份,她有跟我們全家去臺東綠島,那一次是因為要買機票的問題,所以需要小孩子的身分證明,那時候我才確定她填的小孩子的父親欄居然是陳盈志,在這之前她都一直找各種理由不讓我看到小孩子的身分證明,也說她都還沒去報戶口,甚至給我另外一個小孩子的假名字(邱俊祥),一直到那時候我為了買機票要辦保險,才確定她跟我講的跟實際上的完全不一樣。
她之前就說因為我不給聘金的關係,所以她要報復我,但是她一直沒有跟我說她要怎麼報復我,她只跟我說你會後悔,就是這件事情,就是我跟她聘金談不攏的事情,她會讓我後悔一輩子,但是她一直沒有跟我講她要做什麼事情要讓我後悔一輩子,一直到那時候我才知道是這件事情,她的意思就是要讓我永遠沒辦法看到我小孩,沒辦法跟我小孩在一起這樣。」
、「我發現孩子是在陳盈志的名下的時候,她跟我坦承,她做了那件事情,就是她跟陳盈志復婚又離婚,她把小孩子父親欄登記在陳盈志名下,目的就是要讓我後悔一輩子,讓小孩子父親不是我這件事情。
但是為了要補正這個錯誤,必須驗DNA來確認親子關係跟否認親子關係,要提起訴訟用的。
因為我那時候聘金已經準備拿出來了,因為我覺得如果家裡拿不出這筆錢,我就去貸款,她就很強硬地說,如果去貸款,這些錢不是她的錢,因為她一直認為我的錢就是她的錢,她覺得我家不拿出來她就不結婚,所以卡在說,就算我自己想要準備30萬她都不願意,她一定要我家裡拿出來,這筆錢最後是我爸準備給我的。」
、「從知道邱小捷懷孕一直到她生產,我每個月都有匯款2萬塊不等,起碼2萬塊以上,匯到她的戶頭裏面,作為她撫養小孩及生活花費,另外我多付20萬給她生產跟坐月子的費用。
我不可能也沒有跟她講過匯20萬元給她是為了讓她玩股票,我從頭到尾都反對她玩股票。
邱小捷要求我不准在我的臉書上出現陳○○的照片,所以到目前我兒子的照片我都是鎖定的,其實朋友根本看不到。」
、「我是在去綠島旅遊之後,在邱小捷要回大陸之前,交6萬塊人民幣給邱小捷拿回去給她媽媽,這是聘金,不是要請她媽媽來辦理小孩子周歲宴請親友的費用,另外有一筆錢才是辦周歲的,我之前有提出錄音光碟,譯文上面提到的人民幣5000元,才是要辦小孩周歲宴客用的。」
等語(參本院第3654號卷第98-110頁)。
㈡、證人蘇千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在100年2月9日到2月14日這段期間是否有出國?)對,這一趟我是跟我哥哥蘇千贏及父母親,還有大哥蘇千耀的小孩蘇暘修,印象中是我們5人一起出國去大陸武漢,再到邱小捷家,這一趟主要是去邱小捷她家提親。
這幾天只有其中一天去邱小捷她家拜訪,其他幾天邱小捷有招待我們去武當山及她家附近旅遊。」
、「(問:提親的過程如何有無結論?)好像沒有什麼結論,只是互相問一問,有提親,但是他們也沒有說什麼就是互相介紹那種感覺,聘金的部分主要是我媽媽去跟他們家人談,所以我不知道。」
、「我聽說我哥哥蘇千贏說邱小捷懷孕了,本來他們是想在生小孩前訂婚或結婚,反正就是打算要結婚,所以就過去邱小捷她們家互相介紹兼提親。」
、「(問:邱小捷懷孕跟蘇千贏有何關係?)小孩是我哥哥蘇千贏的,在去出國前我曾經有跟邱小捷一起去墾丁玩一次,那時是跟我爸去,我哥跟邱小捷住同一間,過了1、2個月左右,我哥哥就跟我說邱小捷懷孕了,我們去墾丁的時間是99年的10月嗎,但我有還沒有印象,有點忘記了,我忘記是10月還是幾月去墾丁玩,所以大概過了2個月,我哥哥就跟我說邱小捷懷孕了,所以他們才打算要去提親。」
等語(參偵續字第419號卷第77-78頁)。
㈢、被告邱小捷於警詢中供稱:「(問:陳○○血緣上是妳跟誰的孩子?)血緣上是蘇千贏的。」
、「(問:妳是否知道陳○○是蘇千贏的孩子,還將陳○○登記在陳盈志前夫的戶口下,使陳○○成為陳盈志的孩子?)我知道,但是當初99年10月多懷孕的時候,有跟蘇千贏講,也有跟蘇千贏的家人講,蘇千贏說他們家裡的人不要我,說娶我不如娶越南妹。
是蘇千贏自己同意讓我回后里前夫陳盈志家中住的,那時候我前夫也知道我已經懷孕了,但他還是願意接受我跟小孩子,於是我們100年6月去辦理復婚。」
、「(問:為何妳101年4月又與陳盈志第二次離婚?)因為蘇千贏唆使的,當初他讓我搬回后里之後,沒過幾天他就打電話說後悔了,叫我搬回林口跟他住,我不願意,我生小孩之前,他還匯了20萬元,叫我坐月子用,之後一直跟我說小孩子在親身父母親面前生活比較好,還答應給我過多好多好的生活,就叫我跟陳盈志離婚,於是我101年4月又跟陳盈志離婚。」
等語(參偵字第6137號卷第5頁)。
㈣、告訴人蘇千贏提出其母親(下稱蘇媽)、被告邱小捷、被告邱小捷母親(下稱邱媽)於電話中之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之結果為(參本院第3654號卷第73頁背面-75頁):⒈101年7月9日:蘇 媽:好啦,啊那個什麼,我再叫那個上次妳媽媽講說那個 6萬塊人民幣。
邱小捷:嗯。
蘇 媽:那個聘金。
邱小捷:嗯。
蘇 媽:我再叫那個蘇千贏準備,然後還有5000塊就…給翔 翔(即陳○○)那個周歲還有順便…跟那個…那個 親戚。
邱小捷:嗯。
蘇 媽:沒請人家就順便…整個親戚啊請一請這樣,喔,啊 到時候再麻煩妳。
邱小捷:嗯。
蘇 媽:跟妳媽媽 ,好不好?邱小捷:好。
蘇 媽:喔。
邱小捷:好。
我再跟我媽講看看。
蘇 媽:啊有什麼事…真的有什麼事電話比較不好打的話, 用寫信的。
邱小捷:嗯。
⒉101年7月18日:邱小捷:因為當初那時候又怕那個…又怕蘇千贏跟我搶小孩 ,因為說生出來之後啊…怕千贏跟我搶小孩,所以 那時候生…在生之前吶,就是有…有去辦那個復婚 ,假結婚吶,復婚吶,啊就是…所以小孩就是…現 在就是跟我前夫的姓。
蘇 媽:喔…。
邱小捷:那可是現在就是我們…我們…等於說…因為那個一 生出來之後我們有去辦離婚又辦回來了。
蘇 媽:喔…喔。
邱小捷:辦回來但是小孩子現在是姓…是跟我前夫姓,所以 我的意思就是說…。
因為法院的意思就是現在…現 在…現在翔翔要改姓蘇的話,就是要先去註銷那個 …父子關係先註銷啊…。
蘇 媽:嘿…嘿。
邱小捷:先要去法院申請。
蘇 媽:啊千贏知道嗎?邱小捷:所以為什麼…嗯。
蘇 媽:嘿…他知道嘛。
邱小捷:所以就是為什麼…說…嗯…。
蘇 媽:嘿。
邱小捷:為什麼說跟千贏去驗那個DNA ,因為就是要拿到法 院去證明,證明就是…就是…就是翔翔跟千贏才是 父子啦。
蘇 媽:嘿…嘿。
邱小捷:對啊,所以就去法院可以註銷…註銷之後就是翔翔 的父親欄就是空白的,然後才可以去…然後才可以 去…那個…入那個…入千贏那邊。
蘇 媽:喔。
⒊101年8月12日:蘇 媽:麻煩那個小捷那個…那個…把那個…那個…聘禮這 樣子,那個人民幣6萬塊,妳收到了嗎?邱 媽:喔,收到手了,謝謝妳,呵…。
蘇 媽:不好意思,本來應該要…路途太遙遠啦…。
邱 媽:哎呀…。
蘇 媽:應該...啊然後…他…時間就沒有。
邱 媽:收…。
蘇 媽:要不然應該…。
邱 媽:唉…妳真…唉…太不好意思啊…哈哈…。
蘇 媽:唉呀呀…。
㈤、被告邱小捷提出其於99年12月13日至呂維國婦產科診所門診驗孕之病歷顯示:其最後一次月經為99年11月1日,妊娠囊約5週,此有該病歷節本及呂維國婦產科診所103年4月30日呂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第3654號卷第24、45頁)。
亦即被告邱小捷於99年11月初還有月經,其應是99年12月初發現月經沒來,才至該婦產科檢驗確認,是以被告邱小捷謂其係99年12月中旬將懷孕乙事告知蘇千贏,應屬真實,蘇千贏證稱被告邱小捷係99年11月間告知,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從而起訴書就此部分依蘇千贏之指訴為相同之記載,即屬有誤。
㈥、綜上足徵:⒈被告邱小捷於得知自己懷孕之初,即已知胎兒生父是蘇千贏,並於99年12月中旬告知蘇千贏,讓蘇千贏確信其為生父。
此從蘇千贏於100年2月間至被告邱小捷大陸家中提親,於100年6月間交付20萬元予被告邱小捷作為生產及坐月子花費,又自100年9月間起,每月匯款2至3萬元入被告邱小捷之銀行帳戶內,做為撫養陳○○之費用,即可得知。
至於被告邱小捷辯稱該20萬元,是請伊幫忙買股票,蘇千贏每月匯2、3萬元到伊銀行帳戶內,是因為蘇千贏說他錢多到不知怎麼用,願意每月給伊一點零用錢等語,不僅遭蘇千贏明確否認(參本院第3654號卷第102頁背面、第108頁背面),且就買股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就錢多到不知怎麼用請其幫忙用部分,則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
⒉蘇千贏與其家人於100年2月間既然已到被告邱小捷大陸家中提親,但卻未成親,必有其原因,而從蘇千贏之前揭證述,及後來於101年7月間,蘇千贏確有交付被告邱小捷人民幣6萬元作為聘金,被告邱小捷因此於101年12月間,搬去林口與蘇千贏同住等情,並參酌被告邱小捷前揭供稱:「10月多懷孕的時候,有跟蘇千贏講,也有跟蘇千贏的家人講,蘇千贏說他們家裡的人不要我,說娶我不如娶越南妹。」
等語,及蘇千贏在本院釋稱:「因為我媽知道這幾年她拿了我很多錢,後來她要結婚又要跟我拿人民幣6萬塊,因為我在公司上班,她覺得以我的存款這應該是小錢,我卻拿不出來,她覺得很奇怪,後來我跟我媽解釋因為這幾年都是被她拿走了,我根本準備不出來這些錢,我媽才說如果還要再拿6萬塊出來,這一筆錢還不如去買一個越南妹,這是氣話。」
等語(參本院第3654號卷第104頁背面),可信100年2月間提親未成,應係如蘇千贏所述,係被告邱小捷要求蘇千贏支付聘金人民幣6萬元,惟蘇千贏認為交往這幾年,其已經給被告邱小捷很多錢,遂不想再支付聘金,被告邱小捷因而堅持不與蘇千贏結婚。
至於被告邱小捷辯稱101年7月間蘇千贏交付的人民幣6萬元不是聘金,是要給陳○○周歲宴客用的等語,非僅與蘇千贏所述不符,且與前揭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蘇媽已對被告邱小捷及邱媽明示該人民幣6萬元是「聘金」、「聘禮」,並明示另5000元才是給陳○○周歲宴客用的,而被告邱小捷及邱媽,均表示知道意思等情有異,是以被告邱小捷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邱小捷果真認為陳盈志可能是陳○○之生父,並真有與陳盈志結婚之意思,方於100年6月13日再與陳盈志辦理結婚登記,則其怎會於100年6月間仍收受蘇千贏所交付之20萬元,及自100年9月間起收受蘇千贏每月2、3萬元之匯款,復於結婚不到1年即101年4月6日,即編織理由與陳盈志離婚,且於離婚後旋於101年7月間,收受蘇千贏交付之聘金人民幣6萬元,並於101年12月間搬去林口與蘇千贏同住,於102年1月22日搬離林口後,迄未再與陳盈志復婚。
此核諸被告邱小捷於收取蘇千贏之人民幣6萬元聘金後,即於101年7月18日在電話中主動向蘇媽陳稱:「因為當初那時候又怕那個…又怕蘇千贏跟我搶小孩,因為說生出來之後啊…怕千贏跟我搶小孩,所以那時候生…在生之前吶,就是有…有去辦那個復婚,假結婚吶,復婚吶,啊就是…所以小孩就是…現在就是跟我前夫的姓。
…那可是現在就是我們…我們…等於說…因為那個一生出來之後我們有去辦離婚又辦回來了。
辦回來但是小孩子現在是姓…是跟我前夫姓,所以我的意思就是說…。
因為法院的意思就是現在…現在…現在翔翔要改姓蘇的話,就是要先去註銷那個…父子關係先註銷啊…。
為什麼說跟千贏去驗那個DNA,因為就是要拿到法院去證明,證明就是…就是…就是翔翔跟千贏才是父子啦。
對啊,所以就去法院可以註銷…註銷之後就是翔翔的父親欄就是空白的,然後才可以去…然後才可以去…那個…入那個…入千贏那邊。」
等語。
足見被告邱小捷於100年2月間因要求蘇千贏支付聘金人民幣6萬元未果,而堅持不與蘇千贏結婚後,旋於100年6月13日與陳盈志辦理結婚登記,係使性要讓蘇千贏後悔及將來無法成為小孩之父親,而利用陳盈志對其之感情,與陳盈志假結婚,且其檢驗陳○○與蘇千贏之DNA,係為了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其前揭辯稱是因為蘇千贏將陳○○的照片放在臉書上,他朋友都說陳○○很像他,為釐清真相才做的,伊也是驗了DNA後,才確知陳○○是蘇千贏的孩子等語,並不足採。
三、此外,本件尚有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參偵續字第402號卷第21頁)、戶長為陳盈志之戶籍資料(參偵續字第402號卷第22-23頁)、戶長為被告邱小捷之戶籍資料(參偵續字第402號卷第24頁)、被告邱小捷與陳盈志於100年6月13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參偵續字第402號卷第25-26頁)、陳盈志於100年8月3日辦理陳○○出生登記申請書(參偵續字第402號卷第27頁)、陳○○之出生證明書(參偵續字第402號卷第28頁)、被告邱小捷與陳盈志於101年4月6日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參偵續字第419號卷第43-4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蘇千贏與陳○○之親子鑑定全部報告(參偵續字第419號卷第58-68頁)、被告邱小捷於99年10月間即懷孕前與蘇千贏同遊墾丁之照片(參偵續字第419號卷第51頁)、蘇千贏於100年2月間至被告邱小捷大陸家中提親之照片(參偵續字第419號卷第52-53頁)、被告邱小捷於101年5月6日帶同陳○○與蘇千贏出遊之照片(參偵續字第419號卷第54頁)、被告邱小捷於101年6月25日帶同陳○○與蘇千贏出遊之照片(參偵續字第419號卷第55頁)、被告邱小捷於100年1月22日回大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參偵續字第419號卷第73頁)、蘇千贏及蘇千豪及賴彩鑾(即蘇媽)於100年2月間前往大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參偵續字第419號卷第70-72頁)等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小捷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邱小捷並無與陳盈志結婚之真意,竟於100年6月13日至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其與陳盈志確實有結婚之真意,而將其與陳盈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之行為,使陳盈志受有被騙婚之損害,使戶政機關受有對結婚登記事項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又其明知蘇千贏才是陳○○之生父,卻使不知情之陳盈志於100年8月3日至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陳○○之出生登記,將陳○○之生父登記為陳盈志,並因生父已與生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之行為,使蘇千贏受有在法律上無法成為陳○○生父之損害,使戶政機關受有對出生登記事項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故核被告邱小捷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①被告邱小捷利用不知情之陳盈志至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出生登記部分,屬間接正犯,②被告兩次犯行,分屬不同時間、不同事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邱小捷與陳盈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陳盈志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係受被告邱小捷所蒙蔽,應屬不知情,非屬共犯(詳後述無罪部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邱小捷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對於犯行雖表示認罪,但實際上仍否認主觀上有明知與故意,諒其並非真有悔悟之意,其因感情糾葛及聘金問題,而傷害陳盈志與蘇千贏,並讓陳○○無法認祖歸宗,行為實在可議,學歷高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6137號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邱小捷併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邱小捷並非真有悔悟之意,也未得到陳盈志及蘇千贏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盈志):
壹、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志於88年6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邱小捷結婚,並於同年9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其後2人於96年12月26日離婚,邱小捷另於93年9月間結識蘇千贏,並於99年10月間因與蘇千贏交往而懷孕,其後於100年7月25日產下陳○○,邱小捷與被告陳盈志均明知陳○○係蘇千贏與邱小捷所生之子,邱小捷甚且於99年11月間將其懷孕之事告知蘇千贏,蘇千贏並於100年2月9日與其母賴彩鑾、弟蘇千豪等人前往邱小捷在大陸地區之家鄉提親,且邱小捷原即已因與被告陳盈志之母相處不睦而與被告陳盈志離婚,其2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邱小捷於蘇千贏提親未果後,為免蘇千贏與其爭奪陳○○之監護權,竟與被告陳盈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邱小捷與被告陳盈志先於100年6月13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其2人間確有結婚之實,因而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且於辦妥結婚登記後,旋由邱小捷將產婦配偶即被告陳盈志之資料提供予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由醫院於100年7月26日開立新生兒陳○○出生證明書,並記載被告陳盈志為產婦配偶,再由被告陳盈志於100年8月3日持上開陳○○出生證明書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出生登記,將陳○○登記為被告陳盈志與邱小捷之婚生子女,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之正確性及蘇千贏。
因認被告陳盈志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盈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蘇千贏及蘇千豪之前開證述,②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戶長為被告陳盈志之戶籍資料、戶長為邱小捷之戶籍資料、邱小捷與被告陳盈志於100年6月13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被告陳盈志於100年8月3日辦理陳○○出生登記申請書、陳○○之出生證明書、邱小捷與被告陳盈志於101年4月6日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蘇千贏與陳○○之親子鑑定全部報告、邱小捷於100年1月22日回大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蘇千贏及蘇千豪及賴彩鑾(即蘇媽)於100年2月間前往大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③前開電話錄音譯文等為其全部依據。
肆、本件訊據被告陳盈志,固坦承於100年6月13日,偕同邱小捷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及於100年8月3日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開立之陳○○出生證明書,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陳○○之出生登記,將陳○○之生父登記為自己,並因生父已與生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邱小捷因婆媳關係不佳,而與伊於96年12月26日第一次離婚,但離婚後2人仍同住在伊后里家中,至98年間,邱小捷因工作緣故,獨自搬至豐原區租屋居住,但此期間伊仍會至邱小捷之豐原租屋處留宿,邱小捷偶爾也會回伊后里家中住幾天,99年12月間,邱小捷得知自己懷孕,即告訴伊,並於100年3月27日搬回后里與伊居住,伊認為應對邱小捷負責,即擬再次與邱小捷登記結婚,但因伊年初即籌備設立公司,每天忙碌處理公司事務,致分身乏術,而遲遲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100年4月17日伊設立之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獲准設立登記,伊即於100年6月13日與邱小捷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100年7月25日陳○○出生,伊於100年8月3日至戶政機關報戶口,伊於102年3月間蘇千贏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前,均認為陳○○係伊之親身骨肉等語。
伍、經查:
一、邱小捷與被告陳盈志於96年12月26日離婚後,仍住在被告陳盈志后里家中,直到98年間才搬到豐原租屋居住乙情,除經被告陳盈志供述如前外,並經證人邱小捷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第3654號卷第121頁)。
又97年、98年、99年、100年間,被告陳盈志與邱小捷仍常親密出遊,此有渠二人出遊之照片在卷可考(參本院第3654號卷第47-62頁)。
而渠二人第一次所以離婚,是因婆媳不和所致,原夫妻感情應該不會完全消失,否則邱小捷當不會繼續住在被告陳盈志家中,直到98年間方因工作之故獨自搬到豐原租屋居住,也不會多次與被告陳盈志親密出遊,是以渠二人於此期間陸續有性行為,應屬自然之事。
又女人與誰發生性行為而懷孕,當屬女人最清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盈志當時知道邱小捷正同時與蘇千贏或其他男人交往中,因此於邱小捷告知懷孕之事時,被告陳盈志認為孩子是他的,他應該對邱小捷負責,乃在情理之內。
況邱小捷於100年1月22日回去大陸,至100年2月28日返回臺灣(參偵續字第419號卷第73頁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後,即於100年3月27日搬回后里與被告陳盈志同住,被告陳盈志當時仍單身,是其興再與邱小捷復婚之意,並於100年4月20日處理完其所負責之長宏精密科技公司設立登記後(參本院第110號卷第25頁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趕在陳○○出生前即100年6月13日與邱小捷辦理再結婚登記,實難認其有何假結婚之動機與故意。
二、被告陳盈志與邱小捷於100年6月13日結婚後,不到一年時間即101年4月6日即再與邱小捷辦理離婚登記,雖啟人疑竇,惟被告陳盈志供稱:「是因為邱小捷跟我說要先辦離婚,才能辦理小孩的幼兒補助,我自己開公司不符合申請的條件,是邱小捷這樣跟我說的,我當時剛成立公司,經濟較吃緊。
」等語(參本院第110號卷第12頁),此與證人邱小捷陳稱:「(問:妳要離婚如何跟陳盈志說?)我隨便與他講一個藉口,說現在小孩還小,我又沒有上班,我們先去辦理離婚,可以領單親家庭補助,等小孩上學我們再辦回來,他就同意了。」
等語(參本院第3654號卷第77頁背面),互核相符。
本院忖諸①被告陳盈志供稱:「雖然我與邱小捷是夫妻,我也不清楚邱小捷的朋友交往狀況,從以前到事發我都不知道蘇千贏這個人。」
(參本院第110號卷第12頁)、「我每個月固定放6萬元現金在家裡,邱小捷知道錢放在哪裡,她要用錢就會自己去拿。」
、「邱小捷於101年12間搬離我后里住處,是我回到家後,看到東西都不見了,我才發現的。
她搬離後,實際上我不知道她搬到哪裡,我一直在追問她,我只有在電腦上才會看到她,所以她從來不讓我知道她在哪一個地方,所以我永遠也找不到她。
我想她自己一個人跑出去,隨便去哪個朋友家住或是怎麼樣,過一陣子她就會回來。
102年1月22日邱小捷叫我到林口搬她的東西,那時我也不知道她在跟蘇千贏同居,因為她搬去也沒跟我說是搬去誰家住,事後有聯絡到她,她只是說她住在臺北,之後她又不曉得什麼原因,我一直跟她溝通瞭解,不知道她是不是過得不習慣還是怎樣,她就跟我講說不然你什麼時候上來幫我搬東西,她想要搬回來這樣,所以我就上去搬。」
等語(參本院第3654號卷第112、118-119頁),②證人邱小捷證稱:「我住到陳盈志家後就沒有工作了,陳盈志每個月固定領6萬元回來給我當家用,錢放在家裡,不夠用時就會去拿出來用。
」、「(問:妳從陳盈志的住處搬到林口這段期間,妳有無跟陳盈志聯絡,妳怎麼跟他講妳去哪裡?)當初蘇千贏的媽媽是在山上一間寺廟跟師父誦經,那時他們在山上有開一間咖啡廳,當初蘇千贏的媽媽告訴我,如果我過來,禮拜一到禮拜五都到咖啡廳工作,她幫我帶小孩,所以我就騙陳盈志說我在山上,因為在寺廟裏面在做法事,所以一段時間不會回去了。」
等語(參本院第3654號卷第123、126頁),③證人蘇千贏證稱:「(問:你何時看過陳盈志?)其實邱小捷基本上都不會讓我有跟他遇到的機會,而且我也知道這個問題,她一直怕說如果我跟他遇到會有問題,沒有這個機會去遇到他,我也不會想去認識他。」
、「孩子在臺中的話都是邱小捷在照顧,因為她根本不讓我跟我兒子超過半天的機會。
通常是她會讓我白天去后里找她,在后里柑宅路附近去接她,然後再去別地方出遊,就是帶我小孩子一起出去玩。
我不會進去她的住處,她只會約在附近,她約在附近的停車場,每次都在停車場等她。
我只有於101年12月初她要搬離陳盈志家那一天我有進去過一次,她要搬到林口,我去后里幫她搬家。」
、「(問:你之前在筆錄上說,從100年的6月你給她20萬坐月子的費用之後,一直到100年的9月都找不到她的行蹤?)對,就消失了,我打她手機她完全都不接,就是一直都找不到人,我知道就算我去找她,因為她那時候就是身分很尷尬,她住在陳盈志那邊,我也不敢直接去找她,她那時候說如果這樣子她怕陳盈志可能會對她不利,所以她希望我不要去打擾她,但是電話又完全不接,所以這段時間我就完全找不到人。」
等語(參本院第3654號卷第100頁背面-106頁),亦即邱小捷當時是夾在蘇千贏與被告陳盈志間,利用該二人對其之感情,兩邊哄騙,兩邊拿錢,不讓該二人有見面之機會,甚至請該二人到對方住處幫其搬東西時,該二人也見不到面,且個性強硬又聰明,使蘇千贏及被告陳盈志對她沒輒,而可任意往返該二人之間等情。
認被告陳盈志應係聽信邱小捷之說詞而離婚,並非與邱小捷假結婚後,幫邱小捷達到目的才離婚。
三、從而,本院認被告陳盈志主觀上應係認為其係陳○○之生父,並因此而有與邱小捷再結婚之真意,其應不知道係遭邱小捷所利用。
其既非明知而故意使公務員載不實,自非能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盈志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盈志之認定,並對被告陳盈志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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