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朱振武係傑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財務困
- 二、案經廖建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 二、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係相機機器之功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關於其在101年6月25日,有向告訴人即證人廖建勝
- 二、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買進YAMAHAROYALSTAR170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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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振武係傑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廖建勝佯稱可出資購買YAMAHA ROYALSTAR 1700車型之中古重型機車轉售,所得利潤均分等語,致使廖建勝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上開公司所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
同年10月17日,朱振武復接續上開詐欺不法犯意,對廖建勝佯稱該中古機車已售出,可得半數利潤2萬5千元;
同時邀請廖建勝是否有意續為投資購買暱稱「阿魯」鈴木牌GSXR1000CC重型機車,致使廖建勝不疑有他,與之約定將該筆利潤及原本出資的錢合計57萬5千元轉作購車價金,餘款再由廖建勝補足。
另又稱倘能將整批6台購下,可將成本由63萬5千元壓低為59萬5千元,如廖建勝出資購買2台,即可以59萬5千元購入,致使廖建勝不疑有他,隔日再匯款60萬5千元於上開帳戶。
又於同年11月29日,再以有車主欲出售重型機車,如購入轉售,利潤可均分等語,致使廖建勝再於同年11月29日,匯款40萬元於上開帳戶,嗣朱振武竟不知去向,所購中古機車亦未過戶廖建勝名下,至此廖建勝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建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係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亦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
被告亦不爭執其確為證人廖建勝通訊之內容,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形,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關於其在101年6月25日,有向告訴人即證人廖建勝稱:可出資購買車型為YAMAHA ROYALSTAR 1700車型之中古重型機車,可代為轉售,所得利潤由雙方平分,證人廖建勝並於翌日(26日)匯款55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傑新車業公司所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另於101年10月17日,向證人廖建勝表示上開YAMAHA ROYALSTAR 1700車型之中古重型機車已轉售,可得利潤2萬5千元,可將其先前出資之55萬加上上開利潤2萬5千元,再投資購買鈴木牌GSXR1000型(暱稱「阿魯」)重型機車,餘款由證人廖建勝補足;
另又向證人廖建勝稱,欲整批購買6台鈴木牌GSXR1000型重型機車,如廖建勝出資購買2台,可以較低成本之59萬5千元購入,證人廖建勝遂於隔日(18日)匯款60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
另101年11月29日,向證人廖建勝稱有車主欲出售GSXR1000型重型機車,如購入轉售,利潤可均分,證人廖建勝並於同日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證人廖建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79頁),復有被告與證人廖建勝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5至22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買進YAMAHA ROYALSTAR 1700車型之中古重型機車,並已轉賣予他人;
另因為公司資金遭一名張先生以重利方式請不明男子至公司將錢拿走,所以只買了2台鈴木牌GSXR1000型重型機車,沒有整批買,後來也有轉賣予他人;
因為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沒有把錢還給證人廖建勝,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本件自偵查中,檢察官即要求被告提出買賣資料及其向貿易商捷摩特公司進貨相關車型機車之資料(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均未據被告提出,另本院亦諭知被告應提出其確有買進上開YAMAHA ROYALSTAR1700車型之中古重型機車及鈴木牌GSXR1000型重型機車並賣出之買賣相關資料,惟迄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被告亦未具體陳明究向何人買進上開機車,嗣轉售予何人供本院調查,則被告空言稱:其拿取證人廖建勝上開金錢後,確有買入並賣出上開機車云云,自難採信。
又參諸被告供稱:其公司在100年年尾公司資金陸續吃緊,101年3、4月間,公司已經發生營運困難,並於9月間已經週轉不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88頁反面、89頁),其明知公司資金困難,既未據實以告,而仍誘以可出資買進機車轉賣獲利等語,使證人廖建勝出資,證人廖建勝出資後,非但未分予分文,復未能提出其確有以證人廖建勝所匯項買入上開機車之證明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應係公司資金困難,然仍向證人廖建勝佯稱可出資購買機車,獲利可均分利益,實則被告係以證人廖建勝所匯款項填補其資金缺口,實際並未有何買進上開機車並轉賣之事實。
是以被告以前揭不實說詞向證人廖建勝施以詐術,致證人廖建勝信以為真,而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證人廖建勝為詐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廖建勝施以詐術,騙取金錢,以填補其資金缺口,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分次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廖建勝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騙取告訴人金錢,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且騙取告訴人金額高達155萬5千元,致告訴人損失非微,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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