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琦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17時4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漢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0月27日17
- 二、依證人許惠貞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27日17時48分許
- 三、至告訴人及證人許惠貞於警詢雖均曾證稱:被告竊取告訴人
- 四、綜參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貞之上開證詞,及依卷附之臺中市
- 五、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是於告訴人之右側稍微用左手撥告訴人
-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玫瑰」、本名為「許惠貞」
-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見告訴人於發放小費
-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 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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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琦 (原名:劉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琦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琦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17時4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寶麗KTV」A2包廂內,因見來店消費之顧客高漢辰於發放小費後,將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放置在身側沙發上,閉眼癱坐疑似酒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移動身體靠攏高漢辰後,伸手竊取高漢辰身側之現金9,800元,於正擬置入其隨身皮包內之際,為高漢辰當場察覺並抓住其手臂,上開現金9,800元因而均散落於沙發椅上,始未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5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確有於「金寶麗KTV」之A2包廂內,見告訴人高漢辰將所有之9,800元放置於其身體右側沙發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於告訴人之右側稍微用左手撥告訴人一下,提醒告訴人財物掉落,沒有碰到錢,但告訴人就馬上徒手將伊手臂反抓,說伊要偷竊他的財物等語。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漢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0月27日17時15分許,前往「金寶麗KTV」A2包廂唱歌消費;
因之前伊於102年10月19日17時許,至「金寶麗KTV」消費時,也曾失竊15,000元,今再次前往消費時聽聞該包廂內另一名叫「安妮」即被告之女子有手腳不乾淨之前嫌,而在19日時該名女子也有在包廂內,伊就拿出身上之1萬元,叫同包廂之服務生「惠貞」換取1,000元之百鈔,現場即發小費給被告及「惠貞」各100元共200元,身上剩餘9,800元,並將財物放置在伊的右側跟伊距離約1公尺左右,被告因和伊有一段距離,所以她馬上就靠近伊身旁,並有預謀的將她隨身皮包拉鍊拉開放在伊跟她的中間,之後就用左手竊取伊的財物放在皮包內,當下伊立即以右手捉住「安妮」左手防止她逃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伊之前有耳聞被告手腳不乾淨,就故意換小費後將9,800元放在伊右側身旁;
被告當時坐伊右側隔2個人的距離,看到伊放錢位置後,就馬上移至伊身旁,但第一次沒有到位,第二次就移至伊的右手邊,身體也貼著伊的身體,她就直接拿起伊的錢放入隨身的皮包內,正放入一半,伊就馬上抓住她的手,她馬上就說伊的錢掉在外邊,她要拿給伊,伊就反問她為何放在她的皮包一半,被告就不說話;
被告拿錢過程中沒有碰觸到伊的手,她看到伊眼瞇起來就直接坐至伊身旁,也沒有告訴伊錢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在102年10月19日17時在金寶麗KTV遺失過15,000元,因為聽小姐口述被告手腳不乾淨;
伊27日去消費時準備了1萬元,當天A2包廂內,有另一位小姐已經先離開,只剩下惠貞和被告二人和伊在場,惠貞坐伊左邊,伊作中間,被告坐伊右手邊半圓弧形的座位;
後來伊把錢放在伊右大腿旁邊,被告就坐過來,用很快地速度把錢抓起來,在放到皮包的剎那伊就把她的手抓起來了;
那時伊是拿1萬元,跟隔壁小姐換了1,000元,給她們一人100元,剩下的就放旁邊,被告拿過去的就是剩下的9,800元,伊抓起被告手的時候,錢剛好在皮包上面;
伊有看到被告整個動作,才會去抓她,不然伊不會去動小姐的;
被告是拿完錢以後,很快速地從伊身邊移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第53頁正面)。
足證告訴人就於前揭時、地,於其將9,800元放置於右側大腿旁時,被告即快速移動至其右側,並將告訴人上開9,800元拿起往自己身體方向移動,而告訴人即於被告將所拿取之9,800元移至其包包附近時抓住被告的手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一致。
復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伊與被告並無仇恨,也不熟識;
如被告願承認,伊願意原諒她,也不追究等情(見偵卷第51頁背面);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只見過二次面,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24頁)。
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熟識,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究係抓住被告之左手或右手,及被告當時包包放置位置,雖無法明確交代(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103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為此部分證述時,距案發當時已隔將近8月,有相當時日,且本案事發突然,應認其係因時間因素,一時記憶混淆而無法就細節部分為明確之證述。
再依前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既已明確表明被告確係於拿起其所有之9,800元往自己身體方向移動,其始於被告包包附近抓住被告之手等情,且所述情節互核大致一致,自不得僅以其無法陳述被告係以左手或右手拿取金錢及包包放置位置,而逕認其所為之上開證述有所瑕疵,併予敘明。
二、依證人許惠貞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27日17時48分許,告訴人到金寶麗KTV消費,原來有伊、玫瑰、被告、經理、總經理在場,後來其他人離開,剩伊、被告及告訴人在場;
當日被告有帶約10公分的側背包進入包廂內,她原坐在右側沙發,後來告訴人換錢後,被告就靠過來二次,坐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眼瞇瞇著將錢放在身旁,測驗是否是被告偷的;
伊就看到被告把隨身皮包放在膝上,伊有看到被告的手在動,但沒有看到她的手,因為她靠告訴人很緊,然後告訴人當場就抓住被告的手;
伊只看到告訴人抓住被告的錢,錢就散開了,沒有看到錢是否放入皮包內,告訴人問她為何偷錢,被告不承認,又想往外走,告訴人不讓她走,並叫經理來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偵卷第52頁第3行至第9行之偵查筆錄後)內容實在,伊看不到被告的手,後來被告的手就被告訴人舉起來,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沒有看到錢;
當時告訴人進來坐在伊旁邊,被告進來是坐在旁邊角落,包包放在前面,告訴人換錢的時候被告就過來這邊了,被告跟伊換了1萬元的1,000元、100元紙鈔,伊不知道告訴人是放在口袋或哪裡,後來告訴人和被告爭吵,告訴人就把被告的手抓起來,那時候伊沒有注意到錢從被告手上掉下來,但告訴人抓住被告手的時候,告訴人的錢不整齊地在旁邊椅子上;
告訴人抓住被告手的時候,說被告偷他的錢,被告就一直說她沒有偷錢,一直想跑進廁所,也想出去但告訴人不讓她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
足證證人許惠貞亦就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換錢後,被告即移動二次位置緊鄰被告而坐,其後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後,錢即不整齊地在沙發椅子上等情證述明確,且此部分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再者,證人許惠貞雖未看見被告如何拿取告訴人身旁之9,800元,然衡諸常情,被告若非有拿取上開9,800元之動作,告訴人何需抓住被告之手,且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時,9,800元豈有散落於沙發椅上之理,是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有拿取伊置放於右側大腿旁之9,800元等情非虛。
另觀諸證人許惠貞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53頁),可見案發時包廂內僅有證人許惠貞、被告及告訴人在場,且證人許惠貞坐於告訴人左側,被告則坐於告訴人右側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詞所述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許惠貞於案發時之相對位置亦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告訴人及證人許惠貞於警詢雖均曾證稱:被告竊取告訴人的財物放在她的皮包內等情(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正放入一半,伊馬上就抓住她的手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抓起被告的手時,錢剛好就在皮包口、皮包旁邊;
(經提示102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51頁背面第1行至第4行)伊講的一半是說動作的一半,不是說錢已經放進去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顯見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之時,被告尚未將錢置入皮包內;
且自前述告訴人抓住被告手之後,錢是不整齊地在沙發上等情狀以觀,若被告已將錢置入皮包內,於被告之手遭告訴人抓住之際,至少一部分之錢將順勢掉入被告之皮包內,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9,800元卻係全部在沙發上散開,顯見被告當時應尚未將竊得之9,800元置入其皮包內。
復參以證人許惠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室內燈光有點暗暗的,燈不是全亮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暨本案事發突然,應認告訴人及證人許惠貞於警詢中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誤認,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伸手拿取告訴人身側之9,800元現金後,已將上開現金放入皮包內等情,容有誤會。
另依告訴人及證人許惠貞之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既已將被告於其將9,800元放置於右側大腿旁時,快速移動至其右側,並將告訴人上開9,800元拿起往自己身體方向移動,而告訴人即於被告將所拿取之9,800元移至其包包附近時抓住被告的手之事實指證綦詳,證人許惠貞亦就於告訴人換錢後,被告即移動二次位置緊鄰被告而坐,其後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後,錢即不整齊地在沙發椅子上等情亦證述明確,且渠等所述情節互核大致一致,自不得僅以告訴人與證人許惠貞於警詢中所述有上開違誤,逕否認告訴人及證人許惠貞其餘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四、綜參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貞之上開證詞,及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紙(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3頁、第40頁)所示,可知本案經警到場處理後,確有於包廂內當場扣得告訴人所有之9張千元鈔及8張百元鈔共9,800元之現金等情以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見告訴人於發放小費後,將剩餘之現金9,800元放置在身側沙發上,被告即於移動身體靠攏告訴人後,伸手竊取高漢辰身側之現金9,800元;
惟於被告正擬置入其隨身皮包內時,為告訴人當場察覺並抓住被告之手臂,上開現金9,800元因而均散落於沙發椅上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是於告訴人之右側稍微用左手撥告訴人一下,提醒告訴人財物掉落,沒有碰到錢,但告訴人就馬上徒手將伊手臂反抓,說伊要偷竊他的財物等語。
然依告訴人、證人許惠貞之證述內容,及衡酌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時,9,800元係散落於沙發椅上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置放於身側沙發上之9,800元現金之事實,業如前述;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的手有碰觸到告訴人掉出來的現金,同時也告訴告訴人錢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正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是要拍告訴人的衣服告訴他錢掉在椅子上,沒有碰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則被告就其有無碰觸到錢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辯解:伊並沒有碰到錢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有拍伊告知伊錢掉了等語,業如前述,及自被告於拿取告訴人放置在身側沙發上之9,800元後,係往自己身體方向移動而非拿靠近告訴人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拿取上開現金之目的,並非在提醒告訴人錢掉了,而係有將拿取之9,800元現金納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圖,堪稱明確。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玫瑰」、本名為「許惠貞」之人,以證明錢不是其所竊取的,並辯稱:玫瑰有在場,出庭這個證人花名叫惠貞,本名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然依告訴人及證人許惠貞前揭證詞可知,本案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及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許惠貞在場,此業如前述;
復參酌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許惠貞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之交互詰問,且上開到庭作證之許惠貞即係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目擊證人,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許惠貞」另有其人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其所述「許惠貞」之年籍資料供本院依法傳喚到庭調查;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那時候伊抓到被告時,玫瑰也沒有進來,許惠貞就是那天在包廂跟伊在一起的,玫瑰姓名叫柯雅惠(音譯),不叫惠貞,被告講的是不同人,她也沒有在場,已經先離開包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
顯見被告所述之本名許惠貞之人,業經本院依法傳喚及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且其所述綽號「玫瑰」之人,於案發時亦未在現場,是堪認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見告訴人於發放小費後,將剩餘之現金9,800元放置在身側沙發上,被告即伸手竊取告訴人身側之現金9,800元;
惟於被告正擬置入其隨身皮包內時,為告訴人當場察覺並抓住被告之手,上開現金9,800元因而均散落於沙發椅上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又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上訴人既已將被害人之龍眼自樹上採下,裝入袋內,並經攜至園外靶場,準備分食,顯已將該龍眼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被告於伸手竊取告訴人身側之現金9,800元,正擬置入其隨身皮包內時,即為告訴人當場察覺並抓住被告之手,上開現金9,800元因而均散落於沙發椅等情以觀,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於其欲將現金置於包包內時,即遭告訴人制止,是尚難認被告竊取之上開現金,已脫離管領人即告訴人之管領,而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竊盜行為未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該;
併審酌被告著手行竊之現金共9,800元,價值尚非甚鉅,且尚未取得財物,告訴人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
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2頁、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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