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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前,竊取被害人劉尚沛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
嗣因被害人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民生路與建國南路口附近尋獲前開機車,並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面罩上採獲被告之左食指及左中指指紋各1枚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佐銘有為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尚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佐銘固坦承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面罩上所採集之指紋與其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前開機車及安全帽,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會將指紋留在安全帽面罩上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劉尚沛於102年4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騎樓下之前開機車,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得逞,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劉尚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102年度偵字第1849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9頁),應堪認定。
(二)而員警於102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民生路與建國路口尋獲前開機車後,就該機車車手把、車身、後視鏡、安全帽等光滑處以粉末法採證後,於該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面罩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10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員警現場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指紋卡片等件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16至20、24至28頁)。
雖得認被告確曾觸摸前開安全帽,惟既僅於安全帽面罩上採獲被告指紋,而未於前開機車車身上採得被告指紋,被告是否曾確實使用過前開機車,已有所疑;
且前開機車自失竊至尋獲時間已近1月,被告究係因行竊前開機車而將該頂安全帽使用後放於置物箱內;
或係他人行竊前開機車後,曾將該頂安全帽置於機車上而為被告無意間觸及;
或係他人行竊前開機車後直接或輾轉交由被告使用,可能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該安全帽上採得被告指紋遽論前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得,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既未目睹被告行竊前開機車,卷附證據復均無法補強前開證述而得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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