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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誠共同違反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誠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通緝、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②又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述①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扣除已執行部分,於101年8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明知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照,且設置儲油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基於未經許可反覆經營汽油零售業務及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自101年1月起,以每次2萬公升、每公升新臺幣(下同)22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陸續訂購燃料油,並於每100公升燃料油中加入甲苯1公升,混合後對外宣稱為「96無鉛汽油」,以較95無鉛汽油市價每公升低7元之價格零售予不特定人。
王嘉誠自101年3月27日起,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雇用歐信志(歐信志涉犯石油管理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17號判決在案),歐信志遂加入前述犯意而與王嘉誠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反覆經營汽油零售業務及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聯絡,並由歐信志向不知情之鍾秋英以每月2萬4000元租金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鐵皮屋,歐信志、王嘉誠即在上開鐵皮屋內設置簡易加油管3支、大型儲油槽2座(含汽油共2萬2000公升)、加油機4臺(含加油槍1支,其中3臺已損壞)、20公升裝塑膠桶158個(含裝滿汽油之塑膠桶1個)、10公升裝塑膠桶40個及200公升裝之鐵桶2個(總價值共約15萬元),作為存放及零售前述「96無鉛汽油」之用,交由歐信志管理及販賣。
王嘉誠再於101年6月間某日起,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雇用廖榮堅(廖榮堅涉犯石油管理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17號判決在案),廖榮堅亦加入前述犯意而與王嘉誠、歐信志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反覆經營汽油零售業務及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聯絡,並由廖榮堅負責載運上開油品出售。
而上開儲油及加油設備因緊臨道路及鄰近50公尺內約30棟鐵皮屋,一旦不慎引爆,將波及臨近廠房及行經該處之用路人,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嗣於102年1月23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廖榮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廖榮堅刻搬運上開油品至位於上址之金鼎順計程車行,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廖榮堅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0公升裝空油桶14個(含裝滿油品之油桶2個,業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法沒入),及王嘉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簡易加油管1支、帳冊1本、公款簽收簿1本、工作單1本、雜項支出簿1本、進出貨收支簿1本、客戶定貨提醒單5張、計算機1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
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由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等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型儲油槽2座(含汽油共2萬2000公升)、加油機4臺(含加油槍1支,其中3臺已損壞)、20公升裝塑膠桶158個(含裝滿汽油之塑膠桶1個)、10公升裝塑膠桶40個及200公升裝之鐵桶2個(業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法沒入),及王嘉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簡易加油管3支、客戶通訊聯絡簿1本、客戶資料一覽表1張、二聯空白估價單3本(起訴書誤載為1本)、三聯空白估價單4本(起訴書誤載為1本)、房東存簿影本2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及被告王嘉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廖榮堅、歐信志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判中之陳述、證人陳俊鳴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古仁祥、周國良、鍾秋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何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聯合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現場稽核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8月15日中市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102年度院保字第1968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5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2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現場蒐證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61至62、66至69、79至126頁,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第34至37、40至52頁,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17號卷第11至12、26至4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簡易加油管4支、帳冊1本、公款簽收簿1本、工作單1本、雜項支出簿1本、進出貨收支簿1本、客戶訂貨提醒單5張、計算機1臺、客戶通訊聯絡簿1本、客戶資料一覽表1張、二聯(空白)估價單3本、三聯(空白)估價單4本、房東存簿影本2張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又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共犯廖榮堅、歐信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上開鐵皮屋內設置大型儲油槽2座、放置20公升裝塑膠桶158個、10公升裝塑膠桶40個及200公升裝鐵桶2個供存放汽油之用,且實際於上開大型儲油槽內儲存汽油2萬2000公升,並設置簡易加油管3支、加油機4臺(損壞3臺)供零售汽油之用,於案發現場鄰近50公尺內約有30棟鐵皮屋,幾乎均相連接,街道狹窄,且案發現場並未設置滅火器材,亦以非防火建材興建,猶如不定時之炸彈,顯有隨時發生意外之危險,影響附近往來車輛及民眾身體、生命或財產之安全,客觀上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起訴書另贅載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3項、第1項2款、第4款之未經核准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未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與共犯廖榮堅、歐信志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與共犯廖榮堅、歐信志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雖有多次銷售柴油之犯行,然從事柴油零售業務行為,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共犯廖榮堅、歐信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第1項2款、第4款之未經核准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未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被告本案之一部行為,既係在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合法之方式經營汽油零售業務,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與共犯廖榮堅、歐信志未經核准而零售汽油及設置儲油設備,不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能源之健全管理,且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險甚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肄業,曾擔任油漆工,目前離婚,有2個小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又被告前有賭博、動產擔保交易、著作權法、詐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分別雇用歐信志約為10個月、雇用廖榮堅約為7個月,月薪各約3萬元,1週約賣出200公升油量,自101年1月開始經營地下油行。
渠等違法設置儲油設備行為,未有厚實隔絕助燃之土層以防免燃燒爆炸,而造成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且儲油槽鄰近50公尺內,即有30餘棟作為倉庫、工廠使用之鐵皮屋與之比鄰,幸未在查獲前釀成意外。
4.犯罪後之態度: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足參)。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及共犯廖榮堅、歐信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共犯廖榮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則依前揭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E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1支為共犯廖榮堅私人所有,乃據被告及共犯廖榮堅陳述在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0頁,本院卷第62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曾供被告或共犯廖榮堅、歐信志為本案犯罪之聯絡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而大型儲油槽2座(含汽油共2萬2000公升)、加油機4臺(含加油槍1支,其中3臺已損壞)、20公升裝塑膠桶172個(含裝滿汽油之塑膠桶3個)、10公升裝塑膠桶40個及200公升裝之鐵桶2個等物,業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法沒入,有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5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3頁),是本院不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共犯廖榮堅、歐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嘉誠自101年1月起,以每次2萬公升、每公升22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忠」之人訂購燃料油,並以每100公升燃料油加入1公升甲苯之比例,混充為95無鉛汽油,儲存於上開鐵皮屋內之儲油槽,由共犯歐信志管理,並由共犯廖榮堅負責載運上開油品販售與不特定人。
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人訛稱上開油品為95無鉛汽油,並以較95無鉛汽油每公升市價低7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而施用詐術,以此方式詐騙不特定人誤信上開油品為95無鉛汽油而購買之,而得利每月約40至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犯廖榮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陳俊鳴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有罪判決部分之犯行,惟就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我叫共犯廖榮堅跟買家講說我們這是「96無鉛汽油」,不是95,比95強一點,比較烈的意思,消費者都知道是地下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㈣經查: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乃定有明文。
是揆諸上開規定,如被告主觀上具有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對他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並有使他人受詐欺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結果,始得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2.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詐欺部分我認罪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被告始終堅稱有向買家說明其所販賣者為「96無鉛汽油」,其非市面上一般販賣之95無鉛汽油之謂,較95無鉛汽油更不穩定一些等情,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交代廖榮堅、歐信志要向客人說我們賣的是96無鉛汽油,意思是比95無鉛汽油還要刺激一點,我們賣的非市售無鉛汽油,是經過私下調和的油品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卷第1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叫共犯廖榮堅跟買家講說我們這是「96無鉛汽油」,不是95,比95強一點,比較烈的意思,消費者都知道是地下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此與共犯廖榮堅、歐信志於本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3217號審判中均陳稱渠等販賣本案之非法油品時,均向客人稱渠等販售之油品為較市價便宜之地下油,渠等認為不會造成客人誤信渠等所販賣之油品即為純正之95無鉛汽油等情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17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而證人即金鼎順計程車行負責人陳俊鳴於本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3217號審判中證稱:伊自101年3、4月後,每3至4日向被告買1次油品,每次10桶左右,共犯廖榮堅、歐信志向伊促銷時,即稱該油品為地下油品,以95無鉛汽油之時價每公升折7元販售,並稱該油品為92、95均可使用,伊即認知該油品為地下油,內容物可能添加一些東西;
伊使用上開油品,沒有感覺上當、受騙或損失,因為上開油品比較便宜,且買賣雙方均同意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17號卷第69至71頁),顯見被告之供述應為實在。
是足認被告於販售上開油品時,並未向購買者佯稱上開油品為純正之95無鉛汽油,而已明白告知該等油品均為地下油品,乃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且購買者對於該等販售價格顯較市價為低的油品為地下油品之事實亦有認知,並未因此受騙,亦難認包括證人在內之購買者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自難以被告及共犯廖榮堅、歐信志對購買者陳稱渠等所販賣之油品為使用92、95無鉛汽油之汽車均能使用等語,即遽認被告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從而,就上開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
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查扣之物):┌──┬──────────────┬──┬─────┐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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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2│1支 │廖榮堅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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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 │1支 │王嘉誠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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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易加油管 │1支 │王嘉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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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冊 │1本 │王嘉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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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公款簽收簿 │1本 │王嘉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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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工作單 │1本 │王嘉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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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雜項支出簿 │1本 │王嘉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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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進出貨收支簿 │1本 │王嘉誠 │
├──┼──────────────┼──┼─────┤
│ 9 │客戶訂貨提醒單 │5張 │王嘉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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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計算機 │1臺 │王嘉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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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於臺中市○○區○○巷0○0號查扣之物):
┌──┬──────────────┬──┬─────┐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名│
├──┼──────────────┼──┼─────┤
│ 1 │簡易加油管 │3支 │王嘉誠 │
├──┼──────────────┼──┼─────┤
│ 2 │客戶通訊聯絡簿 │1本 │王嘉誠 │
├──┼──────────────┼──┼─────┤
│ 3 │客戶資料一覽表 │1張 │王嘉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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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二聯空白估價單 │3本 │王嘉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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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三聯空白估價單 │4本 │王嘉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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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房東存簿影本 │2張 │王嘉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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