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沈寶元於民國96、97年間因經濟困難,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
- (一)沈寶元於96年4月間受龐敏惠之委託,代為僱工修繕位於臺
- (二)沈寶元於97年5月間受余淑玲之委託,代為出租位於臺中市
- (三)沈寶元明知臺中市○○區○○里○○巷○0弄00○0號5樓(含
- 二、案經徐慶國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龐敏惠、余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 貳、實體方面: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
-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侵占犯行,均堪以
- 二、犯罪事實一(二)①、②、③、④部分: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
-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侵占犯行,均堪以
- 三、犯罪事實一(二)⑤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應房客要求要電
-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 四、犯罪事實一(三)①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是徐慶國之子徐士
-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洵堪認
- 五、犯罪事實一(三)②③部分: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
- (二)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詐欺取財之犯行,
- 六、新舊法比較:
- 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①②③④⑤、犯罪事實一(二)①
- (二)被告所為9次侵占、3次詐欺取財、1次竊佔等犯行間,均犯
-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動輒以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7月1日,將臺中市○○路0段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余淑玲於偵查
- (一)觀之卷附曹文亮之租賃契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第
-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押金而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竊取證人
- (一)證人林素美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是要
- (二)又證人余淑玲於本院102年11月15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我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此部分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35條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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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寶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9號、98年度偵緝字第631號、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寶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寶元於民國96、97年間因經濟困難,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占、詐欺取財及竊佔之犯行:
(一)沈寶元於96年4月間受龐敏惠之委託,代為僱工修繕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套房,並代為出租同址5樓之套房。
①其於96年4月17日、96年4月30日、96年5月16日、96年5月28日,先後向龐敏惠收受修繕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9萬元、9萬元,共計38萬元後,竟趁該修繕工程尚未完成之際,於96年6月間之不詳某日,將上開修繕款中之25萬74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②其於96年6月29日,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之3套房出租予王士晉,先於同年7月1日向王士晉收取押金3800元及96年7月之租金3800元,再於同年8月1日向王士晉收取96年8月之租金3800元(租金部分共76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租金3萬400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合計1萬1400元後,詎未轉交龐敏惠,竟於不詳某日,將上開1萬14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③其於96年7月1日,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之4套房出租予蔡宜玲,並向蔡宜玲收取押金4000元及半年之租金2萬28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2萬4800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合計2萬6800元後,詎未轉交龐敏惠,竟於不詳某日,將上開2萬68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④其於96年7月19日,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之1套房出租予賴天慧,並向賴天慧收取押金4000元及半年之租金2萬28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2萬4800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合計2萬6800元後,詎未轉交龐敏惠,竟於不詳某日,將上開2萬68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⑤其於96年7月19日,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之2套房出租予巫卉蓁,並向巫卉蓁收取押金4000元及半年之租金2萬28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2萬4800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合計2萬6800元後,詎未轉交龐敏惠,竟於不詳某日,將上開2萬68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沈寶元於97年5月間受余淑玲之委託,代為出租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蓋特大樓之套房4間及位於臺中市○○路00巷00號6樓之1金財神大樓之套房1間。
①其於97年6月1日,將臺中市○○路0段000號3樓之15套房出租予陳美玲,並向陳美玲收取押金4500元及97年6月之租金4500元,合計9000元後,詎未轉交余淑玲,竟於不詳某日,將上開9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②其於97年6月20日,將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之20套房出租予張晏維、吳穎雅,並向張晏維、吳穎雅收取押金1萬元及1個月的租金5800元,合計1萬5800元後,詎未轉交余淑玲,竟於不詳某日,將上開1萬58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③其於97年6月30日,將臺中市○○路00巷00號6樓之1金財神大樓之套房1間出租予徐榮杰,徐榮杰則委請伊母親林素美代為簽立租賃契約,其並向林素美收取押金1萬6000元及半年之租金4萬8000元,合計6萬4000元後,詎未轉交余淑玲,竟於不詳某日,將上開6萬4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④其於97年7月1日,將臺中市○○路0段000號4樓之2套房出租予曹文亮,並向曹文亮收取半年之租金3萬6000元(起訴書記載收取押金1萬2000元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詎未轉交余淑玲,竟於不詳某日,將上開3萬6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⑤其明知臺中市○○路00巷00號6樓之1金財神大樓之套房1間出租予徐榮杰時,原本即有電視及冰箱等設備,竟於97年7、8月間之不詳某日(起訴書記載97年5月至9月間某日),向余淑玲誆稱:房客要求添購電視及冰箱云云,致余淑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萬元予沈寶元以購買電視及冰箱。
詎沈寶元遲未購買電視及冰箱,余淑玲始知受騙。
(三)沈寶元明知臺中市○○區○○里○○巷○0弄00○0號5樓(含6樓加蓋部分)套房為徐慶國所有,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
①其於97年5月間,未得徐慶國之同意,無故將徐慶國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弄00○0號6樓(起訴書誤載為5樓)603號、605號(即6C、6D)套房2間更換門鎖後,予以竊佔。
②其竊佔上開套房後,旋於97年5月24日,佯為臺中市○○區○○里○○巷○0弄00○0號603號(即6C)套房之屋主即房東,將該套房出租予林家芳(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致林家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5月24日、同月26日及97年7月間,在臺中市黎明路郵局、逢甲大學等處,交付押金2000元、3000元(共5000元,起訴書漏載3000元,應予補充)及2個月之租金8000元,合計1萬3000元予沈寶元。
嗣於97年8月間,經徐慶國告知沈寶元並非屋主,始悉受騙。
③其竊佔上開套房後,旋於97年5月24日,佯為臺中市○○區○○里○○巷○0弄00○0號605號(即6D)套房之屋主即房東,將該套房出租予劉蓉袖(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致劉蓉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5月24日、同月26日,在逢甲大學附近,先後交付押金2000元、3000元(共5000元押金)予沈寶元,並於同年7月14日,依沈寶元指示匯款6個月之租金2萬4000元至沈寶元之女兒沈秀靜(不知情)之帳戶內,合計收取2萬9000元。
嗣於97年8月間,經徐慶國告知沈寶元並非屋主,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慶國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龐敏惠、余淑玲訴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沈寶元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卷第116頁),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龐敏惠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7度偵字第12798號卷第37-3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8年度易字第1325號卷第156-157頁)。
2.96年4月15日家樂美不動產公司台照工程估價單、估價單(明細)、收款單、限期完工保證書、侵佔詐欺款項明細表、賴天慧、巫卉蓁、王士晉、蔡宜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計算明細表(見97度偵字第12798號卷第3-33頁)、代租付款協議書(以上均影本,見98年度易字第1325號卷第158頁)。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①、②、③、④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卷第116頁),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余淑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第38-39頁;
見102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卷第72-75頁反面)。
2.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陳美玲、曹文亮、張晏維、吳穎雅、徐榮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以上均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第2頁、第3頁、第4-24頁、第26-30頁)。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⑤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應房客要求要電視、冰箱,其才會向證人余淑玲說要買電視、冰箱,後來證人余淑玲知道其沒有購買電視、冰箱後,其已將1萬元還給證人余淑玲云云。
經查:1.證人余淑玲固於本院102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97年5月間是否有把你所有的房屋交給沈寶元代為出租?)是,有四間是在西屯路二段285號,逢甲路附近那邊有一間,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地址是否為○○路00巷00號6樓之1?)是。
…(逢甲路19巷房子,原本裡面是否沒有電視、冰箱?)對,房客要求,所以我委託被告去買。」
等語(見102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卷第72頁正、反面;
第74頁反面)。
2.惟證人即徐榮杰之母林素美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提示98年度偵字第5879號第20頁至第24頁)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徐榮杰有向沈寶元承租這個房子?】租約都是我和沈寶元在弄…。
(這份租約是妳和沈寶元簽的嗎?)是。
…(妳去看房子時,房子裡面就有電視、冰箱嗎?或是經過妳要求之後,後來才補的?)本來就有冰箱,也有電視。
…(冰箱、電視是簽約那天就有的,還是後來妳要求之後才買的?)搬進去的時候就有了,…本來就有冰箱、電視了。
」等語(見102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卷第111-112頁),並有徐榮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第20-24頁)。
3.可見證人余淑玲委託被告出租之臺中市○○路00巷00號6樓之1金財神大樓之套房1間,其內原本即有電視及冰箱等設備,被告就此應知之甚詳,猶向證人余淑玲訛稱房客要求添購電視、冰箱云云,致證人余淑玲交付1萬元予被告代為購買電視、冰箱,被告顯有施用詐術,致證人余淑玲陷於錯誤之情,彰彰明甚。
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三)①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是徐慶國之子徐士凱打電話委託其出租這2間套房,並將鑰匙交給其,且有交待不要讓徐慶國知道云云。
經查:1.臺中市○○區○○里○○巷○0弄00○0號5樓(6樓為加蓋部分)房屋為徐慶國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徐慶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
97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第13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總處95年契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規費繳納通知書等附卷可參(以上均影本,見警卷第8-10頁反面)。
2.證人徐慶國於97年8月8日警詢中已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房屋遭何人侵占?)我於民國97年08月2日12時在我座落在台中市○○區○○里○○巷○0弄0000號5樓的房子發現鑰匙遭人換過且屋內有住人,但當時屋內的住戶無人在家,我便留下紙條(電話)與我聯絡,(3日)21時許該住戶:劉蓉袖…打電話給我,我告訴她說:我是你所承租房子的房東,妳向何人所承租,劉蓉袖跟我說是向沈寶元…所承租,並且有訂定租賃契約(時間: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4000元、六個月一期付租一次),我告知她儘快聯絡沈寶元將她與同學(林家芳)所付之押金、租金(共新台幣42000元)討回,經其聯絡後沈寶元一再推託已超過一星期,我們才於今日至所報案。
(沈寶元…是否認識?關係為何?)我認識他,他曾(95年間)替我仲介房屋成交。
…(你座落在台中市○○區○○里○○巷○0弄0000號5樓的房屋於何時購買?…)於民國95年03月27日所購買過戶。
…(你座落在台中市○○區○○里○○巷○0弄0000號5樓的房屋是否同意委託沈寶元或承租他人使用?)皆無。」
等語(見警卷第5-6頁)。
再於97年12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房子正確位置為何?)房子是在臺中市○○區○○巷○0弄0000號5樓,我是所有權人。
(你有無將房子託由被告幫你出租或管理?)均無。
(你有無同意被告使用房子?)沒有。
(被告是如何進入房子?)被告把房子鎖換掉後進入。
…(你有無同意把房子出租給劉蓉袖?)沒有。
(你有無收到租金?)沒有。」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第13頁)。
又於98年3月31日偵查中結證稱:「(徐士凱是不是你兒子?)是。
(徐士凱有無委託沈寶元幫你管理房子?)沒有,我有問過徐士凱。
事發之前,沈寶元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授權請他管理房子,但我沒有同意。
…我確實是沒有委託沈寶元出租房子。」
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33號卷第15頁)。
復於99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西屯區華夏巷55之7號5樓的房屋有無委託被告出租?)沒有,97年7月間被告先打電話給我兒子徐士凱,請求我兒子將該房屋授權給他出租,我兒子拒絕,並說該屋是我的,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將該屋委託他出租,我也明確拒絕,後來在8月時,我太太跟我兒子來台中時要將該屋出租時,發現該屋已經有人居住,且門鎖已經遭換過。
(請描述55之7號5樓房屋的情形?)我購買的時候,是5、6樓一起購買,該社區是蓋成出租套房式的房屋,5樓有5間房間,6樓有4間房間,每間都有編號。
(遭被告出租的房間是那幾間?)…是603、605號房間。
(是否知道被告如何將房屋出租給他人?)不知道。
(有無交過鑰匙給被告?)沒有,5樓、6樓的鑰匙都沒有交過給被告。
…(加蓋6樓的部分情形為何?)樓梯可以直接上到6樓,不需要經過5樓的門,…到6樓內,有4間房間,有1個公共的通道。
(你目前是否清楚被告如何進入六樓?將603、605出租給他人?)都不知道。
被告換鎖是將603、605號的鎖換掉。」
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325號卷第122頁正、反面)。
3.證人徐士凱於99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有無將坐落西屯區華夏巷的房屋委託被告來出租?)沒有。
(是否曾經委託被告出租房屋過?)就這個華夏巷地方的房屋沒有…。
(為何被告可以取得55之7號5樓的房屋的鑰匙出租?)他沒有該處的鑰匙,為何他能夠進入我不知情。
我從來沒有交付該屋的鑰匙給被告,被告出租該屋後,還將該屋的鑰匙換過。
…(後來如何知道被告有擅自將55之7號5樓的房屋出租給學生?)後來我帶學生去看55之7號5樓的房屋,發現我的鑰匙無法打開門鎖,而且門口有鞋子,表示裡面有人住。
(當時你如何處理?)當時裡面沒有人在,我就該屋門上貼紙條,請屋內的人跟我聯絡。
…(我出租是55之7號5樓或6樓房門?)6樓,因為6樓的部分是5樓加蓋出去的。
5、6樓都是屬於我父親所有。
(你是否曾經將55之7號6樓的鑰匙交給我?)沒有。」
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325號卷第121頁正、反面)。
再於102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問:你是否有把出租給劉蓉袖、林家芳的房子鑰匙交給我?)沒有。」
等語(見102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卷第55頁)。
4.另就證人劉蓉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3-18頁)中,出租人欄位直接記載為被告,並未載明代理出租之意旨,反觀其受余淑玲之委託,代為出租之上開陳美玲、曹文亮、張晏維、吳穎雅、徐榮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均有於出租人欄位記明『余淑玲、沈寶元代』或『沈寶元代』等代理出租之意旨,二者迥然有異,其所辯受徐士凱委託出租云云,已難置信。
且參以被告於98年3月31日偵查中已供稱:「(上次庭訊時你稱徐士凱並委託你管理房子,徐慶國今日證述說徐士凱並沒有委託你管理房子,有何意見?)可能是我自己誤會了。」
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33號第15頁),益徵證人徐慶國、徐士凱上開證詞合於真實,堪以採憑。
又被告將上開2間套房門鎖更換並出租予他人使用,已具有排他性,顯見被告已將上開2間套房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加以竊佔,甚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三)②③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卷第116頁),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林家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第14-15頁)。
2.證人劉蓉袖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4頁)及偵查中(見97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第13-14頁)之證述。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劉蓉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訂金收據(以上均影本,見警卷第11頁、第13-18頁、第20頁)。
(二)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竊佔上開2間套房後,另佯為該等套房之屋主,向證人林家芳、劉蓉袖施以詐術,而詐得押金、租金等不法財物,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即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①②③④⑤、犯罪事實一(二)①②③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⑤、犯罪事實一(三)②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三)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所為9次侵占、3次詐欺取財、1次竊佔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動輒以侵占、詐欺取財、竊佔之方式,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其雖與告訴人龐敏惠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82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102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卷第161頁),惟未依上開調解程序履行,且未賠償其他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7月1日,將臺中市○○路0段000號4樓之2套房出租予曹文亮,除向曹文亮收取半年之租金3萬6000元未轉交證人余淑玲外(詳上開有罪部分),尚有向曹文亮收取押金1萬2000元,亦未轉交證人余淑玲,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5條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余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曹文亮是將押金交給前任屋主,當時證人余淑玲購買該屋時,押金的部分在買賣價金中已經協商過,其沒有經手到曹文亮的押金,沒有此部分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
(一)觀之卷附曹文亮之租賃契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第10-13頁),其中房屋收付款明細欄內為空白,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證人余淑玲結果,此部分押金於計算買賣價金時就扣抵掉了,被告只有幫伊代收曹文亮租金3萬6000元,沒有幫伊代收押金1萬2000元,押金部分是由前屋主直接於買賣房屋時扣底價款而交付給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卷第104頁)。
足認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押金而予以侵占入己,既不能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④】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至9月間某日,以余淑玲交付其帶房客看屋使用之鑰匙打開臺中市○○路00巷00號6樓之1套房(起訴書原記載上址,業經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如上,見102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卷第115頁反面),而竊取證人余淑玲所有置於該套房內之床1張,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竊取證人余淑玲的床1張,當時該套房本來是1張雙人床,證人林素美原本是說要3張單人床,所以給3張單人床,然後是裡面住的人向其要求要一張雙人床,後來其又把雙人床搬進去等語。
經查:
(一)證人林素美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是要求雙人床換幾張單人床?)2張單人床。
(這間套房除了徐榮杰以外,還有幾位同學要住?)還有2位同學,就是含徐榮杰一共3個人要住。
(依據卷內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屋內部設備目錄表顯示,床組部分是勾選單人床,並記載有3組,請確認妳承租時,套房內有幾張單人床?)因為我兒子一共是3個人合住,所以當初要求被告換成單人床,不要讓他們3個人擠在一起睡覺。
應該是3組單人床。
(原本的雙人床有無搬走?)有搬走,因為該處也放不下雙人床。
(三張單人床是什麼時候換給妳的?是簽約當天換的,或是簽約後換的?)是簽約後才換的。
(簽約時,為何床組部分會勾選單人3組?)因為我在簽約時有跟被告要求,所以就照我的要求勾選。」
等語(見102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卷第111頁反面-112頁),是被告係基於受託處理出租事宜之本旨,應承租人徐榮杰之代理人即證人林素美之要求,將原本之雙人床更換成3組單人床,堪可認定。
(二)又證人余淑玲於本院102年11月15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我經由被告仲介買這間房子(指臺中市○○路00巷00號6樓之1套房),然後就委託被告幫我出租,所以裡面實際上有什麼東西我不會很在意。
(這間房子你買了以後,是否你都沒有自己去添購任何家具、設備?)對,需要的我都是委託被告買,至於我委託什麼內容,可能是電視、冰箱要添購,床是要換,床的部分是房客要求要換床,至於是換單人床或是雙人床我現在忘記了。
(那時有無和被告約定換掉的舊床如何處理?)沒有。
(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把舊床賣掉?)我不會介意被告如何處理,只要房子出租給房客就好。
…(如果被告把舊床賣掉,是否要把舊床賣掉的錢拿去買家具?)當時被告是要求我要給他多少錢,他就幫我處理到好,至於細節部分我沒有過問。」
等語(見102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卷第75頁)。
可知證人余淑玲係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該套房之出租事宜,證人余淑玲既未過問被告如何處理舊床部分,亦毫不在意,就相關細節部分未曾與被告詳談約定,則被告應承租人一方之要求移走該套房內之雙人床,應屬基於受託處理出租事宜之本旨所為,其主觀上尚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此部分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丁、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 所 處 罪 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①│刑法第335條 │沈寶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2 │犯罪事實一(一)②│刑法第335條 │沈寶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3 │犯罪事實一(一)③│刑法第335條 │沈寶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4 │犯罪事實一(一)④│刑法第335條 │沈寶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5 │犯罪事實一(一)⑤│刑法第335條 │沈寶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6 │犯罪事實一(二)①│刑法第335條 │沈寶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7 │犯罪事實一(二)②│刑法第335條 │沈寶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8 │犯罪事實一(二)③│刑法第335條 │沈寶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9 │犯罪事實一(二)④│刑法第335條 │沈寶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0 │犯罪事實一(二)⑤│刑法第339條 │沈寶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第1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11 │犯罪事實一(三)①│刑法第320條 │沈寶元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第2項、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2 │犯罪事實一(三)②│刑法第339條 │沈寶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第1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13 │犯罪事實一(三)③│刑法第339條 │沈寶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第1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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