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0號
- 二、乙○○、癸○○均可預見以自己名義購得之車輛若交付他人
- 三、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40號判決處
- 四、案經甲○○、丁○○、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三、車號00-0000、9261-U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
- 四、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
- 五、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六、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之證據能力:
-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
- 八、卷附101年12月12日查獲照片及卷內其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九、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辛○○、壬○○所收受偽造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犯罪事實、部分:
- 二、犯罪事實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人上開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三、查被告己○○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係從事詐
- 四、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 五、而被告乙○○於其前出借自己或共同被告癸○○名義予「阿
- 六、再按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完全無
- 七、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中,及被告癸○○於犯罪事實
- 八、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 九、另被害人壬○○、丁○○及告訴人辛○○依前開認定,其等
- 十、本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乙○○於101年10月19日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被告己○○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 四、被告乙○○就被害人壬○○帳戶遭提領20萬元涉犯幫助詐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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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賢
黃慈龍
薛幼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28、10860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部分)。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部分)。
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事實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99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以其名義購得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他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者充作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車輛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0月19日,將其名義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下稱「阿全」),供「阿全」辦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將上開車輛交予「阿全」以為詐欺取財之用。
而「阿全」取得上開車輛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由「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壬○○聯絡,並向壬○○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後將電話轉予自稱「衛生署曾淑芬警官」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而向壬○○佯稱其涉嫌兇殺案,再將電話轉予自稱「張世傑課長」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對壬○○佯稱:因涉嫌凶殺案,將凍結其金融機構帳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指定人員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00○0 號天主教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與金融卡,一併交付予由「阿全」駕駛乙○○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前往之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另名男性成員再使用自壬○○所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0萬元部分,詳如後述),而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交付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字樣印文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及載有「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字樣之偽造公文書予壬○○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壬○○。
㈡由「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於同年11月7 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與辛○○聯絡,並向辛○○佯稱其健保卡、身分證遭盜用以申請醫療補助,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將電話轉予自稱「偵二隊二組謝孝德警官」之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並向辛○○佯稱其另涉嫌某外籍人員擄人、殺人案件需配合調查,再將電話轉予自稱「偵一隊大隊長張國義」之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而向辛○○表示即將案件轉給法務部特偵組組長辦理,嗣自稱「法務部特偵組組長林弘政」之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撥打電話與辛○○,向辛○○佯稱需提供擔保金80萬元始能避免金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提領8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崇德五路交岔路口「三分埔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前由「阿全」駕駛乙○○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之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交付蓋有「法務部」字樣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偽造公文書予辛○○收受,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辛○○,致辛○○受有80萬元之損失。
二、乙○○、癸○○均可預見以自己名義購得之車輛若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他人充作不法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竟均基於縱有人利用所交付之車輛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乙○○介紹癸○○與「阿全」結識後,癸○○乃於101 年11月8 日透過乙○○將癸○○之名義出借予「阿全」,供辦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且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阿全」使用。
而「阿全」於取得上開車輛後,旋與其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㈠由「阿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與丁○○聯絡,向丁○○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再將電話轉至一名自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偵二隊蔡祥春」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對丁○○佯稱其涉嫌兇殺案,將凍結其金融機構帳戶,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指定之人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住處,將120 萬元交付予由「阿全」駕駛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之自稱「林國斌」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而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交付蓋有「法務部」字樣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偽造公文書予丁○○收受,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丁○○。
㈡由「阿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絡,向丙○○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再將電話轉予自稱「165 專線員警蔡祥春」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對丙○○佯稱其涉嫌元富公司洗錢案後,又將電話轉予自稱「偵查隊林宏政隊長」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對丙○○佯稱將凍結其金融機構帳戶,需將帳戶存款提領交付指定之人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欲至郵局辦理領款手續,惟因丙○○之家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嗣「阿全」於同日駕駛癸○○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輛搭載少年徐○各、張○倫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郵局準備向丙○○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阿全」則乘隙逃逸。
三、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
先由乙○○、「阿全」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刻有「法務部」字印之印章,復以上開印章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等公文書各1 紙。
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先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與甲○○連絡,自稱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佯稱有人以甲○○之名義至該院拿取病歷欲申請賠償金,復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向甲○○自稱係「偵一隊大隊長」,並向甲○○佯稱其涉嫌外交官綁架案、謀殺案及擄人勒贖案,應證明資金流程,且需先提領50萬元交付予名為「林國賓」之人,並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存中街附近綠園道涼亭處,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由「阿全」駕駛乙○○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之自稱「林國賓」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交付前所偽造並蓋有「法務部」字樣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等偽造公文書2 紙予甲○○,而乙○○並在旁把風,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甲○○。
嗣己○○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其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進行款項存、提,可能係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後,為規避查緝、隱藏不法所得,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存、提,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並與具有詐欺取財確定故意之乙○○、「阿全」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先由「阿全」暨其所屬詐欺集團自稱「林組長」之成年成員於101 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並向甲○○佯稱需配合調查金錢流向,否則將遭收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01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匯款250 萬元至己○○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匯款200 萬元至己○○所申請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後己○○、乙○○則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內,先由乙○○持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補辦登錄,用以確認甲○○所匯款項已存入己○○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乙○○填寫取款憑條持往提領120 萬元;
渠等二人又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再前往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後,以相同方式提領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120 萬元;
己○○、乙○○復於同日下午共同前往大雅郵局、英才郵局,以相同方式分別提領甲○○匯入己○○郵局帳戶內款項90萬元、100 萬元。
嗣再分別前往ATM 提款機,將甲○○匯入己○○上開帳戶款項扣除前以臨櫃提領款項後之餘額各10萬元,分次提領殆盡,並將上開所提領全數款項交付予「阿全」。
嗣因甲○○交付款項及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案經甲○○、丁○○、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乙○○等人,雖均否認犯罪,然被告乙○○就其如何出借名義予「阿全」辦理車輛過戶及交付車輛予「阿全」使用、如何介紹共同被告癸○○出借名義予「阿全」辦理車輛過戶及交付車輛、「阿全」如何使用上開車輛及與共同被告己○○如何前往提領款項等情;
被告癸○○就其如何因共同被告乙○○介紹,將名義出借予「阿全」辦理車輛過戶及交付車輛予「阿全」使用;
被告己○○就其如何申辦兆豐銀行、郵局帳戶及交付他人使用、如何與共同被告乙○○前往提領款項等情,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而得,則上開陳述雖非對於犯罪之自白,仍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且亦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乙○○前於102 年5 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告以其訴訟上之相關權利後為陳述,嗣經檢察官告以訴訟上法之拒絕證言權及證人據實陳述義務,經具結後,改以證人身分證述,就共同被告己○○、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於102 年3 月12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並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被告乙○○等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述見解,應認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車號00-0000 、9261-U3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
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查卷附車號00-0000 、9261-U3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乃是車輛監理機關之公務員,依據該各該車輛之樣式、廠牌、規格、牌照號碼、外觀及歷任車主於每有變動時,即予以紀錄,用以為該車輛車籍管制之用,且依上開資料所載,形式上尚難認負責製作、登載之公務員有得以預見日後經作為本件訴訟而予以偽造、變造之可能,依前開見解,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存摺、被告己○○兆豐銀行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
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足參。
而卷附被告己○○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均是被告己○○前往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時,所填寫其個人資料,並由金融機構據以審查、核准開設帳戶所留存之紀錄,另交易明細則是各該帳戶內凡有款項收、支,則各該金融機構即逐筆予以記錄之內容;
另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金融帳戶存摺等,亦均是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取款、匯款等交易情形,其等臨櫃辦理或至提款機辦理後,各該金融機構就各筆交易予以紀錄而形成之資訊,而上開資料之作成,通常其作成人員均無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而有偽造、變造之動機,揆諸前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六、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之證據能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案下列引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均是各告訴人、被害人進行提款、匯款後,各金融機構所交付供事後查閱、確認其等確有如各該文件所載數額之款項,於所載時間進行交易之證明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屬傳聞法則規範之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一分局卷第107 至109 頁),係由司法警察機關依送請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且該鑑定書內亦就鑑驗方法、過程及結果予以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101 年12月12日查獲照片及卷內其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又本案卷附查獲照片,及路口監視器與金融機構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分別係就共犯經查獲當時之狀況,或本案犯罪行為人撘乘車輛行進情況,及被告乙○○與己○○提領款項與告訴人甲○○提領款項之經過,經以拍攝照片或動態錄影後,進行擷取翻拍所做成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九、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辛○○、壬○○所收受偽造公署文書之證據能力:另本案卷內所附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亦均是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主動提出,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出借其名義予「阿全」及介紹癸○○出借名義予「阿全」,分別供「阿全」辦理上開車輛過戶後,並將各該車輛交付予「阿全」使用,又其曾於101 年11月20日,由「阿全」駕駛其名下車輛前往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存中街附近綠園道涼亭附近,另與己○○於101 年11月21日共同前往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大里分行及大雅郵局、英才郵局提領甲○○匯款至己○○兆豐銀行、郵局等帳戶內款項等事實;
而被告己○○亦不否認其有申請兆豐銀行、郵局等帳戶,並曾與乙○○於101 年11月21日前往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大里分行及大雅郵局、英才郵局提領甲○○匯款至其前申請兆豐銀行、郵局等帳戶內款項,及其後再以ATM 提款機分次將甲○○匯入款項餘額各10萬元提領殆盡等情;
另被告癸○○亦不否認有透過乙○○介紹而出借名義予「阿全」辦理車輛過戶,並由「阿全」使用其名義下之車輛之事實,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癸○○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乙○○辯稱:伊是被「阿全」所騙,並不知道「阿全」會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是「阿全」說自己有酒駕前科而不能購車,所以找人頭,伊有告知「阿全」不能將車輛做為不法使用,另偽造公文書與伊無關,且伊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伊是被乙○○、「阿全」所利用因而去申辦帳戶交付使用,並且協助前往提領款項,並不知道「阿全」會是不法集團成員云云;
被告癸○○則辯稱:伊不認識「阿全」,也不知道「阿全」是犯罪集團成員,是乙○○介紹出借名義,伊並不知道出借名義予何人云云。
然查: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乙○○因「阿全」之請求,於101 年10月19日出借其名義予「阿全」供作汽車過戶登記,而經登記為M2-086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將該車輛交付予「阿全」使用,被告乙○○並因而取得1,000 至2,000 元之費用,另被告癸○○因被告乙○○之介紹,於101 年11月8 日出借被告癸○○之名義供「阿全」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將被告癸○○登記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後,亦將該車輛交付予「阿全」使用,被告乙○○並因居間此事而取得1,000 元之對價。
嗣「阿全」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乃於上開時間分別對被害人壬○○、丙○○、告訴人丁○○、辛○○以前述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並由「阿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向被害人壬○○、告訴人丁○○、辛○○領取如前所述之款項及被害人壬○○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另被害人丙○○因家人提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嗣「阿全」於駕駛上開車搭載少年徐○各、張○倫前往向被害人李玉蘭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阿全」則乘隙逃逸等情,均為被告乙○○、癸○○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丁○○、證人即被害人丙○○、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分別見第五分局卷第6 至8 頁;
霧峰分局卷第24至25、26至27頁;
民雄分局卷第1 至5 、6 至9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倫、徐○各警詢中之證述(見霧峰分局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可佐。
此外,復有被害人壬○○之被害告訴書、民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M2-0868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1 年10月31日M2-0868 號自用小客車及嫌疑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M2-0868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職務報告、101 年12月12日查獲照片、101 年12月12日及同年11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收受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公文、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辛○○收受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公文、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辛○○遭詐騙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M2-0868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行紀錄查詢、被害人壬○○收受之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之公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 年11月21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M2-0868、9261-U3號車輛過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分別見民雄分局卷第10至14、28至30頁;
第一分局卷第65頁;
霧峰分局卷第2 、35至46頁;
第五分局卷第2 頁至背面、第5 、9 、11至13、16、18至19、23、27至33頁;
本院卷一第52至56、143 至147 頁),故均堪信屬實。
㈡被告乙○○就「阿全」前、後向其借名登記為車主,及透過被告乙○○尋求共同被告癸○○借名登記為車主之原因,雖均表示「阿全」自稱因為有酒駕案件罰款未繳清,無法登記為車主云云,然「阿全」於101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8 日之極為短暫時間內,竟有使用2 台車輛之需求,則其動機已非無可議。
況一般日常生活中,個人需有使用多數車輛之情形甚難想見,且縱需使用多數車輛,亦多係因家庭成員眾多以致不敷使用,或因工作、業務因素始有此需求。
而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阿全」告知在做民間信用貸款,有僱人跑外務,所以需要使用兩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然其前即於本院訊問時稱不知道「阿全」有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是被告乙○○事後所辯「阿全」因業務需求而尋求複數車輛借名登記、使用云云,非無可能係臨訟杜撰之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況被告乙○○前、後均稱:於出借名義予「阿全」時,與「阿全」認識約1 月,伊不知道「阿全」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伊當時是遊民,「阿全」會到人安基金會或台中火車站找伊,都是「阿全」主動過去找伊,伊出借名義或介紹癸○○出借名義,均有取得對價等語(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17頁;
第一分局卷第6 頁;
本院卷一第69頁、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
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卷第32頁至背面;
少連偵卷第48頁),則被告乙○○與「阿全」熟識程度並非深入、透徹,益徵被告乙○○前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不知「阿全」工作之情較為合理可信。
㈢而登記為車輛所有人與是否得駕駛汽車上路本屬二事,縱因案或其他因素而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亦非不得登記為車輛所有人,從而,相較於駕駛汽車上路乙事所需接受之管制甚嚴(諸如透過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考領過程、因個人曾有違規、違法而受吊銷、註銷等處分等),登記為車輛所有人實屬輕易之事,則被告乙○○所辯「阿全」係因因酒駕案件未繳罰款而無法登記為車主一事,並非完全無法予以排除之因素,且被告乙○○亦稱購買本案9261-U3 號或M2-0868 號自用小客車車款均是「阿全」所出資購買等語(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17頁;
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卷第32頁),堪認「阿全」應屬有相當資力之人,則被告乙○○所辯「阿全」不能購買車輛並登記為車主若屬實,非不可由「阿全」繳清罰款即予解除,何須蛇足向認識程度不深且並無固定住居所之被告乙○○或癸○○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車主,並再支付借用名義之對價,卻反而徒增自己於使用上開車輛過程中,因與名義上車主聯繫、找尋不便或遭被告乙○○、癸○○藉機變更車主,甚至轉賣之風險?故被告乙○○所辯「阿全」向其或共同被告癸○○借得名義登記為上開車輛車主之緣由,顯與常情未盡相符。
㈣另被告癸○○雖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癸○○就其是否經由共同被告乙○○出借名義予「阿全」乙節,前或稱係因證件遺失遭冒用登記為車主,對於其名下登記有9261-U3 號自用小客車並不知情等語(見霧峰分局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其後又改稱為了賺錢而出借名義,有收取對價等語(見霧峰分局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或稱9261-U3 號自用小客車是共同被告乙○○介紹出借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是被告癸○○原辯稱並未出借名義予他人登記為車主已非可採。
再關於被告癸○○有無因出借名義登記為上開車輛車主,而取得任何利益乙節,被告癸○○固辯稱:伊並沒有取得對價等語(分別見少連偵卷第32頁至背面;
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然其前於警詢時即陳稱有收到2,000 元之利益(見霧峰分局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癸○○於坦承透過共同被告乙○○出借名義予他人登記為車主後,辯稱未取得任何利益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且參以被告癸○○於警詢中曾陳稱是為了賺錢才出借名義等語(見霧峰分局卷第22頁背面),則被告癸○○焉有未取得分毫利益即無故出借其名義之可能?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後均陳稱有在場看見被告癸○○自「阿全」取得金錢,金額約2,000至3,000元等語(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17頁背面;
少連偵卷第48頁;
本院卷二第28頁),益徵被告癸○○確有因出借其名義登記為車主而取得對價。
另被告癸○○雖另辯稱其並不知道車輛交付予何人使用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已多次證陳被告癸○○出借名義之事,被告癸○○有與「阿全」洽談等語(分別見少連偵卷第48頁;
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且被告癸○○亦於警詢中自陳在交付9261-U3 號自用小客車時有與「阿全」見過一次面等語(見霧峰分局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從而亦難認被告癸○○所辯不知車輛交由何人使用之情可採。
㈤又出借名義予認識不深,完全無得以主動聯繫管道之人,實難想像就所出借名義之舉,能完全掌控可能衍生之風險,況現今社會多有因出借名義充當人頭,舉凡為他人申辦金融帳戶、行動電話或承租房屋,因而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事件頻傳,且經政府有關單位或媒體加強勸導、報導、刊登,被告乙○○、癸○○亦非無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即難諉為不知。
是縱被告乙○○、癸○○辯稱對於「阿全」係不法集團成員或「阿全」會利用其等充當所有人之上開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乙○○出借其名義或介紹被告癸○○出借名義,及被告癸○○出借其名義予「阿全」登記為上開車輛車主,並交付上開車輛予「阿全」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阿全」將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此由被告乙○○多次陳稱其有向「阿全」告知不得將車輛作為非法使用等語,益徵被告乙○○對於「阿全」借用其名義或共同被告癸○○名義登記為上開車輛車主並實際使用上開車輛時,可能作為非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而被告乙○○、癸○○竟仍為圖取得出借名義或介紹他人出借名義之對價,驟然應允而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縱使以上開車輛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均有幫助「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乙○○因「阿全」之請求,於101 年10月19日出借其名義予「阿全」供作汽車過戶登記,而經登記為M2-086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將該車輛交付予「阿全」使用乙節,業如前述。
再「阿全」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乃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甲○○以前述方式為詐欺取財,告訴人甲○○先、後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式交付現金50萬元予由「阿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所屬詐欺集團自稱「林國賓」之男性成員,及匯款450 萬元至被告己○○前於101 年10月26日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被告乙○○、己○○即共同於前述時、地,以臨櫃提款或以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提領殆盡且交付予「阿全」收受,另被告乙○○因與被告己○○共同提領款項而取得4,000 元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乙○○、己○○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分別見第一分局卷第12至15頁;
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6928號卷第26頁至背面)。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永安街郵局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甲○○於101 年11月20日至英才郵局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3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甲○○遭詐欺案」指紋鑑定書、被告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己○○與乙○○在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大里分行臨櫃堤款之存款取款憑條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 年12月3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己○○與乙○○在英才郵局提款之提款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收受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公文等在卷可稽(分別見第一分局卷第16至28、49至63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背面、第116 至122 、124 至127 、129 至134 、136 至144 頁;
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亦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己○○部分:⒈被告己○○就所提領告訴人甲○○匯入其上開帳戶款項,先於本院訊問時稱:「阿全」並未告知提領款項為何,僅叫伊去提領出來,伊並沒有向乙○○說提領款項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然其後於準備程序則稱:當初乙○○向伊稱要去工作,有款項要進來,要伊去開帳戶,當時乙○○是流浪漢,但有看到乙○○去應徵工作而誤信,之後提款是因為乙○○說在外面有工作,有錢匯入,伊看到帳戶內有很多錢,有問乙○○,乙○○要伊不要問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又結證稱:當時認識乙○○時,乙○○是流浪漢,乙○○向伊說朋友有錢要匯入而要伊去開戶,以為是他人資助乙○○所匯入之款項,伊有聽到過「阿全」對乙○○說要匯一、兩百萬到伊帳戶,伊有問乙○○,但乙○○有注射藥物神智不清,都不回答伊,而伊與乙○○同住期間,乙○○並沒有去應徵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嗣又證述:「阿全」有說該等款項是要與乙○○工作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
則被告己○○就其個人或共同被告乙○○對於其帳戶內款項屬性為何之認知、共同被告乙○○究竟如何向其說明帳戶內款項來源、共同被告乙○○有無應徵求職之舉動等情,前後供述均有重大齟齬,已難盡信,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己○○更又證陳:伊也有在懷疑款項並非「阿全」資助乙○○的錢,而且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更徵被告己○○對於告訴人甲○○匯入其上開帳戶之金錢,其主觀上並非單純誤認是「阿全」資助共同被告乙○○,或「阿全」與共同被告乙○○工作之所得。
更何況倘如被告己○○所稱共同被告乙○○有施打藥物而神智不清,故其就相關疑問對共同被告乙○○詢問卻無效之情,更難想像共同被告乙○○會有如被告己○○所辯費心、耗力應徵工作以取信於被告己○○之可能。
又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阿全」有告知伊其本身就是要匯款予乙○○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且被告己○○另陳稱其與共同被告乙○○前往提領款項時,「阿全」均全程陪同在一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則倘若匯入被告己○○上開帳戶之款項為「阿全」資助共同被告乙○○,或「阿全」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欲匯款給共同被告乙○○,「阿全」何以不直接當面交付款項予共同被告乙○○,反而需以借用第三人之帳戶進行款項存、提之迂迴手法為之?況依被告己○○前後均陳稱其認識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乙○○是流浪漢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75頁),則縱對於社會弱勢者之援助,亦非可能單次給予金額甚鉅之資助,是被告己○○所辯其認為帳戶內高達款項450 萬元金額為「阿全」資助共同被告乙○○,或「阿全」與共同被告乙○○工作所得等情,均與常情不符。
⒉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通常亦不致隨意交付予他人自由使用,而一般人亦均具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借用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甚且一般借用金融帳戶予他人,亦多是將現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僅於與該他人有極高之信賴關係存在,並對於該金融帳戶之用途有相當認識之情形下,始有因他人具使用金融帳戶需求,而另行前往申辦全新之金融帳戶交付使用。
則若如被告己○○所辯該等款項均是「阿全」匯予共同被告乙○○,又共同被告乙○○本身因無金融帳戶使用,被告己○○亦無可供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下,倘共同被告乙○○本身有款項進出而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有何必要另行央求被告己○○耗費時間、勞力前去申辦全新金融機構帳戶,而不由共同被告乙○○自行前往申辦即可?又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與乙○○在台中後火車站公園認識,有跟乙○○住1 至2 星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79頁),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認識不過僅僅不到1 個月時間,其間難認有如何深入之認識或何等程度信賴關係存在,則難想像被告己○○有何單純僅因與其認識未久之流浪漢即共同被告乙○○告以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即前往申辦金融帳戶並交付使用?是被告己○○所辯因共同被告乙○○告以本身有款項進出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需求,而前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供共同被告乙○○使用之情,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不符。
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其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提領之款項最終仍交付予「阿全」收受(見本院卷二第77頁),更難認被告己○○所辯上開款項為「阿全」匯款予共同被告乙○○乙節為可採。
是被告己○○上開金融帳戶顯非單純因共同被告乙○○向其告以有個人款項進出之需求,始交付使用,而係經「阿全」、共同被告乙○○之請託,始前往申辦並交付予「阿全」、共同被告乙○○使用。
⒊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當無可能隨意交予熟識程度不深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尤以詐欺取財為甚,且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己○○年紀非輕,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前曾擔任貼磁磚師傅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非全無社會經驗,又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認識未久已如前述,另被告己○○亦陳稱與「阿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則被告己○○因上開與其認識不深之人請託即申辦全新金融帳戶並交付予其等使用,自對於可能遭以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此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伊發現帳戶內有高額款項時,即對於該款項來源有所懷疑,但乙○○跟伊說再幫忙領2至3次即可將帳戶銷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益徵被告己○○對於其帳戶遭「阿全」、共同被告乙○○作為不法使用,與其帳戶內款項可能為不法款項等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金融帳戶遭「阿全」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作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率而應允提供其上開帳戶,並與共同被告乙○○將告訴人甲○○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自是對於「阿全」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犯罪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與「阿全」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並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從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行為而有行為分擔。
㈢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出借其名義予「阿全」,或介紹共同被告癸○○出借名義予「阿全」,供「阿全」辦理上述車輛之過戶登記,並均將上開車輛交付「阿全」使用,主觀上對於「阿全」將使用該等車輛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已有所預見等情,已如前述。
又觀諸告訴人甲○○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前往英才郵局提領50萬元之監視器畫片,被告乙○○先於該日下午4 時50分許搭乘M2-086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英才郵局,隨後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進入英才郵局,而後於英才郵局內觀望後,乃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步出英才郵局,並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在英才郵局外接聽行動電話後,再在英才郵局外等候,嗣告訴人甲○○於同日下午5 時許抵達英才郵局,被告乙○○隨即跟隨步入郵局內,而告訴人甲○○於英才郵局內進行臨櫃提領過程中,被告乙○○或朝向櫃檯觀望,或坐在告訴人甲○○辦理提款櫃檯前方等候,又告訴人甲○○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提款結束後離開英才郵局,被告乙○○亦同時跟隨步行出英才郵局,且其步出郵局時之視線亦朝向告訴人甲○○離開郵局之方向,而後告訴人甲○○離開英才郵局,被告乙○○亦自英才郵局橫越馬路至對面搭乘車輛等情,有告訴人甲○○於101 年11月20日至英才郵局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第一分局卷第49至63頁)。
而被告乙○○雖辯稱:當時是「阿全」要伊在該處等己○○,後來等不到要離開,但「阿全」又要伊再進入確認己○○在不在,至於在郵局內,伊並沒有固定看哪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被告乙○○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53分許步出英才郵局後,再度進入郵局內,及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始再步出英才郵局,其間經歷時間非短,甚且被告乙○○更坐在郵局內等候區座位上,則若僅是欲與共同被告己○○會合,而再次進入亦僅在確認共同被告己○○是否在郵局內,應毋需在郵局內耗費過長時間即可確認。
況被告乙○○更稱其於該日下午4 時54分許接聽行動電話,是「阿全」告知己○○快抵達該郵局,「阿全」要其進入等候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被告乙○○就其再次進入英才郵局之目的究在確認共同被告己○○是否在裡面?抑或進入等候共同被告己○○抵達?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則其所辯難以盡信。
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再次進入英才郵局後,及至離開英才郵局之時間,均與告訴人甲○○進入、離開之時間緊密相連,而其在英才郵局之行徑亦與告訴人甲○○之移動路線相符,且其在英才郵局之視線亦明顯均朝向在郵局內辦理提款之告訴人甲○○之方向,則益徵被告乙○○於101 年11月20日出入英才郵局之舉動,實係受「阿全」指示而對於告訴人甲○○提領款項之過程進行監控,並非如被告乙○○所辯是在等候共同被告己○○或確認共同被告己○○是否在郵局內。
⒉又依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1 年11月20日有在臺中市中美街、存中街口等,是「阿全」要伊在那裡等他,他們要去辦點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6頁背面),又依前述,被告乙○○於此前甫在英才郵局依「阿全」之指示監視告訴人甲○○提領款項,且被告乙○○對於「阿全」使用其名義或共同被告癸○○名義之車輛,可能是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節並有預見,從而,被告乙○○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於101 年11月20日傍晚,在中美街、存中街附近所為是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主觀上自已有認識,故被告在上開地點出現,應非其所稱等候「阿全」等人,而係擔任把風之角色無訛。
從而,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於101 年11月20日受詐欺而交付50萬元部分,主觀上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是從事詐欺取財有認識,且係擔任把風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再被告乙○○固辯稱「阿全」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與其無關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阿全」要伊前往7-11領取傳真,因為伊不會領,所以就由一名年輕人來領,領完後,伊有幫忙拿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被告乙○○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有前便利商店領取傳真之情,主觀上亦屬知情。
再參以前述,被告乙○○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係欲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有所認識,而現今社會上詐欺取財事件叢生,詐欺手法並廣為媒體所報導,被告乙○○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難謂不知,再關於詐欺取財中由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實施詐術之情節,相較於其他詐術內容,即需使用內容不實,載有公務機關、政府單位強制性詞句及蓋有關防、戳章而足以取信於被害人之文書,且一般而言,亦多是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便利商店以收取傳真方式領取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後,持向被害人行使。
而被告乙○○既已知悉「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有前便利商店領取傳真,又其亦已認識「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是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則應能合理判斷並知悉上開所收受之傳真即為將向被害人行使之文書,與「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實施詐術之犯罪手法。
⒋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與乙○○到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時,「阿全」均在一旁陪同,且提領款項亦均交由「阿全」收受等語,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乙○○亦應知悉提領共同被告己○○上開帳戶內款項,是受「阿全」指示,而依前認定被告乙○○主觀上亦認識「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是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是其亦應可認識上開款項與「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有所關聯之金錢,或所欲領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並與共同被告己○○同受「阿全」之指示前往提領其主觀上已認識屬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450 萬元,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自亦有犯意聯絡,並從事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之行為(至於被告己○○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欠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詳如後述)。
⒌綜前諸端,堪認被告乙○○主觀上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為其詐欺取財之手法有所認識,並於告訴人甲○○交付現金50萬元予該不法集團成員時,擔任把風之工作,嗣於告訴人甲○○匯款450 萬元至共同被告己○○帳戶後,與共同被告己○○共同提領款項,自堪認其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及共同被告己○○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至告訴人甲○○前雖於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自稱「林組長」之人向其稱須配合調查金錢流向,否則將遭收押之情(見第一分局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陳對方威脅其說明,否則將牽連家人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6928號卷第26頁背面),然上開情節,無非均是「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之名義,並佯稱被害人涉及其他刑案,需配合調查,否則將遭受凍結金融帳戶等不利處分等內容為其詐騙之手段,且對於被害人告以上開將遭受不利處分亦均僅是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而得施以強制力之展現,若被害人因聽聞上開恐受不利處分之言詞,而聽任擺佈或交付財物,亦僅是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行使詐騙後,所具有之合理結果,是被害人縱因而心生恐懼,亦非得驟認詐欺集團所為是屬恐嚇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人上開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乙○○等人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且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如依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如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處斷,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乙○○等人所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
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被告乙○○行為後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所受多數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被告乙○○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被告乙○○、癸○○並未對於告訴人辛○○、丁○○、被害人丙○○、壬○○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個人名義或相互介紹出借名義予「阿全」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將各該車輛交由「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㈠㈡及犯罪事實㈠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而犯罪事實㈡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癸○○犯罪事實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至犯罪事實㈡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查被告己○○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主觀上雖非明知,然已有所預見,卻均仍應允而於犯罪事實中,提供金融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而容任「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不法犯罪行為之損害結果得以發生、維持,致告訴人無從追回不法所得,仍有不確定故意並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判例參照)。
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
查本案告訴人甲○○所收受蓋有「法務部」字樣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等偽造公文書2 紙,雖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並無「監管科」此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此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處長」、「組長」之署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惟告訴人甲○○所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等印文字樣,因我國並無上開名為「檢察行政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之編制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
另「處長莊進國」長條職名章之字樣,亦非上述所稱之大印或小官章,是前開印章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普通印章,其所蓋之印文亦屬普通印文,則原起訴書認此部分是偽造公印文,應有誤會。
五、而被告乙○○於其前出借自己或共同被告癸○○名義予「阿全」時,已預見「阿全」可能將各該車輛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用,又其後受「阿全」之指示監視告訴人提領款項,且親見「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傳真,應即知悉「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確是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則其主觀上應認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明知,竟仍擔任把風或協助提領款項,顯係基於確定故意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並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所為,則是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項216 條、第339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
至被告乙○○與「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莊進國」印章(未扣案),並持以蓋用於告訴人甲○○所收受偽造之公文書上,其等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再按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完全無缺,僅係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均因共同組成犯罪集團而對於其等犯罪事實具有確定故意,又被告乙○○就其犯罪事實所為主觀上亦有確定故意,然依前開見解,被告己○○、乙○○與「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中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另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亦與「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雖分別於101 年11月20日對告訴人甲○○交付現金50萬元時,實施把風行為,及於101 年11月21日,與被告己○○於上開極為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450 萬元,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中,及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中,分別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又被告乙○○、癸○○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再被告乙○○與「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同時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犯罪事實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其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均有相當時間、空間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乙○○、己○○分別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犯罪事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均兼有前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爰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八、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雖著有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而上述判例之見解應是在說明行為人對於同一犯罪事實歷程,先實施幫助行為,而後再參與同一犯罪事實歷程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先前幫助行為即應為其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否則若將上開見解擴張及於不同犯罪事實歷程,尤於各犯罪事實歷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無相當時間、空間緊密關聯之情形下,卻僅就其後之正犯行為予以評價,而對於前不同犯罪事實歷程之幫助行為即予不論,似有評價不足之嫌;
而又若僅因其後於不同犯罪事實歷程中從事正犯行為,即與前於不同犯罪事實歷程中所為幫助行為整體評價為正犯行為,似又有過度評價之情形。
查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所為均為「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幫助行為,其後於犯罪事實部分係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然關於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歷程迥異,被害人或告訴人並非同一或有所重疊,是尚難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至所為,有上開判例之適用而僅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亦不能僅因被告乙○○於從事詐欺正犯行為過程中,曾使用先前基於幫助犯罪目的所提供之車輛,即可認其幫助詐欺告訴人辛○○、被害人壬○○之犯行,與詐欺告訴人甲○○之正犯行為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九、另被害人壬○○、丁○○及告訴人辛○○依前開認定,其等受「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過程,雖亦同有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前所述之偽造公文書,而「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被告乙○○、癸○○提供其等名義供「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亦具有幫助之故意。
然查被告癸○○僅於出借名義過程中,與「阿全」有所接觸,於交付車輛予「阿全」使用後,尚無事證可認與「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接觸、聯絡之情;
而被告乙○○嗣後就告訴人甲○○受詐欺之過程,雖依前述,堪認已知悉「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是以假冒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實施詐欺,然其於出借名義或介紹共同被告癸○○出借名義予「阿全」之初,僅就出借名義及交付車輛予「阿全」使用乙節與「阿全」有所聯繫,而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不段更新、多元,則被告癸○○、乙○○於犯罪事實、中所為出借名義予「阿全」為車輛過戶登記之用,雖可對於「阿全」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有所預見,然尚難認其等對於「阿全」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手段為之乙節,亦有所預見,是其二人就「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難認有何幫助之犯意存在,併此敘明。
十、本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乙○○於101 年10月19日,提供其名義予「阿全」供辦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由「阿全」使用該車,因而幫助「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壬○○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嗣就告訴人辛○○認亦係被告乙○○提供上開車輛後,由「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經起訴之被害人壬○○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乙○○等人皆尚值壯年,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乙○○、癸○○均可預見出借名義或相互介紹出借名義予他人,可能供用以為不法之用,乃率爾出借名義或相互介紹出借名義予不法集團為車輛過戶登記後,將車輛交由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告訴人取款之交通工具,另被告己○○主觀上亦已預見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易淪為不法集團作為存、提犯罪不法所得之用,卻驟然應允申辦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並與被告乙○○共同為不法集團提領高額犯罪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甲○○、丁○○、辛○○及被害人壬○○實際遭受並非少數之財產損害,並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集團氣焰更張,得以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又被告乙○○等人犯後均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乙○○等人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告訴人人數及其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癸○○所受宣告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與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等字樣之印章,復以該印章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之公文書各1 紙,交予乙○○等人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自稱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人員,並謊稱有人以其名義去該院拿病歷欲申請賠償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偵一隊大隊長,向告訴人甲○○謊稱其涉嫌外交官綁架案、謀殺案及擄人勒贖案,需證明資金流程,需先提領50萬元交予「林國賓」,並須將其名下之帳戶存款轉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將凍結其帳戶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20日起,共計匯款2 次及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賓」之詐騙集團成員1 次,損失共計500 萬元。
其中於101 年11月20日,由「阿全」駕駛登記在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等人至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存中街附近之綠園道涼亭處,由其中自稱「林國賓」之人,向告訴人甲○○拿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並蓋有「法務部」等字樣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偽造公文書2 紙予告訴人甲○○,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告訴人甲○○,而乙○○則在旁負責把風。
告訴人甲○○另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己○○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己○○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前往提領告訴人甲○○匯入款項,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前述)。
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被告乙○○可預見以其名義購得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自用小客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 年10月19日,以其名義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並將該車交由「阿全」供作詐欺使用。
「阿全」取得該車後,旋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向其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嫌兇殺案,將凍結其金融機構帳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其指定之人員,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於101 年10月31日,由「阿全」等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路00○0 號之天主教堂,壬○○即交付70萬元及其郵局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與該集團之人(另被告乙○○就被害人壬○○交付現金、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於前述),該集團之人並自被害人壬○○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20萬元。
因認被告乙○○就「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提領被害人壬○○帳戶提領款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
三、被告己○○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永安街郵局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甲○○於101 年11月20日至英才郵局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3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甲○○遭詐欺案」指紋鑑定書、被告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己○○與乙○○在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大里分行臨櫃堤款之存款取款憑條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 年12月3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己○○與乙○○在英才郵局提款之提款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收受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公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己○○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經查:㈠告訴人甲○○受詐欺取財之過程,如前所述,是告訴人甲○○遭受「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佯稱虛偽不實之事項,並由該不法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甲○○偽造並蓋有「法務部」等字樣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公文等情,均堪認屬實。
又依前述,被告己○○主觀上對於「阿全」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是作為詐欺取財不法款項存、提以規避查緝之工具有所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不法犯罪之詐欺集團,其犯罪手法亦隨時更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只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等情而為詐欺、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實際於不法集團中,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溝通之成員,或於該不法集團中負責教導成員如何行使詐術之人,或位居該不法集團之核心份子等情形,即便主觀上已可預見是屬不法集團,對於該不法集團施行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可以預見,而依本案前開認定,被告己○○僅有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予「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與共同被告乙○○使用,並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提領款項,是難認被告己○○在「阿全」所屬不法集團內,有何實際對各被害人、告訴人行使詐術之情,亦非教導該集團內成員如何行使詐術之人,更非於該集團內擔任核心份子,是其對於「阿全」所屬不法集團究係以何種方法遂行不法目的,主觀上難認有何明知或可預見之情形。
㈡再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於警詢中稱:伊於101 年11月20日傍晚交付50萬元之對象是一名年約20歲、面容靦腆生澀之男子,該男子有交付伊一只牛皮紙袋,紙袋內裝有特偵組所發出之公文等語(見第一分局第13至14頁),核與共同被告乙○○前於警詢中稱:前往向甲○○拿取50萬元之人是一名年約20幾歲男子等語(見第一分局卷第5 頁)及其後於偵查中稱:該名20幾歲男子說要去辦點是,要伊在路口等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6頁背面)相符一致,堪認交付蓋有「法務部」等字樣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公文予告訴人甲○○收受之人,並非被告己○○。
㈢況告訴人甲○○所收受蓋有「法務部」等字樣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公文,經第一分局採集證物,僅於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正面、背面各採集指紋1 枚,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可參(見第一分局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而所採集上開指紋經送鑑定後,經排除告訴人甲○○之指紋後,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比對,均未發現有相符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放置於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6928號卷後附證物袋),亦難認被告己○○確有接觸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等公文,而有知悉其內容之機會。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指訴其係遭他人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騙之情,固屬可採,然關於被告己○○對於「阿全」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交付蓋有「法務部」等字樣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公文予告訴人甲○○以行使,而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情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尚非明確至無可懷疑之程度,是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上開相關報案、匯款資料與告訴人甲○○收受蓋有「法務部」等字樣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公文,遽認被告己○○主觀上即知悉或預見「阿全」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甚或以交付偽造之公文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而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是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己○○確有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己○○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就被害人壬○○帳戶遭提領20萬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就被害人壬○○帳戶嗣後遭提領20萬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壬○○之指訴、被害人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M2-0868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嫌疑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乙○○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經查:㈠被害人壬○○於上開時、地,遭「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交付現金70萬元及其所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與金融卡予由「阿全」駕駛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前往之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嗣被害人壬○○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內,即遭「阿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提領20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壬○○警詢中之指訴可佐(見民雄分局卷第3、7至9頁)。
此外,復有被害人壬○○民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M2-086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嫌疑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11、13至14、31至32頁),堪認屬實。
㈡而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被害人壬○○帳戶遭提領20萬元部分,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害人壬○○帳戶遭提領20萬元款項,已屬「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壬○○實施詐術後,由被害人壬○○交付現金、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另所實施之行為,則「阿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害人壬○○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所為,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是原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乙○○依前認定,雖對於「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出借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車輛,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因而基於幫助「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意,出借其名義供「阿全」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任令「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使用該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乙○○於其提供名義之初,僅就出借名義、交付車輛予「阿全」使用乙節,與「阿全」有所聯絡,僅至其後關於告訴人甲○○遭受詐欺取財之過程,始涉入較深。
則被告乙○○出借其名義予「阿全」,並提供車輛予「阿全」使用,「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被害人壬○○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後,雖有以該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壬○○之存款,然依本案卷證觀之,被告乙○○就被害人壬○○遭受詐欺過程,除提供上開車輛供作為領取款項之工具,未見有參與任何程序,是難認被告乙○○對於上開其提供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後,有預見或認識「阿全」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將另以被害人壬○○交付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而犯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故被告乙○○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另犯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未見有何幫助犯罪之意。
㈣綜前所述,被害人壬○○指訴其交付郵局帳戶遭詐欺提團提領20萬元乙節,雖屬可信,然尚難僅以被告乙○○自陳出借名義及交付車輛供「阿全」使用,與被害人壬○○指訴上情,即認被告乙○○對於「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乙節,主觀上有何預見或認識,是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乙○○就被害人壬○○帳戶嗣後遭提領20萬元部分,主觀上確有所預見或知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就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係因被告乙○○一幫助行為所觸犯之數罪,即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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