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訴,1842,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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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身分說明:
  4. 二、祐春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處理廠地址
  5. 三、鑫昇建材行係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並領有統一發票之事業,而
  6. 四、黃永昌受僱於韋國企業社擔任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江劉貴則
  7. 五、張銘裕於不詳時間、地點發現制式子彈2顆,其雖明知未經
  8.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9. 七、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
  10. 理由
  11. 壹、起訴範圍:
  12. 一、按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
  13. 二、次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
  14. 三、經查:
  15.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甲之2部分,雖記載由「黃宏
  16. 貳、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17. 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18. 一、本案被告祐春公司、黃永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2月
  19. 二、本案被告陳淑玲、鍾大新、蔡金宏、邱一二、黃文明、李欣
  20. 壹、證據能力部分:
  2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22.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23.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24.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25.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6. 一、訊據被告童義修、張銘裕、黃永昌、江劉貴、黃萬寶、林玟
  27. 二、經查:
  28. 三、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有關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29. 四、關於三菱公司部分,被告余弘揚與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
  30. 五、關於振翔公司部分:
  31. 六、韋國企業社部分:
  32. 七、關於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33. 八、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4部分
  34. 九、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35. 十、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36. 參、論罪科刑部分:
  37. 一、新舊法比較:
  38. 二、罪名認定
  39. 三、犯罪參與之認定:
  40. 四、罪數:
  41. 五、刑之減輕:
  42. 六、刑之量定:
  43. 七、緩刑:
  44. 八、沒收:
  45. 壹、起訴之犯罪事實(以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46. 一、公訴意旨略以:
  47. 二、鍾雅雰自99年10月1日起,擔任祐春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
  48. 三、
  49. 貳、檢察官就此因認:
  50.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
  51.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甲之1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
  52.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甲之2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
  53.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乙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
  54.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丙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
  55.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
  56. 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甲之1所示之部分,被告何銘軒
  57. 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甲之2所示之部分,被告何銘軒
  58. 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乙所示之部分,被告何銘軒、游
  59. 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
  60.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61.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銘軒等人分別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
  62. 一、被告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之辯詞:同前開所述
  63. 二、被告黃瑞安、游光暘、游文珊、陳里玲、黃宏彬、黃志成、
  64. 三、被告王智聖、黃耀宗均為在寶薪公司工作之員工,渠等在本
  65. 四、被告陳淑玲、蔡金宏為振翔公司之員工,被告徐巧芸為被告
  66. 五、被告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為韋國企業社之員工,渠等辯
  67. 六、被告詹寶吉、葉泗田為永固公司之負責人、員工,辯解如下
  68. 七、被告洪炎樹、吳明騰、江劉貴、吳祐銘、林政宏、呂東訓均
  69. 八、被告何啟協、徐榮聲、龍民貴、黃清能、劉沁峒、潘運財、
  70. 九、被告白核益、陳國仁、楊水川、黃國烘均為受被告孫龍調度
  71. 十、被告王柏翔、卓晟聰均為受被告洪健雄調度之司機,渠等辯
  72. 伍、經查:
  73. 一、關於上開被告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部
  74. 二、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75.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76.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77.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78. 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79. 八、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80. 九、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81. 壹、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
  82.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83.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84. 三、經查:
  85. 貳、被告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部分:
  86.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87.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88. 三、經查:
  89. 參、被告陳有清、謝明錫部分:
  90.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91. 二、查被告陳有清、謝明錫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92.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93.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94. 三、經查:
  95.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072號移送
  9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9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001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 人 王佳雄
002被 告 李俊志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003被 告 何銘軒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蔡瑞麒律師
004被 告 余弘揚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005被 告 周士鈞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006被 告 黃瑞安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007被 告 游光暘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008被 告 游文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009被 告 陳里玲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010被 告 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011兼
代 表人 黃宏彬
012被 告 黃志成
013被 告 鍾雅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014被 告 陳偉廷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015被 告 邱淑芬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
016被 告 胡育崧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017被 告 黃妙生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018被 告 洪炎樹
019被 告 吳易揚
020被 告 甘柏家
021被 告 杜逸普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
022被 告 賴文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023被 告 林煒育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
024被 告 寶薪興業有限公司
025兼
代 表人 童義修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
026被 告 王智聖
027被 告 黃耀宗
028被 告 振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人 傅鐘瑩
029被 告 黎俊岳
030被 告 陳淑玲
031被 告 徐巧芸
032被 告 蔡金宏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033被 告 羅有展
034被 告 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035兼
代 表人 張勝堯
036被 告 尹振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037被 告 張銘裕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038被 告 紀沛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039被 告 張言睿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040被 告 陳城彰
041被 告 張偉國
042被 告 佘永欽
043被 告 陳鈺君
044被 告 黃永昌
045被 告 陳永昱
046被 告 鍾大新
047被 告 江劉貴
048被 告 張運彥
049被 告 曾濬煥
050被 告 白核益
051被 告 吳祐銘
052被 告 何啟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053被 告 徐榮聲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054被 告 龍民貴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055被 告 黃清能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吳聖欽律師
056被 告 劉沁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
057被 告 潘運財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058被 告 鍾明翰
059被 告 林賢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060被 告 邱一二
061被 告 陳武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
062被 告 孫 龍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063被 告 洪健雄
064被 告 王柏翔
065被 告 卓晟璁
066被 告 黃薺燁
067被 告 林政宏
068被 告 陳有清
(已歿)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069被 告 黃博偉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070被 告 楊家和
071被 告 王振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072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073被 告 呂東訓
074被 告 陳國仁
075被 告 楊水川
076被 告 黃國烘
077被 告 陳世銘
078被 告 葉峻彰
079被 告 李瑞興
080被 告 魏維志
081被 告 許志名
082被 告 魏銘皇
083被 告 許少權
084被 告 廖天笙
085被 告 黃文明
086被 告 李欣嘉
087被 告 謝翼龍
088被 告 謝明錫
(已歿)
089被 告 展源再生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淑玲)
090被 告 劉俊欣
091被 告 吳夢玲
092被 告 黃茂富
093被 告 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代 表人 彭成洲
094被 告 詹寶吉
選任辯護人 莊典憲律師
黃楓茹律師
吳瑞堯律師
095被 告 葉泗田
096被 告 劉國隆
097被 告 林政源
098被 告 黃健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邢建緯律師
099被 告 馬進利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100被 告 何誠明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101被 告 鍾明雄
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102被 告 鍾明亮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103被 告 黃萬寶
104被 告 林玟耀
105被 告 胡毓斌
106被 告 鍾成國
107被 告 黃志明
108被 告 劉德榮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85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12599 、12941 、13093 、14037 、14270 、14271 、14619 、16255 、17104 、17471 、17473 、17474 、17475 、17751 、17974 、18522 、18524 、18525 、18738 、18740 、18741 、18792 、18879 、18880 、1888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無罪部分)均無罪。

李俊志犯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應執行刑。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無罪部分)均無罪。

何銘軒犯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應執行刑。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無罪部分)均無罪。

余弘揚犯如附表A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如附表A編號四所示之應執行刑。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A編號四所示無罪部分)均無罪。

周士鈞犯如附表A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如附表A編號五所示之應執行刑。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A編號五所示無罪部分)均無罪。

寶薪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如附表A編號六所示之應執行刑。

童義修犯如附表A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如附表A編號七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振翔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黎俊岳犯如附表A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銘裕犯如附表A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A編號十一所示無罪部分)無罪。

紀沛瀠犯如附表A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言睿犯如附表A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城彰犯如附表A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鈺君犯如附表A編號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永昌犯如附表A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A編號十六所示無罪部分)無罪江劉貴犯如附表A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A編號十七所示無罪部分)無罪。

黃萬寶犯如附表A編號十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胡毓斌犯如附表A編號十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鍾成國犯如附表A編號二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志明犯如附表A編號二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二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玟耀犯如附表A編號二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二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德榮犯如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瑞安、游光暘、游文珊、陳里玲、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黃宏彬、黃志成、鍾雅雰、陳偉廷、邱淑芬、胡育崧、黃妙生、洪炎樹、吳易揚、甘柏家、杜逸普、賴文瑞、林煒育、王智聖、黃耀宗、陳淑玲、徐巧芸、蔡金宏、陳永昱、鍾大新、曾濬煥、白核益、吳祐銘、何啟協、徐榮聲、龍民貴、黃清能、劉沁峒、潘運財、鍾明翰、林賢釗、邱一二、陳武雄、孫龍、洪健雄、王柏翔、卓晟璁、林政宏、黃博偉、楊家和、王振明、陳志強、呂東訓、陳國仁、楊水川、黃國烘、陳世銘、葉峻彰、李瑞興、魏維志、許志名、魏銘皇、許少權、廖天笙、黃文明、李欣嘉、謝翼龍、展源再生有限公司、劉俊欣、吳夢玲、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詹寶吉、葉泗田,均無罪。

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陳有清、謝明錫,均公訴不受理。

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均免訴。

事 實

一、身分說明:㈠「眾祐聯行集團」旗下有眾祐聯行有限公司、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之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經營乙級廢棄物處理業之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祐燊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燊公司)及川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統窯業公司)。

另眾祐聯行集團下轄另有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祐力工程行。

㈡何銘軒為眾祐聯行集團之執行長;

周士鈞自民國96年10月起任職於眾祐聯行集團,並負責祐春公司歷次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許可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及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變更申請書之撰寫,且於101 年4 、5 月起擔任祐春公司環境資源部(下稱環資部)之部長,並自同年6 月起實際管理祐春公司進料、出貨及廠務管理;

余弘揚為祐春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祐春公司產品銷售、出貨事宜,並於99年8 月16日至101 年5 月14日間擔任祐春公司之負責人;

李俊志任職於眾祐聯行有限公司,然經集團於指派於101 年6 月起至祐春公司工作,並與余弘揚一同負責祐春公司產品銷售、出貨事宜,復於102 年4月2 日起擔任祐春公司之負責人。

二、祐春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處理廠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為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公司,於97年3 月7 日經新竹縣政府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並於98年1 月10日經新竹縣政府以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0號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而該許可證僅記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每月許可數量4930公噸,處理方式為「物理處理、乾燥調配」,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地點「祐春公司」。

嗣祐春公司於98年5 月5 日核定變更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復於100 年1 月20日經核定變更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起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為: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等類,處理方式為物理處理、乾燥調配,祐春公司向事業單位所收受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應利用乾燥旋轉窯加熱後,或以再添加副資材木屑之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之乾燥污泥為產品即其他土類,而祐春製成之產品即其他土類,僅得供應製磚場作為製磚原料或供應水泥及混凝土製造業作為建材使用,然新竹縣政府於101 年7 月23日核發之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4號處理許可證則更為簡略記載為: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每月許可數量4500公噸,處理方式為「物理處理、乾燥調配」。

何銘軒等人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2800元之代價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處理費,為節省處理污泥之成本以獲取鉅額利益,於祐春公司在100 年1 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提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時,何銘軒、周士鈞與時任祐春公司負責人之余弘揚等人雖明知依照新竹縣環保局受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審查作業程序之規定,關於祐春公司產品含水率等乾燥調配處理過程之變更,屬於先前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之變更申請表內逐一記載,並經新竹縣環保局召開委員會審查核定,惟仍推由周士鈞於撰寫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時,刻意僅在原本同意設置文件內容中關於祐春公司乾燥調配污泥流程之部分,變更記載為祐春公司利用前揭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之乾燥污泥為其產品,而未將此項處理流程之重大變更依前揭規定登載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內,承辦之新竹縣環保局職員萬鴻鈞接獲上開變更申請表後,因該變更申請表僅申請係關於產品名稱及用途修正、相關人員編制及負責人變更等係基本事項之變更,乃經內部簽核後由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 月20日核定上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

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等人雖知悉依照新竹縣環保局受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審查作業程序之規定,經祐春公司登載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內之事項始屬新竹縣環保局100 年1 月20日核定變更之事項,前揭祐春公司產品含水率之處理方式並未獲核定變更,仍逕稱祐春公司已獲核定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以下即為產品《祐春公司將產品含水率調整至含水率35%至60%部分,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之處理「許可證」內容極度簡略而就此部分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尚難認係未依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而僅屬行政處罰之範疇,詳後述》。

而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雖知祐春公司之產品僅得供應製磚場作為製磚原料或供應水泥及混凝土製造業作為建材使用,然因渠等僅將所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含水率60%以下,因含水率過高,倘作為製磚原料或混凝土業作為建材原料,製磚廠、混凝土業者等使用機構須付出高額成本再為調配處理,遂思及以回填、堆置之方式,將祐春公司未完全依法處理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品,載運至他處棄回填、堆置,而與下列所述之人共同或各自為下列行為:㈠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508-1地號部分:⒈余弘揚明知祐春公司之產品僅得作為製磚原料或供應水泥及混凝土製造業作為建材使用,然因祐春公司經前揭迂迴變更製程後之產品含水率過高,難以供製磚原料或劣質混凝土原料使用,產品已無市場價值,為避免大量貯存於廠內而造成無法繼續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而賺取處理費,於100 年間某日與洪天城接洽清理祐春公司污泥業務,時任祐春公司負責人之余弘揚竟指示洪天城先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之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混凝土廠攪拌管路土,再自混凝土廠載往他處回填、堆置,而製造出祐春公司確將產品交付混凝土廠使用之假象,洪天城則可獲取每噸不詳價格之費用。

而洪天城及其知情之同居人黃靖雲則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村長董美龍謊稱欲租地種樹等語,經董美龍之媒介,得知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農牧用地(附圖編號A 部分),係由陳德龍及不知情陳儀添等2 人所占有,乃於100 年12月7 日以黃靖雲名義與陳德龍、陳儀添簽訂不動產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由陳德龍、陳儀添等2 人讓渡附圖A 地使用權予黃靖雲;

另洪天城、黃靖雲於100 年12月某日透過江憶珍之輾轉介紹,得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薪公司)從事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遂與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約定以每月7 萬5000元之代價,洽商佯由黃靖雲所經營之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後,再載運往他處堆置回填。

⒉經前揭議定後,余弘揚、童義修及洪天城、黃靖雲、江憶珍及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人(洪天城、黃靖雲、江憶珍、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結),遂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 日分別由寶薪公司與祐春公司旗下代銷產品之人間大地建材行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寶薪公司與涼億砂石行簽訂協議書,而余弘揚則自101 年1 月16日起通知不知情之祐立公司負責人黃宏彬調度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陳武雄、劉沁峒、林賢釗(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陳武雄、劉沁峒、林賢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或由洪天城指派其僱用之司機,至祐春公司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污泥前往寶薪公司堆置,復由童義修指示不知情之某怪手司機攪拌管路土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後,再由洪天城指示江源浩駕駛如附表一㈠所示車輛載運至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牧用地傾倒。

⒊嗣因A地面積不足,洪天城再對不知情之謝足枝謊稱要種樹云云,得知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農牧用地(附圖編號C 、11部分,正由不知情之陳國基所占用,經由謝足枝之協助,洪天城、黃靖雲等2 人,於101 年2 月1 日與陳國基簽訂土地讓租賃契約書,洪天城、黃靖雲等2 人因而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之農牧用地之占有。

而余弘揚透過不知情之黃宏彬調度不知情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陳武雄、劉沁峒、林賢釗、黃清能、潘運財(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陳武雄、劉沁峒、林賢釗、黃清能、潘運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洪天城則指派知情之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司機,至祐春公司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污泥前往寶薪公司堆置,復由童義修指示不知情之某怪手司機攪拌管路土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後,再由洪天城指示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人駕駛如附表一㈠所示車輛載運至附圖編號C、部分之農牧用地傾倒,而洪天城、黃靖雲並自101 年2 月2 日起,先後僱用不知情綽號「石頭」之成年人及不知情之王茂學,在前揭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上挖掘坑洞,供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4 人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工作。

嗣於101 年3 月8 日18時許,經彰化縣環境衛生局會同警員前往附圖編號A、C、之農牧用地查緝,因而查獲上情。

㈡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三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 ):⒈101 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月2 日間(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乙所示之部分):三菱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0000號,從事經銷水泥買賣、預拌混凝土及砂石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然負責人黃茂富於96年間即結束預拌混凝土及砂石製造加工等業務,而於97年起即將廠房出租其他公司使用;

101 年4 月間祐春公司之負責人余弘揚雖知悉三菱公司並未從事製造混凝土之業務,然因祐春公司之產品已無市場價值,為避免大量貯存於廠內而造成無法繼續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而賺取處理費,乃與三菱公司之黃茂富及劉國隆聯繫,約定由劉國隆調度司機至祐春公司載運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至他處堆置,然為免遭主管機關跟監蒐證錄影,余弘揚遂指示劉國隆必須要求司機自祐春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先載往三菱公司之廠區內繞場,於未經傾倒載運污泥之情形下,復直接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載運出廠至他處堆置(此部分事實,黃茂富、劉國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渠等議定後,黃茂富、劉國隆及受劉國隆調度之正原貨運行負責人林政源、司機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等人遂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林政源、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由劉國隆指示林政源調度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等司機駕駛如附表一(二)乙所示之車輛,以上開模式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共計1135.85 公噸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鄉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彰化縣漢寶鄉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彰化縣福興鄉福星工業區後方某處、田中高鐵工程工地某處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下稱神岡土尾場)等處堆置回填,再由劉國隆以每公噸800 元之價格向余弘揚請領費用後,以每噸720 元或750 元之價格給付費用予林政源。

⒉101 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甲之2 部分):余弘揚雖於101 年5 月14日卸任祐春公司負責人之職位,由游光暘自101 年5 月15日起擔任祐春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游光暘僅負責調度運輸公司載運祐春公司產品,實際上仍由余弘揚持有祐春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且管理祐春公司之廠務、業務,而眾祐聯行集團則由周士鈞於101 年6 月出任環資部部長乙職,直接掌控、監督祐春公司之廠務及業務,另祐春公司內部由李俊志接替余弘揚對外之業務,且於101 年8月17日成立鑫昇建材行後,由李俊志擔任鑫昇建材行之執行合夥人。

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因祐春公司之產品已無市場價值,為避免大量貯存於廠內而造成無法繼續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而賺取處理費,乃由李俊志出面與黃茂富聯繫後,約定佯由三菱公司向祐春公司旗下代銷產品之鑫昇建材行購入祐春公司產品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而以三菱公司作為鑫昇建材行之使用機構,而黃茂富則可按月收取每公噸850 元之處理費,然祐春公司實際上並未透過鑫昇建材行銷售產品予三菱公司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而僅係將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三菱公司廠區內堆置。

經前揭議定後,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與黃茂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黃茂富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後所述),由三菱公司與鑫昇建材行於101 年9 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李俊志則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調度不知情之司機駕駛如附表一(二)甲之2 所示之車輛載運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至三菱公司廠區堆置。

而黃茂富則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自行以每公噸約400 元之價格,透過林政源調度司機何誠明、馬進利、黃健政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二)甲之2 所示之車輛,將三菱公司廠區內所堆置之祐春公司污泥,載運共計8 車次共計321.31公噸之污泥至許倫凱所提供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溪洲段假285 地號河川公地堆置回填(許倫凱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黃茂富、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黃健政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㈢振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部分:振翔公司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具有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工廠登記證,且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水泥及混凝土製造品製造等業務,振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黎俊岳於101年10月間與李俊志洽談收受鑫昇建材行所代銷之祐春公司產品,雙方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振翔公司應將收受之祐春公司產品作為劣質混凝土之原料使用,黎俊岳則可按月收取每公噸550 至700 元之處理費,另可依照祐春公司實際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產品進場至振翔公司之數量,再收取每噸70元之證明費(振翔公司、黎俊岳向鑫昇建材行收取代銷之祐春公司產品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

然黎俊岳於收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祐春公司產品後,發現祐春公司所出產之產品含水率過高且摻雜木屑,倘依約作為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勢必須付出高額代價添加水泥,依照其所收取之處理費、證明費顯不符合成本,且何銘軒、周士鈞等人雖允諾將前揭產品運送至眾祐聯行集團旗下之川統窯業公司另作製磚原料使用,然遲未見何銘軒等人有實際行動,黎俊岳為避免上開產品堆置於振翔公司廠區內因散發臭味招致鄉鄰非議,竟單獨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由黎俊岳駕駛挖土機將砂石場內之級配與污泥攪拌後堆置在振翔公司之砂石場內,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蔡金宏載運至其擔任負責人之恒笙土資場及其母親所有之苗栗縣銅鑼鄉福興村芎蕉灣段760 、761 、372 、373 、374 、386-1 土地(下稱芎蕉灣段土地)上堆置,並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鍾雅雰、黃宏彬、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及徐巧芸、陳淑玲、蔡金宏就此部分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本院另諭知無罪判決如後)。

㈣韋國企業社部分:羅有展、張勝堯與尹振紘欲以設置育苗場之方式,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事業污泥以牟利,遂指示張偉國於101 年3 月6日向不知情之地主何基村承租南投市內興里南營路內興段791 、792 、792-2 、793-2 、794 等地號土地(下稱韋國中興場),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復於101 年5 月3 簽訂事業合夥契約書,以張偉國之妻即不知情之田惠平名義,成立韋國企業社(址設南投縣○○市○○里○○路000 號之27號1 樓),以張偉國對外為負責人,3 人則退居幕後為實際負責人,並由張偉國代表韋國企業社與張勝堯所代表之慶銓公司簽訂入料契約書,約定由張勝堯負責土方來源業務,羅有展負責運輸及土尾場之現場操作、向土頭請款等事宜,尹振紘負責財務調度,並僱用佘永欽、陳鈺君擔任韋國企業社之會計。

於101 年6 月間某日,由張勝堯、羅有展先與祐春公司之周士鈞、李俊志等人聯繫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運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場堆置,商討期間尹振紘、張勝堯與何銘軒見面時,何銘軒雖明知祐春公司之產品不得作為填地之用,仍要求韋國企業社必須先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混凝土廠攪拌,始得載往韋國企業社佯做植栽土使用。

嗣經渠等達成合意,而為下列行為:⒈韋國企業社與祐春公司、三菱公司配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甲之1):何銘軒、李俊志、周士鈞與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經上開商討後,乃約定佯由三菱公司向祐春公司旗下代銷產品之人間大地建材行購入祐春公司產品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再由三菱公司加工後販售予韋國企業社,而韋國企業社每公噸可收取900 元之費用、黃茂富則可收取每公噸70元之證明費,然祐春公司實際上並未透過人間大地建材行銷售產品予三菱公司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而僅係將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韋國企業社中興場內堆置。

經議定後,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黃茂富、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陳鈺君、佘永欽遂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知情之司機張運彥、黃宥瑜、黃薺燁則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黃茂富、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後),由三菱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與韋國企業社簽立產品使用同意書,而以上開方式將祐春公司實際上並未完全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往韋國中興場堆置、回填。

俟余弘揚、李俊志自101 年5 月31日至7 月31日、101 年9 月4 日至9 月底止,聯繫不知情之黃宏彬或游光暘調派不知情之司機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1 所示之車輛(黃宏彬、游光暘及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孫龍、楊水川、黃博偉、楊家和、王振明、葉峻彰、李欣嘉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後),由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韋國中興場,再由韋國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黃永昌、陳永昱以挖土機將廢棄物攪拌後整理後,堆置、回填於土地上,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處理行為(黃永昌、陳永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後)。

⒉韋國企業社與祐春公司、寶薪公司配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甲之2 ):101 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1日止,李俊志、余弘揚另覓得前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而約定佯由寶薪公司向祐春公司旗下代銷產品之鑫昇建材行購入祐春公司產品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再由寶薪公司加工後販售予韋國企業社,童義修則可收取每公噸100 元至140 元之費用(於101 年間收取每公噸140 元,102 年起每公噸收取100 元),然祐春公司實際上並未透過鑫昇建材行銷售產品予寶薪公司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而僅係將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卸料後,由童義修依羅有展之指示進行污泥攪拌皂土、煤灰並摻和益生菌除臭後,再載運往韋國企業社堆置。

經議定後,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童義修、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及韋國企業社所僱用之張偉國、佘永欽、黃永昌、張運彥、黃宥瑜、黃薺燁等人(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宥瑜、黃薺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後),遂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 日分別由寶薪公司與韋國企業社簽訂合約書、由寶薪公司與鑫昇建材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由余弘揚、李俊志聯繫黃宏彬、游光暘、黃瑞安聯繫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何啟協等司機(黃宏彬、游光暘、黃瑞安、何啟協、邱一二、龍民貴、潘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江劉貴、曾濬煥、林政宏、呂東訓、洪健雄、王柏翔、吳祐銘、孫龍、白核益、陳國仁、黃國烘、楊水川、黃博偉、楊家和、王振明、陳志強、葉峻彰、廖天笙、謝翼龍、許少權「原名:許雲慶」、許志名、謝明錫、李瑞興、魏銘皇、魏維志、黃文明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諭知無罪如後),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廠區內傾倒,由童義修卸料、攪拌後或指示員工黃耀宗、鍾大新攪拌後(黃耀宗、鍾大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諭知無罪如後),再交付以寶薪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銷貨單載運至韋國中興場堆置回填。

事後則由佘永欽或張運彥代表韋國企業社向祐春公司收取處理費後,將前揭約定之費用交付予童義修。

⒊韋國竹山場部分:因韋國中興場所在位置地勢低窪,於101 年8 月2 日之颱風過後,因淹水導致污泥無法進場,羅有展、張勝堯惟恐渠等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事業污泥以牟利之事業受到影響,乃透過陳城彰、張言睿與具有地緣關係之紀沛瀠合作,並先由紀沛瀠於101 年9 月6 日透過其配偶張銘裕之兄長張銘欽名義取得南投縣竹山鎮山坪頂段132-1 、149-52、149-53、149-54 號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振瑞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再由紀沛瀠以張銘欽名義分別與韋國企業社、囿荃企業社(負責人為陳鈺君)訂定土地管理使用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佯以自101 年9 月10日起,由張銘欽出租上開土地供韋國企業社、囿荃企業社使用作為育苗場,實則作為非法土尾場用地以堆置回填來自祐春公司之污泥,而欲將韋國企業社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事業污泥之事業擴張至上開地點。

嗣張勝堯(代表原股東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與紀沛瀠(代表新加入股東之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於101 年9 月21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集資250 萬元用以投入韋國竹山場之硬體設備,紀沛瀠等人負責提供上開土地作為韋國竹山場之場址及處理對外公關事宜,且出資100 萬元匯入以佘永欽名義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此一專戶,張勝堯等人則負責現場操作、運輸及與土頭祐春公司接洽、請款等事宜,並由尹振紘出資150 萬元匯入前揭專戶。

而韋國竹山場自102 年1 月22日開始運作後,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童義修、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陳鈺君、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遂承前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自101 年9 月6 日起加入),另由紀沛瀠負責竹山場之會計事務、陳鈺君負責出納事務,而知情之司機張運彥亦承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由李俊志調派如附表一(四)乙所示司機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先至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下料攪拌後,復載至韋國竹山場,由韋國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以挖土機將廢棄物攪拌後整理堆置、回填於土地上,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處理行為。

㈤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部分:⒈背景說明:緣台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從事土石採取、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等業務,余弘揚於101 年初透過黃萬寶與台桐公司負責人林明珠接洽,並約定以台桐公司作為祐春公司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為人間大地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林明珠則提供台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後,代表台桐公司之林明珠與代表人間大地建材行之余弘揚簽訂商品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祐春公司產品進場至台桐公司,嗣台桐公司認為自祐春公司進場之產品,難以用於生產劣質混凝土,而停止與祐春公司之合作關係。

⒉黃萬寶雖明知祐春公司並未依規定將向事業單位收取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且其所出產之產品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其仍向余弘揚表示得代為清除祐春公司之污泥,並向余弘揚領取每公噸950 元之處理費。

俟黃萬寶於101年4 月27日以電話聯繫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88-GB號、747-HD號曳引車,以每車次5500元之代價,自祐春公司載運各2 車次之污泥欲至台桐公司傾倒,然經台桐公司拒絕後,黃萬寶因透過胡毓斌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人、綽號小龍女之張琇容等人提供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新庄仔段85之22地號旁之國有土地(下稱神岡土尾場)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張琇容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乃與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一同將前揭載運之污泥載運至神岡土尾場傾倒。

⒊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可前往祐春公司載運該公司未完全合法處理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以賺取中間高額之運費差價,乃詢問林玟耀、劉德榮是否願意載運祐春公司之污泥前往神岡土尾場傾倒,經林玟耀、劉德榮同意後,綽號「小胖」之人及林玟耀、劉德榮則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胖」之人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聯繫劉德榮後,劉德榮、林玟耀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29-HC號曳引車,前往祐春公司載運各1 車次之污泥至神岡土尾場堆置回填,而林玟耀、劉德榮則各收取1 萬1000元之運費(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

三、鑫昇建材行係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並領有統一發票之事業,而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且鑫昇建材行係以合夥型態成立之組織,由不知情之賴文瑞擔任登記負責人,李俊志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李俊志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另不知情之邱淑芬任職於祐春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上開所屬公司並協助鑫昇建材行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

然李俊志、余弘揚、周士鈞等人均明知「鑫昇建材行」形式上雖代銷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即其他土類予寶薪公司、三菱公司、振翔公司,然因祐春公司之產品即其他土類因為市場之供需問題,已無市場價值,並可能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且鑫昇建材行係依廢棄物處理業界之慣例,由鑫昇建材行補貼費用予寶薪公司、三菱公司(寶薪公司、三菱公司均係配合佯將產品販售予韋國企業社部分)、振翔公司,實際上寶薪公司、三菱公司、振翔公司並未給付價金予鑫昇建材行,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邱淑芬開立如附表四(四〈然編號五、八、十一所示部份除外〉)所列之銷貨統一發票,並交予寶薪公司、三菱公司、振翔公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4 部分)。

四、黃永昌受僱於韋國企業社擔任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江劉貴則係營業曳引車司機,接受張運彥之調度而於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時間載運如各車次所示之物品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場(黃永昌、張運彥、江劉貴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然黃永昌、江劉貴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竟各自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黃永昌利用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以146.880 MHZ 之無線電通訊頻率作為與曳引車通訊聯絡之用;

而江劉貴亦使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上之車裝無線電主機,於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各次駕車抵達韋國企業社中興場附近時,上開無線電頻率與黃永昌聯絡進場傾倒之相關事宜。

嗣因員警於102 年1 月21日前往韋國企業社查緝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當場扣得黃永昌所持用AK-16 型手持無線電1 支、江劉貴所持用之車裝無線電主機1 臺,而知悉上情。

五、張銘裕於不詳時間、地點發現制式子彈2 顆,其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攜回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天水中街(地址詳卷)之住處置放,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

嗣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搜索與其妻紀沛瀠入股韋國企業社收受事業污泥之相關事證時,在上址查扣制式子彈2 顆,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8日破獲上開神岡土尾場,並依GPS 等資料知悉林玟耀、劉德榮等司機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自祐春公司,始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

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否就此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若已記載,縱令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該事實所犯法條,亦應認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第17頁至第20頁上半部)記載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於眾祐聯行集團、祐春公司所擔任之職位及各職位肩負之工作執掌後,已具體敘明「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銘軒自101 年1 月間起,指示負責該公司出貨業務之被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等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洪天城、黃茂富、詹寶吉、劉俊欣、黎俊岳、張勝堯、童義修及黃萬寶等人,洽談為祐春公司非法清運廠區內未依許可內容處理,而以添加廢棄物副產石灰(水化石膏)、木屑等方式降低含水率之污泥事務,或提供混凝土廠執照作為向主管機關虛偽申報為人間大地建材行或鑫昇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之成品即其他土類之使用機構,價格及具體配合方式議定後,再由受被告何銘軒指示之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名義,出面與配合之下游廠商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佯以祐春公司委託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銷售該公司生產之成品與前開配合之下游廠商,契約簽訂後,即由中間人聯繫車隊載運祐春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非法土尾場棄置回填,被告余弘揚、李俊志與綽號「小杜」之被告杜逸普、林煒育等人,則利用每週交付處理費用之機會,巡視確認下游廠商確有依祐春公司要求之模式攪拌污泥後載往非法土尾場堆置回填,以避免因囤積過多遭民眾檢舉或司法機關查緝,增加祐春公司上開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之犯行曝光,祐春公司與承攬該公司非法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之合作模式、期間如下:」等語,依此記載,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倘非指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之全部犯罪事實,即應係②依(一)至(五)各事實欄位內之實際記載,而作為認定起訴範圍之依據,而得使前揭被告知悉究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⒈若依前揭①所示標準觀之,則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惟參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偵查檢察官就前揭被告之論罪範圍如下:⑴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黃宏彬、黃瑞安、鍾雅雰、陳偉廷之論罪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⑵被告李俊志之論罪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甲之2 、(二)丙及一(三)、(四)、(五)。

⑶被告游光暘之論罪範圍: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

⑷被告黃志成之論罪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一(二)甲之1 、甲之2 、乙,及一(四)甲之1 、甲之2 及一(五)。

⑸被告黃妙生之論罪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丙、(四)乙。

⑹被告胡育崧之論罪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

⑺被告甘柏家之論罪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丙、(四)乙。

⑻被告杜逸普、林煒育之論罪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丙及一(三)、(四)乙。

⑼就被告游光暘部分,起訴書第18頁之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游光暘則於101 年4 月至102 年1 月間擔任祐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同時負責出面與下游廠商簽約之業務、派車出貨業務」等語,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就附表一(一)所示派車之時間迄於101 年4 月間之部分,何以又認為與被告游光暘無關而未予論罪?⑽綜上所析,偵查檢察官是否以此類標準起訴前揭被告,並非無疑。

⒉若依前揭②所示標準觀之,則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依(一)至(五)各事實欄位內之實際記載。

惟觀諸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則:⑴就被告何銘軒部分: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內均隻字未提。

⑵被告游文珊、黃志成、鍾雅雰、陳偉廷、胡育崧、黃妙生部分: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內均隻字未提。

⑶被告周士鈞部分: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五)均未有何記載。

⑷被告李俊志部分:於犯罪事實一(五)未有何敘述。

⑸被告游光暘部分: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均無任何敘述。

⑹被告杜逸普、林煒育部分: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均未記載。

⑺綜上,偵查檢察官顯非以此種標準作為起訴範圍之標準,否則,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內,就被告何銘軒、游文珊、黃志成、鍾雅雰、陳偉廷、胡育崧、黃妙生等人既沒有任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記載,又何以將渠等列為起訴書之被告?⒊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明之起訴事實,顯然未能具體特定,無法使本院確定審理範圍,更無從使被告為防禦之準備,本院雖於準備程序中多次闡明上開疑點,然偵查檢察官僅由公訴檢察官轉達表示:應以各被告在眾祐聯行任職的期間與分工作為認定標準,並聲請調閱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以確定各被告之任職期間等語(本院卷十第44頁、第163頁、第261 頁、卷十二第56頁、本院卷十三第13頁、第65頁、第79頁、第93頁、第94頁反面、第108 頁)。

惟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並應具體特定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以供被告為防禦之準備,亦即,起訴之範圍在案件繫屬於法院之際即應明白、特定,此等事項又豈得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再由檢察官依據法院調取證據之內容予以特定?⒋綜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列舉前揭被告等人於眾祐聯行集團之任職期間,自無從以此認定檢察官起訴之標準為何,本院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就游文珊、黃志成、鍾雅雰、陳偉廷、胡育崧、黃妙生雖隻字未提,然檢察官仍認為游文珊、黃志成、鍾雅雰、陳偉廷、胡育崧、黃妙生犯罪事實均已起訴,則自應係前揭①所述之標準作為認定起訴範圍之標準,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敘明「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則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經提起公訴之範圍,應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全部之範圍,至其餘被告則各依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內之敘述加以認定。

㈡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即起訴書第36頁下半部至第37頁上半部)記載被告「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等8 人均明知眾祐聯行集團係先後設立紙上登記事業即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以虛偽安排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悉數買受祐春公司所收受之污泥,再販售與不特定下游事業之交易流程,據以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環保局申報污泥流向之非真實會計事項,且均明知實際上係由祐春公司委託該集團下轄之祐立公司或中間人所調度之車隊,將上開收受而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清運至三菱公司、振翔公司所提供之地點堆置回填,或至寶薪公司進行污泥攪拌皂土、煤灰、益生菌等物之程序後,再載運至洪天城所提供之農牧用地,或韋國企業社先後租用之中興場、竹山場等處堆置回填之事實,而發生實際支付相關費用之真實會計事項,竟與不知情上開虛偽安排流程係為掩飾違法清除處理事實,但明知上開會計事項真實存在與否之會計人員邱淑芬、陳里玲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101 年會計年度及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會計期間,接續為下列之犯行」等語。

然查:⒈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論罪時,僅認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及於犯罪事實三(二)1至7,就被告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部分則未就犯罪事實三(二)5部分論罪、就被告邱淑芬則未就犯罪事實三(二)6部分論罪、就被告陳里玲部分則未就犯罪事實三(二)1至5部分論罪。

⒉另經細繹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黃宏彬未經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三(二)1之犯罪事實內,然偵查檢察官仍認為被告黃宏彬之起訴範圍亦及於此部分,並於所犯法條欄予以論罪。

⒊亦即,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依舊存在如同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關於起訴範圍、標準無法具體、特定之問題,而本院雖於準備程序中即闡明此部分關於起訴範圍之疑問,然偵查檢察官仍僅透過公訴檢察官轉達並堅稱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罪欄綜合加以判斷起訴範圍,本院認起訴書此部分之起訴範圍標準既然模糊且無具體標準,無從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認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何,則仍應執前揭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標準加以判斷,亦即,起訴書既敘明「被告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與被告邱淑芬、陳里玲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犯行」等語,則緊接記載於其下之犯罪事實三(二)1至7部分,應均為被告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陳里玲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甲之2 部分,雖記載由「黃宏彬調度祐立公司之司機. . 林俊瑋. . 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語(見起訴書第29頁第8 行),且檢察官將列於林俊瑋前後之何啟協等人均予提起公訴,惟本件起訴書當事人欄並未列「林俊瑋」為被告,則「林俊瑋」自非本院審理之對象,附此敘明。

貳、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童義修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第6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被告童義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針對101 年1 月到3 月你透過洪天城非法處理來自祐春公司污泥的行為,是否有經彰化地檢署調查?)有。

彰化地檢署給我不起訴處分。」

、「(問:依本署在祐立公司所扣到的該公司會計陳里玲所持的運輸明細電子檔資料,自101 年1 月16日到4 月17日由祐春公司派祐立的車隊載到寶薪的,就是你剛才講的透過洪天城引進的污泥嗎?)是。」

、「(問:你不跟洪天城合作後,何時開始透過何管道又繼續收受祐春公司的污泥?)101 年10月祐春公司的余弘暘來找我,問我要不要繼續收他的產品,並且引薦羅有展、佘永欽給我認識,余弘暘請我也幫祐春公司代工,就是加管路土攪拌後,載去韋國企業社,一噸給我140 元,然後102 年開始調整為一噸100 元。

製程的部分從102 年1 月開始,因為鄰居有反應有味道,我決定要再如益生菌、煤灰,在這之前於101 年12月份左右我就把管路土換成皂土,皂土由張軍彥運來,沒有跟我收錢。」

、「(問:你所謂的皂土是北部開挖工地做連續壁之後,敲下來的營建土石方,因為含有化學物質,所以能不能回收再利用都有問題,加上從祐春公司載來的工業污泥,噴了你所謂的藥劑之後,就能做培養土使用嗎?)不行。」

、「(問:你所稱的沃土是什麼?)就是把土壤攪拌。」

、「(問:你所謂的攬拌是不是把臭味濃的工業污泥加上皂土加以攪拌,並且噴上藥劑,以降低臭味而已?)是。」

、「是祐春公司的余弘揚在101 年10月份帶羅有展跟佘永欽來寶薪公司的工廠跟我認識,然後余弘揚說佘永欽有跟羅有展那裡有土尾,因為祐春公司的東西只能進混凝土場或製磚場,請我幫他們用怪手將污泥攪拌皂土,然後皂土的量不用太多,他們說只要做一個進廠加工的形式就好了」、「(問:前案彰化地檢署雖然針對你跟洪天城共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但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就此部分依然會提起公訴,你是否認罪?)認罪。」

、「(問:認罪的意思是說你於該案在彰化地檢署中所為的供述是不實在的,本案的陳述才實在?)是。」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五第380 頁反面、第381 頁反面,卷十二第334 頁),則被告童義修之上開自白,核屬前揭不起訴案件之新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童義修部分自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案被告祐春公司、黃永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 年2 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祐春公司為法人,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法定刑為罰金刑;

另本院認被告黃永昌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為應處拘役之案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自得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被告陳淑玲、鍾大新、蔡金宏、邱一二、黃文明、李欣嘉、展源公司、劉俊欣、吳夢玲、永固公司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 年2 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且本院認被告陳淑玲、鍾大新、蔡金宏、邱一二、黃文明、李欣嘉、展源公司、劉俊欣、吳夢玲、永固公司均應諭知無罪(詳後述),自得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被告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紀沛瀠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經上開被告之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陳鈺君、陳城彰、張言睿就本院下引其等以外證人(含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㈠本院下列引用證人之證詞,係各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各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茲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至被告李俊志、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黃茂富、紀沛瀠、張銘裕、陳鈺君、尹振紘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被告黃茂富、尹振紘、張偉國、陳鈺君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遭檢察官以飆罵等不當方式訊問或偵訊筆錄有斷章取義記載之情形,然經本院逐一勘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過程(詳如附件A),上開被告、證人供述之內容核與偵訊筆錄意旨大致相符,且錄影情節前後一貫,對話連續緊接,並無片斷、跳脫之情形,且無強暴脅迫利誘之情形,並由渠等自由陳述回答,上開被告、證人庭訊時亦均全程神態自若、精神良好,顯無渠等所稱遭強暴脅迫之情形。

至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雖就①被告尹振紘部分有以下對話:「檢察官問:你如果這樣子就是你害了別人,不代表你沒有犯 意,這些人都是你的好朋友,情同兄弟,然後你 拉他們下水,大家都押了,只剩一個佘永欽,你 覺得我會不會押他,我能不能押他,我這個案子 我已經押了10個人了,我有差嗎,我一點差也沒 有啊。

尹振紘答:只是希望檢察官明察啦。

檢察官問:我10個跟20個有差嗎?尹振紘答:所以我說希望檢察官明察。」

等語,不無以收押佘永欽為手段而要求被告尹振紘配合陳述之情。

另就②被告陳鈺君部分有拍桌並口氣不耐之情形,然被告尹振紘該次證述之內容與其歷次供詞並無不同,且檢察官對被告陳鈺君之態度亦未達脅迫之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次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尹振紘、陳鈺君於該次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尹振紘、陳鈺君該次偵訊所為之供述、證詞,仍具有憑信性。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1020061449號鑑定書(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323 頁)、102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20067312號函(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三第167 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童義修、張銘裕、黃永昌、江劉貴、黃萬寶、林玟耀、劉德榮就渠等前揭各自所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李俊志、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黎俊岳、陳鈺君、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胡毓斌、鍾成國、黃志明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渠等之辯解如下:⒈被告李俊志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二)之2 、(四)、三、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依照祐春公司的規定,將進廠之廢棄物經處理為產品後,供磚窯場、水泥製品製造業使用。

申報部分,我只負責產品管銷部分,至於申報部分有專責人員負責。

關於商會法部分,我雖然掛名在鑫昇建材行的合夥人及102 年4 月掛名祐春負責人,但是我主要負責進出業務的掌控,會計事務並非我的業務範圍,而且人間大地建材行與我沒有關係云云。

⒉被告何銘軒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四)、三、四所示犯行,辯稱:我們公司員工的薪資、燃油使用,被稽查多次,我們公司確實有操作,我們均有依照規定處理。

關於第48條申報部分,祐春公司的設置、各次的操作變更是周士鈞負責,起訴內容中對我們工廠成品含水率認定標準,檢察官應該引用錯誤認定,兩百多次稽核檢查都是用含水率百分之60%來檢測,40% 是我們還沒有蓋這個廠的時候依照學理計算出來的理論值,實際蓋廠試運轉,有新竹縣環保局外聘委員共六位到祐春廠來看我們實際操作,經過我們將成品送審檢測含水率在60% 以下,經辦一手都周士鈞處理,外聘委員都清楚,所以我們才會去變更標準。

對於不實申報部分,廠內申報都由廠長黃瑞安申報,我相信他都是依照法規來做。

至於商會法部分,公司設立之初,我們針對國內七個污泥中間處理廠,他們處出場品,我們希望設立一個公司來做為代銷售,我做過祐春、廣倫潔、欣瀛環保等同類型污泥中間處理的產品銷售,我們組織架構是模仿中鋼、台塑,他們也成立一個再利用成品的公司,例如中鋼就是中聯資源公司,以期對於我們產品的使用者,能夠做一個更好的輔導,畢竟我們這種再利用產品,沒有透過製程的改變,就是沒有辦法直接使用在磚窯場、預拌混凝場,所以才成立人間大地及鑫昇建材行作為代銷,人間大地設立後如何經營管理,就由各負責人在運籌帷幄,我後來到紅磚場擔任負責人就沒有再管理營運。

股利部分,我們之前在股東會上,有決議各月分派股利,但是到了年終時,就一次記列在帳上一次分配,如101 年股利分配就在102 年5 月報稅前一次列在帳上,我們都有據實申報,都有派發股利。

對於場品的使用端,我其實都不認識,有的只見過其他一、二次在其他場合,新竹縣環保局對我們的產品管控嚴格,每個禮拜叫我們核備產品的使用端,我們也每週向新竹縣環保局核備產品交貨地點,就是車輛實際送貨地點。

這些產品銷售都由建材行及祐春的各階段負責人專責負責產品的銷售及管控云云。

⒊被告余弘揚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四)、三、四所示之犯行,辯稱:關於廢清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我們是依照環保局去尋找合法廠商來使用,我也沒有與地主打合約。

關於第4款部分,我不清楚,由專責人員負責,我會問專責人黃瑞安是否有符合標準,黃瑞安也都表示都符合標準,至於環保人員如何操作的,我也不清楚。

商會法部分,我負責業務部分,我不是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的負責人,對於會計我不清楚,至於如何會計登記設立,我也不清楚,股利發放部分,102 年5 月發放101 年股利,當時我不是負責人我並不清楚云云。

⒋被告周士鈞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二)之2 、(四)、三、四所示之犯行辯稱: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我沒有提供土地去回填,與地主也素未謀面,也未與地主有任何合約,對於第46條第3款部分,我認為並未違法。

關於46條第4款部分,依照環保署91年及102 年相關解釋函令,所謂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操作,所指之處理許可證並未包括申請許可證所需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如設置許可文件,而依祐春處理許可證內容並未登載產品使用方式及產品規格等相關規定,按前環保署解釋函令可知即便祐春公司產品使用方式及規格未如設置許可文件內容所規範,即為違反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應處以行政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如未於限期內改善,則撤銷許可證,而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故對於起訴書所指本人違反第46條第4款部分,我認為並未違法。

關於48條不實申報部分,申報義務為廢棄物代碼才有申報義務,祐春公司產出為產品可由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固定污染源,另由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網站可得知祐春所產產品並無申報之義務,而祐春公司每週向地方主管機關所提出為備查文件並非申報文件,另外,祐春相關申報資料,須由環保專責人員提出申報,我並未進行相關申報動作及審核申報內容,故我認為我並未違反48條不實申報。

關於商業會計法所指違反相關法條部分,我雖擔任環資部部長一職,但每月僅瞭解環資部所屬各公司每月之損益表,損益表內容僅登載該公司營業額、支出成本及獲利狀況,對於發票如何開立、及需登載於何會計科目內,並非我的職掌,另外,關於祐春股利分配,我僅為公司員工,並非股東,對於公司股利分配,我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分配之模式,故我認為我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

⒌被告黎俊岳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祐春公司這些東西是沒有處理過的,我和祐春公司之間並不是溝通要做違法的事情云云。

⒍被告陳鈺君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是韋國成立後羅有展找我去的,在中興場我是負責打雜、工務所清潔,我在竹山場沒有做什麼,竹山場成立我還是留在中興場,做的工作也是打雜,偶而會幫忙繳納水電費,竹山場成立之後多了繳小額帳單的費用,去竹山場的機率很小,是羅有展太累時叫我幫忙開車去。

韋國有3 個股東就是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羅有展有跟我說公司是做植栽,我們也是做植栽,中興場有種植很多,我也有幫忙澆水,什麼植物我不清楚,竹山有沒有種我不清楚,我沒有去云云。

⒎被告紀沛瀠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辯稱:竹山場的地原本是張銘欽租來種植茶葉,後來我公公過世,就沒有人幫忙,因為陳城彰來家裡閒聊過程中,陳城彰表示沒有出租也是浪費租金,所以想說就把地轉租出去,陳城彰介紹來向我租地的是羅有展,羅有展當時表示要種樹,並沒有提到公司,土地一年租金12萬元,陳城彰在簽約之前原本和張勝堯要合作在紫南宮附近做一個停車場,陳城彰後來資金不夠,要找我一起入股,可是後來不知為何停車場的投資沒有成功,租地後陳城彰表示不然改為租地種樹,我投資50萬,用匯款到陳城彰拿給我的潘小姐帳戶,我不知道韋國總資金多少,我不知道我投資的錢佔韋國多少成股份,多少股東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我有管那個帳戶,陳城彰怕錢整個被挪去用,陳城彰表示竹山場硬體設備要從國泰世華的那個帳戶轉出去給現場的人,現場如果有資金需求,陳城彰及陳鈺君會通知我匯款,羅有展沒有說要進什麼土、種什麼植栽,我只直接接洽陳城彰,陳城彰也沒有告訴我韋國企業社要種植植栽要從事什麼作業,我知道缺錢匯錢,帳戶的錢匯完我就把帳戶還給他們,帳戶拿給我的時候共有250 萬,錢沒有了我就把存簿拿給羅有展,我有告訴陳城彰,現場開會我都沒有參加云云。

⒏被告陳城彰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初與張勝堯在紫南宮旁要做停車場,因為做不成,所以把100 萬資金轉投資韋國企業社,本來借給他,但是張勝堯沒有辦法還我所以才讓我入股,我後來入股100 萬,去年過年前有人被交保,我向張勝堯表示退股,他在中興事務所還我100 萬元,韋國的資金一共有250 萬元,張言睿出25萬元、紀沛瀠出50萬元,我出25萬元,我們三人加起來的100萬,就是我剛才所說的轉投資韋國企業社的100 萬元,紀沛瀠及張言睿的錢是她們是自己出的,紀沛瀠租竹山場那塊地原本要來種茶葉,後來她公公過世,那塊地就閒置,我得知張勝堯要在南投找一塊地種植栽,就介紹紀沛瀠把地租給韋國企業,並介紹紀沛瀠入股,我和紀沛瀠、張言睿要入股韋國企業,都是和張勝堯聯繫,他也有同意,但我們都是口頭約定。

我有去看韋國企業有種植栽,但他們如何種植栽,都是張勝堯去處理,我不清楚云云。

⒐被告張言睿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辯稱:陳城彰是找我入股做植栽,後來我有入股25萬元,陳城彰跟我說該公司總金額250 萬,我占一成,之後分成按這個比例,我有去過中興事務所,有遇到羅有展、陳鈺君,但我是入竹山那邊的股,竹山有種沈香,建設我沒有參與,有時張勝堯來中興新村我們會聚在一起吃飯,基礎建設羅有展有請我在地幫忙,例如幫竹山場圍籬、牽水電都是我請在地的廠商來幫羅有展做,進土、植栽我都不清楚,韋國公司主要收入是要賣植栽,這需要多年經營,到案發都沒有收入,後來中間竹山場有人被南投地檢署交保,我對陳城彰說這不適當我要退股,陳城彰有退我10萬元云云。

⒑被告胡毓斌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犯行,辯稱:是祐春「寶哥」叫我去祐春載土到神岡土尾場,寶哥是打電話叫車的,他說土是合法的,他有拿祐春酸鹼值、有無金屬毒性的檢驗報告給我們看,寶哥叫我去祐春載到神岡的土尾場去傾倒,神岡土尾場是寶哥指定的,我從祐春載出來就直接載去神岡,我都是白天去載的,不曾在晚上載過,寶哥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

我從祐春載到神岡土尾場的費用一噸是280 元,這個價錢不包含土尾的錢,我們是三台一起跑的云云。

⒒被告鍾成國、黃志明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會去祐春載土是因為我跟胡毓斌一起跑車,車子是我們個人的,我們平常有工作做就會互相聯繫,這間去祐春載是胡毓斌聯絡我一起去載,這次會去祐春載土是因為胡毓斌介紹,他有告訴我祐春的土有合法證明,所以我就和胡毓斌一起去祐春載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首應審酌之爭點為:①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後,祐春公司是否獲核定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或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35%至40%始為產品?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所指為何?該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處理許可證,或包含為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件所檢具之申請文件在內?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以下後即為產品,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③祐春公司收受之污泥縱經合法處理而認為係該公司「產品」後,是否即非「廢棄物」,而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可能?茲分述如下:⒈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起,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

①祐春公司於97年3 月7 日經新竹縣政府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並於98年1 月10日經新竹縣政府以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0號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嗣於98年5 月5 日核定變更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復於100 年1 月20日經核定變更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祐春公司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為: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等類,處理方式為物理處理、乾燥調配,而祐春公司於97年3 月7 日、98年1 月10日先後取得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經核定其向事業單位所收受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應利用乾燥旋轉窯加熱後,或以再添加副資材碎木屑、米糠之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之乾燥污泥為產品即培養土基材、土壤改良劑、工程填地材料,此有97年3 月7 日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98年1 月10日;

嗣於98年5 月15日變更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內容為產品名稱修正為其他土類、副資材添加項目變更為木屑,此有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定稿本(申請日期97年2 月)、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許可申請書定稿本(申請日期97年11月)、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申請日期98年4 月)等在卷可參。

②祐春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該變更申請書定稿本雖在原同意設置文件內容中關於祐春公司乾燥調配污泥之流程,變更記載為祐春公司利用前揭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之乾燥污泥為其產品,然於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僅記載其他變更為「成品為其他土類,供應合法磚窯場作為製磚原料,及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作為建材原料使用」,亦即此次變更申請書僅係申請新竹縣環保局確認產品名稱及用途修正、副資材添加變更、相關人員編制及負責人變更,而就相關運作方式及處理程序、操作條件均隻字未提。

經查:⑴修正前即100 年1 月間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分別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

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

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

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六、工程計畫說明書。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試運轉計畫書。

應包括下列內容:㈠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㈡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

㈢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㈣緊急應變措施。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亦即,祐春公司既就收受污泥之運作方式、處理程序、操作條件等業據審查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有所變更,自應依前揭辦法申請變更。

⑵另新竹縣環保局亦訂定「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審查作業程序」,其中附件五之「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申請許可變更審查作業」如下: ┌────┬─────────────┬──────┐ │項目 │ 作業事項 │備註 │ │ │ │ │ ├────┼─────────────┼──────┤ │申請文件│1.變更申請表(如附件5-1 )│ │ │ │ 。

│ │ │ │2.相關證明文件。

│ │ │ │3.原核定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 │ │ │ 件。

│ │ │ │4.其他: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 │ │ │ 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 │ │ │ ,應檢具於變更前依本辦法│ │ │ │ 申請各相關許可之文件。

│ │ ├────┼─────────────┼──────┤ │審查費 │如附件5-2 │ │ ├────┼─────────────┼──────┤ │審查流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辦理 │ │ ├────┼─────────────┼──────┤ │審查方式│審查方式如附件5-3 │ │ ├────┼─────────────┼──────┤ │其他 │申請人應備申請文件裝訂成冊│ │ │ │並加裝封面,基本份數7 份(│ │ │ │清除機構5 份)。

│ │ │ │2.申請變更基本資料得免收審│ │ │ │ 查費。

│ │ └────┴─────────────┴──────┘而同辦法附件5-3 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證變更案審查方式,於第二項至第六項並羅列審查方式如下:二、處理及清理機構申請案審查方式一覽表: ┌─┬──┬──────┬────┬─────────────────────┐ │處│級別│同意設置文件│同意設置│ 許可證 │ │理│ │之核發或變更│文件之展├──┬──┬───────────────┤ │機│ │及既有工廠之│延及基本│ │ │ 變更 │ │ │ │試運轉審查 │資料變更│ │ ├───────┬───────┤ │ │ │ │ │ │ │除基本資料或清│基本資料或清理│ │ │ │ │ │ │ │理機構之清除機│機構之清除機具│ │ │ │ │ │ │ │具等事項以外之│變更 │ │ │ │ │ │ │ │變更 │ │ │ ├──┼──────┼────┼──┼──┼───────┼───────┤ │構│甲級│委員會 │簽核 │ │ │委員會 │簽核 │ │類│ │ │ │ │ │ │ │ │別│ │ │ │ │ │ │ │ │ ├──┼──────┼────┼──┼──┼───────┼───────┤ │ │乙級│委員會 │簽核 │ │ │委員會 │簽核 │ │ │ │ │ │ │ │ │ │ │ │ │ │ │ │ │ │ │ └─┴──┴──────┴────┴──┴──┴───────┴───────┘三、採自行審查方式辦理者,由承辦科自行審查(審查表如附件1 之5 )後,簽請局長核准。

四、採委員會審查方式者,由本局局長擔任召集人並聘請專家學者共3 至4 位委員成立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五、基本資料變更係清除機構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或清除車輛數量減少、汰舊換新、重新申領新牌者。

六、採簽核方式辦理者,由承辦科簽請局長核准。

⑶綜上,依修正前即100 年1 月間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新竹縣環保局「處理及清理機構申請許可變更審查作業」辦法,祐春公司於100 年1 月間既係就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變更,且此次變更並非僅為同意設置文件基本資料之變更,自應就關於產品含水率之運作方式、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之變更事項,逐一詳列於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再由新竹縣環保局局長擔任召集人成立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祐春公司於變更申請表上對於申請變更事項既未申請將祐春公司乾燥調配污泥之流程變更利用前揭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之乾燥污泥為其產品,而逕自將此部分之變更記載於原本同意設置文件內容中,足見該次變更之內容當不包括關於產品含水率之運作方式、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等變更事項。

況且,以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 月20日以府環業字第1000100729號函復祐春公司關於此次申請變更時,亦明確表示:「說明二、核定變更項目㈠修正主要產品為「其他土類」,供應合法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及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廠作為建材原料使用。

㈡機構負責人變更為余弘揚君」(見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96頁),足徵新竹縣政府100 年1 月20日核准之變更項目確未包含就祐春公司之處理流程變更。

而新竹縣環保局復於102 年5 月28日環業字第1020007624號函再次明白指出:「說明三、另有關本局100 年1 月20日府環業字第1000100729號函同意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級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說明如下:㈠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3日春環字第0000-0000 號函申請乙級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變更項目成品為「其他土類」,供應合法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及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作為建材原料使用,刪除「工程填地材料」項目(如提送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文件設置變更申請表),亦同時變更負責人為余弘揚君。

有鑑於該行業產出之產品作為工程填地材料可能對回填區附近土壤或地下水有所影響必須限制其用途,故本局100年1 月20日府環業字第1000100729號函同意所請。

㈡因本案申請變更項目未涉及其處理流程變更,故無後續試車計晝之審核,處理許可證並未登錄同意設置文件變更內容,故本案後續處理許可證只變更負責人為余弘揚君,並無變更及召開處理許可證審查會之必要。

㈢查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3日提出之乙級事業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擅自修改未提出變更申請之內容,與原97年3 月7 日核定之內容不符(原核定乾燥後含水率:35-40%,擅自修改為35-60% ;加熱源溫度由700 °C 擅改為550 °C ,以及待處理污泥含水率由60-8 5% 擅改為45-85%) ,造成公務員登錄不實資料。」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十第2 頁),益見新竹縣環保局承辦職員萬鴻鈞審查祐春公司此次變更申請表,確以祐春公司僅係關於產品名稱及用途修正、相關人員編制及負責人變更等係基本事項之變更,乃經內部簽核後由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 月20日核定上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則新竹縣環保局核定變更之內容自不包括關於產品含水率之運作方式、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等變更事項,委無容疑。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處理許可證。

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後以下即當作產品,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0號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並於102 年4 月間擅自添加水泥為副資材,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是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後即為產品,是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視祐春公司取得之處理許可證所載內容為何而為認定。

檢察官雖認應以祐春公司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申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中所載內容,作為認定祐春公司變更產品含水率之行為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然查: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0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840號函文就此亦明確表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並未包含為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件所檢具之申請文件。」



於101 年8 月16日則以環署廢字第1010066508號函明確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及清理許可證。

故未領有許可證或未依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方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復於102 年02月27日再以環署廢字第1020014926號就此重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未包含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所檢附之申請文件。」



②本院為求慎重,經與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再次確認,經該署以106 年1 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60008418號函覆本院稱:「…二、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等文件,並未包含「為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所檢具之申請文件」,故未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未依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方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本署91年10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840號函及101 年8月16日環署廢字第1010066508號函文意旨,迄今不變。

三、申請廢棄物處理機構,應依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備齊相關書表文件(含申請表),向核發機關申請取得同意設置文件或處理許可證,故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之相關申請書(表)屬「為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所檢具之申請文件」之一,依前揭說明,該項文件並非屬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如有未依「審查通過之相關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者,應以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論之,並依廢清法第55條處以行政罰。

本署102 年5 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20040105號函意旨亦同。

四、許可管理辦法於101 年12月5 日修正前(意即100 年8 月23日發布版)第12條規定,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僅包含機構名稱及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業項目、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級別、場(廠)地點、許可期限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經查本署並無另行指定「其他應記載之項目」,且經處理後產出成品之特性及製程添加物名稱,並非處理許可證應記載項目。

」等語(本院卷四五第7 頁)。

③而證人即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第五科科員盧曉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任職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第五科的業務職掌為何?)有關公民營的廢棄物清理處理的管理。」

、「(問:相關法規的解釋也是你們的業務?)主要是有關公民營的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的解釋。」

、「(問: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是否環保署在91年時為了要補充說明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4款,所謂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所指的什麼樣的文件所做出來的規定?)在我們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本法第46條第4款所稱的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是指我們公民營的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裡面,依照這個管理辦法所核發的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是清理許可證,這樣的相關許可證的文件。」

、「(問:本院之前有發函請教過你們,環保署後來在91年、100年甚至102 年所為的解釋,明確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務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只有指清除許可證跟處理許可證?)是,我們的公文已經正式完整的答覆,就是指許可證本身,有關為了要審查許可證的核發,地方環保局依照我們管理辦法,會要求申請人提具許可申請文件送審,通過的許可文件內容跟所謂的許可證,其實在法效上是有一點點的不一致,就是在刑法上的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講的是許可證的規範,至於許可申請文件的規範是回到行政法的部分。」

、「(問:所以依照環保署的解釋,你們的見解,在處理許可證上面沒有記載的內容,就是屬於行政處罰的範疇,而不是刑事處罰的範疇?)沒錯。」

、「問: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於101 年12月5 日修正前後,就許可證應該記載的內容為何會有這麼重大的差異?)在100 年8 月3日以前發佈的許可管理辦法,基本上在許可證登載的事項只有敘明在我們第12條的相關規定裡面,有關處理方法或是處理廢棄物種類等等,之後為了要加嚴管理,有關產品及處理製程的部分也希望能夠納入許可證管理,這部分其實修正緣由是因為一些其他的食安問題,在處理許可證的登載上,其實當初有被檢察官及監察院糾正,立法委員要求我們修法,所以在當時我們就增訂了所謂的處理製程、、產品流向、產品規格的要求,一併訂在許可證裡面,所以現行104 年發佈的修正版本,基本上已經有完整的登載處理製程,還有產品的規格水準跟產品流向,這個部分是源自於相關事件的衍生,還有媒體、立法委員當時給我們相關的指示,所以我們做加嚴管理的修正。」

、「(問:在101 年12月5 日之前就已經核可發佈的許可證,如果尚未到期的話,在剛才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的修正之後,地方主管機關有無義務要就尚未到期的許可證做補充的記載,或是就等到期後再做處理?)我們的相關規定,其實是有要求他們在一定期限內要完成許可證的更換,這個期限容我等一下查詢之後再報告,這是有一定的期限的。」

、「(問:提示本院卷二十第295、288 、305 頁本案祐春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這是新竹縣環保局98年核發的處理許可證,總共提示的有4 份,從編號101-01到101-04,第一份101-01的許可證記載內容附表,依照當時的管理辦法有無疏漏之處?處理方式記載物理處理及乾燥調配,是否符合當時法規的規定?)針對處理方式這一欄,依照當時法規敘述是完整的。」

、「(問:處理方式上面只有記載物理處理及乾燥調配,這間公司開究竟應該如何物理處理、如何乾燥調配,是要回歸該公司當初申請的文件內容的記載?)是,沒錯。」

、「(問:假設祐春公司確實依照申請許可文件內容的製程,比如這間公司是用旋轉窯乾燥的方式做所謂的物理處理及乾燥調配,但上面僅有記載物理處理及乾燥調配這麼簡單,如果這間公司將要處理的含水污泥,用物理處理的方式丟到旋轉窯後簡單轉個5 分鐘就出廠,完全不符合許可文件內容的規定,也未違反許可證上物理處理的處理方式,依照貴署的指示是否如此?)實際上在許可證核發及審查的過程,在廢清法的法規授權,基本上我們的分工這個部分是地方政府,也就是新竹縣政府必須要自己去做的部分,所以依照權責,中央這邊實際上不會涉入太多。

剛剛提到有關比較偏向實質運作的部分,處理方式大概是依照我們設置標準的粗略的分法,就是物理或化學或熱處理,當然物理處理有很多種的,比如說拆解等等,以我們設置標準的規範,必須要在處理方法敘述一個比較粗略的處理方式,但實際上依照環保局當初核的這樣一個許可證也載明了乾燥調配,也就是在物理處理裡面框了所謂只能做乾燥,而且必須要做乾燥,還有加上調配的動作。

回到剛剛提到的實質運作的操作部分,對應到許可文件內容,比如許可文件內容當初如果許可核准,必須要依照許可文件內容的規定來辦理,這在我們法規第18條的規範裡面有提到,也就是說許可文件內容有提到需要乾燥,要用多少度的溫度做乾燥,裡面要停留多少時間,在許可文件內容都會載明,另外調配部分以這個個案來看,許可文件裡面有登載是要用木屑去做調配,比如該公司調配的動作是在乾燥完成之後,這是該公司在當初申請許可文件的時候,文件裡面有載明的,所以當時的處理方式已經有限制住。」

、「(問:如果有物理處理也有乾燥調配,但是出來的品質沒有達到許可文件內容規定的品質的話?)這個部分是回到行政法。」

、「(問:已經從旋轉窯出來的半成品,依照許可文件內容應該要添加木屑做乾燥調配,如果添加所謂的水泥做乾燥調配,是屬於刑事處罰還是行政處罰?)行政法。」

、「(問:理由是因為許可證上面只有簡單的提到乾燥調配,至於應該如何進行調配是寫在申請文件裡面,並沒有在許可證上面,所以依照環保署一向的看法,沒有在許可證上面記載的內容,都不屬於所謂刑事處罰的部分?)是。」

、「(問:妳剛才回答我的,是環保署從91年施行細則第17條公布以來一向的見解沒有錯?)是,沒有錯。」

等語(本院卷四五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④本件除檢察官以祐春公司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申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中所載內容,作為認定祐春公司變更產品含水率之行為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外,觀諸卷附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所出具之102 年8 月4 日所「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其內容關於刑罰之部分,亦均以祐春公司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申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中所載內容作為認定祐春公司是否涉嫌違反廢棄器物清理法第46條之標準,經本院提示查處報告供證人盧曉宜確認,證人盧曉宜亦證稱:「(問:提示本案查處報告第5 頁反面,這是貴署北區督察大隊出具的本案查處報告,上面提到本案的祐春公司沒有依照許可文件內容添加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46條的規定,但依照環保署的解釋,所謂的許可文件內容僅指許可證而已,但許可證明上面並沒有提到任何添加的物品內容,如果反而用許可申請文件當成許可文件內容來做所謂的認定的話,是否與環保署歷來的函示及公布的施行細則見解,是不相吻合的?)基本上這個解釋應該是跟我們歷來的解釋是不太一致的。」

、「(問:同頁下方第2 點的部分提到,依照縣政府的許可內容,要乾燥到含水率35%到40%製成產品,到查緝以後含水率是70幾%及50幾%,該查處報告一樣提到,這是違反許可文件的內容,但許可文件依照剛才妳的解釋是指許可證,許可證就製程含水率完全沒有提到,該查處報告用這個法律見解來移送,是否也跟環保署歷來的法律見解不相一致?)是不一致的。

」等語(本院卷四五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下轄之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其業務執掌既為違反環保法規定之稽查督察,當應本於行政院環保署就相關環保法規之解釋見解進行稽查、查處,惟本件查處報告所執認定祐春公司涉犯刑事罰之法律見解,顯與環保署公告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歷年函示內容迥異,不足以作為不利本案被告等人之認定。

⑤至公訴檢察官就此僅泛稱:若施行細則違反立法理由,應以立法理由為準等語。

然檢察官自始未曾說明立法理由為何及行政不法、刑事不法區分之界線為何,而同意設置文件許可申請書、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之內容包羅萬象,舉例言之,①設備規格及工具材質部分,病友以「挖土機」將污泥自貯存槽中取出,提供乾燥旋轉窯機處理記載,然若係以人力方式將污泥送入旋轉窯乾燥,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4款所稱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②就噪音管理計畫部分訂有「盡量避免於夜間操作,洽公車輛或運輸車輛進出廠禁鳴喇叭」之規定,然運輸之車輛倘於進出廠時有鳴放喇叭之情形,是否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4款所稱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凡此可知,廢棄物處理機構若違反許可文件申請書內容,顯非即屬於刑事處罰之範疇。

本院審酌廢棄物清法第46條訂定之始(即88年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其立法理由僅稱「一、明定任意棄置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

二、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

三、增列對無許可證照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加重刑責。

四、增列對行為人之處罰及對法人或自然人科罰金之處罰。

五、增列對拒絕申報或申報不實文件者,極有可能非法棄置廢棄物,對環境潛在危害極大,規定處刑責,以防患未然。

」等語,尚無從逕予推論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有何違背廢棄物清理法或其立法理由之處。

況且,證人盧曉宜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法院提示桃園縣政府核發予常勝鋁業公司之許可證,其上舊產品製程、品質、用途記載得很詳細,但新竹縣環保局核發給祐春公司的許可證記載得簡單,因為剛剛提到我們施行細則本來就有規範,在公民營的清除處理審查核發跟管理,這個權責是地方政府,是主管機關,在廢清法的主管機關是其他縣市政府,我們的公民營許可管理辦法基本上是母法授權的子法,我們子法規範的要件上,是基礎的一個法規的要求,授權給地方其他縣市政府自己去審查的時候,地方政府會依照個案的情形,在審查過程實際去現場看試運轉操作的狀況,來針對後續的許可的嚴謹度跟細緻有一個權責,所以的基本上這個部分權責是地方政府等語(本院卷四五第34頁),亦即,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以藉由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訂定,清楚確定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相關行政不法、刑事不法之界線標準,並已自91年起實施操作迄今,檢察官空言此一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違反母法之意旨,卻未能提出任何標準說明如何區分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自不足以推翻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⑥綜上,本件檢察官係執祐春公司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申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場之同意設置申請書、處理許可申請書中所載內容,作為認定祐春公司等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依據,於法自屬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觀諸祐春公司於98年1 月10日取得之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0-00 號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記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每月許可數量4930公噸,處理方式為「物理處理、乾燥調配」,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地點「祐春公司」,許可證內就祐春公司經核定添加之副資材種類、物理處理及乾燥調配後之產品含水率應達何種程度、產品之用途為何,均付之闕如,揆諸前揭說明,祐春公司所添加之副資材為何,或經物理處理、乾燥調配後之產品含水率縱未達40%以下,僅為主管機關行政處罰之範疇,此由環保署102 年05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20040105號函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同意設置文件,故同意設置文件應屬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尚無疑義。

如有違反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者,應以違反上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進行裁處;

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之意旨,更足徵祐春公司縱有於乾燥旋轉窯進行乾燥處理過程中添加石灰或水泥,或乾燥處理後產品之含水率未達60% 以下等情形,僅該當違反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應以違反上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進行裁處,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未符。

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就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雖有所修正,惟查:①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經行院院環保署於90年11月23日訂定頒佈,迄於101 年12月5 日修正前之期間,該辦法第12條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營業項目。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清除許可證除採境外處理者外,不含處理方法)。

六、級別。

七、場(廠) 地點 (清除許可證除外) 。

八、許可期限。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是新竹縣政府於核發前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予祐春公司時,僅依前揭規定形式上將各項目填載於許可證上,而未仔細一併將產品含水率、副資材之項目、產品用途均詳予記載(經比較辯護人所提出之同時期由桃園縣政府核發予污泥處理廠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就此則均予詳細記載,何以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先以極度簡略之方式記載,更於101 年7 月23日之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4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中,再予刪除「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地點」此一欄位之記載,無從得知,亦非本院於本案所得探究)。

②嗣行政院環保署於101 年12月5 日修正前揭辦法,並於第13明訂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該辦法附件四,亦即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廠區配置、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資源化產品流向衍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說明、緊急應變處理方式等項目均須逐一詳予記載處理許可證內,然新竹縣政府亦未因此在祐春公司前揭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到期之前逕予變更記載,是以,祐春公司前揭所為是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僅得依前揭處理許可證之內容加以判斷,附此敘明。

㈢祐春公司收受之污泥縱經合法處理而為「產品」,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同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而廢棄物之產生,除一般家戶日常生活所製造之家用垃圾外,事業單位於從事加工、製造、服務、行銷等營利目的之過程中,所衍生擬予廢棄之物品,不問其是否仍殘存部分使用價值或交易價值,或肇因於附隨製程之餘料碎屑、產品本身瑕疵缺陷、銷售狀況欠佳等緣故致無留存必要,均無礙於事業廢棄物之認定。

是以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性質,伴隨各種事業所營項目之不同,其內容差異至鉅,本難藉由有限之法律文字逐一列舉敘明,而試圖窮盡所有可能存在之廢棄物型態;

且觀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希冀有效清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之立法目的,亦無可能將廢棄物之種類侷限於過度狹窄之法律用語,而勢必藉助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使廢棄物之認定能依各種不同產業類別及時空環境,妥為因應調整,並綜合社會通念及受規範者之認知,最終由司法機關予以審查確認。

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說明甚詳;

另學理上就現行法之廢棄物概念,認為應可分為「事實上之棄置」及「法定應棄置」2 類,前者係指「占有之放棄或進行或交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再使用或最終處置之程序」,亦即為主觀意義之廢棄物;

後者是指「原使用目的喪失且有危害可能性、危險性,必須透過再利用或最終處置排除」,屬客觀意義之廢棄物資源(詳參陳慈陽教授所著「環境法各論-廢棄物質循環清理法制之研究」第118頁),均由主觀面及客觀面分別尋求廢棄物之界限與範圍,即同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

準此以言,廢棄物之認定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相對性與不確定性,就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而言,客觀上已欠缺任何利用價值甚至引人嫌惡之物,當可列入廢棄物之範疇,固毋庸論;

惟依原持有人或所有人之主觀認知,認為該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而擬予廢棄,並出資委請他人協助清運,即使未必已無任何殘存價值,甚或其他資源回收及再利用業者將之視為可供獲利之重要資產,均應將之列為廢棄物予以管理。

亦即,「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定為廢棄物。

⒉查祐春公司係以其將向事業單位所收受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應利用乾燥旋轉窯加熱後,或以再添加副資材木屑之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之乾燥污泥為產品即其他土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9年6 月21日即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函明確表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有該份函文附卷可參(見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172 頁),益見祐春公司以加熱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後,其所生產之產品即其他土類仍屬廢棄物。

況且,本案祐春公司將所謂之「其他土類」出售予寶薪公司、三菱公司、振翔公司時,寶薪公司、三菱公司、振翔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費用予祐春公司,反而由祐春公司輾轉補貼每月7 萬5000元之費用予寶薪公司、補貼每公噸800 元至850 元之處理費予三菱公司、補貼每公噸620 元至770 元之處理費予振翔公司(詳後述),是生產本案「其他土類」產品之祐春公司於其公司產品之出售交易上,顯無任何經濟上之利益存在。

再參以證人即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劉正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在污泥處理廠中間處理完之後,廢棄物就須依照我們申請廢棄物處理計劃書操作許可證上面登錄的內容來做最終的處置,處理出來的成品會出貨給下游的廠商,目前交去給下游廠商去使用,大概就是關係到供需的問題,依照操作許可證上面登錄的內容,比如可以去什麼行業做最終的處置,這在操作許可證上面都已經有申請完畢了,所以這大概就是供需的問題,到下游去,比如我們的使用範圍要大或量比較多的話,那大概就是自然免費,以我瞭解,目前有大量的使用大概就是免費去使用,頂多是補貼運費,如果量小的話,需求面比較小的話或許就會要求要補貼,比如說做最終處置的時候需要加固化劑或是一些其他的加強措施,所以大概會收費,處理場或處理業者補貼費用給下游廠商是目前廢棄物清除污泥部分的常態,以前需求量比較多的時候,大概是零零星星,到現在因為目前處理出來中間處理之後的產物,一些業界知道一定要去消化,所以慢慢供需面變成他們規定要去收費,比如低強度水泥,業界知道這些中間產物需要透過他們去做使用,所以他們就會回頭來要求要付費給他們,不然這些中間處理完的東西就沒有地方可以去等語(本院卷三十七第188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足徵祐春公司之產品即其他土類確已無市場價值,祐春公司之產品對於該公司而言已無任何留存價值,否則即應由下游廠商支付代價向祐春購買購買產品,而非由祐春公司補貼費用並將產品運送至下游廠商使用,是祐春公司縱經合法處理後之「產品」,仍無礙於廢棄物屬性之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有關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508-1 地號之部分,被告余弘揚、童義修及另案被告洪天城、黃靖雲、江憶珍、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前揭二、㈠㈡㈢所述外,此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童義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附表一所示之司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祐春公司載運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祐春公司所稱之其他土類產品前往寶薪公司,有人間大地建材行出貨單、出貨紀錄單等在卷足憑(見北斗分局警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80頁至第203 頁)。

而附圖A地、C地等土地係農牧用地,並為彰化縣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27頁、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57頁)。

㈡證人洪天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 年12月時,你是否有跟董美龍說你要種樹,透過董美龍介紹去跟陳德龍及陳儀添租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的農地,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人我不認識。」

、「(問:〈請求提示北斗分局警卷第54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這張100 年12月7 日讓渡人陳德龍,受讓人黃靖雲,見證人陳儀添,仲介人董美龍的不動產耕作權讓渡書?)有,這個是要買地的。」

、「(問:這張不動產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是否你、董美龍、黃靖雲三個人在100 年12月7 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黃百堅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有。」

、「(問:你是否認識童義修?你有無看過寶薪公司的老闆童義修?(請被告童義修起立)有,我有看過。」

、「(問:你是否知道他的名字?)忘記了,阿修。」

、「(問:你都叫童義修什麼?)阿修。」

、「(問:你是否知道童義修開的是什麼公司?)混凝土廠。」

、「(問:他有無廢棄物處理執照?)我不知道。」

、「(問:在101 年1 月到3 月,你有無跟童義修合作,他提供廠房給祐春公司倒污泥?)有。」

、「(問:是你跟童義修講好要合作,才去找方才那塊地,還是你先租好地再找童義修來?)我先跟他的混凝土廠講好祐春公司的料去那裡做的時候,再載回去回填,講好時再去買那塊地。」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跟童義修先講好要處理祐春公司的東西?)對。」

、「(問:你透過詹啟杉找上童義修,你是要找他們兩個做何事?)祐春公司的土要載去他們那裡攪拌之後,再載回去我們買的那塊地回填。

」、「(問:你是否要把祐春公司的料載去讓童義修處理過之後,再載去埋?)沒有,再載回去我們的那塊地回填,我沒有賣。」

、「(問:你跟祐春公司的誰講?)一個何先生,們都叫他何仔(台語)。」

、「(問:(請被告何銘軒起立)是否是他?)不是他,瘦瘦的。」

、「(問:(請被告余弘揚起立)是否是他?)是,是余先生。」

、「(問:你跟江憶珍是否有答應童義修每個月給他7 萬5000元?)對。

」、「(問:祐春公司當時一個月要給你多少?)我們都是算噸的。」

、「(問:一噸多少錢?)我也不太忘記了。」

、「(問:7 萬5000元是否就是給童義修的處理費?)對,加工處理的費用。」

、「(問:錢就是祐春公司給你錢,你才給童義修?)對。」

、「(問:你跟童義修合作的時候,余弘揚是什麼角色?他在做什麼事的?)他是發落如果載得不夠的話,我再叫車去幫忙載,他是發落這裡有料,我就叫車去載,他們若自己的車很忙沒有空載來,我就自己叫車去載。」

、「(問:你當時是否知道祐春公司是在做什麼的?)他是說污泥處理的。」

、「(問:污泥處理的東西為何可以載到童義修那裡去放?)他說可以跟混凝土廠的廢土攪拌之後就可以載去回填了。」

、「(問:〈請求提示北斗分局卷第18頁,並告以要旨)這張101 年1 月1 日涼億砂石行黃靖雲跟寶薪興業有限公司童義修的合約是否你簽的?〉對,這張是我跟江憶珍去的,黃靖雲都沒有參與,她就只有那塊地,其他的她都不知道。」

、「(問:簽這份合約的目的為何?)他是說跟他們簽的意思就是可以進料進來我們這邊。

」、「(問:誰跟誰進料?)我跟祐春公司簽約時,就可以從祐春公司進料過來我們這邊。」

、「(問:所以你是為了幫祐春公司處理污泥才去簽這個合約,是不是?)是。」

、「(問:涼億砂石行有無要跟寶薪公司買任何東西?有無要跟他進貨?)好像沒有,我記得好像只有跟祐春公司而已。

」、「(問:涼億砂石行有無付過寶薪公司錢,還是你給寶薪公司錢?)我要給阿修錢,我叫他加工。」

、「(問:祐春公司的那些污泥是誰運到寶薪公司去的?)有的是我自己叫車去載的,有的是他們公司自己的車載來的。」

、「(問:祐春公司運到寶薪公司的土要如何處理?)他載來是倒在旁邊,再加一些土下去攪拌之後倒回車上,再載去回填。」

、「(問:攪拌之後,你是否會找江源浩運到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的土地倒?)是。」

、「(問:寶薪公司有無實際上出貨水泥或其他東西給涼億砂石行?)沒有。

」、「(問:〈請求提示北斗分局卷第83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101 年2 月1 日涼億砂石行黃靖雲跟陳國基簽的土地讓租賃契約書?)有。」

、「(問:是否之前的那塊地已經不夠用了,所以又租了這塊地?)因為我當時那塊地是原地,隔壁再用的這塊地是以前的人挖深的,他在約我不然萬景公司都在種樹,這塊地順便幫他填起來,大家一起共同種樹,才去填這塊地,不然我跟他買的那塊地,事先都是平的,都沒有挖洞。」

、「(問:你租到陳國基這塊地之後,你是否有叫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這些司機去祐春公司載污泥到寶薪公司,再從寶薪公司載攪拌後的污泥到之前的土地,還有這塊土地倒?)有。」

、「(問:這兩塊地是否在101 年3 月8 日被抓了?)哪一年被抓我忘記了。」

、「(問:這三個月祐春公司總共給你多少錢?)那麼久忘記了,也沒有多少錢。」

、「(問:有無10萬元?)那麼久,我也想不起來了。」

、「(問:你當時說祐春公司的余弘揚跟你說污泥要有混凝土廠的執照才可以處理,對不對?)對。」

、「(問:你跟祐春公司合作前在做什麼的?)我跟他合作以前是在做水泥的。」

、「(問:為何余弘揚會找上你跟你合作?)我跟他認識那時候也不知道怎麼認識的,我原本是做公家機關的營造工程,我失敗後,朋友跟我說不然來做這個。

、「(問:余弘揚工作的祐春公司在處理污泥的,你跟他為何會有合作關係?)那是後來我失敗後,人家說不然去找祐春公司看有無工作可以做。」

、「(問:有人介紹你去祐春公司?)對。」

、「(問:去問祐春公司看有無工作可以給你做?)對,有無工作可以做這樣。

「、「(問:你有無廢棄物的執照?)沒有,我想說那個是廢土而已,當時我也不會,我沒有牌。」

、「(問:余弘揚意思是要你如何幫祐春公司處理,他怎麼講的?)他的意思就是租塊地載來,用土攪拌後,就可以回填了。」

、「(問:余弘揚叫你把祐春公司的污泥拿出去攪一攪?)載來還要買土,攪拌後才可以回填。」

、「(問:這是否都余弘揚教你的?)對,多少都有教,不然我本來也不會。」

、「(問:余弘揚有無這樣跟你講?)對,他有簡單這樣講,說要攪拌過,不可以說載來就隨便倒,我也不敢隨便倒,他們說要攪拌我也是有攪拌。」

、「(問:余弘揚教你說要攪拌,攪拌後要載去倒的場地是何人找的?最後倒的場地是誰找的?)大多數都是我自己買人家之前被盜採砂石的地再下去回填,回填後上面差不多留兩米再回填一般的土,這樣才可以種樹。」

、「(問:余弘揚有無問過你要載去哪裡?)大部份都沒有問,余弘揚知道我租這塊地的地方。」

、「(問:余弘揚知道你租的土地?)對,我們租要在那裡加工的地方他會知道。」

、「(問:你租的是農地,余弘揚也知道你租的是農地,他還是繼續跟你合作?)這也不知道,我們鄉下人就一般跟他說要租地要攪拌土,大家都會說好。」

、「(問:你租這兩塊農地,余弘揚是否知道你租在哪裡?)後來出事他知道。」

、「(問:之前他知道嗎?)剛開好他不知道,我們是租好之後拿租地的合約書去跟祐春公司看說我們租這個地。」

、「(問:你說租地合約有給祐春公司看?)對,要給他們知道。」

、「(問:你給誰看?)余弘揚。」

、「(問:所以你確定你有把租農地的合約書給余弘揚看?)對,他才會知道我們租的地方。」

、「(問:你租農地要堆祐春公司處理過的污泥,余弘揚都沒意見?)他也沒有跟我說不行。」

、「(問:余弘揚跟你接洽時,是否有跟你說祐春公司的成品,他們的使用機構只可以銷去你所說的混凝土廠而已?)對,他當時是說要混凝土廠攪拌之後。」

、「(問:他有無跟你說他們的東西要出廠,只可以去混凝土廠?)對,他有這樣講。」

、「(問:依你方才所述,你是為了要回填才去找祐春公司的,是否如此?)對。」

、「(問:所以余弘揚知道你跟他接洽就是要拿他們的東西去回填,但他也先跟你說他們的東西要先出去混凝土廠就對了?)對。」

等語(本院卷二十六第230 頁至第242 頁反面)。

㈢證人童義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 年1 月至3 月的時候,你有沒有和洪天城合作提供寶薪公司的廠房作為祐春公司污泥或廢土的傾倒處?)有。」

、「(問:寶薪公司是否有再101 年1 月1 日和人間大地建材行簽約?)那是洪天城拿給我,由洪天城再轉交給人間大地的人進行大小章的蓋章。」

、「(問:實際出面簽約的為何人?)洪天城。」

、「(問:你或是寶薪公司是否有付過人間大地建材行任何一毛錢?)沒有。」

、「(問:你實際上會跟涼億砂石行簽約,是否是要代為處理祐春公司的污泥或廢土?)其實那時候我是剛承接混凝土廠一個月,那時候涼億砂石行洪天城先生是跟我說他在彰化有一塊地,他想要做擋土牆,然後請我們,因為那時候我是剛做而已,然後他是說有一批土,幫我代工費7 萬元,我在筆錄的時候我都有陳述很清楚,我只有拿過好像兩個月的7 萬元,之後事情爆發在4 月份的時候,我才接到彰化北斗分局偵查隊的通知要去作筆錄。」

、「(問:你是不是有提供寶薪公司的工廠登記跟營利事業登記證出去?)是。

、「(問:交給何人?)交給洪天城,我是單純就洪天城這個事件交給洪天城,因為那時候他是說對方的工廠也是需要合法的工廠登記,混凝土廠登記,所以他說要有乾燥的證件。」

、「(問:這件事情是否江憶珍有關係,是否知道江憶珍為何人?)我知道江憶珍,但是他那時候不是用江憶珍這個名字,他是用假名字,我後來才知道他不是那個名字,他是跟洪天城都一起來的。」

、「(問:所以涼億砂石行的事情是洪天城跟江憶珍一起找上你的,是否如此?)對,這樣講算是。」

、「(問:我的意思是,當你跟洪天城、江憶珍合作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污泥的來源為何,當時是否知道是祐春來的?)我不知道,我有收到是祐春公司的文件,因為那時候我是剛做混凝土,所以我知道他們的講法是說,從祐春公司賣給,由人間大地建材行去代銷這個業務,我知道的情形是這樣子。」

、「(問:洪天城、江憶珍是否答應每個月給你7 萬5 千元?)7 萬5 千元的代工費。

」、「(問:這7 萬5 千元是什麼性質的費用?)就是我的剷土機還有油錢,就是這樣費用而已。」

、「(問:你跟洪天城合作的期間,是否有見過余弘揚,他是否有來過?)我應該是事後才見到他的,就是發生事情之後才見到他的。」

、「(問:寶薪公司是否有在101 年1 月1 日,另外跟涼億砂石行簽約?)是。」

、「(問:實際上出面跟你簽約的為何人?)洪天城。」

、「(問:洪天城還是江憶珍?)洪天城。」

、「(問:江憶珍是否有一起?)有,他有來。」

、「(問:你簽的這份合約,上面是記載涼億砂石行要向寶薪公司購買產品,但是在你簽約的時候,你的認知是否真的是如此?)他購買產品,因為我認知的購買,他就是付我7 萬5 千元的操作費用,我的認知是這樣子,實際上是他怎麼跟祐春談的,這個細節我不是很清楚。」

、「(問:我的意思是,涼億砂石行有沒有真的向寶薪公司買產品?)沒有,但是他有付我操作費用,因為我有開發票給涼億砂石行,涼億砂石行給我7 萬5 千元操作費用。」

、「(問:涼億砂石行的何人給你?)洪天城。」

、「(問:涼億砂石行實際上是否就是洪天城在操控的?)是。」

、「(問:寶薪公司是否有真的使用祐春公司載的污泥,然後加工過成水泥人工利料?)是否針對涼億砂石行的部分?」、「(問:現在都是針對涼億砂石行那段時間的事情?)涼億砂石行是沒有。」

、「(問:在你與洪天城合作的那段時間,洪天城實際上將祐春公司載來的污泥載到寶薪公司,你有沒有加工做成水泥產品?)沒有。」

、「(問:為何沒有?)因為我的認知是那是洪天城去買的,我只是幫他加工,那是洪天城去買的,我只是幫他加工,所以他付我操作費用,我幫他加工完之後,他就自己再叫車來載出去了。」

、「(問:所以你實際上是否沒有做成任何產品?)沒有。」

、「(問:寶薪公司有無出貨任何水泥產品給涼億砂石行?)就祐春的土。」

、「(問:我問的是,你剛才說,實際上洪天城運來的土,你根本就是攪拌以後就讓洪天城載走,是否如此?)沒有,我是有攪拌我自己的土。」

、「(問:你將之攪拌後,讓洪天城載走,是否如此?)對。」

、「(問:所以你實際上是否並沒有出貨給涼億砂石行,因為你說實際上並無涼億砂石行,是否如此?)是。」

、「(問:所以你實際上是否並沒有出貨給涼億砂石行?)是。」

、「(問:你在101 年1 月1 日同一天同時跟人間大地建材行簽約,也跟涼億砂石行簽約,不管真假,形式上有兩份合約,為何同一天要簽兩份合約,目的何在?)因為我是合法混凝土廠,洪天城那時候跟我講的意思是,人間大地的土只能進到我混凝土廠,他們的流向,所以我要提供三造,所以我跟人間大地簽約,他的意思就是說,涼億砂石行他有跟我說他這個流向一定要透過我,才能給他,他沒有牌,他是空殼,所以他沒有辦法直接進到那邊,必須由我這邊做攪拌、做轉運的動作,他才有辦法收受,所以會有一個三方合約,當初的講法是這樣子。」

等語(本院卷二十第56頁至第61頁)。

㈣此外,並有寶薪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於101 年1 月1 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寶薪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與涼億砂石行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北斗分局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8頁)。

而依卷附之涼億砂石行之基本資料(見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116 頁、第119 至128 頁),該商號址設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1 樓,該建築物之所有人係廖家德,並非黃靖雲,且該建築物亦是「廖添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設址地點,而證人廖添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記帳士,廖家德是我的兒子,不認識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 人,也不知道車牌號碼為547-AK號之砂石車,找不到當時找伊辦理登記的男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七第102 頁反面),顯見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人並未實際經營涼億砂石行無疑。

㈤綜上互核,因祐春公司之產品自100 年1 月20日起即不得作為工地填地材料,而僅得供應合法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或供應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作為建材原料使用,被告余弘揚與童義修等人乃於101 年1 月1 日,由被告童義修代表寶薪公司與由江憶珍持以黃靖雲名義成立之涼億砂石行之印章,簽訂由寶薪公司提供水泥人工粒料之產品予涼億砂石之協議書、由不知情之人間大地建材行負責人游光暘與祐春公司之余宏揚,分別簽訂由人間大地建材行使用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產品及寶薪公司使用人間大地建材行所生產之其他土類產品等協議書,即人間大地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之上開產品給寶薪公司,寶薪公司再供給涼億砂石行等三方協議書(見北斗分局警卷第16、18、25頁),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生產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寶薪公司,寶薪公司再將之拌和、加工後,即由洪天城派車載往所承租之農地堆置、處理,洪天城再向祐春公司請領處理費,除應給寶薪公司之費用外,餘則為洪天城之介紹、處理費。

㈥至證人洪天城於本院審理經與被告余弘揚對質時,雖附和被告余弘揚之問題而改口證稱:廍溪子段這塊土地應該是余弘揚去警局做筆錄他才知道的,我剛剛講的應該是在烏日的那塊地,余弘揚也不知道我和童義修加工的情形,都是我自己的想法云云(本院卷二十六第241 頁反面),然證人洪天城於同日審判期日業就相關案情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該次庭期無論檢察官、辯護人或本院均未提及其所改口之「烏日那塊地」,證人洪天城於回答檢察官詰問時除明確證稱「余弘揚叫我把祐春的污泥載來後還要買土,攪拌後才可以回填」外,於被告余弘揚之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回答我余弘揚說他們的料要混凝土廠去處理,這部份你也瞭解,余弘揚有告訴你?)對。」

、「(辯護人問:混凝土廠有無處理加土,這部分余弘揚有教你怎麼處理嗎?)我在阿修那邊,他有加土下去。」

、「(問:余弘揚有無教你要如何處理?)我忘記了,他好像有說你們要攪拌過這樣。」

、「(辯護人問:你租地的事情,余弘揚是否清楚?事先是否瞭解?)我們租地都有合約,我們都有跟余弘揚說我們現在租這塊地。」

、「(問:余弘揚說沒有,請你再想清楚?)一般簽約後我們都有照合約走,不然他為何會知道我們要倒的地方在哪裡。」

等語甚詳(本院卷二十六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是證人洪天城改口以和本案完全無關、無人詢問之「烏日那塊地」推翻其當日庭期之所有證詞,無非是附和、維護被告余弘揚所為之詞,無足可採。

㈦至辯護意旨雖以: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2 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被告余弘揚並無與被告洪天城等人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共同正犯之餘地云云。

然查: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洪天城等人將祐春公司未合法處理之污泥回填、堆置於前揭土地,就「形式上」觀之,被告祐春公司、余弘揚與洪天城似屬學理上之對向犯,然祐春公司並非單純委由洪天城等人清除、處理祐春公司未合法處理之污泥,依前所述,本件係由被告余弘揚先指示被告洪天城必須覓得加工廠攪拌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後,再運至前揭土地堆置、回填,而被告余弘揚並藉上開虛偽之三方交易方式,佯將祐春公司所稱之其他土類銷售予寶薪公司,以寶薪公司配合作為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人間大地建材行之使用機構,而透過前揭精心設計、包裝後之虛偽買賣契約、合約書,掩飾祐春公司與洪天城合作一同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回填、堆置於前揭土地之事實。

亦即,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言,被告祐春公司、余弘揚僅係將洪天城等人視為手足之延伸,而提供上開土地供自己堆置、回填廢棄物,此與祐春公司單純於成本控制範圍內為順利清除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而委由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不同(按:即本判決後述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述部分),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不足為被告余弘揚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三菱公司部分,被告余弘揚與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就犯罪事實二㈡之⒈所示部分;

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黃茂富、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黃健政就犯罪事實二㈡之⒉所示部分,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前揭二、㈠㈡㈢所述外,此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茲析述如下: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黃健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渠等自白如下:⒈被告黃茂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我是三菱公司負責人,從81年開始營業,是在做預拌混凝土,但96年開始就沒有再製作預拌混凝土,96年開始就把工廠轉租給人,97年出租給大坤公司,101 年1 月出租給永固公司,101 年12月出租給展源。

101 年3 月會跟人間大地簽買賣契約書,是祐春余弘揚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要將廠房出租,主動來找我,他找我的時候,我已經將廠房出租給永固公司了,余弘揚也知道我已經將廠房租給永固,但是廠房名義登記人還是我,所以余弘揚還是找我簽約,永固詹寶吉找我說要做混凝土,他說他之前是建設開發的,他租了之後有在做,余弘揚找我簽約時,他說他公司有原料可以提供給我們做預拌混凝土,他有拿縣政府申請的函文給我看,101 年3 月到6 月,祐春公司就把污泥倒到三菱公司的廠區,祐春一噸給我850 元的處理費,其中的每噸70元證明費是給我的,要證明三菱公司是祐春公司的使用機構,其餘的款項是給永固公司當成代工費用,我也不曉得為何要給永固公司代工費用,永固公司在6 月結束運作,但是李俊志還是調度司機載污泥到三菱的產區,一樣一噸是850 元…101 年4 月到5 月間,余弘揚聯絡劉國隆指示林政源載運污泥去傾倒堆置的部分,是余弘揚自己去聯繫,102 年1 月1 日我會和鑫昇建材行簽買賣契約,是祐春的李俊志說鑫昇一樣是他們的關係企業,年度換約要改用鑫昇建材行名義簽約,因為劣質混凝土這個區塊我不是很熟,也沒有能力處理,才會在101 年12月又把廠房租給展源公司,我跟鑫昇建材行簽約就是要轉包給展源,這部分的處理費用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收證明費。

余弘揚、李俊志實際上都知道祐春的污泥實際上沒有拿來做劣質混凝土,是要求進場的污泥要攪拌水泥,攪拌後如果有人需要拿去填地就讓人載去填,如果車隊要載出去就讓車隊載出去…劉國隆、林政源來三菱繞場時,這部分是祐春的余弘揚指示的,劉國隆、林政源的車隊只是到三菱繞場換取三菱公司的出貨單,就載到土尾場傾倒,他們載到那個土尾場我不知道,不是我指示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本院卷六第220頁至第221 頁)。

⒉被告劉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祐春經理余弘揚是朋友介紹的,一開始說土要載出去,但是他叫我叫旗下的車子先到三菱繞場,這樣被稽查人員抓到才可以躲避責任,他說如果被稽查人員抓到要向稽查人員表示我們是從人間大地載到三菱,余弘揚說這樣被稽查到的時候,祐春才能規避責任,實際上我們只是到三菱繞場並沒有將從祐春載出來的土載到三菱的廠區內,至於去三菱繞場完的土尾,我有提供彰化福興工業區後方的土尾場,其他的是林政源處理,我不清楚。

我介紹林政源去載土,余弘揚包含土尾給我一噸850 元,如果含土尾我給林政源一噸800 元,如果不含土尾一噸450 到500 元,看路程遠近,林政源叫他們司機從三菱載土出來的不是我介紹的,我介紹的部分都有去三菱繞場,沒有從三菱載出來的等語(本院卷六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

⒊被告林政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我去祐春載土是透過劉國隆介紹,我們的司機也是到三菱繞場,祐春的人沒有直接找我,是劉國隆找我的,我們從祐春載出來的土載到臺中、彰化、神岡,其他的土尾場我忘記了,我幫祐春載土到三菱繞場再載到土尾場去倒,包含土尾的錢在內,一噸是800 元,如果不含土尾的錢一噸是400 元,我都是跟劉國隆請款。

我去三菱載土是三菱老闆黃茂富叫我去載的,因為我們去那邊繞場,所以他才聯絡我,黃茂富告訴我三菱廠區有廢棄物叫我載去土尾場傾倒,這部分的土尾都是黃茂富指定的,他給我運費一噸400 元。

⒋被告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馬進利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稱:我是林政源的司機,我有去祐春、三菱載土,從祐春載土出來後是到三菱去繞場然後載到福興、神岡、溪洲等地去傾倒等語(本院卷六第14頁第15頁)。

⒌被告黃健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我是林政源的司機,我去過祐春1 次,我沒有去三菱繞場,我直接將祐春載出來的土載到彰化溪州的土尾場傾倒,還有3 次是從三菱直接載到溪溪州傾倒等語(本院卷六第14-15頁)。

㈡附表一(二)甲之2 、附表一(二)乙所示之司機於附表一(二)甲之2 、附表一(二)乙所示之時間前往祐春公司或三菱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二)甲之2 、附表一(二)乙所示重量污泥前往神岡土尾場、溪洲段土地,有附表一(二)甲之2 、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來源欄位所載之資料等在卷足憑。

而三菱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經被告黃茂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十一第36頁),另三菱公司於95年5 月2 日至97年5 月2 日之間、98年11月3 日至100 年11月3 日之間,雖經桃園縣政府審核通過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然其再利用廢棄物為「煤灰」,並未包含土類、污泥在內,且上開再利用資格於犯罪事實二(二)發生時業已過期等情,亦據被告黃茂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十一第3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32391303函暨檢附之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收受再利用網路申報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十七第254 頁至第260 頁),此外,並有三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75頁)。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㈡之⒈所示部分,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證人劉國隆於偵訊時證稱:「(問:101 年3 月1 日三菱公司有派人間大地建材行簽買賣契約書,是透過劉國隆跟余弘揚談過後,才找三菱公司嗎?)余弘揚於101 年3 月初叫我找車隊去祐春公司載污泥,我有聽司機說是溼溼的,我沒有去現場看過,我是叫林政源的車隊,他有沒有叫別人我不知道,然後余弘揚就說從祐春公司載出來,然後載到三菱公司換磅單,從祐春公司有給磅單,到三菱公司再換成三菱公司的出貨車,祐春公司的磅單就交給三菱公司的人,然後到三菱公司之後有時候有下貨再裝料載出來,有時候沒有,就是繞場後載去林政源自己找的土尾倒,我有聽他說倒在61線的橋下,但他沒有說在哪裡,實際位置我不知道。

祐春公司跟三菱公司所簽的買賣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我並沒有將三菱公司介紹給祐春公司做為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產品去向的廠商,這個部分我沒有參與。

我跟余弘揚拿每公噸800 元的運輸及土尾的錢,我給林政源的錢有每公噸720 及750 元的價錢,如之前所講的,我沒有提供混凝土廠的牌給余弘揚。」

、「(問:你們承接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業務是跟何人議價?)余弘揚。

他是負責祐春公司對外接洽出料業務的人,價錢也是他在規定的,他給我的價錢只有包含土尾及運輸費,我沒有跟他打過合約,所以沒有證明費。」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五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問:是誰去跟余弘揚談的?)有時我會打給余弘揚,有時余弘揚會打給我,問我有沒有車子可以載,或者我會問余弘揚有沒有污泥可以載,至於余弘揚跟三菱公司的黃茂富怎麼打合約的,我不知道。

三菱公司的營登跟廠登不是我提供給余弘揚的,簽約是他們自己去簽,我沒有拿過證明費,我只有拿800 元,含運輸及土尾的錢,如果直接去三菱公司載,就只有拿到每公噸780 元的錢。」

、「(問:所以你意思是說怎麼找到混凝土場去申報產品去向是余弘揚的事情,你只負責運輸及污泥的去處即土尾?)對。」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九第12頁至第17頁)。

⒉證人劉國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廢棄物的清理執照?)沒有。」

、「(問:你何時開始跟祐春合作?)時間忘記了,剛開始是朋友帶我進去做的。」

、「(問:你跟祐春公司是否在合作清運污泥?)幫它清運,不算合作。」

、「(問:清運什麼東西?)污泥。」

、「(問:你都是跟祐春公司的哪一位接洽的?)余弘揚。」

、「(問:祐春公司的土出來之後運到土尾場,是拿哪一家公司的出廠證明拿去倒?)它是要經過三菱。」

、「(問:所以是開三菱公司的出廠證明對嗎?)是。」

、「(問:你是否認識正原貨運行的老闆林政源嗎?)認識。」

、「(問:正原貨運行有無清理廢棄物執照?)清除執照有沒有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是貨運行。」

、「(問:你有無跟正原貨運行林政源合作清運污泥?)他跑運輸的。」

、「(問:有無幫你載?)有。」

、「(問:林政源幫祐春載污泥是你介紹的嗎?)是。

」、「(問:載到哪個土尾場是你處理的還是林政源自己找的?)有的是我幫他找的,有的是他自己處理的。」

、「(問:林政源的貨運行是要去祐春載什麼東西出來?)載污泥。」

、「(問:林政源他們去祐春公司載污泥之後,是直接載到神岡還是載到其他地方你知道嗎?載到神岡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是他去倒之後我才知道的,我有問他倒在哪裡,因為那時有放在車上1 、2 天了,那時他在的時候放在車上我有補貼他錢,他自己去倒這樣。」

、「(問:你是說林政源是去神岡倒完之後,你才知道的?)是。」

、「(問:〈請提示101 偵字17850 號卷一第241 頁反面〉你在102 年3 月1 日警察問你時,你說你告訴林政源的車隊要去桃園龍潭的三菱繞一繞,進去之後不用倒,在直接開到神岡土尾場去傾倒,有無這件事?)有。」

、「(問:為何要到桃園龍潭的三菱公司去繞,是誰說要這麼做的?)我跟余弘揚、黃茂富在祐春裡面的辦公室,3 個坐在那邊,黃茂富跟於弘揚坐在那邊說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聽到,在簽什麼合約蓋什麼章我不知道。」

、「(問:〈請提示101 偵字17850 號卷一第288 頁反面〉你在102 年3 月7 日偵訊時你說,101年3 月祐春公司的余經理跟黃茂富跟你到祐春公司的辦公室討論要如何從祐春到三菱,證明費要怎麼算,你就說叫林政源的車隊到祐春載污泥之後,載去三菱公司繞場出來,有無這件事情?)有。」

、「(問:明明是你們3 個人討論的,你剛為何說不知道?)我有說3 個人。」

、「(問:但是你剛才說他們2 個怎麼簽合約你不太清楚?)費用我不知道。

」、「(問:這個做法是3 個人討論出來的?)是。」

、「(問:這次你說到證明費,證明費是什麼東西?)進到場裡的費用。」

、「(問:說清楚一點?)進到混凝土場的費用。」

、「(問:你說進哪裡?)三菱。」

、「(問:進三菱公司繞一圈要給他費用?)是。」

、「(問:那個費用叫什麼?)證明費。」

、「(問:證明費要證明什麼事情?)證明污泥有到混凝土場裡面。」

、「(問:你說要證明污泥是從三菱出來的意思?)是。」

、「(問:既然祐春公司的污泥是到三菱繞一圈後出來,這樣算是從三菱出來的嗎?)不是。」

、「(問:〈請提示101 偵字17850 號卷一第241 頁反面,102 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你說你們三個會提議這麼做是因為怕被環保單位跟拍,這是什麼意思?)從祐春直接載出去,他們是報三菱混凝土場,就是要從那邊經過,如果沒有從那邊經過出來時遇到公務人員,沒有辦法解釋。」

、「(問:為何沒辦法解釋?)如果方向不對,我們有去三菱時是不是就比較好交代。」

、「(問:為何比較好交代?)我有經過三菱,大家在半路遇到說要去三菱的,這樣就解釋得通。」

、「(問:你說遇到環保的就說車是要去三菱的,這樣會比較好交代?)是。」

…「(問:從祐春公司出來的污泥是給林政源車隊什麼名義的磅單?)我記得有一張是人間大地,然後去三菱換什麼磅單我就不知道,去三菱直接載的用什麼磅單我也不知道。」

、「(問:人間大地跟祐春是什麼關係?)人間大地是建材買賣。」

、「(問:這是誰說的?)是余弘揚說的。」

、「(問:祐春給你一噸多少?)有800 、有850 。」

、「(問:你介紹林政源去祐春載污泥的這件事情,祐春給你多少錢?)一噸有800 跟850 的。

」、「(問:誰拿錢給你?)余弘揚。」

、「(問:去哪裡拿?)有二個地方,一個是在祐春湖口污泥場那邊、一個是新竹便利商店外面,哪一間我忘記了。」

、「(問:你給林政源多少錢?)他自己載出去處理的都800 、也有720 ,都在720 和800 之間,太久我也忘了。」

、「(問:你介紹林政源去祐春載,你一公噸抽多少?)差不多50塊左右。」

、「(問:你一公噸抽50元,其餘都給林政源?)對。」

、「(問:為何林政源說他每噸才賺400 ?)他要付土尾錢。」

等語(本院卷二十三第93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

⒊證人黃茂富於偵訊中證稱:「(問:依在正原貨運行所扣到的員工薪資明細表電子檔,其中公司是祐春、湖口的明細,經匯整後,從101 年4 月2 日到5 月2 日林政源所屬的車隊受劉國隆的指示,總計到祐春公司或三菱公司載運出去非法傾倒的污泥總噸數有1135.85 噸,有何意見?)應該沒錯。

」、「(問:從101 年4 月份開始,除了由祐春公司跟你及詹寶吉合作之外,另外也有由祐春公司跟你、劉國隆合作,再由劉國隆指示林政源所屬車隊到祐春公司或三菱公司載運污泥出去倒?)是。」

、「(問:你其中賺取什麼?)每公噸70元的證明費。

劉國隆的部分我不曉得。

祐春公司的余弘揚跟我說他要消化祐春公司的庫存污泥,所以請我幫忙,污泥有從祐春公司直接載出去的,也有先載到三菱公司暫屯之後,再由林政源的司機去載,這個算是繞場。」

、「(問:你是先跟余弘揚簽了三菱公司跟人間大地建材行的買賣合約書後,開始用上開兩種模式與祐春公司合作,並向余弘揚收取每公噸70元的證明費?)是,期間是:101年4 月到9 月左右,我前後約收了4000多噸的證明費,約30萬元左右。」

、「(問:余弘揚都如何給你錢?)現金。

一星期結清一次,有時余弘揚拿來給我,有時我去祐春公司找會計或他拿。

祐春公司的會計是邱小姐。

我領錢後,他會拿一張手寫的收據叫我簽收,內容寫什麼我不記得,只是叫我簽收,表示有收到多少錢」(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卷一第368 頁至第371 頁)。

⒋綜上互核,被告余弘揚於101 年4 月2 日至5 月2 日擔任祐春公司負責人期間,為避免祐春公司以含水率35%至60%且添加木屑副資材為乾燥流程後之「產品」因貯存於廠區內無處消化,將造成祐春公司無法繼續向事業單位收受污泥而獲取處理費,雖明知被告劉國隆及所調度之車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乃指示被告黃茂富、劉國隆以前揭由司機先將至祐春公司運出之污泥載運至三菱公司繞場,藉以營造祐春公司透過代銷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將產品作為合法混凝土廠使用之假象,而迂迴將祐春公司之污泥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馬進利等人,將祐春公司之污泥隨意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鄉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彰化縣漢寶鄉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彰化縣福興鄉福星工業區後方某處、田中高鐵工程工地某處及神岡土尾場等處傾倒。

被告余弘揚、黃茂富,就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馬進利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顯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要屬無疑。

⒌至被告黃茂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問:除了你把廠房租給永固公司讓祐春公司的污泥或是產品進來以外,從101 年4 月2 日到101 年5 月2 日你是否有讓林政源的車隊到三菱公司繞場過個水,然後你開磅單給車隊,讓車隊在開到別地方去倒?這是起訴書第25頁的犯罪事實,你是否要解釋,請說?)這個部份我不敢確定,因為我們當初所有的車隊一定要進我們的廠裏面下貨之後攪拌才能出去,至於這部分我不敢確定。」

、「(問:你今日的講法跟你偵訊時講法似乎有落差,你今天講不清楚,可是之前偵訊你講得很清楚?我們一件一件問,林政源的車隊是否有到三菱公司繞場後,但實際上沒有倒在三菱公司,有無這種事情?)我所知道的部分是有下貨,至於說繞場部分我不敢肯定,那是他們司機講繞場,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所謂的繞場云云(本院卷二十一第46頁反面)。

惟被告劉國隆係經被告余弘揚指示,而交代被告林政源暨所屬車隊司機需將祐春公司稱為產品之污泥先載運到三菱公司繞場並換取三菱公司的出貨單,接著載往到土尾場傾倒等情,業據被告黃茂富先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業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黃茂富與劉國隆當庭對質時,被告黃茂富亦坦認確實與被告余弘揚、劉國隆在祐春公司辦公室內討論相關繞場之事宜,其等對質過程如下:「黃茂富稱:當初我們在祐春公司跟余弘揚討論時,是否在討 論祐春公司的產品由我三菱公司來代加工然後你 帶車隊來這邊再載出去?劉國隆稱:那天我們3 個是否坐在祐春的辦公室裡面,在長 方形的辦公桌上討論事情對嗎,是否有討論第一 要怎樣過單、第二證明費要怎麼拿、第三總數多 少、第四我跑的運輸費多少,這有沒有?證據都 有了,這不要再狡辯了,今天我們3 個坐在那邊 ,你們有簽1 張合約單,你有叫我簽名,是不是 有說運費多少、證明費多少、繞場多少、我後面 可以拿多少,這有沒有?黃茂富稱:事實是這樣沒錯。

劉國隆稱:今天有就有,你還在那邊不承認。」

等語(本院卷二十三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益徵被告黃茂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無非推諉、維護之詞,不足為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㈡之⒉所示部分,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鑫昇建材行與三菱公司101 年9 月1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協議書日期: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並協議三菱公司應以鑫昇建材行提交之產品作為製磚原料、建材原料、或粉碎料時使用,有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佐(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

⒉證人黃茂富於偵訊中證稱:「(問:101 年9 月1 日開始你就以三菱公司的名義跟鑫昇建材行簽買賣合約書,當時是李俊志跟你簽的約?)是。」

、「(問:李俊志跟你簽約後,有無要求三菱公司再跟誰簽約?)沒有。」

、「(問:李俊志以鑫昇建材行名義跟三菱公司簽約後,是李俊志派車從祐春公司載污泥到三菱公司嗎?)對。

那時候就堆在三菱公司裡面,我請佑忠企業社的許倫凱派車來載走,那時許倫凱叫我代叫車隊,我就叫林政源來載,載了8 車,但是沒有載完,後來就由展源再生公司的劉俊欣來跟我租廠房時,我就拿60萬元叫他處理污泥,從他必須要給我的租金及押金裡扣,我跟展源再生公司簽約是101 年12月份的事情,從101 年9月到12月份我自己處理的污泥,我跟李俊志拿每公噸850 元,之後李俊志就跟展源公司的劉俊欣接洽,他的單價我不清楚。

之前我跟余弘揚配合的時候,有時他每公噸給我800 元,有時給我850 元。」

、「(問:101 年9 月之後,你跟李俊志配合,如何向祐春公司請款?)一星期結1 次,李俊志會通知我去拿錢,我去祐春公司,若李俊志在,就由李俊志拿給我,若李俊志不在,就由邱淑芬拿給我。」

、「(問:你先後只有跟代表人間大地建材行的余弘揚及鑫昇建材行的李俊志接洽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業務?)是。」

、「(問:余弘揚、李俊志也都知道從祐春公司載去三菱公司的污泥大部分都是由車隊載走,非法棄置?)應該知道吧。」

、「(問:你們承接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業務是跟何人議價?)我是跟余弘揚議價,101 年9 月1 日是余弘揚介紹李俊志來三菱公司跟我簽約,價格就沿續我跟余弘揚議定的每公噸850元。」

、「(問:你從頭到尾都是跟余弘揚接觸或從101 年9 月份之後是跟代表鑫昇建材行的李俊志接觸?)是從101年9 月份之後就改跟李俊志接觸。」

、「(問:101 年9 月1 日以三菱公司名義跟鑫昇建材行所簽的合約書,是你跟誰簽的?)李俊志。」

、「(問:那之後你就是跟祐春公司的李俊志聯絡嗎?)是,余弘揚跟我說101 年9 月份以後要進污泥就找李俊志,請款也找李俊志。」

、「(問:是你詐欺祐春公司嗎?你騙他們說你可以使用,結果你沒有用嗎?)三菱公司沒有辦法用不了那麼多來自祐春公司的污泥去做混凝土,我也有告訴他們。」

、「(問:檢察官有問過你,摻了木屑的污泥能夠拿來做混凝土嗎?)看摻的比例,若摻5%在比例上是很少,所以可以。」

、「(問:來自祐春公司一噸的污泥,你要做成劣質混凝土,要有多少成本?)400 、500 元的水泥錢,還有再生石頭,人事管銷加起來一公噸要600 多元的成本。」

、「(問:你一公噸跟祐春公司拿多少錢證明費?)70元。」

、「(問:來自祐春公司的污泥,你到底有沒有拿來生產過?)沒有。」

、「(問:剛剛所提示的祐立公司運輸明細上申報送到三菱公司的,你每公噸收取70元,但事實上你都沒有拿來生產?)對。」

、「(問:之前有問你,余弘揚、李俊志是否都知道從祐春公司載去三菱公司的成品,大部分都由車隊載出去非法棄置,你說他們應該知道,你為什麼這樣講?)余弘揚、李俊志是要求進場的污泥成品要攪拌水泥,如果有人需要拿去填地或整地,就可以給他載出去。」

、「(問:余弘揚、李俊志都知道這些污泥實際上並沒有拿來做成劣質混凝土,只是要求你要將污泥攪拌水泥,再由車隊載出去而已?)對。」

、「(問:依祐春公司所取得的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所謂的污泥成品只能再利用為劣質混凝土或製磚原料,不能拿來回填,你看過許可嗎?)我沒看過,我只知道祐春公司的成品可以拿來做混凝土的原料而已。」

、「(問:你也承認你從來沒有拿祐春公司的污泥成品來做劣質混凝土?)我沒有拿來生產過劣質混凝土」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五第3 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卷九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卷十二第273 反面至第274 頁)。

⒊經比對證人黃茂富於偵訊中之證詞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所證述、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倘非確有其事,被告黃茂富自無以前揭陳述而自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罪責之必要,堪認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詞、供述均屬可採。

是被告余弘揚、李俊志為消化祐春公司廠區內所謂之「產品」,佯以三菱公司向代銷之鑫昇建材行購入祐春公司之產品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原料,按月給付被告黃茂富每公噸850 元之處理費,而實際上係將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三菱公司廠區內堆置等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周士鈞就此部分犯行,亦與被告余弘揚、李俊志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①被告余弘揚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在警詢中說你擔任祐春公司負責人期間是99年5 月到101 年4 月,但是依祐春公司會計邱淑芬的供詞,他100 年7 月份開始接任祐春公司會計之後,他做的帳就是給你看,直到102 年4 月份,你才離開祐春公司,跟你講的期間不符合,有何意見?)101 年4月份祐春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改為游光暘,但我還是在祐春公司,但是我只有看看帳及負責廠務管理。」

、「(問:你所謂的廠務管理包含什麼?)看看員工,那是我跟周士鈞、李俊志交接的時間。」

、「(問:依邱淑芬所講的,周士鈞是101 年6 月份開始管理祐春公司的廠內外事務,你是直到102 年4 月份才離開祐春公司到眾祐公司去的,雖然101 年5月份到102 年4 月1 日是由游光暘擔任祐春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公司負責人的小章還是在你手上,他如果要開取款條的話,必須要由游文珊開公司大章,由你蓋公司小章?)是。

因為公司監察人是我。」

、「(問:你講的鑫昇建材行、人間大地建材行只是跟下游廠商簽約的對象而已,事實上包含三菱、寶薪、韋國、振翔,都說是你找他們合作,要以每公噸800 元到1000元不等的價格將祐春公司的污泥出給這些人,實際上你也知道祐春公司出的料沒辦法做成劣質混凝土,是否如此?)我接洽的部分只有三菱跟寶薪,而韋國跟振翔是李俊志跟周士鈞。」

、「(問:你每星期的貨款是否要交給這些對象?或是由他們到廠裡跟你們請款?)韋國、振翔請款的部分是由李俊志、周志鈞在負責,三菱的黃茂富跟我接洽的時候是到祐春公司的廠區跟我或邱淑芬請款。」

、「(問:你意思是說李俊志接手出貨業務後,黃茂富就是向李俊志請款嗎?)是。」

、「(問:游光暘說他是依照業務余弘揚、李俊志所指示的去派車出貨,而周士鈞負責祐春公司所有的業務,所以余弘揚、李俊志要向周士鈞報告,周士鈞要向何銘軒報告。

是否如此?)101 年5 月份我卸任祐春公司負責人後,我還是留在祐春公司,我大部分負責廠務的部分,業務我比較沒有負責,那時交接給李俊志了。

周士鈞是101 年3 、4 月接環資部部長就開始管理祐春公司內外的事務了」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卷十二第211 頁至第214 頁)。

②被告李俊志於偵訊中證稱:「(問:當負責人聽命誰?)我對眾祐聯行環資部部長周士鈞負責,周士鈞對執行長何銘軒負責。」

、「(問:祐春公司賣給鑫昇建材行每噸成品價格?)一噸5 元到20元不等。」

、「(問:如何定5 到20元的價格?)依含水率、味道,由周士鈞定價格。」

、「(問:有無開發票給鑫昇建材行?)有。」

、「(問:鑫昇建材行如何付款給祐春公司?)公司內帳我不清楚,實際要問周士鈞或會計邱淑芬。」

等語(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二第292 頁至第292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祐春廠區工作的期間為何?)我是101 年,應該是3 、4 月份的時候職務調動去祐春公司廠區,那時候因為眾祐聯行主要是業務工作,所以那時候我主要是幫祐立公司,因為它跟祐春共同承攬一些工業區的標案,我那時候去祐春公司的廠區裡面,就負責祐立公司跟這些工業局污泥的標案的進廠跟現場的聯繫。」

、「(問:你剛剛有說你是因為職務調動之後去祐春的,是誰決定這個職務調動?)那時候是我的主管周士鈞跟我講的。」

、「(問:周士鈞直接跟你講的?)對。」

、「(問:那周士鈞有跟你說請你去祐春做祐春的什麼工作?)當時候做的是祐立進廠的工作。」

、「(問:周士鈞跟你指示的是做這個部分?)對。」

、「(問:你是否知道鑫昇建材行是何時設立的?)實際設立的時間我不太清楚,反正我開始做的時候,101 年底的時候就是鑫昇建材行。」

、「(問:所以鑫昇建材行賣產品的業務是你在處理的?)對,找使用廠商的部份是我在處理。」

、「(問:找到使用廠商如果要簽約的話,也是你代表鑫昇建材行去簽約?)是。」

、「(問:是誰指示或交代你,鑫昇建材行找廠商的業務也是要你負責?)當時候是主管周士鈞業務調動。」

、「(問:也是周士鈞跟你講的?)對。」

等語(本院卷三十六第132 頁至第134 頁)。

③被告周士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問:何時進入眾祐聯行工作的?)我於96年10月2 日進到眾祐營造工作,之後公司勞健保把我保到哪一個公司其實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是這間公司的員工。」

、「(問:你在眾祐聯行的時候擔任什麼職務?)我在眾祐聯行有擔任過經理的職務,環資部的部長其實不算是眾祐聯行的一個職稱。」

、「(問:不然環資部部長是算哪一個單位或哪一個機關的職稱?)其實就是一個職稱,給我這個職稱就是讓我來負責每一個公司的橫向聯繫,所以不會專屬在哪一個公司裡面有這樣的職稱。」

、「(問:你何時開始擔任環資部部長?)確定的時間應該是101 年4 月或5 月。」

、「(問:你擔任環資部部長的時候,環資部的業務,這個部門是在做什麼事情?)環資部大概就是管所有公司體系底下業務的工作,譬如說的污水場的代操作,譬如污泥進場的業務,其實所有業務相關都在我的管轄範圍內。」

、「(問:祐春公司何時設立的你是否記得?)我進來的時候就有祐春公司了。」

、「(問:你96年進眾祐聯行的時候就有祐春公司了?)印象中公司已經設立了,但是還沒有進行各項文件的申請,那時候只是在準備要申請而已。」

、「(問:祐春公司是何時申請及廢棄物處理的許可文件?)何時提出申請我其實忘記了,但什麼時間取得各階段的許可我大概還記得,祐春是在97年3 月份取得設置同意申請書的許可核定,98年1 月取得處理許可申請書跟處理許可證的核定,98年5 月份取得處理許可變更申請書的核定,100 年1 月取得設置許可申請書變更的核定。

」、「(問:你剛剛講的歷次申請許可設置、其他申請許可文件及許可變更這些過程中,相關的申請文件都是誰準備的?)我準備的。」

、「(問:全部從頭到尾都是你準備的?)對,都是我撰寫的。」

、「(問:你有無實際參與到祐春的營運?)在101 年年底我就開始實際參與到祐春的營運。

」、「(問:你參與的是什麼部分?)參與的部份大概是成品銷售的部份,包括污泥進廠、成品的出廠及廠務的操作,祐春的各個部門的主管都會跟我報告。」

、「(問:所以依你的意思,就是廠長黃瑞安、余弘揚、李俊志這些人都要跟你報告?)對。」

、「(問:祐春的業務報表、財務報表都需要給你看?)我通常都只會看一個營運報表,就是看那個月有沒有賺錢,其他我不會細看,有賺錢我就不會去找負責這個有賺錢的經理來開會,沒有賺錢我就會找他來開會,為什麼是賠錢,為什麼沒有賺錢。」

等語(本院卷三十六第14 4 頁至第157 頁)。

④綜上所析,被告周士鈞既係擬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之人,且於101 年4 、5 月間擔任眾祐聯行集團之環資部長後,參以證人邱淑芬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祐春公司將成品以每公噸2.38元的價格賣給人間大地及鑫昇建材行,事後人間大地及鑫昇建材行以服務費為名向祐春公司請領一噸900 元到1100元不等的服務費,這樣合理嗎?)這不是我說的。

內帳裡面我確實將付給人間大地及鑫昇建材行的費用以服務費出帳,這個是余弘揚叫我這樣做,我從100 年7月份接手祐春公司會計後就這樣做。」

、「(問:繼余弘揚之後,擔任祐春公司負責人的游光暘及李俊志也叫你這樣做嗎?)不是。

是周士鈞於101 年6 月份接手原來余弘揚原本管理祐春公司所有廠務的業務後,也叫我這樣做」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二第192 頁),亦即,被告周士鈞至遲於101 年6 月起即實際參與祐春公司關於污泥進廠、成品的出廠及廠務的操作等所有營運事項,甚且須負責管理祐春公司之盈虧。

而被告余弘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樣祐春賣你們所謂其他土類的成品可以獲利嗎?)當然可以獲利。」

、「(問:如何獲利?)祐春收的處理費的價格,扣掉人事成本,再扣掉補貼的費用,祐春就賺這中間的差價。」

、「(問:祐春賣其他土類給建材行,建材行再賣給其他下游廠商,祐春賣成品是否可以獲利?如何獲利?)可以,當然可以賺錢。

建材行是祐春的銷售公司、代銷公司,祐春從進貨有處理費,我剛才有講過,處理費扣掉人事成本,扣掉祐春給人間大地的管銷費用,扣完的價格就是祐春賺的價格。」

等語(本院卷三十六第122 頁至第12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劉正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中間的處理業者要補貼遠高於產品售價的費用,那這個中間處理業者的利潤從何而來?)它絕對不會超過它收受的價格。

現在主要的問題出在,這個產品沒有經過認定售價應該是定到多少,所以大部分這個售價還是沒有一個標準的售價,所以就把它當成是零,大概就是提供給下游的業者他們真正去使用,變成他們的原料去摻,但比如它本身的原料,利用原始的原料不需要去加一些特別的固化劑或是什麼,現在使用你的東西之後要特別去加固化劑,所以它會反過來,比如運輸的費用還是加固化劑的費用它會來跟中間處理廠商收費。

它本身的售價,中間處理廠商去跟事業機構收費應該是比較高的,中間處理一定做減量的動作,去改變它的物性之後量會變少,然後去提供給申請過的最終處置機構做這些產品的使用」等語(本院卷三十七第191 頁)相符,堪認祐春公司之利潤並非來自銷售產品「其他土類」,而係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時所收取之處理費。

被告周士鈞既自101 年6 月間起即實際管理祐春公司之全部營運事項,而被告余弘揚、李俊志係為避免祐春公司產品貯存於公司廠區內,導致祐春公司將無法繼續向事業單位收受污泥以獲取處理費,業如前述,則被告周士鈞對祐春公司產品之貯存、出貨情形及營運盈虧當知甚詳,亦即,被告周士鈞自接任眾祐聯行集團之環資部長後,即為祐春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並掌控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若祐春公司之進、出貨未經被告周士鈞同意、掌控,即由被告余弘揚、李俊志等人任意補貼使用機構而將污泥出貨,被告周士鈞又如何管理祐春公司之業務、財務?又如何向眾祐聯行集團之執行長何銘軒擔負環資部長所應盡之管理階層責任?從而,被告周士鈞於祐春公司內部與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二㈡之⒉所示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分工模式係由被告周士鈞與被告余弘揚、李俊志聯繫,再推由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分別與被告黃茂富接觸,應屬無疑。

五、關於振翔公司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俊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附表一(三)所示之司機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前往祐春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祐春公司產品前往振翔公司,有如附表一(三)資料來源欄所示之統計資料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102 年6 月3 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樣計畫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樣記錄表及會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第137 頁至第171 頁),並有振翔公司與鑫昇建材行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扣案可佐。

㈡至被告黎振岳於本院辯論終結時雖改口辯稱:我不知道這祐春公司這些東西是沒有處理過的,我和祐春公司之間並不是溝通要做違法的事情云云。

惟查:⒈祐春公司收受之污泥縱經合法處理而為「產品」,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被告黎振岳既明知祐春公司係以加熱去除水分之方式處理污泥,且就祐春公司就該公司產品之交易過程,其出售產品不僅無利可圖,甚隨出售之數量增加,需支出每公噸620 元至770 元之處理費予振翔公司,交易方式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依被告黎振岳具有國外知名大學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可知堆置祐春公司產品於前揭土地上具有一定之爭議性及可非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對此一行為是否違法有所存疑。

況且,環保署於99年6 月21日即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函明確表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已如前述,則被告黎振岳欲將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堆置於振翔公司、恒笙土資場及芎蕉灣段土地上堆置時,自得藉由環保署環保法規查詢系統查得前述函文內容,進而知悉祐春公司之產品確仍屬廢棄物無疑。

⒉被告黎俊岳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問:你剛剛有跟檢察官回答說,你有去祐春湖口廠參觀,當天你參觀,你是否確定他們有運作,是否有在做一些乾燥處理?)有。」

、「(問:你剛才說,你進去之前很臭,不想進去,你進去完之後,處理完之後,是否比較不臭了?)還沒走完就想吐了。」

、「(問:你回答說你有看到成本,進去之前很臭,產品出來之後是否比較不臭,是否有印象?)因為那是密閉空間。」

、「(問:你至少是有評估過,看過之後才跟人家簽約,是否如此?)對。」

、「(問:剛剛契約你有看過,契約記載乙方即振翔公司使用甲方即鑫昇建材行,亦即祐春的產品,所以你是否是要使用他們的產品?)對。

」、「(問:〈請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第181頁〉現在是否要做更高階的東西,從這個其他土類更高階的東西,所以人家才要補貼你,你剛剛所講的,即550 到700,再加50元的處理費,讓你去買水泥,契約第四條記載,你們乙方要按照人家的合約內容來使用,如果沒有按照使用的話,如果過程出問題的話,都要找你,所以可否請你想想看人家給你這樣的處理費用,是不是拜託你,是否要再做一個更高階的,不要變得是不能用的廢棄物,當時是否是這樣跟你約定?)是。」

、「(問:後來你是否是因為你覺得不符合成本,可能要補貼到1500到2000,才有辦法做成這樣,是否如此?)是。」

、「(問:所以當時你就認為這個東西還是可以用,只是因為後來你自己評估覺得不像你所想的那樣,是否如此?)是。」

、「(問:是不是何銘軒,你跟他有見過兩次面,一次是在你去參觀他們祐春公司在海鮮店那邊見過一次,第二次就是在廠裡面跟你談車隊,是否是見過這兩次?)還有去磚窯一次。」

、「(問:所以是否總共是三次,你的記憶是否如此?)是。」

、「(問:在你去參觀祐春以後,到海產店去吃飯,那時候是否是還沒有簽約?)還沒。」

、「(問:那次還沒有簽約的時候,是否有談論到內容,談到這個處理合不合乎成本,是否有談到此事?)之後才說,因為還沒做。」

、「(問:當天在那邊談,是否都是在談合作如何把這些產品來做成,混凝土類等,是否在談這些事情?)對,還有談車隊的事情。」

、「(問:你說你處理之後,你是發現不符合成本,大概多久發現的?)大概一個月後。」

、「(問:一個月後你發現不符合成本,你向何人說?)李俊志人來,我就跟他講。」

、「(問:你跟李俊志講的時候,你們談的過程當中是不是只是在談不符合成本這些事情?)是。」

、「(問:有沒有談到不符合成本,你有無跟李俊志講,還是李俊志跟你講,不符合成本,有沒有其他方法處理,是否有這樣講?)有。」

、「(問:什麼方法來處理?)他就說送磚窯場這個方法。」

、「(問:是否還有別的方法?)沒有。」

等語(本院卷二十第48反面至第51反面)。

⒊綜上,被告黎俊岳於收收受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後,發現該產品如欲作為劣質混凝土使用,要與其原先評估所需之成本不符,而被告黎俊岳雖向被告李俊志反應,並經被告李俊志允諾污泥載往眾祐聯行旗下之磚窯場,然因被告李俊志遲未有所載運之行動,為避免臭味遭致抗議,遂自行決定將廠內級配與污泥攪拌後堆置在振翔公司之砂石場內,或指示員工蔡金宏載運至恒笙土資場、苗栗縣銅鑼鄉福興村芎蕉灣段760 、761 、372 、373 、374 、386-1 等地號土地上堆置,被告黎俊岳既坦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確知悉祐春公司之產品僅得作為製磚原料或劣質混凝土之原料使用,竟為避免臭味外溢,而為攪拌管路土、污泥之非法處理行為,另被告黎俊岳除堆置於振翔公司廠內之外,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蔡金宏載運至恒笙土資場、芎蕉灣段土地上堆置(非法清除行為),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韋國企業社部分:㈠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以被告張偉國配偶田惠平名義成立韋國企業社,並先後租用韋國中興場土地、韋國竹山場土地,而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於101 年5 月3 簽訂事業合夥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張勝堯經營之慶詮公司負責土方來源業務等情,有韋國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管理使用授權書事業合夥入料委託書、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可佐(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20003314號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五第425 頁至第427頁、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四第256 頁至第2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二第161 頁至第16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8740 號卷第27頁)。

另韋國企業社分別與三菱公司簽訂產品使用同意書、與寶薪公司簽訂合約書,有產品使用同意書、合約書存卷可參(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七第115 頁至第117頁),而附表一(四)甲之1 、甲之2 、乙所示之司機於附表一(四)甲之1 、甲之2 、乙所示之時間前往祐春公司載運各該附表所示之污泥前往韋國中興場、寶薪公司或由寶薪公司載往韋國中興場、竹山場,有附表一(四)甲之1 、甲之2 、乙所示資料來源欄位所載之資料等在卷足憑。

而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成立韋國企業社,並僱用被告佘永欽擔任會計,意在係透過前揭精心設計之契約簽訂,而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掩飾實際進廢棄物收取費用,以及僅在現場以挖土機攪拌污泥後堆置、回填等情,亦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⒈證人即被告黃茂富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102 偵10554 卷一第105 至106 頁三菱公司與韋國企業社所簽產品使用同意書〉這是三菱公司與韋國企業社於101 年6 月6 日簽的合約,為何要簽這個合約?)這是余弘揚拿過來,叫我在上面蓋三菱公司的大小章,余弘揚說韋國企業社有意要承包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業務,應該是中間人的角色,所以要以韋國企業社跟三菱公司簽約,他說若成的話,可以賺一點費用,每公噸我可以賺70元的證明費,先前三菱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簽約,是表示由人間大地將祐春公司的成品賣給三菱公司,之後三菱公司跟韋國企業社簽這個合約是代表三菱公司向人間大地買的成品再賣給韋國企業社,事實上我沒有看到這些成品或污泥到我三菱公司過,余弘揚只是通知我說這星期要給我1 萬或1 萬5 ,我就去祐春公司領錢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偵10554 號卷五第38頁至第4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1 年6 月6 日以三菱公司的名義跟韋國簽約?)有。」

、「(問:為何要跟韋國企業社簽約?)那時余弘揚說韋國公司他們要混凝土,就是填充料,他說要去做駁坎這些用的,他怎麼用我不曉得,請我們代工。」

、「(問:簽約人是誰?)余弘揚。」

、「(問:余弘揚拿韋國契約給你簽?)對。」

、「(問:你有無去問過韋國企業社?)沒有。」

、「(問:是否知道韋國真正的老闆是誰?)不曉得。」

、「(問:做什麼業務的?)不曉得。

」、「(問:你有無實際出售商品或出貨給韋國企業社?)余弘揚出貨給韋國他們之後,他就跟我講他已經有出了。」

、「(問:你本身的三菱公司有無出貨給韋國企業社?)沒有。」

等語(本院卷二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

⒉證人童義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①證人童義修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肥料登記證嗎?)沒有。」

、「(問:你所謂的皂土是北部開挖工地傲連續壁之後,敲下來的營建土石方,因為含有化學物質,所以能不能回收再利用都有問題,加上從祐春公司載來的工業污泥,噴了你所謂的藥劑之後,就能做培養土使用嗎?)不行。」

、「(問:你所稱的沃土是什麼?)就是把土壤攪拌。」

、「(問:你所謂的攬拌是不是把臭味濃的工業污泥加上皂土加以攪拌,並且噴上藥劑,以降低臭味而已?)是。」

、「(問:依張軍彥所說的,他先認識你,你再介紹他認識張勝堯,然後他就開始去祐春公司載污泥了,是否如此?)不是。

是祐春公司的余弘揚在101 年10月份帶羅有展跟佘永欽來寶薪公司的工廠跟我認識,然後余弘揚說佘永欽有跟羅有展那裡有土尾,因為祐春公司的東西只能進混凝土場或製磚場,請我幫他們用怪手將污泥攪拌皂土,然後皂土的量不用太多,他們說只要做一個進廠加工的形式就好了,然後給我的代價是從101 年10月到12月是每公噸140 元,這個費用是證明費及加工費,102 年1 月到4 月土尾羅有展說祐春公司那邊調低處理費用,所以他們給我的費用變成是每公噸調降為100 元。」

、「(問:所以102 年5 月1 日在韋國企業社扣到的估價單裡面,單價100 元是韋國企業社要跟寶薪公司對帳用的嗎?)因為請款都是由韋國企業社的羅有展去向祐春公司的余弘揚請款,今年變成是向擔任負責人的李俊志請款,有時是張軍彥上去代為向祐春公司請款,我的部分他會給我,運費他會扣走,其他的部分他會交給韋國企業社的羅有展或佘永欽。」

、「(問:為何張軍彥說是透過你認識張勝堯,然後你跟張勝堯問他要不要去祐春公司載污泥?)沒有。

我是跟余弘揚先認識,然後余弘揚帶韋國企業社的人跟我認識。」

、「(問:寶薪公司與韋國企業社所簽的買賣合約書,是誰跟誰簽的?)我跟佘永欽在101 年9 月30日左右簽的,然後10月初開進祐春公司的污泥。」

、「(問:祐春公司的余弘揚及韋國企業社的佘永欽、羅有展都知道進寶薪公司轉運只是要掩人耳目,實際上污泥沒有經過處理,還是載到韋國企業社的竹山廠及中興廠堆置回填?)是。

在寶薪公司只是攪拌而已,污泥並不會改善性質。」

、「(問:摻了木屑的污泥是否能做混凝土?)沒辦法。

木屑的功能只祐春公司知道,因為載來都有木屑。」

、「(問:韋國企業社跟慶詮公司何關係?)慶詮公司去跟土頭祐春公司接洽污泥的處理業務,再把土尾業務交給韋國企業社去做,慶詮公司的負責人是張勝堯,而羅有展應該也是慶詮公司的人,佘永欽是韋國企業社的人,張偉國我都沒有跟他接洽,只因為他老婆田惠平掛名韋國企業社的負責人而已,我從頭到尾都是跟余永欽、羅有展接洽。」

、「(問:你為何會認識羅有展?)余弘揚介紹認識,在簽訂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的買賣合約之前,我不認識羅有展。」

、「(問:為何之前在警詢中及彰化地檢署訊問你及102 年5 月1 日案發時,你都要說這些土是你跟祐春公司買的?)因為這樣才符合買賣的程序。

」、「(問:若依你今天所述,實際上是慶詮公司的羅有展及韋國企業社的佘永欽去跟祐春公司接洽後,再由余弘揚找你借混凝土的牌?)他們是一起來,跟我討論說可不可以將祐春公司的污泥進我這裡轉運加工後再出去韋國企業社的土尾。

去跟祐春公司招攬處理污泥的人應該是慶詮公司的人,他們當初是一起來,我也不知道是幫祐春公司加工或幫慶詮公司加工,因為加工費是祐春公司付的。」

、「(問:依剛才張軍彥所述,他會利用北上找土頭或土尾的機會去祐春公司向李俊志或會計邱淑芬請款,每公噸1000元處理費,扣除他應得的運費就會交給你及張勝堯?)我只跟張軍彥拿轉運的證明費及加工費,剩下的錢他交給張勝堯。」

、「(問:張軍彥會寫估價單跟你對帳嗎?)會。」

、「(問:張軍彥說他從祐春公司載污泥出來後,祐春公司會給他一張二聯單、一張藍色磅單、一張黃色請款單,只有黃色請款單上面的米數是正確的,可以換算成噸數跟祐春公司請款?)是。

到寶薪公司會再過磅一次,會記載在扣案的車輛進出紀錄表上面,這是王智聖記的,王智聖記完後會拿給張軍彥,不會留在我們公司。」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五第380 頁至第383 頁反面)②證人童義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李俊志是否有在大概101 年10月份的時候有至寶薪公司找過你?)那是10月份跟余弘揚一起來的。」

、「(問:李俊志先跟余弘揚一起來,是否如此?)是。」

、「(問:來的目的為何?)就是講韋國企業社的事情。」

、「(問:你在102 年5 月16日偵訊時證稱,余弘揚有在101 年10月帶羅有展跟佘永欽去找你,是否有此事,而他的用意為何?)有此事,目的是他那時候跟我說南投韋國企業社可以用他們的東西,然後經過我的廠攪拌之後,他們可以做使用,然後請我幫他們做攪拌的這個動作,用意就是這樣子。」

、「(問:羅有展跟佘永欽當時他們的身份為何?)是韋國企業社的代表。」

、「(問:他們當時經營的業務為何?)經營什麼業務當下我不清楚。」

、「(問:羅有展、佘永欽、余弘揚去找你,是不是要你當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廠,或是如何講的?)不是處理廠,如果是處理廠,我就不會拿那麼低的單價了,這講很明白,如果處理廠,我拿那麼低的單價,我就是笨蛋了,我是操作而已,細節也是他們兩個去談。」

、「(問:你是否知道慶銓公司?)慶銓公司我知道。」

、「(問:慶銓公司跟寶薪公司關係為何?)慶銓公司其實他也是韋國企業社裡面的一個公司,他跟韋國企業社有關係,我只知道是韋國企業社裡面股東開的一間公司。」

、「(問:慶銓公司實際上是何人在經營的,以你所知道的老闆有何人?)那時候是羅有展拿這個牌來跟我講的,他的意思就是說慶銓公司他去跟祐春公司簽約,然後我們就是屬於操作攪拌的,加工的廠商。」

、「(問:你曾於偵訊時稱,余弘揚要你幫慶銓公司代工,此意思為何?)其實我講比較簡單一點,就是有點像祐春公司發包一個工作出來,慶銓公司是統包,我是小包。」

、「(問:你的意思是否為慶銓公司去祐春公司承攬所謂的污泥,不管加工或是代工,或是你所謂的操作來處理業務,然後再轉包給你,是否如此?)我只有做其中一個加工而已,實際上比如說運輸,然後到他們韋國企業社可以做成擋土牆,還是什麼其他之類,那個我通通都不管,我也不清楚,我只清楚說我要加工這一塊。」

、「(問:余弘揚、羅有展、佘永欽要求你如何加工?)其實也是一樣,他土來,然後加土,因為他有臭味,後來我就去,我還花錢去買益生菌去除臭,加工、加土、翻堆、攪拌,也是一樣。」

、「(問:所以你就是把它攪拌,然後加益生菌,是否如此?)加益生菌、加土、加原本我們自己的土,再攪拌。」

、「(問:你加工的代價為何,一噸多少錢?)100 元到140 元不等。」

、「(問:何人給你?)韋國。」

、「(問:是韋國給你,還是祐春給你?)祐春給韋國,韋國再給我。」

等語(本院卷二十第56頁至第85頁反面)。

⒊證人即被告張偉國於偵訊時證稱:「(問:韋國企業社是何時設立?)101 年5 月。」

、「(問:你設立韋國企業社的目的為何?)做為從寶薪公司載過來的污泥堆置場所。」

、「(問:誰找你設立韋國企業社?)尹振紘、羅有展,於101 年初來找我,說要做有機土堆置場,然後叫我去申請一個公司行號,然後就開始向寶薪公司進貨了,大約是101 年6、7 月份開始就向寶薪公司進污泥。」

、「(問:一開始運作的是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內興段791 、792 、792-2 、793-2 、794 地號這塊土尾場嗎?)是。」

、「(問:你今天帶員警去起出的韋國企業社合夥契約書就是當時你要跟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等人合作所簽立的契約書嗎?)是。」

、「(問:契約書是誰擬的?)尹振紘他們擬好拿來給我簽的,是在南投市○○路000 號之27韋國企業社的辦公室內簽的,實際上我只是掛牌負責人,操作都是羅有展他們操作的,分工方式如第一條合夥方式所記載,錢的部分由尹振紘去籌措,運輸調度及現場管理是由羅有展找張軍彥去調度車隊到寶薪公司載污泥,但是車隊運輸的起迄點我不清楚,因為他們不讓我知道細節,羅有展也負責現場如何堆置污泥,要怎麼樣在上面種草皮及種樹這些事情,而張勝堯只是負責接觸土頭,他們三人內部合作的細節不會讓我知道。」

、「(問:你在這當中佔5 %的股份是負責什麼?)我負責提供韋國企業社這張執照,另外我也在中興場工作,我只有洗車子,然後看有沒有未經許可進來傾倒的車子,現場收單是由佘永欽負貴,中興廠除了我、佘永欽,還有黃永昌、陳永昱,羅有展在那裡負責現場管理。」

、「(問:中興場的會計是誰?)佘永欽,他於102 年1 月21日中興場被查獲後到過年前這段期間離職的,我跟他在那時候就慢慢退出來了。」

、「(問:中興廠包含你、佘永欽、黃永昌、陳永昱都向誰領薪水?)我都向佘永欽拿的,他給我每個月5 萬元包含借牌的租金及薪水各2 萬5000元,其他也都是向佘永欽領取薪水,至於佘永欽需要錢時跟誰拿,一開始我看到他跟尹振紘拿的,後面我就不清楚了,中興廠都是由佘永欽收了寶薪公司的銷貨單後負責記帳。」

、「(問:102 年5 月1 日員警搜索韋國企業社位於中興路的辦公室,所扣到的小惍鈴的筆記本是誰寫的?)陳鈺君寫的,陳鈺君是羅有展的乾女兒,羅有展派她做竹山廠的會計。」

、「(問:上開筆記本是從101年5 月26日開始記載,韋國企業社的中興廠是從何時開始運作?)101 年5 月還在籌備,應該是101 年6 、7 月份才開始運作。」

、「(問:依筆記本記載,101 年6 月1 日開始就有眾祐第1 次2 台車的記載,那中興廠是否從101 年6 月1 日開始收受從祐春公司載來的污泥?)有貨車進出都有單子,都是佘永欽在收單的,陳鈺君記這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只有羅有展知道他們3 個人的運作,所以土頭是哪家公司我不知道,我有聽到羅有展跟祐春公司的小李有講過電話…」、「(問:竹山廠是否從102 年2 月開始運作?)是。

據我所知是由羅有展一手操作,至於尹振紘、張勝堯有無繼續參與,我不清楚,羅有展還是繼續付我租牌費2 萬5000元,但我不用再去現場,因為他不想讓我參與,我也慢慢淡出。」

、「(問:中興廠所使用的土地是由誰去租的?)我出面跟何基村承租的,我跟他說要種樹。

102 年1 月21日中興廠第2 次被查獲後,環保局告訴何基村說現場堆置的是屬於廢棄物的污泥,我們後來沒繼續運作,他說等法院判決後該清理就請我清理。」

、「(問:你承租一年付給何基村15萬元如何給付?)一次給付現金15萬元,現金是由羅有展他們三人拿給我的。」

、「(問:102 年2 月份開始運作的位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00 ○00○000 ○00地號土地是由誰去承租的?)羅有展去承租的,他們租好,把單子拿給我簽名,我簽的是土地使用授權書。」

、「(問:你先前有辯稱韋國企業社與慶詮公司共用辦公室,實際上慶詮公司有無在營運?)沒有。

只是掛名在韋國企業社裡,之前就已經設立登記了,負責人是張勝堯,一開始都是慶詮公司的張勝堯去找進場的污泥,這是羅有展告訴我的,實際上怎麼操作我不知道。」

、「(問:是羅有展告訴你說由慶詮公司的負責人張勝堯出去跟土頭接洽進污泥的業務?)是。」

、「(問:羅有展跟你講的土頭是哪幾家?)寶薪公司。

私下他們怎麼操作我不知道。」

、「(問:案發時你為何要說是韋國企業社去跟寶薪公司買乾淨的土方?)之前羅有展叫我要這樣講的」、「(問:依寶薪公司童義修所述,從祐春公司所載來的污泥,他全數拿來跟皂土攪拌後噴上藥劑,然後載到韋國企業社?)是。」

、「(問:這種攪拌的動作並沒辦法改變實際上祐春公司的東西,是一般事業污泥的性質?)是。

這攪拌的動作是羅有展在處理的,我不知道他要幹什麼。」

、「(問:這種東西可以拿來做為植栽的培養土嗎?)不可以,是羅有展叫我們要跟警方這樣講。」

、「(問:案發時律師跟你做律見時,有無交待什麼?)他說他去竹山廠了解,幫我問出陳鈺君是竹山廠的會計,實際負責人是黃永昌。」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五第446 頁至第450 頁)。

㈡關於被告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部分:⒈韋國企業社並非製磚廠或混凝土廠,且韋國企業社係欲將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堆置、回填於中興場、竹山場之土地上(按:甚且,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更一再強調是要作為植栽土使用),惟被告何銘軒竟指示被告尹振紘、張勝堯等人必須先覓得加工廠攪拌祐春公司自稱之產品,始得運至韋國企業社前揭土地堆置、回填;

而被告余弘揚、李俊志並先後找來被告黃茂富之三菱公司、被告童義修之寶薪公司配合作為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使用機構。

分述如下:①三菱公司部分:⑴證人羅有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你認為你們跟祐春沒有合作關係,李俊志、余宏揚這些人為何跑到韋國去?)張勝堯跟尹振紘主動去找何銘軒談過後,有進2 車過後,小李有來現場看,剛剛我陳述的,他來看過之後就阻擋了,就說他們不能直接來,後來才會產生三菱,這個過程我不清楚。」

、「(問:你在102 年6 月6 日環警隊問你時你說,在101 年8 月2 日以前都是祐春的車子直接載到韋國中興場對嗎?)他的車來到韋國中興場沒錯。」

、「(問:直接來的?)直接到中興場沒錯。」

、「(問:為何在101 年9月25日以後祐春的東西要先載到寶薪,再從寶薪載到韋國,為何會多一個轉折?)那是10月份之後我講的才會清楚,因為你把韋國和祐春連結在寶薪,我們再運作是10月份契約簽完之後才這樣運作的。」

、「(問:祐春直接進到韋國會有什麼問題?)產品的科目使用不符合。」

、「(問:誰說科目不符?)何銘軒那邊給我們的訊息就是這樣。」

、「(問:他給你們的訊息是什麼?)他的產品出項只有劣質混凝土、磚窯廠,是他的合法收受廠商。」

、「(問:所以直接載到韋國不可以嗎?)不可以,他這樣講得很清楚,我就認為不可以。」

…「(問:為何在101 年6 月6 日韋國企業社會另外跟三菱公司簽產品使用同意書,內容就是三菱公司無償提供劣質混凝土給韋國建擋土牆?)這我不知道。」

、「(問:誰去簽的約?)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去過三菱公司?)不曾。」

、「(問:你認識黃茂富嗎?)不認識。」

、「(問:韋國跟三菱公司簽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

、「(問:三菱公司有無賣東西或出貨給韋國?)這個單有,送貨單有三菱的單,這是三菱給我的。」

、「(問:單子有三菱公司出的送貨單,那實際上有無三菱的公司過來?)這我不知道。」

、「(問:你剛說韋國企業社要做擋土牆有用到三菱公司出的混凝土嗎?)沒有。」

、「(問:三菱公司明明沒有出混凝土給韋國,為何跟韋國簽約?)我不清楚,因為混凝土是要在我現場做的,哪會別人做還送來給我,要我現場做才對。」

、「(問:照理來講如果韋國混凝土要現場做而不是別人做好再送到韋國?)絕對不是這樣,他們可以把原料載到我這邊,我這邊做就好了。」

、「(問:所以韋國並沒有向其他公司買已經拌好的混凝土?)沒有。」

等語(本院卷二二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

⑵證人即被告黃茂富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102 偵10554 卷一第105 至106 頁三菱公司與韋國企業社所簽產品使用同意書〉這是三菱公司與韋國企業社於101 年6 月6 日簽的合約,為何要簽這個合約?)這是余弘揚拿過來,叫我在上面蓋三菱公司的大小章,余弘揚說韋國企業社有意要承包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業務,應該是中間人的角色,所以要以韋國企業社跟三菱公司簽約,他說若成的話,可以賺一點費用,每公噸我可以賺70元的證明費,先前三菱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簽約,是表示由人間大地將祐春公司的成品賣給三菱公司,之後三菱公司跟韋國企業社簽這個合約是代表三菱公司向人間大地買的成品再賣給韋國企業社,事實上我沒有看到這些成品或污泥到我三菱公司過,余弘揚只是通知我說這星期要給我1 萬或1 萬5 ,我就去祐春公司領錢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偵10554 號卷五第38頁至第4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1 年6 月6 日以三菱公司的名義跟韋國簽約?)有。」

、「(問:為何要跟韋國企業社簽約?)那時余弘揚說韋國公司他們要混凝土,就是填充料,他說要去做駁坎這些用的,他怎麼用我不曉得,請我們代工。」

、「(問:簽約人是誰?)余弘揚。」

、「(問:余弘揚拿韋國契約給你簽?)對。」

、「(問:你有無去問過韋國企業社?)沒有。」

、「(問:是否知道韋國真正的老闆是誰?)不曉得。」

、「(問:做什麼業務的?)不曉得。

」、「(問:你有無實際出售商品或出貨給韋國企業社?)答:余弘揚出貨給韋國他們之後,他就跟我講他已經有出了。」

、「(問:你本身的三菱公司有無出貨給韋國企業社?)沒有。」

等語(本院卷二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

⑶而觀之韋國企業社與三菱公司簽訂產品使用同意書(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其上竟然記載「甲方(按:即三菱公司)同意無償提供乙方(按:即韋國企業社)所生產之劣質混凝土作為甲方自重式擋土牆之用」,該同意書除錯置欲使用三菱公司劣質混凝土之對象為甲方,已見該同意書擬定之草率外,益見被告余弘揚擬定該份同意書交由三菱公司與韋國企業社簽訂,已係積極透過前揭精心設計之契約,而以虛偽之買賣契約、使用同意書,掩飾祐春公司將未合法處理之污泥直接載運至韋國中興場實際堆置、回填之事實。

②寶薪公司部分:⑴證人羅有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童義修是誰去找來的?誰去找寶薪公司合作的?)我親自參與的,小李跟小揚帶童義修到工地來找我的,李俊志跟余宏揚帶童義修到內興段工地找我,我是那天認識童義修的,交談大概10分鐘之後,小李告訴我他還要到另外一家砂石場忙,童老闆想要參觀你的做法有無合乎他的要求,還有要看你們申請的證照,我說好那你們二位先去忙,就留下童義修跟我,我就帶他到我中興路的工務所,把我韋國所有從申請的資料給他看,我就問童義修,我說我也要到你的工廠看,看你的證照,因為我這邊要進,公文寫得很清楚,要適合做植栽土的,我要去了解你工廠有沒有土方的出項,隔天我去他公司,他有拿給我看,他有合法的剩餘土石方出項,我說如果這樣就可以搭配,這是我講的。」

、「(問:韋國跟寶薪簽的契約是什麼契約?)產品買賣契約。」

、「(問:你韋國要跟他寶薪買什麼?)我要能夠植栽的土方,適合我做植栽的土。」

等語(本院卷二一第81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⑵證人童義修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肥料登記證嗎?)沒有。」

、「(問:你所謂的皂土是北部開挖工地傲連續壁之後,敲下來的營建土石方,因為含有化學物質,所以能不能回收再利用都有問題,加上從祐春公司載來的工業污泥,噴了你所謂的藥劑之後,就能做培養土使用嗎?)不行。」

、「(問:你所稱的沃土是什麼?)就是把土壤攪拌。」

、「(問:你所謂的攬拌是不是把臭味濃的工業污泥加上皂土加以攪拌,並且噴上藥劑,以降低臭味而已?)是。」

、「(問:依張軍彥所說的,他先認識你,你再介紹他認識張勝堯,然後他就開始去祐春公司載污泥了,是否如此?)不是。

是祐春公司的余弘揚在101 年10月份帶羅有展跟佘永欽來寶薪公司的工廠跟我認識,然後余弘揚說佘永欽有跟羅有展那裡有土尾,因為祐春公司的東西只能進混凝土場或製磚場,請我幫他們用怪手將污泥攪拌皂土,然後皂土的量不用太多,他們說只要做一個進廠加工的形式就好了,然後給我的代價是從101 年10月到12月是每公噸140 元,這個費用是證明費及加工費,102 年1 月到4 月土尾羅有展說祐春公司那邊調低處理費用,所以他們給我的費用變成是每公噸調降為100 元。」

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李俊志是否有在大概101 年10月份的時候有至寶薪公司找過你?)那是10月份跟余弘揚一起來的。」

、「(問:李俊志先跟余弘揚一起來,是否如此?)是。」

、「(問:來的目的為何?)就是講韋國企業社的事情。」

、「(問:你在102 年5 月16日偵訊時證稱,余弘揚有在101 年10月帶羅有展跟佘永欽去找你,是否有此事,而他的用意為何?)有此事,目的是他那時候跟我說南投韋國企業社可以用他們的東西,然後經過我的廠攪拌之後,他們可以做使用,然後請我幫他們做攪拌的這個動作,用意就是這樣子。」

等語,均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羅有展等人既明確表示要使用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堆置、回填於韋國企業社中興場、竹山場作為植栽土、培養土所用,而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均明知祐春公司自稱之產品不得作為作為回填、堆置土地之用,竟仍積極透過前揭精心設計之契約,而以虛偽之買賣契約、合約書,掩飾祐春公司將未合法處理之污泥直供作韋國企業社中興場實際堆置、回填之事實甚明。

⒊被告何銘軒、周士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何銘軒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設立鑫昇建材行、人間大地建材行的目的是為了要製造祐春公司跟下游廠商的斷點或是為了要套利?)針對套利的部分,周士鈞是有跟股東交待的,我們設置的目的就只是希望我們成品銷售的業務人員能知道我們的產品銷售只能去特定的使用者即預拌混凝土場及磚窯場、水泥製品場。」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偵10554 號卷十六第94頁至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問:人間大地建材行跟鑫昇建材行是誰設置的?)我。」

、「(問:設立的目的為何?)設立的目的是因為我們這個集團內有很多的建材,像紅磚、環保級配、環保砂、塑膠版材這些,當然還有祐春的產品其他土類,對內的話,是統一對這種東西來做管銷,因為這些建材都很便宜,所以重點是在運輸,所以我們把建築工程部含在這個部分的話,因為出資在建築工程部,對外的部份,在環資部部分,建材行是負責我們的戰略思考,所以我請建材行這些業務也去把所有污泥處理廠的產品都跑過一遍,每一廠我們知道他們的產品到底給的補貼費用是多錢,因為我們的公司祐春來說一直不賺錢,所有的股東給我很大的壓力說為何達鑫這麼賺錢、為何常盛鋁業這麼賺錢,為何我做一樣的工廠、一樣的處理量我沒有賺到錢,所以我就說,那是因為建材買賣我們的成本比較高,所以他就說那你就成立一個建材行,去把所有的污泥的處理廠中間的產品去訪一個價格來,到底他們的補貼費用是多少…」等語(本院卷36第157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

是以,被告何銘軒對於祐春公司所出產之產品,僅得供應製磚場作為製磚原料或供應水泥及混凝土製造業作為建材使用,顯然知之甚詳。

②韋國企業社並非製磚廠或混凝土廠,且韋國企業社係欲將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堆置、回填於中興場、韋國竹山場之土地上(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更一再強調是要作為植栽土使用),惟被告何銘軒竟表示被告尹振紘、張勝堯等人必須先覓得加工廠攪拌祐春公司自稱之產品後,始得運至韋國企業社前揭土地堆置、回填,並指示被告周士鈞負責與韋國企業社交涉。

此經證人羅有展、張勝堯證述如下: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6 月11日尹振紘在警察局說為何會找張勝堯加入是因為是你要求的,因為你跟祐春有糾紛,張勝堯跟祐春很熟,如果要承攬到祐春的污泥業務就要找張勝堯出面,是這樣嗎?)我確實有跟尹振紘講,我跟祐春何大,因為他有大何、小何,我是做何大,何大的意思是他是大何。」

、「(問:大何是誰?)大何就是何銘軒,小何是他弟弟,名字我忘記了。

我說我曾經跟小何有一些糾紛、誤會,我不想找他們談,我說如果你想祐春的產品,你就繼續跟張勝堯聯繫。」

、「(問:韋國企業社是要種植栽還是做什麼?)植栽,從一開始我看那土地我就說這土地一定要做植栽。」

、「(問:植栽為何跟祐春污泥處理場扯上關係?)祐春出來的是再生利用產品,生意人將本逐利,我說你光去買光填土的成本就比土地價格更高。」

、「(問:祐春公司是污泥處理場,他有何產品可以用在植栽上?)因為祐春出來的東西就是再生利用產品。」

、「(問:什麼叫再生利用產品?)我知道的就是這樣。」

、「(問:什麼叫利用產品?)我不清楚,祐春比較專業來解釋,我是說我知道的,經過他公司污泥處理廠處理過的就屬於再生利用產品。」

、「(問:再生利用產品是一個敘述,具體的產品是什麼?)這我不清楚,由祐春來解釋。」

、「(問:你剛不是一直講祐春他的產品可以用,我問你產品是什麼,產品是一個很概括的東西?)他產品就是適合做劣質混凝土的摻配料,製磚的原料。」

、「(問:種苗場又跟混凝土有什麼關係?你剛才跟我講韋國是要種種苗,你又說祐春可以做混凝土的原料,你要用混凝土來種植物?)當初尹振紘跟張勝堯有去跟祐春的何銘軒見面,他們談的內容回來就告訴我,他說何董有說,他的祐春產品無法直接給你們韋國做植栽用,你們必須自行去找加工廠攪拌適合你們的土類使用,我說好那就只好用這個方式。」

、「(問:跟祐春他們談污泥出場業務,是誰去談的?)我知道的就是尹振紘跟張勝堯。」

、「(問:你有沒有去?)我那天沒去。」

、「(問:那是誰去談的?)我知道的就是張勝堯跟尹振紘去祐春跟何銘軒見面,張勝堯回來有告訴我他們談什麼。」

、「(問:他們談了什麼?)何銘軒就很明確的告訴張勝堯,我這個出去就是產品,我只能給那2 、3 樣產業,直接跟你韋國做就不行,張勝堯回來告訴我就這樣。」

、「(問:直接跟韋國做不行,意思是要走?)就是一定要有加工點去加工摻拌,摻拌到符合我們要求要用的東西。」

等語本院卷二二第75頁至第77頁)。

⑵證人即被告張勝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尹振紘在102 年6 月11日警詢時說是羅有展要你加入的,因為羅有展跟祐春公司有糾紛,你跟祐春公司很熟,所以如果要承攬污泥業務就要你出面,所以才要找你,是否如此?)也不盡然是,我跟祐春公司是有熟,只是認識,我認識何銘軒,我們有請教他們要進土的業務,如果說土方的話,何銘軒他們公司就有這些業務,我不清楚裡面什麼我們用得到,當時就是我帶尹振紘到何銘軒那邊去瞭解他們業務是不是跟我們有搭配。」

、「(問:你們要種沉香,為何會跟祐春污泥處理廠扯上關係?)以前他們處理加工過的土是很肥沃,都可以用來種植栽。」

、「(問:是你去談的,還是羅有展去談的?)我說第一次是我帶尹振紘去在眾祐聯行跟何銘軒見面,談當下何銘軒講說現行法令,他們沒有辦法跟我們直接搭配,他要有收受方跟釋出方要在法令上能夠要有明文規定可以收受,我說這個問題想一個辦法,看能否搭配,回來時我就跟羅有展說這個情形,聯絡的窗口就是周士鈞,就由羅有展跟他探討這樣他們如何跟公司有配合運作部份。」

、「(問:你方才說你第一次帶尹振紘去找何銘軒?)是。」

、「(問:何銘軒說他不能跟你們直接配合?)是。」

、「(問:為什麼?)因為我們沒有辦法直接收受,收受機構的問題,我們沒有辦法直接收受。」

、「(問:什麼叫收受機構的問題?)這我就不知道,法令就是這樣。」

、「(問:是否他們理論上只能出給混凝土廠,但你們不是?)類似就是我們沒有收受的資格。」

、「(問:既然沒有收受的資格,那要怎麼出給你們?)我已經解釋過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們公司負責這部份的是羅有展,所以叫羅有展去跟周士鈞聯絡看如何處理。」

、「(問:所以你跟尹振紘第一次找何銘軒見面,你們就已經知道理論上你們不能收,對不對?)對。」

、…「(問:你最早說你們要跟祐春公司進土來種沉香?)對,以前的法令是可以的。」

、「(問:種沉香你們要的泥土是要買的,還是要怎麼來的?)第一個我們買,就是他們加工到我們需要的規範,我們可以植栽的規範,就是我們跟他們買,如果他們沒有加工,還要我們加工,這是大家要講的,看他們到什麼程度,我們可以用到什麼程度。」

等語(本院卷二七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

⑶再者,祐春公司之週報由被告周士鈞主持,被告何銘軒亦列席參加乙節,均為被告周士鈞、何銘軒所坦認(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六第94頁至第98頁),而觀諸卷附祐春公司週報之內容,於祐春公司成品出場部分,先後明確記載「阿堯- 竹山配合模式建立,中興模式先跑」、「寶薪部分- 搭配韋國,認同模式續走」、「寶薪部分- 鍊結韋國」、「寶薪- 韋國」「寶薪童老闆羅先生- 搭配竹山,另兩個配合模式商討」、「韋國6/11上線」(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四第216 頁至第232 頁)。

另於祐春成品出廠排序表內,更清楚詳敘「聯絡人:阿堯。

申報廠址:三菱預拌龍潭。

運輸交貨點:祐立韋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而被告何銘軒、周士鈞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既均坦認祐春公司之產品即其他土類確實不得作為填地之用,益見被告何銘軒、周士鈞對於祐春公司產品係透過上開方式運往韋國中興場及竹山場堆置、回填,確與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⑷至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向祐春公司進的產品是要做自重式擋土牆云云。

惟被告羅有展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問:你引進祐春公司廢棄物如何處理?祐春公司有無說明要如何處理廢棄物?)摻配土方,堆置植栽。

沒有。」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一第41頁),是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前揭供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意旨雖以: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2 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被告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等人並無與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張韋國等人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共同正犯之餘地云云。

然查: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等人將祐春公司未合法處理之污泥回填、堆置於韋國企業社中興廠、竹山廠,就「形式上」觀之,韋國企業社與祐春公司固為學理上之對向犯,然祐春公司並非單純委由被告羅有展等人清除、處理祐春公司未合法處理之污泥,依前所述,本件係由被告何銘軒先指示被告尹振紘、張勝堯等人先覓得加工廠攪拌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後,再運至韋國企業社前揭土地堆置、回填,而被告余弘揚、李俊志並先後找來被告黃茂富之三菱公司、被告童義修之寶薪公司配合作為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使用機構,而透過前揭精心設計、包裝後之虛偽買賣契約、合約書,掩飾祐春公司將未合法處理之污泥回填、堆置於韋國企業社前揭土地之事實。

亦即,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言,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祐春公司僅係將韋國企業社、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等人視為手足之延伸,而成為一犯罪共同體,由韋國企業社提供土地供自己堆置、回填廢棄物,此與祐春公司單純於成本控制範圍內為順利清除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而委由他人清除、處理,而單純委託他人清除、處理或任由他人堆置於廢棄物之情不同(按:即本判決後述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述部分),況且,被告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此部分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詳後述),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陳鈺君部分:被告陳鈺君雖辯稱:我只負責打雜工作,偶而去幫忙繳小額帳單費用,我認為進的土的是種植用的沃土云云。

然查:⒈被告陳鈺君為被告羅有展之乾女兒,係受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共同僱用至韋國企業社工作,並負責韋國企業社中興場進出車輛之輪胎清洗、收取司機所交付之磅單等情,為被告陳鈺君所不爭執。

再參以被告羅有展於偵訊中供稱:「(問:那本上面有寫小精靈的筆記本從101 年6 月1 日開始就有寫和成或眾祐(即祐春)進了幾車,這是你叫陳鈺君記的嗎?)不是。

陳鈺君要向進場傾倒污泥的車輛收磅單,工作結束後,再整理好交給佘永欽,所以他會邊做邊記,除了記車次,他也會記車號。」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堪認被告陳鈺君自韋國企業社中興場開始運作之際,即負責彙整所有自祐春公司進場污泥之車次、數量,再交予韋國中興場之會計人員佘永欽,而非僅是從事清洗輪胎、跑腿等工作。

⒉觀諸被告陳鈺君記載之小惍玲事件簿(仙境版,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一第411 頁至第428 頁),除逐一記載自祐春公司載運前往韋國企業社中興場之車次、車號、數量外,於5 月28日該欄位更明確敘明「眾祐的人下南投簽約,機車眾祐小李」、「堯哥與眾祐簽約」等情,且於5 月31日該欄位即註明「眾祐第1 次2 台車」,足徵被告陳鈺君確實知道回填堆置於韋國中興場之土類,係由祐春公司直接派車將該公司所稱之成品載運至韋國中興場堆置、回填,被告陳鈺君對於韋國企業社之營業模式顯有所知悉,倘若韋國企業社收取祐春公司所稱之成品為合法之舉,何不直接簽訂契約由韋國企業社向祐春公司購買即可,反而透過前揭迂迴之方式收受祐春公司所稱之成品。

況且,被告陳鈺君既已明確記載韋國企業社中興場所收受之物品均屬「眾祐」所派車運送,而非自三菱公司或寶薪公司運送之產品,益見被告陳鈺君知悉韋國企業社並非收受三菱公司或寶薪公司所加工出產之「沃土」甚明。

再者,韋國企業社每星期依照統計收取污泥之噸數,由被告羅有展計算後向祐春公司請領補貼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陳鈺君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一第407 頁至第412 頁),是被告陳鈺君雖一再辯稱韋國企業社是購買「沃土」供種植之用,何以係祐春公司支付運費、補貼費予韋國企業社,韋國企業社反而毋庸支付任何費用?至我國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以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雖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詳後述〉,然本案依被告何銘軒等人精心安排之祐春公司產品使用機構應為三菱公司、寶薪公司,而非韋國企業社,祐春公司之成品既不得直接供韋國企業社使用,則祐春公司補貼費用予韋國企業社乙節,即非所謂環保業界之慣例,而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

⒊被告陳鈺君雖辯稱韋國企業社係為種植植栽而向祐春公司取得「沃土」,且檢、警現場調查時故意未拍攝業已種植之種苗云云。

然證人即被告張運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陳鈺君的小精靈事件簿,左上角寫說軍彥第一次二台車後面括號和成,這是101 年6 月26日所記載,所以你說101年6 月26日第一次載二車的污泥到韋國的中興場,你有無意見?)沒有。」

、「(問:第417 頁右下角,7 月3 日上面寫軍彥到工地來,你是否有去韋國中興場的工地?)對。」

、「(問:為了何事?)要承接運輸工作應該是貨主跟運輸點要去觀察一下。」

、「(問:這一次你在韋國中興場看到什麼樣子?)看到有事務所、工地。」

、「(問:工地長什麼樣子?)就一般的工地。」

「、(問:種什麼東西還是都是空地?)那時去看好像都是空地。」

等語(本院卷二三第121 頁反面),是被告陳鈺君前揭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因韋國企業社承租南投縣竹山鎮山坪頂段132-1 、149-52、149-53、149-54號等地號土地,係由被告陳鈺君以囿荃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向被告紀沛瀠承租,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佐,而證人即被告張偉國於偵訊中證稱:「(問:102 年5 月1 日員警搜索韋國企業社位於中興路的辦公室,所扣到的小惍鈴的筆記本是誰寫的?)陳鈺君寫的,陳鈺君是羅有展的乾女兒,羅有展派她做竹山廠的會計。」

、「(問:案發時你為何要說是韋國企業社去跟寶薪公司買乾淨的土方?)之前羅有展叫我要這樣講的。」

、「(問:當時問你筆記本是誰記載的,你為何要說是黃永昌的女性友人所寫的?)陳鈺君不是韋國企業社的員工,是羅有展帶去韋國企業社的,是在竹山廠開始動之後,羅有展叫他去擔任會計,所以在竹山廠有1 個陳鈺君的辦公桌。」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五第446 頁至第450 頁),而韋國竹山場之資金,係分別由被告尹振紘、陳城彰、紀沛瀠、張言睿(以劉淑琴名義匯款)分別匯款150 萬元、25萬元、50萬元、25萬元至被告佘永欽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紀沛瀠保管,於韋國竹山場需款之際,由被告陳鈺君通知被告紀沛瀠將款項匯至被告羅有展未婚妻潘惠鶯之帳戶,復由被告陳鈺君與被告紀沛瀠對帳等節,復據被告陳鈺君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二第298頁至第301 頁)。

是以,被告陳鈺君先以囿荃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承租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之土地,繼而管理竹山場之會計、出納工作,衡以管理公司帳務之前提,自須對該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有所瞭解,始能清楚掌握帳務進出之全貌,而被告陳鈺君就竹山場之財務既需定期向被告紀沛瀠報告、核對帳務,當對於韋國企業社之營業模式知之甚稔,被告陳鈺君空言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況且,被告陳鈺君於偵訊中復自承:「張偉國那時不知道怎麼了,他那時被押,隔幾天之後,尹振紘怕他的銀行帳戶會被查,所以尹振紘叫我擔下所有時期會計的部分,我那時有答應他,在場的有尹振紘、羅有展、我、黃永昌,還有一個律師,他是幫張偉國辯護的律師,我們是在那個律師事務所談的,他說有依張偉國的陳述及現場扣到的筆記本有指到我。

尹振紘還叫我回南投工務所把佘永欽使用的公司電腦丟掉,但我不敢丟,而且如果我丟掉證據,我會更慘。」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二第298 頁至第301 頁),倘韋國企業社上開營運模式並無違法之情,被告陳鈺君大可誠實以告,何以在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之始先聽從律師指示為不實之供述,顯然被告陳鈺君主觀上已知悉韋國企業社係違法處理廢棄物,而欲以虛偽供述掩飾上情甚明。

從而,被告陳鈺君知悉韋國企業社之營運方式為非法處理廢棄物,進而參與會計、收單、清洗進出車輛輪胎之分工行為,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部分:⒈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於101 年9 月間分別匯款50萬元、25萬元、25萬元至被告佘永欽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投資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之款項,業據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而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投資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係推由被告紀沛瀠出面與代表韋國企業社之被告張勝堯簽訂工程合約書乙節,復據被告陳城彰本院訊問時坦認稱:「(問:101 年9 月21日在簽約時,工程合作契約書,簽約時你有無在場?)那時候我有在場。」

、「(問:既然你與張言睿、紀沛瀠都有出資,為何契約書甲方只有寫紀沛瀠一個人,張言睿寫見證人,而你都沒有你名字?)當時我們口頭講而已,這個時候請紀沛瀠簽約,感覺她的運氣比較好,我們都是口頭而已,那時候張言睿在旁邊,所以他當見證人。」

、「(問:你說一開始做園藝,為何這張合作契約書沒有寫明園藝,而是寫雙方議定之工程事宜?)這張合約書本來是做南投一個停車場用的,後來拿來這邊用。」

等語(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觀諸卷附之「工程合作契約書」(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渠等於工程合作契約書第1條即明定「甲方(即被告紀沛瀠)須負責土地租賃使用及公關事宜」、第五條規定「1.由甲、乙(按:即被告張勝堯)雙方各派代表設立共同帳戶即財務管理帳戶。

2.財務管理帳戶,由紀沛瀠管理,管理辦法如下:A . 業務作業流程管理(包含包含業務之入帳管理,銷管費用管理,股東盈餘分配管理)依流水帳管理原則實施:每筆往來依入出帳紀錄於存款簿。

B . 財務管理:即未出帳之費用,未分配盈餘,未支出之銷管費用。

採經理人規避原則:及業務不得兼任廠務,場管不得兼任財管等。

C . 資金規劃:經由決行之計畫所需之資金規劃。

盈餘分配:按股權比例定期分配(每月十五日)」,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既出款投資韋國企業社竹山場,對於韋國企業社之實際營運當知甚詳。

況且,渠等既約定由被告紀沛瀠負責公司之帳戶管理、財務管理、資金規劃、盈餘分配,則渠等對於韋國企業社係以收取祐春公司補貼之款項為唯一收入乙節,更無不知之理,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入股投資韋國企業社,當已知悉、參與韋國企業社、祐春公司透過精心設計之契約簽訂,而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掩飾實際堆置回填廢棄物以收取處理費之情,而有討論處理費、契約簽訂、管理帳務、請領款項、盈餘如何分配等分工作為。

⒉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雖一再辯稱係入股韋國企業社從事植栽投資云云。

然本案經偵查、審理多年,未見被告提出韋國企業社任何種苗植栽合夥契約書,反觀韋國企業社之「合夥契約書」(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一第135 頁至第138 頁),被告尹振紘、羅有展、張勝堯於該合約書即開宗明義表示「甲(尹振紘)、乙(羅有展)、丙(張勝堯)參方共同設置水泥製品及建材原料買賣事業,經參方同意以『韋國企業社』公司行號掛牌營業」,合約內容並約定「初期由丙方負責再生建材原料(劣質混凝土摻配料)進貨業務」、「參方同意以南投作為經營混凝土二級品(劣質混凝土)及再生建材原料買賣之場所,並以『韋國企業社』名義對外簽訂租賃、買賣及業務合約」等語,足徵韋國企業社成立之目的並非以種苗種植為業,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嗣後入股投資韋國企業社,當無不知被告尹振紘、羅有展、張勝堯3 人成立韋國企業社之目的為何,則其等辯稱雙方確係為合夥種苗植栽之用途,故要求所需要的土為合法之沃土云云,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竹山場那塊地原本是張銘欽租來要種植茶葉,後來我公公過世,就沒有人幫忙,陳城彰來家裡閒聊過程中表示沒有出租也是浪費,所以把地轉租出去云云。

然被告紀沛瀠於偵訊中業已坦認稱:「(問:韋國竹山廠的用地,是你先跟羅有展等人討論你要入股了,再透過你大伯張銘欽去跟林勝雄等地主租來的嗎?)是。」

、「(問:所以你以前說謊?)是。

但是我要說,如果這地填的沃土,我還打算拿來種薑。」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一第407 頁至第412 頁),是以,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顯非於閒聊中得知被告紀沛瀠之親人有閒置之承租土地,反而係於與韋國企業社洽定合作模式後,而是由被告紀沛瀠依前揭工程合作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尋覓適合之土地作為韋國企業社回填、堆置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污泥之場所,倘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確係入股韋國企業社從事植栽之投資,對於尋覓植栽場地之過程當可誠實以告,實無隱匿、編纂承租土地之緣由,益見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主觀上已知悉韋國企業社係違法處理廢棄物,而欲以虛偽供述掩飾上情甚明。

⒋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扣案的工程合作契約書,是我們之前要和張勝堯投資紫南宮旁停車場時所簽訂的,和投資韋國企業社無關云云。

然被告陳城彰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承扣案之工程合作契約書為渠等投資韋國企業社時所簽訂,業如前述。

而被告張勝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紫南宮停車場是另外一個案子,與這個無關,我們有簽立工程合約書,陳城彰他們要出200 多萬元,後來沒有做成等語(本院卷八第124 頁至第125 頁),而觀諸前揭工程合作契約書(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一第139 頁),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與被告張勝堯所約定之共同出資額為250 萬元,而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之出資則分別50萬元、25萬元、25萬元,顯然與被告張勝堯所稱該停車場投資案之金額不相符合;

況且,證人即被告羅有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1 年9 月21日紀沛瀠跟張勝堯簽的工程合作契約書,你知道嗎?)我知道。」

、「(問:你有無在場?)當天我有在場。」

等語(本院卷二二第92頁反面),益徵前揭工程合作契約書確屬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投資入股韋國企業社時所簽訂之合約書,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空言辯稱該份契約書為另件共同投資停車場案件之合約書,無非希冀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二者混為一談,則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知悉、參與韋國企業社、祐春公司透過精心設計之契約簽訂,而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掩飾實際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收取處理費之情,委容無疑。

⒌末查,被告張偉國於偵訊中供稱:「(問:你的律師是你請的,還是別人幫你請的?何人支付律師費用?)別人幫我請的。

據律師跟我說是張軍彥幫我請辯護律師的,但實際上是誰請的我不清楚,至於錢是誰付的我真的也不清楚。」

、「(問:既然律師不是你請的,律師有無交代你何事?)律見時就交代我竹山廠的會計是陳鈺君,實際負責人是黃永昌。

」、「(問:你明知實際負責人是羅有展,為何律師要交代你說現場實際負責人是黃永昌?)中興廠的部分是我承擔下來的,當時我沒有供出幕後老闆是何人,據我推測竹山廠可能就是要叫黃永昌承擔下來,因為律師也不是我請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用意。」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449 頁反面)。

另被告陳鈺君於偵訊中亦供稱:「(問:你上次為何沒有說出張銘裕、紀沛瀠不是單純的地主,而是竹山廠的股東?)張偉國那時不知道怎麼了,他那時被押,隔幾天之後,尹振紘怕他的銀行帳戶會被查,所以尹振紘叫我擔下所有時期會計的部分,我那時有答應他,在場的有尹振紘、羅有展、我、黃永昌,還有一個律師,他是幫張偉國辯護的律師,我們是在那個律師事務所談的,他說有依張偉國的陳述及現場扣到的筆記本有指到我。

尹振紘還叫我回南投工務所把佘永欽使用的公司電腦丟掉,但我不敢丟,而且如果我丟掉證據,我會更慘。」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二第298 頁至第301 頁),而被告張偉國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為詹閔智律師,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五第269 頁),足見被告尹振紘、羅有展、陳鈺君等人於被告張偉國經羈押禁見後,竟委任詹閔智律師到庭佯替被告張偉國辯護,實則於窺知被告張偉國之供詞後,進而於律師事務所內討論由被告陳鈺君出面替被告紀沛瀠承擔管理財務及進行湮滅證據等行為,此部分詹閔智律師是否涉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相關湮滅刑事證據之刑責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外,益見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等人於投資入股之際均已知悉韋國企業社以前揭迂迴手段從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運方式,否則,倘韋國企業社上開營運模式並無違法之情,被告羅有展、尹振紘等人又何須藉由為被告張偉國聘請律師之手段,於窺知被告張偉國之相關供詞後指派被告陳鈺君為不實陳述及進行湮滅證據之行徑?若韋國企業社收受祐春公司之物係屬合法之舉,又何需透過律師指示被告張偉國佯稱被告陳鈺君為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之會計?而一再隱匿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推由被告紀沛瀠出名投資韋國竹山場。

⒍至被告紀沛瀠雖一再辯稱:竹山場確實有種樹,現在也長好幾層樓高了云云。

然本院雖命其拍攝相關照片檢送過院,惟迄於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被告紀沛瀠或其辯護人檢具任何得以辨識為韋國企業社竹山場種植植栽之照片,被告紀沛瀠空言辯稱韋國竹山場確實種植種苗、植栽為業云云,無法採信。

從而,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臻明確。

七、關於犯罪事實二(五)部分:㈠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部分:⒈被告黃萬寶媒介被告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前往祐春公司載運各2 車次之污泥前往神岡土尾場堆置、回填,每車次載重約22公噸,而被告黃萬寶向被告余弘揚領取每公頓950 元之費用,被告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則每車次領取5500元之運費等節,有員警蒐證影像資料、后里收費站影像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萬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 年4 月27日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駕駛曳引車至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旁的國有土地〈即神岡土尾場〉倒污泥,是否你叫他們去倒的?)不是。」

、「(問:你有無聯絡他們或仲介他們去新竹祐春公司載污泥出來?)有。」

、「(問:你有無仲介胡毓斌等3 人,去新竹祐春公司載污泥並倒到神岡土尾場?)有。」

、「(問:你給他們的報酬是多少?)忘記了。」

、「(問:他們說一車5500元,那天載了兩個車次,所以是1 萬1000元,是否如此?)我忘記了,以他們講的為準。」

、「(問:祐春公司的污泥實際上是否可以做成混凝土?)可以。」

、「(問:102 年7 月26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有告訴余弘揚祐春的污泥無法做成混凝土?)那是要乾的才有辦法,要風乾至水分剩下30%。」

、「(問:直接從祐春出來的是否可以做成混凝土?)不可以。」

、「(問:102 年7 月26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台桐公司不收污泥後,余弘揚還是叫你找地方,有個司機告訴你神岡那裡有一塊地可以倒,那位司機是何人?)在庭胡毓斌。」

、「(問:他如何告訴你?)他跟我說,那裡有一塊合法的棄土場,可以收一般土類及其他土類。」

、「(問:你有無跟胡毓斌到場看過?)沒有。」

、「(問:102 年7 月26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有去看?)還沒做之前我沒有去看,是倒的當天我才去看。」

、「(問:你和他們3 人一起去?)我自己開自己的車。」

、「(問:他們各開1 台車,你開自己的車,所以總共4 台車一起去?)是的。」

、「(問:你們如何聯絡?)用無線電對講機。」

、「(問:102 年7 月26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去看了那個場地,並說這個會出事?)我跟3 位司機講,我說這個不能再來,因為這個完全不合法。

」、「(問:你說當天你有跟3 位司機說這個場地會出事,是倒之前還是倒之後?)倒了之後才講。」

、「(問:為何倒了之後才講?)因為去到現場他們倒了之後,我才知道那個地方根本不合法。」

、「(問:如何得知不合法?)一看就知道不合法,那是河川地,怎麼可能是合法的,而且介紹人說合法,但他公關費用還花2 千多萬。」

、「(問:介紹人是何人?)金龍。

他說他花了2 千多萬公關費用,我說他裝肖仔(臺語),如果要花2 千多萬就直接申請合法的就好了。」

、「(問:神岡那塊地是在何處?)我認為那是河川地,怎麼可能是合法的,他也沒有提供合法政府文件,我才跟司機說不要再去了,一定會出事情。」

、「(問:你說你跟3 位司機去了之後,發現是河川地,有無招牌或公司行號名稱?)就是一塊地,有立一塊工程牌。」

、「(問:你一看就覺得是不合法的?)一看就是不合法的。」

、「(問:你的意思是你們在做土尾場或跑土尾場的司機,看到當地也多少知道是合法或非法?)是的。」

、「(問:為什麼?)合法的通常都有圍籬笆,路要鋪很平,但都沒有。」

、「(問:你的意思是神岡這塊地沒有圍籬、設備,廠區、區分都沒有?)是的,裡面只有怪手跟廢棄物。」

、「(問:所以現場一看就知道跟合法的廠差很多?)對,去到那邊,他拿不出來合法的文件,就跟我說花了2 千多萬沒有問題,若真的花2 千多萬就申請合法就好,何必搞這些。」

等語(本院卷十七第159 頁至第164 頁)。

⒊被告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既一再辯稱看過祐春公司的合法證明,始允諾被告黃萬寶駕駛前揭車輛前往祐春公司載運各2 車次之污泥前往神岡土尾場傾倒,則渠等當知祐春公司之產品僅得供應製磚場作為製磚原料或供應水泥及混凝土製造業作為建材使用,然渠等除逕將自祐春公司載運之污泥傾倒於神岡土尾場外,另觀諸被告黃萬寶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胡毓斌所稱「合法」之神岡土尾場,實際上是位於河川地、僅立有一工程牌之土地,一望即知為非法之土尾場,然渠等為賺取運費,仍執意將自祐春公司載運出污泥傾到於該處,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顯係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甚明。

㈡關於被告林玟耀、劉德榮部分:訊據被告林玟耀、劉德榮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除本判決理由欄二㈠㈡㈢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復有101 年4 月25日后里收費站車輛影像資料、臺中市神岡區崎溝路往大甲溪方向車輛影像資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林玟耀、劉德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八、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4 部分):㈠鑫昇建材行於101 年8 月27日設立,係以合夥型態成立之組織,由被告賴文瑞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李俊志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有鑫昇建材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第192 頁),復為李俊志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童義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 年1 月至3 月的時候,你有沒有和洪天城合作提供寶薪公司的廠房作為祐春公司污泥或廢土的傾倒處?)有。」

、「(問:寶薪公司是否有再101 年1 月1 日和人間大地建材行簽約?)那是洪天城拿給我,由洪天城再轉交給人間大地的人進行大小章的蓋章。」

、「(問:實際出面簽約的為何人?)洪天城。」

、「(問:你或是寶薪公司是否有付過人間大地建材行任何一毛錢?)沒有。」

、「(問:在你與洪天城合作的那段時間,洪天城實際上將祐春公司載來的污泥載到寶薪公司,你有沒有加工做成水泥產品?)沒有。」

、「(問:為何沒有?)因為我的認知是那是洪天城去買的,我只是幫他加工,那是洪天城去買的,我只是幫他加工,所以他付我操作費用,我幫他加工完之後,他就自己再叫車來載出去了。」

、「(問:你在101 年1 月1 日同一天同時跟人間大地建材行簽約,也跟涼億砂石行簽約,不管真假,形式上有兩份合約,為何同一天要簽兩份合約,目的何在?)因為我是合法混凝土廠,洪天城那時候跟我講的意思是,人間大地的土只能進到我混凝土廠,他們的流向,所以我要提供三造,所以我跟人間大地簽約,他的意思就是說,涼億砂石行他有跟我說他這個流向一定要透過我,才能給他,他沒有牌,他是空殼,所以他沒有辦法直接進到那邊,必須由我這邊做攪拌、做轉運的動作,他才有辦法收受,所以會有壹個三方合約,當初的講法是這樣子。」

、「(問:你寶薪公司是否有在101 年10月1 日、102 年01月01日兩次跟鑫昇建材行簽約,此你是否記得?)有簽約,其實他的方式是一模一樣的。」

、「(問:跟鑫昇建材行簽約的,實際上書面用鑫昇的名義跟你簽約的是何人?)鑫昇跟我簽約的是余弘揚。」

、「(問:根據你跟鑫昇建材行簽的約,你從101 年10月01日之後,鑫昇建材行就有賣產品給你,實際上是祐春公司過來的污泥,或是你們所稱之產品,從101 年10月01日之後,實際上從祐春公司運來的污泥或土,可否做成水泥?)我沒有做成水泥。

」、「(問:你和鑫昇建材行簽的契約,內容還是寫說,你是要買來做為建材原料使用,可是你剛才說,實際上你是加工而已,你們所簽的合約,是否跟客觀的事實有點不相符,是否如此?)是,沒錯。」

、「(問:為何形式上還是要簽這樣的合約,為何不單純簽單純的加工合約就好,還要簽這種買賣合約?)這是屬於他們內部的一個作法,那我把真實的情形我陳述,你說要我去解釋為何不簽加工合約,那個時空背景就是要簽買賣合約。」

、「(問:何謂時空背景?)那我就是配合他簽買賣合約。」

、「(問:你跟鑫昇建材行即祐春公司簽買賣合約,你是否有給祐春公司任何一毛錢?)沒有。」

等語(本院卷二十第56頁至第85頁反面)。

㈢證人黃茂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1 年3 月1 日你有無用三菱公司的名義去跟人間大地建材行簽約?)有。

」、「(問:誰跟你簽的約,何時、何地?)余弘揚,在龍潭公司那邊。」

、「(問:就你的認知,余弘揚是哪家公司的人?)那時候他講他是代表人間大地建材行過來,他同時也在祐春公司上班。」

、「(問:你認為他是祐春公司的人還是人間大地建材行的人?你要交易的對象是哪一家?)人間大地,那時他跟我簽約時是用人間大地建材行。」

…「(問:在詹寶吉承租三菱廠房期間,陸續不管是你說的污泥或是你說的產品運到三菱公司,祐春公司付給你的代價是什麼?)那時祐春公司是說給我們加工費。」

、「(問:多少錢?)一噸850 左右。」

、「(問:給你加工費850 元?)對,整個工作750 到850 左右。」

、「(問:裡面是否有含70元的證明費?)證明費就是我幫他的車馬費。」

、「(問:每公噸850 裡面是否有含70元的證明費?)有。」

…「(問:三菱公司跟人間大地建材行簽的是買賣契約,也就是人間大地賣土類給三菱公司,你有無付任何買賣的錢給人間大地建材行或祐春公司?)沒有」、「問:人間大地建材行有無開發票給三菱?)有。」

、「(問:發票是誰寄來的?)會計。」

、「(問:是拿來還是寄來的?)有時拿來、有時寄來的。」

、(問:拿來是誰拿來的?)余弘揚。」

、…「(問:你代表三菱公司跟鑫昇建材行簽約之後,三菱公司有無付過你任何一毛錢給祐春或鑫昇建材行?還是像我剛才講的是祐春拿錢給你?)我沒有付錢給鑫昇建材行。」

、「(問:鑫昇建材行有無開發票給三菱公司?)有。」

、「(問:發票是寄來還是拿來的?)剛才問過了。」

、「(問:剛才問的是人間大地,現在問的是鑫昇建材行?)一樣。」

、「(問:誰拿來的?)李俊志。」

等語(本院卷二一第36頁至第76頁)。

㈣被告黎俊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鑫昇建材行簽約的目的,是否真的有要向鑫昇公司或祐春公司買任何產品或成品,或是你只為了提供場地給他們傾倒,請陳述真實的目的為何?)我與他們有簽約,這是有產品的約。」

、「(問:簽定合約是否有真實交易購買,或是為了掩蓋事實,所簽訂的假合約,實際上是提供場地給他們傾倒污泥?)我真的是要跟他買。」

、」「(問:你是否有支付過祐春或鑫昇建材行任何一毛錢,或反而祐春或鑫昇建材行支付你錢?)是他們給我錢。」

、「(問:你跟他們買東西,反而是他們給你錢,這不合乎常理,如何解釋?)他們給我處理加工費。

」、「(問:你買東西不但不需要給錢,對方還要支付你錢,這部分難道不會矛盾,該如何解釋?)這是很矛盾。」

等語(本院卷十七第63頁至第70頁反面)。

㈤再者,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雖為祐春公司從事代銷產品之業務,然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係依業界慣例支付補貼款予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固與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間簽訂買賣契約,然觀之前揭證人證述可知,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是以,祐春公司開立附表四(四,然編號五、八、十一部分除外))所示之發票予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以彰顯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確曾支出各發票所示之價金,即係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而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與被告黃茂富、童義修、韋國企業社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被告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與被告黎振岳洽商將祐春公司污泥供給振翔公司使用等節,復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渠等對於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當無不知之理。

再參以證人邱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祐春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包含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

鑫昇建材行的部分我只有開立其他土類的銷項發票,我從9 月開始。

人間大地建材行的部分我是從101年4 月開始開立其他土類的銷貨發票。

祐春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品會由祐立資源有限公司派車來載送,這部分會有業務余弘揚及周士鈞做成司機載運的統計表,然後交給竹北總公司的陳芳菁及徐筱琳成運輸費統計表。」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二第138 頁至第143 頁),而證人吳靜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專門記鑫昇建材行的帳,但實際內容我不清楚。

我記的會計報表是給李俊志,再由他呈給周士鈞看,之後的流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三第104 頁至第105 頁),是同案被告邱淑芬開立附表四(三)(四)所示之發票,當係經由被告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所製作之資料後所開立無疑。

㈥辯護意旨雖辯稱: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係從補貼款中扣除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再支付補貼款給各公司,實際上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並非未支付價金云云。

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定有明文。

然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就各該買賣合約無庸給付價金予祐春公司或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乙節,已據被告黃茂富、童義修、黎俊岳陳述明確如前,渠等之認知既為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無庸給付買賣價金,又豈有認知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對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負有債務,而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可能?辯護意旨所稱,無非係事後以法律上之技巧,試圖為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尋求解釋,不足為採。

九、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黃永昌、江劉貴於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黃永昌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57 頁反面、江劉貴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27 頁),而被告黃永昌、江劉貴就渠等使用時通訊器材頻率互核一致(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020003314號卷第23頁、第28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清單2 份附卷可稽(見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上開手持無線電、車裝無線電主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永昌、江劉貴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黃永昌、江劉貴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十、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⒈訊據被告張銘裕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八第221 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51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又扣案之2 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認均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1020061449號鑑定書及所檢附之子彈照片在卷可佐(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51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扣案之2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張銘裕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張銘裕係於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小組人員期間,在不詳刑案鑑識現場發現前揭制式子彈後,未列為證物而無故持有之。

然本件扣案制式子彈2 顆之來源,除被告張銘裕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惟被告張銘裕於警詢時、偵訊時,係先分別供稱:「(問:警方於該次搜索中,在你住所內一樓樓梯間邊櫃抽屜中查扣子彈兩顆,該些子彈係何人所有?)這兩顆我真的不知道何時就在那邊」、「(問:本署另一組同仁在你天水中街17號發現二顆子彈,這二顆子彈是何人所有?)是我的。

」、「(問:為何會有這二顆子彈在你住處?)我不知道。

我之前是從事鑑識,有可能是無主物或是在槍擊現場採證時撿到的。」

、「(問:為何會出現在你家?)我真的不知道。」

、「(問:子彈是何時帶回你住處的?)我不曉得有這2 顆子彈。」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51 號第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一第275 頁),嗣經員警追問,被告張銘裕始改口稱:「可能是於94年間我曾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工作時,我於一次採證過程中,由於當時證物室尚未成立,將此2 顆子彈不慎攜帶返家」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51 號第7 頁),亦即,本件認定被告張銘裕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現、持有、侵占該2 顆制式子彈,僅係憑被告張銘裕警詢、偵訊中模糊之猜測供詞,被告張銘裕是否確係於執行職務時拾獲上開2 顆制式子彈,顯有疑問。

況且,倘檢察官認定被告張銘裕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占該2 顆制式子彈,且未列為證物追查犯罪,何以未認定被告張銘裕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刑法第336條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是以,此部分除被告張銘裕模糊之臆測供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基本法理原則,尚難認被告張銘裕係於94年間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小組成員之期間,在執行職務之際,於某刑案鑑識現場發現上開制式子彈而無故持有之,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經總統於106年1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

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罪名認定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二(一)之部分:⒈查被告童義修及洪天城、黃靖雲、江憶珍、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渠等配合被告余弘揚以精心設計之契約,由被告童義修在寶薪公司內攪拌污泥後,復載往附圖A、C、11等土地,並由洪健清等人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等行為,均係對該等事業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殆無疑義。

又被告童義修、洪天城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收受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寶薪公司、附圖A、C、11等處堆置、回填,主觀上已有非法提供土地供渠等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此行為,其此部分行為亦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是核被告余弘揚、童義修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弘揚、童義修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合,然2 罪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二(一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祐春公司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弘揚就祐春公司未依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內容,而將祐春公司屋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乙節,業經詳述如前,此部分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相繩,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⒈犯罪事實二(二)之⒈部分:①查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馬進利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將如犯罪事實二(二)之⒈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神岡土尾場等地傾倒,自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且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馬進利分別係將祐春公司之污泥載運至前述各該地點堆置,尚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採取為「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做最終處置;

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係指「回填」、「堆置」之行為,均與同條第3款所規範「處理」之行為有明確之區隔,自不容混淆。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馬進利就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收集、運輸並為堆置、回填之行為,尚非屬「處理」之行為。

而被告余弘揚並非僅係單純委由被告劉國隆清除祐春公司之污泥,而係與被告黃茂富、劉國隆研議、安排迂迴繞場之方式以規避查緝,要已有非法清除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余弘揚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弘揚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合,然2 罪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二(二)之⒈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祐春公司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弘揚就祐春公司未依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內容,而將祐春公司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乙節,業經詳述如前,此部分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相繩;

另公訴人另認被告余弘揚此部分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然被告余弘揚等人於此部分犯行僅係藉由至三菱公司繞場之行徑掩飾將祐春公司污泥載往前揭地點傾倒,且被告劉國隆等人復無所謂提供土地之行為,自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餘地。

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二(二)之⒉部分:①查被告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黃健政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將如犯罪事實二(二)之⒉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彰化縣溪州鄉溪洲段河川公地傾倒,自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且被告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黃健政係將祐春公司之污泥載運至前述各該地點堆置,尚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採取為「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做最終處置;

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係指「回填」、「堆置」之行為,均與同條第3款所規範「處理」之行為有明確之區隔,自不容混淆。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黃健政就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收集、運輸並為堆置、回填之行為,尚非屬「處理」之行為。

另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黃茂富透過精心安排之契約,佯將祐春公司之污泥供作三菱公司作為劣質混凝土之原料,而委由不知情之司機載往三菱公司傾倒,雙方實係成一犯罪共同體,而由被告黃茂富提供三菱公司土地供渠等自己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是核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合,然2 罪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二(二)之⒉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祐春公司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就祐春公司未依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內容,而將祐春公司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乙節,業經詳述如前,此部分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相繩,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①被告黎俊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收受祐春公司之污泥後,於振翔公司內攪拌污泥、級配後堆置至振翔公司內,或指示員工將污泥載運至恒笙土資場、芎蕉灣土地堆置之行為,要係對該等事業廢棄物為中間處理及清除之行為。

又被告黎俊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收受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事業廢棄物並堆置於前揭土地,主觀上已有非法提供土地供渠等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此行為,其此部分行為亦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是核被告黎俊岳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俊岳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合,然2 罪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被告振翔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二(一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振翔公司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俊岳就祐春公司未依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內容,而將祐春公司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乙節,業經詳述如前,此部分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相繩,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被告振翔公司關於其負責人黎俊岳被訴與與被告李俊志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則被告振翔公司此部分當亦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併此指明。

⒋就犯罪事實二(四)之⒈部分:①查被告張運彥、黃宥瑜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將如犯罪事實二(四)之⒈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韋國中興場傾倒,自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而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等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收受祐春公司之污泥後,於韋國中興場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攪拌污泥後回填、堆置韋國中興場內,要係對該等事業廢棄物為處理行為。

另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與羅有展、張勝堯、黃茂富等人透過精心安排之契約,佯將祐春公司之污泥供作三菱公司作為劣質混凝土之原料,然實將污泥運往韋國中興場傾倒,雙方實係構成共同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一體,渠等已非單純處於委託行為之對立兩端。

是核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之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合,然2 罪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二(四)之⒈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祐春公司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寶薪公司、慶銓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二(四)之⒈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祐春公司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就祐春公司未依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內容,而將祐春公司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乙節,業經詳述如前,此部分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相繩,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就犯罪事實二(四)之⒉部分:①查被告張運彥、黃宥瑜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將如犯罪事實二(四)之⒉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韋國企業社傾倒,自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而童義修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收受祐春公司之污泥後,於寶薪公司攪拌污泥、皂土,要係對該等事業廢棄物為處理行為。

另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與羅有展、張勝堯、童義修等人透過精心安排之契約,佯將祐春公司之污泥供作寶薪公司作為劣質混凝土之原料,然實將污泥運往韋國企業社傾倒,雙方實係構成共同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一體,渠等已非單純處於委託行為之對立兩端。

是核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童義修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之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童義修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合,然2 罪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二(四)之⒉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祐春公司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寶薪公司、慶銓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二(四)之⒉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祐春公司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童義修就祐春公司未依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內容,而將祐春公司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乙節,業經詳述如前,此部分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相繩,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就犯罪事實二(四)之⒊部分:①核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陳鈺君、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之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陳鈺君、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合,然2 罪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二(四)之⒊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祐春公司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寶薪公司、慶銓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二(四)之⒊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祐春公司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陳鈺君、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就祐春公司未依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內容,而將祐春公司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乙節,業經詳述如前,此部分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相繩,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①查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將如犯罪事實二(五)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神岡土尾場等地傾倒,自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且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分別係將祐春公司之污泥載運至前述地點傾倒,尚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採取為「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做最終處置;

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係指「回填」、「堆置」之行為,均與同條第3款所規範「處理」之行為有明確之區隔,自不容混淆。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就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運輸並為傾倒之行為,尚非屬「處理」之行為。

是核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渠等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合,然2 罪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就祐春公司未依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內容,而將祐春公司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乙節,業經詳述如前,此部分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相繩;

另公訴人另認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此部分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然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等人於此部分犯行僅係單純將祐春公司污泥載往前揭地點傾倒,且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等人復無所謂提供土地之行為,自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餘地。

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而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鑫昇建材行係以合夥型態成立之組織,並以被告李俊志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而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雖均非鑫昇建材行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等與具有鑫昇建材行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俊志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是核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就犯罪事實三(然附表四(四)編號五、八、十一部分除外)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已將電信法規範之電信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黃永昌、江劉貴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⒈核被告張銘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4 行至第5 行記載被告張銘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惟經遍覽全卷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張銘裕並未持有任何具殺傷力之槍枝,檢察官認被告張銘裕持有槍枝,顯屬無稽。

再者,檢察官雖認被告張銘裕上開拾獲子彈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云云,然經細繹全卷,被告張銘裕拾獲之上開子彈不知為何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子彈究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抑或業經本人拋棄,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以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相繩,惟檢察官認被告張銘裕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犯罪參與之認定:⒈被告余弘揚、童義修與洪天城、黃靖雲、江憶珍、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余弘揚與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⒈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與黃茂富、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黃健政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與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黃茂富、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宥瑜、黃薺燁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之⒈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童義修與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宥瑜、黃薺燁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之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陳鈺君與童義修、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犯罪事實欄二(四)之⒊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就犯罪事實欄二(五)之⒉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玟耀、劉德榮與綽號「小胖」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五)之⒊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另被告余弘揚、童義修、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陳鈺君、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亦均係利用各犯罪事實欄所示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或挖土機清運、堆置前揭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無異將其等不知情之司機視同自己手足延伸,而以他人充作犯罪工具,以利其等犯罪之遂行,被告余弘揚、童義修、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陳鈺君、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就此部分各應成立間接正犯。

四、罪數: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提供土地多次收集廢棄物至該處堆置、回填者,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是以:⒈被告余弘揚、童義修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雖多次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處理後,復載往彰化縣溪州鄉之土地堆置、回填;

被告余弘揚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1 所示犯行,雖多次由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三菱公司繞場後,復載往神岡土尾場等地堆置、回填;

被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2 所示部分,雖多次由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三菱公司堆置或繼而將污泥載往彰化縣溪州鄉之河川公地堆置回填;

被告黎俊岳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雖多次將祐春公司之污泥攪拌處理、堆置、回填於振翔公司、恒笙土資場、芎蕉灣段土地;

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陳鈺君、童義修、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雖多次將祐春公司之污泥載往韋國中興場、竹山場回填堆置,或由祐春公司載往寶薪公司攪拌處理後,復載往韋國竹山場堆置、回填;

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就犯罪事實二(五)之1 部分,雖多次自祐春公司清除污泥至神岡土尾場,然渠等各該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各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分別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⒉又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

被告余弘揚、童義修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被告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就犯罪事實二(二)之⒉部分,被告黎俊岳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就犯罪事實二(四)之1 之2 ,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陳鈺君、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就犯罪事實二(四)之3 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其非法清除載運之污泥,運往各土地堆置及攪拌處理,渠等就各部分所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因各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論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被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童義修前揭經論罪部分,各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使用機構配合為前揭犯行,復於不同地點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而被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童義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所述,渠等於各土尾場之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可言,自無均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某種犯罪行為,該行為本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於立法時,本即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之罪,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自即非集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以掩飾鑫昇建材行與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間實際上並無支付價金存在之實情所開立,各係基於同一隱匿不實交易之犯意,而於密切時間先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本院認應依各欲隱匿之交易對像,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僅成立一罪。

至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此係指以逃漏營業稅為目的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言,本案被告何銘軒等人填製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反徒增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各期應支付之營業稅,尚難以此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何銘軒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數之標準,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黃永昌、江劉貴之行為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開時間內,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按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銘裕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惟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㈤數罪併罰部分:⒈被告李俊志犯如犯罪事實二(二)之⒉及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等2 罪、犯罪事實三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何銘軒犯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1 罪、犯罪事實三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余弘揚犯如犯罪事實二(一)(二)(四)所示3 罪、犯罪事實三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周士鈞犯如犯罪事實二(二)之⒉及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等2 罪、犯罪事實三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童義修犯如犯罪事實二(一)(四)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犯如犯罪事實二(一)(二)(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寶薪公司之負責人犯如犯罪事實二(一)(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㈠被告黎俊岳雖為圖賺取處理費,收受祐春公司之污泥,然其向祐春公司反映污泥不合振翔公司所需後,因未獲祐春公司積極、善意回應,反以欲將污泥運送至川統窯業公司使用之拖延,被告黎俊岳為免相鄰非議,而遂將污泥攪拌級配後堆置於前揭場所,其等行為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考量被告黎俊岳並非與祐春公司配合,自始即惡意計畫污泥堆置於上開處所,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花費2 百餘萬元將堆置之污泥悉數清理完畢,有其提出之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0月28日環廢字第1030045229號函文可稽(本院卷十七第167 頁至第233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而被告黎俊岳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詳後述),本院認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萬寶為賺取運費,而與被告胡毓斌等人將祐春公司之污泥載運至神岡土尾場傾倒,其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考量被告黃萬寶犯罪次數僅有1 次,期間僅為1 日,賺取之費用非鉅,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再衡酌被告黃萬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合於緩刑之要件,且因罹患癌症而身體孱弱,有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認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之量定:㈠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爰審酌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均明知祐春公司乃處理事業機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竟分別為獲取不法利益,與被告童義修等人以其等精心包裝之契約為前揭犯行,並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以掩飾犯行;

另被告黎俊岳、童義修、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陳鈺君為圖取得處理費,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鍾成國、黃志明、林玟耀、劉德榮為賺取運費,竟分別配合為清除、處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造成地球環境有甚難回復之污染,無視於環境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之重要性,其等行為自當予以非難。

然被告童義修、黎俊岳犯後配合相關偵辦調查,且坦認犯行(然被告黎俊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更異前詞),被告黎俊岳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將堆置於振翔公司等土地之污泥悉數清理完畢,態度尚稱良好,然其餘被告除否認犯行,復就相關案情為虛偽供述,企圖誤導偵辦、審理方向,對於全案相關情節均未誠實以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黎俊岳、紀沛瀠、張言睿、陳城彰、陳鈺君、黃萬寶、胡毓斌、鍾成國、黃志明、林玟耀、劉德榮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配合為祐春公司污泥出貨之時間長短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爰審酌被告黃永昌、江劉貴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損及公眾權益,惟其使用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爰審酌被告張銘裕明知制式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非鉅,且並未持以另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㈠被告童義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賺取處理費,先後2 次與祐春公司配合為上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審理期間就相關案情詳為交代,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童義修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行輕重、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為如主文所示之捐款。

㈡被告黎俊岳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易字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黎俊岳犯後度雖尚稱良好,並已花費2 百餘萬元將堆置之污泥悉數清理完畢,有其提出之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0月28日環廢字第1030045229號函文可稽(本院卷十七第167 頁至第233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然被告黎俊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尚無從宣告緩刑。

㈢被告陳鈺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身為被告羅有展之乾女兒,因而受被告羅有展之指示為前揭犯行,且僅賺取微薄支薪資,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陳鈺君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違法行為之輕重、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為如主文所示之捐款。

㈣被告黃萬寶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桃交簡字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雖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審理期間就相關案情詳為交代,尚知悔悟,然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尚無從宣告緩刑。

㈤被告胡毓斌、劉德榮、林玟耀、黃志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雖貪圖運費而為前揭犯行,然犯罪次數僅有1 次,期間僅為1 日,賺取之費用非鉅,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胡毓斌、劉德榮、林玟耀、黃志明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等違法行為之輕重、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為如主文所示之捐款。

㈥被告鍾成國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雖貪圖運費而為前揭犯行,然犯罪次數僅有1 次,期間僅為1日,賺取之費用非鉅,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鍾成國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違法行為之輕重、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為如主文所示之捐款。

㈦至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或犯罪情節非輕、或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為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㈠查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犯罪事實之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經查:⒈祐春公司部分:本件依被告周士鈞所述,祐春公司係向事業單位以每公噸2200元至2800元間收取處理污泥之費用(本院卷三七第207 頁反面),是以,本院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祐春公司係向事業單位收取每公噸2200元之處理費用,然被告余弘揚等人為節省祐春公司乾燥污泥之成本,致使祐春公司生產之成品難以供製磚原料或劣質混凝土原料使用,僅得以前揭方式清除、處理祐春公司內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以求得繼續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而賺取處理費,是祐春公司本案經認定非法清除、回填、堆置之污泥數量如附表一(一)、附表一(二)乙、附表一(二)甲之2 、附表一(四)甲之1 、附表一(四)甲之2 、附表一(四)乙所示,共計25967.3922公噸,則祐春公司之犯罪所得即為5712萬7822元(計算式:25967.39222200元=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童義修部分:①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童義修每月收取7 萬5000元之犯罪期間為101 年1 月至101 年3 月,犯罪所得為15萬元。

②就犯罪事實二(四)之⒉⒊部分:⑴被告童義修於101 年間每公噸收取140 元處理費,就附表一(四)甲之2 於101 年間所收取部分為5970.8204 公噸,是此部分共收取83萬591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另被告童義修自102 年起每公噸收取100 元處理費,其就附表一(四)甲之2 於102 年間所收取部分為1639.7公噸、就附表一(四)乙所收取部分為5525.186公噸,共收取7164.886公噸,是被告童義修此部分共收取71萬648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③綜上,本案被告童義修之犯罪所得為170 萬240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萬寶每公噸收取950 元之處理費,無論其從中交付土尾費用為何,僅為其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成本,無從予以扣除,而其聯繫被告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等人各載運每車次22公噸之污泥至神岡土尾場傾倒,3 人各載運2 車次,共計載運132 公噸,是被告黃萬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胡毓斌、鍾成國、黃志明就犯罪事實二(五)之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自均為1 萬1000元、1 萬1000元、1 萬1000元;

被告林玟耀、劉德榮就犯罪事實二(五)之⒊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 萬1000元,業據渠等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十四編號12,附表二、十八編號1 、2 除外)及扣案被告杜逸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振翔公司之電腦、平面圖、月報表等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僅係整理清運污泥之紀錄文件,而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欠缺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⒈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總統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復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揆諸前揭規定,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十八、編號1 、2 所示之手持無線電、車裝無線電主機各1 臺,分別為被告黃永昌、江劉貴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而被告黃永昌供稱:「(問:上記所述之手持無線電為何人所有?何人使用?作何使用?)韋國園藝。

我本人。

指揮曳引車傾倒作業」、「(問:在102 年1 月21日韋國中興場被抓的時候,你手上有沒有沒照的無線電對講機,這是誰給你的?)公司。」

、「(問:公司的誰?)我記得是羅有展交給我的。」

等語(投警刑偵二字第1020003314號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二四第32頁至第39頁),而被告江劉貴供稱:「張軍彥是我老闆,黃永昌是在傾倒廢棄物地點指揮我傾倒的人」、「無線電的部分是公司給我的」等語(投警刑偵二字第1020003314號第27頁,本院卷四第227 頁),足徵前揭扣案之手持無線電、車裝無線電主機各1 臺均非被告黃永昌、江劉貴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12所示,經送鑑驗剩餘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且經採樣試射後認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已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已無殺傷力至明,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之犯罪事實(以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銘軒係眾祐聯行集團執行長、被告游文珊為眾祐聯行集團之財務長、被告周士鈞為環資部經理、被告黃瑞安為祐春公司廠長,而被告李俊志接手被告余弘揚之業務擔任祐春公司對外窗口,被告游光暘則於101 年4 月至102 年1 月間擔任祐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同時負責出面與下游廠商簽約之業務、派車出貨業務,被告杜逸普、林煒育為李俊志底下之專案管理人員,自102 年2 月間起協助被告李俊志處理苗栗以南地區之出貨業務,被告鍾雅雰負責祐春公司之廢棄物收受、妥善處理、暫存等申報業務,被告陳偉廷為廠內負責搬運污泥之人員及開立磅單、通知車輛進廠之人員,被告黃志成、甘柏家負責祐春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搬運、過磅等業務,被告黃妙生、胡育菘擔任祐春公司廠區之怪手,負責為進出廠之車輛卸料、裝料及攪拌等作業,被告黃宏彬為祐立公司負責人。

被告何銘軒自101 年1 月間起,指示負責該公司出貨業務之被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等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中間人洪天城(代表涼億砂石行)、黃茂富(代表三菱公司)、詹寶吉(代表永固公司)、劉俊欣(代表展源公司)、黎俊岳(代表振翔公司)、張勝堯(代表慶銓公司)、童義修(代表寶薪公司)及黃萬寶等人,洽談為祐春公司非法清運廠區內未依許可內容處理,而以添加廢棄物副產石灰(水化石膏)、木屑等方式降低含水率之污泥事務,或提供混凝土廠執照作為向主管機關虛偽申報為人間大地建材行或鑫昇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之成品即其他土類之使用機構,價格及具體配合方式議定後,再由受被告何銘軒指示之被告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名義,出面與配合之下游廠商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佯以祐春公司委託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銷售該公司生產之成品與前開配合之下游廠商,契約簽訂後,即由中間人聯繫車隊載運祐春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非法土尾場棄置回填,被告余弘揚、李俊志與綽號「小杜」之被告杜逸普、林煒育等人,則利用每週交付處理費用之機會,巡視確認下游廠商確有依祐春公司要求之模式攪拌污泥後載往非法土尾場堆置回填,以避免因囤積過多遭民眾檢舉或司法機關查緝,增加祐春公司上開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之犯行曝光。

合作模式、期間如下:㈠洪天城與黃靖雲、江憶珍、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7 人(洪天城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均明知自祐春公司所載運之事業污泥,僅能作為生產預拌混凝土之原料或製磚原料,不得直接作為回填之用,竟由洪天城、江憶珍透過詹啟杉介紹覓得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寶薪公司,與代表寶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童義修約定,由洪天城、江憶珍每月支付被告童義修7萬5000元,將祐春公司之污泥進場至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後,再運出至他處堆置回填,並由被告童義修提供寶薪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資料,由洪天城、江憶珍交付予知情之祐春公司負責出貨業務人員余弘揚,作為祐春公司向新竹縣環保局虛偽申報為該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後,實際上則係由洪天城、江憶珍以每公噸不詳價格透過被告余弘揚承攬祐春公司之污泥非法處理業務,三方議定後,乃於101 年1 月1 日,由寶薪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及於同日以寶薪公司之名義與以黃靖雲名義成立之涼億砂石行簽訂虛偽之協議書,佯以人間大地建材行將祐春公司之成品賣給預拌混凝土廠寶薪公司,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再做成水泥粒料賣給涼億砂石行,惟實際上祐春公司之污泥成品進場至寶薪公司,係由童義修指示不詳之人駕駛剷土機將污泥與管路土攪拌後,即由洪天城派車載往其所承租之農地堆置回填,童義修則每月自洪天城向祐春公司請領之處理費中,向洪天城收取7 萬5000元之加工費,並配合祐春公司向主管機關新竹縣環保局為不實申報,以隱匿祐春公司非法處理之事實。

洪天城、江憶珍等2 人與余弘揚、童義修等人議定合作模式後,為承攬祐春公司之污泥非法清除處理業務,於100 年12月初,先對不知情之董美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謊稱要租地種樹等語,經董美龍之媒介,得知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彰化縣政府所有農牧用地(附圖編號A部分),係由陳德龍(所涉竊佔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不知情陳儀添等2 人所佔用,陳儀添將自己和陳德龍之印章交給董美龍,由董美龍、洪天城、黃靖雲等3 人,於100 年12月7 日,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之黃百堅地政士事務所,由董美龍代替陳德龍、陳儀添等2 人,與黃靖雲簽定不動產耕作權讓渡契約書,黃靖雲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45萬元、45萬元之3 張支票及現金30萬元給董美龍,做為陳德龍、陳儀添等2 人讓渡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牧用地使用權之價金,由董美龍將30萬元轉交給陳儀添,洪天城、黃靖雲等2 人因而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農牧用地之占有。

洪天城、江憶珍等2 人取得上開土地後,即自101 年1 月16日起,由余弘揚聯繫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陳武雄、劉沁峒、林賢釗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或由黃宏彬聯繫不知情之傅明俊調派不知情之黃慶晃、李集源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或經由洪天城指示其所僱用之江源浩駕駛洪天城所有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廠區內傾倒,再由童義修指示不詳之怪手司機加上管路土攪拌後,再由洪天城指示江源浩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車輛載運至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牧用地傾倒。

又因附圖編號A部分農放用地面積不足,洪天城對不知情之謝足枝謊稱要租地種樹,得知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附圖編號C、11部分)彰化縣政府所有農牧用地,正由不知情之陳國基(陳國基所涉竊佔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所佔用,經由謝足枝之協助,洪天城、黃靖雲等2 人,於101 年2月1 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萬景有限公司(下稱萬景公司),與陳國基簽定土地讓租賃契約書,且由黃靖雲交付5 萬元給陳國基,涼億砂石行因而開始佔用附圖編號C、11部分之農牧用地。

自101 年2 月1 日起,經余弘揚聯繫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陳武雄、劉沁峒、林賢釗、黃清能、潘運財等人所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及經祐立公司之負責人黃宏彬自行聯繫不知情之范運增後調度不知情之詹軒騏、范揚整(詹軒騏、范揚整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或聯繫不知情之徐賢民調度不知情之黎萬秀、李祐宇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或經由無線電上之不詳司機聯繫調度不知情之翁福椿(翁福椿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或經洪天城指示其所僱用之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廠區內傾倒,再由童義修指示不詳之怪手司機加上管路土攪拌後,再由洪天城指示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一)所示車輛,將攪拌後之污泥載運至附圖編號A、C、11部分之農牧用地傾倒。

另江憶珍於101 年2 月2 日,向不知情之宏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春明,承租1 部挖土機,再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接續在附圖編號A、C、11部分之農牧用地,挖掘坑洞,供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4 人傾倒,並由石頭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

㈡祐春公司負責污泥出貨業務之余弘揚覓得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三菱公司,與代表三菱公司之黃茂富約定,以三菱公司作為該公司下設之紙上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向新竹縣環保局虛偽申報,三菱公司係人間大地建材行所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並由黃茂富提供三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以下列模式運作: 甲 之1 、於101 年3 月1 日,由代表三菱公司之黃茂富與代表人間大地建材行之余弘揚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黃茂富則按月向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或邱淑芬收取每公噸800 元至850 元不等之處理費(含證明費、運輸及土尾費用),實際上祐春公司則並無透過人間大地建材行銷售成品與三菱公司,以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而係由詹寶吉代表永固公司於101 年1 月3 日,以每月租金20萬元之代價,向三菱公司之負責人黃茂富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0000號三菱公司之廠房後,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6 月9 日止,由余弘揚、李俊志先後聯繫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鍾明翰、劉沁峒、林賢釗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二)甲之1 所示之車輛,或由詹寶吉調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如附表一(二)甲之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835-GF號及108-JD號曳引車等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三菱公司廠區內傾倒,再由詹寶吉指示怪手司機葉泗田攪拌土方後,即堆置於現場,事後再由黃茂富將向祐春公司所請領之處理費(自派車每公噸處理費為850 元,由祐立公司派車載運,則每公噸處理費為750元),扣除每公噸70元之證明費後交付予詹寶吉。

甲 之2 、嗣詹寶吉於101 年6 月間停止廠區運作,黃茂富於101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尚透過與李俊志之聯繫,調度祐立公司之司機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真實年籍不詳之「林俊瑋」駕駛如附表一(二)甲之2 所示之車輛載運祐春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菱公司廠區堆置,每公噸則向代表祐春公司之李俊志請領850 元之處理費用,事後黃茂富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再以每公噸約400 元之價格,透過林政源調度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之司機何誠明、馬進利及同行黃健政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二)甲之2 所示之車輛,載運共計8 車次321.31公噸之污泥至許倫凱所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河川公地堆置回填(許倫凱、許金盾、賴秋湖、鄭一昌、鄭進南、林陸達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由本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0557 號、13647 、18523 、17974 號案件偵辦中),每公噸污泥則由黃茂富給付與許倫凱230 元之費用。

乙、祐春公司取得三菱公司此一虛偽去處後,初期除與詹寶吉合作清運祐春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並由三菱公司配合虛偽申報為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外,另由余弘揚與中間人劉國隆聯繫,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101 年5 月2 日止,由劉國隆指示林政源調度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之司機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等人駕駛如附表附表一(二)乙所示之車輛,載運來自祐春公司之污泥共計1135.85 公噸至彰化縣鹿港鄉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彰化縣漢寶鄉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彰化縣福興鄉福星工業區後方某處、田中高鐵工程工地某處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下稱神岡土尾場,該場址於101 年4 月28日,為本署指揮環警隊當場查獲現場人員袁忠成、劉東米、陳振文、陳樹枝等人,並提起公訴)等處堆置回填,再由劉國隆以每公噸800 元之價格向余弘揚請領費用(含運輸、土尾費用)後,以每噸720 元或750元之價格給付費用與林政源(含運輸、土尾費用)。

丙、嗣黃茂富於101 年12月26日,與劉俊欣代表展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再生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為陳瑞明目前之登記負責人為洪淑玲,實際負責人為劉俊欣)簽訂租賃契約書,自102 年1 月1 日起,將位於桃園縣○○鄉○○路○○段0000號三菱公司之混凝土廠,以每月25萬元之代價出租與劉俊欣,實際上係將自祐春公司承攬之非法污泥處理業務轉包與劉俊欣。

黃茂富並提供三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於102 年1 月1 日,由代表三菱公司之黃茂富與代表鑫昇建材行之李俊志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以三菱公司作為該公司下設之紙上公司鑫昇建材行向新竹縣環保局虛偽申報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劉俊欣即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5 月1 日止,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妻子吳夢玲及怪手司機葉泗田,由祐春公司聯繫黃宏彬所指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二)丙所示之車輛,自祐春公司湖口廠區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菱公司廠區內堆置,事後劉俊欣以每公噸850 元之價格,向祐春公司接手余弘揚出貨業務之李俊志請領處理費。

㈢祐春公司負責污泥出貨業務之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覓得具有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工廠登記證之振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傅鐘瑩,實際負責人為黎俊岳),於101 年10月間,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與黎俊岳洽談後約定,以振翔公司作為祐春公司向新竹縣環保局虛偽申報為鑫昇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並由黎俊岳提供振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後,於101 年11月1 日,由代表振翔公司之黎俊岳與代表鑫昇建材行之李俊志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污泥進場後,黎俊岳按月向祐春公司之李俊志收取每公噸550 元至700 元不等之污泥處理費,另外再依照祐春公司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產品進場至振翔公司之噸數,收取每噸70元之證明費,實際上振翔公司則並無能力將祐春公司進場之污泥,摻配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嗣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由余弘揚、李俊志先後聯繫黃宏彬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駕駛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振翔公司廠區內傾倒,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黎俊岳、徐巧芸夫妻或會計陳淑玲等人在現場收受司機所交付祐春公司開具之鑫昇建材行出貨單及磅單後,再由黎俊岳駕駛挖土機將砂石場內之級配與污泥攪拌後堆置在振翔公司之砂石場內,或指示之司機蔡金宏駕駛卡車裝載後載運至恒笙土資場、苗栗縣銅鑼鄉福興村芎蕉灣段760 、761 、372 、373 、374 、386-1 等地號土地上堆置回填,事後再由李俊志或李俊志所指示之業務人員杜逸普、林煒育每週五至振翔公司,將處理費、證明費交付與黎俊岳或知情之徐巧芸、陳淑玲。

㈣張勝堯(綽號「堯哥」)、羅有展(綽號「羅哥」)及尹振紘(綽號「峰哥」)等人,見前與羅有展配合在彰化地區設置非法土尾場,招攬清運事業污泥業務之許倫凱等人,以事業污泥佯稱為植栽土之方式回填於許倫凱等人所租用之土地,經查獲後獲得不起訴處分,認承攬污泥之非法處理業務有利可圖且無風險,即議定以設置育苗場之方式,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事業污泥以牟利,而先後為下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一般事業污泥之不法行為:甲之1 、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先於100 年11月25日,以不知情之張偉國妻子田惠平之名義設立韋國企業社,佯以租用土地從事種苗繁殖事業,實則提供土地做為污泥之最終去處,再由張勝堯所代表之慶銓公司於101 年初與李俊志、周士鈞等人議定,透過慶銓公司仲介韋國企業社以每公噸900 之價格(運作一段時間後調漲為1000元)向祐春公司承攬污泥之非法處理業務,並由三菱公司配合虛偽申報為祐春公司產品之使用機構;

合作模式議定後,先由韋國企業社與人間大地建材行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再於101 年6 月6 日,透過余弘揚請黃茂富以三菱公司之名義與韋國企業社簽訂產品使用同意書,佯以人間大地建材行將祐春公司之成品賣給混凝土廠三菱公司,三菱公司加工後再賣給韋國企業社,惟實際上祐春公司所謂成品從未進三菱公司,僅係由黃茂富向祐春公司收取每公噸70元之證明費,並配合向主管機關新竹縣環保局為不實申報,以隱匿祐春公司非法處理之事實。

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則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偉國於101 年3 月6 日,代表韋國企業社與不知情之地主何基村簽訂契約,租用韋國中興場土地,運輸部分則由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調度祐立公司之車輛或配合之外來車隊,或由羅有展找來具有犯意聯絡之張軍彥負責車輛調度。

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於計畫底定後即於101 年5 月3 日簽訂事業合夥契約書,及由張偉國代表韋國企業社與張勝堯所代表之慶銓公司簽訂入料契約書,約定由張勝堯負責土方來源業務即與土頭祐春公司等乙級廢棄物處理廠接洽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羅有展負責運輸及土尾場之現場操作、向土頭請款等事宜,尹振紘負責財務調度並以韋國企業社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請帳戶作為專戶,再由尹振紘找來佘永欽,羅有展找來張偉國、黃永昌、陳鈺君、陳永昱等人(張偉國、黃永昌、陳鈺君係自101 年5 月中旬起,陳永昱係自101 年9 月11日起開始受僱於韋國企業社)分別負責韋國中興場之會計、收單事務,及駕駛怪手、現場清理、巡守等業務。

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於韋國中興場之土地、設備、人員均到位後,即以設置在南投縣○○市○○路000 ○00號之辦公室(下稱韋國企業社南投工務所)做為據點,自101 年5 月31日至同年7 月31日,及101 年9 月4 日至9 月底止,祐春公司湖口廠負責污泥出料業務之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與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聯繫後,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鍾明漢、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1 所示之車輛,或由游光暘聯繫孫龍本人及孫龍所調度之楊水川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1 所示之車輛,由游光暘聯繫黃博偉調度受僱於黃博偉之陳有清、楊家和、王振明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1 所示之車輛,或由張軍彥聯繫葉峻彰調度受僱於葉峻彰之李欣嘉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1 所示之車輛,至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韋國中興場非法傾倒。

甲之2 、嗣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1日止,韋國企業社負責現場操作之羅有展另透過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等人覓得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配合加工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寶薪公司除由童義修依約配合祐春公司,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為使用鑫昇建材行購自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產品之使用機構外尚由童義修依與祐春公司合作之中間人羅有展之指示進行污泥攪拌作業,並由余弘揚、李俊志、游光暘等人與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聯繫後,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林俊瑋、龍民貴、潘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等人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或由張軍彥本人及其所調度之江劉貴、曾濬煥、黃薺燁( 原名黃國榮) 、林政宏、呂東訓及受僱於洪健雄之王柏翔、受僱於黃薺燁之不詳姓名年籍司機、受僱於吳祐銘之不詳姓名年籍司機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或由游光暘聯繫孫龍本人及孫龍所調度之白核益、陳國仁、黃國烘、楊水川,由孫龍所調度不知情之李鎧丞、李志鴻(李鎧丞、李志鴻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由游光暘聯繫黃博偉,調度受僱於黃博偉之陳有清、楊家和、王振明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由黃瑞安聯繫陳志強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廠區內傾倒,由童義修為其等過磅、卸料後,再由張軍彥本人及其所調度之江劉貴、黃薺燁、林政宏、曾濬煥、呂東訓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或經由黃國榮聯繫不知情之郭世鋼(郭世鋼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孫龍及其本人所調度之白核益、黃國烘、楊水川,孫龍透過葉峻彰、陳世銘所調度之廖天笙、謝翼龍、許雲慶、許志名、謝明錫、李瑞興、魏銘皇、魏維志、黃文明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由游光暘聯繫黃博偉後調度受僱於黃博偉之陳有清、楊家和、王振明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至寶薪公司廠區後方裝載由寶薪公司人員黃耀宗、鍾大新駕駛剷土機將污泥與煤灰、皂土、益生菌等物攪拌加工以降低臭味之物,並由童義修交付以寶薪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銷貨單後,載運至韋國中興場堆置回填。

事後則由佘永欽或張軍彥代表韋國企業社向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李俊志、邱淑芬等人收取之處理費(含運輸、寶薪公司之加工費及土尾費用)後,將其中每噸140 元之加工費交付與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

上開場址先於101 年11月24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張偉國、黃永昌、陳永昱、佘永欽等人,在現場從事堆置回填事業污泥之行為,並在負責收單之佘永欽身上扣得當日黃國榮所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林政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張軍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進場傾倒所交付之寶薪公司磅單6 張;

復於102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張偉國、黃永昌、佘永欽等人在現場從事回填事業污泥之行為,江劉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進場傾倒第2 車次污泥,尚未即傾倒,即為警查獲,曾濬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則已傾倒2 車次污泥完畢離開現場,並發現黃永昌未領有執照,以手持無線電供聯繫車輛進場使用,江劉貴未領有執照,以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無線電對外聯絡,並扣得寶薪公司所開立之銷貨單4 張、磅單2 張,黃永昌所持用AK-16 型手持無線電1 支,以及江劉貴所持用之車裝無線電主機1 台等物。

乙、嗣因韋國中興場所在位置地勢低窪,於101 年8 月2 日之颱風過後,因淹水導致污泥無法進場,加以韋國中興場代表尹振紘處理對外事務之張偉國常喝酒誤事,引發羅有展、張勝堯2 人連帶對尹振紘及為尹振紘處理韋國中興場會計、收單事務之被告佘永欽不信任,羅有展、張勝堯即另覓具有地緣關係及司法警察身份之張銘裕及張銘裕之妻紀沛瀠,及具有黑道背景之陳城彰(綽號「大雄」)、張言睿(綽號「阿瑞」)合作,先於101 年9 月6 日,由紀沛瀠以不知情之張銘裕兄長張銘欽之名義取得南投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振瑞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再由紀沛瀠取得不知情之張銘欽授權後,以張銘欽名義分別與韋國企業社、以陳鈺君名義成立之囿荃企業社訂定土地管理使用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佯以自101 年9 月10日起,由張銘欽出租上開土地供韋國企業社、囿荃企業社使用作為育苗場,實則作為新設之非法土尾場用地(下稱韋國竹山場),以堆置回填來自祐春公司之污泥。

嗣代表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3 人之乙方張勝堯與代表新加入股東之張銘裕、紀沛瀠夫妻及陳城彰、張言睿之甲方紀沛瀠,於101 年9 月21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集資250 萬元用以投入韋國竹山場之硬體設備,甲方負責提供上開土地作為韋國竹山場之場址及處理對外公關事宜,且出資100 萬元匯入以佘永欽名義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此一專戶,乙方則負責現場操作、運輸及與土頭祐春公司接洽、請款等事宜,並由尹振紘出資150 萬元匯入前揭專戶;

韋國竹山場自102 年1 月22日開始運作,由羅有展找來綽號「小惍鈴」之陳鈺君、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等人分別負責韋國竹山場之出納、收單事務,及駕駛怪手、指揮車輛、現場清理、巡守等業務,會計事務則由股東紀沛瀠負責,張偉國則仍掛名韋國企業社負責人,並領取借牌費(即提供不知情之田惠平掛名負責人之代價)2 萬5000元,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自上開日期起,與祐春公司湖口廠負責污泥出料業務之李俊志聯繫後,由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調派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或由張軍彥調度之吳明騰、江劉貴、曾濬煥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及經由張軍彥聯繫洪健雄後調度王柏翔、卓晟璁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先至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下料並由王智聖過磅後,再由張軍彥所調度之吳明騰、洪炎樹、江劉貴、曾濬煥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及經由張軍彥聯繫洪健雄後調度王柏翔、卓晟聰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將在寶薪公司廠區內、由不知情之黃文初( 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黃耀宗駕駛剷土機加工攪拌過後之污泥,再由黃耀宗駕駛怪手為張軍彥等人裝載上車,由王智聖交付寶薪公司之銷貨單後,載運至韋國竹山場堆置回填。

嗣該場址於102 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等人在現場從事回填事業污泥之行為,並扣得寶薪公司所開立之銷貨單2 張(車號為560-G6號)。

㈤祐春公司負責污泥出貨業務之余弘揚覓得與經營砂石場之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明珠,營業項目為砂、石及黏土採取業)具有合作關係之黃萬寶(綽號「祐春寶哥」),於101 年初,透過黃萬寶與台桐公司之負責人林明珠約定,以台桐公司作為祐春公司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為人間大地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並由林明珠提供台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後,代表台桐公司之林明珠與代表人間大地建材行之余弘揚簽訂商品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污泥進場至台桐公司處理。

嗣台桐公司認為自祐春公司進場之污泥,難以用於生產劣質混凝土,而停止與祐春公司之合作關係,詎黃萬寶為賺取每公噸950 元之處理費(含運輸及土尾費用),竟與余弘揚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提供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新庄仔段85之22地號旁國有土地(下稱神岡土尾場)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綽號「小龍女」之張琇容(以另案偵辦中)聯繫後,黃萬寶於101 年4 月27日,以電話聯繫胡毓斌,再由胡毓斌及黃志明、鍾成國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88-GB號、747-HD號曳引車,以每車次5500元之代價,自祐春公司載運各2 車次之污泥至神岡土尾場堆置回填,事後並由黃萬寶交付每公噸500 元之土尾費用與張琇容。

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可前往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神岡土尾場傾倒,以賺取中間高額之運費差價,即與林玟耀、劉德榮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綽號「小胖」之人以無線電聯繫劉德榮後,由劉德榮、林玟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529-HC號曳引車,於當日上午8 、9 時許,前往祐春公司載運各1 車次之污泥至神岡土尾場堆置回填,並由土尾場不詳工作人員將祐春給付之處理費扣除土尾場收取之費用後,交付每車次1 萬1000元之運費與林玟耀、劉德榮。

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101 年4 月28日破獲上開土尾場後,依據員警於101年4 月27日至現場蒐證所拍攝車輛進場傾倒廢棄物之影像及GPS 軌跡資料,循線查獲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等人,經胡毓斌等人供出係自祐春公司載運事業污泥至神岡土尾場傾倒,即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著手清查祐春公司涉案人員,經過長期之蒐證,於102 年5 月1 日凌晨,至祐春公司湖口廠區埋伏,發現龍民貴駕駛祐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70-ZW號),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離開,進入三菱公司傾倒後,再北上至龜山汙水廠載運污泥進場至祐春公司準備卸料時,將之查獲;

另於當日上午5 時20分許,發現邱一二駕駛祐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76-ZG 號),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進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寶薪公司內卸料後隨即離去,緊接洪炎樹於當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張軍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NT-29 號)曳引車進入寶薪公司內,由王智聖為之過磅並開立銷貨單,廠內之越南籍外勞黃文初則駕駛剷土機為之裝載攪拌煤灰、皂土及益生菌等物之事業污泥,之後洪炎樹裝載攪拌後之污泥至韋國竹山廠內堆置回填,即指揮埋伏員警同步逮捕寶薪公司、韋國竹山廠內之人員,並逕行搜索如附表二所示祐春公司湖口廠、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眾祐聯行集團之竹北辦公室等處,以及在泰山收費站附近,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OS-8 5號)曳引車,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前往寶薪公司途中之吳明騰攔下,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全案。

二、鍾雅雰自99年10月1日起,擔任祐春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申報該公司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於廢棄物處理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明知祐春公司每日實際進場之一般事業污泥約170公噸,每月收受進場之一般事業污泥約有4500噸,惟經現場操作人員黃瑞安、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黃妙生、胡育崧等人分工,並未實際以乾燥旋轉窯將收受進場之污泥進行乾燥處理為成品,僅係以添加廢棄物副產石灰(俗稱水化灰)之方式降低其含水率,再添加副資材木屑,即聲稱為成品,實際上無法作為劣質混凝土之原料使用,故該公司之污泥成品均委由洪天城、黃萬寶、詹寶吉、黃茂富、羅有展等中間人所聯繫之車隊,及前揭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負責派車出貨之祐春公司人員與祐立公司負責人黃宏彬聯繫派遣之車隊,至祐春公司載運至他處非法清除處理,並未出貨與紙上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再行銷售予下游廠商作為劣質混凝土原料使用;

鍾雅雰竟自99年12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由祐春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銘軒指示具有犯意聯絡、負責祐春公司派車出貨業務之余弘揚、游光暘、周士鈞、李俊志等人,再由余弘揚、游光暘、周士鈞、李俊志等人指示負責過磅業務之廠長黃瑞安,先後製作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名義開立之出貨單,再交付予鍾雅雰據以向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上網申報該公司於99年12月至102年4月間,所收受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完畢,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

期間因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要求祐春公司需每週申報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資料,鍾雅雰另依據黃瑞安之指示,與何銘軒、余弘揚、游光暘、周士鈞、李俊志、黃瑞安等人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製作不實之文書「祐春公司產出物銷售資料表」連同出貨明細表,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申報該公司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各週所收受之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完畢後,做為產品銷售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再由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銷售與下游廠商天城水泥企業社、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等具有水泥製品製造業執照之使用機構使用,或銷售與川統窯業公司、廣福豐公司、和成公司等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使用。

三、㈠「眾祐聯行集團」(非屬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法人)下轄之祐春公司與祐立公司,均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

又「眾祐聯行集團」下轄以獨資型態設立之「人間大地建材行」( 99年6 月22日設立、資本額8 萬元、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101 年8 月間辦理清算程序、102 年3 月21日辦理歇業) ,及以合夥型態設立之「鑫昇建材行」( 101 年8月17日設立、資本額5 萬元、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 樓) 均係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並領有統一發票之事業,均合於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

余弘揚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止、游光暘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李俊志自102 年4 月2 日起迄今,先後擔任祐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黃宏彬自100 年10月7 日起迄今,擔任祐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游光暘並自99年8 月30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擔任人間大地建材行之登記負責人;

賴文瑞為「眾祐聯行集團」所屬祐力工程行之員工,另受何銘軒之託,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先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歇業止,接任游光暘為人間大地建材行之登記負責人,復於人間大地建材行辦理清算時起,再與李俊志合夥設立鑫昇建材行,並自合夥設立日起迄今,擔任鑫昇建材行之登記負責人,李俊志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渠等5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邱淑芬係任職於祐春公司之會計人員、陳里玲係任職於祐立公司之會計人員,分別負責上開所屬公司並協助人間大地建材行或鑫昇建材行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有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最終均須上呈至眾祐聯行集團財務部之財務長游文珊審核並支付款項,渠等3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會計人員。

何銘軒係眾祐聯行集團之執行長,綜理該集團之行政及業務;

周士鈞係眾祐聯行集團環資部所屬祐春公司、鑫昇建材行實際執行業務之經理人;

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除於上開期間先後擔任祐春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及鑫昇建材行之商業負責人外,並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負責祐春公司非法清除處理污泥之出貨業務。

㈡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等8 人均明知眾祐聯行集團係先後設立紙上登記事業即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以虛偽安排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悉數買受祐春公司所收受之污泥,再販售與不特定下游事業之交易流程,據以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環保局申報污泥流向之非真實會計事項,且均明知實際上係由祐春公司委託該集團下轄之祐立公司或中間人所調度之車隊,將上開收受而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清運至三菱公司、振翔公司所提供之地點堆置回填,或至寶薪公司進行污泥攪拌皂土、煤灰、益生菌等物之程序後,再載運至洪天城所提供之農牧用地,或韋國企業社先後租用之中興場、竹山場等處堆置回填之事實,而發生實際支付相關費用之真實會計事項,竟與不知情上開虛偽安排流程係為掩飾違法清除處理事實,但明知上開會計事項真實存在與否之會計人員邱淑芬、陳里玲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101 年會計年度及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會計期間,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1、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等人均明知祐春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或鑫昇建材行買賣污泥產品之交易為不實之會計事項,而由邱淑芬接續開立如附表四(一)所列之祐春公司銷貨統一發票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並提供予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分別填製祐春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2、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等人均明知如附表四(二)所列,祐春公司內帳帳列之「操-服務費」等,係分別自祐春公司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以支付非法清運污泥之運費及應付三菱公司、振翔公司、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等下游廠商之證明費、運輸費、加工費或土尾費用等各項費用之真實會計事項,竟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未提供相關憑證,致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未能填製祐春公司之會計憑證以記錄此等會計事項,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等人均明知「人間大地建材行」銷售其他土類與寶薪公司、三菱公司等為不實之事項,而由邱淑芬開立如附表四(三)所列之銷貨統一發票,並提供予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填製「人間大地建材行」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4、游光暘、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邱淑芬等人均明知「鑫昇建材行」銷售其他土類與寶薪公司、三菱公司、金蔦企業社、振翔公司等為不實之事項,而由邱淑芬開立如附表四(四)所列之銷貨統一發票,並提供予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填製「鑫昇建材行」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5、余弘揚、游光暘、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等人均明知祐春公司內帳帳列如附表四(五)編號1至10所列101年度實際發放現金股利,及編號11所列股東退還100年度股利之真實會計事項,因當年度會計事項之故意遺漏或不實填載,使外帳財務報表已無法反映真實盈餘數字,乃故意不為告知上開股利分配及退還股利之真實會計事項,並使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依不實之財務報表盈餘數額為股利分配,而分別於101年9月3日填製會計憑證認列「應付股利」,再於同年月5日填製會計憑證紀錄由銀行存款提領現金支付股利而沖銷「應付股利」1,489萬7,521元,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又余弘揚、游光暘、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等人均明知如附表四(五)編號12至14內帳所列102年1月至3月間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之真實會計事項,竟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未提供相關憑證,致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未能填製祐春公司之會計憑證以記錄此等會計事項,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6、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陳里玲等人均明知祐立公司受託清運鑫昇建材行之成品其他土類為不實之事項,而由陳里玲接續開立如附表四(六)所列之祐立公司銷貨統一發票與鑫昇建材行,並提供予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分別填製祐立公司、鑫昇建材行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7、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陳里玲等人均明知祐立公司受託載運祐春公司之污泥至中間人所提供處所堆置回填,祐春公司並支付如附表四(七)之運輸費與祐立公司之真實會計事項,竟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未提供相關憑證,致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未能分別填製祐立公司、祐春公司之會計憑證以記錄此等會計事項,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貳、檢察官就此因認: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甲之1 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黃志成、胡育崧、黃茂富、詹寶吉、葉泗田、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甲之2 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黃志成、胡育崧、黃茂富、龍民貴、黃清能等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乙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黃志成、胡育崧、黃茂富、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黃健政等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丙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黃志成、胡育崧、黃茂富、劉俊欣、吳夢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等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黎俊岳、徐巧芸、陳淑玲、蔡金宏等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甲之1 所示之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孫龍、楊水川、黃博偉、王振明、陳有清、楊家和、葉峻彰、李欣嘉、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黃永昌、陳鈺君、陳永昱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甲之2 所示之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龍民貴、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張軍彥、江劉貴、曾濬煥、黃國榮、林政宏、洪健雄、王柏翔、吳祐銘、孫龍、白核益、楊水川、黃國烘、陳國仁、葉峻彰、陳世銘、李欣嘉、廖天笙、謝翼龍、許少權、許志名、謝明錫、李瑞興、魏銘皇、魏維志、黃文明、黃博偉、王振明、陳有清、楊家和、陳志強、呂東訓、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黃永昌、陳鈺君、陳永昱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乙所示之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張軍彥、吳明騰、江劉貴、曾濬煥、洪炎樹、洪健雄、王柏翔、卓晟璁、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銘裕、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黃永昌、陳鈺君、陳永昱、鍾大新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十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黃瑞安、李俊志、鍾雅雰間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十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起訴效力,如前揭甲、三之(二)所述):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1 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2 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3 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4 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5 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6 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7 所示部分,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銘軒等人分別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張銘裕、黃永昌、江劉貴等人均堅詞否認有附表A無罪部分欄所示之犯行,其餘被告亦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所指犯行,渠等辯詞如下:

一、被告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之辯詞:同前開所述之辯詞。

二、被告黃瑞安、游光暘、游文珊、陳里玲、黃宏彬、黃志成、鍾雅雰、陳偉廷、邱淑芬、胡育崧、黃妙生、甘柏家、賴文瑞、杜逸普、林煒育均為眾祐聯行集團之員工,渠等辯解如下:㈠被告黃瑞安辯稱:我在100 年8 月擔任祐春廠的廠長,我負責操作及人員管控,我是97年進入眾祐工作,那時祐春正在蓋廠,我是協助建廠,祐春在97年正式營運,我當時在負責現場操作,例如開山貓,100 年是何銘軒找我去當廠長,污泥進廠時,我每天確認污泥進廠及事業單位,業務會報給我,我會先確認事業單位是否第一次進廠,如果是第一次進廠,我會先去查看之前送的TCLP是否符合規定,是否為有毒事業廢棄物,確認不是,我們當日會採樣再送檢驗,事業單位如果進廠污泥達到四百噸,我們會再次採樣送TCLP檢驗,卡車進廠後會先去地磅,我們會向司機拿廢棄物管制三聯單,接著我們會查進廠原料是否與聯單上面符合,聯單上面會形容污泥的形狀、包裝、顏色,公司可以收的污泥為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但這三種污泥沒有辦法用目視加以區別,但是司機的管制三聯單會有記載,拿完聯單後,如果顏色包裝不符合,我們就會退,如果符合我們就會依照聯單上不同的污泥下在不同的槽,我們有兩個槽,有機及混合物一個槽,無機是另外一個槽,只要濕度不超過85% 就可收,我們會看是否是泥狀或水狀就會採樣測含水率,如果不是泥狀或水狀就會傾倒儲存槽,我們機電人員會在我們操作結束後,我們每日會有怪手司機會先在原料儲存區先備料,另外一個怪手司機負責上料,所謂的備料就是進廠的污泥含水量不同,怪手司機會先進行攪拌,讓含水率不同的污泥攪拌後含水率均勻,備料就是僅是進行攪拌的動作,每日早上七點開機後,兩個怪手司機就分別開始進行備料及上料的動作,因為上料及備料的動作是同時進行,所以前一天都會有備料剩餘給隔天早上上料,上料後經過旋轉窯乾燥後,再經由輸送帶送到半成品堆置區,半成品堆置區會有人開著山貓進行攪拌半成品,攪拌完後檢測人員會去檢測,要低於60% 才是合格的半成品,高於60% 會再回燒,合格的會由山貓將半成品及副資材送到小貨車上再送到成品區,到成品區後再由怪手司機攪拌半成品及副資材成為我們的成品,負責檢測含水率的人員是陳偉廷,副資材添加是添加半成品5%的木屑,從97年到檢察官查獲為止祐春公司整個製程都沒有變更,旋轉窯燒烤的時間溫度及副資材添加比例種類都不變,添加副資材目的我不知道,我只是依照許可書上面的流程去做,是周士鈞將文件讓我看過,我就依照上面的流程操作,擔任祐春廠長之前我有參與過整個燒烤的過程,那時,我負責半成品區的工作,當時負責檢測含水率的人我不清楚,我當廠長之前在半成品區檢測含水率的標準我不清楚,我是當廠長之後才知道半成品區的含水率在60% 以下,備料時候沒有添加水泥,我們分兩大部分,周士鈞說要變更副資材為水泥,所以才設置鐵槽,要在備料時在鐵槽內攪拌污泥及水泥,鐵槽是102 年4 月28日完工,只有做過兩天污泥及水泥攪拌就被查獲,但是之前鑫昇建材行在101 年時,有要求我們在出貨前要將成品添加水泥攪拌,只說有就添加,沒有說要如何添加及比例,當時要求我們添加水泥的是周士鈞、李俊志,公司確實有將成品賣給人間大地及鑫昇建材行,至於如何賣我不清楚,我只負責現場操作及人員調度,人員調度就是調度外勞及怪手山貓司機,鍾雅雰申報都我提供的,我提供的資料都是我依照現場操作所得的數據,60% 的污泥的外觀至少會成型,有的是一顆圓圓的,不是一灘,也不會滲水,公司貨物銷售業務會跟我說公司產品銷往何處,但客戶是誰我並沒有實際接觸過等語。

㈡被告游光暘辯稱:我在擔任人間大地建材行、祐春公司負責人之時,所擔任的工作,都是簡單的派車及清理事業單位的廢棄物,祐春申報部門也有專責申報人員,也不是我所負責的工作範圍內,商會部分我也沒有去碰到,但是我是名義負責人,公司營運有各個分層負責,我負責的部分為標案、清理現場,發票、帳冊部分我都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游文珊辯稱:我的工作地點不在祐春,我是在眾祐聯行,廠裡如何運作我不清楚,我們成品製作之後如何出去我都不清楚,銷往何處我也不清楚,商業會計法部分,就我所知,我們股利部分都有申報,不是如檢察官所起訴沒有申報,發票部分,就我知道鑫昇及人間大地開發票給下游廠商,但是下游沒有辦法開單據給我們,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申報,所以我們多繳稅,祐春、鑫昇、人間大地之間確實有實際交易,相關的款項也都有給付,我們都是給付現金,會計會拿相關單據給我,只要有周士鈞、李俊志等人的簽名,我就會蓋章,至於會計如何付款,我並不清楚等語。

㈣被告陳里玲辯稱:我在祐立公司主要工作是對外請款,車趟統計小姐陳芳菁會給我資料,我再根據資料去請款,另外業務單位也會給我營建混合物彙整資料去對外請款,我請款資料就是這兩個部分給我的資料我再去請款,鑫昇建材行請款部分,我會先和陳芳菁確認後再去請款,祐立公司確實有幫鑫昇建材行載運貨物,所以才會去向鑫昇請款,並且開發票給他們。

鑫昇確實有給我們錢,是用匯款的方式,他們會算出多少錢,我都跟鑫昇的吳靜婷請款,發票也是給吳靜婷,但是鑫昇匯款都是透過游文珊匯款,匯到祐立公司位於第一銀行竹北分行的帳戶等語。

㈤被告黃宏彬辯稱:祐立公司是一間運輸公司,依照客戶的需求到指定地點上料下料,本案客戶是鑫昇建材行、人間大地,跟我接洽的是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但祐立與鑫昇、人間大地並沒有簽約,鑫昇、人間大地實際是確實有支付運費給祐立公司,如果是清理廢棄物會簽立合約,如果單純載運成品就不會有合約存在,我們的對口是人,但是他們要求我們去祐春載運成品,我們就去,祐立公司有六輛車,三台是靠行,我後來會撥三台車給李俊志調度,是因為鑫昇、人間大地叫車有時我調度不過,與李俊志他們會爭執,所以才撥三輛車給他調度。

運費較好的就會優先,這兩間建材行運量只是佔祐立公司運量的兩、三成,我有自己的車還有配合的車,我在祐立公司負責車輛調度,我是公司負責人負責調度車輛,我每個月也會看祐立公司的損益表,因為我要承擔祐立公司的盈虧,我確實是祐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只負責看損益表。

本案我記得我有調度車輛載祐春的成品到三菱公司、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其他的較少沒有什麼印象,從祐春載到三菱一車收2 、3 千元,祐立公司的九輛車大小都一樣,從祐春載到寶薪一車收5 、6 千元,至於載到韋國收多少我忘記了,這運費是建材行出的,公司是會計陳里玲負責向建材行收款,但實際上建材行有無付款我不清楚,至於起訴書記載祐春公司內帳之「操- 服務費」我不清楚,且鑫昇、人間大地開發票給寶薪、三菱、振翔、金蔦企業社部分我都不清楚等語。

㈥被告黃志成辯稱:我是99年5 月19日到祐春公司上班擔任機電維護的工作,負責維護祐春的所有設備,我有時候會搬運淤泥過磅,我是自動幫忙,我會將半成品搬運至成品區置放,101 年11月1 日調到祐生水資源公司擔任機電維護,案發前一天祐春的機電人員離職,所以祐春在查緝當天叫我回來修理設備,就是102 年5 月1 日臨時叫我回來維修,那邊總共有兩個池子,就是大、小池子,大池子裡面還有隔一個小的框框,大小池子都是置放祐春載進來的原料,至於大池子中的小框框做什麼,我不清楚,祐春公司的製程如何我並不清楚,我只是在人手不足時去幫忙搬運半成品,所謂半成品就是從爐子烤出來的物品,我搬到成品區以後,其他工作人員會摻入木屑攪拌,我只有看過胡育崧去摻入木屑,至於祐春成品銷往何處我不清楚等語。

㈦被告鍾雅雰辯稱:我不是祐春公司環保的專責人員,我是依黃瑞安確認好交給我的資料到網路上做申報,我是祐春的員工,從99年10月1 日任職,我是環資部,我的主管是廠長黃瑞安,但是李俊志、余弘揚也會交代業務,我負責行政業務,工作內容就是幫黃瑞安申報,合約的繕打工作,其實我只是一個打字小姐,我只知道鑫昇、人間大地是我們體制下的公司,至於如何運作我不清楚,我知道祐春的業務在處理污泥,但祐春應該如何處理、處理量多少我不清楚等語。

㈧被告陳偉廷辯稱:我擔任含水率檢測員,平常工作內容為每天進行含水率檢測,進料、半成品、成品區都要進行含水率檢測,進料區是去檢測已經攪拌過的原料,含水率必須低於85% ,進料區之前都沒有添加東西攪拌,102 年4 月底才開始添加水泥,半成品區要低於60% ,成品區也是要低於60%,差別只是成品區有添加5%的木屑,黃瑞安告訴我會添加木屑原因是因為申請設廠的定稿本需要添加5%的木屑,102 年4 月添加水泥也是黃瑞安說的,半成品區檢測高於60% 就會回報給黃瑞安,並再回燒一次,我在祐春擔任檢測員的時間,黃瑞安告訴我檢測的標準都是60% 以下等語。

㈨被告邱淑芬辯稱:我只是會計,老闆如何交代我就如何作,股利是老闆簽核給我,我只是去記帳而已。

祐春跟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是交易的對象,大小章在何人手上我不知道,我在祐春負責會計,負責請款跟付款,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都是主管交給我請款單,我只要看有簽核我就付款,我們主管會來拿,有時是現金有時匯款,是匯到帳戶上。

發票是依照主管給的請款單我去開。

祐春的操服務費是給人間或鑫昇的服務會,這個是主管交代,至於我會開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給寶薪、三菱發票也都是主管交代的,主管表示是開給下游廠商的,主管帶一整本的來,我只是填上數字而已。

我的主管是余弘揚,有一段時間是周士鈞。

我是100 年7 月10日去祐春上班的,內帳關於股利的分派是當時的主管交代辦理的,當時是余弘揚,周士鈞是101 年5 、6 月才到祐春的。

祐春會跟祐立請款,因為我們有幫祐立清理廢棄物,所以會向祐立請款,我們沒有幫祐立開發票。

祐春不會支付款項給祐立,在我經手範圍內,我沒有付過任何款項給祐立,我有看過祐立載東西出去,但是內容我不知道,祐立沒有向我們請過款等語。

㈩被告胡育崧辯稱:我在祐春開怪手,在101 年4 月開始,我在進料區及成品區裝車都有,進料區就是攪拌原料、進料,102 年4 月開始有添加水泥,是黃瑞安告訴我的,我也不知到為何要添加,廠長叫我如何作,我就如何作,成品區就是把成品上拖車,我沒有開磅單,也沒有通知車輛進廠,關於含水率我也不知道,我是專業的怪手司機,只負責開怪手等語。

被告黃妙生辯稱:我是102 年4 月去祐春支援,我是開怪手的,我負責在成品區開怪手將成品上到卡車上,支援到警察查獲為止,之前我在祐燊綠建材,因為祐燊綠建材停工所以我才到祐春去支援,每天工作是黃瑞安指派,偶而人手不夠會幫忙進料,進料過程就是從儲存裡面挖料到進料斗,進旋轉爐燒烤,從外面進料時,有時較乾、有時較濕,進的原料太濕的我們會添加水泥,添加標準我們只是憑目視判斷,就是大概攪拌一下等較乾再進料,是黃瑞安告訴我太濕的原料要添加水泥再進旋轉爐燒烤。

至於祐春成品含水率必須達到多少才達到標準我不清楚,但成品區的成品出來會成塊、成坨,不會是爛泥巴等語。

被告甘柏家辯稱:我從102 年4 月到祐春,之前100 年6 月我在祐生水資源,我是擔任廢水操作,102 年4 月到祐春擔任半成品搬運,就是把旋轉窯烤出來的成品搬運到成品區。

祐春公司的製程,我看到的會有車子進來傾倒在大小池子,怪手會攪拌池子內的東西,至於有無添加東西我不清楚,攪拌完就會上旋轉窯燒烤,之後就出料在半成品區,我就是在半成品區過磅後搬運到成品區,我對檢察官起訴的內容及祐春的營運都不清楚等語。

被告杜逸普辯稱:我在祐燊綠建材任職,我是擔任文書行政,祐燊綠建材本來名稱為川統窯業,100 年6 月13日停業,停業後我負責蒐集空污法規去做訴願,之後眾祐集團釋出人力資源,像工地現場負責、四處跑業務,到102 年2 月才到祐春支援廢棄物進場的業務,就是與事業單位洽談產出的污泥進祐春場的事宜,祐春產品出貨的部分,我只是依照公司的指示到下游廠商去交付產品使用費,也就是產出的產品為環保料,要請下游廠商使用這種產品,依照慣例就是要補貼使用費,祐春公司的產品製程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去事業單位洽談淤泥進廠的部分,我平時工作地點都在祐燊綠建材,我是在通霄上班,我支援的是苗栗以南的事業單位,但祐春公司要我去做業務簡報或者通知我我拿使用費給廠商時我就會到祐春去等語。

被告賴文瑞辯稱:我是在祐力工程行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後來要擴展劣質混凝土,所以何銘軒找我去擔任鑫昇建材行的負責人,負責擴展劣質混凝土的業務,我要去工地承接工程回來,我負責去跑業務,劣質混凝土我負責的,鑫昇建材行的其他做什麼我不清楚,我負責的區塊鑫昇是做混凝土的買賣等語。

被告林煒育辯稱:我與杜逸普是同等業務,我之前在其他公司服務,我是101 年10、11月到祐春公司任職,我的職稱是業務,我一直負責與事業單位洽談關於污泥進廠業務,產品出貨部分與我的業務無關,我有一、二次依李俊志的指示拿產品使用費去振翔交付,我去振翔窗口是一位黎先生,我是跟黎先生說這是公司的產品使用費,就把錢交給他,下游廠商督導我並沒有負責,只是李俊志交代如果到南部時看一下下游廠商有無堆置產品,祐春公司的製程我不清楚等語。

三、被告王智聖、黃耀宗均為在寶薪公司工作之員工,渠等在本院準備程序固為認罪之表示,然仍表示:㈠被告王智聖辯稱:我的老闆是羅有展,薪水是透過張軍彥給的,羅有展派我到寶薪公司看地磅、填表格,整理環境,我不知道童義修如何跟祐春、韋國簽約,寶薪公司上班期間,我不知道寶薪的土從哪裡來,也不知道寶薪的土運到韋國要做什麼,我只是單純待在寶薪等語。

㈡被告黃耀宗辯稱:我是在寶薪公司開挖土機,祐春公司載到寶薪的土不一定每一台都是很潮濕呈現糊狀的,我的工作是祐春載來的土,由童義修指示我如何配土,祐春公司載來的土有些有臭味,不是每一台都臭,但是祐春載來的土,童義修就會指示我,要立刻做攪拌的動作就是加級配土攪拌,噴益生菌除臭等語。

四、被告陳淑玲、蔡金宏為振翔公司之員工,被告徐巧芸為被告黎振岳之配偶,渠等辯解如下:㈠被告陳淑玲辯稱:我在振翔公司擔任出貨時過磅的工作,有人載貨來時會收單,還負責製作恒笙土資場剩餘土石方進場計劃書、上網申報流向編號、月報表、開立發票給廠商的工作。

恒笙、振翔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的執照,是在從事洗砂石賣給混凝土廠,鑫昇建材行派祐春、祐立載到我們公司的部分是何物我不清楚,祐春要載到什麼地方去傾倒、堆置我不清楚,都是老闆指示的,我只負責收單,我102 年7月5 日回答檢察官說我看到的污泥有黃色、黑色的,但是其實我也不清楚祐立載來的到底是那些土、污泥、砂石,我只知道我們公司有黃色、黑色的砂石、土、污泥,外場的事我都不清楚,老闆跟那些公司買賣,簽什麼契約,我都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蔡金宏辯稱:我是振翔公司的大貨車司機,老闆是黎俊岳,我負責開貨車,載料去打料,把振翔公司的產品載出去,老闆也確實有叫我載土到芎蕉灣段的土地堆放,我們公司平常的貨也會堆置在那裡,我每天都負責載東西,我是看老闆指示要放在那裡,我就載去那裡,老闆要堆什麼地方在芎蕉灣段是不一定,振翔公司的產品或原料都曾經堆放在該處,我只是聽老闆的指示載運物品,我不曉得老闆要我載的物品是什麼廢棄物等語。

㈢被告徐巧芸辯稱:我平常正職是三商美邦人壽,我只是有空的時候才會去振翔公司幫忙,我是因為我先生在振翔才會去幫忙,如果我先生、陳淑玲在忙的的時候,有人載貨來我才會幫忙收磅單、出貨單,不是只有收鑫昇建材行的簽帳單、磅單,鑫昇建材行來跟黎俊岳簽約時,我在裡面打我自己三商的資料,我沒有聽他們簽約的內容,鑫昇建材行的污泥載到公司後堆置在何處或如何處理我都不清楚,我只是有空的時候才去那裡幫忙而已。

我收到磅單、出貨單後都會交給黎俊岳,他們對帳完後如果覺得沒有留下來的必要,我就會幫忙銷燬,我自己沒有銷燬那些文件的權利,我覺得不應該是一個女生嫁給先生之後就要有連帶責任,我覺得這跟滅九族沒有兩樣,如果說嫁人之後會幫忙,這樣就被起訴成為被告,我覺得這根本就是一些要升官,讓我們成為犧牲品踩在腳下等語。

五、被告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為韋國企業社之員工,渠等辯解如下:㈠被告黃永昌辯稱:我在101 年5 月到韋國上班,是羅有展找我去上班的,中興、竹山我都有做,我在中興場單獨是開怪手,在竹山有拿銷貨單,處理完就交回去公司的桌上,我在中興、竹山場開怪手都是看車子從寶薪載來的,在中興、竹山只有挖一個洞,固定讓貨車司機下貨,我看到的車都是寶薪載來的貨,司機下貨後,我會用現場的土跟司機下貨的土以一比一的方式攪拌,再加有機肥料,壹台三十五噸的車是加三包,加完之後就會堆置在旁邊,後來在中興場那堆土上種了176 株的沈香,在竹山場那堆土上種了158 株沈香。

我去韋國時,羅有展跟我說要做植栽的工作,這兩塊地怎麼去分配植栽都是羅有展指示的,土要怎麼攪拌,在那個地方攪拌,都是羅有展指示我的等語。

㈡被告陳永昱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仍表示:我是去韋國企業社跟黃永昌學開怪手,我沒有注意現場黑色的土是何人載運到現場的,我主要是在學開怪手,後來去竹山場都在幫人沖斗、洗輪子,所以那些來源我也沒有去問等語。

㈢被告鍾大新辯稱:我在101 年8月假釋出獄,童義修是我同學,他介紹我到寶薪工作,剛開始在學混凝土製成工作,到101 年年底時發薪水還有意見上不合,所以我就離職,那時候認識韋國那些人,我從102 年4 月去韋國上班,我負責洗輪胎,有時候要輪夜班,我去竹山場上班到查獲為止,地都是平的,有貨車載土進來的時候,黃永昌就臨時挖一個坑,叫司機倒土到坑裡面,倒完之後會跟現場的土攪拌,攪拌完之後把攪完的土堆置在坑的旁邊,至於他有沒有添加其他材料,我不清楚等語。

六、被告詹寶吉、葉泗田為永固公司之負責人、員工,辯解如下:㈠被告詹寶吉辯稱:我是永固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是從101 年2 月開始租三菱廠房的時候,才開始當實際負責人,我們公司是土木建設工程,我為了要做管路,桃園縣大園、桃園台電的管路自己要做混凝土,所以租用三菱的廠房,三菱廠房本來就停業了,我之前都是叫別人的混凝土,自己做成本可以壓低,想要自己賺,我自己就有預拌混凝土的技術,我們公司也有自己的師傅,祐春的人是黃茂富原本就認識的,黃茂富說可以用祐春的成品當成我們的原料,祐春的成品進到我們公司後,乾了就可以打料,祐春進的污泥沒有非常的濕,含水率大概百分之六十左右,不會有滴水、滲水的情形,還可以堆高,我們在三菱的廠區內也有堆高,我為了要乾燥祐春進的污泥,都是採用曬乾的方式,曬到含水率大約百分之二十左右,就可以打料,乾燥的過程不需要再加其他物品,純粹就是用曬乾的方式。

我實際有做混凝土,做了三個月左右,因為虧了很多錢,祐春雖然有補貼我們錢,但是我們還要放石灰、水泥、砂石才能作成混凝土,台電那邊給我的價錢又太低,我算一算不符合成本,就沒有再繼續做等語。

㈡被告葉泗田辯稱:我的老闆是詹寶吉,我從101 年3 月做到4 月,我負責開怪手把砂石車載來的料上料斗,加砂、加水是機器會自己調配,我工作期間砂石車載來的貨並不是砂石都是污泥,都很潮濕,都還要在太陽下曬很久,如果太濕要曬太久,就會加砂子讓它快點乾,在我工作期間我比較有印象的車子上是噴「人間大地」,有時候車子載來的料太濕,超過永固公司能夠處理的範圍,我就會跟司機說料太濕了,叫他們先不要載,過幾天再來,等我處理差不多的時候再載過來,我只是單純上班,我不知道潮濕污泥可不可以做劣質混凝土,詹寶吉跟我說這些可以做劣質混凝土等語。

七、被告洪炎樹、吳明騰、江劉貴、吳祐銘、林政宏、呂東訓均受張軍彥調度之司機,渠等辯解如下:㈠被告洪炎樹辯稱:我原本不認識張軍彥,是羅有展叫我去找張軍彥,羅有展說他跟張軍彥講好要請張軍彥幫忙載土,叫我去找張軍彥買壹台車讓我開,張軍彥也真的買一輛車讓我開,我是受張軍彥調度,都是他叫我去載土的,我的薪水是一趟二百多元,張軍彥都是叫我去寶薪載土到韋國,我並沒有到桃園載過污泥,他沒有跟我說載什麼東西,我到寶薪載的都是黑色乾燥的土,我沒有下車,不知道土有沒有味道。

我把土載到韋國,我看現場看起來是合法的,不像是堆廢棄物的地方等語。

㈡被告吳明騰辯稱:公司當時確實是跟我們說是合法的。

我本來就認識張軍彥,是他叫我的車載土,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也有從寶薪載到韋國,我到祐春載的是咖啡色的土,有一點點滲水,挖起來的感覺像是乾的,有一點點肥料的味道,寶薪載出來的會多一些小石子跟黃色的土,也有一點點肥料的味道等語。

㈢被告江劉貴辯稱:廢土的部分公司告訴我是合法的,我去載土是張軍彥叫我去載的,我是屬於久通公司的司機,張軍彥一趟給我他所得的二成一,老闆有看過張軍彥的資料,老闆說可以載我就去載,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有時候也會從寶薪載去韋國,我去祐春載的土表面上看起來是乾的,怪手挖出來沒有滲水,我載的土有點阿摩尼亞的味道等語。

㈣被告林政宏辯稱:我是幫黃薺燁開車(按:黃薺燁於本案則受張軍彥調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他告訴我載的東西是合法的,黃薺燁叫我去載我就去載,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也有從寶薪載到韋國,在祐春載的土是黑黑的,有點酸酸臭臭的味道,怪手挖起來不會滲水,我是向黃薺燁領薪水,是算重量抽成的。

㈤被告呂東訓辯稱:張軍彥跟我說載的東西都是合法的,張軍彥跟我聯絡去載土,他有拿契約書給我看,車子是自己的,張軍彥叫我去祐春載土到寶薪,也有從寶薪載到韋國,我去祐春載的土是黑色臭臭的,不會滴水,我去寶薪載的土跟去祐春載的土差不多,只是會再乾一點等語。

㈥被告吳祐銘辯稱:我有看過契約書,我認為是合法的我才會去載,我是從祐春載去寶薪,是張軍彥調我去載的,但我不是受僱於張軍彥,我有載過一趟是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張軍彥跟我說載的是肥料,我並不是實際的卡車司機,我是調我的司機去載,我的司機跟我說載的料有味道,像放屁的味道,司機也說土很濕會滲水,必須要用發泡棉把車斗封住,載的司機是「空安」,運費是張軍彥算給我的,壹個月結帳一次,我只有載過一次。

八、被告何啟協、徐榮聲、龍民貴、黃清能、劉沁峒、潘運財、鍾明翰、林賢釗、邱一二、陳武雄均為祐立公司之司機,渠等辯解如下:㈠被告何啟協辯稱:我靠行在祐立公司,我的車子及車斗都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祐立去申請的,我的薪水是以跑的次數去算錢的,祐立公司是叫我去載建築廢棄物回去祐立,我會去祐春載土是黃宏彬指示的,我有載水廠的污泥進去祐春,也有從祐春載成品出來,我去祐春載的成品是乾的土,載到寶薪、韋國、振翔、三菱、台桐,去的時候會過磅拿簽單給對方人員傾倒後我就離開了。

黃宏彬在調度出車之時,會告訴我們載運何種物品,一開始我們去載運,公司會拿買賣合約書給我們看,放在車上,就是裝一裝,過磅完,拿磅單,我們就是載貨,載貨他們就付我錢等語。

㈡被告徐榮聲辯稱:車子是我自己的,靠行在祐立名下,我完全不曉得祐立如何給我薪水,我都是透過我叔叔何啟協向祐立請款,何啟協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祐春載都是黃宏彬叫我去的,他有時會用打電話,有時傳簡訊給我,我去祐春載出來的土不會很濕,不會滲水,沒有特別處理,只有放些木屑等語。

㈢被告龍民貴辯稱:我是祐立受僱的司機,我曾經從污水場載土到祐春,有從祐春載土到寶薪、三菱、韋國中興場,韋國竹山場我沒有去過,應該是黃宏彬調派我去載的,我就是單純載送,到底它是產品還是什麼東西,我也不是很清楚,公司就說這是成品,只能判斷它好像有處理過,載進去跟載出來的不一樣,感覺就是比較乾等語。

㈣被告黃清能、劉沁峒均辯稱:我只是受僱祐立的司機,開的車都是祐立的車,車輛有廢棄物清理的執照,黃宏彬指派我們去祐春載,有載污水處理廠的污泥進祐春,進大門會先拍照過磅,前後都照,入料桶傾倒,有時會指派載祐春較乾燥的成品出來,是黃瑞安親自幫我們過磅,我們從祐春載出來的成品,和我們載進去的污泥相比,明顯是比較乾燥的,但不至於乾燥到鬆散的沙子,從祐春直接載到三菱、寶薪、韋國中興場及竹山場、振翔,祐春處理過程我不清楚,黃宏彬是調度,他叫我去載我就去載等語。

㈤被告潘運財辯稱:我是受僱於祐立的司機,不是靠行的,我是開公司的車,車輛有廢棄物清理的許可執照,我有載污水處理廠的污泥去祐春公司,我有載祐春的乾的冒煙的成品到寶薪、韋國中興場、振翔砂石場、台桐砂石場,我是直接從祐春載去傾倒,我會載到這些地方都是公司的黃宏彬指示的。

黃宏彬叫我載什麼我就載什麼,我一看就知道是處理合格的,因為我們從祐春載出來的與從污水處理廠進去祐春的含水量差很大,因為載出來的都是乾乾的,每次載都是處理過的,我從外表都可看出是有處理過的等語。

㈥被告鍾明翰辯稱:我是受僱於祐立公司,我們公司是合法的,我出車都是老闆黃宏彬指示的,我有載有機污泥進去祐春,我從祐春載去寶薪、三菱、韋國,地點都是黃宏彬指示的,我從祐春載出來的成品都是乾燥的,一塊一塊不是很濕的,我載到寶薪、三菱、韋國,都由裡面的人指示倒在那裡,傾倒完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㈦被告林賢釗辯稱:我是受僱祐立公司的司機,車子也都是祐立的,有時會幫祐立載運營建廢棄物,本件載送物品進祐春或從祐春載運物品外出傾倒都是黃宏彬調度的,污水處理廠出來的比較濕,從祐春載出來的比較乾都是鬆鬆散散的土,我都是從祐春直接載到寶薪、三菱、振翔、韋國中興場傾倒,途中並沒有先傾倒在其他的砂石場,依照他們指示傾倒就走了,我都是直接從祐春出貨,其他地方都沒有,我也看不出來祐春東西有什麼不合格的地方等語。

㈧被告邱一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

㈨被告陳武雄辯稱:我只是受僱祐立的司機,開的車都是祐立的車,車輛有廢棄物清理的執照,黃宏彬指派我們去祐春載,有載污水處理廠的污泥進祐春,進大門會先拍照過磅,前後都照,入料桶傾倒,有時會指派載祐春較乾燥的成品出來,是黃瑞安親自幫我們過磅,我們有時從祐春載出來的成品,和我們載進去的污泥相比,明顯是比較乾燥的,像不會漏水的泥巴塊,但不至於乾燥到鬆散的沙子,從祐春直接載到三菱、寶薪,祐春做什麼我不清楚,黃宏彬是調度,他叫我去載我就去載,載進去的污泥就是黑的,從祐春載出來一塊塊的什麼顏色我忘記了,還是有點臭味但不是很臭等語。

九、被告白核益、陳國仁、楊水川、黃國烘均為受被告孫龍調度之司機,渠等辯解如下:㈠被告孫龍辯稱:祐春公司余弘揚是聽朋友介紹主動跟我聯絡的,他說這是合法土壤,因為我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我有確認余弘揚給我的操作手冊、與其他公司的買賣契約,我主要看余弘揚一本資料,祐春的成品是一般類別,是我可以載的,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或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我並沒有直接從祐春載到韋國中興場,運費祐春到寶薪是一噸250 元,寶薪載到韋國一噸150 元,我的請款都是直接向祐春公司請款等語。

㈡被告白核益辯稱:我本來有固定的車在跑,我會去祐春載土,是孫龍聯絡我的,孫龍是不夠車或量比較多的時候叫我過去,孫龍跟我說祐春是合法公司,土也是合法的,孫龍有給我看祐春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申請書的定稿本,我認為土是合法的,錢是向孫龍請領的,我有載祐春到寶薪,寶薪到韋國都有,費用是用一噸一噸計算,我的錢是向孫龍領的,我沒有跟祐春的人接洽過,孫龍跟我說是要載改良的土,我想祐春是合法的工廠,而且還有指定的土尾,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我去載的土是乾的等語。

㈢被告陳國仁辯稱:看祐春是合法工廠,孫龍也有拿土壤合法的證明給我看,所以我才會答應孫龍跑,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錢是向孫龍請領,一噸250 元等語。

㈣被告楊水川辯稱:孫龍我說要載處理過的土,我有問孫龍這是合不合法的,他跟我保證是合法的土,我有告訴他如果是不合法的我不要載,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有時候會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我的錢是每個禮拜五直接向祐春的會計領,我載的土是乾的,我是去祐春的成品區載的,不會滴水等語。

㈤被告黃國烘辯稱:去祐春載土是楊水川叫我去的,因為我是楊水川的司機,當時楊水川叫我去一個地點,我就過去載了,楊水川是叫我去祐春湖口載到寶薪,偶而會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我是領楊水川的薪水,我有問過楊水川,他跟我說是合法的,我去祐春看也是覺得祐春是合法的公司等語。

十、被告王柏翔、卓晟聰均為受被告洪健雄調度之司機,渠等辯解如下:㈠被告洪健雄辯稱:我會去載土是張軍彥找我的,他說是去載肥料、沃土,張軍彥有給我寶薪公司的合約書資料,裡面有捷克公司出去的檢驗報告,他說有沃土要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張軍彥給我的合約書有公司大小章也有合格證明,所以我就叫我們公司的司機去載,運費是從湖口到大里寶薪是一噸200 元,大里載到韋國中興場是一噸140 元,運費都是跟張軍彥請領的等語。

㈡被告王柏翔辯稱:老闆洪健雄跟我說張軍彥有土要載,要我跟張軍彥聯絡,張軍彥會跟我們講什麼時間去那裡載,老闆有給我們合約書及檢測報告,我們都會放在車上,我認為張軍彥叫我們去載的土是合法的。

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寶薪載到韋國竹山場,中興場只有1 次,運費是抽成,我去祐春時,都是張軍彥先聯絡好,過去時我們就用對講機跟祐春的人說是張軍彥要我們來載土,到寶薪的時候也是去地磅那邊跟對方講是張軍彥聯絡要載土的,我們去載的土是黑的,祐春載的土有點軟軟濕濕的土,但不至於到會滲水,寶薪的土也是軟軟濕濕的,但是比祐春乾一點,我們去載的土都是有點臭味,很像堆肥的臭味等語。

㈢被告卓晟聰辯稱:我是洪健雄叫我去載的,我是自己跟張軍彥聯絡,張軍彥叫我去載肥料,我是從祐春載到寶薪,寶薪載到韋國竹山場,洪健雄叫我去跟張軍彥接洽前有給我一份合約書及檢測報告,我有放在車上,我認為要去載的土是合法的,我去祐春載的土是黑黑臭臭的,軟軟濕濕的,不會滲水,去寶薪載的也是一樣軟軟濕濕的,但是都很臭,像是臭水溝挖起來的味道,我是領洪健雄的薪水,每趟抽21%等語。

十一、被告李瑞興、魏維志、許志名、魏銘皇、許少權、廖天笙、黃文明、李欣嘉、謝翼龍、謝明錫等人為受被告陳世銘、葉峻彰調度之司機,渠等辯解如下:㈠被告陳世銘辯稱:本件是葉峻彰去招攬回來的生意,葉峻彰是裕豐公司的業務,他說有沃土的生意可以載,並且拿寶薪及韋國的合約書給我看,我覺得應該是很單純的載送肥料及沃土,就答應葉峻彰接這筆生意,葉峻彰當初是說要到寶薪載沃土到韋國,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一噸150 元,運費部分是葉峻彰去請款的,他向誰請款我不清楚,他請款回來後會交回公司,我有去寶薪公司看過,看起來就是有機沃土,跟我以前鄰居做肥料的味道是一樣的,我只有派車到寶薪去載沃土,並沒有到祐春去載過,葉峻彰不隸屬於我們公司的業務,他只是幫忙我們公司介紹工作的業務,本案他並沒有向我收取報酬,但他有沒有向寶薪或韋國抽取佣金我不曉得,公司的司機每一趟、何時要載,都是葉峻彰去安排,他和誰接洽我不清楚,他接洽完就會直接通知司機去跑車。

㈡被告葉峻彰辯稱:本件是孫龍介紹的,孫龍說祐春有土可以載,孫龍也有給我看祐春及寶薪的買賣合約書,寶薪是要做混凝土,寶薪也確實是混凝土廠,我認為這是合法的,我是靠行在裕豐公司,我有自己的3 輛車子,我也是裕豐的業務,就問陳世銘有沒有要載,我有將買賣合約書及檢驗報告給陳世銘看,李欣嘉載一趟到寶薪時,我有跟李欣嘉去寶薪看,我去看的時候寶薪確實是混凝土廠,祐春那邊有出貨單及磅單,又有合法的買賣契約書,所以我認為是合法的,裕豐及我的車子只有1 次是李欣嘉從祐春載到寶薪,其他都是從寶薪載到韋國,我們會從寶薪載到韋國,是因為李欣嘉載土到寶薪那次寶薪的老闆童義修問我,我們公司在寶薪附近,說他們有土要給南投的廠商做沃土,問我們要不要載,我問他有沒有合法證明,他給我看韋國及寶薪的買賣合約書,我認為有買賣合約書,寶薪也有磅單及出貨單,我認為寶薪要我們載去當沃土的土壤應該沒有問題,就答應童義修等語。

㈢被告李瑞興辯稱:一開始是老闆陳世銘叫我去載的,我只有載過一次,老闆跟我說是去載沃土,一般我們載運土方,譬如說載地下室的土,要隨車攜帶土方證明,要載河川疏濬的土,要有河川局出具的合法證明,所以老闆叫我們去載沃土,我們也會隨身攜帶這一份買賣合約書,我去寶薪載的土看起來有機肥料樣子的土,沒有很乾燥,也沒有很濕,不會滲水,有肥料的臭味等語。

㈣被告魏維志辯稱:我去寶薪載土是陳世銘叫我去載的,陳世銘有給我合約書叫我放在車上,我是在寶薪到韋國中興場,我只有載過1 次,我去載的土是沃土,濕濕的不會滲水,有點臭臭的味道等語。

㈤被告許志名辯稱:我去寶薪載土是陳世銘叫我去載的,陳世銘有給我合約書叫我放在車上,陳世銘是叫我去載沃土,我是在寶薪到韋國中興場,載的土是濕濕的不會滲水,我到寶薪的場去有聞到臭臭的味道,一進寶薪的場就有聞到了,我就把窗戶關起來,我是載沃土,我覺得這就是像郵差的工作,因為又沒有危險標誌等語㈥被告魏銘皇辯稱:是陳世銘叫我去載沃土,寶薪的外觀就像混凝土廠,我主觀認為我是去寶薪載沃土,我是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我去載的土濕濕黑黑的不會滲水,會有臭味,我出車的時候會放陳世銘給我的合約書在車上等語㈦被告許少權辯稱:我是裕豐公司司機,我的老闆是陳世銘,本件是陳世銘叫我去載的,我是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陳世銘叫我去載土,我沒有問是什麼土,我忘記陳世銘有沒有給我看什麼文件,他叫我去載我就去載了,我是領裕豐公司的薪水,我去寶薪載的土是黑黑的,有點濕濕的,不會滲水,有點刺鼻的臭味,我只有載寶薪到到韋國中興場,我們是中部車,所以我沒有去過桃園、新竹載土到寶薪,我當時也不曉得有祐春公司等語㈧被告廖天笙辯稱:我是裕豐公司司機,我的老闆是陳世銘,本件是陳世銘叫我去載土,我是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我是領裕豐公司的薪水,陳世銘當時有給我1 份文件放在車上,就像我一般去載級配土,也會給我1 份合法證明放在車上,我只是勞工階級,老闆叫我去載土我就去載,我是單純受僱於裕豐公司的司機,老闆叫我載什麼我就載什麼,我不知道本件載的土是違法的等語。

㈨被告黃文明辯稱:我的老闆是葉峻彰,本件載運土壤的時間是靠行在裕豐公司,我會去載是因為葉峻彰叫我去載土到寶薪,他有給我寶薪及韋國的買賣合約書放車上,就像我去載其他的土方也會有合法的土方證明一樣,我是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沒有從其他地方載到寶薪,我的薪水是跟葉峻彰抽成,抽每趟運費的23%,我去寶薪載的土是濕濕的不會滲水,有點臭味等語㈩被告李欣嘉辯稱:我是葉峻彰的司機,案發時葉峻彰靠行在裕豐公司,我從祐春載到寶薪,沒有從寶薪載出來,葉峻彰只有跟我說去載土,沒有說是什麼土,當時葉峻彰只有跟我說要去新豐的祐春公司載土,並沒有告訴我詳細地址,我是用無線電跟祐春的人聯絡,才知道祐春的廠址,我忘記我當時跟祐春的人說是要幫什麼人來載土,祐春廠區有兩個池子,味道很臭,我去的時候就把窗戶關起來,有人指示我到那個池子裝土,我看到車斗上面裝載的是濕濕軟軟不會滲水的土,土裡面有摻雜好像木屑的東西,我就直接載到寶薪的廠區傾倒等語。

被告謝翼龍辯稱:我是裕豐公司的司機,我的老闆是陳世銘,本件我會去載土是陳世銘叫我去的,他有給我看一本合約書叫我放在車上,我沒有去新竹祐春載過,我是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陳世銘只有跟我說要載土,沒有說是什麼土,我載過1 、2 次,都是從寶薪載到韋國,我沒有載土進去寶薪過等語。

被告謝明錫辯稱:我老闆是陳世銘,陳世銘叫我去載土,沒有說是什麼土,只有說載土而已,他有給我1 本合約書給我,叫我放在車上,我去寶薪載的土是看起來咖啡色,濕濕軟軟的,看不出來有添加什麼東西,聞起來有臭味,我是從寶薪載到韋國中興場,沒有載土到寶薪過,沒有去過祐春等語。

十二、被告楊家和、王振明為受被告黃博偉調度之司機,渠等辯解如下:㈠被告黃博偉辯稱:我會載南投的砂石到北部,載土回來中部,是游光暘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載回頭車,他拿祐春公司的檢驗報告給我看,我有問他土有沒有問題,所以他拿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核准公文給我看,看完檢驗報告及公文,我覺得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才答應載,我有去祐春公司看情況,我本來不認識游光暘,是他自己打聽到我,我有去看祐春公司的辦公室及裝料區,裝料區的土有臭味,池子的土濕濕的,但不至於到滲水的程度,游光暘找我們載土,從祐春載到寶薪1噸200 元,寶薪載去韋國是100 元等語。

㈡被告楊家和辯稱:我是受僱黃博偉,我是跟著王振明走,王振明是我們帶班的,王振明會通知我們去祐春載土,我們去祐春載土,老闆有給我們新竹縣政府公文及檢驗報告,我之前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已經交給警察了,我從祐春載到寶薪一趟五、六百元,寶薪載到韋國、台桐一趟壹百多元,我們三個領得都差不多,我是因為老闆給我的資料,所以我認為我去祐春載的土是合法的,至於寶薪載出來的土我沒有看到什麼資料,老闆叫我去載我就去載,我去寶薪載出來的土是管路土,裡面有石頭、水泥塊、柏油,不是軟軟濕濕的土,韋國是做什麼的我也不知道,是老闆指示我們去的等語㈢被告王振明辯稱:我是幫黃博偉載土到北部,回頭時,黃博偉叫我載回頭車,黃博偉叫我去祐春載,我就直接到祐春去,我跟祐春的人說我們是得宏的車,他們就知道了,會讓我們進去,我是跟裡面的工作人員講的,每次要去祐春載都是黃博偉聯絡我,我就繞過去祐春載,我沒有直接跟祐春的人聯絡過,我去祐春載的土是黏黏濕濕有味道的,我從寶薪載去韋國的土是管路料,裡面有石頭、土,我有看裝到車斗的料確實是管路料,我們跑車時,黃博偉有拿新竹縣政府的公文給我看,跟我們說是合法的,我們就放在車內等語。

十三、被告陳志強辯稱:我是從祐春載去寶薪,因為我平常會從臺中載砂石去臺北,我自己去打聽看看回頭是否東西可以載,有人給我祐春廠長阿瑞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他,他說有土可以作成劣質混凝土的料,可以做消波塊,阿瑞說要載去烏日,我從臺中要載去臺北的砂石場剛好在寶薪附近,所以我就答應阿瑞載他們公司的成品到寶薪,運費是1 噸200 元左右,我載的土是乾的,不會滲水,但確實有臭臭的像放屁的味道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上開被告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部分,就檢察官所執認定上開被告等人之主要依據,先予說明如下:㈠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添加之副資材種類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雖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而被告周士鈞、黃瑞安亦自承添加水泥為副資材,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之2 說明甚詳,是上開被告縱有知悉祐春公司未將收受之產品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或添加副資材水泥,仍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相繩。

㈡公訴意旨雖認祐春公司以違法添加六輕工業區產出之副產石灰(水化石膏)之方式降低含水率云云。

惟查:⒈訊據被告周士鈞、黃瑞安均堅詞否認添加石灰(水化石膏)為副資材,均辯稱:祐春公司添加的是水泥,並不是水化石膏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祐春公司以添加石灰(水化石膏)之方式降低含水率,無非係以採樣祐春公司內空包裝袋內之物質後,經元素定性分析認「其成分包括硫、鈦、鎂、鋁、磷、鐵、鎳、鍶、鋇等主要元素相同,顯示其所添加之『水泥』,實為六輕工業區產出之副產石灰(水化石膏)」為其論據。

⒊查本件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固於102 年5 月22日前往祐春公司湖口廠查緝,並就湖口廠內之空袋進行採樣檢測,雖環保署之查處報告中就檢測結果記載「經本署102 年5 月22日採樣檢測其所稱之『水泥』,其成分包括硫、鈦、鎂、鋁、磷、鐵、鎳、鍶、鋇等主要元素相同,顯示其所添加之『水泥』,實為六輕工業區產出之副產石灰(水化石膏),…」,並於事證明細刑證1-2 、1-3 列有六輕副產石灰檢測報告及祐春公司與六輕副產石灰檢測報告對照表。

然經細繹其中報告編號00-0000-00,採樣地點為「水泥貯存區」,經與六輕副產石灰檢測報告中元素相比較,其中「水泥貯存區」之檢測報告中存有「鈉」、「氯」、「錳」、「鍶」、「釔」、「鋯」等元素,而六輕副產石灰檢測報告並無存在上開元素,且其中有關「矽」、「硫」、「鈣」、「鈦」、「鐵」等元素之含量,「水泥貯存區」之檢測報告與六輕副產石灰檢測報告中之比例均明顯不同(見查處報告第150 頁至第152 頁),檢察官以前揭檢測報告對照表之元素定性分析內容,遽認祐春公司「水泥貯存區」之物質即為「六輕副產石灰」,尚嫌速斷。

⒋再者,環保署查處報告係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隊員陳志明所撰寫,然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瑞安先生現場是否有表示他有加過水泥?)他加過。」

、「(問:《請求提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第148 頁,即刑事證據1-1 》你在現場是否有看到所謂的水泥照片,現場你們是否有看到這種所謂放水泥的袋子?)水泥的袋子是在他廠區裡面,另外後面的照片,他另外在廠區外面,他做一個遮雨的地方,裡面放的就是太空袋,裝得整個都是的。」

、「(問:這個水泥為何物?)經我們採樣分析結果,跟六輕的比對,它應該就是六輕那邊產出來的,所謂的副產品,但是六輕那邊所產出的這個項目,已經在縣政府那邊已經不認定它是產品了,所以它是屬於廢棄物的範疇,所以它這樣子是像廢棄物。」

…「(問:我並非問用途,問題是如何區分污泥裡頭所加的是灰飛,或者是水泥,這個部分,你是否有辦法作區分,因為他們很大部分的成分都是鈣,還有一部分的鹽,既然他們成分很多都是相同的,你如何去區分這污泥裡加的是水泥,或者是灰飛,如何確認?)一般我們還是以他的檢測的一個數據的項目,元素的分析的項目來做一個判定,如果說要講到很細的,因為我也不是針對製水泥這方面的專才,所以我沒有辦法答覆你太多。」

、「(問:所以在此部分,是否是你沒有辦法作判別的?)我可能依我的檢測數據來做判定,我沒辦法答覆你其他相關的更細的東西。」

、「(問:你檢測的數據最後有下一個結論是否就是定義灰飛?)我只能講說,它跟六輕的水化石膏性質是一樣的,它的項目性質大都一致的。」

、「(問:你在撰寫此查處報告時,你需要看此檢測數據,你又另外去比對了水泥的這個部分的分析成分?)其實我們比對的是六輕那邊的。」

、「(問:你有無比對過水泥?)因為我們比對是要比對說什麼東西才有用。」

、「(問:你在寫這份查處報告的時候,有無比對?)因為其實水泥有很多種,但是我們要比對的是他的來源是從哪邊來的,我們如果說全部都比對,可能樣品會太多。」

、「(問:所以你有無比對水泥的部分,不管是哪一種水泥?)我們針對他可疑的相關的資料來做比對,並不用所有全盤性的比對。」

、「(問:可否回答有無比對水泥即可?)其實說水泥如果說你要比對,其實只要上網去查,都有一些相關的資料可以比對。」

、「(問:所以你當初在寫這個查處報告的時候,有無比對水泥成分?)我沒有去比對水泥,因為水泥其實那個一般都買得到了,不用特別再比對。」

等語(本院卷十九第43頁反面至第85頁),是以,證人陳志明於撰寫查處報告時,既已知悉被告黃瑞安強調採樣之物品為水泥,然其僅就採樣物質比對六輕工業區產出之副產石灰(水化石膏)之元素分析,而未比對水泥之元素分析,且其亦自承並非此部分之專家,則證人陳志明如何逕自認定「水泥貯存區」之物質為「水化石膏」,而非水泥?查處報告上開認定顯有重大瑕疵。

⒌本院為求慎重,經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詢能否鑑定本院送鑑定之物為「水泥」或「水化石膏」,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並無鑑定樣品為『水泥』或『水化石膏』之能力與設備…」,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亦函覆「本院就系爭案件僅得就送驗物為成分之檢測,尚難就其屬性為判斷,…」,有前揭函文2 份可佐(本院卷三七第163 頁、第164 頁),足見有關鑑定物為「水泥」或「水化石膏」之檢測,並非僅憑元素分析即可判斷,公訴人徒憑前揭環保署查處報告之元素分析,即率斷認定祐春公司添加六輕工業區之副產石灰(水化石膏),要屬無據。

㈢檢察官雖以:祐春公司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等虛設行號銷售產品,並與下游廠商簽訂買賣契約書,然下游廠商均未支付買賣價金,反而是由祐春公司補貼下游廠商高達每公噸數百元以上之補貼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現象,有違常理等語。

惟查:⒈證人即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劉正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在污泥處理廠中間處理完之後,廢棄物就須依照我們申請廢棄物處理計劃書操作許可證上面登錄的內容來做最終的處置,處理出來的成品會出貨給下游的廠商,目前交去給下游廠商去使用,大概就是關係到供需的問題,依照操作許可證上面登錄的內容,比如可以去什麼行業做最終的處置,這在操作許可證上面都已經有申請完畢了,所以這大概就是供需的問題,到下游去,比如我們的使用範圍要大或量比較多的話,那大概就是自然免費,以我瞭解,目前有大量的使用大概就是免費去使用,頂多是補貼運費,如果量小的話,需求面比較小的話或許就會要求要補貼,比如說做最終處置的時候需要加固化劑或是一些其他的加強措施,所以大概會收費,處理場或處理業者補貼費用給下游廠商是目前廢棄物清除污泥部分的常態,以前需求量比較多的時候,大概是零零星星,到現在因為目前處理出來中間處理之後的產物,一些業界知道一定要去消化,所以慢慢供需面變成他們規定要去收費,比如低強度水泥,業界知道這些中間產物需要透過他們去做使用,所以他們就會回頭來要求要付費給他們,不然這些中間處理完的東西就沒有地方可以去。

而中間的處理業者雖然要補貼遠高於產品售價的費用,但它補貼的費用絕對不會超過它收受的價格。

現在主要的問題出在,這個產品沒有經過認定售價應該是定到多少,所以大部分這個售價還是沒有一個標準的售價,所以就把它當成是零,大概就是提供給下游的業者他們真正去使用,變成他們的原料去摻,但比如它本身的原料,利用原始的原料不需要去加一些特別的固化劑或是什麼,現在使用你的東西之後要特別去加固化劑,所以它會反過來,比如運輸的費用還是加固化劑的費用它會來跟中間處理廠商收費。

它本身的售價,中間處理廠商去跟事業機構收費應該是比較高的,中間處理一定做減量的動作,去改變它的物性之後量會變少,然後去提供給申請過的最終處置機構做這些產品的使用,使用機構收受所謂的運費或補貼的加工使用費後,應該是要開立增加固化劑、運費這些名目的發票給中間的污泥處理業者等語(本院卷三十七第188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

⒉依上可知,祐春公司雖透過人間大地建材行或鑫昇建材行補貼下游廠商每公噸數百元以上之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情況,然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以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既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按:此僅指補貼費用為常態,而非指假買賣為常態),則中間污泥處理廠於成本控管之範圍內補貼下游廠商費用,無非是為促進下游廠商更有意願使用污泥處理廠之產品,而使中間處理廠不致因產品貯存過多而無法繼續營運。

諸如祐春公司此等污泥中間處理廠之利潤來源,係來自其等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處理費,其利潤並非來自販售成品之售價,此乃污泥中間處理廠之行業特性使然,公訴意旨未查,徒憑一般買賣交易之獲利模式,一再以下游廠商所獲取之補貼費,即為祐春公司為回填、堆置該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所支付之費用云云,顯然未慮及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二、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㈠就被告李俊志、周士鈞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辯護人多次要求公訴人確定犯罪事實為何,公訴人均未置可否,本院無從推敲、臆測公訴意旨究竟認定被告李俊志、周士鈞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記載,被告余弘揚、童義修與洪天城等人係於101 年1 月至同年3 月8 日間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

然查:①被告李俊志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1 年下半年進祐春公司擔任文書工作及負責祐立公司現場清除工作,是102 年4 月2 日開始擔任祐春負責人,我剛進公司是在眾祐聯行公司,之後有在祐立、祐春及鑫昇建材行,我於102年初掛名祐春公司經理,之前都是在眾祐聯行,處理的事務不一樣,在眾祐聯行101 年時是處理代操作業務,101 年下半年負責祐春污泥進場、祐立在祐春現場處理的事務,還有祐立對事業單位或公家單位標案的請款文件處理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二第290 頁、卷十二第281 頁,本院卷十二第189 頁),核與被告余弘揚於偵訊中供稱:我從100 年年初到101 年5 月負責祐春公司的出貨業務,101 年5 月份我卸任祐春公司負責人後,我還是留在祐春公司,我大部分負責廠務的部分,業務我比較沒有負責,那時交接給李俊志了等語相符(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二第212 頁至第213 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之際,被告李俊志是否已至祐春公司就職或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顯有疑問。

②被告周士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何時進入眾祐聯行工作的?)我於96年10月2 日進到眾祐營造工作,之後公司勞健保把我保到哪一個公司其實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是這間公司的員工。」

、「(問:你在眾祐聯行的時候擔任什麼職務?)我在眾祐聯行有擔任過經理的職務,環資部的部長其實不算是眾祐聯行的一個職稱。」

、「(問:不然環資部部長是算哪一個單位或哪一個機關的職稱?)其實就是一個職稱,給我這個職稱就是讓我來負責每一個公司的橫向聯繫,所以不會專屬在哪一個公司裡面有這樣的職稱。」

、「(問:你何時開始擔任環資部部長?)確定的時間應該是101 年4 月或5 月。」

、「(問:你擔任環資部部長的時候,環資部的業務,這個部門是在做什麼事情?)環資部大概就是管所有公司體系底下業務的工作,譬如說的污水場的代操作,譬如污泥進場的業務,其實所有業務相關都在我的管轄範圍內。」

等語(本院卷三十六第144 頁至第157 頁),而證人邱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祐春環保生技公司的員工,我是在100 年7 月開始在祐春任職到現在,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處理祐春的會計事務,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的發票,是我的主管余弘揚、周士鈞交待我開的,我剛到職我的時主管是余弘揚,一直到101 年5 月時,主管換成是周士鈞,我的會計事務是要經過他們的同意。」

、「周士鈞負責祐春公司內、外的全部事務,算是接余弘揚之前的職位,余弘揚才轉到廠內,我的會計事務報表要經過周士鈞的簽認,從101 年5 月開始,他沒有掛名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游光暘,但他人沒有在廠內工作,所以我當時我會計事務都沒有經過游光暘,而是交周士鈞審核」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二第144 頁至第149 頁),且證稱「(問:繼余弘揚之後,擔任祐春公司負責人的游光暘及李俊志也叫你這樣做嗎?)不是。

是周士鈞於101年6 月份接手原來余弘揚原本管理祐春公司所有廠務的業務後,也叫我這樣做。」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92 頁),是被告周士鈞顯係於101 年6 月始全面接管祐春公司之所有業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罪期間,被告周士鈞是否以擔任眾祐聯行集團環資部長,並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顯有疑問。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為確認各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起迄時間及起訴效力時,雖聲請調查各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然觀諸被告李俊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李俊志自100 年1 月4 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均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被告周士鈞自99年11月1 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亦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要與祐春公司完全無涉,有勞動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310193950 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李俊志、周士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十三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難以此認定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於101 年1 月至4 月間業已參與祐春公司相關產品之出廠業務。

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被告余弘揚於100 年間某日教導證人洪天城先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混凝土廠攪拌管路土,再自混凝土廠載往他處回填、堆置,而證人洪天城、童義修僅先後與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有所接觸,並佯由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後,再載運往他處堆置回填等情,業據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理由乙、貳說明甚詳。

⒌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業已至祐春公司就職或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而證人洪天城、童義修、黃萬寶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明確證稱並未與被告李俊志、周士鈞聯繫,檢察官認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㈡就被告何銘軒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何銘軒,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何銘軒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辯護人多次要求公訴人確定犯罪事實為何,公訴人均未置可否,本院無從推敲、臆測公訴意旨究竟認定被告何銘軒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就被告何銘軒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雖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之2 說明甚詳,是被告何銘軒雖知悉祐春公司未將收受之產品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仍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相繩。

⒊就被告何銘軒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部分:①以對外關係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被告余弘揚於100年間某日教導證人洪天城先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之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混凝土廠攪拌管路土,再自混凝土廠載往他處回填、堆置,而證人洪天城、童義修僅先後與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有所接觸,並佯由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後,再載運往他處堆置回填等情,業據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理由乙、貳說明甚詳。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被告何銘軒雖為眾祐集團之執行長,然眾祐聯行集團旗下之之各公司既均設有實際負責人,則被告何銘軒是否知悉祐春公司各時期之負責人如何處理公司堆置於廠內之污泥?祐春公司各時期之負責人是否與土地提供者一同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或僅係將祐春公司之污泥交予製磚場或水泥混凝土製造業任意使用?仍應視卷內跡證加以判斷,不得僅以被告何銘軒為集團之執行長,逕認被告何銘軒全盤知悉祐春公司所有污泥之去向。

檢察官認被告何銘軒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何銘軒知悉祐春公司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銷售產品,並與寶薪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寶薪公司未支付買賣價金,反而是由祐春公司輾轉透過洪天城補貼寶薪公司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現象,有違常理等語。

②被告何銘軒身為眾祐聯行集團執行長,每週參與祐春公司週報,對於祐春公司污泥去向知之甚詳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⑴祐春公司此等污泥中間處理廠之利潤來源,係來自其等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處理費,公司利潤並非來自販售成品之價金,此乃污泥中間處理廠之行業特性,祐春公司雖補貼下游廠商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情況,然此乃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以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而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業如前述,中間污泥處理廠於成本控管之範圍內補貼下游廠商費用,無非是為促進下游廠商更有意願使用污泥處理廠之產品,而使中間處理廠不致因產品貯存過多而無法繼續營運,檢察官徒憑一般買賣交易之獲利模式,而以下游廠商所獲取之補貼費,即為祐春公司為回填、堆置該公司未經合法處理污泥所支付之費用云云,顯然未慮及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不足為不利被告何銘軒之認定。

⑵被告何銘軒於偵訊中供稱:「(問:祐春公司每週開的週報由誰主持?誰要參加?)是環境資源部的週報,由環境資源部的部長周士鈞負責召開,他有邀請我共同出席,由部長周士鈞主持,由祐春公司、祐燊公司、眾祐聯行公司各負責人負責報告,眾祐聯行公司的負責人是游文珊,但由周士鈞代為經營。」

、「(問:依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周士鈞等人在偵訊所述,祐春公司的週報參加的人包含業務人員及廠務人員,主持會議的是何銘軒或周士鈞,業務人員的部分有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杜逸普、林煒育,廠務人員的部分有黃瑞安、陳偉廷等人會參加。

是否如此?)參加人員裡面,含3 個公司的業務、廠務,是3 個公司提供場地輪流舉行,負責主持的人是周士鈞,我只是在旁邊共同參與」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六第94頁至第98頁),亦即祐春公司週報僅屬於眾祐聯行集團環資部週報之一部分,而眾祐聯行集團既係於101 年5 月間始成立環資部並由被告周士鈞擔任環資部長,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余弘揚共同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回填、堆置於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508-1 地號土地之犯罪時罪間,既係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17日,顯見被告余弘揚為此部分犯行之際,眾祐聯行集團尚無環資部此一橫向單位,更無所謂環資部之週報可言,被告何銘軒是否知悉、指示、容任被告余弘揚為此部分之犯行,顯然並無所謂祐春公司之週報內容可資佐證,公訴人徒以被告何銘軒為眾祐聯行集團之執行長,推論被告何銘軒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尚嫌速斷。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屬於祐春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因而認定①祐春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間之買賣契約、②人間大地建材行與祐立公司間之運輸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事項,被告何銘軒擔任集團執行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因而認定被告何銘軒知情、參與祐春公司以精心安排之虛偽交易以掩飾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行。

然人間大地建材行無從認定為被告何銘軒為安排虛偽交易而設立之紙上公司(詳後述),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何銘軒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㈢就被告游文珊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游文珊,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游文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辯護人多次要求公訴人確定犯罪事實為何,公訴人均未置可否,本院無從推敲、臆測公訴意旨究竟認定被告游文珊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就被告游文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雖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之2 說明甚詳,無論被告游文珊是否知悉祐春公司未將收受之產品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均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相繩(按:另本案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游文珊對於祐春公司係以前揭手法自變更產品含水率,詳後述)。

⒊就被告游文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部分:①以對外關係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被告余弘揚於100間某日教導證人洪天城先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之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混凝土廠攪拌管路土,再自混凝土廠載往他處回填、堆置,而證人洪天城、童義修僅先後與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有所接觸,並佯由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後,再載運往他處堆置回填等情,業據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理由乙、貳說明甚詳,是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既未與被告游文珊有何接觸,無從認定被告游文珊與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被告游文珊雖為眾祐聯行集團之財務長,然眾祐聯行集團旗下之各公司既均設有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游文珊是否知悉祐春公司各負責人如何處理公司堆置於廠內之污泥?祐春公司之負責人是否與聯繫提供土地之人而一同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或僅係將祐春公司之污泥交予製磚場或水泥混凝土製造業任意使用?仍應視卷內跡證加以判斷,不得僅以被告游文珊身為集團之財務長,逕認被告游文珊全盤知悉祐春公司之污泥去向。

檢察官認被告游文珊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無非係以祐春公司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銷售產品,並與寶薪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寶薪公司未支付買賣價金,反而是由祐春公司輾轉透過洪天城補貼寶薪公司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現象,被告游文珊身為集團財務長,對於此等虛偽交易當知甚詳為其論據。

然查:⑴祐春公司此等污泥中間處理廠之利潤來源,係來自其等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處理費,公司利潤並非來自販售成品之價金,此乃污泥中間處理廠之行業特性,祐春公司雖補貼下游廠商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情況,然此乃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以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而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業如前述,中間污泥處理廠於成本控管之範圍內補貼下游廠商費用,無非是為促進下游廠商更有意願使用污泥處理廠之產品,而使中間處理廠不致因產品貯存過多而無法繼續營運,檢察官徒憑一般買賣交易之獲利模式,而以下游廠商所獲取之補貼費,即為祐春公司為回填、堆置該公司未經合法處理污泥所支付之費用云云,顯然未慮及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不足為不利被告游文珊之認定。

⑵再者,祐春公司週報僅屬於眾祐聯行集團環資部週報之一部分,而眾祐聯行集團既係於101 年5 月間始成立環資部並由被告周士鈞擔任環資部長,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余弘揚共同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回填、堆置於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508-1 地號土地之犯時罪間,既係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17日之間,顯見被告余弘揚為此部分犯行之際,眾祐聯行集團尚無環資部此一橫向單位,更無所謂環資部之週報可言。

⑶祐春公司係於100 年1 月間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時,以前揭方式刻意僅在原本同意設置文件內容中關於祐春公司乾燥調配污泥之流程,變更記載為祐春公司利用前揭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之乾燥污泥為其產品,而未將此項處理流程之重大變更依前揭規定登載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內,然彼時祐春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余弘揚,且相關文件之擬定均為被告周士鈞所負責,業如前述,被告游文珊雖身為眾祐聯行集團之財務長,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銘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的財務很單純,把請購、採購、驗收三個是分開,請、採、驗分離是公司的組織的架構,所以要買東西或是要花錢就寫一個請購單,可能工廠的人請購,採購就進到我們採發中心來去比價,比完確定這個價格不是浮報就辦理採購,就送到業務的主管簽核,驗收有些是廠務驗收,有些是我去驗收,金額超過1000萬元就是我去驗收,就請、採、驗分離,所以各個業務都碰到採購和錢的這一塊,他們對錢都完全沒辦法碰到錢,對錢只有1 個人可以碰得到,就是我們的監察人負責,我們所有的帳本到最後都是送監察人簽核,這是我們公司,我相信很多公司也是跟我們一樣,就是請、採、驗跟監察是分開,在請、採、驗的採購部分的財務就是游文珊的工作,游文珊負責的就是整個財務,要出帳就是她負責,游文珊除了掌管財務關於匯款的部份,她對於祐春的業務,即污泥的進廠、出廠操作的業務部分都沒有參與,可能去都沒去過等語(本院卷三十六第157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

另證人即被告周士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游文珊並未參與眾祐聯行集團下的公司,包括祐春、祐立等等,或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這些公司的業務的經營,也沒有參與祐春公司污泥的進廠、操作以及出廠的業務等語(本院卷三六第154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游文珊為體育系畢業之學歷,依卷內跡證無從認定其具有廢棄物處理之相關專業知識,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游文珊主導或參與祐春公司製程之變更或介入祐春公司之相關業務,自難僅憑被告游文珊為眾祐聯行集團之財務長,遽認被告游文珊知悉祐春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受污泥後,究應經過何種製程始得以製成產品銷售。

⑷況且,證人即環保署環境北區督察大隊隊員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5 月1 日有前往祐春公司的湖口廠稽查,在這之前我也去祐春公司稽查過10次左右,因為我們當初其實他這個在100 年的時候,自己就把它竄改為550 度了,事實上我們去的時候,都依他最新的版本,所以我們不曉得他在90幾年的時候,自己多少,我們不知道,所以後來在跟環保局再確認的時候,的確他在97年核發的時候,是700度,是100 年之後,才被他們竄改為550 度,我們之前去稽查時因為祐春公司提供的資料都是550 度,是竄改之後的數據,但是我們並不曉得那個數據是真或假,所以我們都是用550 度去查,含水率的部分也是用竄改後的60%,因為我們去的時候,都是依據他提供的最新的版本,不曉得那個版本申請,這部分環保局在102 年5 月28日、5 月30日有特別行文給相關單位,也是環保局正式公文給臺中地檢署的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十九第4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另觀諸新竹縣環保局前往祐春公司之稽查工作紀錄,就祐春公司旋轉窯之操作溫度部分,新竹縣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之稽查人員於100 年12月7 日、101 年12月22日前往祐春公司稽查時(本院卷十五第190 頁、本院卷十四第105 頁),其等稽查之標準均係依照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 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內容,而認為祐春公司旋轉窯之操作溫度應設定為550度,而非依據97年3 月7 日新竹縣政府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所載之700 度;

就祐春公司產品含水率部分,於101 年3 月21日、101 年4 月3 日檢測結果分別為57.91 %、50.33 %(本院卷十五第6 頁),而認定符合相關規定,新竹縣環保局於101 年4 月18日環業字第1010006310號函文中,更明確表示「經採樣該廠房內污泥處理半成品含水率分別為68.0及60.3%,高於貴公司許可文件核定之60%」等語(本院卷十九第104 頁),是以,新竹縣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等專業環保稽查人員,尚且均以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 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旋轉窯操作溫度、成品含水率標準,作為稽查認定祐春公司是否符合許可規定之標準,在無證據足徵被告游文珊參與祐春公司100 年1 月間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過程之下,又如何僅以被告游文珊身為眾祐聯行集團財務長,即逕認被告游文珊知悉祐春公司係以挾帶製程變更之方式申請變更許可,並逕稱祐春公司已獲核定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後即為產品?⑸再者,依祐春公司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規定,祐春公司所生產之成品,應交付予登記有「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廠商,本件祐春公司將該公司所稱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寶薪公司,而寶薪公司既從事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顯然符合收受祐春公司所製成品資格之廠商,被告游文珊既僅擔任集團執行長而處理相關出納、付款業務,對於祐春公司交易之對象為符合收受祐春公司所製成品資格之寶薪公司,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法之認識。

⑹至公訴意旨雖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屬於祐春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因而認定①祐春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間之買賣契約、②人間大地建材行與祐立公司間之運輸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事項,被告游文珊擔任集團財務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因而認定被告游文珊知情、參與祐春公司以精心安排之虛偽交易以掩飾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行。

然人間大地建材行無從認定為被告何銘軒為安排虛偽交易而設立之紙上公司(詳後述),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游文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㈣就被告游光暘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游光暘,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游光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辯護人多次要求公訴人確定犯罪事實為何,公訴人均未置可否,本院無從推敲、臆測公訴意旨究竟認定被告游光暘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記載,被告余弘揚、童義修與洪天城等人係於101 年1 月至同年3 月8 日間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然被告游光暘係於10 1年5 月15日起始擔任祐春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祐春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佐(本院卷二十六第45頁至第55頁),縱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認被告游光暘係於101 年4 月至102 年1 月間擔任祐春公司名義負責人(見起訴書第18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之起迄時間,被告游光暘顯然均尚未至祐春公司就職或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屬於祐春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因而認定①祐春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間之買賣契約、②人間大地建材行與祐立公司間之運輸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事項,被告游光暘身為人間大地建材行負責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因而認定被告游光暘知情、參與祐春公司以精心安排之虛偽交易以掩飾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行。

然人間大地建材行無從認定為被告何銘軒為安排虛偽交易而設立之紙上公司(詳後述),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游光暘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㈤就被告黃瑞安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黃瑞安,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黃瑞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本院及辯護人多次要求公訴人確定犯罪事實為何,公訴人均未置可否,本院無從推敲、臆測公訴意旨究竟認定被告黃瑞安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就被告黃瑞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雖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之2 說明甚詳,無論被告黃瑞安是否知悉祐春公司未將收受之產品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均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相繩(按:另本案亦無證據足徵被告黃瑞安知悉祐春公司係以前揭手法自行變更產品含水率,詳後述)。

⒊就被告黃瑞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部分:①以對外關係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被告余弘揚於100年間某日教導證人洪天城先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之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混凝土廠攪拌管路土,再自混凝土廠載往他處回填、堆置,而證人洪天城、童義修僅先後與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有所接觸,並佯由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後,再載運往他處堆置回填等情,業據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理由乙、貳說明甚詳,是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既未與被告黃瑞安有何接觸,無從認定被告黃瑞安與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檢察官認被告黃瑞安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黃瑞安擔任祐春公司廠長,未依新竹縣政府97年3 月7 日核定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含水率35%至40%,反而依祐春公司100 年1 月間挾帶製程變更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內容,擅自將祐春公司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60%以下即作為成品。

②被告黃瑞安擔任祐春公司之廠長,參與祐春公司週報,對於祐春公司污泥去向知之甚詳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⑴祐春公司係於100 年1 月間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時,以前揭方式刻意僅在原本同意設置文件內容中關於祐春公司乾燥調配污泥之流程,變更記載為祐春公司利用前揭方式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之乾燥污泥為其產品,而未將此項處理流程之重大變更依前揭規定登載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內,然彼時祐春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余弘揚,且相關文件之擬定均為被告周士鈞所負責,業如前述,然被告黃瑞安遲至100年8 月間始擔任祐春公司廠長,顯然並未參與祐春公司100年1月間以迂迴方式擅自變更產品製程之過程。

⑵祐春公司週報僅屬於眾祐聯行集團環資部週報之一部分,而眾祐聯行集團既係於101 年5 月間始成立環資部並由被告周士鈞擔任環資部長,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余弘揚共同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回填、堆置於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573-1 地號、508-1 地號土地之犯時罪間,既係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17日之間,顯見被告余弘揚為此部分犯行之際,眾祐聯行集團尚無環資部此一橫向單位,更無所謂環資部之週報可言。

⑶證人即環保署環境北區督察大隊隊員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5 月1 日有前往祐春公司的湖口廠稽查,在這之前我也去祐春公司稽查過10次左右,因為我們當初其實他這個在100 年的時候,自己就把它竄改為550 度了,事實上我們去的時候,都依他最新的版本,所以我們不曉得他在90幾年的時候,自己多少,我們不知道,所以後來在跟環保局再確認的時候,的確他在97年核發的時候,是700 度,是100 年之後,才被他們竄改為550 度,我們之前去稽查時因為祐春公司提供的資料都是550 度,是竄改之後的數據,但是我們並不曉得那個數據是真或假,所以我們都是用550 度去查,含水率的部分也是用竄改後的60%,因為我們去的時候,都是依據他提供的最新的版本,不曉得那個版本申請,這部分環保局在102 年5 月28日、5 月30日有特別行文給相關單位,也是環保局正式公文給臺中地檢署的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十九第4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另觀諸新竹縣環保局前往祐春公司之稽查工作紀錄,就祐春公司旋轉窯之操作溫度部分,新竹縣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之稽查人員於100 年12月7 日、101 年12月22日前往祐春公司稽查時(本院卷十五第190 頁、本院卷十四第105 頁),其等稽查之標準均係依照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 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內容,而認為祐春公司旋轉窯之操作溫度應設定為550 度,而非依據97年3 月7 日新竹縣政府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所載之700 度;

就祐春公司產品含水率部分,於101 年3 月21日、101 年4 月3 日檢測結果分別為57.91 %、50.33 %(本院卷十五第6 頁),而認定符合相關規定,新竹縣環保局於101 年4 月18日環業字第1010006310號函文中,更明確表示「經採樣該廠房內污泥處理半成品含水率分別為68.0及60.3%,高於貴公司許可文件核定之60%」等語(本院卷十九第104 頁),是以,無論被告黃瑞安或新竹縣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等環保稽查人員,既對被告周士鈞等人於100 年1 月間以前揭方式挾帶變更製程之過程無所知悉,則新竹縣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等環保稽查人員尚且以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 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旋轉窯操作溫度、成品含水率標準,作為稽查認定祐春公司是否符合許可規定之標準,則被告黃瑞安於100 年8 月接任廠長後,依據新竹縣政府100 年1 月20日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旋轉窯操作溫度、成品含水率標準,督導廠內現場人員從事乾燥污泥之操作,更難認主觀尚有何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認知。

㈥就被告鍾雅雰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認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鍾雅雰,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鍾雅雰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辯護人多次要求公訴人確定犯罪事實為何,公訴人均未置可否,本院無從推敲、臆測公訴意旨究竟認定被告鍾雅雰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就被告鍾雅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雖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之2 說明甚詳,無論被告鍾雅雰是否知悉祐春公司未將收受之產品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均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相繩(按:另本案亦無證據足徵被告鍾雅雰知悉祐春公司係以前揭手法自行變更產品含水率,詳後述)。

⒊就被告鍾雅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部分:①以對外關係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被告余弘揚於100間某日教導證人洪天城先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之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混凝土廠攪拌管路土,再自混凝土廠載往他處回填、堆置,而證人洪天城、童義修僅先後與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有所接觸,並佯由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後,再載運往他處堆置回填等情,業據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理由乙、貳說明甚詳,是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既未與被告鍾雅雰有何接觸,無從認定被告鍾雅雰與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雅雰負責祐春公司之廢棄物收受、妥善處理、暫存等申報業務,並認被告鍾雅雰為祐春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云云。

然依卷附新竹縣政府100 年8 月12日府環業字第1000106967號函文(本院卷九第115 頁),該函文之主旨已明確記載;

「貴公司申請設置黃瑞安君擔任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並註銷何仲軒君擔任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案,准予備查」等語;

另觀諸檢察官列為證據之祐春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外放之查處報告第14頁)、辯護人許美麗律師所提出之「祐春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廢棄物貯存情形- 事業機構申報結果」等資料(本院卷九第115 頁至第118 頁),均記載祐春公司之「環保聯絡人姓名:黃瑞安」、「申報填表人:黃瑞安」,是以,祐春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前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應為案外人何仲軒,自100 年8 月12日後之專業技術人員則為被告黃瑞安,委容無疑。

⑵證人即被告周士鈞於審理中證稱:「(問:檢察官於起訴書34頁記載鍾雅雰等人受何銘軒及你們的指示,故意記載乾燥的方式不符合規定等等,這些是否都與事實不符?)當然不可能,一個文書小姐怎麼會管到這個含水率到底是幾%,他怎麼會知道。」

、「(問:你剛才有回答鍾雅雰只是行政的文書小姐,鍾雅雰在祐春的服務是否只是行政的文書小姐而已?)是。」

、「(問:鍾雅雰在祐春的職務裡面不是環保申報的義務人?) 不是。」

(本院卷十六第149 頁、第153頁反面」。

另佐以證人即被告黃瑞安於審理中證稱:「(問:鍾雅雰是否祐春公司的員工?)是。」

、「(問:鍾雅雰在祐春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她是算我們的文書,做文書部分。」

、「(問:她是依你的指示去做祐春公司的文書處理?)對。」

、「(問:所以你算是她的主管?)是。」

、「(問:鍾雅雰是否要負責做祐春公司污泥處理的申報?)對。」

、「(問:她這個申報的內容是依據你給的數據或是依據一個資料去做申報?)對。」

、「(問:所謂的申報是怎麼樣的申報方式,你可否解釋一下?)就是我剛剛說的每個月的網路的申報,還有就是每天進廠聯單的確認。」

、「(問:所以申報的部份是否可以這樣講,就是申報的部份主要是針對祐春每天進來污泥的數量,還有每月處理污泥的數量,去做上網申報的工作?)對。」

、「(問:申報的數量是鍾雅雰依據你給的數據,就把數量填載到環保署網站上申報的表格裡面?)對。」

等語(本院卷三十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是以,被告鍾雅雰於祐春公司僅係擔任基層之文書處理及庶務性之工作,並未實際接觸到廢棄物之處理程序,更未參與祐春公司產品銷售流向及程序。

⒋綜上,被告鍾雅雰僅為祐春公司基層文書工作人員,公訴意旨顯然誤認其為環保專責人員,且依卷內跡證,被告鍾雅雰此等層級之文書人員並無參與祐春公司產品製程、產品銷售之可能,公訴意旨認被告鍾雅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尚無所據。

㈦就被告黃宏彬部分:公訴認被告黃宏彬涉犯部分犯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羅列之證據為其依據。

然查:⒈就被告黃黃宏彬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雖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之2 說明甚詳,無論被告黃宏彬是否知悉祐春公司未將收受之產品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均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相繩(按:另本案亦無證據足徵被告黃宏彬知悉祐春公司係以前揭手法自行變更產品含水率,詳後述)。

⒉就被告黃宏彬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部分:①以對外關係而言: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被告余弘揚於100間某日教導證人洪天城先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之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混凝土廠攪拌管路土,再自混凝土廠載往他處回填、堆置,而證人洪天城、童義修僅先後與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有所接觸,並佯由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後,再載運往他處堆置回填等情,業據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理由乙、貳說明甚詳。

⑵況且,被告黃宏彬係指派附表一(一)所示之司機,前往祐春公司載運該公司自稱之成品前往寶薪公司,寶薪公司既為混凝土廠,從事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當符合祐春公司成品之合法使用機構。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⑴被告黃宏彬自100 年1 月17日起擔任祐立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100 年1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1598530 號函文暨祐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0 年1 月17日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可佐(本院卷二十六第81頁至第84頁),而被告黃宏彬曾調派附表一(一)所示之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陳武雄、劉沁峒等司機或聯繫不知情之傅明俊、范運增、徐賢民調派司機,前往祐春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污泥至寶薪公司傾倒,此為被告黃宏彬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一)資料來源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⑵檢察官認被告黃宏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犯行,無非係認為:人間大地建材行屬於祐春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祐春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間之買賣契約、人間大地建材行與祐立公司間之運輸合約、祐春公司與祐立公司間之運輸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事項云云。

然查: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 年7 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10023310號及所附人間大地建材行自101 年1 月至101 年7 月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及扣案之人間大地建材行開立之發票(證物編號A2-14 ),人間大地建材行交易之對象除本件與祐春公司配合為虛偽交易之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慶詮公司之外,尚有泰暘砂石公司、廣福豐公司、合發企業社、隆晟開發公司、順興水泥工業社、佳豐工程公司、名夆水泥、和成綠材公司、台桐公司、程旺工程公司、冠林砂石行、興茂實業有限公司、業豐環保公司、宏威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美耐石公司、欣瀛科技公司、廣倫潔公司、皇傑實業有限公司、祥峰有限公司、信榮水泥公司、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龍誠混凝土公司、福茂生物科技公司、順發水泥公司、信榮水泥公司、長信環保公司等,上開公司均非經檢察官指涉與祐春公司虛偽交易之公司,檢察官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之營運存在,要與前揭事證有違。

祐春公司於向新竹縣環保局函文備查產品流向時,除載明購買廠商為人間大地建材行外,對於產品使用機構亦一併載明,此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28日環業字第1020007624號函檢附祐春公司歷次申報之產出物流向資料附卷可參(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第23頁至第28頁),是以,本案被告何銘軒辯稱成立人間大地建材行之目的,係由人間大地建材行對外處理祐春公司產品管銷,並透過代其他處理廠管銷產品之式,藉以得知其餘處理廠補貼使用機構處理費之金額,藉以提高祐春公司之獲利等語,顯非無據,否則,祐春公司只要針對產品管銷廠商即人間大地建材行函文備查即可,又何須再就使用機構函文備查。

再者,祐春公司透過眾祐聯行集團旗下之人間大地建材行代銷該公司產品,除將產品銷售予建材行外,另須支付管銷費用予人間大地建材行,此據證人邱淑芬於偵訊中證述明確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二第191 頁至第194 頁);

而觀諸卷附人間大地建材行開立予廣倫潔公司、欣瀛科技公司之發票(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一第301 頁至第303 頁),其上之品名確亦載有「勞務費」之之項目,益見被告何銘軒等人辯稱祐春公司內帳所載「操- 服務費」之項目,係指祐春公司支付予人間大地建材行之服務費用等語,非無所據。

綜上,公訴人認人間大地建材行屬紙上公司,該建材行與祐春公司、祐立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契約,尚嫌速斷,自難以此遽認為被告黃宏彬不利之認定。

而祐立公司與祐春公司雖同屬眾祐聯行集團之公司,然二者屬各自獨立運作之法人公司,被告黃宏彬既未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又豈能得知祐春公司如何處理該公司所收受之污泥?更遑論被告黃宏彬知悉祐春公司負責人或業務人員銷售、處理該公司產品之方式?公訴意旨徒憑被告黃宏彬為祐立公司負責人,並調度車輛從事運輸之工作,逕予認定被告黃宏彬知悉並參與前揭迂迴掩飾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行,容嫌速斷。

㈧就被告陳偉廷、黃志成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認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陳偉廷、黃志成,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陳偉廷、黃志成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就被告陳偉廷、黃志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雖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之2 說明甚詳,無論被告陳偉廷、黃志成是否知悉祐春公司未將收受之產品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均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相繩(按:另本案亦無證據足徵被告陳偉廷、黃志成知悉祐春公司係以前揭手法自變更產品含水率,詳後述)。

⒊就被告陳偉廷、黃志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部分:①以對外關係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被告余弘揚於100年間某日教導證人洪天城先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混凝土廠攪拌管路土,再自混凝土廠載往他處回填、堆置,而證人洪天城、童義修僅先後與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有所接觸,並佯由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後,再載運往他處堆置回填等情,業據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理由乙、貳說明甚詳,是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既未與被告陳偉廷、黃志成有何接觸,無從認定被告陳偉廷、黃志成與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⑴證人即被告周士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在本件102年5 月1 日案發當時,黃志成到底是祐春的員工,還是祐生水資源的員工?)祐生水資源。」

、「(問:如果如你所說,黃志成是祐生水資源公司的話,為何黃志成會在本件案發102 年5 月1 日時在祐春公司?)因為我們之前廠內的機電操作人員離職了,廠長有跟我報告少一個機電的操作人員,我就說我們就先派104 徵人,初期的時候就先把黃志成找來支援。」

、「(問:根據黃志成所講,他是在案發的5 月1日之前一天你通知他到祐春的機電維護,是否如此?)是。

」等語(本院卷三十六第154 頁至第154 頁反面)。

再者,證人即被告甘柏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黃志成是祐春公司的員工?)是,曾經是。」

、「(問:黃志成何時離開祐春公司的你有無印象?)5 月1 日的前半年左右,正確日子忘記了。」

、「(問:他離開祐春公司之後還有無回來祐春公司過?)有。」

、「(問:做什麼事情?)就是他比較專業一點的那些維修,外面不懂的人沒辦法弄,只能叫他回來弄。」

等語(本院卷三一第188 頁反面)。

是以,被告黃志成顯然僅係受僱於眾祐聯行集團之機電人員,其業務範疇為負責維修、維護眾祐聯行集團旗下各公司之機電設備,被告黃志成僅係於本件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 日前往祐春公司搜索當日,碰巧依主管周士鈞之指示前往祐春公司維修廠內之機電設備,被告黃志成既僅係眾祐聯行集團之機電人員,以其工作之內容及層級,顯然並無參與祐春公司製程規劃、產品去向之可能,何以檢察官認定被告黃志成知悉祐春公司前揭迂迴變更製程之過程?更進而認定被告黃志成參與被告余弘揚、童義修等人佯由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後即載運往他處堆置、回填之情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不足以作為被告黃志成不利之認定。

⑵查被告陳偉廷為祐春公司之現場基層工作人員,其業務範圍為擔任祐春公司污泥之含水率檢測人員及搬運司機,平日就祐春公司收受之污泥及經乾燥旋轉窯進行乾燥處理、靜置之污泥半成品及加入5%副資材翻攪後之污泥成品分別進行3-4次含水率之檢測,此據被告陳偉廷供承屬實,被告陳偉廷雖坦認係以檢測成品區之含水率是否達60%以下為檢測標準(本院卷十三第93頁),然祐春公司係於100 年1 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時,以上開挾帶方式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已如前述,以被告陳偉廷身為基層搬運司機、檢測人員之身分,實難認其參與、知悉祐春公司高層前揭迂迴挾帶製程變更之申請方式。

況且,觀諸新竹縣環保局前往祐春公司之稽查工作紀錄,就祐春公司旋轉窯之操作溫度部分,新竹縣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之稽查人員於100 年12月7日、101 年12月22日前往祐春公司稽查時(本院卷十五第190 頁、本院卷十四第105 頁),其等稽查之標準均係依照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 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內容,而認為祐春公司旋轉窯之操作溫度應設定為550 度,而非依據97年3 月7日新竹縣政府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所載之700 度;

就祐春公司產品含水率部分,於101 年3月21日、101 年4 月3 日檢測結果分別為57.91 %、50.33%(本院卷十五第6 頁),而認定符合相關規定,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01 年4 月18日環業字第1010006310號函文中,更明確表示「經採樣該廠房內污泥處理半成品含水率分別為68.0及60.3%,高於貴公司許可文件核定之60%」等語(本院卷十九第104 頁),是以,新竹縣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等專業環保稽查人員,尚且均以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 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旋轉窯操作溫度、成品含水率標準,作為稽查認定祐春公司是否符合許可規定之標準,則身為祐春公司低階職位之被告陳偉廷,依據新竹縣政府核定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內容,以含水率60%以下之標準逐一檢測祐春公司之成品,實難認被告陳偉廷主觀上就此有何不法之認識。

③綜上,被告黃志成為眾祐聯行集團之機電人員,被告陳偉廷雖為祐春公司之員工,惟其僅為廠區之現場低階工作人員,對於祐春公司污泥來源及處理後污泥之銷售或流向等情形均無知悉。

且以被告黃志成、陳偉廷之業務及層級,更不可能與同案被告余弘揚等人就處理後污泥之銷售或流向等進行討論或與寶薪等公司有任何接觸,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證明被告黃志成、陳偉廷知悉處理後污泥之銷售或流向等,公訴人認定被告等3 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行,實屬無據。

㈨就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辯護人多次要求公訴人確定犯罪事實為何,公訴人均未置可否,本院無從推敲、臆測公訴意旨究竟認定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為確認各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起迄時間及起訴效力時,雖聲請調查各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然觀諸被告杜逸普、林煒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杜逸普自101 年7 月20日起之投保單位始為祐春公司,被告林煒育自102 年2 月21日起之投保單位始為祐春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310193950 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杜逸普、林煒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十三第224 頁、第226 頁),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杜逸普、林煒育於101 年1 月至4 月間業已參與祐春公司相關產品之出廠業務。

⒊至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於101 年1 至4 月間雖任職於祐春公司,然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雖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之2 說明甚詳,無論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是否知悉祐春公司未將收受之產品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均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相繩(按:另本案亦無證據足徵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知悉祐春公司係以前揭手法變更產品含水率,詳後述)。

⒋就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部分:①以對外關係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被告余弘揚於100年間某日教導證人洪天城先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混凝土廠攪拌管路土,再自混凝土廠載往他處回填、堆置,而證人洪天城、童義修僅先後與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有所接觸,並佯由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然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往寶薪公司攪拌管路土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後,再載運往他處堆置回填等情,業據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理由乙、貳說明甚詳,是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既未與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有何接觸,無從認定被告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與洪天城、童義修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⑴證人即被告周士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甘柏家有無曾經任職過祐春公司,你有無印象?)他沒有任職過祐春公司,應該是說他進到公司之後一直都是在其他的部門工作,大部分都是在代操作那個部門工作,是4 月份才被我調到祐春去支援,所以他應該不算在祐春任職。」

、「(問:所以你現在意思是說,甘柏家不是在祐春任職,只是在102 年4月間你把他調派到協助祐春處理事情?)對。」

(本院卷三十六第154 頁),是以,被告甘柏家係於102 年4 月間始至祐春公司任職,被告余弘揚、祐春公司此部分之犯行,顯與被告甘柏家無關。

⑵被告黃妙生原為祐燊公司的現場人員,嗣因祐燊公司停工,遂於102 年4 月調派至祐春公司支援,於祐春公司擔任廠內怪手司機,主要負責將經乾燥旋轉窯乾燥處理後之半成品,與副資材木屑進行攪拌而成為成品,及將成品出貨上車之工作,偶爾因人手不足亦會支援進料工作,此據被告黃妙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而證人即被告游文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黃妙生是祐燊公司的人,因停工而到祐春支援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二第45頁反面),是被告黃妙生既僅係自102 年4 月起支援祐春公司擔任廠內怪手司機,則被告余弘揚、祐春公司此部分之犯行,顯與被告黃妙生無關。

⑶被告胡育崧係祐春公司之怪手司機,擔任污泥進料之怪手司機,平日均聽從廠長黃瑞安之指示於現場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俊志、黃瑞安、陳偉廷證述明確(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二第265 頁、第298 頁反面、第37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三第206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被告胡育崧顯然僅係祐春公司最基層之操作人員,檢察官究以何依據認定此等基層工作人員知悉祐春公司係以前揭手法擅自變更產品含水率之品質?況且,祐春公司所處理之污泥來源及處理後污泥之銷售或流向等情形,顯然並非在旋轉窯擔任怪手司機之被告胡育崧所得置喙,依被告胡育崧於祐春公司之層級,更無可能與被告余弘揚此等位處公司負責人之高階管理階層有所接觸,遑論開會討論公司製程或產品去處,檢察官對於被告胡育崧知悉祐春公司擅自變更產品含水率,並將公司未經完全處理之污泥以前揭迂迴手段堆置、回填於彰化縣○○鄉○○○段00000 號、508-1 地號之土地,尚乏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㈩就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部分:⒈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均為祐立公司之司機,渠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由祐立公司負責人黃宏彬調度,前往祐春公司載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前往寶薪公司等節,有附表一所示資料來源所示資料可佐,且為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所不爭執。

⒉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雖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乙、貳、一(二)之2 說明甚詳,無論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是否知悉祐春公司未將收受之產品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均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相繩(按:另本案亦無證據足徵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知悉祐春公司係以前揭手法自行變更產品含水率,詳後述)。

⒊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部分:①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均為祐立公司之司機,渠等並非隸屬於祐春公司,僅係接受祐立公司之調度而前往祐春公司載運該公司指定之物品,本院遍覽全卷,實無從得知檢察官究以何依據認定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知悉祐春公司係以前揭手段擅自變更產品之含水率。

況且,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等專業環保稽查人員,尚且均以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 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旋轉窯操作溫度、成品含水率標準,作為稽查認定祐春公司是否符合許可規定之標準,以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僅身為集團內不同公司所調派之司機,如何知悉祐春公司係以挾帶製程變更之方式申請變更許可?②另依祐春公司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規定,祐春公司所生產之成品,應交付予登記有「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廠商,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既依據祐立公司之指示,前往祐春公司將該公司所稱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寶薪公司,而寶薪公司既從事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顯然符合收受祐春公司所製成品資格之廠商,且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亦確實將載運之物品卸貨於寶薪公司內,並無形式上繞場等異常行為,則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依照祐立公司之指示,將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具有收受資格之寶薪公司,難認渠等主觀有何違法之認識。

③至檢察官於偵查雖一再質疑被告等人明知載運之物品具有雞屎般的臭味,何以仍執意載運、傾倒云云。

然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祐春公司於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時,擅自將產品含水率由40%以下變更為60%以下,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祐春公司有何涉嫌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則祐春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後,其產品含水率60%與含水率40%之氣味是否有重大歧異?含水率40%之產品是否即無任何臭味?或者含水率40%之「其他土類」應具有何種氣味?檢察官均未提出任何說明。

而物品之臭味屬主觀認定之範疇,縱屬種植植栽所用之有機肥亦具有一定臭味,檢察官以個人嗅覺觀感,質疑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並未對於載運物品之氣味產生質疑,並遽以認定被告何啟協等人知悉、參與被告余弘揚、童義修等人未經許可而將仍屬廢棄物之祐春公司污泥堆置、回填於彰化縣○○鄉○○○段00000 號、508-1 地號之土地,似流於臆測,不足為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不利之認定。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甲之1 部分: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甲之1 部分,認被告何銘軒、余弘揚、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詹寶吉、葉泗田、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鍾明翰、劉沁峒、林賢釗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除前揭所述證據外,係另以被告黃茂富、詹寶吉、葉泗田等人之供詞、證述,及三菱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間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一(二)甲之1 資料來源欄之證據等為其依據。

惟查:⒈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雖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之2 說明甚詳,自均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相繩。

⒉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部分:①被告詹寶吉於偵訊中固供稱:當初是黃茂富叫我去租這個場地,說祐春公司的污泥可以做成低強度混凝土來回填管路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一第381 頁),然依被告詹寶吉於警詢時即供稱:「(問:你承租該地號用途為何?實際用途為何?公司共僱用多少員工,分別資料為何?)要做預拌混泥土廠『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要做低強度混泥土,做了差不多半年,因沒有賺錢後而休業。

」、「(問:你與祐春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為何?可否提供?)我所經營的公司,沒有跟祐春公司簽訂合約,是三菱公司與祐春公司所簽訂,但是公司所用之材料用土,一部分是來由祐春公司。」

、「(問:你引進『祐春公司』廢棄物污泥至上述地號後,如何處置?共有無載運外出多少數量?)回廠後曬乾後,做低強度預拌水泥。

約使用到2 、300 噸的污泥做成預拌混泥土,外運做成水泥管路用之道路,其他均堆置在廠內沒有外運。」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一第358 頁至第360 頁);

復於偵訊中強調稱:「(問:黃茂富說是你跟祐春公司的余弘揚說要進祐春公司的污泥,叫他拿三菱公司的營登跟廠登,跟祐春公司底下的人間大建材行簽買賣合約,是否如此?)當初是黃茂富叫我去租這個場地,說祐春公司的污泥可以做成低強度混凝土來回填管路,簽約也是黃茂富去跟祐春公司的余廠長簽的,也就是指認表裡的3 號,余廠長就叫我自己派車去祐春公司把污泥拖回來,余廠長說是乾的料,結果拖回來是溼的,要曬乾才能再利用,我有做低強度的水泥。」

、「(問:依黃茂富所述,這些永固公司所收進來的污泥,只有一小部分真的有拿來做劣質混凝土,大部分都是由車隊載出去傾倒回填,是否如此?)我沒有,從101 年3 月到6 月載進來只有1000多噸,我用掉2 、3 百噸,其他丟在那裡。」

、「(問:為什麼明明沒有處理能力,你還持續的進污泥,直到101年6 月份為止?)本來要做自來水公司的管路工程,後來沒有簽到約。」

、「(問:你強調你可以做,但事實上你倒閉的時候,還留了600 到800 噸的污泥在場地,代表你不能做?)因為我沒有做簽到工程的合約,所以沒辦法做。」

、「(問:祐立公司派的車子,司機有跟公司反應說三菱公司堆了太多的污泥,建議公司不要再進料了,這跟你所講的,黃茂富、余弘揚會先聯絡確認你公司有無欠料再進料的說法不吻合,有何意見?)我想說污泥曬乾就可以再利用,可是後來我沒有簽到工程。」

、「(問:你實際上有要真的拿這些污泥做混凝土的意思嗎?)對,我就放在那裡要給他曬乾,我本來想賺錢,後來虧那多錢。」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一第381 頁至第384 頁),是以,被告詹寶吉確係為利用祐春公司之產品以製作低強度混凝土而承租三菱公司之廠房,檢察官徒以被告詹寶吉供稱「當初是黃茂富叫我去租這個場地」等語,遽認被告詹寶吉認知祐春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不符合新竹縣環保局核可之含水率標準,並與被告余弘揚、黃茂富等人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承租三菱公司廠房,似嫌速斷。

②另證人即被告葉泗田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在桃園縣○○鄉○○路○○段0000號永固公司向三菱公司租用的廠房裡面擔任怪手?期間為何?)是。

我做一個多月怪手司機,時間是101 年3 、4 月,我做不到2 個月。」

、「(問:詹寶吉供稱101 年3 月份到5 月份,你在上開地點擔任怪手司機,是否如此?)對。」

、「(問:從101 年3 月9 日到6 月9 日詹寶吉有收受來自祐春公司的污泥,這些東西進場後,要先由你指揮清運的車輛傾倒在哪裡?)車子來了要先倒在預拌混凝土場的料區,是準備要做預拌混凝土用的,也真的有要做。」

、「(問:這些污泥是少部分有拿來攪拌水泥跟砂石做成低強度混凝土,其他東西都還是堆在現場嗎?)對。

我的老闆是詹寶吉,他不會事先告訴我有載運污泥的車輛要進場,如果我有在場,就會指揮車輛傾倒在料區,我會將這些污泥攪拌讓他晒乾,需要晒乾的時間以料的乾溼而定,大太陽大約3 天,如果太久了就攪一點砂子讓它快一點乾。」

、「(問:晒過的污泥有拿來摻配做成劣質混凝土嗎?)有。

如果是200 公斤的砂子,就可以摻100 公斤的污泥,我只負責進料,另外投到進料口後,就要再加碎石子、水泥,然後控制室的人再將之生產為劣質混凝土,我每天會依詹寶吉所接的劣質混凝土的訂單去將進場的污泥摻配砂子,依剛剛所講的製程去處理,到我離開時,場地裡面有堆置的污泥已經佔了一半超過了。」

、「(問:劣質混凝土賣給誰?單價多少?)永固公司的車會載出去,用於台電埋地下管線的工程,有時候每天都會出,有時候沒有,單價我不知道。」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六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

③是以,被告詹寶吉雖透過被告黃茂富向祐春公司收受污泥,然被告詹寶吉係以供永固公司製作劣質混凝土之原料而收受祐春公司所自稱之產品,甚且,永固公司於收受祐春公司自稱之產品後,因產品品質與預期有所落差,尚且由被告葉泗田攪拌砂子後以日曬方式乾燥,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寶吉係與被告余弘揚、黃茂富等人基於未經許可而提供三菱公司廠房土地以回填、堆置祐春公司未經完全處理之廢棄物污泥,而收受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云云,似乏所據。

④再者,被告黃茂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詹寶吉向你租三菱公司的廠房,目的就是要做混凝土嗎?一開始講的目的是這樣嗎?)是。」

、「(問:所以是誰先跟祐春公司講好,是你還是詹寶吉?)以前我根本就不認識余弘揚他們,詹寶吉也是楊光鈿找他過來跟我簽約之後,我才認識余弘揚他們。」

、「(問:照你的意思來講,是詹寶吉先跟祐春公司的人接洽好了,才來向你租場地,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我的看法是詹寶吉原本也不認識余弘揚他們,是楊光鈿跟他們認識的,是他們2 個先說要租廠房,之後他們怎麼跟余弘揚他們談好我不曉得,因為我是三菱公司廠房的負責人,所以他勢必要找我做簽約的動作,我是被動被找上一定要簽約,因為我的簽名就這樣。」

、「(問:你在102 年偵訊時你說詹寶吉有先跟余弘揚聯絡是什麼意思,是否是詹寶吉已經跟余弘揚先談好了,才來租廠房,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沒有,詹寶吉他先租廠房租好了。」

、「(問:先向你租廠房租好了?)對,據說他們要做什麼我不敢確定,他說要做混凝土,至於混凝土種類很多,我不曉得他要做哪一種混凝土。」

、「(問:你說他先跟余弘揚聯絡是什麼意思?)那是剛剛檢察官所講的是後段部分。」

、「(問:是詹寶吉先向你租廠房之後的事情?)對,跟我租廠房租完之後才跟余弘揚談,時間上我搞不清楚。」

、「(問:祐春公司所做的產品或污泥,是如何到三菱公司這邊,誰載來的?)這部分你恐怕要請詹寶吉回答。」

、「(問:你不清楚嗎?)我沒有很清楚那一部分,因為那時廠房是租給他。」

、「(問:詹寶吉如何處理運到三菱公司的污泥?祐春公司污泥運到三菱公司,詹寶吉如何處理?)他有加工賣給管路,CLSM的管路。」

、「(問:你說他有加工?)有。」

、「(問:那他有無加入其他原料來攪拌?)我們的低強度CLSM本來就是這樣,那是政府推廣的綠能再造工程。」

、「(問:詹寶吉有無加入任何的像沙子、水泥這種原料來攪拌?)有。」

、「(問:還是只是單純堆在現場?)他有攪拌。」

、「(問:有加原料嗎?)有。」

、「(問:加什麼?)加水泥、砂石。

」、「(問:詹寶吉有無做出任何低強度混凝土?)有。」

、「(問:他賣給誰?)我只聽他講有賣給台電的管路工程。」

、「(問:你在102 年5 月1 日你說詹寶吉是部分有生產,但是他摻什麼你不太清楚,有部分讓別人載去倒掉,為何你這麼講?)我的想法是他恐怕沒辦法生產那麼多,所以那時我是這樣講。」

、「(問:你的意思是他進污泥太多,做不了那麼多?)對,我的意思是這樣,所以我的質疑他不是全部去摻拌混凝土,那時我的想法是這樣。」

等語(本院卷二一第40頁至第45頁)。

另佐以永固公司於101 年3 、4月間確曾向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泓陞有限公司、傳淶企業有限公司、慶林興業有限公司等數間公司購買大量水泥、砂石、碎石級配等物品,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四三第210 頁至第223 頁),其中永固公司於101 年3 月8 日、13日向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水泥金額即達151 萬7250元,倘被告詹寶吉係以永固公司名義配合被告黃茂富、祐春公司、余弘揚等人堆置、回填祐春公司未完全處理而仍屬廢棄物之污泥,大可於承租三菱公司廠房後坐收祐春公司交付之證明費,又何需付出此等非微之成本購買製作劣質混凝土之材料?況且,永固公司於承租三菱公司廠房期間,亦確販售混凝土予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5 張存卷可證(本院卷四三第224 頁至第225 頁),益徵被告詹寶吉向被告黃茂富租用三菱公司前揭廠房、土地之目的,係用於生產劣質混凝土,且被告詹寶吉於收受祐春公司所稱「其他土類」後,雖品質不如預期,然仍有摻拌、製作成劣質混凝土之行為,被告詹寶吉辯稱係因以此等原料製作成劣質混凝土成本過高,且因公司營運未如預期獲取標案,導致經營不善倒閉,始將所收受之剩餘祐春公司產品置於三菱公司等語,應屬可採。

⒊綜上所析,被告詹寶吉並非為提供土地供祐春公司回填、堆置該公司未經完全處理仍屬廢棄物之污泥,而承租三菱公司之廠房,而祐春公司此等污泥中間處理廠補貼下游廠商之費用,更係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永固公司、詹寶吉、葉泗田與被告何銘軒、余弘揚、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尚乏所據。

⒋至被告祐春公司、永固公司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部分,因被告余弘揚、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及詹寶吉、葉泗田等人均無從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罪,已如前述,則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及被告永固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既均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名,被告祐春公司、永固公司自均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甲之2部分: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甲之2部分,認被告何銘軒、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邱一二(起訴書論罪欄漏列被告邱一二,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除前揭所述證據外,係另以被告黃茂富、詹寶吉、葉泗田等人之供詞、證述,及三菱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間之買賣合約書等為其依據。

惟查:⒈就被告何銘軒部分:①就被告何銘軒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雖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之2 說明甚詳,是被告何銘軒雖知悉祐春公司未將收受之產品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仍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相繩。

②就被告何銘軒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部分:⑴以對外關係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甲之2 所示部分,係被告黃茂富與被告李俊志聯繫後,由被告李俊志聯繫調度被告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載運附表一(二)之2 所示之污泥前往三菱公司,業據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說明甚詳,而證人即被告黃茂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有無見過祐春公司的何銘軒?)有。」

、「(問:時間、地點?)在祐春公司,就他們工廠。」

、「(問:在你的認知裡面,祐春公司的老闆是誰?)余弘揚是負責人。」

、「(問:何銘軒是什麼角色?)我不曉得。」

、「(問:在本案之前,你認識何銘軒嗎?)不認識。」

、「(問:本案業務你有跟何銘軒接觸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二一第39頁、第66頁),足徵被告何銘軒並未參與祐春公司與三菱公司之業務往來,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黃茂富有何犯意之聯絡。

⑵以對內關係而言:被告何銘軒雖為眾祐聯行集團之執行長,然眾祐聯行集團旗下之之各公司既均設有實際負責人,則被告何銘軒是否知悉祐春公司各時期之負責人如何處理公司堆置於廠內之污泥?祐春公司之負責人是否與提供土地者一同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或僅係將祐春公司之污泥交予製磚場或水泥混凝土製造業任意使用?仍應視卷內跡證加以判斷,不得僅以被告何銘軒身為集團之執行長,逕認被告何銘軒全盤知悉祐春公司污泥之處理情形與去向。

檢察官認被告何銘軒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除前述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甲之1部分所示之論據外,無非另基於扣案之祐春公司週報,認定被告何銘軒對於祐春公司污泥去向知之甚詳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祐春公司此等污泥中間處理廠之利潤來源,係來自其等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處理費,公司利潤並非來自販售成品之價金,此乃污泥中間處理廠之行業特性,祐春公司雖補貼下游廠商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情況,然此乃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以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而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業如前述,中間污泥處理廠於成本控管之範圍內補貼下游廠商費用,無非是為促進下游廠商更有意願使用污泥處理廠之產品,而使中間處理廠不致因產品貯存過多而無法繼續營運,檢察官徒憑一般買賣交易之獲利模式,而以下游廠商所獲取之補貼費,即為祐春公司為回填、堆置該公司未經合法處理污泥所支付之費用云云,顯然未慮及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不足為不利被告何銘軒之認定。

被告何銘軒於偵訊中固供稱:「(問:祐春公司每週開的週報由誰主持?誰要參加?)是環境資源部的週報,由環境資源部的部長周士鈞負貴召開,他有邀請我共同出席,由部長周士鈞主持,由祐春公司、祐燊公司、眾祐聯行公司各負責人負責報告,眾祐聯行公司的負責人是游文珊,但由周士鈞代為經營。」

、「(問:依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周士鈞等人在偵訊所述,祐春公司的週報參加的人包含業務人員及廠務人員,主持會議的是何銘軒或周士鈞,業務人員的部分有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杜逸普、林煒育,廠務人員的部分有黃瑞安、陳偉廷等人會參加。

是否如此?)參加人員裡面,含3 個公司的業務、廠務,是3 個公司提供場地輪流舉行,負責主持的人是周士鈞,我只是在旁邊共同參與」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六第94頁至第98頁),而觀諸扣案之祐春公司週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四第204 頁至第232 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三第198 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於「成品出場部分」固記載「三菱」,然三菱公司為從事經銷水泥買賣、預拌混凝土及砂石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之公司,此有三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佐(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75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六第423 頁至第424 頁),是被告余弘揚或李俊志於週報時,雖陳述祐春公司將產品銷售予三菱公司,然祐春公司將產品銷售予三菱公司此等從事經銷水泥買賣、預拌混凝土及砂石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之公司,形式上完全符合新竹縣政府核可之產品使用機構,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各次週報之實際過程為何,又如何臆測各次週報業已淪為眾祐聯行集團每週共同研議如何為犯罪決意之情事。

綜上,被告何銘軒前揭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徒以被告何銘軒為眾祐聯行集團之執行長,即臆測被告何銘軒與被告李俊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屬速斷。

⒉就被告游光暘部分:①就被告游光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雖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之2 說明甚詳,自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相繩。

②就被告游光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部分:⑴以對外關係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甲之2所示部分,係被告黃茂富與被告李俊志聯繫後,由被告李俊志聯繫調度被告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載運附表一(二)之2 所示之污泥前往三菱公司,業據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說明甚詳。

而證人即被告黃茂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游光暘有無在101 年年初到三菱公司找你?)有。」

、「(問:談什麼事情?)談車輛調度問題。」

、「(問:只有這樣嗎?)是。」

、「(問:102 年7 月26日你在偵訊時說游光暘有推廣使用祐春公司的產品,這是什麼意思,有無這件事情?)有。」

、「(問:推銷什麼?)祐春公司生產的半成品。」

等語(本院卷二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益見被告游光暘僅就調度車輛部分之業務與被告黃茂富有所接觸,而對於被告余弘揚、李俊志等人為消化祐春公司產品之庫存量,而與被告黃茂富約定佯裝由三菱公司向鑫昇建材行購買代銷之祐春公司產品乙節毫無所悉,否則,倘被告游光暘確實參與被告黃茂富等人以三菱公司廠房土地堆置、回填仍屬廢棄物之祐春公司污泥之犯行,則被告游光暘當知悉祐春公司僅係迂迴將自稱之產品載運至三菱公司堆置、回填,則其與被告黃茂富見面之際,又何需大費唇舌向被告黃茂富推廣三菱公司使用祐春公司之產品?是以,稽之全卷跡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游光暘與被告黃茂富有何犯意之聯絡。

②以對內關係而言:被告游光暘雖自101 年4 月至102 年1 月間擔任祐春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被告周士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一個原則是,誰管的業務,公司的小章應該就是拿在誰的手上,所以看公司的小章拿在誰手上,那個時候業務就是他負責的,不以營運負責人為準,但因為我是環資部部長,所以公司的內業簽到我這邊來我都會簽。

環資部在週報的時候,祐春公司是一直都是黃瑞安負責廠務部分的報告,而業務的部分應該由余弘揚跟李俊志報告,游光暘擔任負責人的時候不用負責報告,印象中他就是管車輛的調派等語(本院卷四六第172 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邱淑芬於偵訊中先後證稱:游光暘於101 年5 月份到102 年4 月1 日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負責人的小章都在余弘揚的手上,游光暘那時負責祐立公司派車,以及擔任人間大地建材行負責人,從101 年5 月開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游光暘,但他人沒有在廠內工作,所以我當時我會計事務都沒有經過游光暘,而是交周士鈞審核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二第192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二第146 頁反面),而被告余弘揚於偵訊中供稱:「(問:依邱淑芬所講的,周士鈞是101 年6 月份開始管理祐春公司的廠內外事務,你是直到102 年4 月份才離開祐春公司到眾祐公司去的,雖然101 年5 月份到102 年4 月1 日是由游光暘擔任祐春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公司負責人的小章還是在你手上,他如果要開取款條的話,必須要由游文珊開公司大章,由你蓋公司小章?)是。」

(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二第146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1 年4月你擔任祐春公司負責人之前,是否知道游光暘在祐春公司內是負責哪一項工作業務?)我的印象中,游光暘好像在101 年3 、4 月有到祐春做一些車輛調度的工作而已。」

、「(問:游光暘的工作內容是否要負責操作廠內的旋轉窯?)不用。」

、「(問:游光暘是否需要負責祐春湖口廠成品的含水率檢測?)不用。」

、「(問:你剛剛有講到101 年4 月以後,祐春公司負責人改為游光暘?)對。」

、「(問:4 月份以後游光暘的工作內容有無明顯變更,或跟以前不一樣?)我的印象中他好像都是在做車輛的調度比較多。」

等語(本院卷三六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反面)。

是以,被告游光暘於101 年4 月至102 年4 月間雖為祐春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然其僅係於集團內擔任調度車輛之工作,在祐春公司之經營模式中,名義上擔任何種職位,僅係形式上職稱之變動,實質上祐春公司係由何人決定公司之經營方向、由何人決定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等情,不得僅憑當時對外之職稱而定。

而被告游光暘雖於上開期間擔任祐春公司名義負責人,然既僅被動經由被告余弘揚、李俊志等人之通知而聯繫祐立公司調度車輛載運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游光暘知悉、參與被告李俊志等人與被告黃茂富共同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處理之污泥堆置、回填於三菱公司廠房之犯行,公訴意旨以此為據,尚不足為被告游光暘不利之認定。

⒊就被告游文珊、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等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文珊、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其所持要與前揭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證據相同,然公訴人此部分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游文珊、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等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之犯行,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茲不贅述。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乙部分: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乙部分,認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除前揭所舉之證據外,係另以同案被告劉國隆、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鍾明雄、鍾明亮等人之自白為其依據。

經查:⒈公訴意旨於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犯行,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茲不贅述。

⒉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劉國隆、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鍾明雄、鍾明亮等人之自白欲佐其說,然查:①被告劉國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證述如下:⑴被告劉國隆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何時開始跟「祐春環保公司」有生意往來?與何人聯繫?如何聯絡?)大約101年3 月開始有生意往來,斷斷續續至101 年6 月止。

與祐春環保公司余弘揚經理聯繫。」

、「(問:你處理祐春環保公司廢棄物費如何計算?處理費用向何人領取及交付?)每半個月結算1 次,1 公噸處理費800 元不含證明費。」

、「(處理費用是向余弘揚領取,他都是拿現金給我,有時在祐春公司會議室拿給我,有時在外面便利商店拿給我。」

、「(問:你是透過何人認識『祐春環保公司』余弘揚?)大約101 年2 、3 月朋友介紹,說余弘揚要用車輛運輸,運輸至三菱公司。」

、「(問:你仲介何人載運『祐春環保公司』之污泥?價金如何計算?)我叫林政源車隊去載運。

我叫林政源先去祐春環保公司載運污泥至三菱公司(有時有傾倒、有時沒有傾倒),每公噸處理費是750 至780 元不包含土尾及證明費。」

、「(問:你如何處理祐春環保公司之廢棄物請詳述之?)祐春公司余弘揚經理會用電話聯繫我,載運污泥時間及所需要的車輛台數,我就會打電話聯絡林政源,林政源有時會去有時會叫司機去祐春環保公司找余弘揚經理,余經理就會聯繫載運污泥相關事宜,司機拿到磅單後,再載運污泥至三菱公司,有時會傾倒至公司內,有時會繞場後再載運出去傾倒。」

、「(問:為何車隊要進去『三菱公司』繞場再載運出去傾倒?何人所指使?)是祐春公司余弘揚經理跟三菱公司老闆黃茂富交代我要車隊去三菱公司繞場再載出去傾倒,他說有經過三菱公司後,再載出來這樣是合法的,他說也是怕公家機關跟監,比較不會困擾。」

等語(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卷一第307 頁至第308 頁反面)。

⑵復於偵訊中證稱:「(問:101 年3 月1 日三菱公司有派人間大地建材行簽買賣契約書,是透過劉國隆跟余弘揚談過後,才找三菱公司嗎?)余弘揚於101 年3 月初叫我找車隊去祐春公司載污泥,我有聽司機說是溼溼的,我沒有去現場看過,我是叫林政源的車隊,他有沒有叫別人我不知道,然後余弘揚就說從祐春公司載出來,然後載到三菱公司換磅單,從祐春公司有給磅單,到三菱公司再換成三菱公司的出貨車,祐春公司的磅單就交給三菱公司的人,然後到三菱公司之後有時候有下貨再裝料載出來,有時候沒有,就是繞場後載去林政源自己找的土尾倒,我有聽他說倒在61線的橋下,但他沒有說在哪裡,實際位置我不知道。

祐春公司跟三菱公司所簽的買賣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我並沒有將三菱公司介紹給祐春公司做為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產品去向的廠商,這個部分我沒有參與。

我跟余弘揚拿每公噸800 元的運輸及土尾的錢,我給林政源的錢有每公噸720 及750 元的價錢,如之前所講的,我沒有提供混凝土廠的牌給余弘揚」、「(問:你們承接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業務是跟何人議價?)余弘揚。

他是負責祐春公司對外接洽出料業務的人,價錢也是他在規定的,他給我的價錢只有包含土尾及運輸費,我沒有跟他打過合約,所以沒有證明費。」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五第38頁至第40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祐春公司是否在合作清運污泥?)幫它清運,不算合作。」

、「(問:反正有在幫祐春清運?)對。」

、「(問:清運什麼東西?)污泥。」

、「(問:你都是跟祐春公司的哪一位接洽的?)余弘揚。」

、「(問:祐春公司的土出來之後運到土尾場,是拿哪一家公司的出廠證明拿去倒?)它是要經過三菱。」

、「(問:你在102 年3 月1 日警察問你時,你說你告訴林政源的車隊要去桃園龍潭的三菱繞一繞,進去之後不用倒,在直接開到神岡土尾場去傾倒,有無這件事?)有。」

、「(問:為何要到桃園龍潭的三菱公司去繞,是誰說要這麼做的?)我跟余弘揚、黃茂富在祐春裡面的辦公室,3 個坐在那邊,黃茂富跟余弘揚坐在那邊說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聽到,在簽什麼合約蓋什麼章我不知道。」

、「(問:你在102 年3 月7 日偵訊時你說,101 年3 月祐春公司的余經理跟黃茂富跟你到祐春公司的辦公室討論要如何從祐春到三菱,證明費要怎麼算,你就說叫林政源的車隊到祐春載污泥之後,載去三菱公司繞場出來,有無這件事情?)有。」

、「(問:明明是你們三個人討論的,你剛為何說不知道?)我有說3 個人。」

、「(問:但是你剛才說他們2 個怎麼簽合約你不太清楚?)費用我不知道。」

、「(問:這個做法是3 個人討論出來的?)是。」

、「(問:這次你說到證明費,證明費是什麼東西?)進到場裡的費用。」

、「(問:說清楚一點?)進到混凝土場的費用。」

、「(問:你說進哪裡?)三菱。」

、「(問:進三菱公司繞一圈要給他費用?)是。」

、「(問:那個費用叫什麼?)證明費。」

、「(問:證明費要證明什麼事情?)證明污泥有到混凝土場裡面。」

、「(問:你說要證明污泥是從三菱出來的意思?)是。」

等語(本院卷二三第93頁反面至第108 頁)。

②被告林政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證述如下:⑴被告林政源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的車隊前往『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何人引介或聯繫?係向何人領取金錢?)是劉國隆向我叫車直接去新竹湖口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區載運廢棄物的。

都是跟劉國隆領取的。」

、「(問:你車隊司機於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裝載好廢棄物後,係直接往南至土尾場亦是先前往其他地方?)劉國隆交代我們的車隊要先到桃園龍潭的三菱公司,進入廠內後不用傾倒就直接載出開到土尾廠傾倒。」

、「(問:承上,為何要先開到桃園龍潭的三菱公司後沒有傾倒就直接載運外出?)我認為應該是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要躲避環保單位的稽查取締,所以叫我們到三菱公司製造有進場的假象,因為三菱公司應該有錄影畫面,我猜想這是他們要我進去繞場的原因。」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二第253 頁至第259 頁)⑵其於偵訊時證稱:「(問:劉國隆說101 年3 月初開始他就有請你到祐春公司載污泥,有時直接去祐春載,然後到三菱繞場,之後到別的地點傾倒,有時是直接到三菱載污泥後,到別的地點傾倒?)是。

大概只有載了一個月,並沒有每天載。」

等語(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卷一第284 頁至第286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1 月17日警察在你家扣到隨身碟,裡面有101 年4 月17日、4 月19日馬進利4 個人有從祐春載貨到臺中神岡,有無此事?)有載,但是載到那裡我本人沒去我不知道。」

、「(問:是誰介紹你的?)劉國隆。」

、「(問:你本身有無跟祐春的人講過?)沒有。」

、「(問:馬進利這4 人去祐春載之 後,是否直接去神岡還是有去桃園龍潭的三菱公司繞一圈? )有。」

、「(問:有去繞?)是。」

、「(問:你在102 年2 月26日警詢時問你,你說是劉國隆交代說你的車隊要去 三菱公司繞一圈,進去之後不用倒再載出來,是否如此?)是。」

、「(問:為何要去桃園三菱公司繞場?)我不知道,他叫我這樣做,我就照這樣做。」

、「(問:誰叫你這樣做的?)劉國隆。」

等語(本院卷二三第109 頁至第120 頁反面)。

③被告何誠明、馬進利、鍾明雄、鍾明亮於警詢時均供稱:是老闆林政源通知我去祐春公司載運,並交待車子載完貨之後要再去三菱公司,將至祐春載運的單子拿給三菱公司的人,他會再拿1 張三菱公司抬頭的單子給我們,再至土尾場,老闆都會先聯絡,最後叫我載去神岡那邊倒,我先繞到三菱公司,將祐春開立磅單拿一張給三菱公司的老闆黃茂富,換三菱公司抬頭所開立之磅單,再走國道三號回到梧棲停車場,隔天再到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旁國有土地傾倒等語(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卷一第252 頁至第255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反面、第258 頁至第26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8524 號第70頁至第72頁)。

④綜上互核,被告林政源、馬進利、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固自白於駕駛附表一(二)乙之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後,先前往三菱公司繞場,並隨即載運前往神岡土往場等地堆置、回填,然此等前往三菱公司繞場而形塑出祐春公司產品係銷往合法混凝土廠之行徑,既係由被告余弘揚、黃茂富、劉國隆一同研議得出之方式,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馬進利、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復未曾與被告余弘揚以外之祐春公司人員接觸商談載運前往三菱公司繞場之事宜,則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馬進利、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之自白,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余弘揚、黃茂富以前揭手段迂迴避免查緝,而共同非法清除祐春公司污泥之犯行,至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是否知情、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祐春公司污泥之犯行,仍無從憑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馬進利、鍾明雄、鍾明亮、何誠明之自白得以窺知,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明方法,當不足以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一(二)丙部分:被告劉俊欣、吳夢玲及展源公司負責人洪淑玲於檢察官偵查過中未曾到案說明,渠等於本案之分工模式、參與程度為何?是否知悉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污泥?是否知悉祐春公司產品之使用用途為何?被告劉俊欣向被告黃茂富承租廠房後,是否確實將祐春公司運送至該處之污泥使用於混凝土原料或製磚原料?均無從知悉,僅得由被告黃茂富之供詞、證述加以釐清。

然查:⒈證人黃茂富於警詢時供稱:我後來以鑫昇建材行名義向祐春公司買進的污泥約全部交給展源公司處理,估付給60萬費用給展源公司的劉俊欣處理,每個月我三菱公司廠租給他25萬,押金3 個月共75萬,當初101 年12月左右訂定租賃契約,他先拿25萬元給我,一個月後,再拿15萬元給我,所以我總共拿了他100 萬元(4 個月的租金),押金3 個月共75萬沒有拿到。

我看他有買一些水泥回來攪拌,攪拌後我就不知道他如何處理了等語(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卷一第300 頁反面)。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把三菱公司租給展源再生公司劉俊欣後,他如何清運祐春公司的污泥?)…永固公司剩下的一部分污泥我連同三菱公司原有剩下的砂石原料混合後,以60萬元代價轉讓給展源公司的劉俊欣,後面劉俊欣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

、「(問:該筆土地承租給劉俊欣後,你是否知道作何用途?)有告訴我說是要做為劣質混泥土場。」

、「(問:劉俊欣引進事業污泥堆置於公司內何處?污泥來源為何?你是否參與?你是否有抽區佣金?如何抽取?)一樣是公司大門進去左側的地方。

永固公司的我知道但是展源的部份我不知道。」

、「(問:你承租予展源公司後你是否有再到過公司?何時回去過?)有。

承租給他後大約在農曆過年後有回去跟他收取租金。」

、「(問:承上,你進入公司後有看見何人?作何事?)現場有4 至5 人其中我只認識王永斌,其他我不認識。

我有看到裡面的員工在製造四方形水泥塊。」

、「(問:劉俊欣承租該筆土地是否有僱用員工?姓名為何?)有看過4 至5 名。

我不知道。」

等語(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79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0576 號卷第23頁)。

⒉證人黃茂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詹寶吉說後來他沒有能力可以處理,就把污泥留在三菱公司的混凝土場裡交給你處理?)是。

那一堆我也不曉得多少,詳細數量我沒有去看,我後來請劉俊欣去處理,劉俊欣有買一些水泥去拌一拌,去做豆腐方塊,我只有初期有看到,後來我都沒有看到。」

、「(問:從102 年1 月9 日到102 年4 月30日,由祐立公司派車載到三菱公司的污泥成品,是否都由展源再生公司的劉俊欣去處理?)是。」

、「(問:劉俊欣是跟祐春公司的誰接洽?)我介紹劉俊欣跟祐春公司的李俊志去談的,我不知道單價,但是101 年9 月到12月我跟李俊志拿的每公噸處理費用是850 元。」

、「(問:展源再生公司租用三菱公司的場地後,你就是每月跟劉俊欣拿25萬元租金,你有無再跟祐春公司依進場的噸數拿證明費?)沒有。」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二第273 頁)。

⒊依證人黃茂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劉俊欣向承租三菱公司之廠房後,經由被告黃茂富之引見而與被告李俊志聯繫使用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縱然證人童義修、黎俊岳均證稱「祐春公司之產品含水率過高,如欲使用作為劣質混凝土成本過高」等語(詳前揭有罪部分之理由所述),然依被告黃茂富前揭證述,被告劉俊欣於承租三菱公司廠房後,既確實僱用員工從事水泥方塊之加工,則被告李俊志、劉俊欣是否係透過三菱公司以簽訂虛偽買賣合約之方式,由被告黃茂富將「承攬之非法污泥處理業務」轉包予被告劉俊欣,非無疑問。

再參以被告黃茂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是否在101 年12月26日跟展源簽預拌廠租賃契約書?)有。」

、「(問:展源的老闆是誰?是否為劉俊欣?)是。」

、「(問:你有無看到展源登記的老闆洪淑玲?)沒看過。」

、「(問:你是否介紹劉俊欣去找李俊志談?)有。」

、「(問:談什麼事情?)他要祐春公司的原料。」

、「(問:誰要原料?)劉俊欣,所以我帶劉俊欣去跟李俊志認識。」

、「(問:如果劉俊欣他單純要祐春公司的原料,他為何不直接找祐春,中間還要經過你?)劉俊欣跟我說他不認識李俊志,所以要我帶他去。」

、「(問:帶去就單純認識就好,為何還要跟你簽這個約?)因為祐春公司說一定要有合法的工廠登記證廠商才能來簽約。」

、「(問:你說祐春的誰講?)李俊志。」

、「(問:李俊志說什麼?)他說一定要有合法的廠商才可以跟他們拿工廠的半成品。」

、「(問:你把三菱公司廠房租給劉俊欣,意思是否為你要把污泥業務轉包給劉俊欣?)對,那時我沒有能力處理的部分,因為初步加工過的廢土,就是我初步加工過的東西整個轉給劉俊欣。」

、「(問:什麼叫做你沒有能力處理?)後面我沒有客戶群。」

、「(問:劉俊欣的好處又是什麼?)他租我廠房就這樣。」

、「(問:他是否可以跟李俊志拿每公噸850 塊?)這部分是他們之間在談的,我不了解。」

、「(問:劉俊欣租你的廠房之後,從102 年1 月9 日到102 年5 月1 日劉俊欣是否繼續從祐春公司進污泥或所謂的土到三菱公司?)我有看到。」

、「(問:劉俊欣運到三菱廠房有無加工?)有。」

、「(問:還是堆著而已?)我那時有看到他做水泥磚塊。」

、「(問:什麼叫水泥磚塊?)就是擋土牆的水泥方塊。」

等語(本院卷二一第58頁至第61頁)。

是以,依黃茂富前揭證述、供詞,堪認被告劉俊欣於收受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後,非無用於劣質混凝土之使用,檢察官於被告劉俊欣、吳夢玲均未到案之情形下,徒以被告劉俊欣向被告李俊志收取每公噸850 元之處理費,逕認被告劉俊欣係與承攬祐春公司非法處理污泥之業務,而以上開代價收取污泥後堆置於三菱公司廠區內,實嫌速斷,並忽略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⒋此外,檢察官認被告劉俊欣自102 年1 月9 日至102 年5 月1 日間,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妻子吳夢玲及怪手司機葉泗田云云(見起訴書第25頁倒數第3 行)。

然查:①被告劉俊欣、吳夢玲未曾到案乙節,已如前述,而本院遍查全卷,除被告龍民貴於偵訊中供稱:我打簽單上面所留的電話,他就留劉太太的電話給我,我就找劉太太,我從102 年農曆年後就跟劉太太聯絡進場的事情,中間停了3 、4 個星期,昨天才又跟劉太太聯絡載污泥過去,我說的劉太太是吳夢玲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三第153頁),被告黃茂富於偵訊中證稱:「(問:101 年12月份劉俊欽跟你租廠房後,開始收祐春公司的料,收到何時為止?)他陸續都有收有進,我最後一次看到有車子載污泥進場是在1 、20天前,現場都有人在顧著,顧的人是劉俊欽跟他老婆。」

等語(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卷一第370 頁反面),此外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吳夢玲之證據資料,本件檢察官既認定被告祐春公司係經過縝密、迂迴之犯罪計畫,而於100 年1 月間即以挾帶之方式擅自變更產品含水率,何以僅憑被告吳夢玲曾聯繫司機載運祐春公司產品及曾出現於三菱公司廠房現場,即得認定被告吳夢玲知悉祐春公司之縝密犯罪計畫,並參與被告黃茂富將「非法污泥處理業務」轉包與被告劉俊欣之犯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吳夢玲部分,實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嫌疑。

②檢察官另指被告葉泗田為被告劉俊欣之怪手司機,然經遍覽全卷,並無被告葉泗田受僱於被告劉俊欣或展源公司之任何資料,而被告葉泗田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只有在101 年3、4 月到永固公司工作,我離開的時候永固公司還沒有收起來,我不知道劉俊欣、吳夢玲,也沒有聽過展源再生有限公司,我101 年3 、4 月受僱詹寶吉的時候,是在龍潭的三菱廠房當怪手司機,我101 年4 月左右離開該廠區後,就沒有再回到該廠區工作過等語(本院卷六第216 頁正反面),而被告詹寶吉於偵訊中亦供稱:葉泗田在公司做2 個多月而已,從101 年3 月到5 月份,之後就沒有請怪手司機,由開預拌車的司機兼怪手,後來生意不好,也沒載幾台車,就沒有再請怪手司機了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一第383 頁反面),檢察官究以何依據認定被告葉泗田與被告劉俊欣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無從得知。

況且,被告葉泗田於102 年4 月16日即因他案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見檢察官認定被告葉泗田自102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仍與被告劉俊欣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云云,要屬無稽。

⒌綜上所析,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劉俊欣、展源公司係為提供土地由祐春公司回填、堆置該公司未經完全處理仍屬廢棄物之污泥,而承租三菱公司之廠房,而祐春公司此等污泥中間處理廠補貼下游廠商之費用,更係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欣、吳夢玲、葉泗田與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嫌,實乏所據。

⒍至被告祐春公司、展源公司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部分,因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及劉俊欣、吳夢玲、葉泗田等人均無從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罪,已如前述,則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被告展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既均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名,被告祐春公司、展源公司自均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㈠附表一(三)所示之司機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前往祐春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祐春公司產品前往振翔公司,有如附表一(三)資料來源欄所示之統計資料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102 年6 月3 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樣計畫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樣記錄表及會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第137 頁至第171 頁),並有振翔公司與鑫昇建材行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扣案可佐。

㈡證人黎俊岳於偵訊中證稱:「(問:之前於102 年5 月30日偵訊中,你供稱於101 年11月份簽合約之前,你有在新竹市的海產店跟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吃飯,並且有談到污泥的處理價格,是否正確?)是。」

、「(問:101 年12月10日正式進污泥後,每星期五會到振翔砂石場來,把污泥處理費用交給你、徐巧芸、陳淑玲的有那些人?)通常是李俊志,若李俊志沒有空,就是由杜逸普過來。

錢通常我在收,但有時徐巧芸、陳淑玲也會收,李俊志、杜逸普拿錢過來時,會提供明細跟我核對,上面有使用費,也就是污泥處理費,每公噸是550 到700 元不等,證明費每公噸50元另計,拿到錢之後,我會在上面簽名。」

、「(問:為何上次沒講到杜逸普?)因為他很少會來,我只知道他在祐春公司上班,他是業務,他應該是對李俊志報告。

有時候何銘軒、李俊志、周士鈞會來聊天。」

、「(問:何銘軒、李俊志、周士鈞、杜逸普都知道進到振翔砂石場的污泥實際上不會做為混凝土的原料嗎?)這些污泥就只是屯著,何銘軒、李俊志、周士鈞有跟我說這些東西要做為磚窯場的原料。」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反面)。

㈢證人黎俊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⒈「(問:祐春載運到振翔的每一車,你是否有親自去檢查、檢測、觀看?有,都有在現場。」

、「(問:是否每一台車都有親自看?)幾乎。」

、「(問:你有無親自去檢測含水率,或是檢測該物是否為廢棄物?)我沒有儀器可以檢測。

」、「(問:你是否沒有辦法檢測?)沒有辦法。」

、「(問:你在偵查中曾經向檢察官陳述,你收了祐春公司的廢棄物污泥後,你都如何處理,你的回答說,有些倒在自己私人土地上暫存,有些載到恆笙土資場暫存,你也怕被發現,於是用你們的砂石覆蓋在上面,這樣味道不會跑出來。

關於倒在自己的私人土地上暫存的這些作為,以及載到恆笙土資場的這些事情,是否為你自己的決定?)對,我自己決定這樣做。」

、「(問:是否非周士鈞指示你這樣做?)他們只是到我這邊來,沒有指示我要怎樣做,他們要我處理這些東西。」

、「(問:如何處理?)用水泥加工的方式去處理這些東西,處理過程中,不能用,成本太高,所以收他們東西也沒有很久。」

等語。

(本院卷十七第63頁至第70頁反面)⒉「(問:你剛剛有跟檢察官回答說,你有去祐春湖口廠參觀,當天你參觀,你是否確定他們有運作,是否有在做一些乾燥處理?)有。」

、「(問:你剛才說,你進去之前很臭,不想進去,你進去完之後,處理完之後,是否比較不臭了?)還沒走完就想吐了。」

、「(問:你回答說你有看到成本,進去之前很臭,產品出來之後是否比較不臭,是否有印象?)因為那是密閉空間。」

、「(問:你至少是有評估過,看過之後才跟人家簽約,是否如此?)對。」

、「(問:剛剛契約你有看過,契約記載乙方即振翔公司使用甲方即鑫昇建材行,亦即祐春的產品,所以你是否是要使用他們的產品?)對。」

、「(問:〈請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第181 頁〉現在是否要做更高階的東西,從這個其他土類更高階的東西,所以人家才要補貼你,你剛剛所講的,即550 到700 ,再加50元的處理費,讓你去買水泥,契約第四條記載,你們乙方要按照人家的合約內容來使用,如果沒有按照使用的話,如果過程出問題的話,都要找你,所以可否請你想想看人家給你這樣的處理費用,是不是拜託你,是否要再做一個更高階的,不要變得是不能用的廢棄物,當時是否是這樣跟你約定?)是。」

、「(問:後來你是否是因為你覺得不符合成本,可能要補貼到1500到2000,才有辦法做成這樣,是否如此?)是。」

、「(問:所以當時你就認為這個東西還是可以用,只是因為後來你自己評估覺得不像你所想的那樣,是否如此?)是。」

、「(問:是不是何銘軒,你跟他有見過兩次面,一次是在你去參觀他們祐春公司在海鮮店那邊見過一次,第二次就是在廠裡面跟你談車隊,是否是見過這兩次?)還有去磚窯一次。」

、「(問:所以是否總共是三次,你的記憶是否如此?)是。」

、「(問:在你去參觀祐春以後,到海產店去吃飯,那時候是否是還沒有簽約?)還沒。」

、「(問:那次還沒有簽約的時候,是否有談論到內容,談到這個處理合不合乎成本,是否有談到此事?)之後才說,因為還沒做。」

、「(問:當天在那邊談,是否都是在談合作如何把這些產品來做成,混凝土類等,是否在談這些事情?)對,還有談車隊的事情。」

、「(問:你說你處理之後,你是發現不符合成本,大概多久發現的?)大概一個月後。」

、「(問:一個月後你發現不符合成本,你向何人說?)李俊志人來,我就跟他講。」

、「(問:你跟李俊志講的時候,你們談的過程當中是不是只是在談不符合成本這些事情?)是。」

、「(問:有沒有談到不符合成本,你有無跟李俊志講,還是李俊志跟你講,不符合成本,有沒有其他方法處理,是否有這樣講?)有。」

、「(問:什麼方法來處理?)他就說送磚窯場這個方法。」

、「(問:是否還有別的方法?)沒有。」

等語(本院卷二十第48反面至第51反面)。

⒊本院審酌被告黎俊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按:被告黎俊岳僅於辯論時辯稱,其歷經多次審理程序才知道祐春公司污泥是屬於未經合法處理完成的廢棄物),是其自始即無袒護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周士鈞、何銘軒之意,所為證述憑信性甚高,堪值採信。

綜上所析,被告黎俊岳自始確欲收受祐春公司所稱產品以作為劣質混凝土之用,嗣因發現該產品如欲作為劣質混凝土使用,與其原先評估所需之成本不符,被告黎俊岳雖向被告李俊志反應,並經被告李俊志允諾污泥載往眾祐聯行集團旗下之磚窯場,然因被告李俊志遲未有所載運之行動,為避免臭味遭致抗議,遂「自行決定」將廠內級配與污泥攪拌後堆置在振翔公司之砂石場內,或指示員工蔡金宏載運至恒笙土資場、苗栗縣銅鑼鄉福興村芎蕉灣段之土地上堆置,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自始即與被告黎俊岳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告黎俊岳提供振翔公司廠區、恒笙土資場或芎蕉灣段土地,供祐春公司、黎俊岳共同堆置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

㈣就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鍾雅雰、黃宏彬、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及被告徐巧芸、陳淑玲、蔡金宏等人雖經檢察官認定共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犯行云云。

然查:⒈公訴意旨於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舉之證據,與前揭所據證據相同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鍾雅雰、黃宏彬、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犯行,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黎俊岳於收受祐春公司所稱之產品前,僅與被告李俊志、余弘揚、周士鈞、何銘軒有所接觸,此據被告黎俊岳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第173 頁),無從認定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鍾雅雰、黃宏彬、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參與祐春公司與振翔公司間就購買祐春公司產品此項業務之往來。

⒊另振翔公司具有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工廠登記證,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水泥、混凝土製造等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第91頁),另依祐春公司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規定,祐春公司所生產之成品,應交付予登記有「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廠商,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既依據祐立公司之指示,前往祐春公司將該公司所稱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振翔公司,顯然符合收受祐春公司所製成品資格之廠商,且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亦確實將載運之物品卸貨於振翔公司內,並無形式上繞場等異常行為,更難認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等司機,將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具有收受資格之振翔公司,在主觀上有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識。

⒋另被告杜逸普、林煒育雖曾將祐春公司之補貼費用送往振翔公司,然祐春公司此等污泥中間處理廠之利潤來源,係來自其等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處理費,公司利潤並非來自販售成品之價金,此乃污泥中間處理廠之行業特性,祐春公司雖補貼下游廠商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情況,然此乃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以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而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業如前述,中間污泥處理廠於成本控管之範圍內補貼下游廠商費用,無非是為促進下游廠商更有意願使用污泥處理廠之產品,而使中間處理廠不致因產品貯存過多而無法繼續營運,檢察官徒憑一般買賣交易之獲利模式,而以下游廠商所獲取之補貼費,即為祐春公司為回填、堆置該公司未經合法處理污泥所支付之費用云云,顯然未慮及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均不足為不利被告林煒育、杜逸普之認定。

⒌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巧芸、陳淑玲、蔡金宏共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檢察官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告徐巧芸、陳淑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蔡金宏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依據。

惟查:①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陳淑玲、徐巧芸於偵查中之供詞如下:⑴被告陳淑玲於偵訊中稱:「(問:為何本署102 年偵字第00000 號案件搜索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祐春公司會扣到鑫昇建材行開給振翔公司其他土類的銷售發票?)車子進來會載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在辦公室,我很少出去外面,老闆會在外場管控車輛進出,而老闆娘負責跑銀行,發票的話是振翔砂石場每個月載出去到混凝土廠的砂石,會半個月結一次,然後由我開發票去向混凝土請款,而進項發票由廠商寄過來交給老闆娘徐巧芸收,這部分我不會注意看,徐巧芸會整理好後,放我桌上,我放抽屜裡,每兩個月整理發票寄給日祥會計師事務所,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該事務所在竹南鎮。」

、「(問:既然你每兩個月匯整一次進銷項發票給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外帳以報稅,怎麼會沒看過進項發票是什麼東西?)除了是有卡車或挖土機維修的單據,我才會去看發票連同維修單,其它進項發票就直接收起來。」

、「(問:你雖然人在辦公室,你仍會看到振翔砂石場外場的狀況?)會。」

、「(問:你有看過黑色會發出臭味的污泥嗎?)沒有。」

、「(問:依本署在祐立公司所扣到的該公司員工陳芳菁所製作的要向鑫昇建材行請款的運輸明細,由祐春公司指派祐立公司的車輛載運污泥到振翔砂石場的時間應該是從101 年12月10日到102 年4 月1 日止,是否如此?)期間我不清楚,我看到是有黃有黑的污泥倒下去,老闆就會開挖土機把碎石級配裝上車給蔡金宏載去料斗去打料,打料後我不知道黎俊岳怎麼處理。」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205 頁至第208 頁反面)。

觀諸被告陳淑玲前揭供詞,業已明確表示「車子進來會載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在辦公室,我很少出去外面」,「沒有看過黑色發出臭味的污泥」,被告陳淑玲顯然並未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遑論被告陳淑玲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更明確表示「(問:貴公司與新竹市○○鄉○○路0 段000 號「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無簽訂契約?)我都不清楚。」

、「(問:貴公司與新竹市○○街00巷0 號4 樓鑫昇建材行有無業務往來?有無簽訂契約?)我沒有接洽到我不知道。」

、「(問:警方出示祐春公司102 年1 月份成品出貨表供你辦識,當中有祐春公司與振翔公司的業務往來合作紀錄,是否即為祐春公司有貨品到振翔公司?)我不知道祐春公司有貨品到振翔公司。」

、「(問:你不知道祐春公司的貨品有無到振翔公司,是否代表祐春公司的貨品實際上未到貴公司,只是進場開立進場發票而已?)我不知道」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檢察官於證據清單列舉「被告陳淑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似與卷內證據未盡相符。

⑵被告徐巧芸於偵訊中稱:「(問:你們公司會進的料除了砂石外,有無其它東西?)祐春公司的小李、小周、小余先後各有來過振翔公司,大約是去年底今年初時,我在場,但我待在辦公室裡面,是由黎俊岳在客廳跟他們談,大概是談他們的加工料,黎俊岳有買水泥要和祐春的料加工。」

、「(問:摻了木屑的污泥可以做為水泥的原料嗎?)我不知道。

」、「(問:黎俊岳會去向祐春公司請款嗎?)我不清楚。

」、「(問:你不是說你們公司都跟祐春公司以現金交易,每公噸750 元?)是。

但是我不清楚是黎俊岳去向祐春請款,或祐春公司的人把錢拿到振翔公司。」

、「(問:祐春公司付給振翔公司的錢會入振翔公司的帳嗎?)我沒有記帳,因為金額不大,我先生交給我這筆錢,由我來做運用,家用或用來付甲存的票款、乙存的支出。」

、…「(問:依祐春公司102 年1 月份的成品統計表及2 月份的成品統計表,祐春公司於102 年1 月及2 月份分別付給振翔公司54萬3185元、35萬3687元,這叫做你說的金額不大嗎?)沒有這麼多。

我只能說他們公司內部有太多問題,我覺得他們公司內帳都做假帳。」

、「(問:你沒有留存磅單,也沒有做帳,你依據什麼認定祐春公司做假帳?)我有聽到黎俊岳要跟祐春買料,他們也會貼補我們在加工上面的費用,所謂的加工是指添加水泥後的加工,他們要貼補我們一噸750 元。」

、「(問:這些東西加工之後去哪裡?)這要問黎俊岳,外場加工不是我在負責」、「(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覺得他們反推給我們是不合理的,因為合約裡有載明所進的料無毒無害,如果有問題的話是由眾祐負責,如果祐春公司還有留存合約,裡面會有營登或有檢驗報告。」

…「(問:依本署在祐立公司所扣到的該公司員工陳芳菁所製作的要向鑫昇建材行請款的運輸明細,由祐春公司指派祐立公司的車輛載運污泥到振翔砂石場的時間應該是從101 年12月10日到102年4 月1 日止,是否如此?)大概是,如果黎俊岳不在的話,我有在振翔砂石場的辦公室,李俊志、杜逸普送錢下來我會代簽。」

、「(問:你們本身針對收受祐春公司的污泥,有無做帳?)沒有。

他們來的時候會有估價單,但是沒有過磅,陳淑玲放著之後,等祐春公司的人過來之後,就會拿估價單跟祐春公司的人核對,之後就不會再留存這些估價單了。

我要補充的是,李俊志、周士鈞於102 年初過年前來公司時,我有聽到黎俊岳跟他們反應說不可能把污泥做為混凝土原料,黎俊岳就說不要再進了,102 年元宵節過後,磚窯場會開始,會協助黎俊岳把這些污泥配合我們自己的泥土加工,他們會回收。

對,於污泥進場的時間,我記得有一段時間好像他說他們老闆娘出國了,有停一、兩個星期,後來不配合之後,祐春公司的李俊志還叫我們要進污泥,但是黎俊岳拒絕。」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第205 頁至第208 頁),是以,被告徐巧芸既已明白表示其不清楚振翔公司與祐春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也不知道被告黎俊岳係如何處理向祐春公司購買之產品,更反指隸屬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周士鈞等人將相關刑事責任推諉予其與被告黎俊岳,顯然被告徐巧芸偵查中並未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無從認定有「被告徐巧芸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此項自白之存在。

②另被告蔡金宏於本件偵查過程中,僅由檢察官於102 年7 月5 日以證人身分傳訊過1 次,且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僅詢問被告蔡金宏任職於振翔公司之職位、工作內容如下:「(問:你們在振翔砂石場擔任何職?工作內容?)我是21噸砂石車司機,我有載過石頭跟黑、黃土混在一起的東西,載去恆笙土資場,及振翔公司下面一堆土地(就是照片中苗栗縣銅鑼鄉芎蕉灣段760 、761 、372 、373 、374 、386-1 地號那塊地),我就是直接依黎俊岳的指示,將石頭混合土的東西挖上我的車,我就載出去。」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第206 頁),此後再無任何傳訊被告蔡金宏之偵查作為,即於102 年8 月15日將被告蔡金宏簽分為被告後逕自起訴,檢察官除完全剝奪被告蔡金宏於偵查中之防禦權外,觀諸前揭被告蔡金宏之證述,檢察官既未曾訊問被告蔡金宏與祐春公司有關之任何案情,而被告蔡金宏前揭證述所稱載運過的黑、黃土、石頭究竟來源為何?載運之時間為何?被告蔡金宏載運此等物品與祐春公司之污泥有何牽連?檢察官均未曾與被告蔡金宏確認、釐清,則被告蔡金宏縱於振翔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並於不詳時間在例行性之日常工作過程中載運石頭與黑、黃土至振翔公司所管領之土地,亦難認為與被告徐巧芸、陳淑玲、蔡金宏被訴涉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何關聯。

③再者,證人即振翔公司員工李錦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在振翔公司工作?)101 年2 月。」

、「(問:在101 年2 月份當時的會計小姐是誰?)陳淑玲。」

、「(問:你在公司作何工作?)我開他的聯結車司機。」

、「(問:聯結車司機是載何東西?)公司的成品、砂、石頭載去公司的客戶一般混凝廠。」

、「(問:你進出時是否需要拿過磅單或單據給會計?)要,每一趟都要拿過磅單、貨單。」

、「(問:你在拿過磅單或單據時,每次碰到的會計是誰?)陳淑玲。」

、「(問:你有無碰過徐巧芸的情況?)印象沒有。」

、「(問:你在公司裡面所有的事情都是聽誰指揮?)黎俊岳。」

、「(問:公司大大小小事情是否都是黎俊岳決定的?)對。

「(問:你在載砂石的過程中,你有無載過污泥?)沒有。」

、「(問:你跟蔡金宏的工作是否一樣?)我是專門把公司的成品載往公司的客戶混凝土廠,蔡金宏開公司的卡車。」

、「(問:他是負責載什麼東西?)公司廠內打料他要搬運,我知道就這樣。」

等語(本院卷二八第184 頁至第185 頁)。

另證人即振翔公司員工劉世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現在是否還是振翔公司的員工?)我是振翔的員工沒錯。」

、「(問:你在振翔公司做什麼工作?)我是擔任機房內務,在機房打料的。」

、「(問:現在振翔公司的會計人員叫什麼名字?)江小姐。

」、「(問:之前的會計小姐叫什麼名字?)陳淑玲。」

、「(問:你在振翔公司工作期間,你有無看到徐巧芸來振翔公司?)很少看到。」

、「(問:你所謂的很少是什麼情形?)有時候一個月看沒有幾次。」

、「(問:她出現的時間大概都什麼時候?)有時候我們下班時去打卡會看到,因為她是老闆的老婆,可能來找老闆談事情還是怎樣。」

、「(問:振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黎俊岳?)黎老闆。」

、「(問:公司的大小事是否是黎俊岳在決定的?)對。」

、「(問:所以你們都是聽黎俊岳的指揮?)有時候老闆不在的話,是吩咐陳淑玲,他們跟我們講說要做什麼。」

、「(問:你們公司有跟祐春公司合作,你知道嗎?)我不瞭解。」

等語(本院卷二八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益見被告徐巧芸確有自己之工作,僅係偶爾至振翔公司幫忙,檢察官徒以被告徐巧芸為被告黎俊岳之妻,逕自認定被告徐巧芸知悉、參與起訴書所指經過縝密安排之迂迴犯罪計畫,並無所據。

④末查,被告徐巧芸、陳淑玲固曾代振翔公司收取祐春公司交付之補助費,然交付補助費予下游廠商,乃污泥中間處理廠之行業特性,祐春公司雖補貼下游廠商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成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之情況,然此乃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以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而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業如前述,中間污泥處理廠於成本控管之範圍內補貼下游廠商費用,無非是為促進下游廠商更有意願使用污泥處理廠之產品,而使中間處理廠不致因產品貯存過多而無法繼續營運,檢察官徒憑一般買賣交易之獲利模式,而以下游廠商所獲取之補貼費,即為祐春公司為回填、堆置該公司未經合法處理污泥所支付之費用云云,顯然未慮及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慣例,不足為不利被告徐巧芸、陳淑玲之認定。

㈤綜上所析,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鍾雅雰、黃宏彬、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及被告徐巧芸、陳淑玲、蔡金宏等人,共同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等罪嫌。

㈥至被告祐春公司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部分,因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鍾雅雰、黃宏彬、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等人均無從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罪,已如前述,則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既均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名,被告祐春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㈠公訴意旨於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前揭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之犯行,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資不贅述。

另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等人就韋國企業社之經營,僅曾與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接洽等節,業據本院於有罪部分論述甚詳,顯然認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與被告羅有展等韋國企業社之經營者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㈡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孫龍、楊水川、黃博偉、王振明、楊家和、葉峻彰、李欣嘉等司機就犯罪事實一(四)甲之1 所示部分,②被告何啟協、邱一二、龍民貴、潘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江劉貴、曾濬煥、林政宏、呂東訓、洪健雄、王柏翔、吳祐銘、孫龍、白核益、陳國仁、黃國烘、楊水川、黃博偉、楊家和、王振明、陳志強、葉峻彰、陳世銘、廖天笙、謝翼龍、許雲慶、許志名、李瑞興、魏銘皇、魏維志、黃文明等司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甲之2 部分,③被告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吳明騰、江劉貴、曾濬煥、洪健雄、王柏翔、卓晟璁等司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乙部分,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上開①②③所指被告,下均簡稱被告何啟協等司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與犯罪事實欄羅列之被告等人多有出入,上開被告均以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然查:⒈就被告何啟協等司機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雖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之2 說明甚詳,無論被告何啟協等司機是否知悉祐春公司未將收受之產品乾燥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均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相繩(按:另本案亦無證據足徵被告何啟協等司機知悉祐春公司係以前揭手法自行變更產品含水率)。

⒉就被告何啟協等司機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①被告何啟協等司機均非隸屬於祐春公司,僅係分別接受調度而前往祐春公司或寶薪公司載運指定之物品,本院遍覽全卷,實無從得知檢察官究以何依據認定被告何啟協等司機知悉祐春公司係以前揭手段擅自變更產品之含水率。

況且,新竹縣環保局、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等專業環保稽查人員,尚且均以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 月20日核定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旋轉窯操作溫度、成品含水率標準,作為稽查認定祐春公司是否符合許可規定之標準,以被告何啟協等司機身為不同公司之駕駛,如何知悉祐春公司係以挾帶製程變更之方式申請變更許可?②另依祐春公司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規定,祐春公司所生產之成品,應交付予登記有「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廠商,被告何啟協等司機既依據指示,前往祐春公司將該公司所稱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寶薪公司,而寶薪公司既從事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顯然符合收受祐春公司所製成品資格之廠商,且被告何啟協等司機亦確實將載運之物品卸貨於寶薪公司內,並無形式上繞場等異常行為,則被告何啟協等司機僅依照指示,將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成品運送至具有收受資格之寶薪公司,難認渠等主觀有何違法之認識。

另被告何啟協等司機雖亦從寶薪公司載運指定物品至韋國企業中興場、竹山場,或直接從祐春公司載運所謂之「其他土類」至韋國中興場、竹山場傾倒,然觀諸韋國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韋國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亦包括「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被告何啟協等司機既僅是從事最基層之運輸工作,顯然亦符合收受祐春公司產品資格之廠商,是以被告何啟協等司機依照之指示,將祐春公司所稱之「其他土類」運送韋國中興場、竹山場,或另受委託自寶薪公司載運所稱之沃土至韋國中興場、竹山場,主觀上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認識。

③至檢察官於偵查雖一再質疑被告何啟協等司機明知載運之物品具有雞屎般的臭味,何以仍執意載運、傾倒云云。

然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祐春公司於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時,擅自將產品含水率由40%以下變更為60%以下,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祐春公司有何涉嫌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則祐春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後,其產品含水率60%與含水率40%之氣味是否有重大歧異?含水率40%之產品是否即無任何臭味?或者含水率40%之「其他土類」應具有何種氣味?檢察官均未提出任何說明,而物品之臭味屬主觀認定之範疇,縱屬種植植栽所用之有機肥亦具有一定臭味,檢察官以個人嗅覺觀感,質疑被告何啟協等司機並未對於載運物品之氣味產生質疑,並遽以認定被告何啟協等司機知悉、參與被告何銘軒、余弘揚等人以多方契約簽訂而精心安排之未經許可將仍屬廢棄物之祐春公司污泥堆置、回填於韋國中興場、竹山場之土地,似流於臆測,不足為被告何啟協等司機不利之認定。

⒊就被告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黃耀宗、王智聖部分:①被告黃永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

然被告黃永昌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7 月間受僱於韋國企業社擔任怪手司機,於韋國竹山場工作時並兼任收取銷貨單之工作,此據被告黃永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永昱、鍾大新、羅有展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何以檢察官認定擔任怪手司機之被告黃永昌知情、參與被告童義修或羅有展與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等人以精心安排之契約方式,而掩飾堆置回填祐春公司污泥之犯行,實無從由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內容得以窺知。

再者,被告黃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倒在韋國中興場的污泥從哪裡來的?)我不是很清楚。」

、「(問:載來的污泥,你如何處理?)載來的污泥加粗糠1 比1 的土,然後一台山貓的有機肥攪拌,攪拌好就堆置整平。」

、「(問:你有無挖洞把它埋起來?)有挖洞是為了方便下貨,沒有挖洞埋起來。

」、「(問:韋國中興場有無蓋擋土牆?)有。」

、「(問:原料設備怎麼來的?)它是用1 比1 下去攪拌,上次中興場的照片有那個。」

、「(問:倒在竹山的污泥從哪裡來的?)寶薪。」

、「(問:你知道倒在竹山的污泥是從寶薪來的?)我看磅單上是寫寶薪。」

、「(問:竹山的污泥跟中興的污泥長的一樣嗎?)差不多。」

、「(問:張偉國、羅有展或其他人有無告訴你,中興場、竹山場這些污泥要幹嘛?)植栽。」

、「(問:誰跟你講的?)羅有展。」

、「(問:都是羅有展跟你講的?)是。」

、「(問:你有無去過祐春的湖口場?)沒有。」

、「(問:你對於祐春的處理過程,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

、「(問:所以對於祐春出產所運送的東西到底是事業廢棄物的污泥還是成品,你有無辦法判斷?)我沒有辦法判斷。」

、「(問:你在警察局問的時候你有提到說,遇到現場這些土壤是黑色的是固體狀,你是否有這樣說過?)是。」

、「(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的照片,你說沒有這些植物是有植物沒有拍到還是根本就沒有這些植物?)有植物沒有拍到。」

、「(問:你的學歷是?)國中畢業。」

、「(問:你有學任何有關廢棄物方面的證照嗎?)沒有。」

、「(問:你有辦法分辨一般廢棄物跟事業廢棄物嗎?)沒有辦法。」

、「(問:剛剛檢察官給你看的筆錄裡面,檢察官問你倒到韋國企業社的污泥是事業廢棄物對嗎,你回答是。

你如何判斷倒在韋國企業社都是事業廢棄物?)我沒有辦法判斷,我只會開挖土機。」

、「(問: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你有入股嗎?)沒有。」

、「(問:你知道這家竹山場股東結構,哪些人是股東嗎?)我不知道。

」、「(問:你認識張銘裕這個人嗎?)我不認識。」

、「(問:有無見過這個人?)沒有。」

、「(問:韋國企業社竹山場如果股東開會,你會參加嗎?)我不會。」

、「(問:(請提示102 偵字17475 號卷第24頁)檢察官問你現場查獲的污泥來源為何,你的答覆是說我講的沃土就是污泥,所以你在偵訊筆錄裡面原來講的是沃土,並沒有說它是廢棄物污泥?)是。」

等語(本院卷二四第32頁至第39頁),是以,被告黃永昌僅係受雇於韋國企業社擔任怪手司機工作,迄於韋國竹山場時兼負責收取銷貨單等基層工作,依據被告黃永場工作之內容、層級,既無參與開會之資格,亦僅從事機械性之勞力工作,顯無參與或知悉祐春公司、寶薪公司或韋國企業社精心安排之迂迴交易手法,更無從認知祐春公司之產品含水率為何、產品之使用機構為何,自難僅以其於韋國中興場、竹山場工作,即認定其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②被告陳永昱部分:被告陳永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偵訊供稱「(問:你是否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遭警查獲?)是,警察來時我在現場休息,我跟鍾大新本身是在洗車輪及路面,黃永昌是開挖土機,我受僱於韋國企業社的負責人張偉國,我是從102 年農曆過年前某日開始受僱於張偉國在今天被查獲的地點工作,每月的薪資是2 萬5 仟元,鍾大新則是從102 年4 月1 日開始做,但我不是很確定。」

、「(問:現場查獲的污泥來源為何?)從臺中市大里區的寶薪公司載來的,黃永昌跟我講那是沃土,一天來的量不一定,最多是3 、4 台車,每次載來的數量我不清楚,載來後由被告黃永昌開挖土機負責攪拌後堆置在現場。」

、「(問:南投縣竹山鎮山坪頂段第145之51、145 之52、145 之53地號土地有無經過許可可進行攪拌、堆置及處理污泥嗎?)我、黃永昌、鍾大新並沒有任何許可文件可以處理這些污泥,我也不知道張偉國有無任何許可文件說上開土地可以進行攪拌、堆置及處理污泥。」

、「(問:(提示)你對於卷附現場照片有無意見?)照片內黑黑的部分就是我說的沃土,對照片沒意見。」

、「(問:你們在韋國中興廠負責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我學挖土機,有時也去洗車子。」

、「(問:韋國中興廠前後2 次被查獲,你們都辯稱這些進場的污泥要攪拌雞屎做成有機肥,有無此事?)是黃永昌這樣跟我講,我就這樣跟警察講。」

(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70號第26頁至第28頁、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一第407 頁至第41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何人推薦你進入韋國企業社?)張軍彥。」

、「(問:張軍彥找你去韋國企業社做什麼事情?)去那邊學習開怪手。」

、「(問:你在韋國企業社跟何人學習開怪手?)黃永昌。」

、「(問:張軍彥為何要找你去韋國企業社去學習開怪手?)那時候他看我沒有工作,就問我那邊有工作,看我要不要去那邊工作。」

、「(問:所謂開怪手,在那邊是做什麼事情?)剛去的時候,都只有看他們工作而已,因為那時候也不會開,什麼都不會,就是學習怎麼開怪手。」

、「(問:你是在韋國企業社的竹山場任職還是中興場?)中興場那時候我就是只有在看、在學而已,在竹山場有在幫忙,比較有在接觸,比較知道。」

、「(問:他們是載運什麼東西到韋國企業社竹山場?)黑色的土。」

、「(問:102 年5 月1 日你於警局接受偵訊時,你稱這些土黃永昌跟你說是從寶薪載運過來的,是否屬實?)是。」

、「(問:他是如何跟你說這些土是從寶薪載運過來的?)基本上不會問那麼多,我主要是在學開怪手,後來去竹山場都在幫人沖斗、洗輪子,所以那些來源我也沒有去問。」

等語(本院卷十六第101 頁至第103 頁)。

是以,依前揭被告陳永昱所陳,其僅係認知傾倒於韋國中興場、竹山場之物為被告黃永昌所稱之「沃土」,被告陳永昱並非真正認知該等物品是否為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被告陳永昱模糊概略之自白,尚難認與卷內證據相符。

再者,參以被告陳永昱係因失業在家,始經由張運彥介紹至韋國企業社學習開怪手,嗣並於韋國竹山場擔任值夜、清洗輪胎等基層工作,依據被告陳永昱工作之內容、層級,顯無參與或知悉祐春公司、寶薪公司或韋國企業社精心安排之迂迴交易手法,更無從認知祐春公司之產品含水率為何、產品之使用機構為何,自難僅以其於韋國中興場、竹山場工作,即認定其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③被告鍾大新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大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

然被告鍾大新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2 月間受僱於寶薪公司擔任廠務,負責機具保養、攪拌混凝土等工作,嗣因薪資糾紛離職後,於102 年4 月至韋國竹山場工作,並擔任值夜、清洗車輪、路面等工作,此據被告鍾大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童義修、黃耀宗、黃永昌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何以檢察官認定擔任基層員工之被告鍾大新知情、參與被告童義修或羅有展與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等人以精心安排之契約方式,而掩飾堆置回填祐春公司污泥之犯行,實無從由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內容得以窺知。

另參以被告鍾大新於偵訊中供稱:「(問:在寶薪公司的處理污泥的流程當中,你有無處理?)我有開鏟土機處理攬拌污泥的流程,我把進場的污泥鏟到旁邊,攪拌一種拌過水的灰,後面的流程我就不清楚了,幫司機過磅收單的工作不是我負責的。」

、「(問:你從寶薪公司離職後,何時到韋國竹山廠工作?)我跟童義修意見不合就離職了,隔1 、2 個月我找不到工作,我就透過黃永昌到韋國竹山廠負責洗輪胎的工作,我是從102 年4 月初去做的」、「(問:101 年1 月底韋國竹山廠開始運作之後,你們各自負責什麼工作?)我負責洗輪胎、洗地板。」

等語(臺中地檢署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一第407 頁至第41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寶薪是什麼公司?)混凝土場。」

、「(問:你上班時是否陸續有車隊會把泥巴載來寶薪裡面倒?)是。」

、「(問:這些污泥有何特徵?)有時候濕、有時乾,有黑的、臭臭的。」

、「(問:你是否知道污泥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從哪裡,你們說從祐春就祐春。」

、「(問:你怎麼知道從祐春來的?)有時會有車、有單,有聽過名字。」

、「(問:磅單是誰收的?)有時我會簽名,看誰在調度室。

」、「(問:你在寶薪上班負責什麼事情?)很多,機具保養、混凝土製成、有時跟他們出去做品管。」

、「(問:你會開怪手把進場的污泥鏟到旁邊攪拌灰?)比較沒事的時候我會下去,因為我不太會開。」

、「(問:你在韋國竹山場都負責什麼工作?)洗輪胎、沖地板、洗車斗。」

、「(問:有無晚上顧場地?)晚上有時我都跑出去市區。」

、「(問:有無顧場地?)24小時都算在那邊。」

、「(問:進場的污泥有何特徵?)一樣都是黑黑、臭臭。」

、「(問:你有待過寶薪公司,寶薪攪拌後的污泥跟韋國竹山場進場的污泥是否長得差不多?)我覺得寶薪的更濕、更臭。」

、「(問:韋國竹山場到底有無在種樹?)有。」

、「(問:種什麼樹?)沉香。」

、「(問:種幾棵?)那時我沒有種到,但是我有看到樹苗放涵洞那邊,還沒下土。」

等語(本院卷二五第57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鍾大新任職寶薪公司期間,對於載運至寶薪公司物品之來源一無所悉,更係因與被告童義修意見不合,且求職無路之情形下始到韋國竹山場擔任值夜、清洗輪胎等基層工作,依據被告鍾大新工作之容、層級,顯無參與或知悉祐春公司、寶薪公司或韋國企業社精心安排之迂迴交易手法,更無從認知祐春公司之產品含水率為何、產品之使用機構為何,自難僅以其於寶薪公司或韋國竹山場工作,即認定其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④被告王智聖部分:被告王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為認罪之表示,然仍表示:我不知道寶薪的土從哪裡來、也不知道寶薪的土運到韋國要做什麼等語,是被告王智聖概括為「我認罪」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然被告王智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在寶薪上班?)大概農曆過完年後。」

、「(問:102 年農曆過完年後?)對。」

、「(問:你在寶薪公司做什麼?)負責地磅的工作。」

、「(問:過磅?)對。」

、「(問:你有無填磅單?)沒有填磅單,只有填寫車牌跟重量的資料而已。」

、「(問:你是否為韋國事業的羅有展派你去寶薪公司上班的?)是。」

、「(問:為何他要派你去寶薪上班?)是要接受他的指示看車輛的調度。」

、「(問:童義修在102 年8 月8 日偵訊時他說,你是韋國派去寶薪公司控管車輛進出流程,收取進場磅單來向祐春公司請款,是這樣嗎?)是。」

、「(問:你是否領韋國的薪水?)是。」

、「(問:你是否知道寶薪公司的負責人童義修他如何跟祐春還有韋國企業社簽約的?)不知道。」

、「(問:童義修會跟你講嗎?)不會。」

、「(問:羅有展會跟你講嗎?)不會。」

、「(問:你在寶薪公司上班期間,寶薪的土從哪裡來?)不知道。」

、「(問:那是哪些車隊載來的,你是否知道?)單子是寫人間大地,車子的車斗上面是寫人間大地,我看到的是這樣。」

、「(問:人間大地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

、「(問:運土來的車隊,磅單是寫哪一家公司?)我忘記了。」

、「(問:是否為鑫昇建材行?)好像是。」

、「(問:你是否知道鑫昇建材行是什麼公司?)不知道。」

、「(問:運來的土,寶薪公司如何處理?)他們都會做一些加工的動作。」

、「(問:如何加工?)就攪拌一些東西。」

、「(問:加了什麼東西攪拌?)我不太清楚,因為他們做動作的時候我不一定在現場。」

、「(問:是誰在攪拌的,你可否講出人名?)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在寶薪公司都叫他「削肉師(台語)」,就是開推土機的師傅。」

、「(問:攪拌後的土要運到哪裡去?)我不太曉得,因為那是司機才會知道,我也不知道。」

、「(問:是否運到韋國竹山場?)應該是吧。」

、「(問:你在寶薪公司上班,你知道這些土最後要被運到哪裡去嗎?)大約都知道,我只知道我們韋國的場有二場而已,就中興跟竹山,他們會去中興或是竹山我就不知道了。」

、「(問:這些土運到韋國竹山廠要做什麼?)我不知道。」

、「(問:你沒問看看?)沒問過。」

、「(問:寶薪公司看起來像什麼公司?)混凝土場。」

、「(問:有無設備?)有。」

、「(問:寶薪公司有無用祐春公司的土來做成混凝土?)我不知道。」

、「(問:你在現場為何會不知道?)我都待在地磅室、調度室裡面。」

、「(問:過程你多少有看到吧?)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有沒有用,因為挖料的不是我開的。」

、「(問:童義修在102 年 4月14日審理時他說,寶薪公司就是加工,單純加工,沒有做成低強度混凝土,也沒出產過沃土,他講的是否正確?)我不知道。」

、「(問:童義修在法院審理時很明確地講,寶薪公司根本沒有在做混凝土,結果你在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你說寶薪公司有在做混凝土,你到底知不知道?)我有看到他們出混凝土,他們的預拌混凝土車有出去過。」

、「(問:你是否知道韋國的竹山場在做什麼?)不知道。」

、「(問:你在寶薪上班時,你會過去韋國竹山那邊看嗎?)不會。」

、「(問:你就完全單純待在寶薪?)對。」

、「(問:你薪水去哪裡拿?)都是張軍彥轉交給我的。」

等語(本院卷二三第88頁反面至第93頁),核與被告童義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王智聖之情節相符,被告王智聖模糊概略之自白,尚難認與卷內證據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王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為認罪表示,僅係應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而為上開證述,其證述內容應無為虛枉編篡之必要,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是以,被告王智聖雖係被告羅有展等人僱用至寶薪公司從事過磅、填寫車牌跟重量資料等工作,然其對於寶薪公司土類來源、交易對象均無所悉,甚且連韋國企業社之營運項目為何均一無所知,顯見被告王智聖僅單純係韋國企業社外聘於寶薪公司從事過磅之員工,依據被告王智聖工作之內容、層級,顯無參與或知悉祐春公司、寶薪公司或韋國企業社精心安排之迂迴交易手法,更無從認知祐春公司之產品含水率為何、產品之使用機構為何,自難僅以其係韋國企業社僱用至寶薪公司工作,即認定其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⑤被告黃耀宗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犯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

然被告黃耀宗受僱於寶薪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聽從老闆童義修之指示操作挖土機等工作,此據被告黃耀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童義修證述之情節相符,何以檢察官認定擔任基層員工之被告黃耀宗知情、參與被告童義修或羅有展與祐春公司以精心安排之契約方式,而掩飾堆置回填祐春公司污泥之犯行,實無從由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內容得以窺知。

而被告黃耀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為認罪之表示,然仍表示:我的工作是在寶薪公司開挖土機,要怎麼攪拌都是童義修指示的等語,是被告黃耀宗概括為「我認罪」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參以被告黃耀宗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去寶薪公司應徵工作?)101 年6 月份左右,我跟之前的廠長汪建華應徵這個工作的,污泥開始進廠時間我記得大約是101 年10月份。」

、「(答:污泥進廠時間、車輛為何?)他們不是每天來,有時候一大早就進來了,我只記得載運污泥進廠的車子車頭會噴『祐O 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問:有無看到『鑫昇建材行』或『人間大地建材行』的字樣?)我看到車斗旁有噴人間大地建材行。」

、「(問:車子載污泥進廠後的流程為何?)進來的時候要先過磅,阿聖會在估價單上寫總重,到場內倒完之後,洗完車會再過磅一次,阿聖會在估價單上寫一個空重。

至於估價單由何人留取,我不清楚。」

、「(問:污泥進場後如何處理?)進場後,童義修會交待我跟黃文初把臭土跟級配土攪拌,至於飛灰是用於混凝土的製程,在污泥的摻配裡面比較少用到,另外還會再噴上益生菌來降低臭味,之後再由車輛載出去,車輛的部分是由童義修在聯絡車子來載走。」

、「(問:你知道攪拌過後的污泥被載去哪裡嗎?)不知道。」

、(問:污泥是否都摻有木屑?)那是防止污泥黏在車斗用的。」

、「(問:從外面載進來的臭土有無用在混凝土的製程裡面?)沒有。

因為污泥的溼度太高了,而且污泥跟混凝土在性質上沒辦法結合在一個製程裡面製作出混凝土來,所以進場的污泥根本不能用來生產混凝土。」

、「(問:進場的污泥是否黑色的,有刺鼻的味道?)對。

因為味道很奇怪,所以常有鄰居來投訴,政府機關會來調查,但也沒有說違法。」

、…「(問:在102 年5月1 日搜索時,你不在寶薪公司?)我當天休假,因為黃文初會操作怪手,所以我不一定要在公司裡面。」

、「(問: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你是否承認?)我不知道違反法律規定,我在廠內作業就是聽童義修的指示,我問他他也都說沒問題,我都已經65歲了,若知道違法我不會去做。」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七第121 頁至第122 頁)。

是以,被告黃耀宗僅係寶薪公司之挖土機司機,其對於寶薪公司土類來源、去向均無所悉,甚且連寶薪公司攪拌此等土類之目的為何亦感納悶,顯見依據被告黃耀宗工作之內容、層級,要無參與或知悉寶薪公司或韋國企業社、祐春公司前揭縝密、迂迴犯罪計畫之可能,自難僅以其於寶薪公司任職,即認定其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⒋就被告張銘裕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無非係以:①被告張銘裕之妻紀沛瀠為韋國竹山場之股東、②扣案由被告陳鈺君記載之記事本,記載被告張銘裕至韋國企業社工務所開會,被告張銘裕當為股東並知悉韋國企業社係以前揭迂迴手法收受祐春公司污泥而賺取處理費為主要依據。

經查:①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於101 年9 月間分別匯款50萬元、25萬元、25萬元至被告佘永欽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投資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之款項,業據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而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投資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係推由被告紀沛瀠出面與代表韋國企業社之被告張勝堯簽訂工程合約書乙節,復據被告陳城彰本院訊問時坦認稱:「(問:101年9 月21日在簽約時,工程合作契約書,簽約時你有無在場?)那時候我有在場。」

、「(問:既然你與張言睿、紀沛瀠都有出資,為何契約書甲方只有寫紀沛瀠一個人,張言睿寫見證人,而你都沒有你名字?)當時我們口頭講而已,這個時候請紀沛瀠簽約,感覺她的運氣比較少好,我們都是口頭而已,那時候張言睿在旁邊,所以他當見證人。」

、「(問:你說一開始做園藝,為何這張合作契約書沒有寫明園藝,而是寫雙方議定之工程事宜?)這張合約書本來是做南投一個停車場用的,後來拿來這邊用。」

等語(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觀諸卷附之「工程合作契約書」(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渠等於工程合作契約書第1條即明定「甲方(即被告紀沛瀠)須負責土地租賃使用及公關事宜」、第五條規定「1.由甲、乙(按:即被告張勝堯)雙方各派代表設立共同帳戶即財務管理帳戶。

2.財務管理帳戶,由紀沛瀠管理,管理辦法如下:A . 業務作業流程管理(包含包含業務之入帳管理,銷管費用管理,股東盈餘分配管理)依流水帳管理原則實施:每筆往來依入出帳紀錄於存款簿。

B. 財務管理:即未出帳之費用,未分配盈餘,未支出之銷管費用。

採經理人規避原則:及業務不得兼任廠務,場管不得兼任財管等。

C . 資金規劃:經由決行之計畫所需之資金規劃。

盈餘分配:按股權比例定期分配(每月十五日)」。

是以,被告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要為韋國竹山場之股東無疑。

②公訴人雖認被告張銘裕係與其妻紀沛瀠係共同出資投資韋國竹山場,然被告紀沛瀠係透過被告陳城彰引介而投資韋國竹山場乙節,業如前述,本案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城彰是否與被告張銘裕洽談投資事宜,或被告紀沛瀠是評估投資韋國竹山場前曾與被告張銘裕商談,更無被告張銘裕共同出資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被告紀沛瀠為韋國竹山場之股東,再佐以被告張銘裕為員警之身分,逕以推論被告張勝堯等人係刻意尋找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被告張銘裕加入韋國竹山場,而藉由被告張銘裕之身分達到迴避查緝之目的。

③被告羅有展於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提示於『韋國企業社』搜扣到的『工程合作契約書』,請問這是做何用途?內容為何?係由何人簽署?)這是的合作契約書。

內容係甲方出資40% ,乙方出資60% 要做為成立『韋國企業社』竹山廠的契約書。

這是甲方紀沛瀠與乙方張勝堯在101 年9 月21日簽署的,但是簽約當天早上我、尹振紘、張勝堯及佘永欽先跟紀沛瀠(代表張銘欽)、張言睿簽土地租賃契約,當時有談論到竹山廠的股東所佔的百分比,之後我就離開了,後來是何人簽署『工程合作契約書』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不在現場。」

、「(問:承上,該『工程合作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紀沛瀠及乙方張勝堯各出資多少?)就我所知甲方應該是陳城彰,因為都是陳城彰自己主動找張勝堯一起成立韋國企業社竹山場的,所以我們才一起合作,而且承租土地及股分的分配都是陳城彰與張勝堯討論後,再由張勝堯跟我、尹振紘討論同意後,由尹振紘支付60% ,而陳城彰支付40%到佘永欽申辦的公司帳戶。」

、「(問:為何『韋國企業社』竹山廠的帳戶(戶名為佘永欽的國泰世華銀行)內有記載2012年9 月21日有筆150 萬匯入及2012年9 月25日有紀沛瀠匯入50萬、劉淑琴匯入25萬及2012年9 月26日陳城彰匯入25萬,你做何解釋?)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是佘永欽看到帳戶後才跟我說,陳城彰是分三個名字共匯入100 萬,其中一筆50萬是紀沛瀠匯入的,至於劉淑琴匯入25萬的部分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劉淑琴,反正陳城彰答應的100 萬有進帳戶就可以了,其他我不管。」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303 頁至第305 頁)。

再參以被告紀沛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投資韋國竹山場?)有,因為陳城彰本來跟我說要借錢,後來他說資金不夠說不然做投資,我說沒關係你負責,我不管,我這樣跟他說,因為那些人我不認識。」

、「(問:你的意思是說是陳城彰約你投資韋國竹山場?)對,因為本來是單純租地而已,但陳城彰就想看有什麼東西可以賺。」

、「(問:你本來是地主後來又入股是這樣嗎?)是,他跟我說要做投資,我說好沒關係。」

、「(問:你投資多少?)我投資50萬。」

、「(問:其他股東有誰?)那邊我不知道,我只對陳城彰,我跟他說我50、你50,一人一半。」

、「(問:其他股東是誰找的?)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認識張言睿?)後來認識。」

、「(問:他是誰?)他是陳城彰的朋友。」

、「(問:他為何也有入股?)這要問陳城彰看他是怎麼跟他說的,因為這東西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二五第47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城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認識張銘裕?認識他多久了?)十幾年。」

、「(問:你知道他在做什麼的嗎?)知道。」

、「(問:張銘裕是否透過你介紹才認識張勝堯?)是。」

、「(問:張銘裕跟紀沛瀠是否為韋國竹山場的股東?)紀沛瀠是,張銘裕不是,哪有二個夫妻一起當股東的,又不是很大的企業。」

、「(問:所以你的認知紀沛瀠是股東?)我本來就找紀沛瀠了。

」、「(問:雖然你說紀沛瀠是股東,張銘裕不是,竹山場開工後,你、張言睿、紀沛瀠、張銘裕,是否有在南投工務所開過會?)張銘裕都去找羅有展。」

、「(問:做什麼?)我不曉得,我們去南投工務所也不是在開會,我們是去泡茶打麻將。」

、「(問:泡茶聊天?)打麻將。」

等語(本院卷二四第7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是以,無論由客觀之「工程合作契約書」,或由韋國企業社相關股東之供述、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張銘裕為韋國竹山場之股東。

④至扣案由被告陳鈺君隨手紀錄之「小精靈事件簿」、「小惍鈴事件簿」內,雖於101 年9 月12日、10月7 日,102 年1月26日、1 月28日、2 月2 日、2 月3 日、3 月1 日、3 月6 日均記載有小隊長至工務所等文字,然被告張銘裕至韋國企業社工務所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是否得以被告張銘裕曾於上開時間至韋國企業社工務所或與被告羅有展見面,即認被告張銘裕係與被告羅有展或張勝堯、尹振紘等韋國企業社之股東共同研商韋國竹山場相關營運情形,要非無疑。

再者,證人羅有展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附近的居民會反應竹山廠的味道太重,紀沛瀠就會叫我們改善,而張銘裕會來,是因為他哥哥張銘欽是土地管理人。」

、「(問:你跟張勝堯、張銘裕、尹振紘、張銘裕的朋友陳城彰、張軍彥、張言睿、佘永欽、紀沛瀠是否都會在韋國企業社的南投工務所開會,討論公司的事情?)很少有這麼多人會共同討論公司的事情,大部分紀沛瀠、張銘裕有來,都是因為地方反應,叫我們改善。」

、「(問:為何在陳鈺君的筆記本裡都會寫南下找小隊長、堯哥、軍彥、小童、阿瑞等人會議?是不是陳鈺君載你到嘉義大林的張勝堯住處跟這些人開會?)只有一次。」

、「(問:102 年1 月29日、2 月2 日都有南下去找小隊長、堯哥開會的記載,不是你說的一次,有何意見?)我們去會勘,陳鈺君也會說開會,我們去討論司法案件,陳鈺君也說開會,張銘裕小隊長去苗栗查案情,陳鈺君也說開會。」

、「(問:張銘裕是警察去查案情,你為何要去?)張銘裕請我用這種方式處理,不要以暴制暴。」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卷二第317 頁至第320 頁),核與被告張銘裕前揭辯詞相符,是被告張銘裕前往韋國企業社工務所或與被告羅有展見面之目的,或因私交而請被告羅有展協助查緝案件,或因接獲鄰里陳情而要求被告羅有展改善工程品質,自難徒憑被告張銘裕曾前往工務所,即認被告張銘裕亦為股東並參與韋國竹山場之營運。

⑤再者,證人即被告羅有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年9 月12日、10月7 日、102 年1 月26日、1 月28日、2 月2 日、3 月1 日、3 月6 日、3 月9 日、3 月12日、3 月20日、4 月13日,都有小隊長的記載,張銘裕為何常來韋國的工務所開會?)剛你念的日期9 月份到11月份,我都長住在南投工務所中興工務所,到12月過後我都在外縣市比較多,在苗栗縣跟新竹縣、桃園縣。」

、「(問:所以你不知道張銘裕為何常去開會?)他們認為是開會,是誰想說開會我不知道,可是我知道他們有經過那邊就會進來聊天、喝茶。」

、「( 問:因為這都是你乾女兒陳鈺君筆記本這樣記?)她這樣記沒關係,這樣記我就說我知道的是這樣。」

、「(問:你在102 年6 月25日偵訊時說,張銘裕還有紀沛瀠會來工務所,是因為地方有反應叫你們改善,這是什麼意思?)這是他盡他地主的權利,就是車輛影響到居住在那邊的人,機具在操作時影響到人,因為那邊屬於山區,我的現場工作人員有時5 點就做,有時會做到10點,會吵到人,他們又不敢去跟現場的怪手師傅講,他就會反應到地主那邊,地主就會跟我講不要去影響到人家,有人在抗議了,太晚、太早都不能做。」

等語(本院卷二二第73頁至第104 頁),核與被告陳城彰前揭證稱係前往南投工務所泡茶、聊天、打麻將等語相符,而被告陳鈺君未曾參與被告張銘裕等人聚會等節,業據被告陳鈺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扣案之筆記本雖為被告陳鈺君所記錄,然內容除記載其任職韋國企業社之相關情形外,亦包括被告陳鈺君之生活瑣事,堪認僅為被告陳鈺君之隨手雜記,自難僅以被告陳鈺君隨手紀錄「開會」等詞,即認被告張銘裕係前往該處討論韋國竹山場之相關營運,並進而推論被告張銘裕知情、參與韋國竹山場配合祐春公司、寶薪公司以精心安排之迂迴交易手法而掩飾堆置回填污泥之犯行。

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被告張銘裕之妻紀沛瀠固出資50萬元投資韋國竹山場,並進而掌控相關財務帳戶,然被告張銘裕與紀沛瀠為不同之個體,自不得僅因被告紀沛瀠身為韋國竹山場之股東,即認被告張銘裕亦係以共同投資者之身分而前往韋國竹山場瞭解相關營運狀況,經參酌比對公訴人所提前揭各項書證、人證,本院認為對於被告張銘裕是否為韋國竹山場之股東、是否參與韋國竹山場之營運等節,均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度。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被告張銘裕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銘裕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銘裕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張銘裕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㈠就被告李俊志、周士鈞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辯護人多次要求公訴人確定犯罪事實為何,公訴人均未置可否,本院無從推敲、臆測公訴意旨究竟認定被告李俊志、周士鈞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之記載,被告黃萬寶等人係於101 年4 月27日前往祐春公司載運污泥前往神岡土尾場傾倒、被告林玟耀等人則是於101 年4 月25日前往祐春公司載運污泥前往神岡土尾場傾倒。

然被告李俊志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1 年下半年進祐春公司擔任文書工作及負責祐立公司現場清除工作,是102 年4 月2 日開始擔任祐春負責人,我剛進公司是在眾祐聯行公司,之後有在祐立、祐春及鑫昇建材行,我於102 年初掛名祐春公司經理,之前都是在眾祐聯行,處理的事務不一樣,在眾祐聯行101 年時是處理代操作業務,101 年下半年負責祐春污泥進場、祐立在祐春現場處理的事務,還有祐立對事業單位或公家單位標案的請款文件處理(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二第290 頁、卷十二第281 頁,本院卷十二第189 頁),核與被告余弘揚偵訊中供稱:我從100 年年初到101 年5 月負責祐春公司的出貨業務,101 年5 月份我卸任祐春公司負責人後,我還是留在祐春公司,我大部分負責廠務的部分,業務我比較沒有負責,那時交接給李俊志了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二第212 面至第213 頁)相符,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被告李俊志是否已至祐春公司就職或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顯有疑問。

另被告周士鈞係於101 年6 月間起始接任眾祐聯行集團環資部長乙職,業如前述,,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載犯罪事實發生之際,被告周士鈞既尚未擔任眾祐聯行集團環資部長,其如何與被告余弘揚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顯有疑問。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為確認各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起迄時間及起訴效力時,雖聲請調查各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然觀諸被告李俊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李俊志自100 年1 月4 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均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被告周士鈞自99年11月1 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亦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要與祐春公司完全無涉,有勞動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310193950 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李俊志、周士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十三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難以此認定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於101 年4 月25日、4 月27日業已參與祐春公司相關產品之出廠業務。

⒋證人黃萬寶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在祐春公司跟誰請款?)余弘揚給我運輸費,連同土尾的費用總共950 元。

土尾就是檢察官所講的神岡那塊國有地,是司機介紹土尾的小龍女給我認識,一公噸我給他土尾的費用是500 元,所以這中間我每公噸是賺100 元。」

、「(問:你何時開始去跟余弘揚接生意?)101 年3 月我拿台桐公司的營登給他看,我帶余弘揚去看現場,台桐公司的負責人林明珠的兒子小胖,年約三十出頭。」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九第12頁至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0 年1 月左右在祐春做過調度司機的工作,我做了十幾天,就去開刀了,所以我才會認識余弘揚,我跟余弘揚本來就認識,祐春的土都是用其他土類名義,祐春的淤泥雖然有用旋轉烤窯去烤,但是還沒有符合所申請的含水量標準就載出場,我去祐春工作的時候,余弘揚曾經拿過符合標準的成品讓我看過,余弘揚當時拿給我看的成品已經乾燥的像水泥顆粒,余弘揚說這是合格的產品,但我後來在成品區看到的成品都還是濕潤的,與我看到的合格成品不同,因為我自己做過水泥製品,依照我的經驗我知道祐春的這些成品是沒有辦法做成劣質混凝土等語(本院卷六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益見被告黃萬寶僅與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聯絡關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傾倒污泥之事宜,而與被告李俊志、周士鈞無關。

⒌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時間,業已至祐春公司就職或參與祐春公司之業務,而證人黃萬寶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明確證稱並未與被告李俊志、周士鈞聯繫,檢察官認被告李俊志、周士鈞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㈡就被告余弘揚部分:⒈就被告余弘揚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祐春公司自100 年1 月20日雖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然祐春公司仍須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40%始為產品,祐春公司雖逕自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35%至60%,然因新竹縣政府核發予祐春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祐春公司經核定處理後之產品含水率、產品用途均未記載,故祐春公司雖自100 年1 月20日起將收受之污泥乾燥處理至含水率35%至60%即為產品,然此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未符,業經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之2 說明甚詳,自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相繩。

⒉就被告余弘揚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雖敘述祐春公司與台桐公司於101年初之合作情形,然此部分並非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係描述祐春公司與被告黃萬寶合作之緣起,嗣台桐公司與祐春公司停止合作關係後,由被告黃萬寶為賺取每公噸950 元處理費而再起爐灶與被告余弘揚合作之部分,始為此部分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而證人即被告黃萬寶於偵訊中即證稱:「(問:你在做了一個月之後,就告訴余弘揚說台桐公司那邊不能繼續收,那余弘揚是否還繼續讓你去處理祐春公司的污泥?)101 年3 月余弘揚叫我是不是再處理污泥,我想叫台桐公司那邊看能不能處理,還是不能處理,司機告訴我神岡那裡有一塊地,我跟載污泥的司機一起過去,我去看了那個場地說這個會出事,我們就只載了那一趟那三台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九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胡毓斌為何介紹神岡的土地給你?)當初陳軍宏跟金龍有認識,打電話給胡毓斌,說這裡有一個合法的土尾場,可以收一般土類的土尾場。」

、「(問:你是說胡毓斌主動跟你說神岡有一個合法的地可以倒?)是陳軍宏說可以,叫胡毓斌跟我聯絡,再叫他去載。」

、「(問:為何胡毓斌要主動告訴你有一塊地可以倒?)是陳軍宏告訴他的。」

、「(問:為何陳軍宏要告訴胡毓斌?)我不了解他們怎麼了。」

、「(問:你說陳軍宏告訴胡毓斌有一塊地,他再轉告給你?)是的。」

、「(問:胡毓斌有無特別強調是合法的?)他跟我說是合法的。」

、「(問:他有提供任何合法文件給你看嗎?)沒有,當天去金龍說要拿給我看,結果什麼證件都沒有,他跟我說在這裡花2 千多萬,花這2 千多萬乾脆申請合法的。」

、「(問:當胡毓斌告訴你神岡有一塊合法的地後,你跟祐春的誰連絡?)余弘揚。」

、「(問:余弘揚就指示你可以倒污泥到神岡這塊地?)是的。

我跟他說神岡有一塊合法的土地,他就說那可以。」

、「(問:所以你就連絡胡毓斌他們三個去倒?)對。」

、「(問:你是直接跟胡毓斌連絡,另外鍾成國、黃志明你有無聯絡?)拜託胡毓斌連絡。」

、「(問:他們倒完第二趟之後,你跟胡毓斌說倒了會出事情,他有無說什麼?)他們也說不敢了,大家去倒看就知道不是合法的場子。」

、「(問:你的意思是你們在做土尾場或跑土尾場的司機,看到當地也多少知道是合法或非法?)是的。」

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 頁)。

是以,被告余弘揚至多僅有出資委託被告黃萬寶將祐春公司未完全處理之污泥載出廠區,就受託者如何嗣後處理、堆置,並非被告余弘揚所得置喙,甚且,依被告黃萬寶前揭所述,渠等亦係至神岡土尾場後,依渠等經驗觀察神岡土尾場並非合法之土尾場,然仍逕自堆置、回填於該處,實難認被告余弘揚與提供神岡土尾場土地之人有何一同提供土地供渠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②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

「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在司法實務上,就上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對於買受者販入後之其他銷售行為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以上游販賣者與買受者之交易行為屬於「對向犯」等理由,而採否定說之結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參照)。

析論最高法院前揭諸多判決意見,應係認為共同正犯雖以犯意聯絡為其成立要件,然須區別犯罪參與者是否具有「同向」或「對向」之關係,以決定有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不能僅因知悉他人有意從事犯罪而與之交易,即將共同正犯之範圍擴及在交易關係上相互對立之他方。

舉例而言,販毒者將所欲販售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就購毒者其後繼續持有該包毒品乃至於販賣、轉讓之其他犯罪行為,販毒者並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

又前往向密醫求診之民眾,其係基於接受診療獲得醫治之目的,而該名未經取得醫師資格之密醫,則欲藉由非法看診滿足其經濟上或心理上之其他慾望,二者於交易關係上乃處於相對之立場,實務上亦未見有將前往求診之病患,與非法從事醫療業務之密醫,均論以醫師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理自明。

③前述關於被告余弘揚委託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或被告余弘揚委託林玟耀、劉德榮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部分,就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而言,係為圖獲取祐春公司所提供清除廢棄物之費用;

而祐春公司及被告余弘揚則可於成本控制範圍內順利將清除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並可避免遭主管機關發覺產出過量而與申報數量不符之廢棄物,縱使被告余弘揚主觀上均知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等人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惟其委託清運污泥與受託者係有其各自之目的,並處於委託行為之對立兩端,即使受託者亦同時領有報酬而增益其經濟收入甚至擴大營業規模,然此僅為上開委託或交易行為之反射效果,不能因此而反面推論委託者即祐春公司或人間大地建材行或被告余弘揚,與受託者即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等人,屬於已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

準此以言,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與被告余弘揚之間,係基於對立之意思合致而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核屬「對向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自不能就同案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犯行,與被告余弘揚論以共同正犯。

④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

至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則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或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縱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而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第259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余弘揚既無從與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則公訴人如仍欲論以被告余弘揚涉有前揭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僅得就被告余弘揚自己之行為予以評價,不得將列為「對向犯」之同案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等人其他作為合併觀察。

而單以被告余弘揚之行為而論,其彼時係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就祐春公司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不問其係自行清除、處理或委由他人為之,被告余弘揚均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

則被告余弘揚將祐春公司之污泥託運予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之行為,應屬棄置自己所產生之廢棄物,而非有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可言。

是被告余弘揚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行為主體要件不符。

⑤亦即,就「對向犯」之關係而言,被告余弘揚至多僅有出資委託被告黃萬寶將祐春公司未完全處理之污泥載出廠區,就受託者如何嗣後處理、堆置,已非被告余弘揚所得置喙,甚且,依被告黃萬寶前揭所述,渠等亦係至神岡土尾場後,依渠等經驗觀察神岡土尾場並非合法之土尾場,然仍逕自堆置、回填於該處,被告余弘揚就此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余弘揚雖明知祐春公司彼時之產品經擅自變更製程及產品品質,難以供作混凝土廠、製磚場等使用機構做為產品原料,然因庫存過多,竟未能委由正當合法之清除、處理業者前來清運,不思可能造成之環境污染而委由被告黃萬寶等人逕自清除,固有未盡企業社會責任之可議;

惟廢棄物清理法就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雖有處以刑事責任之情形,惟行為主體僅限於執行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而不及於執行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法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之規定即明。

被告余弘揚並非執行機關,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率予擴張該罪之適用範圍,僅因其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人清運廢棄物,而謂應與受託者接受相同之處罰,逕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相繩。

㈢就被告何銘軒、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事實,係由被告余弘揚與被告黃萬寶、劉德榮、林玟耀等人接觸、聯繫後,委由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劉德榮、林玟耀等人,擅自清除祐春公司未完全處理至含水率40%以下之污泥,此部分因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劉德榮、林玟耀等人與被告余弘揚之間,係基於對立之意思合致而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核屬「對向犯」關係,無從就同案被告黃萬寶、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與被告余弘揚論以共同正犯乙節,業如前述。

而何銘軒、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究竟如何參與犯罪事實一(五),亦未見檢察官有何敘述,除本院於前揭無罪部分所述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何銘軒、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外,基於前述「對向犯」之關係,被告何銘軒、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更無從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祐春公司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部分,因被告余弘揚、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游文珊、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鍾雅雰、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杜逸普、林煒育等人均無從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罪,已如前述,則被告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既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名,被告祐春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八、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稱「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係指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確實申報,俾利縣(市)主管機關能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

㈡次依環保署98年9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80083284F 號公告「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另環保署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 號公告,亦於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之八明訂「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

廢棄物處理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一)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

另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一併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規定應填具之一式六聯遞送聯單單號。

(二)前款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報廢棄物之規定。

此外已依公告事項三至七完成申報之內容,毋須再依本項規定進行申報。

(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祐春公司屬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確屬前揭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且應據實申報「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㈢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

」、「第1項第3款第3 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構定之。」

:「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及第42條定有明文。

而環保署、內政部、教育部、農業委員會、國家科學委員會、衛生署會銜訂定發布、修正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則明訂(下指97年4 月21日至105年11月25日間之有效條文):「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六、審查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

七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



是以,本案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負有申報之義務者,應為祐春公司之依前揭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㈣經查:⒈公訴意旨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黃瑞安、陳偉廷、黃志成、甘柏家、黃妙生、胡育崧等人「並未實際以乾燥旋轉窯將收受進場之污泥進行乾燥處理為成品」,僅係以添加廢棄物副產石灰(俗稱水化灰)之方式降低其含水率,再添加副資材木屑,即聲稱為成品」云云,然本案自偵辦之始,環保署稽查大隊係以祐春公司於100 年1 月20日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中,擅以挾帶方式將製程變更為含水率為60%以下,且於稽查過程中調取祐春公司之柴油使用申報量、每月用電量,認定祐春公司「並未全部」經由許可文件之製程製作為乾燥污泥產品(見外放查處報告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41 頁);

而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檢附之證據,檢察官於非供述證據編號9 所列之證據,業已載明「1.環保署經於102 年5 月1 日、同年月22日現場進行督察結果,祐春公司依據所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所載製程,將收受之污泥經旋轉乾燥窯乾燥處理為半成品,再添加5 %之木屑後,其含水率仍高於或接近60% 。

2.另依據新竹縣環保局回函所示,祐春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提出之乙級事業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擅自修改未提出變更申請之內容,與原97年3 月7日該局核定之內容不符(原核定乾燥含水率為35-40 %,擅自修改為35-60 %;

加熱源由700 度改為550 度,以及待處理污泥含水率由60-85 %,擅自修改為45-85 %),造成公務員登載不實。

足認該公司所謂成品其含水率應低於40%,而非60%」等語,顯然亦係認定祐春公司擅將產品含水率變更為含水率60%以下而處理所收受之污泥,檢察官何以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記載,突認定祐春公司完全未使用旋轉窯進行污泥乾燥之製程,似無所據。

再者,依本案環保署所出具之查處報告(見外放查處報告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41 頁),環保署依據祐春公司柴油使用量理論值、每月用電量之起伏,認定祐春公司「並未全部」經由許可文件之製程製作為乾燥污泥產品,檢察官認定祐春公司完全未使用旋轉窯進行污泥乾燥之製程,嗣無所據。

況且,經本院向新竹縣環保局調取祐春公司歷年之稽查紀錄(見本院卷十四、十五),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前往祐春公司稽查時,無論例行稽查或陳情案,分別「進場內稽查,發現其製程皆有密閉,且防制設備皆有正常運作」、「污染源旋轉式乾燥爐產生廢氣…,現場操作正常,檢測數據如監督紀錄表」、「廠內旋轉窯正常作業中,防制設備洗滌塔2 座亦正常作業中」、「廠內製程及防制設備均正常運作」等紀錄;

甚且,新竹縣環保局於100 年11月8 日時,更明確檢視「旋轉窯之火源溫度為550 度、爐體溫度177 度」,於100 年12月7 日稽查時檢視「操作溫度設定為550 度、顯示溫度為412 度」,益見祐春公司並非「未實際以乾燥旋轉窯將收受進場之污泥進行乾燥處理」,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雅雰自99年10月1 日起,擔任祐春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云云。

然依卷附新竹縣政府100 年8月12日府環業字第1000106967號函文(本院卷九第115 頁),該函文之主旨已明確記載;

「貴公司申請設置黃瑞安君擔任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並註銷何仲軒君擔任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案,准予備查」等語;

另觀諸檢察官列為證據之祐春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外放之查處報告第14頁)、辯護人許美麗律師所提出之祐春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廢棄物貯存情形- 事業機構申報結果等資料(本院卷九第),均記載祐春公司之「環保聯絡人姓名:黃瑞安」、「申報填表人:黃瑞安」,是以,祐春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前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應為案外人何仲軒,自100 年8 月12日後之專業技術人員則為被告黃瑞安,委容無疑。

再者,綜合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無罪理由所析,被告鍾雅雰僅係祐春公司最基層之文書人員,負責文書處理作業及庶務性工作,依廠長即被告黃瑞安指示、提供之資料登打於環保署之申報管理系統,或繕打成文書表格資料,並非負責祐春公司有關廢棄物收受、妥善處理、暫存申報業務,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鍾雅雰負責祐春公司有關廢棄物收受、妥善處理、暫存申報業務,而屬祐春公司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顯與客觀之事證不符。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為構成要件,而該申報義務則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專責人員之業務範圍;

又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同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又同條於業務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偽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亦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不得以該罪相繩。

復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

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黃瑞安雖為祐春公司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並提供單據指示被告鍾雅雰上網為相關申報,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黃瑞安、鍾雅雰知悉祐春公司於100 年1 月係以挾帶之方式擅自變更產品製程等節,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黃瑞安依據祐春公司100 年1 月20日核定本所載之製程處理祐春公司所收受之污泥,並製為含水率60%以下之產品,實無從認定被告黃瑞安係明知該產品與祐春公司於97年3 月7 日經新竹縣環保局核定之內容不符,而仍於99年12月至102 年4 月之間,據以上網申報所收受之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完畢,被告黃瑞安就前揭製程擅自挾帶變更等節既無所知,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為虛偽記載」之構成要件不符,當無從以此相繩,自亦無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黃瑞安於99年12月20日至102 年4 月29日間,先後指示被告鍾雅雰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文書「祐春公司產出物銷售資料表」、出貨表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為相關產品用途申報云云,然被告黃瑞安僅負責祐春公司廠內廢棄物處理流程、廠內人員管理及向被告周士鈞報告廠務等工作,被告黃瑞安並不負責祐春公司產品之銷售,亦未曾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提供土地用以傾倒、回填、堆置之人有任何接觸,均如前所述,則被告黃瑞安依被告周士鈞等人所提供之契約、產品使用機構之公司執照等資料,指示被告鍾雅雰製作文書向新竹縣政府備查產品銷售流向,被告黃瑞安主觀上對於產品之銷售屬於虛偽乙節既無所悉,當無不實申報之認識,自亦無從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就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鍾雅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部分:被告鍾雅雰僅為祐春公司打字小姐,並非祐春公司之廢棄物專責人員乙節,已如前述,本無從認定其就祐春公司產品製程、產品流向有何認識;

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鍾雅雰均非祐春公司所設置之專責人員,自無需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執行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之業務。

而被告黃瑞安雖為祐春公司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具有申報之義務,然被告黃瑞安並不知道其指示鍾雅雰所為網路申報係屬不實,亦非明知為不實而故為不實登載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或刑法第220條、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相繩,則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無論知悉與否,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各該罪。

③就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鍾雅雰被訴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黃瑞安於99年12月20日至102 年4 月29日間,雖以指示被告鍾雅雰製作附表三所示「祐春公司產出物銷售資料表」向新竹縣政府備查產品銷售流向渠等業務,然被告黃瑞安、鍾雅雰主觀上對於產品之銷售屬於虛偽乙節既無所悉,,無從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則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無論知悉與否,於法律適用上均無從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該罪。

九、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⒈之⒉之⒍之⒎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屬於祐春公司設立紙上公司,因而認定①祐春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間之買賣契約、②鑫昇建材行與祐立公司間之運輸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事項,並據以推論③祐立公司實際係受祐春公司委託載運污泥,並由祐春公司支付運輸費用予祐立公司,竟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而未提供相關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

然查:⒈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尚難認為僅係用於掩飾祐春公司前揭犯行而設之紙上公司:①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 年7 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10023310號及所附人間大地建材行自101 年1 月至101 年7 月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及扣案之人間大地建材行開立之發票(證物編號A2 -14),人間大地建材行交易之對象除本件與祐春公司配合為虛偽交易之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慶詮公司之外,尚有泰暘砂石公司、廣福豐公司、合發企業社、隆晟開發公司、順興水泥工業社、佳豐工程公司、名夆水泥、和成綠材公司、台桐公司、程旺工程公司、冠林砂石行、興茂實業有限公司、業豐環保公司、宏威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美耐石公司、欣瀛科技公司、廣倫潔公司、皇傑實業有限公司、祥峰有限公司、寶薪興業公司、信榮水泥公司、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慶銓公司、龍誠混凝土公司、福茂生物科技公司、順發水泥公司、信榮水泥公司、長信環保公司等,上開公司均非經檢察官指涉與祐春公司虛偽交易之公司,檢察官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之營運存在,要與前揭事證有違。

②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 年3 月17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41175035號函文暨檢附之鑫昇建材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十九第5 頁至第9 頁),鑫昇建材行交易之對象除本件之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之外,尚有龍誠混凝土有限公司、志竹實業有限公司、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盛隆興業有限公司、興茂實業有限公司等,上開公司均非經檢察官指涉與祐春公司虛偽交易之公司,檢察官認定鑫昇建材行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之營運存在,容與前揭事證不相符合。

⒉又祐春公司於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備查產品流向時,除載明購買廠商為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外,對於產品使用機構亦一併載明,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5月28日環業字第1020007624號函檢附祐春公司歷次申報之產出物流向資料附卷可參(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十第23頁至第28頁),是以,被告何銘軒辯稱成立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目的,係由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對外處理祐春公司產品管銷,並透過代其他處理廠管銷產品之式,藉以得知其餘處理廠補貼使用機構處理費之金額,藉以提高祐春公司之獲利等語,顯非無據,否則,祐春公司只要針對產品管銷廠商即鑫昇建材行函文備查即可,又何須再就使用機構函文備查。

⒊再者,公訴意旨雖憑證人即被告邱淑芬於偵訊中之證詞,而認附表四(二)祐春公司內帳帳列之「操- 服務費」,實際上係祐春公司用以支付清運污泥運費、支付三菱公司、振翔公司、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之費用,竟故意未提供相關憑證,致使祐春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云云。

然祐春公司透過眾祐聯行集團旗下之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代銷該公司產品,除將產品銷售予建材行外,另須支付管銷費用予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此據證人邱淑芬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二第191 頁至第194 頁);

而觀諸卷附人間大地建材行開立予廣倫潔公司、欣瀛科技公司之發票(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01 頁至第303 頁),其上之品名確亦載有「勞務費」之項目,益見被告何銘軒等人辯稱內帳所載「操- 服務費」之項目,係指祐春公司支付予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服務費用等語,非無所據。

⒋況且,經細繹附表四(二)所列各帳目之原始內部日記帳(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十一第98頁至第100頁),祐春之日記帳就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有關之記載,可分列為①「操- 服務費,人間,人間1 月(按:1 月之部分即列各月份)」、②「預付貨款,人間,人間-三(按:即列人間- 台、人間- 寶等縮寫)」、③「操- 服務費,鑫昇建材10月(按:10月部分列各月份)」、④「預付貨款,鑫昇建材行」等類別,是由該內部日記帳之帳務分類記載,益見祐春公司支付予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款項,明顯可區分為「建材行之服務費」、「預付建材行之貨款」。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李俊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鑫昇建材行補貼使用廠商費用的部份,那個費用是祐春公司支出的,還是由建材行本身支出?)那時候原則上應該是建材行支出,但是因為使用廠商在使用的時候增加成本,所以他們會希望我們在當月還沒結束的時候就先結算這個費用,所以我在接的時候好像是有先請祐春公司墊款,之後他們怎麼去跟建材行算的部份,我就不清楚。」

、「(問:你請祐春公司墊款的程序要如何跑流程?)對我們業務來講,像那時候我接的時候,我跟這些使用機構是預定大概兩個禮拜結算1 次,所以這兩個禮拜送了多少貨我會有數據整理給邱淑芬,然後她就依照這個部分先墊這個款,我就把這個款交給使用廠商,請他們簽收之後帶回公司,我的程序就結束了。」

、「(問:你剛才也回答檢察官說,鑫昇建材行要補貼給使用廠商的費用,是因為廠商希望每兩週結算,所以你請祐春先去墊款?)應該是說,以前就是這樣的方式在做,所以我只是延續之前的部份。」

、「(問:如果根據你這樣的回答,祐春把土類賣給鑫昇建材行,它應該要給鑫昇建材行一些補貼,鑫昇建材行賣給使用廠商,鑫昇建材行也要給使用廠商一些補貼,所以請祐春先墊款給使用廠商,是否如此?)應該是說,祐春每個月月底會結算這個月有多少,就是鑫昇建材行幫忙祐春管銷了多少,會有一個管銷的服務費,祐春會支付這個管銷服務費給鑫昇建材行,因為鑫昇建材行找使用廠商補貼費用這個部分,是在當月還沒結束的時候就要支付,我只知道那時候應該是建材行沒有足夠的週轉金,所以才會希望祐春的部份先去做墊付的動作。」

等語(本院卷三六第132 頁至第144 頁),核與被告邱淑芬供稱:祐春的「操- 服務費」是要給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的服務費等語相符(本院卷九第35頁)。

是以,檢察官顯將①祐春公司支付予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服務費、②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補貼予三菱公司、振翔公司、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等使用機構之費用,混為一談,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⒌至公訴人雖據此進一步據以推論祐立公司實際係受祐春公司委託載運污泥,並由祐春公司支付運輸費用予祐立公司,因而認定祐立公司受鑫昇建材行委託清運其他土類為不實事項,並認定祐春公司、祐立公司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而未提供相關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

然鑫昇建材行並非虛設之行號,而觀諸卷附祐春公司內部之原始內部日記帳,亦可得知檢察官將祐春公司支付予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服務費,誤認為祐春公司用以支付清運之運費及補貼予三菱公司、振翔公司、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等使用機構之費用,均如前述,是檢察官認定祐立公司係受祐春公司委託清運成品,而非受鑫昇建材行委託而清運建材行代銷之成品,要係基於錯誤之前提所為之推論,公訴意旨認①祐立公司受託清運鑫昇建材行之成品為不實之事項、②祐春公司支付運費予祐立公司為真實之會計事項等節,容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佐證。

⒍綜上所析,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為虛設、無實際營運之紙上登記事業,更難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為被告何銘軒精心安排用以掩飾違法清除處理祐春公司污泥之所設,否則,祐春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備查產品流向時,實無於申報購買廠商為「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外,再敘明使用機構為「天城水泥社」、「三菱公司」、「寶薪公司」之必要。

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認定被告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陳里玲(按:即本判決甲、壹、三、㈡所述之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下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⒈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而檢察官將祐春公司內部日記帳所列之「操- 服務費」誤認為祐春公司支付之運費、墊付予三菱公司、振翔公司、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之補助款項,當無從認定被告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陳里玲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⒉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至被告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邱淑芬、陳里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⒍之⒎部分,既係檢察官依據前揭違誤前提所為之認定,自無從認定渠等得分別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加以相繩。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⒊部分:⒈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部分:①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賴文瑞、陳里玲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

而被告邱淑芬陳里玲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其為「不知情上開虛偽安排流程係為掩飾違法清除處理事實」之人。

亦即,被告余弘揚等人既係透過一連串精心安排之變更製程、簽訂契約安排虛偽交易流程,而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足見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等人既不知上開安排流程虛偽與否,更無從知悉相關會計事項是否真實。

②證人即被告游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妳在處理相關的財務或會計事項的時候,主要就是看業務人員提供給妳的表,跟上面是否相關的核章、格式都已經完成就可以了?)是。」

、「(問:所以在會計人員的部份,有無辦法去審核這個單據裡面實際交易的狀況?)沒辦法。」

、「(問:就本件起訴書所記載,關於祐春公司跟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或其他相關公司之間銷售的實情,會計人員能否清楚?)不清楚。」

、「(問:這是否你們會計的職務範圍?)不是。」

等語(本院卷35第132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核與被告邱淑芬於本院供稱:「我的主管是余弘揚、另有一段時間是周士鈞,我在祐春負責會計,負責請款跟付款,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都是主管交給我請款單,我只要看有簽核我就付款,我們主管會來拿,有時是現金有時匯款,是匯到帳戶上,發票是依照主管給的請款單我去開」等語相符,足徵祐春公司所謂之會計人員,實際上僅係依照主管兼業務人員即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周士鈞等人所交付之資料為機械性地記帳工作,對於人間大地建材行與三菱公司、寶薪公司之買賣約定,無從得知。

③被告游光暘、賴文瑞分別於99年8 月30日至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1日至102 年3 月21日擔任人間大地建材行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查詢列印資料可佐,然被告游光暘於祐春公司僅負責調度車輛運輸之工作、被告賴文瑞更僅係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人間大地建材行之經營管理,業如前述,而協助處理人間大地建材行之會計人員既無從得知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是否支付買賣價金予人間大地建材行?更遑論未參與人間大地建材行營運之被告游光暘、賴文瑞。

⒉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部分: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而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意旨)。

②查,被告何銘軒係藉由成立人間大地建材行對外處理祐春公司產品管銷,並透過代其他處理廠管銷產品之式,藉以得知其餘處理廠補貼使用機構處理費之金額,藉以提高祐春公司之獲利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何銘軒或其指派負責祐春公司整體業務管銷之被告周士鈞始為人間大地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然人間大地建材行係以獨資型態成立,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游光暘、賴文瑞等法定代理人及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被告邱淑芬既均無認定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則被告何銘軒、周士鈞、余弘揚、李俊志等人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規定,而認應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⒋部分:⒈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部分:①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賴文瑞、陳里玲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

而被告邱淑芬、陳里玲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其為「不知情上開虛偽安排流程係為掩飾違法清除處理事實」之人。

亦即,被告余弘揚等人既係透過一連串精心安排之變更製程、簽訂契約安排虛偽交易流程,而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足見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等人既不知上開安排流程虛偽與否,更無從知悉相關會計事項是否真實。

②證人即被告游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妳在處理相關的財務或會計事項的時候,主要就是看業務人員提供給妳的表,跟上面是否相關的核章、格式都已經完成就可以了?)是。」

、「(問:所以在會計人員的部份,有無辦法去審核這個單據裡面實際交易的狀況?)沒辦法。」

、「(問:就本件起訴書所記載,關於祐春公司跟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或其他相關公司之間銷售的實情,會計人員能否清楚?)不清楚。」

、「(問:這是否你們會計的職務範圍?)不是。」

等語(本院卷35第132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核與被告邱淑芬於本院供稱:「我的主管是余弘揚、另有一段時間是周士鈞,我在祐春負責會計,負責請款跟付款,人間大地、鑫昇建材行都是主管交給我請款單,我只要看有簽核我就付款,我們主管會來拿,有時是現金有時匯款,是匯到帳戶上,發票是依照主管給的請款單我去開。」

等語相符,足徵祐春公司所謂之會計人員,實際上僅係依照主管兼業務人員即被告余弘揚、李俊志、周士鈞等人所交付之資料為機械性地記帳工作,對於鑫昇大地建材行與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之買賣約定,均無從得知。

⒉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部分:鑫昇建材行係以合夥型態成立,被告賴文瑞雖擔任鑫昇建材行之登記負責人,然由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被告李俊志負責鑫昇建材行之相關業務。

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⒋,關於附表四(四)編號五、八、十一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無非係認被告余弘揚明知「鑫昇建材行」銷售其他土類與寶薪公司、三菱公司、金蔦企業社、振翔公司等為不實之事項,而由邱淑芬開立如附表四(四)所列之銷貨統一發票,並提供予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填製「鑫昇建材行」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惟查: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⒋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邱淑芬開立如附表四(四)所列之銷貨統一發票,然附表四(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鑫昇建材行開立予祐春公司之「代收代付清運費」發票,並非所謂之「銷貨」發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何,無從得知。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⒋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鑫昇建材行」銷售其他土類與寶薪公司、三菱公司、金蔦企業社、振翔公司等為不實之事項,然就附表四(四)編號五、八部分關於銷售其他土類予金蔦企業社部分,經查本案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金蔦企業社向祐春公司或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購買產品之時間、地點或收取參與之時間、地點,檢察官於商業會計法部分突稱金蔦企業社涉嫌以假買賣方式收取祐春公司之污泥,並取得鑫昇建材行開立之不實發票,似無所據。

況且,金蔦企業社雖為被告張運彥擔任實際負責人,而金蔦企業社係為配合韋國企業社運輸所成立,復據被告張運彥於偵訊中坦認屬實,則就祐春公司與韋國企業社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架構中,金蔦企業社顯非向鑫昇建材行「購買」其所代銷祐春公司產品之一環,當無可能因該犯行之犯罪分工而向鑫昇建材行以假買賣方式佯裝購買其他土類而運往韋國企業社堆置回填。

亦即,鑫昇建材行與韋國企業社之前揭犯罪模式中,鑫昇建材行應係開立發票予佯裝為祐春公司產品使用機構之寶薪公司,倘鑫昇建材行開立銷售其他土類予金蔦企業社,豈非自曝虛偽交易之過程?是以,自不得以被告張運彥參與韋國企業社運輸污泥等工作,逕認此二筆統一發票為不實之會計憑證。

③鑫昇建材行並非為虛設、無實際營運之紙上登記事業,更難認定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為被告何銘軒精心安排用以掩飾違法清除處理祐春公司污泥所設等節,業如前述,就附表四(四)之五、八、十一所示之發票部分,無從逕憑檢察官依據前揭違誤前提所為之認定,而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加以相繩。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不實罪,主要係以被告邱淑芬於偵訊中之自白、祐春公司之內帳日記帳、外帳財務報表等為其依據。

然查:⒈就101年度發放股利部分:①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5 種《按:95年4 月28日商業會計法修正時,已將第28條第1項第5款其他財務表刪除》。

至於商業必須設置『帳簿』,依同法第23條規定,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其非屬前述之「財務報表」甚明。

同法第71條另有處罰毀損滅失、變造「帳簿報表」之規定。

足見此二種文書之定義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

必要時得延長2 個半月。」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商業會計法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商業以每年1 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

,商業會計法第6條亦有明文。

經查:⑴起訴書雖認定祐春公司內帳帳列附表四(五)編號1 至11所示現金股利發放及股東退還之會計事項,因當年度會計事項故意遺漏、不實填載,使外帳財務報表無法反應真實盈餘數字,導致會計師陳美玉於101 年9 月3 日、5 日認列、提領應付股利1489萬7521元,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財務報表係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於辦理商業決算時所製作,本件會計師提領、認列1489萬7521元股利之時間為101 年9 月間,則該年之會計年度既尚未終了,會計師亦尚未製作財務報表,檢察官所稱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財務報表無法反應真實盈餘云云,究指為何?無從認定。

⑵再者,經比對祐春公司內部日記帳之股利發放情形(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卷十一第101 頁至第104 頁)、祐春公司101 年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卷六第163 頁),祐春公司內部日記帳帳列該公司101 年(截至101 年12月31日止)發放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共計2755萬元(計算式:200 萬+350 萬+400 萬+45萬+350 萬+320 萬+390 萬+350 萬+350 萬=2755萬),而祐春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資料截止日:101 年12月31日)於「公積及盈餘」乙欄中,亦明確記載「已發放股利-101年」為2755萬元,二者完全吻合,檢察官指稱外帳財務報表無法反應真實盈餘數字、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云云,要與客觀之證據不符。

⑶至被告邱淑芬於偵訊中固供稱:「(問:分配盈餘的部分內帳及外帳是否相符?)不相符,因為分配盈餘是實際上是每個月發放,這是股東要求,內帳的記載是真實發放的情況,外帳的金額是根據外帳報表當年度的盈餘去做帳面上的分配,所以跟實際分配情況是不相符的。」

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六第163 頁),然被告邱淑芬於本院裡時明確表示:檢察官問我為何每月發放,因為股利發放之前就是這樣,而申報是一年申報一次,所以我才回答檢察官內、外帳關於盈餘分配部分不相符合,我的回答是指每月發放的情形與外帳1 年申報1 次確實不一樣等語(本院卷四六第321 頁),是公訴人所謂被告邱淑芬偵查中之自白,僅係指祐春公司乃按月發放現金股利,而與資產負債表中僅記載「已發放股利-101年,2755萬元」有所不同,並非指祐春公司之內部日記帳與委由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有所歧異。

⑷另財務報表係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編制,業如前述,而證人即會計師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祐春公司的股利發放是否只需要按年度去做申報就可以了?)是,1 年1 次申報就可以了,即使發3 次也是報1 次。」

、「(問:妳所謂發三次是何意思?)有的公司可以這樣子,像上市公司很多,可以第1 次、第2 次、第3 次配股都可以,配息都可以,可是我們申報的時候都是在每年的元月報前面一年的。」

、「(問:妳的意思是說,它可以在這個年度裡面分次把股利發放給股東,只要在每年年終的時候,把今年度所發放的股利總數去做申報就可以了?)是,法律上只報一次。」

、「(問:依法只要年度報總數就可以了?)對。」

等語(本院卷三五第122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是祐春公司101年1 月至12月間縱有發放現金股利,依法應於101 年之會計年度終了後,於102 年製作財務報表時,就101 年會計年度所發放之股利一併編列於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即可,本件祐春公司101 年度發放之現金股利既然悉數由會計師陳美玉編制101 年資產負債表內,顯然並無所謂「不實結果」之發生,公訴意旨指稱祐春公司該年度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認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要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就102年1月至3月發放股利部分:①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等人明知祐春公司於102 年1 月至3 月實際發放如附表四(五)現金股利,然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

惟財務報表包括「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檢察官究竟認為祐春公司於本件提起公訴之102 年8 月29日之際,該公司應製作何種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結果發生?均未有何說明,且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要求檢察官具體特定,檢察官仍未置可否。

②按「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

必要時得延長2 個半月。」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商業會計法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商業以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

,商業會計法第6條亦有明文。

經查:⑴稽之前揭法條規定,財務報表為會計年度終了,於辦理商業決算時所應編制之報表,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為102年8 月29日,102 年度之會計年度顯然尚未終了,祐春公司尚無從依法辦理商業決算,檢察官何以指稱祐春公司之財務報表漏未記載102 年度1 月至3 月發放現金股利之會計事項,令人費解。

⑵再者,證人即會計師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祐春公司的股利發放是否只需要按年度去做申報就可以了?)是,1 年1 次申報就可以了,即使發3 次也是報1 次。」

、「(問:妳所謂發三次是何意思?)有的公司可以這樣子,像上市公司很多,可以第1 次、第2 次、第3 次配股都可以,配息都可以,可是我們申報的時候都是在每年的元月報前面一年的。」

、「(問:妳的意思是說,它可以在這個年度裡面分次把股利發放給股東,只要在每年年終的時候,把今年度所發放的股利總數去做申報就可以了?)是,法律上只報一次。」

、「(問:依法只要年度報總數就可以了?)對。」

等語(本院卷三五第122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益徵祐春公司102 年1 月至3 月間縱有發放現金股利,然因該年之會計年度尚未終了,財務報表尚未產生,自無從有不實之結果產生,檢察官認被告何銘軒、游文珊、周士鈞、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邱淑芬、陳里玲(按:即本判決甲、壹、三、㈡所述之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顯與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未合。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見先前與被告羅有展配合在彰化地區設置非法土尾場,招攬清運事業污泥業務之訴外人許倫凱等人,以事業污泥佯稱為植栽土之方式回填於許倫凱等人所租用之土地,經查獲後獲得不起訴處分,認承攬污泥之非法處理業務有利可圖且無風險,即議定以設置育苗場之方式,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事業污泥以牟利,而先後為下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一般事業污泥之不法行為:㈠被告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先於100 年11月25日,以不知情之被告張偉國妻子田惠平之名義設立韋國企業社(址設於南投縣○○市○○路000 ○00號),佯以租用土地從事種苗繁殖事業,實則提供土地做為污泥之最終去處,再由被告張勝堯所代表之慶銓公司於101 年初與李俊志、周士鈞等人議定,透過慶銓公司仲介韋國企業社以每公噸900 之價格(運作一段時間後調漲為1000元)向祐春公司承攬污泥之非法處理業務,並由三菱公司配合虛偽申報為祐春公司產品之使用機構;

合作模式議定後,先由韋國企業社與人間大地建材行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再於101 年6 月6 日,透過被告余弘揚請被告黃茂富以三菱公司之名義與韋國企業社簽訂產品使用同意書,佯以人間大地建材行將祐春公司之成品賣給混凝土廠三菱公司,三菱公司加工後再賣給韋國企業社,惟實際上祐春公司所謂成品從未進三菱公司,僅係由被告黃茂富向祐春公司收取每公噸70元之證明費,並配合向主管機關新竹縣環保局為不實申報,以隱匿祐春公司非法處理之事實。

被告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則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偉國於101 年3 月6 日,代表韋國企業社與不知情之地主何基村簽訂契約,租用南投市內興里南營路內興段791 、792 、792-2 、793-2 、794 等地號土地以設置非法土尾場(韋國中興場),運輸部分則由祐春公司之被告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調度祐立公司之車輛或配合之外來車隊,或由被告羅有展找來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軍彥負責車輛調度。

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於計畫底定後即於101 年5 月3 日簽訂事業合夥契約書,及由張偉國代表韋國企業社與張勝堯所代表之慶銓公司簽訂入料契約書,約定由張勝堯負責土方來源業務即與土頭祐春公司等乙級廢棄物處理廠接洽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羅有展負責運輸及土尾場之現場操作、向土頭請款等事宜,尹振紘負責財務調度並以韋國企業社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請帳戶作為專戶,再由尹振紘找來佘永欽,羅有展找來張偉國、黃永昌、陳鈺君、陳永昱等人(張偉國、黃永昌、陳鈺君係自101 年5 月中旬起,陳永昱係自101 年9 月11日起開始受僱於韋國企業社 ) 分別負責韋國中興場之會計、收單事務,及駕駛怪手、現場清理、巡守等業務。

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於韋國中興場之土地、設備、人員均到位後,即以設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00號之辦公室(下稱韋國企業社南投工務所)做為據點,自101 年5 月31日至同年7 月31日,及101 年9 月4 日至9 月底止,祐春公司湖口廠負責污泥出料業務之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與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聯繫後,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鍾明漢、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1 所示之車輛,或由游光暘聯繫孫龍本人及孫龍所調度之楊水川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1 所示之車輛,由游光暘聯繫黃博偉調度受僱於黃博偉之陳有清、楊家和、王振明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1 所示之車輛,或由張軍彥聯繫葉峻彰調度受僱於葉峻彰之李欣嘉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1 所示之車輛,至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韋國中興場非法傾倒。

㈡嗣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1日止,韋國企業社負責現場操作之羅有展另透過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等人覓得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配合加工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寶薪公司除由童義修依約配合祐春公司,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為使用鑫昇建材行購自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產品之使用機構外尚由童義修依與祐春公司合作之中間人羅有展之指示進行污泥攪拌作業,並由余弘揚、李俊志、游光暘等人與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聯繫後,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林俊瑋、龍民貴、潘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等人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或由張軍彥本人及其所調度之江劉貴、曾濬煥、黃薺燁( 原名黃國榮) 、林政宏、呂東訓及受僱於洪健雄之王柏翔、受僱於黃薺燁之不詳姓名年籍司機、受僱於吳祐銘之不詳姓名年籍司機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或由游光暘聯繫孫龍本人及孫龍所調度之白核益、陳國仁、黃國烘、楊水川,由孫龍所調度不知情之李鎧丞、李志鴻(李鎧丞、李志鴻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由游光暘聯繫黃博偉,調度受僱於黃博偉之陳有清、楊家和、王振明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由黃瑞安聯繫陳志強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廠區內傾倒,由童義修為其等過磅、卸料後,再由張軍彥本人及其所調度之江劉貴、黃薺燁、林政宏、曾濬煥、呂東訓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或經由黃國榮聯繫不知情之郭世鋼(郭世鋼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孫龍及其本人所調度之白核益、黃國烘、楊水川,孫龍透過葉峻彰、陳世銘所調度之廖天笙、謝翼龍、許雲慶、許志名、謝明錫、李瑞興、魏銘皇、魏維志、黃文明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由游光暘聯繫黃博偉後調度受僱於黃博偉之陳有清、楊家和、王振明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甲之2 所示之車輛,至寶薪公司廠區後方裝載由寶薪公司人員黃耀宗、鍾大新駕駛剷土機將污泥與煤灰、皂土、益生菌等物攪拌加工以降低臭味之物,並由童義修交付以寶薪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銷貨單後,載運至韋國中興場堆置回填。

事後則由佘永欽或張軍彥代表韋國企業社向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李俊志、邱淑芬等人收取之處理費(含運輸、寶薪公司之加工費及土尾費用)後,將其中每噸140 元之加工費交付與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

上開場址先於101 年11月24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張偉國、黃永昌、陳永昱、佘永欽等人,在現場從事堆置回填事業污泥之行為,並在負責收單之佘永欽身上扣得當日黃國榮所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林政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張軍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進場傾倒所交付之寶薪公司磅單6 張;

復於102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張偉國、黃永昌、佘永欽等人在現場從事回填事業污泥之行為,江劉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進場傾倒第2 車次污泥,尚未即傾倒,即為警查獲,曾濬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則已傾倒2 車次污泥完畢離開現場,並發現黃永昌未領有執照,以手持無線電供聯繫車輛進場使用,江劉貴未領有執照,以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無線電對外聯絡,並扣得寶薪公司所開立之銷貨單4 張、磅單2 張,黃永昌所持用AK-16 型手持無線電1 支,以及江劉貴所持用之車裝無線電主機1 台等物。

㈢嗣因韋國中興場所在位置地勢低窪,於101 年8 月2 日之颱風過後,因淹水導致污泥無法進場,加以韋國中興場代表尹振紘處理對外事務之張偉國常喝酒誤事,引發羅有展、張勝堯2 人連帶對尹振紘及為尹振紘處理韋國中興場會計、收單事務之被告佘永欽不信任,羅有展、張勝堯即另覓具有地緣關係及司法警察身份之張銘裕及張銘裕之妻紀沛瀠,及具有黑道背景之陳城彰(綽號「大雄」)、張言睿(綽號「阿瑞」)合作,先於101 年9 月6 日,由紀沛瀠以不知情之張銘裕兄長張銘欽之名義取得南投縣竹山鎮山坪頂段132-1 、149-52、149-53、149-54號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振瑞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再由紀沛瀠取得不知情之張銘欽授權後,以張銘欽名義分別與韋國企業社、以陳鈺君名義成立之囿荃企業社訂定土地管理使用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佯以自101 年9 月10日起,由張銘欽出租上開土地供韋國企業社、囿荃企業社使用作為育苗場,實則作為新設之非法土尾場用地(下稱韋國竹山場),以堆置回填來自祐春公司之污泥。

嗣代表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3 人之乙方張勝堯與代表新加入股東之張銘裕、紀沛瀠夫妻及陳城彰、張言睿之甲方紀沛瀠,於101 年9 月21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集資250 萬元用以投入韋國竹山場之硬體設備,甲方負責提供上開土地作為韋國竹山場之場址及處理對外公關事宜,且出資100 萬元匯入以佘永欽名義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此一專戶,乙方則負責現場操作、運輸及與土頭祐春公司接洽、請款等事宜,並由尹振紘出資150 萬元匯入前揭專戶;

韋國竹山場自102 年1 月22日開始運作,由羅有展找來綽號「小惍鈴」之陳鈺君、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等人分別負責韋國竹山場之出納、收單事務,及駕駛怪手、指揮車輛、現場清理、巡守等業務,會計事務則由股東紀沛瀠負責,張偉國則仍掛名韋國企業社負責人,並領取借牌費(即提供不知情之田惠平掛名負責人之代價)2 萬5000元,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自上開日期起,與祐春公司湖口廠負責污泥出料業務之李俊志聯繫後,由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調派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或由張軍彥調度之吳明騰、江劉貴、曾濬煥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及經由張軍彥聯繫洪健雄後調度王柏翔、卓晟璁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先至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下料並由王智聖過磅後,再由張軍彥所調度之吳明騰、洪炎樹、江劉貴、曾濬煥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及經由張軍彥聯繫洪健雄後調度王柏翔、卓晟聰等人駕駛如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將在寶薪公司廠區內、由不知情之黃文初( 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黃耀宗駕駛剷土機加工攪拌過後之污泥,再由黃耀宗駕駛怪手為張軍彥等人裝載上車,由王智聖交付寶薪公司之銷貨單後,載運至韋國竹山場堆置回填。

嗣該場址於102 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等人在現場從事回填事業污泥之行為,並扣得寶薪公司所開立之銷貨單2 張(車號為560-G6號)。

㈣因認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黃永昌、張軍彥、黃薺燁,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縱使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等人,以韋國企業社名義自他處收廢棄物以賺取處理費為經營模式,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6 月起,於韋國企業社中興場收受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 年度偵字第633 號、第701 號、第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於102 年6 月4 日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第990號、103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分別判處罪刑,嗣經上訴,由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第1823號判處罪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㈢觀以上開業經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係以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等人,將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之污泥堆置、回填於韋國企業社中興場之土地上,而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等人於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係由檢察官將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於同一時期接受祐春公司污泥而回填、堆置於韋國中興場之部分,擇為獨立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

然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前、後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以設立韋國企業社自他處收廢棄物以賺取處理費為經營模式,並均係以韋國中興場土地堆置、回填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本案時間為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止,前案時間為101 年6 月至7 月間,兩者時間重疊、行為態樣相同,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且均認符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應依不同廢棄物來源而分開起訴,容有誤會。

至本件檢察官雖亦就被告羅有展等人於韋國竹山場堆置、回填祐春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部分提起公訴,然觀諸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羅有展等人係因韋國中興場地勢低窪,且歷經101年8 月2 日之颱風淹水事故,始將韋國企業社之業務擴展至竹山場;

復參以被告羅有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興場只是收到公文叫我暫停停止進料要調查,我還請保全公司封住我的場地,我希望司法調查過後能繼續營運,只是暫時封起來請保全看著,我只是因為中興場受到停業處分,所以暫時停止,把韋國業務暫時挪到竹山場那邊做,等到中興場萬一合法,我二邊都要繼續做,這是張勝堯和我的決策,後來尹振紘也同意等語(本院卷二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是以,被告羅有展等人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將反覆實行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擴展至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之土地,此部分仍屬集合犯之一部,僅能包括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531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

㈣綜上,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屬集合犯之一部分,既已先繫屬於其他法院並經判處罪刑,然案件未經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自當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亦即係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自祐春公司收受廢棄物並堆置、回填於韋國企業社中興場、竹山場土地之部分,然檢察官就該「他部」重複於本院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均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黃茂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甲之1 部分(按:被告黃茂富與祐春公司配合,佯將祐春公司產品賣給三菱公司,再由三菱公司加工後賣給韋國企業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甲之1 部分詳予敘明,然雖於論罪時漏未就此部分說明被告黃茂富涉犯之罪名,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

㈡被告劉國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乙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

㈢被告林政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甲之2 、乙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

㈣被告黃健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甲之2 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國隆承攬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非法清運業務,與被告黃茂富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三菱公司之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將自達鑫公司所載運之污泥回填、堆置在非法之土尾場,其等調度車輛清運之方式為使用南岡公司名義部分,由被告劉國隆找來被告林政源、再由被告林政源調度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之車隊司機黃健政或所屬其他司機,及調度其他車輛(期間為101 年9月13日至102 年1 月17日,黃健政部分為101 年11月28日至102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四十一第114 頁至第195 頁),依被告劉國隆指示之時間進場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被告劉國隆所給付之非法清運費用則因距離遠近及是否包含土尾端之處理費用而有不同;

使用三菱公司名義部分,係由被告劉國隆以每公噸800 元之代價支付費用予唐申,被告林政源所屬車隊部分之運費由被告劉國隆於事後以每公噸500 元之價格計算後給付與負責人林政源,而將達鑫公司之污泥先後載往苗栗縣○○○○區○○路00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雲林縣崙背鄉貓兒干4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水溝、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東石鄉網寮段1154地號土地、彰化縣和美鎮和美交流道聯外道路與福北路口之鐵皮廠房、彰化縣田中鎮大新段8718-24 、8718-25 、8718- 26、8718-27 等地號土地、新竹縣北埔鎮庄口段92、101 、102 、114 、271 、272 、278 、279 、280、281 、282 、283 、284 、285 、290 、291 、292 等地號土地堆置回填。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等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嫌,並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14 號、第25567號、第259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6108號、第6782號、第7605號、第8100號、第8666號、第9044號、第9166號、第9827號、第10023 號、第10212 號、第10214 號、第10575 號、第10650 號、第10899 號提起公訴,於102 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黃茂富於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及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以三菱公司廠房供他人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被告黃茂富以相同之三菱公司廠房,供達鑫公司、祐春公司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堆置、回填之期間重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以收受不同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區分標準,各擇為獨立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

然被告黃茂富前、後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以三菱公司廠房供他人堆置、回填一般事業以賺取處理費為經營模式,且兩者時間重疊、行為態樣相同,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亦均認符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應依不同廢棄物來源而分開起訴,容有誤會。

㈢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及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佯以三菱公司為載運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三菱公司之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將自廢棄物處理機構所載運之污泥回填、堆置在廠房內,而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則分別負責調度、駕駛車輛清運之分工,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前案經提起公訴之犯罪期間為101 年9 月13日至102 年1 月17日,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罪期間則分別為101 年4 月2 日至5 月2 日(被告劉國隆部分)、自101 年4 月2 日至5 月2 日及101 年12月6 日至12月13日(被告林政源部分)、101 年12月6 日至12月13日(被告黃健政部分),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於此期間內交錯自達鑫公司、祐春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載運至三菱公司、自三菱公司載運至其他土尾場堆置、回填,兩者時間重疊、行為態樣、經營模式相同,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亦均認符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而為集合犯之概念,故其等雖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仍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應依不同廢棄物來源而分開起訴,容有誤會。

參、被告陳有清、謝明錫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有清、謝明錫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9日繫屬本院,然被告陳有清於104 年9 月25日死亡、被告謝明錫則於104 年8 月20日死亡,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戊、免訴部分關於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馬進利、何誠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甲之2 、乙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

㈡被告鍾明雄、鍾明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乙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國隆於100 年11月間洽談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清運未經處理污泥之業務,每公噸單價為850 元,並提供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與清淨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惟因未及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為清淨公司之產品銷售對象,乃由廖平容以里一實業有限公司作為向主管機關虛偽申報清淨公司銷售之產品即其他土類之使用機構,再經被告劉國隆聯繫正原貨運行之負責人林政源配合污泥之運輸工作。

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由被告劉國隆指示被告林政源調度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之司機鍾明亮、何誠明、鍾明雄、馬進利等人駕駛車輛,載運來自清淨公司之污泥至雲林縣褒忠鄉台61線247 公里處、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田中高鐵工程工地某處、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神岡土尾場、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新民巷口之工地、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35巷旁、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內之土尾場、桃園縣○○鄉○○村○○0 ○00號之鐵皮屋工廠內之土尾場、苗栗縣○○鄉○○○○區○○路00號之土尾場、陳忠來所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尾場、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19-86、519- 109、519-110 等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等處堆置、回填。

事後由被告劉國隆以每公噸780 元至850 元不等之價格向廖平容請領費用後,被告劉國隆再依距離遠近及是否包含土尾費用為計算後給付費用與被告林政源。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嫌,並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69 號、第18530 號、第22293號、第26010 號、第2677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51號、第10813 號、第14910 號、第16491 號、第16821 號、第17063 號、第17103 號、第17472 號、第18518 號、第18520 號、第18521 號、第18737 號、第18739 號、第18742 號、第19181 號、第19362 號、第19748 號提起公訴,於102 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緩刑所附之條件,於103 年12月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均為受雇於同案被告林政源所經營之正原貨運行擔任曳引車司機,依林政源指示載運物品。

因同案被告劉國隆、林政源於101 年、102 年間以相同之模式,分別載運來自祐春公司、達鑫公司、清淨公司之污泥至不同土尾場堆置、回填,經偵查檢察官查獲後,將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於受僱期間內反覆實施清理污泥之行為,以不同污泥來源為標準而分別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102 年度訴字第1842號、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審理(被告劉國隆、林政源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尚未經判決,於102 年訴字第2000號案件業經論罪科刑,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於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尚未經判決,於102 年訴字第2000號案件業經論罪科刑及諭知緩刑確定)。

㈢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案件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期間自101 年1 月9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罪期間則自101 年4 月2 日至5 月2 日、101 年12月6 日至12月13日,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於此期間內交錯自清淨公司、祐春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以相同手法載運至其他土尾場堆置、回填,兩者時間重疊、行為態樣、經營模式相同,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亦均認符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而為集合犯之概念,故其等雖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仍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將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受僱期間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分割為依不同廢棄物來源而分開起訴,並認應按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己、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072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㈠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游光暘、黃瑞安、黃宏彬、陳偉廷、甘柏家、胡育崧、黃妙生、林煒育等人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銘軒自101 年1 月間起,指示被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等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中間人被告黃萬寶,洽談為祐春公司非法清運廠區內未依許可內容處理,而以添加廢棄物副產石灰(水化石膏)、木屑等方式降低含水率之污泥事務,或提供混凝土廠執照作為向主管機關虛偽申報為人間大地建材行或鑫昇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之成品即其他土類之使用機構,價格及具體配合方式議定後,再由受被告何銘軒指示之被告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名義,出面與配合之下游廠商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佯以祐春公司委託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銷售該公司生產之成品與前開配合之下游廠商,契約簽訂後,即由中間人聯繫車隊載運祐春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非法土尾場棄置回填,被告余弘揚、李俊志與林煒育等人,則利用每週交付處理費用之機會,巡視確認下游廠商確有依祐春公司要求之模式攪拌污泥後載往非法土尾場堆置回填,以避免因囤積過多遭民眾檢舉或司法機關查緝,增加祐春公司上開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之犯行曝光之合作模式下,受被告何銘軒指示之余弘揚覓得與經營砂石場之台桐公司具有合作關係之被告黃萬寶,於101 年初,透過被告黃萬寶與台桐公司之負責人林明珠約定(林明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以台桐公司作為祐春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申報為人間大地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並由林明珠提供台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後,代表台桐公司之林明珠與代表人間大地建材行之被告余弘揚簽訂商品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污泥進場至台桐公司處理。

台桐公司林明珠雖曾向祐春公司反應祐春公司進場之污泥難以用於生產劣品質混凝土,而曾停止與祐春公司之合作關係,嗣於101 年7 月起,台桐公司林明珠復與祐春公司恢復合作關係,指示其子黃博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調度受僱於台桐公司之陳有清、楊家和、王振明等人,於101 年7 月7 日、101 年10月29日至101 年11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955-M7號、953-M7號、729-R2號曳引車,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運費為每噸250 元,在寶薪公司卸料後,裝載攪拌後之污泥至韋國企業社,運費為每噸100 元,再由黃博偉持磅單前往祐春公司或寶薪公司向游光暘或祐春公司會計請款。

或由余弘揚、李俊志聯繫黃宏彬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廢污泥至台桐公司位於南投縣○○鄉○○路0 000 號砂石場內傾倒,事後林明珠以每噸950 元之價格,向祐春公司之余弘揚請領處理費。

㈡被告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賴文瑞、游文珊、何銘軒、周士鈞、陳里玲、邱淑芬等人均明知眾祐聯行集團係先後設立紙上登記事業即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以虛偽安排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悉數買受祐春公司所收受之污泥,再販售與不特定下游事業之交易流程,且明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銷售其他土類與台桐公司為不實之事項,而由被告陳里玲、邱淑芬開立如附表二所列之銷貨統一發票,並提供予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會計師陳美玉,填製「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㈢因認:⒈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陳偉廷、黃妙生、黃瑞安、胡育崧、甘柏家、林煒育、黃萬寶、何啟協、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楊家和、王振明就併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

且因載運至寶薪公司、振翔公司、三菱公司堆置之廢污泥與載運至台桐公司之廢污泥均係來自祐春公司所出,且為同一時期所載運,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屬集合犯,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⒉被告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游光暘、李俊志、黃宏彬、邱淑芬、陳里玲、賴文瑞就併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

⒊至併案意旨書於所犯法條欄二之⒈部分雖提及:被告祐春公司、祐立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然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072號併案意旨書之當事人欄並未列祐春公司、祐立公司為被告,併辦意旨書就未列為被告之祐春公司、祐立公司一併予以論罪,顯有違誤。

然經本院當庭與臺中地檢署公訴檢察官確認,因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贅載。

當事人欄沒有這2 家被告」等語(本院卷三四第61頁反面),是本院以下即不再交代祐春公司、祐立公司是否應予退回併案之說明。

㈢經查:⒈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陳偉廷、黃妙生、黃瑞安、胡育崧、甘柏家、林煒育、何啟協、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楊家和、王振明、邱淑芬、陳里玲、賴文瑞部分:①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陳偉廷、黃妙生、黃瑞安、胡育崧、甘柏家、林煒育、何啟協、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潘運財、林賢釗、楊家和、王振明等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從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②被告游文珊、游光暘、黃宏彬、邱淑芬、陳里玲、賴文瑞等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從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黃萬寶部分:①被告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黃萬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黃萬寶等人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頁第4款之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部分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另被告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與洪天城、寶薪公司、三菱公司、韋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洽談提供土地供代銷祐春公司產品之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堆置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祐春公司產品,各土尾負責人收取之補貼費用、逃避查緝之運送方法亦均不同,而被告余弘揚等人既係逐一探訪、尋覓得與渠等配合之土尾場,自難認為係基於同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

②另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就被告余弘揚與黃萬寶合作將祐春公司污泥推置、回填於神岡土尾場部分提起公訴,並未就被告余弘揚、黃萬寶、訴外人林明珠於101 年約定將祐春公司污泥進場至台桐公司部分提起公訴(按:此由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余弘揚、黃萬寶、林明珠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註明林明珠部分另行偵辦,亦未記載任何載運污泥至台桐公司之車次、時間,即可得知)。

然本件南投地檢署就廢棄物清理法併案部分,可分為⑴祐春公司自101 年1 月起透過被告黃萬寶與台桐公司約定,以台桐公司作為祐春公司代銷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之成品使用機構,然將祐春公司污泥回填、堆置於台桐公司,嗣因台桐公司林明珠發現污泥難以使用停止與祐春公司合作之部分及⑵祐春公司自101 年7 月間起恢復與祐春公司合作等二部分,亦即,併案部分係認祐春公司自101 年1 月起將污泥堆置、回填於台桐公司,因認被告何銘軒、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黃萬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4 款之犯行,然祐春公司與台桐公司合作部分未曾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祐春公司與台桐公司合作之部分,實與被告黃萬寶將污泥堆置、回填於神岡土尾場部分有何延續性可言。

況且,關於神岡土尾場部分之犯行,應僅由被告黃萬寶與被告胡毓斌、鍾成國、黃志明、林玟耀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此部分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而被告黃萬寶係因訴外人林明珠不願再收受祐春公司污泥後,始臨時決意將共計6車次污泥載運至神岡土尾場,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黃萬寶此部分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顯與併案意旨書所稱祐春公司自101 年1 月起與台桐公司合作之部分無關,要無任何反覆性、延續性可言,自無從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

③至被告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⒊之⒋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固經本院分別認定如前,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自即非集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併案意旨認被告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關於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開立不實發票給台桐公司部分,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關係由本院併案審理,容有違誤,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況且,因本件起訴書與併案意旨書所採之論罪方式炯然有異,經本院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當庭確認,檢察官明確表示:「(問:併案理由認為本件應該是用集合犯來併案,跟起訴書認為應該分論併罰是完全不同的論罪方式。

有何意見?)還是依據起訴書所主張應該是數罪併罰。」

、「(問:所以你們認為此部分不應該併辦?)是的。」

等語(本院卷三十四第61頁反面),是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亦堪認檢察官已無請求本院再予併案審理之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5款、第7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介斌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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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  │    有    罪    部     分                                                       │無  罪  部  分          │
├──┼────┼────────────┬──────────────┬────────────┼────────────┤
│編號│被  告  │   犯罪事實             │     主       文            │主刑之應執行刑          │諭知無罪之起訴犯罪事實  │
│    │        │                        │(依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      及                │                        │
│    │        │                        │  格式參考手冊」記載)      │併執行之沒收            │                        │
│    │        │                        │                            │                        │                        │
├──┼────┼────────────┼──────────────┼────────────┼────────────┤
│一  │祐春環保│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
│    │生技股份│①犯罪事實欄二(一)    │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有限公司│②犯罪事實欄二(二)    │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
│    │        │③犯罪事實欄二(四)    │,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又因│幣伍仟柒佰壹拾貳萬捌仟貳│                        │
│    │        │                        │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萬元;又因負責人、受僱人執行│                        │                        │
│    │        │                        │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                        │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                        │                        │
│    │        │                        │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共計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貳萬│                        │                        │
│    │        │                        │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二  │李俊志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李俊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①犯罪事實欄二(二)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①犯罪事實一(一)      │
│    │        │  之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犯罪事實一(二)甲之1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犯罪事實一(二)乙    │
│    │        │②犯罪事實欄二(四)    │李俊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一(二)丙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③犯罪事實一(三)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④犯罪事實一(五)      │
│    │        ├────────────┼──────────────┤                        │⑤犯罪事實二            │
│    │        │③犯罪事實欄三          │李俊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⑥犯罪事實三(二)之1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                        │⑦犯罪事實三(二)之2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⑧犯罪事實三(二)之3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⑨犯罪事實三(二)之4 ,│
│    │        │                        │日。                        │                        │  關於附表四(四)編號五│
│    │        │                        │                            │                        │  、八、十一部分        │
│    │        │                        │                            │                        │⑩犯罪事實三(二)之5   │
│    │        │                        │                            │                        │⑪犯罪事實三(二)之6   │
│    │        │                        │                            │                        │⑫犯罪事實三(二)之7   │
├──┼────┼────────────┼──────────────┼────────────┼────────────┤
│三  │何銘軒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何銘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①犯罪事實欄二(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①犯罪事實一(一)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犯罪事實一(二)      │
│    │        │                        │                            │。                      │③犯罪事實一(三)      │
│    │        ├────────────┼──────────────┤                        │④犯罪事實一(五)      │
│    │        │②犯罪事實欄三          │何銘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⑤犯罪事實二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                        │⑥犯罪事實三(二)之1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⑦犯罪事實三(二)之2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⑧犯罪事實三(二)之3   │
│    │        │                        │日。                        │                        │⑨犯罪事實三(二)之4 ,│
│    │        │                        │                            │                        │  關於附表四(四)編號五│
│    │        │                        │                            │                        │  、八、十一部分        │
│    │        │                        │                            │                        │⑩犯罪事實三(二)之5   │
│    │        │                        │                            │                        │⑪犯罪事實三(二)之6   │
│    │        │                        │                            │                        │⑫犯罪事實三(二)之7   │
│    │        │                        │                            │                        │                        │
├──┼────┼────────────┼──────────────┼────────────┼────────────┤
│四  │余弘揚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余弘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①犯罪事實欄二(一)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期徒刑伍年拾月;得易科罰│①犯罪事實一(二)甲之1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一(二)丙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②犯罪事實一(三)      │
│    │        │②犯罪事實欄二(二)    │余弘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犯罪事實一(五)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④犯罪事實二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⑤犯罪事實三(二)之1   │
│    │        │                        │                            │                        │⑥犯罪事實三(二)之2   │
│    │        ├────────────┼──────────────┤                        │⑦犯罪事實三(二)之3   │
│    │        │③犯罪事實欄二(四)    │余弘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⑧犯罪事實三(二)之4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關於附表四(四)編號五│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八、十一部分        │
│    │        │                        │                            │                        │⑨犯罪事實三(二)之5   │
│    │        ├────────────┼──────────────┤                        │⑩犯罪事實三(二)之6   │
│    │        │④犯罪事實欄三          │余弘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⑪犯罪事實三(二)之7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五  │周士鈞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周士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①犯罪事實欄二(二)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期徒刑肆年肆月;得易科罰│①犯罪事實一(一)      │
│    │        │  之2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②犯罪事實一(二)甲之1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犯罪事實一(二)乙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一(二)丙    │
│    │        │②犯罪事實欄二(四)    │周士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③犯罪事實一(三)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④犯罪事實一(五)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⑤犯罪事實二            │
│    │        ├────────────┼──────────────┤                        │⑥犯罪事實三(二)之1   │
│    │        │③犯罪事實欄三          │周士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⑦犯罪事實三(二)之2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                        │⑧犯罪事實三(二)之3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⑨犯罪事實三(二)之4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關於附表四(四)編號五│
│    │        │                        │日。                        │                        │  、八、十一部分        │
│    │        │                        │                            │                        │⑩犯罪事實三(二)之5   │
│    │        │                        │                            │                        │⑪犯罪事實三(二)之6   │
│    │        │                        │                            │                        │⑫犯罪事實三(二)之7   │
├──┼────┼────────────┼──────────────┼────────────┼────────────┤
│六  │寶薪興業│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寶薪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無                      │
│    │有限公司│①犯罪事實欄二(一)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                        │
│    │        │②犯罪事實欄二(四)    │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罰金│                        │                        │
│    │        │                        │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                        │                        │
│    │        │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
│    │        │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罰│                        │                        │
│    │        │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    │        │                        │                            │                        │                        │
├──┼────┼────────────┼──────────────┼────────────┼────────────┤
│七  │童義修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童義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無                      │
│    │        │①犯罪事實欄二(一)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幣元壹佰柒拾萬貳仟肆佰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追徵其價額。            │                        │
│    │        │                        │價額。                      │                        │                        │
│    │        ├────────────┼──────────────┤                        │                        │
│    │        │                        │童義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                        │
│    │        │②犯罪事實欄二(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                        │                        │
│    │        │                        │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零貳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八  │振翔股份│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振翔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同左。                  │無                      │
│    │有限公司│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                        │
│    │        │                        │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罰金│                        │                        │
│    │        │                        │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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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黎俊岳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黎振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    │        │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有期徒刑│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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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慶銓工程│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同左。                  │無                      │
│    │實業有限│                        │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                        │
│    │公司    │                        │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                        │                        │
│    │        │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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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張銘裕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五      │張銘裕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同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一  │        │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犯罪事實一(四)之乙    │
│    │        │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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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紀沛瀠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紀沛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二  │        │之3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張言睿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張言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三  │        │之3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陳城彰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陳城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四  │        │之3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陳鈺君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陳鈺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五  │        │                        │十六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黃永昌  │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黃永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同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六  │        │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                        │犯罪事實一(四)        │
│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江劉貴  │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江劉貴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同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七  │        │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                        │犯罪事實一(四)甲之2   │
│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犯罪事實一(四)乙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黃萬寶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黃萬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八  │        │之2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    │        │                        │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                        │
│    │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        │                        │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十  │胡毓斌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胡毓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九  │        │之2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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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鍾成國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鍾成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十  │        │之2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二  │黃志明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黃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一  │        │之2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二  │林玟耀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林玟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二  │        │之3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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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劉德榮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劉德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同左。                  │無                      │
│三  │        │之3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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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A
⒈被告黃茂富部分:
①黃茂富102年5月2日偵訊過程:
檢察官問:你選任律師吼,林俊雄律師已經到了吼,你涉嫌的罪名吼,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吼,還有商業會計法等罪
吼。你可以選任律師為你辯護喔,你已經選任了吼,
你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以下我問你的,你
可以保持沈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瞭解嗎

黃茂富答:瞭解。
檢察官問:好,今天吼,在環警隊吼,由本署的檢察事務官針對102 年5 月1 號本檢察官訊問你的內容吼,再跟你確
認,你講的都實在嗎?
黃茂富答:實在。
檢察官問:好,昨天吼,本署搜索祐春公司吼,位於竹北的辦公室還有湖口的廠區等處吼,有扣到鑫昇建,建材行吼
,開給三菱公司的統一發票等物吼,實際上鑫昇建材
行有賣製成本或者是原料給你嗎?給三菱公司嗎?鑫
昇建材行有賣什麼原料或製成本給你嗎?
黃茂富答:就是那個檢察官所講的污泥嘛。
檢察官問:就是污泥,他有賣東西給你嗎?還是他請你處理?還是實際上是祐春請你處理?
黃茂富答:就鑫昇建材行給我的啊。
檢察官問:鑫昇建材行是誰?
黃茂富答:就是那個余。
檢察官問:余弘揚。
黃茂富答:代表人,代表人余經理啊。
檢察官問:是由余,余弘揚代表鑫昇建材行跟我三菱公司簽約,是不是?
黃茂富答:對,對對對。
檢察官問:那是,是,是誰付錢給誰?是余經理付錢給,是余經理,簽約之後是余弘揚付錢給你,還是你付錢給,你
三菱公司付錢給余弘揚?
黃茂富答:他付給我。
檢察官問:由誰付錢給誰,由余弘揚付錢給你?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然後你都是到祐春公司的湖口工廠還是哪裡,還是竹北辦公室?
黃茂富答:湖口工廠。
檢察官問:我都是到祐春公司的湖口工廠向余弘揚或者是會計邱,邱淑芳拿錢是不是?今天有讓你認口卡片,是不是

黃茂富答:邱。
檢察官問:邱淑芳。
黃茂富答: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邱小姐。
檢察官問:你今天不是有認口卡片嗎?
黃茂富答:對啊,邱小姐啊,她大名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是編號10這一個嗎?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好,你跟余弘揚、邱淑芳,被告吼,余弘揚、邱淑芳,邱淑芬啦,邱淑芬,芬還是,邱淑芬,還有欸,李
俊志吼等人有沒有親戚關係?
黃茂富答:沒有。
檢察官問:好,依照刑事訴訟法吼,你有共同被告的身分吼,你可以拒絕證言吼,你願意作證嗎?
黃茂富答:願意。
檢察官稱:把門關起來好不好,那個陳小,等一下,等一下,我先寫,等一下,我先寫。
檢察官問:請朗讀結文,先念一遍,先念,先念。
黃茂富答:證人結文。
檢察官問:茲到場於。
黃茂富答:茲到場於貴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50 號被告余弘揚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
匿、飾、增、減。此結。證人黃茂富,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
檢察官問:好,請坐吼,好,那,所以事實上不是,所以事實上不是鑫昇建材行賣東西給你,賣東西給三菱公司,而
是祐春公司將污泥交給三菱公司處理,然後每公噸給
你850 塊的錢,是不是?
黃茂富答:是。
檢察官問:阿既然是這樣,為什麼鑫昇建材行會開發票給三菱公司,你有收那個發票嗎?
黃茂富答:有收部分。
檢察官問:阿為什麼是,錢是他,是祐春付錢給你的啊,阿為什麼是鑫昇建材行開發票給你?
黃茂富答:他是說要補貼給我那個。
檢察官問:什麼?
黃茂富答:那個機械的代工費用啊。
檢察官問:你有什麼代工,你做了什麼代工?
黃茂富答:他是這樣講的啊。
檢察官問:我就跟你講你現在已經被押了,吼,阿事實上也沒有代工這回事,他為什麼要開發票給你?
黃茂富答:我不知道啊。
檢察官問:我不知道為什麼鑫昇建材行要開發票給我,阿這個發票是由誰拿給你,發票是由誰拿給你?
黃茂富答:他有時候是寄過來的吧。
檢察官問:誰寄過來給你?
黃茂富答:就他們公司啊。
檢察官問:祐春嗎?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祐春公司寄過來給我,阿有親自拿給你的嗎?
黃茂富答:有過。
檢察官問:誰?
黃茂富答:就是余經理。
檢察官問:也有由,也有吼,由余弘揚親自拿給我的。
阿三菱公司不是已經在96年底就已經停擺了,阿停擺了那,那
鑫昇建材行開給三菱公司的這個進項發票要如何,要
如何處理?你懂我意思嗎?你公司不是沒有營業了嗎
?你有辦理停業嗎?
黃茂富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公司雖然停擺可是你沒有辦停業?
黃茂富答:沒有。
檢察官問:我公司雖然停擺,但是我沒有辦停業,阿你這個發票有拿去申報嗎?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的進項憑證嗎?
黃茂富答:有。
檢察官問:問這些發票吼,你有沒有拿去作為申報吼,101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的進項憑證,有。
黃茂富答:有。
檢察官問:阿你請誰幫你申報?
黃茂富答:會計事務所。
檢察官問:哪一個會計事務所,哪一個,姓什麼,還是記帳士?黃茂富答:會計事務所要想想。
檢察官問:你那個。
黃茂富答:想不起來。
檢察官問:另外高平路的辦公室那裡有沒有資料?
黃茂富答:有。
檢察官問:我位於高平辦公,我位於那個桃園縣龍潭鄉吼,高平段160 號的辦公室裡面吼,有什麼資料,會計師的名
片還是什麼?
黃茂富答:嗯~應該找的到。
檢察官問:160 號吼應該可以找的到吼會計師的名片跟什麼東西,你這個辦公室有什麼東西?
黃茂富答:辦公室喔。
檢察官問:嗯,還有什麼關於祐春公司的資料?
黃茂富答:不敢確定耶。
檢察官問:至於是不是還有其他關於祐春公司的資料我不敢確,我不能確定,阿辦公室的鑰匙在你太太那裡?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那你太太會不會把辦公室的東,東西給清掉了?黃茂富答:她不管我的事啊。
檢察官問:鑰匙在誰那裡,在我太太那裡,好,那你今天在事務官詢問的時候所講的吼,從101 年3 、4 月份開始吼
,跟祐春,向祐春公司承攬吼,3 、4 月份開始吼,
向祐春公司承攬非法清,欸,非法清除處理吼廢棄物
的這個業務吼,跟102 年5 月1 號本檢察官問你的時
候講的一樣,有一致嗎,有沒有哪裡不一樣的?我昨
天很清楚的問你啊。
黃茂富答:大同小異吧。
檢察官問:大同小異,有沒有哪個地方不一樣?法律是很講究細節的啊,差一點就差很多啊,有沒有哪個地方不一樣
?還是以我問你的為準?
黃茂富答:今天那個檢察事務官問我的就是補充昨天那個檢察官所問的部分,不符的部分吧。
檢察官問:哪個部分?所問我的,是補充昨天檢察官問我的內容。
黃茂富答:那是檢察事務官這樣告訴我啊,就說昨天。
檢察官問:我問你你講的啦!是不是一致啦!一致嗎?
黃茂富答:一致。
檢察官問:一致,好那你今天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你的時候有指認祐春公司的余經理就是余弘揚,會計邱小姐
就是邱淑芬,是不是?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邱小姐就是邱淑芬,而101 年底吼,101 年10月份左右吼,拿著鑫昇建材行的合約來讓你簽,來簽,來跟
你簽約的小李就是李俊志,是不是?
黃茂富答:是。
檢察官問:阿你只有接觸這些人嗎?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好,那你說你請款的時候吼,不是由余弘揚拿給你就是由李俊志請邱小,邱淑芬拿給你,是不是?
黃茂富答:是。
檢察官問:或由邱淑芬,或由李俊志吼通知邱淑芬拿給你,你說在5、6萬到7、8萬之間?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阿你,你公司自己會不會作帳?是,每次在5 、6 萬到7 、8 萬之間,你三菱,你自己收這些錢你會不會
作帳?
黃茂富答:這沒什麼好作的啊。
檢察官問:為什麼不用作?你。
黃茂富答:因為,因為進來之後我就轉交給那個跟我租,承租的公司去啊。
檢察官問:你,問你有沒有作帳,阿你不作帳你怎麼跟人家對帳?你也要跟永固對,或者是跟展源再生對啊,不用嗎

黃茂富答:喔~永固喔!我收回來就直接告訴他,嘴巴口頭上跟他講一講就,就OK了啊。
檢察官問:錢收回來直接就跟永固公司或是展源再生會帳喔。
黃茂富答:展源,展源都沒有,他自己去處理。
檢察官問:跟永固公司會帳,所以我不需要作帳,公司口頭上會帳,所以我不需要作帳,所以你完全不作帳的喔。
黃茂富答:沒有。
檢察官問:阿永固公司,那車輛,車輛從祐春公司載污泥吼到永固的時候是由誰收單?
黃茂富答:永固公司的人啊。
檢察官問:誰?
黃茂富答:他們的,他們。
檢察官問:是詹寶吉本人還是不是,他請的人?
黃茂富答:他請的。
檢察官問:永固,永固公司的負責人,的負責人詹寶吉所請的人,你都叫他什麼?
黃茂富答:一個是他們那個什麼,他叫小葉的。
檢察官問:一個叫小葉。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阿一個勒?
黃茂富答:一個叫,他們叫主任的。
檢察官問:阿詹寶吉幾年次?哪裡人?
黃茂富答:應該40幾年次的。
檢察官問:你52年次嘛對不對?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他年紀比你還大,大你幾歲,他有沒有說過他屬什麼還是幹嘛的?
黃茂富答:欸。
檢察官問:大家都會講說我屬什麼,你屬什麼幹嘛的啊,比如說你52年次你屬什麼,你可能就會問他。
黃茂富答:他好像是屬猴還是什麼。
檢察官問:40幾年次屬猴。
黃茂富答:45年次左右。
檢察官問:45年次吼,阿哪裡人?
黃茂富答:他本身是籍貫好像是雲林人。
檢察官問:他的籍貫是雲林。
黃茂富答:但是好像就住板橋。
檢察官問:雲林但住板橋,你不要跟劉俊欣搞,搞混耶。
黃茂富答:不會。
檢察官問:劉俊欣的籍貫是雲林,但是他住板橋。
黃茂富答:對,他也是。
檢察官問:詹寶吉也是,好,那你今天願不願意會同那個本署檢察事務官吼還有環保警察隊吼帶你到這個,桃園縣○
○鄉○○段000 地號,160 號吼,龍潭鄉高平段160號吼,查扣吼與本案相關的證物。
黃茂富答:願意。
檢察官問:那這個是同意搜索喔,是經你同意的搜索喔。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願意,好,既然你願意吼,這就是經你同意的搜索,有無意見?
黃茂富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就是經你同意的搜索,大律師有沒有意見?
林俊雄律師:我沒意見。
②被告黃茂富102 年5 月14日偵訊過程:
檢察官問:你們兩位吼今天是證人的身分吼,所以先,所以並沒有通知你們的律師,先跟你們說明一下,有意見嗎?
劉國隆答:沒有。
黃茂富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好,那等一下是要問你們吼關於祐春的部分,好,黃茂富,出生年月日。
黃茂富答:欸,52年3月18。
檢察官問:身分證字號。
黃茂富答:Z000000000。
檢察官問:戶籍地址。
黃茂富答:欸,新竹縣○○鎮○○路000號。
檢察官問:阿你現,現,現在住所在哪裡?
黃茂富答:欸,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檢察官問:關西鎮。
黃茂富答:南新里。
檢察官問:哪個新,看螢幕,是這個新嗎?
黃茂富答:這沒有,沒有開。
檢察官問:沒有開嗎?好,新舊的新嗎?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嗯,然後勒?
黃茂富答:南北的南,對對對。
檢察官問:南新路。
黃茂富答:南新里。
檢察官問:南新里什麼路。
黃茂富答:沒有路,11鄰。
檢察官問:蛤?
黃茂富答:11鄰,沒有路。
檢察官問:11鄰,然後呢?
黃茂富答:33號。
檢察官問:阿你,你如果,你如果出去之後你的,你的聯絡電話是幾號?
黃茂富答:欸,000-000000。
檢察官問:阿行動呢?
黃茂富答:欸,0000-000000。
檢察官問:好,劉國隆。
劉國隆答:有。
檢察官問:出生年月日。
劉國隆答:59年9月16。
檢察官問:身分證字號。
劉國隆答:Z000000000。
檢察官問:戶籍地址。
劉國隆答: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檢察官問:阿你如果出所之後,你的居所會在哪裡?
劉國隆答:那個臺中市龍井區龍,龍,龍西里龍民路49之11號。
檢察官問:你不會再去住大村嗎?
劉國隆答:不會。
檢察官問:阿你出所之後的聯絡電話是什麼?
劉國隆答:00000000,04,04。
檢察官問:阿手機勒?
劉國隆答:0000-000000。
檢察官問:0000-000000。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然後00-00000000。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好,你們兩位吼,跟本案的被告吼,就是祐春公司的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黃瑞安、游光暘
、劉育延、游文珊、吳靜婷、陳里玲、張逸菱、陳芳
菁、黃宏彬、龍民貴、成、黃志成、鍾雅雰、陳偉廷
、邱淑芬、胡育崧、黃妙生、洪炎樹、吳明騰、胡、
胡文帝、甘柏家、童義修、詹偉滄、王聖智、蕭宇揚
、黃文初、張偉國、黃文、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
等33個人有沒有親戚關係?
黃茂富答:沒有。
劉國隆答:沒有。
檢察官問:好,依照刑事訴訟法181 條的規定吼,你們所為的陳述,可能導致自己受到刑事的追訴或處罰,也就是說
,你們跟這個祐春是有合作關係啦,你們講的話也涉
及到你們自己違法的部分吼,你可以拒,你們可以拒
絕作證,願意作證嗎?
黃茂富答:願意。
劉國隆答:願意。
檢察官稱:那個結文,何銘軒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理法等,案號再加一個。
檢察官問:然後另外你們跟那個陳萬生、張書拴(音譯)吼、林玟耀、胡毓斌、鍾成國、黃志明這些人有親戚關係嗎

黃茂富答:沒有。
劉國隆答:沒有。
檢察官問:這些都是司機有嗎?
劉國隆答:沒有。
黃茂富答:不認識捏。
檢察官稱:101偵。
劉國隆答:連聽都沒聽過。
檢察官稱:17850 號,17850 ,好,請朗讀結文,兩個案號都要念吼。
法警稱:念一遍再簽名,這邊,念,念一遍吼,茲到場。
黃茂富答:證人結,結文,茲到場。
法警稱:一起念。
黃茂富、劉國隆均答:(朗讀結文,略。)
法警稱:簽名吼。
檢察官問:均問吼,提示指,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警卷吼,警卷第,第204 至207 頁,好,這個是,你們兩個一起
看吼,這個是本案吼的。
劉國隆答:這個就是余弘揚啊。(手指卷宗內頁)
黃茂富答:(點頭)
檢察官問:這個被指認人照片(劉國隆答:不過他,他沒有那麼胖。)的一覽表吼(劉國隆答:他臉很瘦耶。),你
們兩位吼看一下,有認得的嗎?(劉國隆答:他沒有
那麼胖,他,他臉沒那麼胖耶,他很瘦,我整年沒看
到他了,整年了。)
檢察官問:看一下吼,那個黃茂富。
黃茂富答:有。
檢察官問:你認得誰?
黃茂富答:3號。
檢察官問:3號。
黃茂富答:這是余弘揚。
檢察官問:3號余弘揚,還有勒?
黃茂富答:他這個照片是沒有戴眼鏡的。
檢察官問:那只是有沒有戴眼鏡,認臉啦。
黃茂富答:輪廓,他本身是,我看到是比較瘦,臉比較瘦長一點,頭髮比較長。
檢察官問:他,他就是余弘揚啊。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這個人,還有勒?
黃茂富答:還有4號。
檢察官問:4號是誰?
黃茂富答:我想一下,這個,4 號這個好像是,這個好像是人間大地的負責人,是不是。
檢察官問:4 號是人間大地的負責人游光暘。
黃茂富答:嗯,游光暘,不過我,我看到人是也有戴眼鏡的,也比較胖,阿這個比較瘦。然後6號。
檢察官問:6號是誰,李俊志。
黃茂富答:李俊志。
檢察官問:那個小李是不是?
黃茂富答:嗯,對對對。
檢察官問:他是什麼人?
黃茂富答:李副理。
檢察官問:他是去,去,那個祐春公司的李副理。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祐春,保佑的佑啊,春公司的李副理,阿余弘揚是祐春公司的什麼人?
黃茂富答:經理。
檢察官問:是祐春公司的經理,還有勒?
黃茂富答:還有這個4號。
檢察官問:4號你講過了,他是人間大地的負責人。
黃茂富答:就3 個,我,我(檢察官問:再往下看)這裡面我認得3 個。
檢察官問:再往下看。
黃茂富答:後面,10號。
檢察官問:10號邱淑芬是祐春的會計。
黃茂富答:會計。
檢察官問:10號邱淑芬是祐春的會計,阿接下來呢?13、14這幾個人你認識嗎?13、14。
黃茂富答:不認得。
檢察官問:不認得,再來往下看,16、17、18也都不認得嗎?黃茂富答:不認得。
檢察官問:好,再翻頁。
劉國隆答:這些都沒看過,哪有這,...(無法辨識)。
黃茂富答:嗯。
劉國隆答:蛤!
檢察官問:你們兩個不要討論啦。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就一起看就好了。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19到27有認得嗎?
黃茂富答:不認得。
檢察官問:再翻頁吼,那個28到34,你本人不用認啦,你當然知道你是誰,其他人認得嗎?
黃茂富答:31號,好像是,就是他們那個。
檢察官問:祐春的執行長。
黃茂富答:嗯,對,應該是這樣吧。
檢察官問:何銘軒是祐春的執行,你都叫他什麼?
黃茂富答:嗯~何董。
檢察官問:何銘軒,金名,我都叫他何董,好,34號這個是跟你租廠房的劉俊欣嗎?
黃茂富答:沒有照片啊。
檢察官問:34啊。
黃茂富答:我這個,我這邊沒有。
檢察官問:這個沒有。
黃茂富答:對。(提示卷宗內頁)
檢察官問:編號34。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是,跟我租廠房的那個他是什麼公司,展源再生的。
黃茂富答:嗯,展源再生。
檢察官問:的展源再生,發展的展,源頭的源,展源再生的什麼,實際負責人劉俊欣嗎?
黃茂富答:嗯,對。
檢察官問:欣,嗯對,源是源頭的源,那你這個改成卷一吼,卷一,卷三,卷三的第,第8 到11吼,8 到11頁這比較
完整。好,那劉國隆。
劉國隆答:有。
檢察官問:你認得誰。
劉國隆答:我,我只認得。
檢察官問:劉國隆答。
劉國隆答:報告檢座大人,那個余弘揚吼,我。
檢察官問:只認得。
劉國隆答:我去,去年在跟他接觸的時候,他沒有那麼胖啦,他沒有那,沒有那麼魁梧啦,他很瘦。
檢察官問:3號余弘揚。
劉國隆答:我只認識他而已。
檢察官問:我只認識3號余弘揚,他是祐春公司的人嗎?
劉國隆答:是,他。
檢察官問:什麼人?
劉國隆答:他是經理,那時候在,在祐春公司掛,掛經理啦。
檢察官問:阿你認識那個,4,7號周士鈞你見過嗎?
劉國隆答:有,有在公司見過,但是沒有,沒有談過天。
檢察官問:7號周士鈞,鈞,我有在什麼公司?
劉國隆答:祐春,祐春環保公司裡面見過他們。
檢察官問:祐春公司見過他,你叫他什麼?
劉國隆答:沒有,有見過而已,都沒有聊天。
檢察官問:你沒有說他是總經理還是什麼嗎?
劉國隆答:沒有,沒有。
檢察官問:他是余弘揚的上司還是下屬還是什麼?
劉國隆答:沒有,那余弘揚只說這是他們公司的員,就是裡面公司的員工而已。
檢察官問:余弘揚只告訴我,他是祐春公司的員工而已,我沒跟他交談,你只看過這兩個人?其他都沒見過嗎?
劉國隆答:沒有。
檢察官問:阿劉俊欣你也沒見過嗎?
劉國隆答:不認識。
檢察官問:這一個。
劉國隆答:劉俊欣是誰?(劉國隆臉朝黃茂富)
檢察官問:你那一份可能沒有。
劉國隆答:(黃茂富手指卷宗內頁)這個是誰?(劉國隆臉朝向黃茂富)報告沒有。
檢察官問:他是那個龍,龍潭段,那個甘蔗園的土尾,你有看過嗎?
劉國隆答:龍潭?
檢察官問:10月份啊,阿源被打那,那個地方的土尾啊,你沒看過嗎?
劉國隆答:喔!我,我,我都叫他土庫劉啦,這,這個我,我90幾年就有跟他碰過面了啦,不過沒有接觸啦。
檢察官問:我跟你講,你有沒有接觸我不管。
劉國隆答:嗯。
檢察官問:吼,你認得的你就要講。
劉國隆答:喔!有啦,這個,這個土庫劉,我們都叫他土庫劉啦,阿他真的名字。
檢察官問:編號34我都叫他土庫劉,他是,他是什麼人?劉國隆答:他,他做土尾的,就是,就是負責土尾而已。
檢察官問:他是負責土尾的,阿他的土尾在哪裡?
劉國隆答:沒有啊,阿講一講沒有成啊!阿那個林政源。
檢察官問:我跟他談一談沒有成。
劉國隆答:林政源他司機跟他聯絡,結果去就被打了。
檢察官問:那龍潭段520地號那個土尾是誰找的?
劉國隆答:報告,沒有聽過。
檢察官問:雲林啊。
劉國隆答:嗯,雲林。
檢察官問:那個土尾啊,10月份啊,10月16啊,林政源的司機去倒,然後後來林政源那天被打啊。
劉國隆答:那個是台西啦。
檢察官問:那個台西。
劉國隆答:嗯。
檢察官問:雲林台西。
劉國隆答:嗯嗯,台西啦,那個林政源他們的司機,那個。
檢察官問:阿那個土尾是誰找的,是你給他電話?
劉國隆答:沒有,沒有,沒有,那個土庫劉,那個,劉,劉。
檢察官問:劉俊欣。
劉國隆答:劉俊欣打電話給林政源的司機,阿林政源的司機把,叫林政源跟他聯絡而已。
檢察官問:龍潭段吼520 地號那個土尾是,那個,劉,劉,土庫劉吼跟林政源的司機聯絡,劉跟林政源的司機聯絡,
林政源的司機吼叫林政源打給他,把達鑫的污泥倒去
那裡不是你介紹的。
劉國隆答:不是。
檢察官問:把,把達鑫的污泥載去那裡倒,那你跟他沒有合作嗎?
劉國隆答:沒有。
檢察官問:我不管你是認識還是不認識,還是有沒有交談過吼,你只要見過知道是誰你都要講,就只有這3 個人嗎?
劉國隆答:這個有跟。(劉國隆手指卷宗內頁)
檢察官問:幾號?
劉國隆答:那個6號啦。
檢察官問:6號是誰?
劉國隆答:我都叫他李大哥啦,但是他真正的名字我不知道啦。
檢察官問:6號我都叫他李大哥,他是什麼,他是幹嘛的?劉國隆答:就跟余弘揚,我也不知道他幹什麼的。
檢察官問:他是跟著余弘揚身邊的業務還是什麼?
劉國隆答:應該是吧!我,我也不曉得,就是有,有交談過而已。
檢察官問:身邊的業務。
劉國隆答:有交談過。
檢察官問:我有跟他交談過,還有別的人嗎?
劉國隆答:這個15號好像是他們公司的作業小姐。
檢察官問:15號張逸菱是他們公司作業,是祐春公司。
劉國隆答:嗯,祐春公司裡面的小姐。
檢察官問:張逸菱。
劉國隆答:不曉得名字。
檢察官問:弓長張,飄逸的逸,就是,就是祐春公司的作業小姐,那你見過負責人嗎?
劉國隆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沒有見過1號何銘軒,你沒有見過何銘軒是不是?劉國隆答:何銘軒誰?
檢察官問:31號。
劉國隆答:沒有。
檢察官問:還有,有其他的嗎?
劉國隆答:沒有,我只有,我曾經去祐春公司裡面看到的就是這樣而已。
黃茂富答:(黃茂富舉手)報告檢座,那個7 號,我現在認,認到了,7 號就是那個他們的周經理。
檢察官問:7號是祐春公司的周經理。
黃茂富答:7號,7號。
檢察官問:祐春的周經理。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句點,均問,101 年吼3 月1 號吼三菱公司吼有跟這個人間大地吼簽署那個買賣契約書吼,人間大地建材
行簽買賣契約書,是透過劉國隆跟余弘揚先談定之後
才找上三菱的嗎?是劉國隆你先跟,你跟,你先跟余
弘揚講好才找三菱嗎?
劉國隆答:報告,報告檢座大人,余弘揚打電話給我說叫車子去載。
檢察官問:余弘揚什麼時候打電話給你?
劉國隆答:就3月,3月初的時候啦。
檢察官問:他3月1號就跟三菱簽合約了耶。
劉國隆答:但是他,那個簽合約。
檢察官問:101年3月初。
劉國隆答:簽,簽合約那個我真的沒看到啦,我沒有看到合約啦檢察官問:3月初的時候叫我怎樣?
劉國隆答:就去載。
檢察官問:叫我找車隊去。
劉國隆答:去三菱載。
檢察官問:去三菱載還是去祐春載。
劉國隆答:對不起,去祐,祐春環保公司載。
檢察官問:載什麼?
劉國隆答:載那個污泥。
檢察官問:載污泥。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然後勒?
劉國隆答:然後他就說。
檢察官問:你載的是處理過的還是沒處理過的?
劉國隆答:我沒有在場耶,我有聽司機講說溼溼,溼溼的不是很乾啦。
檢察官問:我有聽司機講說溼溼的,是溼溼的,我沒有去現場看過。
檢察官稱:門幫我關起來好不好,真的很吵。
檢察官問:是溼溼的,我沒有去現場看過,阿你叫誰的車隊。
劉國隆答:林政源。
檢察官問:黃保夫有去嗎?
劉國隆答:沒有,黃保夫只有去清淨跟達鑫而已。
檢察官問:你只有叫林政源車隊還有沒有別的?
劉國隆答:林政源有沒有叫別的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車隊,他有沒有叫別人我不知道,然後勒?
劉國隆答:然後就那個余弘揚就說從,從那個什麼,從那個祐春載出來嘛,吼,阿載到三菱然後再換磅單這樣子。
檢察官問:載到三菱繞場嗎?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有沒有下貨?
劉國隆答: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
檢察官問:換磅單,有時候有下貨,有時候,有下貨再載出來有時候沒有。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是不是?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有時候,下貨是怎樣,有下貨然後再載出來是不是?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再載,載出來。
劉國隆答:再,再裝料。
檢察官問:再裝料(劉國隆答:嗯。)載出來。
劉國隆答:再運,運載出來。
檢察官問:載出來,阿有時候沒有,就是繞場。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就直接載出去哪裡倒?
劉國隆答:就林政源他們自己去啊。
檢察官問:載去林政源他自己找的土尾倒,是不是?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那你知道那時的土尾在哪嗎?
劉國隆答:沒有。
檢察官問:神岡那裡?神岡那裡有沒有?他有告訴你嗎?
劉國隆答:他,有聽他在講啦,阿我跟他說不要玩啦,那個真的很,很嚴重啦,你自己去找地堆置。
檢察官問:你不用講那個啦,你也知道不會是合法的嘛,他找的還是你找都一樣啦,你知不知道他那時候找的土尾在
哪裡?我問你的問題就這個而已。
劉國隆答:有,有聽他說倒在橋下而已啦。
檢察官問:哪個橋下?
劉國隆答:報告,不知道。
檢察官問:什麼橋下?
劉國隆答:他沒有講,就快速道路橋下,阿在哪裡。
檢察官問:哪裡的快速道路橋下?
劉國隆答:61線啊,阿他沒有講哪一段。
檢察官問:61,61線的哪裡?
劉國隆答:他沒有講啊!阿就是人。
檢察官問:的橋下,但他。
劉國隆答:人,人家的空地,山,我,我講臺語,就是山路上去他那個雜草,雜草的地方倒在路上這樣,阿實際在哪
裡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實際位置我不知道。
好啦,阿余弘揚叫你找車隊去載吼。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去三菱換磅單,換磅單是什麼意思?
劉國隆答:他,余弘。
檢察官問:就是去祐春的時候有給磅單嗎?
劉國隆答:祐春出來有給磅單啊。
檢察官問:祐春,從祐春出來的時候吼。
劉國隆答:有給磅單啊。
檢察官問:從,對,從祐春出來的時候有給磅單,阿到三菱之後再換三,三菱的磅,磅單嗎?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還是出貨單?
劉國隆答:出貨單。
檢察官問:到三菱再由黃茂富給他,給司機出貨單,還是誰?劉國隆答:誰給的我不,我不曉得,我沒有,我沒有去過。
檢察官問:再換成三菱公司的出貨單。
那祐春公司的磅單要交給誰?
劉國隆答:那個,那個司機有,有,我有問啦,他說交給公司的人啊,交給三菱公司的人啊。
檢察官問:磅單就交給三菱公司的人。
然後到祐春公司之後,不是,三菱公司之後,對,到三菱公司之後有時候有下
貨再裝料出來,有時候就是繞場這樣子?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阿這個,這個祐春跟三菱簽的合約你看過嗎?
劉國隆答:沒有。
檢察官問:祐春公司跟三菱所簽的買賣合,買賣合約書我沒有看過。阿是你把這個,把三菱介紹,三菱這間混凝土廠
介紹給祐春做為他申報產品去處的對象嗎?
劉國隆答:沒有。
檢察官問:我並沒有吼將三菱公司吼介,介紹給祐春公司做為,做為吼向新竹縣環保局吼申報產品去向的廠商,阿不
然呢?三菱是誰找的?
劉國隆答:報告,不曉得。
檢察官問:這個部分我沒有參與。那你參與的是什麼?
劉國隆答:就是余弘揚打電話給我然後要車子。
檢察官問:你就是運輸?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阿土尾呢?
劉國隆答:土尾?沒有。
檢察官問:那你拿的是純運輸的錢嗎?
劉國隆答:是,800塊而已。
檢察官問:我跟余弘揚吼拿給公噸800元,是包含?
劉國隆答:不包含證明。
檢察官問:不包含證明費只有運輸跟土尾的錢嗎?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阿你給林政源多少?
劉國隆答:有750跟720兩種。
檢察官問:我給林政源的錢吼那個有每,每噸、每公噸吼720 、750 兩種價錢,如,如之前所講的,是不是?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所以你沒有提供牌給他?
劉國隆答:沒有。
檢察官問:我沒有提供吼混凝土的牌給余弘揚,混凝土廠的牌。
好,黃茂富。
黃茂富答:有。
檢察官問:你是誰,你是透過誰的,的介紹去跟余弘揚接頭的?黃茂富答:那時候是他過來找我們的嘛。
檢察官問:那時候是余弘揚直接(黃茂富答:因為我)來找你?黃茂富答:對,那時候我廠全,全租出去給那個永固嘛。
檢察官問:來找我,當時我把廠,三菱的廠房吼出租給永固。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然後勒?
黃茂富答:他就說那個。
檢察官問:永固的詹寶吉。
黃茂富答:對,他說那個就是祐春余經理他們要跟我們簽合約。
檢察官問:他是誰,詹寶吉嗎?
黃茂富答:詹寶吉,對。
檢察官問:不是吧,是透過詹寶吉還是余弘揚直接找你?
黃茂富答:他們私底下就已經有,有電話聯絡過了啦。
檢察官問:有先跟,詹寶吉有。
黃茂富答:嗯,他們有聯絡過了啦。
檢察官問:有先跟余弘揚電話聯絡。
黃茂富答:我只是說我是三菱的負責人,他來知會我,簽約叫我用印這樣子。
檢察官問:然後就通,詹寶吉通知我說,通知你說什麼?
黃茂富答:說他們,就祐春要跟我們簽合約。
檢察官問:祐春公司要跟三菱簽合約。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簽什麼合約?
黃茂富答:就是買賣合約啦。
檢察官問:什麼買賣合約?
黃茂富答:就是祐春的污泥啊。
檢察官問:祐春污泥的買賣合約。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嗯,然後呢?
黃茂富答:然後叫我幫他用印。
檢察官問:叫我幫誰用印?
黃茂富答:幫那個余經理啊。
檢察官問:用什麼印?
黃茂富答:蓋合約章啦。
檢察官問:余弘揚蓋合約章吼。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在合約上蓋三菱的章喔。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在合約上,在合約上,在合約上蓋三菱的大小章,阿你跟,你跟誰,你跟誰簽約的?
黃茂富答:就余經理啊。
檢察官問:我是跟余弘揚在哪裡簽?
黃茂富答:在辦公室吧。
檢察官問:在三菱公司的辦公室?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簽人間大地跟三菱公司的買賣合約書?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是不是?
黃茂富答:是。
檢察官問:所以不是祐春的名義,是人間大地?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所以是三菱公司要以人間大地的名義是不是?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要以人間大地建材行,要以人間大地建材行的名義。
檢察官稱:那個給我。
檢察官問:好,那,提示吼,問,均問,提示卷102 偵10544 號,554 號卷一吼第103 ,105 到106 三菱公司與韋國企業社吼,三菱公司與韋國企業社所簽吼產品使用同
意書,這個跟,是三菱公司跟韋國企業社吼於101 年
吼6 月份簽的合約,為什麼要簽這個約?
黃茂富答:這個是余經理他們簽過來的。
檢察官問:什麼意思?
黃茂富答:他,我不曉得他簽好放我那邊的啊。
檢察官問:這是余弘揚拿過來。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叫你在上面蓋三菱。
黃茂富答:幫他用印。
檢察官問:公司大小章。
黃茂富答:對,他說他們也有意思要,要我們這個土。
檢察官問:誰要你們的土?
黃茂富答:就韋國企業啦。
檢察官問:韋國企業社要誰的土?
黃茂富答:要就是,三菱,送到三菱的土嘛。
檢察官問:什麼意思,韋國企業社是土尾還是什麼?還是中間人還是什麼?
黃茂富答:應該是中間人吧。
檢察官問:這個中間人。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講清楚啦!韋國企業社是什麼角色。
黃茂富答:就是余經理拿,簽好拿過來給我的啦,這個合約。
檢察官問:阿你也不會隨便就簽約啊!對不對!你又沒錢賺。
黃茂富答:他角色應該是中間者,應該中間者的角色啊,扮演中間者角色。
檢察官問:要,有意要,要祐春,要承包祐春的污泥。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處理,處理業務是不是?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的污泥處理業務,他應該是中,他就是要承包祐春的工程就對了啦?
黃茂富答:對對對對。
檢察官問:他要包祐春的污泥處理業務。
黃茂富答:嗯嗯。
檢察官問:應該是中間人的角色,所以,所以要以韋國企業社名義跟三菱公司簽約。
黃茂富答:是。
檢察官問:簽這個約要做什麼?
黃茂富答:那後續是他們在,在怎麼做我不曉得。
檢察官問:阿簽這個約要做什麼嘛?
黃茂富答:他沒有跟我講啊。
檢察官問:那你簽了這個約你可以拿到什麼好處?
黃茂富答:他就說要是成的話,他會給一點文書費用給我這樣子檢察官問:不是文書費用啊!你可以賺證明費嗎?
黃茂富答:對,他是有,有這麼講啦。
檢察官問:1 噸可以拿多少證明費?
黃茂富答:1 噸,他那時候,以前跟他們是70塊啦,這個部分的話,他是講說他要是成的話,給你意思意思這樣子啦

檢察官問:什麼叫意思意思?
沒有,沒有世界上沒有意思意思的啦!他每個禮拜都
要跟新竹縣環保局報他的去處嘛!他只要報了你三菱
,難道你不要跟他算錢嗎?不要跟我講那個一半的啦
!你3 月1 號先用三菱公司的名義跟人間大地簽約,
然後你6 月1 號又跟,6 月又跟韋國簽這個約是什麼
意思?跟前面那個約有沒有關係?
黃茂富答:嗯~跟,這個是他介紹的,他說要,必須要經過這個流程啦。
檢察官問:阿這個流程是什麼意思?你不是已經先跟人間大地簽約了嗎?
黃茂富答:對對對,然後這個也是他介紹的,他拿契。
檢察官問:那這個是要表示說那個,那個所謂的成品,他的,他的成品?
黃茂富答:流程,去向流程。
檢察官問:祐,祐春的成品先從祐春到你三菱。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三菱再賣給韋國嗎?
黃茂富答:對對對。
檢察官問:意思是這樣嗎?
黃茂富答:是是是是是。
檢察官問:費用,好,你先講啦,若成的話你可以賺一點費用是賺多少,每公噸多少證明費?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也是70嗎?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每公噸我可以賺70塊的證明費吼,然後先前吼三菱公司以,與人間大地建材行簽約是表示,與人間大地建
材行簽約是表示由人間大地將祐春的成品吼,由人間
大地吼向,將祐春的成品賣給三菱。
黃茂富答:(點頭)
檢察官問:然後之後吼三菱公司跟韋國簽這個合約是代表再由三菱公司將,向人間大地買的成品再賣給韋國嗎?
黃茂富答:是。
檢察官問:意思是這樣子嗎?
黃茂富答:是是是。
檢察官問:阿事實上呢?事實上是什麼?事實上這個東西有到你三菱來繞場嗎?
黃茂富答:沒有看到捏。
檢察官問:事實上我沒有看到這些成品或是污泥到我三菱公司過,阿你怎麼知道有多少量,他每個禮拜報多少會告訴
你嗎?
黃茂富答:嗯~他只是隱隱約約的講說,阿這個,這個禮拜,他沒有講說多少多少,大約啦吼。
檢察官問:你每個禮拜要去跟他拿錢啊。
黃茂富答:對,他一次就給你說,阿這個禮拜給你一萬塊這樣子。
檢察官問:余弘揚只是告訴我,通知我說這個禮拜給你1 萬塊(黃茂富答:對。)或是多少錢。
黃茂富答:1萬塊或1萬5這樣子。
檢察官問:然後你就去(黃茂富答:對。
)祐春(黃茂富答:是是。)湖口廠領錢?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阿劉國隆這個部分你知道嗎?
劉國隆答:不曉得。
檢察官問:不然你跟他們合作是幾月份?這個部分我不知道。
劉國隆答:他從3 月叫我載,阿我就叫林政源的車子去載,載到5月多、6 月,6 月初的時候就沒有載了啊,阿載。
檢察官問:余弘揚於101 年3 月份叫我找車隊去,不對喔!如果以林政源那邊的話,他只有載到4 月2 號到5 月2 號
,只有1個月啊,只有1個月那麼短嗎?
劉國隆答:差不多啦!2000噸,1000多噸而已啊!阿。
檢察官問:總共是1135噸,1135.85公噸只有這樣嗎?劉國隆答:10台,400 ,20幾台,40萬300 多,40萬300 多。
檢察官問:你1 噸跟他拿800嘛。
劉國隆答:嗯。
檢察官問:對不對?
劉國隆答:嗯。
拿不到100 ,拿110 萬,110 多萬,差不多啦!100多萬。
檢察官問:這樣子,不對啊,這樣只有900 ,12345 ,只有900多萬啊。
劉國隆答:1000噸,1000噸。
檢察官問:12345 、個十百千萬,只有9 萬多啊,9 萬多再乘以,再加1000,這樣個十百千萬十萬。
劉國隆答:一共是100多,拿了100多萬啦。
檢察官問:你說90萬初頭而已啊。
劉國隆答:這樣子而已,他都給我800而已啊。
檢察官問:800,他給你多少錢?
劉國隆答:100 ,100 初頭萬啊,1 噸給我800 的費用啦,那個余弘揚啊。
檢察官問:嗯。
劉國隆答:嗯啊!阿我給,給林政源我就720 跟750 嘛,阿另外每一台從三菱載過去有倒料的,我再一台補貼他1500
,給林政源補貼1500的費用給他。
檢察官問:什麼意思?
劉國隆答:就是他們說從祐春到三菱很遠啦。
檢察官問:只有載了1000多噸吼,你總共跟,你總共跟這個余弘揚拿多少錢?
劉國隆答:拿差不多110幾萬,正,正,正確的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然後我,我每車吼,如果從哪裡載出來的?
劉國隆答:就是說從祐春到三菱,然後再載出去,我每噸給他750 嘛,阿每一台車子補貼他1500的油錢。
檢察官問:載出去,我除了每噸給林政源750 之外,會再補貼他吼,補貼林政源每車1500的油錢。
檢察官稱:好,你先坐吼,劉國隆你先坐那裡,我先問黃茂富,你先坐那裡,好,以下訊問黃茂富。
檢察官問:好,黃茂富吼。
黃茂富答:有。
檢察官問:你從101 年吼1 月3 號開始跟這個人間大地建材行簽約,阿什麼時候開始吼祐春公司吼有請車隊載污泥到
你三菱公司去,是林政源最先來載嗎?還是還有別人

黃茂富答:他最先吧。
檢察官問:車隊載污泥到三菱公司。
最先的是林政源,所以是從4月2號開始喔。
黃茂富答:就是那個時段啦。
檢察官問:3 月1 號你打成1 月3 號了。
最先的是,最先的是林政源的車隊吼,從祐春公司吼載污泥過來三菱是不是

黃茂富答:嗯,對。
檢察官問:繞場,然後換三菱的出貨單嗎?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阿為什麼要換三菱的,的出貨單?
黃茂富答:他是說這個流程必須要這樣做。
檢察官問:余弘揚跟你說流程(黃茂富答:對。
)必須要這樣做。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阿余弘揚知道這些東西你不會拿來做混凝土原料嗎?黃茂富答:嗯~他是說也可以做原料用,然後做不完那的多的話,他可以,就是他們會載走這樣。
檢察官問:誰會載走?
黃茂富答:就是他會找車隊載走啊。
檢察官問:余弘揚告訴我說這些污泥吼可以做為混凝土的原料,阿如果做不了這麼多,他會請車隊載走。阿你有拿來
做過混凝土嗎?
黃茂富答:有。
檢察官問:能做嗎?磅數會足嗎?
黃茂富答:那個是管路用可以,那磅數只要70公斤以上就可以了。
檢察官問:70公斤是什麼?
黃茂富答:他那個。
檢察官問:我跟你講的是磅數。
黃茂富答:對,沒有錯。
檢察官問:他會載走。我這些東西吼只能拿來做為管路。
黃茂富答:管路用。
檢察官問:充填料。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阿幾磅,你能做幾磅?磅數多少?
黃茂富答:他磅數是不是,他的標準每個地方的要求標準不一樣,看單位。
檢察官問:公家有可能接受這種,這種污泥做的管路填料嗎?你磅數多少啦!磅數可以做到多少啦!
黃茂富答:1000磅以下。
檢察官問:只能,700都有問題了,還1000磅!
黃茂富答:看他摻的比例。
檢察官問:看污泥摻的比例吼,你做出來是多少啦!我當然知道比例啊!你做出來磅數有多少?還是永固做的?
黃茂富答:5、600磅沒問題啦! 。
檢察官問:比例,我這邊做的,是你做的還是永固做的?
黃茂富答:永固做的。
檢察官問:永固做的,可以到5 、600 磅的強度。
阿實際上有拿去做嗎?
黃茂富答:有。
檢察官問:做多少?
黃茂富答:那時候是永固找那個怪手司機嘛吼,在那邊加。
檢察官問:那時候。
黃茂富答:他加了多少我不清楚啦。
檢察官問:永固請怪手司機。
黃茂富答:我有看到他怪手司機在,在用,實際加了多少我不曉得。
檢察官問:怪手司機吼把污泥加上什麼?
黃茂富答:加上就是其他的原料。
檢察官問:什麼其他的原料?
黃茂富答:砂土這些的。
檢察官問:其他原料如砂土。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再做加工。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但是他做了多少我不知道,再做加工。
所以余弘揚也知道這些東西做不完就會亂載載走,是不是?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他會請車隊載走,載去哪裡?做不完他請車隊載去哪裡?
黃茂富答:那我就不清楚了。
檢察官問:載走,他載去,是不是載去亂倒?
黃茂富答:載去哪裡我,我就不曉得了,他,因為這個車子都,也都是他,他叫來的或什麼的。
檢察官問:嗯,再做加工吼,他做了多少我不清楚。
好,一開始是林政源的車子,阿後面呢?林政源只到5 月份啊,
阿後來勒?林政源之後呢?是哪個車隊載過來,是祐
立的車子?
黃茂富答:祐立。
檢察官問:之後是祐立的車子,從幾月份開始?
黃茂富答:嗯~陸陸續續也是~。
檢察官問:林政源車隊不來之後,他是,林政源車隊只載了大概1 個月嘛,4 月2 號(黃茂富答:嗯。)到5 月2 號
,如果他的員工薪資明細表準的話啦。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那林政源車隊不載之後接著就是祐立了嗎?
黃茂富答:祐立的車子。
檢察官問:緊接著就是祐立(黃茂富答:對。
)的車子嗎?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馬上接著嗎?
黃茂富答:是。
檢察官問:沒有斷過嗎?
黃茂富答:他那個是陸續陸續,有時候看天候或幹嘛的。
檢察官問:緊接著(黃茂富答:並不是每天啦。
)林政源的車隊是吼祐立的車子來載,要看天氣,看什麼天氣。
黃茂富答:看天候啦,好天氣或,或者是說那個他有去路時候他才會載啦。
檢察官問:要有去路的時候。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祐,祐立的車子就會載祐春公司的污泥來。
黃茂富答:是。
檢察官問:阿會落地嗎?
黃茂富答:會。
檢察官問:落地之後呢?
黃茂富答:落地之後就是部分拿來,他來加那個原料,部分就是載走。
檢察官問:部分吼由永固公司拿來加工。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部分就由誰載走?
黃茂富答:就他們派車載走啊。
檢察官問:派什麼車啊,是派人間大地的車子還是別的車隊?黃茂富答:別的車隊啦。
檢察官問:由,他們是誰?余弘揚嗎?
黃茂富答:就永固公司他們自己本身有車子嘛。
檢察官問:永固公司派別的車隊(黃茂富答:嗯。
)載走。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載去哪裡?
黃茂富答:這個部分要問永固公司啊。
檢察官問:這個部分要問。
黃茂富答:因為進場之後的事情就是永固公司在負責。
檢察官問:永固公司的誰?
黃茂富答:詹寶吉。
檢察官問:永固公司的詹寶吉,嗯,阿然後勒?阿這個,這個是,是在你跟韋國簽約之前還之後的事?
黃茂富答:欸~
檢察官問:你跟韋國簽約是6 月6 號嘛。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簽約,6月6號,101年6月6號。
黃茂富答:不是那個時候吧。
檢察官問:這是你跟韋國簽約之後嗎?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跟韋國簽約之後就是由祐立的車隊來載嗎?
黃茂富答:祐立的車隊載過來。
檢察官問:我要跟你分清楚時間嘛,你們這都是配套的嘛,對不對,一定簽了一個約有去向他才會,做這個去向他才
會派車來載嘛(黃茂富答:對對對。),應該是啦。
黃茂富答:對對對。
檢察官問:嗯啊,阿一開始是林政源車隊來載嘛(黃茂富答:是。),阿你以三菱的名義跟韋國簽約之後才是祐立派
車來載嗎?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那就不是緊接,那有隔了1 個月啊,還是你簽那個約日期也不準。
黃茂富答:那個日期,我想想看,就是前後那個時間點啦,確切時間我也不敢確定,我只知道我簽約簽了他們去,去
怎麼運作。
檢察官問:你簽了約之後。
黃茂富答:我就很少去。
檢察官問:那個,那個余,余,余弘揚才派祐立的車子來載嗎?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是,的車隊吼,逗點吼,是,逗,這裡逗點,這裡逗點,是我以三菱公司的名義吼,是我以三菱公司的名
義跟韋國簽約之後。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林政源就派祐立公司的車子載污泥過來(黃茂富答:對。),是不是?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稱:余,欸,不是余弘揚,我講錯了,余弘揚就派祐立的車子,來,來刪掉,載,載污泥過來三菱吼,時間,
確切時間我不清,逗點吼,至於簽約的日期吼是不是
合約上的日期,我,簽約的日期是不是合約上的日期
吼,我不能確定。
檢察官問:祐立公司會派車來載,阿載了之後呢?就部分拿,永固拿來加工,部分是永固的詹寶吉(黃茂富答:對。
)拿去(黃茂富答:對。)請車隊載走。
黃茂富答:對對。
檢察官問:阿那時候他配合的是什麼車隊,你知道嗎?
黃茂富答:他自己有車啊。
檢察官問:誰自己有車?
黃茂富答:永固公司本身有車啊。
檢察官問:那時候永固公司自己有車,好,這個,這個時間持續到什麼時候?持續到10月份永固不做了之後嗎?
黃茂富答:對對。
檢察官問:還是什麼時候?
黃茂富答:就到大概9月、10月。
檢察官問:這一,這一段吼,這個模式吼持續到。
黃茂富答:8、9月左右。
檢察官問:他不是10月才走嗎?
黃茂富答:他後面都就。
檢察官問:101年。
黃茂富答:半跑路,半跑路,人都沒有在這裡了啊。
檢察官問:8、9月左右阿後面呢?
黃茂富答:他人就沒有來了啊。
檢察官問:不是啦!永固之後呢?永固不做了之後呢?你還有跟祐春配合不是嗎?
黃茂富答:有。
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開始又跟祐春配合,是用哪個企業社的名義,還是持續用韋國?
黃茂富答:那時候配合,一樣人間大地啊。
檢察官問:好,問吼,101 年9 月1 號開始吼你就跟,你就以三菱公司的名義跟鑫昇建材行配合,對不對?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阿那時候,名義跟鑫昇建材行吼簽買賣合約書,當時是李俊志跟你簽的約,是嗎?
黃茂富答:是。
檢察官問:好,那李俊志跟你簽約之後,有沒有要求三菱公司吼再跟誰簽約吼,有沒有要你再跟類似韋國企業社(黃
茂富答:沒有。)的對象簽約?
黃茂富答:沒有,之後就沒有了。
檢察官問:沒有,都沒有?
黃茂富答:沒有。
檢察官問:好,那李俊志以鑫昇建材行的名義跟三菱公司簽約之後,是李俊志派車載祐春的污泥到三菱來嗎?
黃茂富答:是。
檢察官問:有到三菱嗎?
黃茂富答:有。
檢察官問:是李俊志,李俊志派車從祐春公司載污泥到三菱公司來嗎?阿載來之後呢?
黃茂富答:載來之後,嗯~。
檢察官問:那時候永固不做了啊。
黃茂富答:對,不做了,那時候那個部分,就後來他載進來的那個部分有沒有,就是那個。
檢察官問:就堆在那裡,堆在三菱裡面嗎?
黃茂富答:對,堆在三菱裡面。
檢察官問:堆在三菱公司裡面,阿怎麼辦?
黃茂富答:阿那個,那個什麼,那叫佑忠,佑忠有幫我載走。
檢察官問:我請佑忠企業社的許倫凱。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叫車來幫我載走。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佑忠,保佑的佑,佑忠,保佑的佑,保佑,人字旁,保佑的佑,我找,對,佑忠企業社的許倫凱,忠孝的

黃茂富答:忠,忠孝的忠。
檢察官問:派車來幫我載走,載去哪裡?
黃茂富答:載去哪裡我不曉得。
檢察官問:阿那時候佑忠,佑忠找的是哪個車隊,那時候許倫凱找的是誰來載?
黃茂富答:嗯~他叫我代叫車隊。
檢察官問:叫我找。
黃茂富答:林政源。
檢察官問:代叫車隊,我就找林政源來載。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林政源只載那8車而已,那8車也不夠。
黃茂富答:對啊!就是那個啊!那幾噸。
檢察官問:9 月1 號開始捏,林政源12月才去代捏,才去載捏,那也載不完啊。
黃茂富答:他沒有載完啊。
檢察官問:載了8車,但是沒有載完。
黃茂富答:嗯啊,他沒有載完。
檢察官問:他沒有載完剩下東西呢?
黃茂富答:就在那裡,裡,裡面啊。
檢察官問:阿後來就展源的劉俊欣接(黃茂富答:去接。
)嗎?黃茂富答:對對對。
檢察官問:就是展源的劉俊,由展源,展源再生(黃茂富答:劉俊欣。)公司的劉俊欣來跟我租廠房的時候。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你就拿60萬叫他去處理裡面的(黃茂富答:對對對。
)污泥是不是?
黃茂富答:對,整個承接過去。
檢察官問:廠房的時候,承接是什麼,是你給他錢,還是他給你錢?
黃茂富答:沒有,嗯~就他本來租金要給我多少錢,押金多少錢嘛。
檢察官問:對。
黃茂富答:阿就從裡面扣。
檢察官問:阿你要給他60萬(黃茂富答:對。
)去處理(黃茂富答:意思是這樣)污泥?
檢察官問:然後從他必須要給我,逗點吼,(黃茂富答:的錢裡面。)從他必須要給我的租金跟押金裡面扣,阿你跟
展源再生簽約是從什麼時候簽的?12月還是什麼時候

黃茂富答:12月份吧。
檢察官問:我們簽,我跟展源再生簽約是101 年12月份的事情,阿這個部分你也是跟,你跟李俊志拿每公噸多少錢?
黃茂富答:之後我就不曉得他拿多少錢了。
檢察官問:不是啊,你跟李俊,李俊志派車來載,你跟他請多少錢啊?
黃茂富答:後面的我都沒有去。
檢察官問:前面的啦!
黃茂富答:前面的是850 啊。
檢察官問:好。
黃茂富答:就9 ,9 月、10月份之後到12月份左右嘛吼,那,那段我處理的部分啦吼。
檢察官問:850元。
黃茂富答:那是850。
檢察官問:那個從101 年9 月份到12月份我自己處理的污泥吼,我跟李俊志拿每公噸拿850 元,然後之後李俊志是跟
誰接洽?就跟展源。
黃茂富答:展源,嗯。
檢察官問:就跟展源的劉,劉俊欣(黃茂富答:劉俊欣。
)接洽。
黃茂富答:他單價多少我就不清楚了,我從來沒去過問。
檢察官問:阿所以你,你在永固的時期都是每公噸800 還是850,也是850 ?
黃茂富答:嗯~他有時候800,有時候850。
檢察官問:之前吼我,之前我跟余弘揚配合的時候,有時候他每公噸給我800 ,有時候給我850,是不是?
黃茂富答:對對。
檢察官問:然後你跟,你跟李俊志配合之後吼,如何向祐春公司請款?
黃茂富答:是說,時間點呢?什麼時間點?
檢察官問:你每個禮拜去一次祐春嗎?還是怎麼樣?
黃茂富答:不是,產生的時間是,李俊志是。
檢察官問:9月之後啦。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鑫昇那段啦。
黃茂富答:對對對對對。
檢察官問:李副理嘛。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9月之後,你怎麼樣請款,之前是余弘揚嘛。
黃茂富答:一樣,一個禮拜結1次。
檢察官問:一個禮拜結1次,阿誰通知你去拿錢?
黃茂富答:嗯~一樣,李俊志啊。
檢察官問:李俊志會通知我去拿錢。阿你跟誰拿?
黃茂富答:嗯~那時候。
檢察官問:你跟李俊志還是周經,周士鈞?
黃茂富答:沒有,不是,李俊志。
檢察官問:我都是。
黃茂富答:李俊志在的時候李俊志拿給我。
檢察官問:我去祐春公司(黃茂富答:對。
),如果李俊志在的時候他就拿給我,阿如果他。
黃茂富答:他不在的時候,就小姐拿給我。
檢察官問:小姐是指剛剛(黃茂富答:邱小,邱小姐。
)那個會計嗎?(黃茂富答:對對對。)邱小姐。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如果他不在,就是由邱淑芬拿給我,阿你為什麼會認識周士鈞跟何銘軒?為什麼會認識周,周,周士鈞跟
何董?
黃茂富答: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們有時候剛好在開會,阿他們就介紹認識這樣。
檢察官問:誰剛好在開會?
黃茂富答:就是周士鈞啦,還有那個。
檢察官問:因為我去祐春的時候,剛好周士鈞、何銘軒跟誰?黃茂富答:跟那個何經理,沒有沒有(檢察官問:余經理?),何,何,何董啦。
檢察官問:跟誰?
黃茂富答:何銘軒,何銘軒。
檢察官問:跟李俊志在開會還是跟余,余弘揚在開會?
黃茂富答:他們,他們公司裡面那,那開會。
檢察官問:跟余弘揚還有(黃茂富答:一堆,一堆人)李俊志一堆人在開會,是不是?
黃茂富答:嗯,對對,剛好碰到。
檢察官問:剛好碰到,所以,誰介紹你跟他們,跟。
黃茂富答:就他們自然就是拿名片介紹認識一下這樣子而已。
檢察官問:就拿名片給我(黃茂富答:自我。
),自我介紹。
黃茂富答:嗯。
檢察官問:所以你先後只有跟代表人間大地建材行的余弘揚還有鑫昇建材行的李俊志簽約?
法警稱:....(無法辨識)。
黃茂富答:是。
檢察官稱:請他等一下。
檢察官問:大地建材行的那個余弘揚(法警稱:請你們稍等一下。)還有那麼鑫昇建材行的李俊志接觸祐,祐春公司
的污泥處理業務,是不是?
黃茂富答:是。
檢察官問:接洽吼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業務,阿他們,余弘揚跟李俊志也知道這些祐春公司載過去三菱公司的污泥大
部分是,都是載去亂倒是嗎?
黃茂富答:他應該知道啦。
檢察官問:余弘揚、李俊志也都知道從祐春公司載去三菱公司的污泥,大多數都是由車隊載走非法棄置,知道吧。
黃茂富答:應該知道吧。
檢察官稱:好,那個你坐著,你,你那個劉國隆你到前面來。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你們2 個,你們2 個看一下,提示吼,那個102 偵10554 號卷三第37頁吼到38頁,39頁吼!這上面有寫吼,「黃老闆三菱預拌龍潭」,三菱預拌,三菱預拌龍
潭,這個不要逗點,三菱預拌龍潭,龍潭,龍潭及吼
阿支,支,一支兩,這個支開的支,支付的支,阿支
吼,長信,長信預拌西湖是什麼意思,長,長短的長
,信用的信,預拌西湖,西湖,不是,那個西邊的西
,湖泊的湖,西,東西南北的西,黃老闆是你嗎?黃
茂富是你嗎?「黃老闆三菱預拌龍潭」是你嗎?什麼
意思?
黃茂富答:三菱是我啊。
檢察官問:對啊,阿那時候配合的車隊有什麼?
黃茂富答:這什麼時候?
檢察官問:這個是去年11月份他們公司內部的會議文件,那時候你配合什麼車隊?那時候祐春是派什麼車隊?
檢察官稱:來,給我看一下。
黃茂富答:他是派祐立的而已啊。
檢察官問:101 年11月份吼,101 年吼11月份吼,那個誰派祐立的車子?
黃茂富答:11月份李副理吧。
檢察官問:李俊志應該是派,李俊志吼,李俊志應該是派祐立的車子,那祐立韋國是什麼意思,祐立三菱又是什麼意
思?
黃茂富答:這個我就不懂。
劉國隆答:哪有一件,長信在哪?
檢察官問:派祐立的車子從祐春公司載污泥到三菱嗎,是嗎?黃茂富答:你是說11月份?
檢察官稱:對。
黃茂富答:祐立車子是,是載過來沒錯啊。
檢察官問:將祐春公司的污泥載過來三菱,阿只有祐立嗎?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阿另外他報那個韋國的部分有再給你錢嗎?
黃茂富答:後面嗎?
檢察官問:那時候,那時候還有再,那時候李俊志有告訴你說有申報?
黃茂富答:沒有。
檢察官問:有提供給其他土尾來報你三菱的,的去向嗎?
黃茂富答:沒有。
檢察官問:那時李俊志吼沒有告訴我有提供其他土尾吼,有提供吼載到其,祐春公司載到其他土尾的污泥,有提供三
菱公司吼做為,三菱公司吼做為祐春公司載到其他土
尾的污泥的去向,那韋國的部分你配合到什麼時候?
黃茂富答:他韋國只有大概5、6月份那時候吧。
檢察官問:韋國企業社(黃茂富答:6 、7 月份那個時候。
)我只有配合到(黃茂富答:5 月到,應該5 月到7 月大
概是那個時間點。)101 年5 到7 月份。
檢察官問:好,劉國隆。
劉國隆答:有。
檢察官問:你呢?你有提供那個「南崗苗栗」給人家嗎?給祐春報價嗎?
劉國隆答:沒有。
檢察官問:有提供南崗的牌給他報價嗎?
劉國隆答:沒有。
檢察官問:那你有提供「長信預拌西湖」的牌給祐春報價嗎?劉國隆答:沒有。
檢察官問:那為什麼「阿支」是誰?
劉國隆答:這個「支」跟我那個「枝」不一樣啦!那個是葉枝的枝。
檢察官問:那南崗還有別人去跟,跟他,跟他,跟他,跟,跟人家配合嗎?蛤!南崗也沒有那麼多人啊,我不是光,
光看「阿支」就覺得是你,我是看到「南崗」好不好
,給他看這個,這個是「阿支南崗苗栗」,阿這邊是
「阿支長信預拌西湖」。
劉國隆答:三菱預拌。
檢察官問:看你自己的名字啦。
法警稱:這個啦這個。
劉國隆答:阿支。
檢察官問:阿支預拌西湖,長信預拌西湖,長信預拌,長信預拌應該也是混凝土廠啦,阿在那裡「阿支南崗苗栗」那
個是報價的。
劉國隆答:你們怎麼有這個,報告,報告檢座大人,我沒有拿南崗的去祐春做過任何的動作。
檢察官問:我沒有拿南崗還有,還有什麼,還有長信預拌廠,混凝土廠的牌去跟祐春配合過。
劉國隆答:沒有,沒有,長信在哪裡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阿這個業界還有別的「阿支」嗎?還會拿「南崗」的牌嗎?是有可能有別的「阿支」,但是有「南崗」的
牌嗎?
劉國隆答:報告檢座大人,報告檢座大人,那個,那個祐,祐春我都沒有打過合約啦,就是余弘揚直接叫我過去載而
已啦,阿這個長。
檢察官問:我從來沒有跟祐春打過合約(劉國隆答:是。
),我從來沒有跟祐春打過合約,只有余弘揚叫我派車隊去
祐春(劉國隆答:載到)公司載污泥到三菱而已。
劉國隆答:是,阿,阿那個南崗只有跟達鑫而已啦,阿長信我沒有聽過。
檢察官問:余弘揚吼打電話給我叫我派車隊去祐春載污泥而已,然後你跟他合作只有102年4月份到。
劉國隆答:101。
檢察官問:01,4月份到5月份那段時間嗎?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後面還有嗎?
劉國隆答:後面如果,應該是林政源被,被別人叫過去的,我沒有。
檢察官問:後面如果有,也是林政源的車隊吼讓別人叫過去的,跟我沒關係,也是林政源的車隊被別人叫過去的,跟
我無關,我從來沒有提供過南崗公司的牌給祐春。
劉國隆答:啊!報告檢座大人,對不起,有合約沒有配合啦,這個合約是那個南崗,那個那個什麼,什麼,那個。
檢察官問:我有提供。
劉國隆答:我,我想,我想到了,那時候有去,有去祐春打一個合約啦,不過都沒有運作啦。
檢察官問:我有提供過南崗公司的牌跟祐春打過合約,但是沒有運作,為什麼沒有運作?
劉國隆答:不是我提供的,是那個吳,吳明憲,南崗負責人吳明憲,我們兩個一起去祐春有打合約。
檢察官問:我跟吳明憲有一起去祐春公司。
劉國隆答:嗯,有打合約。
檢察官問:有一起去祐春公,祐春公司吼,然後吳明憲有提供。
劉國隆答:他們,他們在祐春公司裡面當場打好合約。
檢察官問:跟誰打?
劉國隆答:跟那個,就是祐春余弘揚嘛。阿。
檢察官問:跟祐春公司的余弘揚打合約。
劉國隆答:是,阿騎縫章什麼的都蓋好了。
檢察官問:打合約,那時候祐春公司是用人間大地的名義嗎?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跟祐春,跟祐春公司的余弘揚吼以人間大地的名義打合約,阿後來有做嗎?
劉國隆答:沒有,後來那個,那個吳明憲說那個很臭。
檢察官問:後來。
劉國隆答:他們那邊不,不容許進去,就沒有了。
檢察官問:說污泥很臭,吳明憲就說他不做了。
劉國隆答:嗯,然後我們,我,我,我有跟那個余弘揚講說這個合約要,要毀掉,不能留著啦。
檢察官問:合約要銷毀不能留著,不能留著,阿那那個勒,那個長信預拌混凝土廠勒?
劉國隆答:我不知道在哪裡。
檢察官問:長信預拌混凝廠我不知道在哪裡。
我跟你們講吼,那個達鑫的部分吼,大概,應該是這個禮拜4 會送審,
吼,那你們2 位有可能法官會讓你們交保。
劉國隆答:謝謝。
檢察官問:我是說有可能喔!我沒有跟你們保證喔!
黃茂富答:(點頭)
檢察官問:那你們自己做過的好事,總是要負責的吼。
黃茂富答:(點頭)
檢察官問:那,那個,我如果傳你們,不管我用什麼方式通知,我寄通知給你也好,我如果來不及用電話通知也好,
你們都要到庭,聽得懂嗎?
黃茂富答:懂。
劉國隆答:懂。
檢察官問:好,阿你們2 位吼,均問,你們跟祐春公,你們承接祐春公司的污泥處理業務吼,是跟誰議價?
劉國隆答:余弘揚。
檢察官問:價格啊。
劉國隆答:余弘揚。
黃茂富答:對啊。
檢察官問:你是余弘揚。
劉國隆答:是。
檢察官問:劉國隆你是余弘揚,阿你呢?
黃茂富答:一樣,一樣。
檢察官問:一開始是余弘揚,阿後面李俊志勒?
黃茂富答:就沒有在講了,就延續過去了。
檢察官問:余弘揚。
劉國隆答:報告檢座大人,那個祐春余弘揚。
檢察官問:劉國隆答。
劉國隆答:祐春的余弘揚他是負責裡面跟外面的接洽業務啦。
檢察官問:他是負責吼祐春對外接洽業務的人。
劉國隆答:阿價錢就是。
檢察官問:對外接洽什麼業務?
劉國隆答:就是。
檢察官問:出料的業務?
劉國隆答:是,阿價錢也都是他在規定的。
檢察官問:價錢也是他在規定,阿你的價錢裡面包括土尾跟證明費嘛。
劉國隆答:沒有沒有,沒有證明費,因為。
檢察官問:他給我的價錢只有包括土尾跟(劉國隆答:運輸)運輸的費用。
劉國隆答:是,因為我,我沒有跟他打合約啊,所以沒有證明費。
檢察官問:我沒有跟他打過合約,所以沒有所謂的證明費。
好,那劉國,那個,那個誰,那個黃茂富呢?
黃茂富答:有。
檢察官問:我是跟余弘揚議價吼。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然後101年9月1號是誰,誰找李俊志來跟你簽約?黃茂富答:一樣他介紹過來的啊。
檢察官問:余弘揚介紹李俊志跟我簽約。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余弘揚介紹李俊志來三菱公司跟你簽約。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三菱公司吼,跟我簽約,阿價格呢?
黃茂富答:價格就延續舊有的。
檢察官問:價格就延續舊有我跟余弘揚議定的1 公噸850 元。
黃茂富答:對。
檢察官問:沒有再議價過。
黃茂富答:沒有。
檢察官問:議定的每公噸850 元,你們是證人喔吼,沒有再變動過,如果你以後出去你「晚上吃西瓜,半夜反症」(
臺語),你是有偽證罪的喔。
劉國隆答:(點頭)
黃茂富答:(點頭)
檢察官問:我跟你們說清楚喔。
黃茂富答:(點頭)
檢察官問:你們在我這裡當然是願意講啦,出去我就不知道了。
我話跟你講清楚,這樣聽得懂嗎?
劉國隆答:(點頭)
檢察官問:聽得懂嗎?
黃茂富答:出去要講什麼我不懂,沒什麼好講啊。
檢察官問:什麼叫沒什麼好講。
劉國隆答:....(無法辨識)。
檢察官問:你現在,你講還不是因為你被,你們2 個被押了,阿如果交保出去,還在講說我講的都不對,都以前檢察
官逼我的,那很好啊,有錄音錄影吼。
黃茂富答:不會啦。
檢察官問:我沒有逼過你們。
劉國隆答:沒有。
檢察官問:還有什麼要講的嗎?
黃茂富答:沒有,請檢察官請讓,讓我們那個。
檢察官問:我只是做我該做的事啦吼,那法官是有可能會讓你們交保。
黃茂富答:謝謝啦。
檢察官問:阿你們自己,我只是跟你們講還是後續要配合調查這樣子。
黃茂富答:OK,沒問題,請檢察官幫我們美言幾句啊。
檢察官問:哪有美言。
黃茂富答:全力以赴啦。
檢察官問:那黃茂富。
黃茂富答:全力配合啦。
檢察官問:黃茂富還押,阿劉國隆交環警隊借提查案吼,你那個部分我請環警隊帶你跟黃永賜。
⒉被告尹振紘102 年5 月22日訊問過程:
檢察官問:好,尹振紘,生年月日。
尹振紘答:57年12月16。
檢察官問:身分證字號。
尹振紘答:Z0000000000。
檢察官問:戶籍地址?
尹振紘答: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檢察官問:欸,那個環警隊的在哪裡?你們要站庭喔。
某男稱:好。
檢察官問:好,你現在在押彰化看守所嗎?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你可以先坐著,等一下需要提示你再過來就好了。
好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吼,你可以選任律師為你辯
護喔,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以下我問你的
,你可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瞭
解嗎?
尹振紘答:瞭解。
檢察官問:好,你現在因為那個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彰化地檢署向法院聲請羈押,是嗎?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欸,阿你們彰化地檢署的筆錄在哪裡?
某男稱:這次沒有準。
檢察官問:我不是請你們去跟彰化地檢要筆錄的影本嗎?
某男稱:只有附件的資料而已。
檢察官問:阿。
某男稱:只有,他們只有給我們附件的資料。
檢察官問:阿我今天不是一直吩咐你們說要拿,要把彰化的筆錄給我嗎,在哪裡?我難道沒有交代嗎?
某男稱:報告檢座,我,他只有拿這份筆錄給我,就是今天複訊,借提。
檢察官問:不是,你們今天去彰化借人的時候,我不是請你們跟彰化地檢署要相關的筆錄嗎,阿在哪裡?
某男稱:我,我。
檢察官問:阿你,你,你被彰化地檢署羈押的案子是跟韋國企業社有關嗎?
尹振紘答:應該算沒有關係。
檢察官問:怎麼說?
尹振紘答:因為他是針對旭鴻的部分,就是和成,和成的部分。
檢察官問:什麼意思?
尹振紘答:彰化那邊是辦和成的案子。
檢察官問:彰化的部分吼,彰化地檢署吼是偵辦和成(尹振紘答:對。)綠材廠土頭,是針對和成綠材廠,是偵辦吼
那個來自和成綠材廠的污泥,然後是透過誰去運輸,
透過誰去接洽?
尹振紘答:都是羅有展。
檢察官問:是透過羅有展去接洽。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那旭鴻又是怎麼回事?
尹振紘答:旭鴻是因為我跟他有借貸關係,那因為旭鴻已經有2個人被,我不知道是不是2 個,2 個就是許倫凱跟賴
秋湖被羈押了。
檢察官問:旭鴻公司的許倫凱。
尹振紘答:跟賴秋湖。
檢察官問:旭日東升的旭。
尹振紘答:嗯,江鳥鴻。
檢察官問:江鳥鴻,的許倫凱,倫理的倫,還有。
尹振紘答:凱旋的凱。
檢察官問:我知道,阿另外一個叫什麼。
尹振紘答:賴秋湖。秋天的秋,湖泊的湖。
檢察官問:湖泊的湖,怎麼樣?
尹振紘答:就他們2個被羈押了,然後。
檢察官問:因為,因為什麼被羈押?
尹振紘答:就是,就是一樣類似這種。
檢察官問:他是什麼角色啦?
尹振紘答:喔,他們,他們也都是屬於像韋國的角色。
檢察官問:因為去跟和成綠材廠接洽污泥的清除處理業務所以被羈押嗎?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阿他接洽這個污泥到哪裡去呢?
尹振紘答:他們都是在彰化地區。
檢察官問:不是啦,他接洽這個污泥倒到哪裡去?
尹振紘答:彰化芳苑。
檢察官問:蛤?那又跟你又有什麼關係?
尹振紘答:因為我之前他們有跟我借貸的關係。
檢察官問:不會有人為了借貸來押你啊,你在裡面是什麼角色?尹振紘答:真的是借貸啊,然後那時候那個聲押庭的時候,那個。
檢察官問:你這樣講,你覺得我聽得懂嗎?你是土頭還是土尾,還是運輸,還是證明,還是哪一個部分?
尹振紘答:我就借貸關係(檢察官問:你給。
),出資金給旭鴻。
檢察官問:出什麼?
尹振紘答:他認為我出資金給旭鴻去運作。
檢察官問:然後檢察官認為我是出資金吼,出資吼投資旭鴻讓他去,讓他們去運作,所以才押我,好,那許倫凱、賴
秋湖吼以旭鴻公司的名義吼,以旭鴻公司的名義向和
成綠材廠吼承攬那個該,該公司吼污泥清除處理業務
,那些污泥是進到哪裡,運到哪裡去?
尹振紘答:就是芳苑,芳苑鄉的,那個地方我不知道,我知道芳苑鄉的一塊。
檢察官問:那什麼芳苑,溪湖啦。
尹振紘答:溪湖不,溪湖那我不知道,我知道是在芳苑的。
檢察官問:那有沒有進韋國企業社的中興廠跟竹山廠?
尹振紘答:您是說和成的嗎還是?
檢察官問:對。
尹振紘答:和成的就是6,6、7月間。
檢察官問:是,時間是在101 年6 、7 月間,這些污泥進哪裡去?
尹振紘答:進到韋國中興廠。
檢察官問:有進到韋國的中興廠,還,接,然後呢?
尹振紘答:然後接恰人就是羅有展,然後檢察官就是因為請了。
檢察官問:你,你,我拜託你有順序的講好不好。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接洽的就是羅有展是什麼意思?
尹振紘答:和成的土會來到中興是因為羅有展去接洽的。
檢察官問:然後這,這個部分是由羅有展去跟誰接洽?
尹振紘答:跟誰我不清楚,可是我知道他,他是(檢察官問:是羅有展去接洽的。)和成那邊過來的。
檢察官問:跟你沒關係嗎?
尹振紘答:我沒有,我不知道,因為這個業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接觸過。
檢察官問:跟我,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
尹振紘答:不是沒有關係,是我不知道,可是我知道這個部分是羅有展去接洽來的。
檢察官問:我沒有去接觸業務的部分吼,那祐春的,祐春的污泥清除處理業務是由誰去招攬的?
尹振紘答:張勝堯。
檢察官問:什麼時候?
尹振紘答:5月就去,就去了啊,101年的5月。
檢察官問:阿什麼時候開始進廠?
尹振紘答:就,正式進廠應該也是5月底、6月的事吧。
檢察官問:5月底、6月初,是不是。
尹振紘答:應該是差不多那個時候。
檢察官問:張勝堯於101年吼5月份去跟祐春的誰接洽的?尹振紘答:祐春的小李跟小周吧。
檢察官問:小李是誰?
尹振紘答:不知道,就祐春的人,他,我只知道他叫小李。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指認口卡片?
尹振紘答:有。
檢察官問:小李是不是李俊志?這個編號6的李俊志?
尹振紘答:對,就這個啊。(手指卷宗內頁)
檢察官問:小周是誰?
尹振紘答:小周就是下面這個,這個。(手指卷宗內頁)
檢察官問:周士鈞,你有看過他們2個嗎?
尹振紘答:有。
檢察官問:什麼時候到公司來?
尹振紘答:您是說到韋國還是到哪裡?
檢察官問:我怎麼知道,不是我看到的啊,他們什麼時候下來,到哪裡?
尹振紘答:沒有,是,那時候是到。
檢察官問:你什麼時間、什麼地點看到這2 個人,有沒有時期先後你講清楚?
尹振紘答:小李我先見到他,那小李是5月份我就見到他,小周是。
檢察官問:他到,他到哪裡?
尹振紘答:他,他到韋國中興廠啊。
檢察官問:李俊志吼於101 年5 月份就有到韋國中興廠(尹振紘答:是。),做什麼?
尹振紘答:就是來勘查,勘查那個。
檢察官問:現狀。
尹振紘答:現狀,對,現場。
檢察官問:勘查那個場地嗎?
尹振紘答:現場,對。
檢察官問:韋國中興廠,你是指那塊地嗎?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去勘查,是,是去看辦公室還是去看那個內興段那塊地?
尹振紘答:內興段那塊地。
檢察官問:中興廠吼,去勘查內興段791 、792 、792-2 、793-2 、794 地號的土地吼,嗯,阿那時候誰帶著他去看

尹振紘答:羅有展。
檢察官問:是羅有展帶著他去看。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阿還有誰在場?
尹振紘答:小李去的時候應該是羅有展,佘永欽應該也在,阿你在不在?
檢察官問:阿你在不在?
尹振紘答:我不在。
檢察官問:那你怎麼看過他?
尹振紘答:我看過他我是在祐春見到他,就是那時候他們在做那個,就是張勝堯去接這個祐春業務的時候,那他們當
時因為跟我合夥,所以他們就說,欸,為了要讓我,
因為資金是我去調度的嘛。
檢察官問:對。
尹振紘答:所以他們就為了說,欸,要證明說這個事情是,是他們所謂的這個合法,然後他們就帶著我去,去。
檢察官問:什麼東西叫合法?
尹振紘答:他們所謂的合法,他們。
檢察官問:你覺得合法嗎?
尹振紘答:報告,報告檢座,說實在話,現在來看我,我覺得,我不覺得他合法,可是當時我真的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有,你有嘗試就知道不合法啊,本來應該要做混凝土的東西,堆在那裡忽然變成有機肥,有這種事嗎?
一個東西可以搖身一變,從甲變成乙嗎?就載了那一
,一段路就可以從混凝土摻配料變成有機肥啊。
尹振紘答:操作的部分都是羅有展在,在。
檢察官問:阿這是常識的問題啊,需要什麼操作,看頭看尾(臺語)就知道,有需要從頭到尾都在那邊做才知道,有
可能嗎。有需要嗎?佘永欽應該也在場,佘永,佘永
欽,那個應該也在場,我是,我是,我當時不在吼,
是在那之前,是在之前嗎?
尹振紘答:就他到現場勘查之前,我曾經。
檢察官問:是在李俊志去現場勘查之前。
尹振紘答:對,我是在新竹。
檢察官問:李俊志去現場勘查之前,誰有帶著你去祐春?
尹振紘答:張勝堯。
檢察官問:張勝堯跟誰?
尹振紘答:就張勝堯啊。
檢察官問:張勝堯帶我去祐春找誰?
尹振紘答:就是找李俊志啊。
檢察官問:的湖口廠嗎?
尹振紘答:不是湖口。
檢察官問:湖口的工廠嗎?
尹振紘答:不是湖口,是。
檢察官問:竹北。
尹振紘答:竹北的。
檢察官問:辦公室。
尹振紘答:對,辦公室。
檢察官問:找李俊志談什麼?
尹振紘答:就是談那個進土事宜,就是進這個污泥的事宜跟這個契約的連接。
檢察官問:契約怎麼連結?
尹振紘答:就是他們,就是契約,契約上面要簽訂要怎麼簽訂。
檢察官問:阿怎麼簽啊。
尹振紘答:我上面都有寫,報告檢察官。
檢察官問:你要講給我聽啊,怎麼簽。
尹振紘答:就是他們在談,就是,因為我們那個。
檢察官問:誰跟誰在談?張勝堯(尹振紘答:張勝堯。
)跟李志。
尹振紘答:跟李俊志。
檢察官問:李俊志在談什麼?
尹振紘答:對,張勝堯跟李俊志在談說這個,這個,就這個土我們要到(檢察官問:污泥。)中興廠,污泥要怎麼到
,要到中興廠,然後再來張勝堯要求的規格,然後就
是告訴(檢察官問:你不要。)他說,....(無法辨
識)。
檢察官問:你不要,請你,請你很具體的把他們講的情形講出來,不要講那個什麼什麼,這個什麼什麼什麼,講他們
到底怎麼談的。
尹振紘答:他們談的就是,第一個談,談這個...(無法辨識)。
檢察官問:污泥要進到哪裡?
尹振紘答:污泥要進到就是中興廠。
檢察官問:污泥要,要由誰載到中興廠?
尹振紘答:要由誰當時沒有談。
檢察官問:污泥要進那個韋國企業社的中興廠。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嗯,然後進來做什麼?
尹振紘答:就是在做他們在講的所謂的沃土啊。
檢察官問:怎麼樣做為沃土。
尹振紘答:對,就是他們在談這個部分,怎麼去做契約連接,那因為這個土。
檢察官問:做為,做,做沃土使用吼,做沃土使用,所謂的沃土是什麼?
尹振紘答:所謂的沃土就是他們在講的就是有機肥土。
檢察官問:做沃土,肥沃的沃,也就是有機肥土,有機肥土,那契約呢,怎麼簽?
尹振紘答:那契約的話就是,因為那個張勝堯是代表所謂的慶詮公司,那慶詮。
檢察官問:契約的部分吼,因為張勝堯是代表慶詮公司。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然後勒?
尹振紘答:那韋國是委託慶詮做入料,委託代尋入料,韋國是委託慶詮代尋入料。
檢察官問:慶詮公司,慶祝的慶,詮釋的詮,公司,而韋國是委託,韋國企業社是委託慶詮公司代尋入料。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代尋,代為詢問進料事宜是不是?
尹振紘答:是,代為尋找。
檢察官問:代為尋找什麼?
尹振紘答:就是這個進,進,進土的事宜,代尋入料,所以我跟,韋國跟。
檢察官問:進土的事宜。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那韋國。
尹振紘答:韋國跟慶詮之間有個代尋入料合約書。
檢察官問:阿他要,慶詮,然後雙方有簽訂一個代尋入料契約書。
尹振紘答:嗯。
檢察官問:簽訂一個代尋入料契約書。
尹振紘答:報告檢座,那個卷內沒有。
檢察官問:入料契約書,那在哪裡?
尹振紘答:我不知道,他們電腦,他們電腦沒有,沒有把它留下來。
檢察官問:代尋物料還是。
尹振紘答:代尋入料,入。
檢察官問:入料,進入的入嗎?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入料契約書,然後呢,找這個,它,它,它裡面約定要進什麼樣的土,你們契約書當中約定要進什麼樣的
土?
尹振紘答:就是要進屬於韋國可以使用的土。
檢察官問:使用於什麼的土?
尹振紘答:就是使用於。
檢察官問:使用於什麼樣用途的土?
尹振紘答:那個種苗栽種。
檢察官問:約定吼是要可以做為韋國企業社吼使用於種苗栽種的土,嗯,然後呢?
尹振紘答:然後,那因為祐春的土不可以直接來韋國,所以。
檢察官問:為什麼不可以直接來韋國?
尹振紘答:因為祐春他們的說法是說祐春是出來是叫R 類,他只能進混凝土場還有砂石場。
檢察官問:怎麼,什麼叫R類?祐春是D類,哪裡是R類。
尹振紘答:不,不,我不曉得,我是說他們講的(檢察官問:而祐春。)當時。
檢察官問:而祐春的李俊志講說他們收的污泥是R 類的土,是不是?
尹振紘答:沒有,他們出來的產品叫做R類,所以只能由。
檢察官問:是李俊志講的嗎?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李俊志說他們出來的土是屬於R類的。
尹振紘答:對,所以。
檢察官問:R類的污泥,所以呢?
尹振紘答:所以是不可以直接來到中興的。
檢察官問:所以不能直接進韋國企業社中興廠。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要先到混凝土場去幹嘛?
尹振紘答:做摻配。
檢察官問:混凝土場去做摻配。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嗯,然後勒?
尹振紘答:然後,所以就要求韋國,不是,要求慶詮要去找這樣一個所謂的摻配場。
檢察官問:要去找混凝土場。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嗯,然後呢?
尹振紘答:所以才會有後來的明原跟那個,那個寶薪。
檢察官問:才會有後來的明原,明天的明,原來的原,及,明原及寶薪這2家混凝土場。
尹振紘答:不是,明原不是混凝土場,明原是砂石場。
檢察官問:明原砂石場及寶薪混凝土場,這2 家配合的廠商是不是。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阿還要什麼?
尹振紘答:就,就這樣,然後,我們只要跟寶薪那邊簽訂買賣合約書就可以了,或是明原。
檢察官問:我們是指什麼?韋國(尹振紘答:韋國。
)企業社嗎?
尹振紘答:韋國企業社。
檢察官問:韋國企業社這邊吼只要跟,韋國企業社這邊只要跟寶薪公司還有明原砂石場嗎?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簽訂什麼?
尹振紘答:買賣契約書。
檢察官問:買賣契約書,買賣什麼?
尹振紘答:買賣就是這個,這個摻,摻配土。
檢察官問:沃土嗎?
尹振紘答:對,沃土的契約書。
檢察官問:簽訂買賣沃土的契約書就可以了。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阿實際上付款的流程是由祐春每噸付多少錢給韋國?尹振紘答:他初期是900塊一噸,900塊是含。
檢察官問:付款流程是由祐春。
尹振紘答:他們談的,他們當時談定的價格是這樣。
檢察官問:付每噸900 元的錢(尹振紘答:對。
)給韋國企業社。
尹振紘答:900塊不是全部到韋國,就是900塊要扣除運費然後。
檢察官問:那是你們分包的問題嘛,我講的是統包嘛,他統包發包的時候就是每公噸900塊嘛。
尹振紘答:對對對對。
檢察官問:以工程來講就是這樣嘛。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我管你要再付給誰。
你所謂的初期是從什麼時候開始?
尹振紘答:就是5月剛開始初期進,進料的時候。
檢察官問:那個付款流程吼,於初期也就是101 年(尹振紘答:5 月。)5 月份到什麼時候?
尹振紘答:後來到6 月份,7 月份,8 月份,報告,報告檢座那個帳上都有,因為他們的價格調動,後來都是他們去
談的,那我只是負責記帳。
檢察官問:今天事務官不是很,一樣一樣跟你(尹振紘答:是啊是啊。)提示嗎,所以你告訴我啊,不然我請事務官
去問你做什麼呢。
尹振紘答:報告檢座,您,您問的是說這個價格走到什麼時候,因為到後來還有一個就是,他們有談定1600噸以上跟
1600噸以下,那那個部分的實施應該是在11月份開始,所以因為我們中間。
檢察官問:你可以分邊,你可以分開講,105 年5 月到什麼時候是每公噸900元。
尹振紘答:到10月左右,應該是10月。
檢察官問:到10月左右是,到10月左右,到10月左右是由祐春公司付每噸900元給韋國(尹振紘答:對。)企業社,
然後呢?
尹振紘答:那結果因為不符開銷,所以後來他們又提到就是1600噸以下,來量的1600噸以下是1000塊,1600噸以上是900。
檢察官問:超過1600噸就是每噸9 (尹振紘答:對。
),900 是不是?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後來因為不符成本吼,張勝堯就跟祐春公司的李俊志要求調,調漲價格嗎?
尹振紘答:那那時候是小周。
檢察官問:所以,那個張勝堯就跟周士鈞要求吼調漲價格,雙方約定吼,進場的污泥在1600噸以內,每公噸的處理費
是1000塊,超過,在1600噸以內,每公噸的處理費是1000塊,超過的部分吼每公噸以900 元計價,是不是?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阿之後就延續這個價格嗎?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好,今天有那個提張偉國吼去他的住所吼扣得韋國企業社(尹振紘答:合夥契約書。),的事業合夥契約
書,好,那依照張偉國所說的吼,101 年5 月份你跟
張勝堯(尹振紘答:羅有展。)、羅有展要求他設立
韋國企業社,然後當時就是想要做,以韋國企業社的
名義做堆置場是不是?
尹振紘答:不是我們要求他,這個東西就是。
檢察官問:不然呢?
尹振紘答:這,這整個原委事實上其實就是張偉國是我的朋友,那當時張偉國問我說,因為他,他,他都叫我峰哥嘛
,他說峰哥,我們有沒有什麼事業,我說有個合法的
事業,那這個東西我還不知道到底能不能做,必須要
等到100 年的11月,我,對,就是等到有個判決下來
,就是。
檢察官問:什麼判決?
尹振紘答:就是在芳苑鄉的有個這個,因為芳苑鄉當時的旭鴻有被另外一位檢察官,彰化檢察官就是查封。
檢察官問:張偉國有問我吼有沒有什麼事業可以做。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我跟他說要等吼。
尹振紘答:我說這個生意能不能做我不曉得。
檢察官問:你要等誰?
尹振紘答:除非是,不是,就是等那個判決啊,就是那個。
檢察官問:那是誰搞的場子?洪。
尹振紘答:那就是旭鴻啊。
檢察官問:洪天城嗎?
尹振紘答:不是洪天城,就是許倫凱。
檢察官問:要等旭鴻的許倫凱吼。
尹振紘答:對,因為當時在100年的2月份。
檢察官問:的許倫凱(尹振紘答:是。
)在,涉嫌在彰化芳苑鄉堆置回填污泥的案子(尹振紘答:對。),法院的判
決結果還是地檢署的(尹振紘答:地檢署。)分案?
尹振紘答:地檢署。
檢察官問:堆置回填污泥的案子吼地檢署偵查結果再做決定。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然後呢?
尹振紘答:然後就後來羅有展來找我就說不起訴處分下來了。
檢察官問:就是你們這些人啦,蛤。
你也有今天啦。
來找我說不起訴處分下來了,所以這個事業可以做,不會有後果
,所以呢,所以你評估這件事可以做。
尹振紘答:對,所以我才,我才敢,我才,我才,不然這樣子,為什麼合夥我都名字都在上面都有,就是因為我覺得
,欸,那個。
檢察官問:那個東西你們一開始敢提出來嗎,我問你。
尹振紘答:蛤?
檢察官問:你們一開始敢提出來嗎,一開始也不過是推個張偉國出來而已啊,你們敢提出來這些東西嗎?
尹振紘答:我,我不懂檢座的意思。
檢察官問:你們從頭到尾查獲那麼多案子,都是找一個人頭張偉國出來,你們當初一開始敢大大方方的提出你們的合
夥契約書嗎,可以嗎,你講的那麼大聲,這個還不是
張偉國被押了後才乖乖拿出來的東西,你今天還要說
你主觀認知這個不違法嗎?
尹振紘答:報告檢座,事實上其實在彰檢的時候我就已經提出來了。
檢察官問:你彰檢提出來跟我有什麼關係,那也是你被押的事情嘛。
尹振紘答:被押之前我就提出來了。
檢察官問:你們今天都是在想說我今天能不能逃過法律的制裁,我講的那些謊話檢察官會不會被我騙,如果他會被我
騙,採信我的說詞我再幹,如果說我做這件事,檢察
官不會被我騙,我會被起訴,我就不做,阿難道你一
點不法的認知都沒有,你要告訴我這個嗎,今天已經
走到這個地步來,你還要告訴我這個嗎,我今天就為
了你等到12點,你覺得我,我,我相信這句話嗎,我
是不知道你以前是做什麼的啦,你要說你一點不法認
知都沒有嗎?
尹振紘答:報告檢察官,包含佘永欽是我打太極的大師兄,他跟我之間我們,我們,我們是情同兄弟。
檢察官問:你那種感人的話不用跟我講啦。
尹振紘答:所以我,我,我不想去辯解,檢察官這樣講我無話可說。
檢察官問:你如果這樣子就是你害了別人,不代表你沒有犯意,這些人都是你的好朋友,情同兄弟,然後你拉他們下
水,大家都押了,只剩一個佘永欽,你覺得我會不會
押他,我能不能押他,我這個案子我已經押了10個人
了,我有差嗎,我一點差也沒有啊。
尹振紘答:只是希望檢察官明察啦。
檢察官問:我10個跟20個有差嗎?
尹振紘答:所以我說希望檢察官明察。
檢察官問:我是在明察啊,要不然以前就是隨隨便便讓你們這些人用什麼培養土的鬼話來獲得不起訴處分,就是這樣
才會那麼猖獗啊,不就是這樣來的嗎,所以我查就是
土頭、土尾加仲介全部都查,你今天還要告訴我你沒
有不法認識嗎,你是基於這個前提來跟我講的嗎。
尹振紘答:我不是基於這個前提,只是我,我,我。
檢察官問:今天事務官就說你就說我不知道嘛。
尹振紘答:蛤?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對啊,你說我就出錢嘛,我哪知道這個東西不合法。
尹振紘答:在當時,在當時如果認知是不法我們還去做它的話,那不是自己自討死路嗎。
檢察官問:那你做到一半知不知道,你做到現在你知不知道,你要告訴我(檢察官問:我相信,報告檢察官。)你都
不知道嗎。
尹振紘答:包含張偉國來到這邊,不要說張偉國,今天包含我今天在這個地方。
檢察官問:我跟你講啦,摻雞,摻雞大便的有機土跟這些工業污泥聞起來味道有沒有一樣,這個東西拿來種菜你敢不
敢吃,我只問你最簡單的問題嘛,這些東西拿來種菜
你敢不敢吃,我不用問你別的啊,你拿來種菜,你如
果敢吃,我也敢吃啊,真正的農民,有良心的農民會
拿這種工業污泥拿來種菜嗎,你口口聲聲跟我說跟我
說它是有機土,那拿來種菜你敢不敢吃,你要不要給
你家裡的人吃。句點,問。你還是說你沒有主觀犯意
嗎,這種工業污泥如果真的拿來做種植用的土,種的
菜你敢吃嗎?
尹振紘答:報告檢察官,從頭到尾,這個。
檢察官問:我問你。
尹振紘答:嗯。
檢察官問:這種東西如果拿來種菜你敢不敢吃,我只問你這句話,你不用跟我講什麼犯意,就這麼簡單,你說我這個
東西我要做植栽土,那拿來種菜你吃不吃,你只要回
答我這個就好了,其他什麼都不用講。
尹振紘答:如果我知道它是工業污泥,我一定不敢吃。
檢察官問:那不然祐春是什麼公司,什麼叫R類污泥。
尹振紘答:我,羅有展當時告訴我的訊息。
檢察官問:你聞那種東西像有機肥嗎。
尹振紘答:檢察官如果我說我,我不知道,可是檢察官也不會相信,可是我也不能說知道不知道,因為(檢察官問:
我。)第一個我們是都市小孩,我們也,您剛剛問我
,我只知道我到現場聞很臭,我問他說這是什麼,他
說這就是雞屎。
檢察官問:你不是都市小孩,你更應該聞得出來雞,雞大便跟工業污泥那種味道有哪裡不一樣。
尹振紘答:我真的不知道工業污泥是什麼味道。
檢察官問:這種東,這種土尾場我已經去過太多場了,我只要超過半個小時我頭就暈了,雞大便是臭,可是你聞絕對
不會頭暈,那個味道完全不一樣,如果法官要履勘現
場我可以陪他去,讓他聞聞看那個東西長,長不長得
像雞大便,你今天要我問你到1 點也可以啊,差不多
也會到1 點啊,你還要跟我講這個嗎,你不是都市小
孩。
尹振紘答:我是都市小孩。
檢察官問:我也是啊。
尹振紘答:所以您問我說雞大便是什麼味道。
檢察官問:那我還是分得出來有機肥長怎樣啊,你年紀比我大,我們以前那個年代豬圈也會在城市裡面啊,誰聞不出
來。
尹振紘答:豬味道我知道啊。
檢察官問:是啊,那就是有機肥的味道啊,大便就是那種味道啊,人的大便跟動物的大便有什麼不一樣,只是因為吃
的東西不一樣,所以有一點不一樣而已,哪裡不一樣
,那你去過動物園吧。
尹振紘答:去過。
檢察官問:那大便的問到誰沒聞過,幹嘛一定要鄉下小孩才聞過大便的味道,講這個,就是我女兒也分得出來大便味
道是什麼啊,你一個大人分不出來。問,摻了動物糞
便的有機肥的味道跟工業污泥的味道會一樣嗎,你有
沒有去過動物園,有沒有聞過動物的糞便,你如果告
訴我你這輩子沒去過動物園,你也沒聞過動物的大便
我就相信你。
尹振紘答:我有啊,有去過動物園。
檢察官問:是啊,那這有什麼好不能瞭解的。
我去過動物園,我也知道豬大便是什麼味道,那請你回答我問題。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摻了動物的有機肥的味道跟工業污泥會一樣嗎?尹振紘答:不會。
檢察官問:問,請你回答摻了動物糞便的有機肥,所以啊,你說你竹山廠的,竹山廠成立之後,你從來沒有參與過竹
山廠的事務,但是中興廠從101 年5 月底6 月初開始
進和成、祐春的污泥以來,你有沒有去過現場?
尹振紘答:有。
檢察官問:那你有沒有聞過現場堆置的污泥的味道?
尹振紘答:有。
檢察官問:那你為什麼會不能分辨?有沒有聞過,有沒有聞過現場堆置的污泥的味道,為什麼說你不能分辨是不是有
機肥?問號,然後為什麼說你不能分辨有機肥的,是
不是有機肥,嗯,你有參與,有,有,那你能不能分
辨,你去過,你有參與中興廠的事務,從進土以來你
也去過現場,也聞過現場堆置污泥的味道,那你為什
麼說你不能分辨是不是有機肥。
尹振紘答:報告檢察官,這。
檢察官問:不用報告,講。
尹振紘答:今天這所有的東西,羅有展給它一個合理的解釋,以及張勝堯給它一個合理的解釋。
檢察官問:你是,你的,你的智能有低於一般人嗎,人家給你一個解釋你就會相信嗎,我跟你說我是神仙你信嗎,我
說我是男的你信嗎,我也告訴你啊,我的性別是男的
,我是個神仙你信嗎。
尹振紘答:(搖頭)
檢察官問:對啊,除非我是神棍,你是信徒,所以我講什麼你都信啊,要不然的話。
尹振紘答:我覺得在這個局裡面重大決定都是...(無法辨識)。
檢察官問:你有,你有正常人的判斷能力,這個局不管你負責哪個部分,你去過現場,你有參與其中,你要告訴我你
,我,你不能分辨那個是不是有機肥嗎,我只有問你
這個問題,你能不能分辨那是個有機肥。
尹振紘答:報告檢察官。
檢察官問:還是它不是個有機肥。
尹振紘答:我真的不會分辨。
檢察官問:那你剛剛不是說你聞過大便的味道嗎?
尹振紘答:我聞過大便,可是你剛剛講我有沒有聞過,是不是能夠分辨有機肥。
檢察官問:有機肥就是摻大便做的啊,我這種年紀都分得出來,你分不出來。
尹振紘答:有,有機肥裡面還有木材啊、木屑啊很多東西。
檢察官問:那種東西跟工業污泥的刺鼻味絕對不一樣,木材跟木屑味道我也分得出來,不管是住在哪裡的人也分得出
來木材跟木屑跟,跟大便那種天然的發酵的味道,跟
刺鼻的工業的污泥的味道有哪裡不一樣,所以你是要
主張你沒有犯意。
尹振紘答:我不是...(無法辨識)。
檢察官問:好啦,那你完蛋了。
尹振紘答:我,我,我,我不是,報,報告檢察官,我沒有說主張...(無法辨識)犯意。
檢察官問:我已經問你到這種程度了,你竟然還這樣跟我講,吼,那以後你也不要再跟我說什麼。
尹振紘答:檢察官,我沒有說,我沒有有沒有犯意,所以你現在問的問題是我有沒有主動犯意。
檢察官問:主觀犯意。
尹振紘答:主觀犯意。
檢察官問:是你有沒有認知你幹的是什麼好事,這麼簡單,就白話一句話,你知不知道你幹的是什麼好事。
尹振紘答:我真的不知道。
檢察官問:好,那所以你就是做無罪的抗辯。
尹振紘答:我沒有說做無罪抗辯,因為這個東西。
檢察官問:這就是無罪的抗辯啊。
尹振紘答:不是,檢察官,我,我不是... (無法辨識)無罪抗辯。
檢察官問:你如果說你無罪,你去法院他一樣問你,你認不認罪,你如果說我不知道做了這件事是違法的,你就是做
無罪的抗辯。
尹振紘答:現在知道做的是違法的。
檢察官問:你現在知道有什麼用,你行為當時沒有你就是做無罪的抗辯啊,我提你一次不夠,我可以提第二次、第三
次,我很有耐性的,可是你這樣對你有什麼好處,我
已經問到這種程度了,看到這種筆錄之後,法官會傾
向你還是相信我,你自己判斷。
尹振紘答:我沒有想要做無罪抗辯,報告檢察官。
檢察官問:問,你是在做無罪的抗辯嗎,我沒有在做無罪的抗辯。好,那個許倫凱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
吼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吼,你們什麼,你們
從101 年5 月份開始就謀議要設置,要向土,不起訴
處分後,你跟這個羅有展、張勝堯、還有張偉國等人
吼,就謀議要向祐春、和成,謀議要向祐春、和成等
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吼承攬污泥的處理業務嗎?
尹振紘答:向祐春、和成承攬污泥的處理業務。
檢察官問:嗯。
尹振紘答:報告檢座,您的問題是我、張勝堯還有羅有展、(檢察官問:張偉國。)張偉國4 個人就謀議要向祐春跟

檢察官問:是不是那時候就開始說我們就可以來做這件事啦,還是只有你們3個人不包括張偉國,還是怎麼樣?
尹振紘答:嗯~原則上是不包括張偉國。
檢察官問:只有你們3個嗎?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就我跟張勝堯、羅有展討論什麼?
尹振紘答:就是討論就是要,要做這樣的事情。
檢察官問:什麼事情?
尹振紘答:就是我們要設置那個種苗栽種場,然後要做所謂的這個您講的進污泥的這個事情。
檢察官問:栽種場來進污泥。
嗯。
好,那祐春公司的部分吼就是跟,祐春公司的部分就是由張勝堯去向李俊志、周士
鈞接洽(尹振紘答:是。)那個處理的業務,那你們
3個人怎麼分工?
尹振紘答:在合約書裡面講,張勝堯是負責兩樣事情,一個就是土方來源的業務以及種苗,我們培製出來的沈香的種
苗的買賣。
檢察官問:你們有賣,你們有做出種苗來嗎?
尹振紘答:有啊,我們有種種苗啊。
檢察官問:阿賣去哪裡?
尹振紘答:還沒長大。
檢察官問:及種苗的買賣業務。
尹振紘答:嗯。
檢察官問:我們有種種苗但還沒長大。
尹振紘答:然後羅有展是負責運輸還有現場操作,然後還有包含一些所謂的業務聯結的東西。
檢察官問:負責運輸跟現場操作,還有聯結,什麼樣的聯結?尹振紘答:業務聯結就是比如說他有一些運輸上面的那個請款啦,這些事宜。
檢察官問:業務聯結如向土頭請款的事宜(尹振紘答:對。
)是不是。
尹振紘答:然後我是負責財務,財務調度。
檢察官問:所以帳是你管的。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那你們有設置專戶嗎?
尹振紘答:就韋國,韋國的專戶啊。
檢察官問:韋國的什麼專戶。
尹振紘答:就韋國的那個戶頭啊,在國泰世華的戶頭。
檢察官問:專戶就是韋國企業社向國泰世華銀行什麼(尹振紘答:南投分行。)分行?
尹振紘答:南投分行。
檢察官問:南投分行所申請的帳戶。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好,所以是由張勝堯向李俊志、周士鈞招攬業務之後,以每公噸900 到1000不等的價格吼,依照那個祐春公司的污泥吼進韋國的中興廠或是竹山廠的噸數去請
款是嗎?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好,那韋國企業社再將運輸,再,再,再見的再,再將運輸的部分還有證明費的部分分包給誰?
尹振紘答:運輸就是由羅有展那邊在聯結的嘛,然後他是找金蔦企業社。
檢察官問:運輸的部分是由羅有展負責吼,他找金蔦企業社的(尹振紘答:張軍彥。)張軍彥,蔦有草字頭,就一樣
啊,上面一個草字,對,嗯,金蔦企業社的張軍彥,
從頭到尾都是找他嗎,有沒有換過人?
尹振紘答:有沒有換過人不曉得,因為所有運輸都是羅有展在聯繫的。
檢察官問:他有沒有換過,他有沒有換過合作對象我不知道吼,嗯,阿證明費呢?
尹振紘答:證明費也是羅有展去聯繫的。
檢察官問:聯繫誰?
尹振紘答:聯繫就是寶薪跟明原。
檢察官問:聯繫寶薪公司跟明原公司(尹振紘答:對。
),各是什麼時候,他什麼時候去,去找了寶薪,什麼時候去
找了明原?
尹振紘答:明原應該是11月,寶薪應該是12月。
檢察官問:什麼時候的12月、11?
尹振紘答:101 年的11月跟102 年,101 年的11月跟101 年的12月以後都是寶薪。
檢察官問:哪裡是啊,那之前呢?
尹振紘答:之前是一家叫做三菱的。
檢察官問:101年11月是找寶薪,開始是找寶薪公司,是不是。
尹振紘答:您說幾月?
檢察官問:明原是什麼時候,寶薪是什麼時候。
尹振紘答:明原是101年的11月到大概12月初吧。
檢察官問:只有配合到那個時候。
尹振紘答:對,他大概就10多天。
檢察官問:11月間到12月。
尹振紘答:然後12月以後就是寶薪。
檢察官問:12月初,嗯。
尹振紘答:然後在11月以前。
檢察官問:是找明原吼
(尹振紘答:嗯。),只有配合了10幾天。
尹振紘答:對,那。
檢察官問:逗點,只有配合了10幾天,然後從101 年12月初開始就是找寶薪。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配合到現在。
尹振紘答:到現在,就是到2月份啦。
檢察官問:到102 年2 月份,之後竹山廠成立的事你就不清楚。
尹振紘答:我就不清楚了,對。
檢察官問:阿在那之前呢?
尹振紘答:在那之前是三菱。
檢察官問:一開始是,一開始是找三菱公司配合。
尹振紘答:那三菱的聯結我就不清楚了,我比較清楚(檢察官問:然後從。)是後面,就是明原(檢察官問:從。)
跟寶薪的部分。
檢察官問:從101年,阿給他們的證明費怎麼算?
尹振紘答:三菱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三菱的證明費。
尹振紘答:可是那個明原我知道是70塊1噸。
檢察官問:三菱的部分證明費是多少我不知道。
尹振紘答:明原的部分是70塊,寶薪的部分是100。
檢察官問:100還是150?
尹振紘答:100。
檢察官問:然後明原證明費是70塊,寶薪公司的證明費是1 噸100 塊。嗯,句點吼。那運輸的部分呢?
尹振紘答:運輸部分都是羅有展接洽,我知道運輸部分他們是按里程在算,所以。
檢察官問:按里程在計算,怎麼算?
尹振紘答:所以從,如果以,我知道寶,我比較記得就是寶薪,就是如果從祐春到寶薪是扣300 ,然後寶。
檢察官問:從祐春到寶薪。
尹振紘答:300。
檢察官問:每公噸是300元。
尹振紘答:對,然後。
檢察官問:然後從寶薪到。
尹振紘答:寶薪到中興廠是150。
檢察官問:是150 ,從寶薪到中興廠是150 元,阿另外還有給,給張勝堯50塊,每公噸50塊的業績獎金喔。
尹振紘答:業務啊,對。
檢察官問:句點,然後此外吼,還要給張勝堯(尹振紘答:那叫業務費用,不叫業務獎金,業務費用。)每公噸50塊
的業務費用,什麼東西叫業務費用。
尹振紘答:就是張勝堯他去聯結這個東西嘛,那他要負責監督還有包含就是聯繫的東西,所以他,他要求就是50塊錢

檢察官問:張勝堯負責監督誰,因為張。
尹振紘答:監督寶薪的摻,就是他們送到寶薪,寶薪落地加工的摻配。
檢察官問:要負責監督吼寶薪那一段吼,嗯。
尹振紘答:祐春到寶薪的安全性。
檢察官問:安全性?
尹振紘答:對啊,就是要無毒無害啊,所以他們... (無法辨識)。
檢察官問:什麼東西叫無毒無害,放你家門口你可不可以接受,你們都講無毒無害,聽到這個我就生氣,那只是重金
屬有沒有超標而已,什麼叫無毒無害,什麼東西叫無
毒無害我請問你。祐春的污泥吼,監督祐春的污泥落
地到寶薪之後摻配的過程,是不是。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落地到寶薪之後摻配的過程還有業務的聯繫,所以他要拿這些錢,阿你勒?
尹振紘答:我一毛都沒有領。
檢察官問:什麼叫你一毛都沒有領,那你是投資心酸的喔,你的部分你可以分多少。
尹振紘答:沒有啊,就是他們將來是說如果以後有獲利的時候, (檢察官問:你的部分可以,可以。)看我的股份分
而已啊。
檢察官問:你的部分可以獲得營收的幾成?
尹振紘答:就是按股份的比例,3成嘛。
檢察官問:按股份的比例,我可以獲得營收當中的3成。
尹振紘答:不是營收,就是扣除所有的管銷之後。
檢察官問:那就叫營收啊,盈餘啦。
尹振紘答:對,是盈餘,不是營收。
檢察官問:盈餘,盈餘,盈餘的3 成。
好,所以那個,你們同事去問問到那裡去了?
某男稱:檢座在印了。
檢察官問:所以張偉國今天所提出的事業合夥契約書就是當初你們合夥,你們3 ,你跟羅有展、張,張勝堯在合夥這
個污泥堆置場的業務,在你,羅有展還有張勝堯合夥
污泥處理業務的內容,是不是?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阿你出資90萬匯到哪裡?
尹振紘答:我出資90萬不是匯到哪裡,就是他花費的東西全部列出來,然後當時本來是說90萬,後來變100 萬,100萬後來又變150萬,所以資本額是150萬。
檢察官問:資本額後來是變成150 萬,資本額後來變成150 萬,阿誰出的?
尹振紘答:都是我去調度的啊。
檢察官問:都是我去調度,阿這些錢入哪個,入,有入韋國的專戶嗎?
尹振紘答:沒有,他就是(檢察官問:都是我去調度。
)花費的時候就陸陸續續就花費掉了(檢察官問:我去調度的
。),因為比如做,租。
檢察官問:然後陸陸續續用於。
尹振紘答:在,在列表帳上那個帳冊裡面都有。
檢察官問:帳冊裡面的各項花費吼,我今天所提出的帳冊裡面的各項花費。句點,用於我今天所提出的帳冊裡面的各
項花費。好,那今天環警隊吼有帶同你到這個新北市
○○區○○路000 號,(尹振紘答:80巷。),2 (
尹振紘答:17號。)80巷17號去搜索是不是?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有經你同意搜索並扣得筆記型電腦,電腦一部是嗎?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好,阿這個筆記型電腦裡面所那個儲存的吼,儲存的收支明細表,還有流水帳,還有跟寶薪、明原有關的
廠商資料,與寶薪公司、明原公司有關的廠商資料,
還有進退貨明細表的廠商資料,然後逗點,進退貨明
細表,然後薪資明細、薪資表,還有那個載有日期跟
磅,跟車號的,車號、噸數的明細表是誰做的?
尹振紘答:那部分都是佘永欽在現場做的,那這個部分是我請那個工程人員他們在做試算的時候在用的,前面光佘永
欽那個部分就很詳細了,這就是,這就是佘永欽,我
請佘永欽在現場負責會計。
檢察官問:你請他把編號幾到編號幾是誰做的,然後編號幾到編號幾是誰做的提示給他看啊。
某男稱:好。
檢察官問:編號幾到編號幾的檔案是誰做的,是佘永欽做的。
尹振紘答:我看一下。
某男稱:好,這是1到,1到11,哪幾樣是你製作的那個表格。
檢察官問:前面是佘永欽做的嘛。
尹振紘答:編號1是啊。
檢察官問:編號1到幾。
尹振紘答:編號2是我做的。
檢察官問:編號1。
尹振紘答:剩下的編號3 (檢察官問:逗點。
)、4 (檢察官問:逗點,編號2 。),3 ,4 不是(檢察官問:編號
2是我做的。),4 那只是一個試算。
檢察官問:等一。
某男稱:沒關係。
檢察官問:等一下啦,等一下,你讓我記得清楚,編號1 是佘永欽做(尹振紘答:對。),2 是你做的(尹振紘答:
我做的。),阿再來3呢?
尹振紘答:3的部分這是,這是佘永欽的,做的。
檢察官問:阿4呢?
尹振紘答:4 的部分它只是,4 的這個部分,我說,報告檢察官,這個部分因為剛剛事務官在問我的時候,我也,我
也不是很清楚,可是這是很清楚,這是在韋國企業社
,應該是,也是,這應該也是佘永欽做的,不,我不
確定啦,4 ,4 ,4 的部分我,我不敢確定,然後5
的部分是佘永欽。
檢察官問:5 ,那4 先去掉,編號4 是不是佘永欽做的我不能確定。
尹振紘答:6也是。
檢察官問:6也是誰。
尹振紘答:佘永欽。
檢察官問:嗯。
尹振紘答:7也是。
檢察官問:7也是。
尹振紘答:8也是。
檢察官問:8,還有勒?
尹振紘答:9也是。
檢察官問:嗯。
尹振紘答:後面這個部分,編號10這個部分是我請我,我自己的那個程式人員有沒有,他們為了要方便整個列出他們
的那個就是所謂的比例,花費比例,所以這是一個電
腦試算表。
檢察官問:我請工程,我請誰?
尹振紘答:就我,我自己,我自己的那個程式設計人員(檢察官問:我的程。),那這應該算是我,這應該算是(檢
察官問:我的程式。)佘永欽輸入,但是,(檢察官
問:設計人員。)設計人員,做了一個叫做。
檢察官問:依據佘永欽所輸入的資料(尹振紘答:對。
)所做出來的試算表。
尹振紘答:對對對。
檢察官問:所製作的資料做出來的試算表。
尹振紘答:是。那編號11這個部分就是我們的合約書。
某男稱:是你打的嗎,還是誰打的。
尹振紘答:對,這個,這個部分是我,這是我打的。
檢察官問:的合約書是我打的。
尹振紘答:對,就依據我們當時談的條件打出來的合約書。
某男稱:工程合作(尹振紘答:嗯。)契約書。
尹振紘答:那工程,工程合作契約書在那個。
檢察官問:那是編號幾?
尹振紘答:編號11,編號11有2 份,1 個是,就是我們3 個人事業合夥契約書,就是您今天在那個,在那個張偉國家

檢察官問:編號11的,編號11的事業合夥契約書是我打的。
尹振紘答:就是依據我們那時候談的條件打出來的東西。
檢察官問:是我依據3 個人,是我依據3 個人談的條件打的合約書,那工程合作契約書呢?
尹振紘答:工程合作契約書那是羅有展他跟那個張勝堯他們就是跟紀,紀沛瀠他們竹山廠,然後請我幫他們打的東西

檢察官問:紀沛瀠(尹振紘答:所談的條件,然後請我幫他們打。)、羅有展合作竹山廠,合作韋國企業社竹山廠(
尹振紘答:然後請我幫他們打的這個契約書。)的業
務,然後請我幫他們打的契約書,那紀沛瀠又是什麼
角色呢?
尹振紘答:紀沛瀠是地主兼,應該算是張勝堯認識的,兼股東吧,兼竹山廠的股東吧。
檢察官問:紀沛瀠是地主,竹山廠的股東,他那一頭。
尹振紘答:因為紀沛瀠我只見過她2 次,所以我對紀沛瀠真的不熟,因為所有的接洽都是張勝堯去接洽的,那他也不
讓我,甚至。
檢察官問:我只見,見過她2 次吼,所有的,所有的接洽都是由張勝堯去跟她,跟她接洽。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那紀沛瀠背後還有沒有別人?
尹振紘答:這我不清楚,因為我知道他們在簽約的時候,像我這一方,因為當時(檢察官問:簽約時。)資金也是我
去借來的。
檢察官問:的資金是我去借來的。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你去借資金,可是你不知道細節。
尹振紘答:他們都不讓我,因為其實,報告,報告檢察官,我有跟事務官稍微報告過,因為在這過程中,其實9 月份
的時候,那時候我們還,就是9 月份那時候,只是我
們8月2號(檢察官問:一百。)中興場被水淹掉。
檢察官問:101年9月1號簽。
尹振紘答:沒有,不是9 月1 號,我們簽約,他們,他們簽約是9月21 號。
檢察官問:9月21號。
尹振紘答:對,他們簽約是9月21號。
檢察官問:101年9月21號簽約時的資金是我去借來的,然後勒。
尹振紘答:對,那當時是因為他們考慮就是中興廠會淹水。
檢察官問:那時候是因為中興廠會淹水。
尹振紘答:所以他們說不得不去尋找另外一塊這個。
檢察官問:他們是誰,誰告訴你?
尹振紘答:就是羅有展跟張勝堯他們開會最後結果跟我講說,說這個中興廠會,會淹水嘛,那這樣損失太大了。
檢察官問:所以羅有展、張勝堯說這樣損失會太大(尹振紘答:嗯。),要找另外一個堆置場,是不是。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所以呢?
尹振紘答:所以才會後來張勝堯去找到這塊,那後面的細節,這些細節,詳,詳談的部分都是他們去談的。
檢察官問:所以張勝堯又去找了竹山廠這塊地,但是細節是張勝堯去跟紀,紀沛瀠那邊談的(尹振紘答:對。)是不
是。我不清楚,紀沛瀠談的,我不清楚細節。紀沛瀠
只是提供一塊地就可以。
尹振紘答:她也有出資啊。
檢察官問:問,紀沛瀠只是提供土地,就可以佔30%股權嗎?尹振紘答:沒有,沒有,她有出資啊。
檢察官問:她出資多少?
尹振紘答:她出資,她總共,他們是約定250萬嘛。
檢察官問:對,阿紀沛瀠。
尹振紘答:那韋國這邊紀沛瀠佔100萬,就是40%。
檢察官問:紀沛瀠有出資100萬,阿這100萬怎麼,怎麼出的。
尹振紘答:就是一樣啊,我們就是在,他們約定在,都是要進到佘永欽的那個帳戶,當時我的部分150 萬,我去調的
嘛,所以我要求他們說佘永欽一定要當見證人。
檢察官問:進到佘永欽的什麼帳戶?
尹振紘答:佘永欽去開的在南投的帳戶。
檢察官問:南投的什麼帳戶?
尹振紘答:國泰世華南投分行。
檢察官問:的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戶,阿這個帳戶的印章在誰那裡?
尹振紘答:應該是在張,後來是交出去給,給張勝堯,那張勝堯給誰我不曉得(檢察官問:後來這個。),到底是不
是在,因為出納後來是羅有展的乾女兒。
檢察官問:後來這個帳戶的印章交給張勝堯,但是之後竹山廠的會計吼是由羅有展的乾女兒陳鈺君擔任,所以印章有
沒有交給陳鈺君你不清楚(尹振紘答:是。),是不
是,你要講的意思是這個嗎。
尹振紘答:是,因為他們都不給我們干涉,所以我只能從。
檢察官問:那個金玉鈺啊,君,所以印章是不是又交到她手上。
尹振紘答:我只能從電腦上面,就是我會請佘永欽從電腦上面去查他們的出入帳而已。
檢察官問:是否又交給,所以印章是不是,是否又交給陳鈺君我不清楚,我只會從,請佘永欽用網路銀行去看帳。
尹振紘答:是,我們只能從網路銀行,所有的操作、參與、業務,全部都不是我們的人(檢察官問:我只能請。),
所以張偉國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佘永欽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佘永欽去網路查看交易明細。
好,那依照編號1 的收支明細表吼(尹振紘答:是。),你做的帳是韋國企
業社中興廠時代吼,時期吼,中興廠時期,從101 年
5 月7 號到102 年,嗯,你為什麼只做到6 月18,到
102 年的(尹振紘答:1 月31。
)1 月31的帳是不是。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阿之後就是另外竹山廠(尹振紘答:竹山廠都完全不給我們碰。)開始運作是不是。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之後就是竹山廠開始運作,就由陳,那個陳鈺君管帳了。
尹振紘答:是,包含整個它的籌設,就是竹山廠的籌設,那些細目帳都是,都是,都是陳鈺君那個在處理的。
檢察官問:包括竹山廠的籌設吼都是由陳鈺君在處理。
好,相關帳冊資料裡面的風哥就是你嗎?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風水的風。風哥是你,阿堯是張勝堯。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阿國就是張偉國。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風哥是你,然後頓號,阿堯是張勝堯,阿國是張偉國。好,那每天南投中興廠,就是韋國企業中興廠裡面
所進的污泥的數量會記載在進退貨明細表嗎?
尹振紘答:會啊。
檢察官問:是不是。
尹振紘答:會啊,對啊。
檢察官問:阿這個都是,這個是誰key 的,你說你不能確定是不是佘永欽key 的是什麼意思,他不是就是你派在那裡
的。
尹振紘答:因為這張表不是我要求他們做的表。
檢察官問:那是誰要求做的?
尹振紘答:這張很特殊,因為這張我也是今天才看到,報告檢座,(檢察官問:那不是在。)那其他的部分我給您看
一下。
檢察官問:那不是在你的筆記型電腦(尹振紘答:是。
)裡面嗎,誰,誰把這個資料儲存在你的筆記型電腦裡面。
尹振紘答:說實在我不清楚,可是資料來源正常應該會是佘永欽key 進去的,那怎麼會跑成這個,這個長,這個,長
這個資料表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正常來講應該是佘永,正,正常來講應該是佘永欽key 的,但是為什麼會有這個資料我也不清楚。那你
自己怎麼核對?
尹振紘答:那在這個後面有,就是我要求他們的格式的部分,就是,就是像這樣子。
檢察官問:編號7這個嗎?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我是要求誰?
尹振紘答:就是佘永欽啊。
檢察官問:要製作編號7 這,這個樣子,這,這種形式的,這叫什麼?
尹振紘答:就是它上面有車號嘛(檢察官問:這種,編號7 這種形式的表格。),然後明原來源嘛。對。
檢察官問:上面會有。
尹振紘答:噸數(檢察官問:的表格。)、車號,對。
檢察官問:上面會有廠商名稱,也就是混凝土場是不是。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會有廠商名稱明,明原或者是寶薪(尹振紘答:寶薪。),明原或寶薪,然後有車號、噸數。那為什麼只
有12月份以後的。車號、噸數,句點,問。為什麼編
號7的表格只有從101年12月1號到102年1月31號。
尹振紘答:因為之前他們那個什麼,那個他佘永欽他那時候拿到磅單的時候,因為他們是每個禮拜結帳。
檢察官問:102年1月31號。
尹振紘答:所以在我的財務帳上面看的時候,只會看到說比如說它總噸數會多少,所以在那個我的財務,就是它那個
日,日報表上面來講的話,都會有記載,那因為經過
,因為佘永欽不是財,財會人員,所以經過好幾次修
正,那最後才,才議定成這樣,所以在每個那個出入
帳上面來講的話,你們都會看到比如說,它車開始進
貨是多少,然後因為標示不清楚,我就跟佘永欽講,
我說你這樣標示不清楚,你要標示清楚的,因為他,
他都寫補充嘛,那因為補充東西他沒有註記,補充是
我的入支,就是他們跟我之間的借貸還是這個。
檢察官問:我現在只問你這個。
尹振紘答:對啊,就12月份啊,那之前不是,之前是直接在財會,財會帳上就有,就有註記了。
檢察官問:之前沒有直接,沒有,沒有獨立出來做一個表是不是(尹振紘答:對。),你的意思是這樣。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之前吼,我是有。
檢察官問:請佘永欽吼處理那個韋國企業社中興廠的帳目,然後他只有製作什麼?
尹振紘答:他就是直接在這流水帳上面就註記比如說,喔,多少噸。
檢察官問:製作流水帳,然後在上面,在上面記載每一天進廠的。
尹振紘答:不是每一天,就是他結帳給我的時候多少噸,然後他上面都會有寫(檢察官問:不是啦。),一段時間的
,因為他請款不是每一次啊,所以他會,比如說一個
禮拜。
檢察官問:記載每次,每次請款,比如說每個禮拜。
尹振紘答:對(檢察官問:每次。
),然後他就會記載說總噸數多少(檢察官問:請款吼。),然後多少金額這樣。
檢察官問:向,由祐春或者是和成(尹振紘答:對。
),向,每次請款時吼與和成或是祐春結算的噸數,就這樣。
尹振紘答:對,然後噸數,然後(檢察官問:結算的噸數。
)這個金額這樣子。
檢察官問:金額,然後後來我才要求他吼。
尹振紘答:另外做成那個。
檢察官問:另外做成編號7形式的表格。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所以在,所以在一百,你的意思是說,問,你的意思是說在101 年12月1 號之前,佘永欽只會將,佘永欽
吼只會將跟和成或祐春結算的噸數、金額寫在收支明
細表上喔。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好,那你說那個中興廠是從101 年5 月份開始進污泥到8月這段期間吼。
尹振紘答:8月2號。
檢察官問:8月2號這段期間的來源是祐春跟和成是不是。
尹振紘答:祐,和成是沒有,和成應該算6月中以後。
檢察官問:8 月這段期間吼(尹振紘答:8 月2 號。
),來源有祐春跟和成。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你說到8月2號。
尹振紘答:對。就到8月2號,就淹水淹掉了。
檢察官問:祐春、和成,打應該是到8月2號。
尹振紘答:嗯。
檢察官問:之後就。
尹振紘答:然後就停工,一直到9 月中(檢察官問:因為淹水。
)以後才復。
檢察官問:而停工,而且和成的部分,只進到101 年的什麼時候?
尹振紘答:就是8月2號。
檢察官問:8月2號。
尹振紘答:嗯。
檢察官問:然後從什麼時候開始又開工?
尹振紘答:9月中以後吧。
檢察官問:101年9月中旬開工,就只有進祐春的料是不是。
尹振紘答:對對對。
檢察官問:阿所以,所以那個依照你今天在事務官訊問時所講的,只要加註祐祐的就是指祐春公司(尹振紘答:是。
)收進來的帳是嗎?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只要註記祐祐的,就是從祐春公司收進來的費用,收進來的費用,費。好,你跟本案吼何銘軒等32個被告
吼,包括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黃瑞安
、游光暘、劉俊延、游文珊、吳靜婷、陳里玲、張逸
菱、陳芳菁、黃宏彬、龍民貴、黃志成、鍾雅雰、陳
偉廷、邱淑芬、胡育崧、黃妙生、洪炎樹、吳明騰、
胡文帝、甘柏家、童義修、詹偉滄、王智聖、蕭宇揚
、黃文初、張偉國、黃永欽、陳永昱、鍾大新以及吼
,及那個張勝堯、羅有展、陳鈺君、紀沛瀠、佘永欽
等人有沒有親戚關係?
尹振紘答:沒有。
檢察官問:好,依照刑事訴訟法181 條的規定吼,你具有共同被告的身分吼,如果你因為擔心你陳述的內容可能導致
到自己受到刑事的追訴或處罰,你可以拒絕作證吼,
如果你願意作證的話,就要據實陳述,否則就要處偽
證的罪刑,你願意作證嗎。
尹振紘答:願意。
檢察官問:好,請朗讀結文。
尹振紘答:要念嗎?
檢察官問:對,要念,茲到場於開始念。
尹振紘答:(朗讀證人結文,略。)
檢察官問:坐著,你先坐,要提示你再上來就好。
好,那個你同不同意吼直接引用你剛才以身,被告身分所做的陳述
吼做為證言?
尹振紘答:同意啊。
檢察官問:同意,問,好,那照你說的吼,在你跟張勝堯還有羅有展的合作關係裡面吼,佘永欽是你派來處理帳目的
人(尹振紘答:是。),然後張偉國是你派來在現場
,就是堆置場的人是嗎。
尹振紘答:不是,張偉國是要負責文書申請、地方公關還有包含現場事務,就是要監督他們的進,進料的。
檢察官問:然後那個偉,張偉國是負責處理現場的人,佘永欽是處理帳目的沒錯啦。
尹振紘答:對,就是管銷帳,銷管帳。
檢察官問:佘永欽,佘永欽是負責管帳。
尹振紘答:就是銷管,銷,銷,銷管。
檢察官問:銷,銷管,銷售的銷。
尹振紘答:銷管就是我們比如說他們要哪些費用啊,什麼東西壞掉啊,這些東西的(檢察官問:銷管。)流水帳。
檢察官問:然後張偉國是負責對外的交際。
尹振紘答:對,還有包含到那個文,文書申請的部分。
檢察官問:文書申請還有勒?
尹振紘答:就這樣。
檢察官問:阿現場呢?
尹振紘答:現場就是羅有展自己負責啊。
檢察官問:阿張偉國沒有在現場。
尹振紘答:他有在現場洗車而已啊,然後要看他們來,來料,來料的東西而已。
檢察官問:是。
尹振紘答:他負責洗車輪。
檢察官問:在負責吼,在負責,在負責,張偉國只是負責洗車輪(尹振紘答:對。)跟看來的料是什麼料這樣。
尹振紘答:對對對。因為,....(無法辨識)。
檢察官問:因為什麼?
尹振紘答:就他們的說法,就是不可以有那種亂七八糟的,因為也很怕人家偷載東西進去。
檢察官問:怕,要防止。
尹振紘答:什麼什麼,對,什麼醫療廢棄物啊,什麼有的沒有的啊,或是這些的。
檢察官問:防止有約定以外的東西進場。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這是有可能啊,因為他們也有醫療廢棄物啊。
尹振紘答:報告檢座,說實在我對他們所謂的上游我不是那麼清楚,因為這些聯結的部分他們是不給我參與的。
檢察官問:嗯,好,那你除了見過祐春公司的小李李俊志、小周周士鈞,還有見過何大何銘軒是嗎?
尹振紘答:我,我應該是見過何大啦,他應該是何大,可是我不曉得剛剛在指認的時候,我,我,我沒有,我沒有看
到有,有,我不知道哪個是何大,因為印象中就是感
覺那個人應該是何大。
檢察官問:這個31號這個勒,見過嗎,何大。
尹振紘答:31,嗯,31。
檢察官問:那個就是何銘軒。
尹振紘答:說實,報告檢座,說實在真的不像他。
某男稱:不像喔。
尹振紘答:在我看到的跟這個是,所以我沒有指認出來的原因在這邊。
檢察官問:何大的人,何大。
尹振紘答:因為我跟何大應該只有見過1次面吧。
檢察官問:我只有見過何大1次,他是祐春公司的什麼人?尹振紘答:據他們講是他們的(檢察官問:執行長。
)執行長。
檢察官問:據稱是他們的執行長,據誰說?
尹振紘答:據小李啊,小周啊。
檢察官問:據,據李俊志,據李俊志還有周士鈞介紹是祐春的執行長,但是我看口卡片的時候無法指認。好,那你剛
,你今天在事,事務官訊問的時候所講的這個資金的
流程吼(尹振紘答:是。),你,從這個韋國企業社
的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
行的帳戶還有佘永欽的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的帳戶
可以看的出來嗎?
尹振紘答:看的出哪個部分。
檢察官問:就只有這2個帳戶。
尹振紘答:沒有,還有我,我的帳戶啊,我的匯出帳戶啊。
檢察官問:還有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國泰,另外從我的國泰世華銀行什麼分行?
尹振紘答:雙和分行。
檢察官問:可以看的出來什麼?
尹振紘答:就是看的出來我,我入支多少啊這些的。
檢察官問:出來我匯入資金到前開2個帳戶去是不是。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你有匯款到韋國的還有佘永欽的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去帳戶去(尹振紘答:是。),都有嗎(尹振紘答
:都有。),其他2 個帳戶。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帳戶去,阿慶詮公司的角色是什麼?
尹振紘答:慶詮它就是只是代尋入料以及監督,監督那個以示負責任,還有包含銷售那個,那個種苗植栽的。
檢察官問:就是監,就是代尋(尹振紘答:代尋入料。
),代尋入料(尹振紘答:負監督保,監督的責任。),代尋
(尹振紘答:監督保證的責任。),入料及負,入,
入,入料及負監督保證的責任(尹振紘答:然後包含
種苗栽,栽種的那個銷售。),及種苗栽種的銷售,
但是你們主要的收入是什麼?
尹振紘答:我們目前的那個種苗栽種的部分因為還沒有營收(檢察官問:所以。),那目前的就是,就是您講的污泥
的部分。
檢察官問:污泥的處理費。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目前因為種苗還沒有長大,不能賣,所以收入就是污泥的處理費用是不是。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好,那你說那個101 年9 月21號在簽工程合作契約書的時候,紀沛瀠有跟她老公一起來是不是?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一起到韋國企業社的辦公室。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合作契約書時,紀沛瀠有跟她老公一起到韋國企業社中興路的辦公室,阿談的過程中呢?
尹振紘答:談個過程中就是,就是最後結果就是簽訂那個合約啊。
檢察官問:你有聽到怎麼談的嗎?
尹振紘答:其實他們應該私底下都談好了,我只是在負責擬訂合約而已。
檢察官問:對啊,阿他們到底講什麼嘛,還是要做最後確認啊。
尹振紘答:就最後確認就是照擬訂合約的上面,我只是負責打字啊,就是出資的比例啊,吼,然後佔股的比例。
檢察官問:那個契約書並沒有寫全部好不好。
尹振紘答:蛤。
檢察官問:他的契約書不會把他到底據實,具體合作的內容是什麼寫下去,所以他們談的到底是哪一種合作,你懂我
的意思,難道你會直接寫我是污泥處理嗎,你只會寫
工程合作契約書,是哪一種工程,實際合作的是哪一
種工程。
尹振紘答:他們談的部分我沒有在場啊,我只是負責當時他們在場的時候在打這份合約啊。
檢察官問:合作的內容吼,他們在這,那之前就已經談好了(尹振紘答:對。),我只是負責打合約,那他們3 ,他
們3 方到底要合作的是什麼?
尹振紘答:沒有3方,只有2方啊。
檢察官問:為什麼,那羅有展為什麼不見了。
尹振紘答:因為羅有展只是負責韋國那個部分的工程而已啊。
檢察官問:什麼意思?
尹振紘答:然後所謂的代表人就是我們,就是由張勝堯出去對紀沛瀠她們那個,那個方向啊。
檢察官問:喔,所以張勝,你們3 個人的部分就由張勝堯出面是不是。
尹振紘答:對對對。
檢察官問:我跟羅有展及張勝堯3 個人的部分就由張勝堯代表乙方與甲方紀沛瀠簽約(尹振紘答:是。)是嗎?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然後甲方跟乙方要各自負責什麼?
尹振紘答:乙,甲,甲方就是。
檢察官問:甲方的紀沛瀠是負責什麼?
尹振紘答:甲方她就是土地嘛。
檢察官問:紀沛瀠要負責提供土地(尹振紘答:土地)還有勒?尹振紘答:然後出資100萬。
檢察官問:及出資100萬,阿所謂的公關事宜是什麼?
尹振紘答:公關事宜的部分也是,他,因為他們,那個紀沛瀠是當地人,竹山人嘛,所以他們就要負責公關那邊的一
些比如說他們所謂的一些打點。
檢察官問:打點誰?
尹振紘答:打點誰我就不清楚了。
檢察官問:紀沛瀠跟她先生是當地人嘛。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跟她老公是當地人。
尹振紘答:都竹山人啊。
檢察官問:所以要負責打點當地的一些。
尹振紘答:因為他們,畢竟那些她們鄰居那些她們都認識嘛,那你車子出出入入,我聽她們這樣講,說出出入入的(
檢察官問:當地的一些鄰居。)總是會影響一些擾鄰
的工作啊。
檢察官問:怕車輛出入會擾鄰(尹振紘答:對。
),嗯,還有勒?
尹振紘答:所以他們在,當時就是按照他們談的條件以及那個要花費出去的東西,所以擬訂這個工程合作的這個契約
書。
檢察官問:紀沛瀠她老公就是負責,嗯,提供土地、出資100 萬還有公關事宜。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頓,這裡頓號,這裡還有一個頓號公關事宜,所謂公關事宜吼是指吼,只要打點鄰居嗎,那派出所要不要
打點。
尹振紘答:這我不清楚,因為細節的部分他們在談的部分我沒有,我主要就是針對他們講的到最後就叫,欸,阿,阿
峰你就打出來就是這樣。
檢察官問:不要避重就輕。
尹振紘答:我沒有避重就輕。
檢察官問:你人。
尹振紘答:到這個時候避重就輕沒有意義。
檢察官問:你人,你人在現場(尹振紘答:是。
),你也要出錢,你不可能不問啊,你又不是號呆(臺語),我出錢
結果我什麼都沒有在問,對不對,我出錢,我總有權
利問一下吧。
尹振紘答:檢座你真的想要聽的話,我就講實在話,這個好像就,我,我在這個局,我覺得我在這個,這個局裡面(
檢察官問:難道你覺得。),我覺得我好像被下蠱了

檢察官問:真的嗎?
尹振紘答:你要看到我的財務,全部報表列出來,您慢慢看就知道,我不知道您有沒有耐性看啦,可是希望檢座明察
啦,明察啦,那簡直就好像一直套套套,套進去,套
到最後不知道。
檢察官問:我很有耐心啊,我最有的就是耐心,我都可以跟你耗到現在了。
尹振紘答:是,所以我就麻煩檢座明察啦,真的。
檢察官問:那乙方負責什麼?
尹振紘答:乙方就是負責工程啊。
檢察官問:乙方就是負責。
尹振紘答:然後進土事宜啊。
檢察官問:現場的工,現場的(尹振紘答:進土。
),現場(尹振紘答:事宜跟工程啊。),現場還有進土事宜。
尹振紘答:嗯。
檢察官問:阿你們大家都知道所謂的土指的就是祐春來的污泥嗎?
尹振紘答:大家都知道,知道啊。
檢察官問:問,甲、乙方是否都知道所謂的進土指的就是來自祐春的污泥,大家都知道。好,那你今天有沒有指認吼
,你看到的紀沛瀠她老公就是張銘。
尹振紘答: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可是我知道他綽號叫裕兄。
檢察官問:是這一個嗎?
某男稱:哪一個。
尹振紘答:第6號。(手指卷宗內頁)
檢察官問:張銘裕,是他嗎?
尹振紘答: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叫裕兄。
檢察官問:這沒有編頁對不對。
某男稱:對。
檢察官問:你們,你們做的,你們做的口卡片吼。
某男稱:嗯。
檢察官問:這個6 號是小李,阿你們的張銘欽做在哪裡,我倒是看不出來,在哪裡,還是有2 份,第2 份的這一個,
是這一個第2份,你們有分2份嗎。
某男稱:嗯,這是今天做的。
檢察官問:好,提示吼警卷後附,警卷後附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二編號6 ,就是他,所以簽約的時候他有跟紀沛瀠一
起去?
尹振紘答:是。
檢察官問:他談的時候是誰跟誰主要在談,是紀沛瀠在跟張勝堯談,還是她老公在跟張勝堯談,還是2 個夫妻都有跟
你們談?
尹振紘答:2個夫妻都有在現場談啊。
檢察官問:簽約的時候吼2個夫妻都有在現場跟誰談?
尹振紘答:就跟張勝堯。
檢察官問:跟張勝堯談,阿羅有展有去,你也有去。
尹振紘答:羅有展也在啊,都在工務所啊。
檢察官問:還有誰在?
尹振紘答:羅有展、我,然後這個裕兄嘛,紀沛瀠(檢察官問:嗯。)、張勝堯,還有一個叫阿睿的。
檢察官問:阿睿是誰?
尹振紘答:阿睿是誰我不曉得,剛剛那個什麼好像他們講叫什麼張,就是合約書裡面叫張言睿是不是。
檢察官問:還有一個合約書裡面的見證人張言睿,弓長張,言語的言,睿智的睿,睿智的睿,英明睿智的睿。嗯,好
,那王智聖是羅有展派去寶薪公司監督現場的是不是

尹振紘答:王智聖是。
檢察官問:是不是。
尹振紘答:報告檢座王智聖不知道指哪一位。
檢察官問:沒有,就在前面啊,編號1那個啊,不是嗎,1號這個啊,是他嗎(尹振紘答:蛤?),不是喔,勝利的勝
,我看一下。
尹振紘答:它上面這邊寫張偉國。
某男稱:沒有,張偉國的簽名。
檢察官問:那是張偉國簽名(某男稱:張偉國簽名。
)指認的啦。
某男稱:嗯,現在是說這一個。
檢察官問:是不是那一個。
尹振紘答:我沒有見過他。
檢察官問:你沒有見過他。
尹振紘答:對,我沒有見過他。
檢察官問:所以這個部分你不知道。
尹振紘答:對,您是說他派到哪裡?
檢察官問:韋國派到寶薪。
尹振紘答:喔~您講的是那個,我沒有見過阿信這個人,我知道他有領薪水,可是我沒有見過阿信這,他這個人叫阿
信。
檢察官問:這個人(尹振紘答:可是我沒有見過這個人。
)叫阿信,可是我沒有見過他,那你怎麼知道阿信。
尹振紘答:阿信在他們薪資表裡面有出現。
檢察官問:這個人叫阿信,有出現在薪資表裡面,但是我沒有見過他,阿這個人是做什麼的。
尹振紘答:他就是在寶薪監督那個寶薪所有的加工事宜啊,他是羅有展派去的。
檢察官問:羅有展派阿信(尹振紘答:嗯。
),羅有展派阿信去寶薪監督加工事宜,所以他領的是誰的薪水?
尹振紘答:他領的是韋國。
因為所有後來的人事啊,所有的這些全部都是,因為他是掛總經理嘛,所以羅有展決定的
事情就是,就是這樣,要照著做。
檢察官問:羅有展掛什麼總經理。
尹振紘答:掛韋國總經理啊。
檢察官問:羅有展是韋國總經理,阿董事長是誰。
尹振紘答:董事長就是張偉國。
檢察官問:他哪,他是真的董事長嗎?
尹振紘答:他不能說是,因為事實上董事就是我們3 個人,等於就是3 個人決議嘛,所以沒有1 個,他只要2 票對1
票(檢察官問:但他只是。),另外1 票就否決掉了

檢察官問:但他只是掛名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們3 個(尹振紘答:嗯。),我跟羅有展還有(尹振紘答:張勝堯。)
張勝堯。
尹振紘答:然後在我們3 個裡面,會議裡面只要2 票對1 票,就把那1 票就否決掉了。
檢察官問:我們3 個人開會的時候,2 票對1 票就可以把,就可以那個決議了。
尹振紘答:對,所以到後期,很多事情,他們做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他們也不讓我知道,因為就是有意把我隔離。
檢察官問:嗯,阿你跟這個張勝堯還有羅有展有對質過嗎?尹振紘答:您指的是哪一方面的對質,檢座,鄭,那個鄭,那個什麼。
檢察官問:在鄭檢那裡。
尹振紘答:鄭檢那邊有。
檢察官問:在彰化地檢署(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訊問時有。
那為什麼你們完全沒有提到紀沛瀠跟她老公的部分?
尹振紘答:因為鄭檢那邊他表明了,他說那個祐春的我不查,我就是要查和成的部分。
檢察官問:那你們的合作沒有辦法去掉這個部分吧。
尹振紘答:您,您是指哪一個部分。
檢察官問:你們的合作模式啊,他都沒有問到你們合作模式。
尹振紘答:他都沒問啊,而且我要跟鄭檢講,鄭檢都我不想聽,我不要聽,反正我就認定你們,我一定起訴你們就這
樣。
檢察官問:彰化地檢署的檢察官說他只要問和,關於和成的部分,那你知道紀沛瀠她老公是警察嗎。
尹振紘答:應該算知道。
檢察官問:怎麼說?
尹振紘答:因為大概有聽他們講過,因為他們都叫他裕兄。
檢察官問:聽誰講?
尹振紘答:就是張勝堯啊,張勝堯對他很熟。
檢察官問:張勝堯跟紀沛瀠的老公很熟。
尹振紘答:嗯。
檢察官問:然後他告訴你他是做什麼的?
尹振紘答:他有大概跟我,跟我講到說他是,他是警察。
檢察官問:他哪裡的警察?
尹振紘答:哪裡我就不清楚了。
檢察官問:他有告訴我他是警察。
吼,好,那既然對方是警察,那所謂的交際是指什麼?
尹振紘答: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我覺得到後來整個他們竹山上都完全不給我看。
檢察官問:所謂的。
尹振紘答:包含這竹山250萬怎麼花掉的帳我都不知道。
檢察官問:交際是什麼,我不曉得。嗯。
尹振紘答:反正他們錢拿走了就,就,後來就,反正就是,因為也發生很多事情,因為張偉國本身他在7 月底得罪當
地議員的那個,再加上後來的環保局去了幾次,所以
他就認為說張偉國,先是開始跟我講,說懷疑張偉國
吼,跟人家牽扯在一起(臺語),要,要背叛,到後
來甚至都懷疑到我跟張偉國我們要背叛。
檢察官問:後來他們因為發生了,後來他們因為發生了張偉國得罪議員的事情。
尹振紘答:對,後來就是中興廠就接二連三很多事情嘛。
檢察官問:議員的事情(尹振紘答:嗯。
),然後,然後中興廠又被查了2次。
尹振紘答:不只喔,3次喔。
檢察官問:中興廠又被查了3次。
尹振紘答:嗯(檢察官問:然後。
),然後他們就,就認為說張偉國一定有二心,然後可能要,那時候傳言就很多,
因為都是羅有展,我覺得張勝堯在12月以前還沒那麼
重,可是到1 月份以後那種感覺就很重了,包含張勝
堯跟我講話的態度就是講說。
檢察官問:張偉國有問題。
尹振紘答:對,就認為說張偉國要背叛他們。
檢察官問:甚至懷疑到我頭上。
尹振紘答:對,就認為說我跟張偉國已經都,都講好了,只是那種虛與委蛇而已,所以根本就,所有的帳都,都不給
我們碰,然後也不讓張偉國到竹山,也不讓。
檢察官問:所以102 年2 月份之後不讓我們碰帳,也不讓我們去竹山。
尹振紘答:其實不是100 ,從102 ,101 年的12月帳幾乎都是,就已經都是那個誰,那個,那個張軍彥去請了啊,帳
我們也都摸不到,幾乎帳過來就是丟給大師,就是那
個佘永欽,來,記帳,就是這樣。
檢察官問:去竹山廠。
句點吼,然後101 年12月份,十一二月份之吼(尹振紘答:就開始完全請款就是那個。)就開
始是由張軍彥直接去向祐春請款(尹振紘答:對。)
,只是拿回來請佘永欽記帳。
尹振紘答:對,因為報告檢座,在會計帳上你就有看到幾乎,比如說好這個月收入比如說60萬(檢察官問:嗯。),
那個羅有展就花了60萬,甚至超過,然後賺了80萬他
就花了90萬,從10月份,10,9 月份還好一點,10、11、12、1、2每個月都是透支的。
檢察官問:從,從101 年10月份之後公司每個月都是透支的,進多少羅有展就花掉多少(尹振紘答:對。),是不是

尹振紘答:然後我只要一對帳有質疑的時候,他就會講說,唉,反正都是你的人才會造成今天這些結果。
檢察官問:只要我質疑,羅有展就說是因為我的人才造成這個結果。好,你今天在檢察事務官訊問的時候講的都實在
嗎?
尹振紘答:實在,我剛剛有補述那跟檢察事務官講,我說7 月份的,因為我說大概我所知道的啊(檢察官問:嗯。)
,祐春跟我們之間,祐春給我們的量我印象中沒有超
過2000噸,可是7 月份的部分,因為有和成,所以那
個量是有超過2000,總量是有超過的,那其他的量都
很低。
檢察官問:我有說,我有交代吼,每個月吼韋國企業社,韋國企業社中興廠進的量大概都1000多,1000初頭噸,但是101 年7 月份因為同時有進和成跟祐春的污泥,所以
有超過2000噸,是不是。
尹振紘答:對,總量是,是還滿大的,那個帳上都有。
檢察官問:污泥,所以總量有超過2000噸,這個帳上都有。
好,那是誰負責跟寶薪的童義修去聯繫?
尹振紘答:都是羅有展,整個,整個聯繫都是羅有展去聯繫的。
檢察官問:包括,包括明原、寶薪跟金蔦企業社都是嗎?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明原、寶薪,明原公司、寶薪公司還有金蔦企業社的部分都是由羅有展在聯繫。那黃永昌負責做什麼?
尹振紘答:黃永昌就是挖土機司機,就是挖土機的司機。
檢察官問:他就單純挖土機司機。
尹振紘答:對,那他是,他是羅有展的人。
檢察官問:他是羅有展的人,好,那佘永欽在竹,在中興廠的時,的時期吼,他會負責向這些車輛收取寶薪公司所開
的銷貨單嗎?
尹振紘答:不是小精靈就是,反正收這個單子吼,我知道到寶薪的時候,好像聽佘永欽講後來都是小精靈在收,可是
在寶薪之前,我知道佘永欽有收,因為我要求佘永欽
(檢察官問:銷貨單。)要收,因為後來佘永欽就下
去開怪手了,所以收單的工作是小精靈在收的。
檢察官問:寶薪公司的時期吼,寶薪公司的時期因為佘永欽還要開怪手,所以是陳鈺君在收單(尹振紘答:嗯。),
阿在那之前呢?
尹振紘答:在那之前的話,那個單是由佘永欽(檢察官問:那明原。),不然就是張偉國。
檢察官問:明原公司會開什麼?
尹振紘答:明原公司也是開那個啊,那個銷貨單啊。
檢察官問:寶薪還有明原公司。
然後在這之前吼,就是由佘永欽在收單。
尹振紘答:就是佘永欽還不會開怪手的時候他是收單的,後來會開怪手的時候就是換,換是小精靈在收單。
檢察官問:句點,所以這裡是,這是陳鈺君啊,所以是陳鈺君在收單。阿收了這些東西要交給誰,收了銷貨單之後要
交給誰?
尹振紘答:沒有啊,銷貨單收完後最後總,總帳記完之後他們可能就,就,就把,因為所有的司機來到這邊他一定會
帶著銷貨單過來,因為那就是(檢察官問:銷貨。)
我們講的磅單。
檢察官問:銷貨單收完之後就豋在收支明細表裡面。
尹振紘答:對,記完帳之後他可能就銷毀了吧,那到底有沒有被收起來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記完帳就銷毀了。
尹振紘答:可能啦。
檢察官問:記完帳可能就被銷毀了(尹振紘答:對。
),到底有沒有人收起來我不知道。
尹振紘答:對。
檢察官問:所以你也去寶薪公司、明原公司看過嗎?
尹振紘答:有。
檢察官問:所以你也去寶薪公司、明原公司看過嗎,那明原公司是誰的?
尹振紘答:明原公司是誰的。
檢察官問:明原公司是(尹振紘答:誰找來的吧。
),明原公司的何人與羅有展接洽?
尹振紘答:何人,他們,就他們老闆啊,明原公司老闆啊。
檢察官問:叫什麼名字啊。
尹振紘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都叫他郭哥吧。
檢察官問:我只知道他們叫,叫郭哥。
明原公司的完整名稱是什麼?
尹振紘答:不,不知道。
檢察官問:那個廠在哪裡?
尹振紘答:在苗栗的頭屋那邊。
檢察官問:明原砂石場是不是。
尹振紘答:我不知道是不是明原,明原洗砂場吧。
檢察官問:洗砂場。
尹振紘答:嗯。
檢察官問:洗砂場。
尹振紘答:嗯。
檢察官問:是在苗,苗栗頭屋,叫洗砂場。
尹振紘答:嗯。
檢察官問:好,你還有其他要說的嗎。
尹振紘答:沒有,只希望檢察官明察秋毫。
檢察官問:好,那個尹振紘解還台,彰化看守所。
那你們有拿那個傳票吼,阿要,要。
⒊陳鈺君102 年6 月25日偵訊過程。
檢察官問:吼,陳鈺君。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妳住址有沒有變更?
陳鈺君答:沒有。
檢察官問:好,妳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吼,妳可以選任律師為妳辯護喔,可以請求調查對妳有利的證據,以下我問
妳的,妳可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瞭解嗎?
陳鈺君答:應該瞭解。
檢察官問:現在在押臺中看守所是嗎?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好,妳有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等吼可以請求法律扶助為妳選任律師的要件嗎?妳是原住民
嗎?
陳鈺君答:不是。
檢察官問:妳有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的要件嗎?
陳鈺君答:沒有。
檢察官問:好,妳於102 年吼6 月6 號在警詢還有本檢察官訊問的時候講的有實在嗎?上次6 月6 號把妳拘來的時候
,妳在警察局那裡,還有在我問妳的時候,妳講的有
實在嗎?
陳鈺君答:有漏講到一些。
檢察官問:有部分不實在,是不是?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好,那妳今天有打算說實話嗎?
陳鈺君答:有。
檢察官問:好,妳跟同案被告、同案的其他被告有沒有親戚關係?
陳鈺君答:沒有。
檢察官問:張銘裕等人有沒有親戚關係?
陳鈺君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與同案被告吼張銘裕等人,好,那我也跟妳講白了啦吼,如果妳有打算要說實話我才會請妳用證人的身
分具結,證人的意思就是說,妳如果講的不實在,妳
還要另外有個偽證的責任,懂嗎?
陳鈺君答:嗯。
檢察官問:所以我如果覺得妳胡說八道的時候,我基本上不會叫被告具結,因為將來我還要簽妳一個偽證,所以我會
先跟妳把話講清楚,如果妳有誠意,妳想要講吼,那
依照刑事訴訟法181 條的規定,妳陳述的內容有可能
導致妳自己受刑事的追訴或處罰,也就是說妳講的是
關於妳自己犯罪的行為吼,所以妳可以說我不要作證
,那如果妳願意作證的話,妳就要據實陳述吼,否則
會成立偽證罪,妳是否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
陳鈺君答:願意。
檢察官問:結文,好,請朗讀結文。
陳鈺君答:(朗讀證人結文,略。)
檢察官問:好,妳先前講的吼,羅有展、張勝堯,還有尹振紘吼是韋國企業社中興廠的原始股東吼,然後並且由張偉
國擔任名義負責人的部分是實在的嗎?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原始股東吼,並由張偉國吼擔任名義負責人,中興廠,中興廠,並由,是否實在,是否實在,是,吼。那
羅有展從頭到尾都是負責那個土尾場現場的管理,然
後也是他把妳帶到韋國企業社去工作的是不是?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他什麼時候把妳帶去韋國企業社工作?
陳鈺君答:去年5 月份吧。
檢察官問:去年5 月份還在籌備的時候妳就開始去了,是不是?所以妳的小惍鈴筆記本裡面是從5 月1 號開始記,是
嗎?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5 月份開始,妳去那裡做什麼?
陳鈺君答:洗輪胎、打掃。
檢察官問:妳先講,去年5 月份開始吼,羅有展就叫妳去那裡學調度車輛,還是什麼?
陳鈺君答:洗輪胎,幫忙。
檢察官問:幫忙洗輪胎跟(陳鈺君答:對。)什麼?
陳鈺君答:指揮車輛進出,還有打掃。
檢察官問:阿黃永昌也是羅有展帶去的?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還有誰也是羅有展帶去的?
陳鈺君答:陳永昱喔。
檢察官問:那個是羅有展帶去韋國企業社中興廠工作的,黃永昌還有陳永昱是不是?
陳鈺君答:對,是。
檢察官問:好,那依照102 年5 月1 號搜索韋國企業社的時候所扣到的那1 本小惍鈴事件簿,裡面的記載,裡面吼是
從,小惍鈴,小惍鈴事件簿,小惍鈴事件簿,事件簿
吼,對,是從102 年的5 月13號開始記,妳是差不多
那個時間進去的嗎?
陳鈺君答:差不多。
檢察官問:是那個時間開始,5 月13號開始記,101 年5 月13號開始記,妳是那個時候進去中興廠的嗎?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好,那為什麼妳要記每天有幾車進來?
陳鈺君答:因為先前。
檢察官問:然後多少錢,用了多少錢,支出了多少錢,這些內容?
陳鈺君答:因為之前我跟羅有展有在做調度的工作。
檢察官問:有在做什麼調度工作?
陳鈺君答:調度車輛的工作。
檢察官問:在哪裡做調度車輛的工作?
陳鈺君答:在哪裡喔。
檢察官問:是在以前他跟許倫凱開始合作的時候嗎,還是什麼時候?
陳鈺君答: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在哪塊地?哪個地方?這個字,支出多少錢就可以了,用了多少錢刪掉。在哪裡啦?
陳鈺君答:因為我們派的車是做調,載壞鐵還有那個什麼煤炭灰。
檢察官問:那個時候是派遣吼,載運壞鐵跟廢鐵跟煤炭的(陳鈺君答:煤炭。),廢鐵,廢鐵,跟煤炭的工作,然後
到韋國中興廠之後才是做污泥的運輸工作是不是?
陳鈺君答:沒有,我只是那時候我有習慣性記說。
檢察官問:會習慣性記什麼?
陳鈺君答:日期、車號、噸數。
檢察官問:習慣性記日期、車號、噸數,所以到韋國中興廠之後妳會在筆記本裡面記這些內容是不是?
陳鈺君答:對,是,可是那是我自己隨心所欲記的。
檢察官問:沒有什麼叫做隨心所欲啊,難道妳亂記嗎,妳記的對不對?妳這邊記我也會去對祐春那邊的帳啊,祐春那
裡派車,它也有帳啊?
陳鈺君答:我不知道,可是,那時候因為,有時候我會LOSE掉幾台,我想說那記也沒用。
檢察官問:有時候我會漏掉幾台沒有記。
陳鈺君答:對。
檢察官問:但是大致上是正確的是不是?
陳鈺君答:大致上,我後來就停止了,所以我就都沒記了。
檢察官問:那現場負責收單、收錢的是佘永欽是嗎?
陳鈺君答:收單是我先收,再交到佘永欽身,手上的,所以。
檢察官問:我負責先收磅單再交到佘永欽手上。
陳鈺君答:所以我這樣子我才看的到車,車輛跟噸數的原因。
檢察官問:所以我才看得到車輛跟噸數,好,那後來是不是因為,後來是不是因為張偉國得罪了曾宏春,縣議,南投
縣議員曾宏春的小弟,南投縣議員曾宏春的小弟,導
致韋國中興廠一直被檢舉?
陳鈺君答:這一段我真的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問號,這一段我不知道,那到底為什麼要另外找韋國竹山廠這個場地,阿為什麼要找新的股東?尹振紘也
有提過他問了啦吼,那他講的蠻清楚的,他就說因為
那個時候那個張偉國喝醉酒去得罪曾宏春的,宏春他
的小弟,他的,他的細漢(臺語音譯)的,所以他來
,一直來找麻煩,阿後來張勝堯每個月固定要給6 萬
塊的交際費是為這件事(陳鈺君答:嗯。),嗯,阿
之後尹振紘就覺得他是因為這件事情,被其他2 個股
東,包括妳乾爹、包括張勝堯不信任,所以後來竹山
廠成立之後,他也管不到事情,阿這個是他講的,我
要問妳的是說,妳知不知道這回事?阿不然到底為什
麼要另外找竹山廠這個場地,阿另,要另外找新的股
東加入?就妳所知的情形回答我?如果大家做的好好
的,我不會,我沒有必要找別人來啊,如果這是個賺
錢的生意,然後我們本來這幾個股東做就好啦,為什
麼有股東被排擠掉,然後有新的股東進來,妳既然每
天跟在羅有展身邊,而且我看妳的習慣就是妳會鉅細
靡遺的記,所以妳應該可以回答我這個問題,不要再
告訴我妳記的東西,妳自己也,妳自己也不曉得那是
什麼東西,請回答?
陳鈺君答:因為這一點我真的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為什麼要另外找竹山廠這個場地?
陳鈺君答:我不知道原因,可是就的確我們有找竹山廠這塊地再重新。
檢察官問:誰去找的?我不知道原因是什麼。
陳鈺君答:誰去找的。
檢察官問:土地的取得是誰負責的應該這樣講。
陳鈺君答:土地的取得(檢察官問:嗯。
),因為這是我份外的工作,所以我沒有參與到。
檢察官問:妳沒有參與,妳一直在羅有展旁邊啊,他去哪裡?陳鈺君答:是,是沒錯。
檢察官問:都是妳開車去,妳開車載他去啊,然後他跟他,跟人家談事情妳也在旁邊啊,不然妳那個,妳後來6 月6
號的那個筆記本也不可能記的這麼詳實?我剛剛已經
講了,請妳好好的講清楚?
陳鈺君答:我知道啊,可是我每次開車,我真的只是負責開車。
檢察官問:妳有耳朵、妳有眼睛、妳會看、會聽,妳不需要參與,妳只要告訴我就妳看到的、聽到的、妳所知的是什
麼?
陳鈺君答:我都沒有仔細的去聽,因為。
檢察官問:妳沒有聽,妳怎麼記?蛤,小姐,妳寫了這麼,這麼,妳寫了仔細到尹振紘看了妳的筆記本都說原來我埋
了1 個奸細在旁邊啊,如果妳真的是像妳講的那樣,
妳就不會記成這個,這麼詳細的內容,所以妳不是妳
講的那種人,妳都已經被押了,妳要嘛就把事情講清
楚。
陳鈺君答:我知道啊。
檢察官問:不要跟我說,我有手無心,我寫下去其實我都不知道我在寫什麼,我也不懂我寫的內容是什麼,這個不合
理嘛,如果合理,法官就不會押妳啦。
陳鈺君答:我瞭解也明白。
檢察官問:所以請妳講清楚?
陳鈺君答:是沒錯,的確我義父羅有展跟張勝堯他們有開始對尹振紘(檢察官問:請,請針對。)有所懷疑了。
檢察官問:請針對問題回吼,為什麼,的確吼,羅有展跟張勝堯開始懷疑尹振紘,為什麼?
陳鈺君答:因為張偉國的關係啊。
檢察官問:因為張偉國做了什麼事?
陳鈺君答:他常常就出包啊。
檢察官問:尹振紘,因為,因為張偉國常常出包,阿他出包也不見得是故意的啊?妳覺得他是故意的?
陳鈺君答:他是故意的啊,沒有人會說喝酒會去打掉工地的監視器。
檢察官問:出包,我認為他是故意的,因為沒有人會在酒後故意打,打掉工,打壞工地的監視器喔。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阿還有勒?妳為什麼覺得他是故意的?
陳鈺君答:因為他平時跟我們相處的時候的態度啊。
檢察官問:態度也~。
陳鈺君答:不好啊。
檢察官問:不好。
陳鈺君答:他就常常喝酒啊,然後該去工地幫忙沖洗輪胎的時候,就也都沒到之類的。
檢察官問:嗯,阿佘永欽有問題嗎?
陳鈺君答:佘永欽沒有。
檢察官問:佘永欽的工作情形就還蠻正常,可是光這樣,可能就是張偉國這個人不可靠妳可以要求,你們可以要求尹
振紘把這個人換掉啊,為什麼你們會因為這樣子懷疑
尹振紘?如果大家不賺錢,他也不賺錢啊?妳懂我意
思嗎?
陳鈺君答:我知道。
檢察官問:我覺得你的人不可靠,那我就跟你講說,阿不然你換掉他啊。
陳鈺君答:可是,那個,張偉國是韋國企業社,他牌子是他的名字啊。
檢察官問:所以勒?沒辦法換掉他?
陳鈺君答:好像是。
檢察官問:而且因為韋國企業社吼,是以張偉國的太太的名義設立的,所以沒有辦法換掉他。好,那為什麼,那就只
是因為張偉國的緣故,他們就懷疑尹振紘故意,還有
什麼?
陳鈺君答:因為這太內部的問題,講實在(檢察官問:換掉他。
)的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換掉他,換掉,掉,他,其他原因我就不知道,好,那為什麼要另外找新的股東?
陳鈺君答:新的股東。
檢察官問:因為錢嗎?還是因為需要有人處理,萬一被檢舉的事情還是因為什麼?
陳鈺君答:沒有另外找新的股東啊,尹振紘也是我們竹山的股東啊。
檢察官問:對啊,那妳後來找了,不是找了紀沛瀠跟她老公嗎?這個不是新的股東嗎?還是?
陳鈺君答:是新的股東沒錯,可是因為不是我去找的,妳問我說為什麼要找他們,我真的我回答。
檢察官問:不是啊,就妳聽到的啊,羅有展應該很相信妳啊。
我去找他們加入的。這個過程就妳所知道,我剛才已經
強調過了,就妳所知道的陳述。知道的,請陳述。
陳鈺君答:因為這段我真的不知道。
檢察官問:他們會來開會吼?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然後,這個,等一下,他們會來開會嘛,然後這些人會出現嘛,他會有他參與的部分嘛,阿是誰帶來的,
阿他們講了什麼嘛?
陳鈺君答:因為我知道他們在裡面講話而已,我可能就是負責茶水遞送。
檢察官問:妳不是,妳是出納。
陳鈺君答:對啊。
檢察官問:妳們不會莫名其妙把1 個簿子給人家,讓,然後之前還要跟這個人請示,阿也不會莫名其妙在動土的時候
,在開工的時候,在開會的時候,都叫張銘裕來,我
要問的就是這個。
陳鈺君答:我知道啊。
檢察官問:我不管這個人是不是妳,我當然不知道,知道他不是妳引進的啊,我不覺得他是妳引進的啊,我只是問妳
為什麼要找這個人,就妳所知道的請妳講清楚?
陳鈺君答:這一段真的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他是誰找來的?
陳鈺君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尹振紘說,如果妳有心理壓力,我可以問妳,然後妳告訴我是不是啦。
陳鈺君答:沒有,我只能告訴妳我。
檢察官問:張銘裕還有紀沛瀠是透過陳城彰,綽號大雄的陳城彰跟張勝堯認識之後,才加入韋國企業社竹山廠當股東
的是不是,他們2 個是張勝堯帶來的嗎,還是羅有展
帶來的,這個妳總知道吧?
陳鈺君答:我只知道他們認識,可是我不知道誰帶誰進來的。
檢察官問:妳只知道誰跟誰認識?
陳鈺君答:對。
檢察官問:誰跟誰認識?
陳鈺君答:紀沛瀠跟張銘裕。
檢察官問:紀沛瀠跟張銘裕認識誰?
陳鈺君答:跟,他們認識大雄。
檢察官問:然後是什麼樣的關係?
陳鈺君答:我就不清楚了(檢察官問:然後。
),我知道他們是朋友而已啦。
檢察官問:阿朋友跟當股東有什麼關係?他們是透過這2 個,紀,紀沛瀠、張銘裕夫婦是不是透過張勝堯才加入竹山
廠當股東的?
陳鈺君答: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透過張勝堯這樣子加入我們的。
檢察官問:不然呢?
陳鈺君答:真的這點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妳到底可以告訴我什麼?
陳鈺君答:我只能告訴妳我知道的部分而已。
檢察官問:那妳知道什麼?
陳鈺君答:我也不知道妳要問我什麼。
檢察官問:我現在問妳就是這2 個人為什麼進來當股東啊,誰帶他進來的,原因是什麼啊,今天如果是賺錢的事業,
我會隨便報給人家做嗎?如果我不信任妳,就好像羅
有展會找妳去中興廠,就是因為妳以前就跟他在一起
做運輸,他相信妳嘛,他相信黃永昌嘛,他相信陳永
昱嘛,所以他才會找這些原班人馬進去嘛,那我今天
要找新的人一定有理由的啊,我要聽的就是這個啊,
我還講的不夠清楚嗎?
陳鈺君答:我知道啊,那他們應該就是朋友啊。
檢察官問:朋友,妳的朋友妳就一定會叫他一起做事業嗎,小姐,一定嗎?妳要看這個人合不合適啊?
陳鈺君答:妳問的這個問題不是我能決定的啊。
檢察官問:我不管妳能不能決定,誰講說妳決定,我講的是妳所知道的是什麼,不要跟我兜圈子啊。
陳鈺君答:我瞭解啊。
檢察官問:我又什麼時候說是妳決定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妳決定的,妳只是在下面做事的人,我只是問妳為什麼
,不是說妳決定的。
陳鈺君答:因為妳覺得我知道,可是我真的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妳不清楚還有誰清楚?妳能記成這樣,妳不清楚誰清楚?妳會隨便跟一個人報告事情嗎?我請問妳,妳會
隨便,隨便跟,妳,妳,妳總是,妳總是有1 個理由
妳才需要去跟紀沛瀠對帳,才需要去跟她報告我今天
需要多少錢請妳支給我,對不對,吼,那妳為什麼會
認為這2 個人是股東,也是有原因的,我要妳講的就
是這個部分,今天在環警隊他們應該已經跟妳講的很
多了。
陳鈺君答:我知道啊,像我筆記我只記載說他們今天有來會議,可是我並不清楚說他們在裡面簽約啊,因為裡面人太
多,根本就輪不到我們這種職位比較低等的下去聽他
們講些什麼啊。
檢察官問:妳到底要不要講,我也很煩啊,101 年9 月份簽工程合作契約書的時候,到底有誰在場,請回答?妳不要
連什麼人在場。
陳鈺君答:尹振紘。
檢察官問:尹振紘。
陳鈺君答:張勝堯、羅有展。
檢察官問:還有勒?紀沛瀠?
陳鈺君答:紀沛瀠。
檢察官問:張銘裕有沒有去?
陳鈺君答:有。
檢察官問:張銘裕,還有勒?阿睿,陳言,張言睿有沒有去?大雄有沒有去?
陳鈺君答:佘永欽也在場。
檢察官問:佘永欽,還有勒?
陳鈺君答:大雄跟阿睿我就不確定了(檢察官問:逗點吼,然後至於。),應該是有啦。
檢察官問:至於陳城彰還有張言睿是不是在場我就不確定。
好,那當天是由張勝堯代表原始股東,然後紀沛瀠代表她
跟張銘裕,代表原始股東,紀沛瀠代表她跟張銘裕跟
原始股東簽工程合約契約書的嗎,與原始股東簽工程
合約契約書的嗎,妳們有,有甲,甲乙2 邊嘛,1 邊
是張勝堯代表的原始股東嘛。
陳鈺君答:我到剛剛看那個合約書我才知道。
檢察官問:妳不會是第1 次看的吧?小姐妳不要告訴我妳是第1次看的吧。妳起碼在警察局他們就有給妳看了吧。
陳鈺君答:對阿,剛剛,沒有,到剛剛而已,我才知道說原來他們那天在裡面簽約。
檢察官問:那紀沛瀠到底是代表誰?她自己?她跟她先生?還是代表他,他們夫妻、張言睿跟陳城彰,我講的陳城彰
就是大雄,張言睿就是阿睿,她代表的是誰,9 月21
日,21日,請回答?
陳鈺君答:我不知道她代表誰,因為我的確人在外面,同1 間房子沒錯,可是他們是在最裡面,我在最外面。
檢察官問:好,那,那之後羅有展有沒有告訴妳加入新的股東?那之後,簽約之後吼,簽約之後,簽約之後羅有展有
沒有告訴妳說公司有新的股東?
陳鈺君答:一開始我都只是知道說她們是地主而已。
檢察官問:然後呢,一開始我只知道誰是地主?
陳鈺君答:紀沛瀠跟陳。
檢察官問:陳城,陳什麼?
陳鈺君答:不是,張。
檢察官問:張銘裕是地主?
陳鈺君答:張銘裕。
檢察官問:阿後來勒?
陳鈺君答:到剛剛看到那個簽約的我才知道說他們。
檢察官問:(拍桌)小姐,妳到底幹嘛跟他們開工、跟他們對帳,不然妳回去好啦,妳不要講妳就回去啊,我剛剛有
逼妳具結嗎?
陳鈺君答:不知道。
檢察官問:妳跟我哭也沒有用啊,我當檢察官10幾年了,想哭的是我好不好,妳們這1 群人在外面串的一乾二淨,來
我這裡跟我裝傻,要哭的是我還是妳,妳要講就講,
不要講就回去啊,什麼叫剛剛看到契約才知道他們是
股東。
檢察官問:妳是路人甲是不是?看到契約我才知道他們是股東,問,檢察官,檢察官諭知吼,證人有偽證的責任吼,
如為虛偽陳述吼,將依法簽分吼,我再跟妳講1 次,
證人偽證的責任,妳如果做虛偽的陳述,將來我依法
就是要把妳簽出來,我一開頭就跟妳講了,問,妳並
不是路人甲吼,而是韋國中興廠時代的出納,欸,竹
山廠時代的出納,竹山廠,竹山廠有任何的支出,妳
都必須要跟紀沛瀠報告,由紀沛瀠從佘永欽所提供的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匯出給妳吼,而且依照上次所
扣,102 年吼6 月6 號所扣得筆記本的內容,開工時
或每次開會時,張銘裕只要有參加,妳都會寫小隊長
來工務所或者是開會,所以妳不可能吼直到今天還,
才認為他們不是單純的地主,是否吼有意思要據實陳
述,或者仍要做像,或者,或是仍要做吼如同上次的
陳述?我跟妳講妳不是路人甲吼,妳每次支什麼錢,
比如說我今天要支10萬,妳寫張太支10萬,就會從紀
沛瀠手上那本佘永欽的帳戶裡面匯出10萬塊,我們會
再去調傳票,可是真的有,每1 筆都對的出來,阿比
如說妳只要寫小隊長誰誰誰,妳只要張銘裕有去開會
,妳就會寫小隊長來工務所或來開會,所以妳不可能
像妳剛才講的那個話說我今天看到工程合夥契約書我
才知道他不是地主而已,那妳到底有沒有意思要據實
陳述,或者是妳要做跟相同,上次相同的陳述,妳只
要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了。
陳鈺君答:我講的都是事實。
檢察官問:我問妳妳有沒有要據實陳述?
陳鈺君答:有。
檢察官問:那妳還是想耍我啊,我覺得,妳到底要不要講?陳鈺君答:我有要講。
檢察官問:妳有要講?還是妳要耍我?妳要浪費我的時間?陳鈺君答:沒有。
檢察官問:現在這什麼時間了,妳搞不好都吃過飯,我沒吃欸,有,我有要講,那妳要講的是什麼?我再問妳1 次,
簽約之後羅有展有沒有告訴妳說公司有新的股東加入
?妳要說簽約的時候妳不在場,有可能,但是以妳後
面記的這些內容,妳在某個時間點就知道他們是股東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請回答?
陳鈺君答:有,羅有展有跟我講。
檢察官問:羅有展什麼時候跟妳講?
陳鈺君答:忘記了。
檢察官問:簽約之後多久啊,他們跑來公司,那一堆人跑來公司之後多久的事情啊?還是隔幾天、隔一個月、隔多久

陳鈺君答:沒有詳細去記。
檢察官問:大概多久?妳們這個廠開始運作是,如果照妳的筆記本是1 月28嘛對不對,那什麼時候開始,妳知道他是
股東?照尹振紘講的101 年10月破土的時候,小隊長
張銘裕就已經有去了。
陳鈺君答:那應該是10月份吧。
檢察官問:妳們竹山廠做破土儀式的時候嗎?
陳鈺君答:(點頭)
檢察官問:開始運作是今年1 月底(陳鈺君答:嗯。
),我是說尹振紘有講101 年10月份做破土的典禮的,破土的儀
式的時候,張銘裕有去,有沒有?
陳鈺君答:我知道紀沛瀠有去,張銘裕,張,張,我沒有仔細看到欸,因為那天人也蠻多的。
檢察官問:101 年10月份有,有破土的儀式嘛,是不是,工程,有動工的儀式嘛是不是,竹山廠動工的時候(陳鈺君
答:嗯。),你們有拜拜嗎?
陳鈺君答:有。
檢察官問:竹山廠動工時候有拜拜,有很多人去,哪些人?陳鈺君答:員工都到齊。
檢察官問:員工都有去。
陳鈺君答:對,員工都有去。
檢察官問:阿員工以外呢?3 個原始股東也有去?
陳鈺君答:原始股東也有去。
檢察官問:還有勒?
陳鈺君答:然後我有看到紀沛瀠。
檢察官問:嗯。
陳鈺君答:其他的,因為我在忙著要辦一些東西,我就沒有再多仔細看清楚是誰了。
檢察官問:阿那時候妳知道紀沛瀠跟,那個時候羅,張勝堯有告訴妳說,欸,羅有展已經,那時羅有展已經告訴妳紀
沛瀠、張銘裕加入為新的股東了嗎?
陳鈺君答:應該是。
檢察官問:阿他怎麼告訴妳的?
陳鈺君答:沒有很深的印象了。
檢察官問:他怎麼跟妳講的嘛,就是說我們公司有新的股東了喔,有誰誰誰,妳以後要跟他們報告,或是以後妳要怎
麼樣,負責做什麼,跟他們有關的,他怎麼講的?
陳鈺君答:他有叫我給紀沛瀠一個帳號(檢察官問:嗯。
),請她匯錢,因為每次如果我們這邊要支出沒錢的時候到
她匯進來。
檢察官問:請她匯錢,因為每次這邊要支出的時候吼,必須要請紀沛瀠把錢匯進來。
陳鈺君答:對。
檢察官問:必須,那妳提供哪一個帳戶給她?
陳鈺君答:羅有展的未婚妻潘,潘,潘蕙鶯喔。
檢察官問:羅有展的未婚妻潘,哪個蕙,智慧的慧,還是恩惠的惠?
陳鈺君答:恩惠的惠吧。
檢察官問:這,這樣寫嗎?
陳鈺君答:鶯好像是鸝(音譯),不是,不是,小鳥的那個鶯。
檢察官問:黃鶯。
陳鈺君答:嗯,黃鶯的鶯。
檢察官問:的鶯,2 個火,1 個「ㄇ一ㄢˊ」字部,黃鶯鶯那個鶯啦,這個嗎?
陳鈺君答:嗯。
檢察官問:潘蕙鶯的什麼帳戶,哪家銀行的?
陳鈺君答:我沒仔細看耶。
檢察官問:的帳戶給紀沛瀠,所以如果要支出的時候就從紀沛瀠所掌管的佘永欽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匯錢到潘蕙
鶯的帳戶去嗎?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句點吼,所以每次吼都是由紀沛瀠吼從所掌管的佘永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吼,將錢匯到潘蕙鶯的帳戶去
,然後妳再領出來支付竹山廠的,的各項費用是不是
,是嗎?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她匯進去妳再領出來嘛?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那張銘裕的部分呢,妳剛剛講說羅有展有告訴妳,妳要,妳要給紀沛瀠一個帳號來匯錢嘛,那張銘裕的部
分呢,他怎麼講?
陳鈺君答: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什麼叫妳不清楚?
陳鈺君答:我不知道他負責的是什麼啊。
檢察官問:那妳為什麼會覺得他也是股東?
陳鈺君答:因為紀沛瀠跟張銘裕他們2 個是夫妻啊。
檢察官問:夫妻不一定啊,有可能這是妳自己的事業啊,妳為什麼覺得他是股東,因為開會他都會去還是因為什麼?
陳鈺君答:開會他都會來吧。
檢察官問:張銘裕我會覺得他是股東是因為每次竹山廠要開會的時候他都會來,是不是?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阿除了他還有誰,開會的時候會有哪些人出席,開會的時候會有誰?
陳鈺君答:不,不一定。
檢察官問:大概有哪些人會出席?羅有展?
陳鈺君答:對,羅有展。
檢察官問:張勝堯?
陳鈺君答:有。
檢察官問:還有勒?
陳鈺君答:還有張。
檢察官問:張銘裕。
陳鈺君答:張銘裕他朋友有時候會跟來。
檢察官問:張銘裕逗點吼,然後張銘裕的朋友是誰?
陳鈺君答:大雄。
檢察官問:的朋友陳城彰有時候會來。
陳鈺君答:對。
檢察官問:阿他為什麼會來?
陳鈺君答:因為他們都在裡面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來,然後還有勒?
陳鈺君答:因為他們講話其實我都不是很愛進去裡面。
檢察官問: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他們是討論公司的事情嗎?陳鈺君答:我只知道他們在討論而已。
檢察官問:是討論公司的事情嗎,不管細節啦,我說是不是討論公司事情?
陳鈺君答:應該是。
檢察官問:應該,我只知道他們應該是在討論公司的事情,但是開會的時候我沒有進去看,阿他們都在哪裡開?
陳鈺君答:在工務所最裡面。
檢察官問:南投工務所的最裡面。
陳鈺君答:對。
檢察官問:他們都在南投工務所的最裡面開會,那尹振紘會去嗎?
陳鈺君答:他也會來啊。
檢察官問:尹振紘,還有勒,還有誰也會去,張軍彥、阿睿?陳鈺君答:因為不是常常都會到,他們也有來過。
檢察官問:但是沒有那麼常是不是?
陳鈺君答:對。
檢察官問:張軍彥,張軍彥還有張言睿也有來過,但是很少是不是?
陳鈺君答:因為並不是每次他們開會都一定全部都到場,偶爾可能就是穿插幾個這樣子而已。
檢察官問:沒有啦,比較少來的啦,固定成員大概就是羅有展、張勝堯、張銘裕、尹振紘(陳鈺君答:嗯。)是不是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然後張銘裕的朋友陳城彰有時候也會來。
陳鈺君答:對。
檢察官問:那張,張軍彥、張言睿也有來過,可是不是每次開會都會到場是嗎?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阿還有誰,還有誰是像這種會來插花的?
陳鈺君答:佘永欽也有在裡面啊。
檢察官問:每次嗎?
陳鈺君答:不一定。
檢察官問:阿還有勒?妳會在裡面嗎?
陳鈺君答:我走進走出的。
檢察官問:我的話是走進走出的,阿還有誰會去,紀沛瀠會去開會嗎,還是紀沛瀠只管會計?
陳鈺君答:也,她也會來啊。
檢察官問:每次嗎?
陳鈺君答:沒有。
檢察官問:紀沛瀠。
好,那妳的工作就是記日記帳,然後紀沛瀠會記流水帳,然後妳們2 個再互相核對,然後妳必須
拿單據憑證去跟紀沛瀠報告是不是,是嗎?
陳鈺君答:對,因為她知道說她匯給我們的錢我們到底花去哪裡。
檢察官問:然後妳必須準備單據憑證向紀沛瀠報告。
妳只要跟她報告就好了,還有沒有要跟別人報告帳?
陳鈺君答:沒有。
檢察官問:是,因為她要知道我的錢用去哪裡,所以妳是出納,紀沛瀠是會計,是嗎?
陳鈺君答:她是股東,我要,因為她匯錢給我們,我們都要跟她講,不可能。
檢察官問:因為她是股東,她匯錢給我,我必須要對她報告,是不是?
陳鈺君答:對啊,要不然不可能說妳一直叫我匯錢我就一直匯,我要跟她講我錢花去哪裡了,然後她再匯錢給我啊。
檢察官問:必須跟她講我錢花去哪裡了,然後她才會再匯錢給我,阿太子是誰?
陳鈺君答:太子~真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說他是張銘裕他的朋友,就見那麼一千零一次面而已。
檢察官問:的朋友,我只有見過他一次,就是之前跟妳講,問妳的那個102 年3 月12號去臺中酒店的那一次是不是?
陳鈺君答:對。
檢察官問:就是上次所講的102 年3 月12號去臺中酒店的那一次,阿那一次花的錢是用公費出的?
陳鈺君答:蛤?
檢察官問:那一次在酒店花的錢是用公司的公費出的?
陳鈺君答:我不清楚,因為我真的我也有點酒醉了。
檢察官問:嗯。
陳鈺君答:我喝酒醉了。
檢察官問:喝酒醉了,然後怎麼樣?
陳鈺君答:後面我就真的不知道誰出錢了啊。
檢察官問:我那一次喝酒醉了,不知道後面是誰出錢。
陳鈺君答:我只有聽到後來他們說那攤酒喝掉多少錢,阿妳現在問我,我也忘記多少錢,可是我有記在本子裡。
檢察官問:我有記在本子裡那一次花了多少錢,那是誰買單的,妳既然記妳就知道誰買單啊。
陳鈺君答:我是後來才聽他們講,原來我們昨天喝酒喝掉那麼多錢,我說蛤。
檢察官問:那一次花了很多錢,然後是用,用公款出的嗎?陳鈺君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很多錢,很多錢。
陳鈺君答:我沒有,我就沒有問說誰出的啊。
檢察官問:詳細,詳細的金額寫在筆記本裡。
好,那你等於是羅有展的貼身秘書,所以妳寫在筆記本裡面的內容就是
羅有展的行程是不是,是嗎,就是妳跟著他去哪裡,
他做了什麼?
陳鈺君答:我不算他貼身秘書,那只是都是我隨手記。
檢察官問:對啦,阿妳寫了其實就是因為妳在羅有展身邊,妳記下來的,妳,他的行程嘛。
陳鈺君答:應該算是。
檢察官問:好,那紀沛瀠有入股100 萬元,這個錢為什麼拆成三筆匯入公司,匯入佘永欽的帳戶?
陳鈺君答:這點我真的我不知道,我到剛剛那個環保警察那邊他拿給我看,我說這段我真的我不知道,這段妳應該要
問佘永欽他回答妳才會比較明瞭吧。
檢察官問:要問佘永欽他比較清,清楚,好,佘永欽說他只負責記帳到102 年的1 月底,然後之後他就,他把那個竹
山廠的專戶吼,也就是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的
帳戶交給妳,但是他不知道誰在管理。
陳鈺君答:我就一直都放在。
檢察官問:放在誰那裡?
陳鈺君答:抽屜裡面。
檢察官問:不是啊,那妳,妳有沒有把存摺印章交給紀沛瀠?陳鈺君答:沒有。
檢察官問:不然勒,她怎麼,她怎麼匯錢,她怎麼從那個帳戶匯錢出去到,到妳剛剛講的那個羅有展的未婚妻那裡去

陳鈺君答:因為我記得佘永欽他那時候跟我講說,把存摺拿給我說這是竹山廠的,先放在我那邊,我就真的一直放在
抽屜裡面(檢察官問:對。),一直到他離職,不知
道多久的時候他有找我要這存摺,因為他說那是他的
名字,然後我才詢問羅有展說阿那個,我才知道說這
個帳戶好像是有放竹山廠的金錢,我有問羅有展說,
那現在佘永欽要拿他的簿子可以嗎。
檢察官問:直到佘永欽3 月底離職之後過一段時間他跟我要,我才知道裡面有竹山廠的,的什麼?
陳鈺君答:籌備。
檢察官問:公款?
陳鈺君答:那是算備用金嗎還是什麼。
檢察官問:裡面有竹山廠的備用金,不是啦,那紀沛瀠她如果沒有簿子也沒有印章也沒有提款卡,她怎麼從這個帳戶
裡面匯錢給妳,妳們指定的那個什麼,什麼羅,什麼
蕙鶯,潘蕙鶯那裡去?沒有那麼神奇的事吧。
陳鈺君答:我知道啊,可是我印象中就是這樣子,我就是放在抽屜裡面。
檢察官問:阿問題是紀沛瀠怎麼會呢,妳也沒有印章也沒有存摺也沒有提款卡,提款卡也不方便啊。
陳鈺君答:我知道提款卡,可是我那時候好像是只有存摺,我看得到就是存摺跟印章,我沒有仔細打開來看過。
檢察官問:印章,不是啦,那紀沛瀠怎麼匯錢?的周轉金。
小姐,那紀沛瀠怎麼匯錢?
陳鈺君答:後面都沒有匯了吧。
檢察官問:有啊,妳每次寫支多少錢她就支出去,她就從這個帳戶錢就支出去了啊。
陳鈺君答:3 月之後。
檢察官問:佘永欽的意思是他帳戶開了他就不管了,不甘他的事,那在他離職之前就是這樣子了。
陳鈺君答:是到佘永欽快離職之前他才把存摺拿給我的,不是一直都在我身上。
檢察官問:不是,那佘永欽是在他3 月底要離職(陳鈺君答:前不知道多久的時候。)前才把存摺印章交給我,才把
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我。阿那之前呢?
陳鈺君答:我不知道,他就突然說,欸,小惍鈴這放在你那邊,我就說喔好,我就一直擺著了。
檢察官問:句點,那問,那紀沛瀠到底從,怎麼樣使用這個帳戶匯款到潘蕙鶯的帳戶去?我問妳累耶。
陳鈺君答:那在這之前會不會是在紀沛瀠手上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那段時間那本本子的確有,我有存放幾天這樣子

檢察官問:那之前吼是不是交給紀沛瀠保管我不清楚。
你說3 月底之前是不是交給她保管你不清楚是不是?
陳鈺君答:對。
檢察官問:3 月底之前。
陳鈺君答:因為我也是到剛剛才知道說原來這些錢都是從佘永欽的帳戶匯到潘小姐的帳戶,再由我領出或是,對,都
由我領出。
檢察官問:在說什麼?好,那在筆記本裡面寫說南下找小隊長、堯哥或阿瑞開會是指羅有展南下去找這些人開會的意
思是不是?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找小隊長、堯哥、軍彥、軍彥、小童、阿瑞、阿瑞。
陳鈺君答:我沒寫到那麼長吧。
檢察官問:有。
陳鈺君答:我只有寫南下找小隊長、堯哥會議而已。
檢察官問:確實有。
陳鈺君答:不好意思。(檢察官交付卷宗予被告觀覽)
檢察官問:阿瑞,祥瑞的瑞等人會議的意思吼。
陳鈺君答:對啊,沒有,找小隊長、堯哥。
(手指卷宗內頁)檢察官問:右邊跟左邊看清楚好不好,還有右邊啊,是否指吼。
陳鈺君答:右邊。
檢察官問:羅有展南下去找張銘裕、張勝堯(陳鈺君答:喔,有。)、張勝堯、張軍彥、童義修、張言睿等人會議?
陳鈺君答:因為那時候他畫螢光筆,我就只有看螢光筆那部分而已。
檢察官問:好啦,妳回答我這個意思是不是他南,羅有展南下去找張銘裕、張勝堯、張軍彥、童義修、張言睿等人會
議的意思,是這個意思嗎?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阿南下是去哪裡啊,就南投工務所喔,是嗎?
陳鈺君答:應該是去堯哥家吧。
檢察官問:張勝堯嘉義大林的家是不是?
陳鈺君答:應該是,因為我們本來就在南投啊,我寫南下應該就是張勝堯他家。
檢察官問:的家,因為我們是從南投吼去嘉義大林張勝堯的家開會是嗎?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好,那上次問妳的請款程序,就是羅有展現場先支付之後,然後妳拿單據跟紀沛瀠報告,然後紀沛瀠再匯
錢給妳,你再領出來是不是,是不是?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紀沛瀠報告,然後紀沛瀠匯,匯到帳戶去,你再領出來支付。然後妳的帳,妳的筆記本裡面寫的一個單位
指的是10萬塊嗎?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這是幾月幾號。
提示吼102 偵字13093 號卷一第434頁,好,102 年吼3 月6 號裡面所記的小隊長頓號瑞
,所記的小隊長然後頓號瑞,工務所會議,然後括號
工務所會議,括號環保裡的人阿明,這是什麼意思?
陳鈺君答:他們有來而已。
檢察官問:誰來?
陳鈺君答:就小隊長、瑞,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
檢察官問:張銘,張銘裕、張言睿還有誰,你不認識的人?陳鈺君答:那個人我不認識。
檢察官問:那個人是環保局的人嗎?
陳鈺君答: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妳寫環保裡的人是什麼意思,哪一個環保的人?陳鈺君答:我不知道他是環保裡面的什麼人。
檢察官問:妳會這樣記妳就知道他是誰,他是哪個環保?
陳鈺君答:我是後來,我是後來問說欸他是什麼人(檢察官問:嗯。),然後他們就跟我講環保裡面的人。
檢察官問:什麼叫環保裡面的人?
陳鈺君答:他們就這樣跟我講。
檢察官問:他們是指誰?
陳鈺君答:小隊長,我事後。
檢察官問:帶了一個人吼,事後帶了一個,帶了一個人,帶了一個人,我不認識他,事後張銘裕才說他是哪個環保的
人,是環保局還是環保警察,還是環保署,還是什麼
,妳幫幫忙,我問完妳,我?
陳鈺君答:我知道,可是他們這樣跟我講,我就只能。
檢察官問:什麼叫環保的啦,什麼哪一個環保的,是警察還是環保局的?
陳鈺君答:我沒有再仔細的詢問下去了。
檢察官問:阿那個人他那天去那裡幹嘛,帶那個環保人員去那裡幹嘛?環保的人。那一天討論什麼事情?
陳鈺君答: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妳什麼都跟我說不清楚,沒事環保的人去那裡幹嘛?陳鈺君答:我知道啊,他們就在裡面講啊。
檢察官問:哪個裡面?
陳鈺君答:工,工務所裡面。
檢察官問:他們就在南投工務所裡面講,講什麼?
陳鈺君答:我沒有在房間聽我不知道,我就一樣啊,就拿檳榔跟飲料進去我就又出來了,阿我是有事後問說阿那個,
那個人是什麼人沒看過,他們就跟我講環保的人,就
這樣子,我就沒有再多問了。
檢察官問:事後我問張銘瑞(音譯),裕那是什麼人,他說是,怎麼沒看過,張銘裕,那是什麼人,怎麼沒看過,他
就跟我說是環保的人。句點吼,一樣提示這個,同一
頁吼,3 月9 號,102 年3 月9 號所記的張太、瑞下
午1 點到南投工務所,拿1 、2 月份的支出單給張太
是什麼意思?
陳鈺君答:就是我拿1 月、2 月份我所買的東西,就是(檢察官問:會到。)支,支出去的錢給她看啊。
檢察官問:阿張言睿為什麼要一起去?拿1 、2 月份支出單給張太,做什麼?
陳鈺君答:因為張太她都不知道路怎麼走,然後阿睿好像是住在南投那邊的人,他會帶她過來。
檢察官問:我要跟張,那個紀沛瀠報告1 、2 月份的支出,然後因為紀沛瀠不知道路怎麼走,所以會張言睿會帶她過
來是不是?
陳鈺君答:對。
檢察官問:好,102 年3 月11號吼所記吼與瑞、太子,與瑞,與,與瑞、太子、大雄、執行長、堯哥、爸、軍彥到臺
中酒店花費4 萬多元那個執行長指的是誰?
陳鈺君答:我,執行長我也是第一次看到他,我不認識他。
檢察官問:之前有給妳指過,是不是祐春的執行長(陳鈺君答:不是,不是他。)何銘軒,不然是誰?
陳鈺君答:他,他好像跟太子、大雄他們是朋友,然後就是喝酒的時候就說,欸,這個人叫執行長,我說喔你好,可
是我真的是第一次看到他。
檢察官問:是編,是編號14這個何銘軒嗎,這個14?
法警稱:編號14。
陳鈺君答:不是,不是他。
法警問:不然是哪一個?
陳鈺君答:沒有在。
法警問:沒有在裡面。
陳鈺君答:沒有在這裡,我真的是第一次看到他。
檢察官問:阿那天討論什麼事情,那天為什麼要去臺中的酒店?陳鈺君答:那天我們就純粹在那邊喝酒、唱歌(檢察官問:嗯。
),然後他們還有在那邊玩大老二,然後後面我不知
道喝了幾杯酒就醉了倒在旁邊到他們說要走。
檢察官問:好,那妳上次為什麼不說(陳鈺君答:上一次。
),上一次妳為什麼沒有說出吼張銘裕跟紀沛瀠不是單純
的股東,欸不是,不是單純的地主,而是竹山廠的股
東?為什麼,妳們之前在5 月1 號搜索之後有先大家
喬,大家找出來串好還是什麼嗎?
陳鈺君答:並沒有,因為那天我真的我很煩,我。
檢察官問:妳不是很煩,妳們講的話都差不多,而且尹振紘講他之前去彰化開庭的時候,羅有展就,張勝堯告訴他不
要講出這2 個人(陳鈺君答:嗯。),既然尹振紘會
被這樣子告知妳也會,因為我們已經去搜過1 次了嘛
,對不對,那搜索完這些還沒被找的人合理的作為就
是我們大家先商量一下,我們到底(陳鈺君答:那,
報告。)要怎麼辦嘛。
陳鈺君答:報告檢察官,那尹振紘他有跟我講說本來叫我擔下會計這部分嘛,他不希望說檢察官去查到他那邊的電腦

檢察官問:阿所以妳要講妳們大家就講清楚嘛,對不對,到底大家怎麼串的啊,什麼時候串的啊,怎麼講的啊,我不
相信妳們都沒有討論過,妳5 月1 號就被我搜了,妳
們這些人已經在那邊挫咧等(臺語),一定也要講不
然我們到時要怎麼辦,要吧,這是正常人做的事情啊
,不是嗎?
陳鈺君答:不是,因為那時候是因為說張偉國他好像不知道怎麼了,然後尹振紘他怕說他的帳戶好像會被查,他就說
那由小惍鈴。
檢察官問:不知道怎麼了是指他被押嗎?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他那時候被押,然後尹振紘怕他的。
陳鈺君答:帳戶。
檢察官問:什麼帳戶,銀行帳戶?
陳鈺君答:對,會被查。
檢察官問:會被查,所以呢?
陳鈺君答:說叫我擔下會計這部分。
檢察官問:哪個時期的會計?
陳鈺君答:所有。
檢察官問:擔下會計,所有時期吼會計的部分。
陳鈺君答:我那時候也有傻傻答應他,可是我講不對,我如果來這邊問,絕對也是一問三不知,那我就先吃下7 年的

檢察官問:然後呢?還有勒?
陳鈺君答:罪刑啊。
檢察官問:除了這樣還有誰,還有講什麼?妳不要跟我講只有尹振紘叫妳擔啊,妳是羅有展的人耶。
陳鈺君答:我知道啊。
檢察官問:然後呢?談的時候在場有誰?
陳鈺君答:在場有尹振紘。
檢察官問:在場的有尹振紘。
陳鈺君答:羅有展。
檢察官問:嗯。
陳鈺君答:還有我。
檢察官問:還有勒?
陳鈺君答:還有一個律師喔。
檢察官問:叫什麼?
陳鈺君答:他是幫張偉國的,因為他說的確有看到張偉國做的證詞上還有抄到我的筆記本,證詞都是指向說我就是會
計。
檢察官問:好,他是幫張偉國辯護的律師,他說有依照張偉國的陳述還有現場所扣到的筆記本有指到妳是不是?
陳鈺君答:對。
檢察官問:有指到我,然後呢?
陳鈺君答:丟掉。
檢察官問:妳說在場有尹振紘、羅有展、妳、黃永昌還有,就這4 個人,還有1 個律師5 個人?
陳鈺君答:嗯。
檢察官問:然後尹振紘還叫我回中興,還叫我回南投工務所把電腦丟掉。
陳鈺君答:對,就是佘永欽使用的那臺電腦。
檢察官問:把佘永欽使用那臺,筆記型電腦嗎?
陳鈺君答:公司電腦。
檢察官問:的公司電腦丟掉,阿後來勒,妳有丟嗎?
陳鈺君答:我不敢丟啊,因為我丟了就是。
檢察官問:妳丟就代表是妳做的好事是嗎?
陳鈺君答:對啊,而且這樣子我丟掉證據,那不是我更慘嗎。
檢察官問:如果,而且如果我丟掉證據,我會更慘。
妳們在哪裡談的?
陳鈺君答:在律師事務所。
檢察官問:我們是在那個律師的事務所談的是不是?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問,尹振紘吼於102 年6 月11號在偵訊中證稱吼,102 年5 月17號他跟羅有展、張勝堯到彰化地檢去開庭
的時候,張勝堯有叫他說竹山廠的部分不要去提到,
提到紀沛瀠還有張銘裕,妳們在102 年5 月1 號韋國
企業社南投辦公室被搜索之後,有沒有針對這個部分
做過討論?妳剛剛講的是叫妳擔的部分嘛?
陳鈺君答:對。
檢察官問:阿我講的是羅有展、張勝堯還有尹振紘去彰化地檢署開庭妳應該也知道啦,的時候張勝堯叫尹振紘不要講
出那對夫妻。
陳鈺君答: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講說要講出這對夫妻來。
檢察官問:阿妳的部分呢,有沒有人跟妳講不可以講這2 個人?陳鈺君答:沒有。
檢察官問:阿不然妳為什麼上次不會講?
陳鈺君答:上次。
檢察官問:妳還是告,告訴我他是地主啊。
陳鈺君答:對啊,上次我是告訴妳他是地主啊。
檢察官問:阿所以這個不是實話啊,為什麼妳們都這麼一致的要維護這對夫妻?這個沒有串不可能啦,妳的防火牆要
築在哪裡,這個東西如果大家的防火牆都一樣,雖然
有一些細節講的不一樣,那就表示大家都已經講好了
,我們的停損點就是到哪裡,辦就是讓檢察官辦到哪
裡,妳都知道妳不可以丟電腦,不然妳會糟糕了。
陳鈺君答:因為那時候我有詢問羅有展說。
檢察官問:妳什麼時候問羅有展?
陳鈺君答:就我們從律師事務所下來的時候我有問羅有展說。
檢察官問:我們從律師事務所離開的時候我有問羅有展什麼?陳鈺君答:我說尹振紘有叫我把電,公司電腦丟掉,那我要去丟嗎,然後羅有展告知我不能丟,因為那一丟算是證據
,那檢察官到時候問我妳為什麼把證據丟掉的時候呢

檢察官問:不能丟,否則檢察官會問我為什麼要湮滅證據是不是?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然後呢?
陳鈺君答:就這樣子啊。
檢察官問:那有沒有講到妳們的防火牆要築在哪裡?
陳鈺君答:(搖頭)
檢察官問:什麼可以講,什麼不能講?妳講的是證據的部分,還有妳要不要擔的部分。
陳鈺君答: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講。
檢察官問:嗯~
陳鈺君答: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講。
檢察官問:難道羅有展不會告訴妳嗎?
陳鈺君答:其實他那段時間很煩,我就沒有再多去問他一些事情了。
檢察官問:我跟妳講,我不是第一天出來的(陳鈺君答:我知道。),所以人說謊會說的一致那一定是有討論過、告
訴過妳了,妳都要死了還要維護別人說阿他就是地主
啦,他不是股東啦,妳要是有那麼傻那麼甘願,妳就
不會說我不要擔會計這一條。
陳鈺君答:因為我那時候也說如果真的沒什麼的話我擔嘛,可是後來是下,下了樓想我,我義父羅有展他跟我講說不
行,因為我到庭上我絕對是一問三不知。
檢察官問:那妳也,妳也知道妳在我這裡交代不過去,那妳到底要不要解釋看看為什麼妳只說他是地主,還說會每次
開會都來,只是因為他來關心,是地主來關心,人家
反應工地的味道有怪怪的,講話就是開會,連這種話
妳都說的出口了。
陳鈺君答:因為他們在裡面開會我真的我都不知道他們開會內容。
檢察官問:小姐我問妳這些人,這些,為什麼張銘裕要跟這些人開會,為什麼1 月29、2 月2 號、3 月1 號、3 月5
號、3 月6 號、3 月12、21、42為什麼要跟,4 月2號為什麼要跟這些人開會,妳居然回答我說因為有人
反應工地有異味,所以他們身為地主會來關心,在我
的認知,講話就是開會,我問妳那地主要跟他對帳嗎
,妳就說我,我沒有跟他們對帳啊,這可能是地租的
問題啊,小姐妳的範圍已經超出了(陳鈺君答:我知
道。)妳講的了。
陳鈺君答:我知道。
檢察官問:妳的行為不是只為了妳自己。
陳鈺君答:我知道,我第一次的確沒有交代的很清楚啊。
檢察官問:為什麼?問,請針對問題回答。
快點啦,請妳針對問題可以嗎?妳這個時候不要再講義氣了,妳是被告。
陳鈺君答:我知道。
檢察官問:妳能救的了妳自己就不錯了,妳只能求妳不要被判太重,有一天還出的去就這樣,妳要賭我查不查的出來
嗎?
陳鈺君答:我不是賭妳查不查的出來。
檢察官問:如果我查不出來應該也沒有第二個人可以,所以妳要賭嗎?
陳鈺君答:不是這個問題。
檢察官問:那妳要不要講?
陳鈺君答:我只講我知道的啊。
檢察官問:我當然是問妳妳知道的啊,請妳回答,想完了嗎?陳鈺君答:因為那一次彰化地檢署的時候,我很趕著等他們過來。
檢察官問:我不想聽因為,我想知道妳們講了什麼,妳是利害相關,妳不是只是一個路人甲(陳鈺君答:我知道。)
或司機。
陳鈺君答:可是我都一直跑來跑去的,我。
檢察官問:我不管,妳們大家要講就一定講好,不會有一個人,妳們這樣如果一個人漏掉,那不是破功了嗎?
陳鈺君答:是沒錯啊。
檢察官問:阿妳要講就乾脆一點啊,小姐我累死了,我問妳2 個小時了。
陳鈺君答:因為羅有展他只有叫我要講說紀沛瀠她們是地主而已。
檢察官問:102 年5 月17號去彰化地檢署開庭的那一次是不是,還是那之前,還是妳們去律師,律師樓的那一次?
陳鈺君答:我忘了,我只知道羅有展他有交代我。
檢察官問:我只記得羅有展有交待過我要講紀沛瀠跟張勝堯只是地主是嗎?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
陳鈺君答:沒有詳細去記了。
檢察官問:只是地主,不能講出他們是股東是不是?
陳鈺君答:是。
檢察官問:不能講出他們是股東,阿為什麼?
陳鈺君答:我沒有多問。
檢察官問:妳們會被滅口嗎?會嗎?妳擔心被滅口嗎?
陳鈺君答:不是啊。
檢察官問:阿不然為什麼?因為他是警察嗎?
陳鈺君答: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這我就沒有去多問了。
檢察官問:原因我沒有多問,阿是在去彰化地檢署開庭的那一次還是在去律師事務所的討論的那一次?
陳鈺君答:等一下,我想一下,我忘記哪一次,可是的確就是有講。
檢察官問:2 次的其中1 次嗎?
陳鈺君答:沒印象,沒有記憶去了。
檢察官問: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吼,好,那妳們去律師那裡是什麼時候的事?剛剛那個,往前面叫,妳們去律師
事務所討論是什麼意思?
陳鈺君答:我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5 月初嗎?張偉國被押之後沒多久,沒隔幾天還是什麼時候?
陳鈺君答:應該是他押沒多久的時候。
檢察官問:他被押是5 月3 號。
陳鈺君答:5 月3 號!
檢察官問:嗯,禮拜六,欸,禮拜幾?
某男稱:5 月3 號。
檢察官問:就禮拜六嗎?
某男稱:因為延押到期,延押到期到7 月,到7月2號。
檢察官問:應該是,是,他是5 月3 號沒有錯啊,法官押票對啊,禮拜三,禮拜五啊,他禮拜五被法官裁押的,妳們
什麼時候去律師事務所討論?
陳鈺君答:沒有記耶。
檢察官問:5 月初嗎?
陳鈺君答:因為我應該也是5 月多就回苗栗去了,然後是,有比較忙的事情我才會回來上班。
檢察官問:那是他被押之後沒多久的事嗎?
陳鈺君答:應該是。
檢察官問:那時候被押(陳鈺君答:要不然我本來人應該也還在。)隔幾天之後。
陳鈺君答:南投工務所,因為那時候我爸突然就說住院,我跟羅有展講,那他就跟我講說那妳先回家裡面去照顧(檢
察官問:嗯。)妳爸這樣子,阿我就說那如果真的人
手很不足你再叫我回來幫忙,所以妳說正確日期我真
的就沒有記了。
檢察官問:好,針對今天所問的內容妳還有其他要補充的嗎?妳如果真的只要負責妳該負責的,妳,我建議妳(陳鈺
君答:我知道。)妳最好把妳的事情講清楚,妳沒有
律師(陳鈺君答:我知道。),妳只是一個消費品,
人家隨時可以推妳去死,講難聽一點。
陳鈺君答:所以我就覺得說至少讓我知道我家裡面的情況。
檢察官問:至少請讓我知道我家裡面的情況。
陳鈺君答:因為(陳鈺君以手拭淚。
)我媽前幾天寄了一封信給我,我不知道她裡面寫了什麼(檢察官問:嗯。),
我蠻擔心說我爸什麼事。
檢察官問:我不知道裡面吼記了什麼,寫了什麼,我怕我爸會有事。
⒋張偉國102 年5 月22日偵訊過程。
檢察官問:張偉國出生年月日。
張偉國答:63年10月3號。
檢察官問:身分證字號。
張偉國答:Z000000000。
檢察官問:戶籍地址。
張偉國答:南投市○○里○○路00巷00號。
檢察官問:你有住在南營路這裡嗎?
張偉國答:對,我住在那裡。
檢察官問:你現在在押臺中看守所。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好,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吼,你可以選任律師為你辯護喔,你已經有選任吼,那你可以請求調查對你
有利的證據,以下我問你的,你可以保持沈默,無須
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瞭解嗎?
張偉國答:瞭解。
檢察官問:好,那你今天有要通知你的律師到場嗎?
張偉國答:不用。
檢察官問:你今天有要通知律師到場嗎,好,今天你是否吼有帶同律師吼到你的住處吼然後經過你同意之後吼,經你
同意搜索吼,然後扣得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
吼,跟你所代表的韋國企業社所簽的合,合夥契約書

張偉國答:是。
檢察官問:你自己告訴警,員警有這個東西嗎?
張偉國答:是。
檢察官問:代表韋國企業社所簽的合夥契約書,是我,你自己跟誰講?
張偉國答:跟警察講的。
檢察官問:跟警察講說,講什麼?
張偉國答:講說有這個合約書。
檢察官問:有這個合約書存在吼。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然後你自己帶著警察去把合約書取出來。
張偉國答:是。
檢察官問:那你對於今天所執行的同意搜索的程序有沒有意見?張偉國答:沒有。
檢察官問:同意搜索的程序有沒有意見,阿你今天所講的跟102年5 月1 號警詢,1 號警詢中的供述吼還有5 月2 號
本署偵查中的供述有一致嗎,有一樣嗎?
張偉國答:沒有。
檢察官問:阿以什麼,哪一次講的為實在?
張偉國答:今天。
檢察官問:那你上次為什麼不說實話呢?
張偉國答:因為,報告檢座,上次精神上狀態不是很好。
檢察官問:你還慷慨激昂耶,你忘了蒞庭的人是我嗎,三更半夜的,我1 個人對你們11個人跟11個律師,應該是我精
神狀態不好,不是你們吧。
張偉國答:不是啊,那,那時候。
檢察官問:蛤?
張偉國答:那,那時候才睡了幾個小時,2 ,2 、3 個小時而已啊,所以精神狀態,因為精神狀態不好的時候,在那
個的時候啊吼,他問的一些問題很模糊啊,沒辦法向
他回答啊。
檢察官問:沒辦法向誰?
張偉國答:向那個承辦的那個員警啊。
檢察官問:阿檢察官問你難道也會模糊嗎,這些,這些,這些我請他們複訊的檢察官我每個人都跟他們。
張偉國答:可是,那天的複訊。
檢察官問:我跟你講啦,你要是真的有你內心的動機你跟我講清楚,這跟精神不好沒有關係,你精神不好可能會講的
顛三倒四(張偉國答:嗯。),可是不會講的完全不
同(張偉國答:嗯。),吼,我當檢察官也當了10幾
年了,什麼叫精神不好,什麼叫緊張,什麼叫故意做
不實的陳述,我應該分的出來(張偉國答:嗯。),
你要講嘛,你就把你前後講的不一致的原因你跟我講
清楚。
張偉國答:因為,檢座,我現在跟你講。
檢察官問:你當時是不是有什麼壓力所以不能為真實的陳述?張偉國答:就是,因為竹山,竹山廠,那,那個廠啊吼,真的我實在都不瞭解,所以說在陳,在庭上詢問的時候,有
時候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因為包括今天做的筆錄,
我也,我也有講了,該講的我都講了,該老實講的我
全部老實講了。
檢察官問:那是因為我們搞清楚你們的合作模式了。
張偉國答:嗯~那請檢座看一下,因為大致上啊吼,今天。
檢察官問:我只問你,你的壓力在哪裡,你要不要跟我講清楚,你的壓力在哪裡,因為你當初,你當初佔那5 %的股
份,你的代價就是有事你要頂嗎,還是什麼?
張偉國答:不是,不是不是不是。
檢察官問:阿不然你的壓力是什麼,為什麼連律師都不是你自己請的?
張偉國答:因為那是,因為那是,因為其實我後面還有3 個老闆。
檢察官問:我背後吼還有3 個老闆就是張勝堯、羅有展跟尹振紘是不是。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你要不要把它mark起來,然後呢?
張偉國答:然後竹山,竹,竹山廠(檢察官稱:重複了。
),昨天晚上問了竹山廠的大致內容啊吼,其實真的我都不
知道,真,都是。
檢察官問:案發當天吼(張偉國答:對,那是。
)問我竹山廠的部分我真的不清楚。
張偉國答:對,真的我不清楚,那個都是要再問黃永昌才知道。
檢察官問:那個要問黃永昌。
張偉國答:因為他,竹山廠一手都是黃永昌他們在,在操作的,我只是掛。
檢察官問:黃永昌,竹山廠是由黃永昌在操作的。
張偉國答:對,我只是掛牌而已。
檢察官問:我只是掛名,所以你負責的是中興廠。
張偉國答:對,我負責的是中興廠。
檢察官問:好,你跟本案何銘軒等32名吼共同被告,要念給你聽嗎,還是你知道是誰,何銘軒,何銘軒我不知道,你
看一下,我懶得念吼,就除了你以外,其他32名共同
被告吼以及吼,及吼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還有紀
沛瀠,紀沛瀠,沛是充沛的沛,縈是緹縈,那個縈,
1 個,2 個火,1 個門,1 個糸字旁,紀沛瀠,還有
那個陳鈺君,金玉鈺,君子的君,陳鈺君等人。
張偉國答:檢座妳的意思是說,我裡面認識幾個人。
檢察官問:我問你你跟他們有沒有有親戚關係啦。
張偉國答:沒有。
檢察官問:好,那你跟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紀沛瀠、陳鈺君等人有沒有親戚關係?
張偉國答:沒有。
檢察官問:好,依照刑事訴訟法吼181 條的規定吼,你本身具有共同被告的身分吼,你所為的供述吼,可能導致你自
己受到刑事的追訴或處罰,吼,所以你可以拒絕作證
,所謂的作,所謂作證的意思就是你針對吼其他人犯
罪的部分吼,以證人的身分具結吼,如果你願意作證
的話就要據實陳述吼,否則要處7 年以下偽證的罪刑
,你願意作證嗎?
張偉國答:妳是說。
檢察官問:你講你自己的部分,你是基於被告的身分吼。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那當然你可以為自己有利的事項為辯護,甚至你胡說八道都不會有另外的刑責吼,但是如果你針對其他人
的,的部分,假使你今天要據實陳述的話,我就會要
求你用證人的身分作證,吼,那證人有證人的義務吼
,如果你虛偽陳述的話,會有偽證的處罰。
張偉國答:喔。
檢察官問:那你願意作證嗎?
張偉國答:我知道的部分我一定會作證的。
檢察官問:好,那就是願意囉。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請朗讀結文。
張偉國答:(朗讀證人結文,略。)
檢察官問:好,請問你吼,韋國企業社是什麼時候設立的?張偉國答:101年5月。
檢察官問:阿你設這個韋國企業,你以田惠平的名義吼(張偉國答:嗯。)設立韋國企業社的目的是要做什麼?
張偉國答:做那個廢土,廢土堆置場。
檢察官問:什麼叫廢土堆置場?
張偉國答:就是從寶薪載下來那些。
檢察官問:污泥?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要放在那裡?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是不是?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從寶薪吼載過來的污,做為吼,做為從寶薪吼載過來的污泥的堆置場所,是不是。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阿所以是誰找你去設,設這個韋國企業社?
張偉國答:尹振紘還有那個羅有展。
檢察官問:他們2個,阿張勝堯勒?
張偉國答:張勝堯只是股東之一,他沒有講,跟我講到這個。
檢察官問:羅有展吼他們,講清楚吼,他們什麼時候來找你,怎麼講的?
張偉國答:他,嗯~差不多101年年初的時候。
檢察官問:於101 年初的時候(張偉國答:嗯。
)來找你講什麼?
張偉國答:講說要做個那個有機土堆置場。
檢察官問:什麼東西叫有機土,先生。
張偉國答:他,他,不是,他跟我講這樣是,可是,檢座,他是這樣跟我講。
檢察官問:有機土的堆置場然後勒?
張偉國答:嗯,然後他說叫我去申請一個公司行號。
檢察官問:嗯,然後勒?
張偉國答:然後就開始向寶薪他們那邊進貨了。
檢察官問:你設立完畢之後就開始跟寶薪進污泥,從什麼時候開始?
張偉國答:嗯~差不多6、7月的時候,6、7月份的時候。
檢察官問:從101 年6 、7 月份的開始就向寶薪那裡吼進污泥,好,那一開始運作的是位於吼南投縣吼南投市內興段
791 、792 、792-2 、793-2 、還有794 地號這個,這,這個地,這塊土尾場是嗎?
張偉國答:嗯,是。
檢察官問:這塊土尾場,好,那這個地方吼先,這個土尾場吼先後於101 年11月24號、102 年的1 月21號被查獲是嗎?
張偉國答:是。
檢察官問:折頁的部分給他看一下移送書,南投縣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好,那你今天帶同員警吼去取出來的這個韋
國企業社合夥契約書吼,去起出的韋國企業社合夥契
約書,就是當時你要跟尹振紘、羅有展、張勝堯等人
合作吼所以於101 年5 月3 號先簽了這個契約書嗎?
張偉國答:嗯,是。
檢察官問:好,這個契約書誰擬的,這份事業合夥契約書是誰擬的?
張偉國答:這是尹振紘他們擬的。
檢察官問:他們擬好來拿給你的。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尹振紘他們擬好拿給我,阿你知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約定,契約內容為什麼要這樣定。
張偉國答:實際上我只是個。
檢察官問:拿給我,拿來給我簽的,他們擬好拿來給你簽的(張偉國答:對。),在哪裡簽的。
張偉國答:在韋國企業社的辦公室裡面。
檢察官問:韋國企業社的辦公室在哪裡?
張偉國答:在南投市中興路229之27。
檢察官問:是在南投市中興路2段。
張偉國答:我們不是,229 之27號。
檢察官問:沒有段。
張偉國答:沒有(檢察官問:220。),只有中興路。
檢察官問:20,229號之。
張偉國答:27。
檢察官問:27。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嗯,那你說你只是什麼?
張偉國答:實際上我只是一個掛牌,掛牌負責人,實際操作的都是羅有展他們在操作的。
檢察官問:阿你知道他們的分工是什麼嗎?
張偉國答:嗯~上面大致上都有寫,剛剛在那邊做筆錄的時候,大致上上面都有寫。
檢察官問:他們的分工方式吼(張偉國答:嗯。
)是如第一條的合夥方式所記載,是不是?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錢的部分是由尹振紘去籌。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然後運輸的部分由羅有展去調度。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第一條合夥方式所記載吼,錢的部分吼由尹振紘去籌措,然後運輸調度還有現場管理,運輸調度及現場管
理指的是什麼,運輸調度跟現場管理指的是什麼?
張偉國答:就是他分配要怎麼做。
檢察官問:是由羅有展吼去分配什麼?
張偉國答:怎麼處理怎麼做,什麼做什麼部分,該,該怎樣。
檢察官問:什麼意思,車隊是他叫的嗎?
張偉國答:嗯~車隊是他,是,是他叫人家,是他叫的沒錯。
檢察官問:由羅有展去叫車隊,去叫車隊做什麼?
張偉國答:運輸那些。
檢察官問:運輸那些污泥。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從哪裡運輸?
張偉國答:寶薪。
檢察官問:阿祐春到寶薪這段勒?
張偉國答:這,檢座這,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因為他們的內務,內務作業啊吼都不讓我參與的。
檢察官問:他車隊到底是負責,負責。
張偉國答:他是找人。
檢察官問:去載,可是載。
張偉國答:不是不是,他是找人去調車隊而已。
檢察官問:找誰去調車隊,張軍彥嗎?
張偉國答:可能是吧,應該是,應該是他是找張軍彥,因為據我認識張軍彥的時候他是在調車子的。
檢察官問:是由羅有展吼找張軍彥去調度車隊,軍人的軍,俊彥的彥,彥去調度車隊,阿張軍彥調度的車隊是從寶薪
載到韋國,還是,還是有包括祐春到寶薪,寶薪到韋
國?
張偉國答:這一段的內幕我就不清楚了。
檢察官問:載污泥。
張偉國答:因為,因為他們的內,裡面的業務我沒有參與,他們都不讓我參與。
檢察官問:但是,但是那個車隊吼運輸的起迄點吼我不清楚,因為他們不讓我知道細節,好,那羅有展是包括那個叫
車,叫,就是叫張軍彥來調度車輛,阿現場相關產品

檢察官問:操作管理指的是什麼?
張偉國答:就是,嗯~。
檢察官問:羅有展負責什麼,現場還是什麼?
張偉國答:就是怎樣,怎樣堆置,怎樣種樹,怎樣,怎樣種樹怎樣種草皮。
檢察官問:你們真的有在種嗎?
張偉國答:有。
檢察官問:羅有展也負責吼現場如,現場如何堆置污泥,阿要怎麼樣在上面種草皮、種樹這些事情,那張勝堯的部分
呢?
張偉國答:張勝堯只是負責接觸,接觸源頭而已。
檢察官問:接觸土頭是不是。
張偉國答:對,因為他們,其實他們內部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啦,他們都不讓我旁聽啦。
檢察官問:但是他們3 個人吼內部合作的細節吼不會讓我知道。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好,那你在這當中吼佔,佔5 %的股份是負責什麼部分?
張偉國答:只有負責中興廠負責人這樣而已。
檢察官問:負責當中興廠的負責人就可以拿5 %的股份喔,怎麼那麼好。
張偉國答:還有那個掛牌,他的意思是說是當給紅利。
檢察官問:佔不是這個占,佔有的佔,佔5 %的股份是負責,是負責什麼,我負責吼提供韋國企業社做為什麼,這張
牌是不是?
張偉國答:嗯,這,這張,這,這,這張執照而已。
檢察官問:這張執照做什麼?
張偉國答:就是去申請這張執照掛,掛我,我是負責人。
檢察官問:這張執照,阿還有勒?
張偉國答:還在那邊工作啊。
檢察官問:另外我也在吼中興廠。
張偉國答:在那邊洗東,洗車子啊。
檢察官問:工作,阿你在中興廠工作的時候你負責,你是管現場嗎?
張偉國答:沒有,我只有洗車子,阿看有沒有別的東西進去這樣而已。
檢察官問:洗車子,然後看有沒有未經許可吼進來傾倒的車子是不是?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那現場收單是誰負責?
張偉國答:佘永欽,中興廠是佘永欽。
檢察官問:現場收單吼是由佘永欽負責,永遠的永,欽佩的欽,阿中興廠還有哪些人。
張偉國答:還有黃永昌。
檢察官問:中興廠除了我、佘永欽,還有黃永昌。
張偉國答:還有陳永昱。
檢察官問:我頓號,佘永欽還有黃永昌,黃永昌那個陳。
張偉國答:永昱。
檢察官問:陳永昱,永遠的永,日立昱,還有勒,只有你們嗎?張偉國答:對,只有這樣而已,還有那個羅有展也有在那裡啊。
檢察官問:然後逗點吼,羅有展也,逗點,羅有展在那裡負責什麼,現場管理?
張偉國答:對啊。
檢察官問:阿會計是誰?
張偉國答:中興廠的會計是佘永欽。
檢察官問:中興廠的會計是佘,中興廠的會計是佘永欽,吼,然後他於102 年1 月21號中興廠被查獲之後離職了,是
不是?
張偉國答:嗯,沒有,他,他差不多過年的時候,快過年的時候。
檢察官問:102年吼。
張偉國答:嗯,102年。
檢察官問:1 月21號中興廠被查獲後到過年前這段時間離職的,阿為什麼離職?
張偉國答:這個我就不太清楚了,因為我跟他都慢慢已經在退出來了。
檢察官問:我跟他在那個時候就慢慢退出來了,好,那中興廠包括你、佘永欽、黃永昌、陳永昱都向誰領取薪水?
張偉國答:薪水都是向黃永欽,我,我都是向黃永欽拿的,佘永欽拿的。
檢察官問:他給你現金嗎?
張偉國答:現金。
檢察官問:他給我每個月5 萬塊,包括借牌的2 萬5 跟薪水2萬5是不是?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包括借牌的租金跟薪水各2 萬5 ,阿其他人呢?張偉國答:也都是直接向他,向佘永欽領的。
檢察官問:那佘永欽需要錢跟誰拿?
張偉國答:就,就他們3個內部的問題啊。
檢察官問:人也都是向佘永欽領取薪水,至於佘永欽需要錢的時候跟誰拿,你都沒看到嗎?
張偉國答:大致上如果剛開始的時候是向尹振紘拿的啦。
檢察官問:一開始我看到他是跟尹振紘拿的。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一開始,那。
張偉國答:後面我就不知道,因為後面他們3。
檢察官問:尹振紘。
張偉國答:他們3個作業程序啊吼,我。
檢察官問:振作的振,糸字旁的紘啊,你剛不是有mark,拿的,後面我就不清楚了。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阿佘永欽會不會記帳?
張偉國答:佘永欽,都是佘永欽在記帳啊,中興廠都是佘永欽在記帳的。
檢察官問:阿他記什麼帳,記哪一種帳?
張偉國答:我不知道,那單子都是他在收的。
檢察官問:佘永欽收了單子之後再記帳,收了,收了,他收什麼單子,他收的是寶薪的銷貨單還是什麼單?
張偉國答:對,對,寶薪的銷貨單。
檢察官問:收寶薪的銷貨,收了寶薪的銷貨單之後負責記帳,他只有收一張銷貨單嗎,還有沒有別的。
張偉國答:沒有沒有,他只有,他一台車子來就收一張銷貨單。
檢察官問:沒有別的小單子嗎?
張偉國答:沒有沒有。
檢察官問:沒有藍色的磅單,黃色的請款單,都沒有?
張偉國答:沒有沒有沒有,我們在(檢察官問:負責記帳。
),我們現場看到的只有一張單子而已。
檢察官問:句點吼,好,那,102 年1 月21號吼中興廠第2 次被查獲之後,是不是就停止進污泥(張偉國答:對。)
,轉到竹山廠去?
張偉國答:100 ~102 年1 月21號,之後他們去竹山廠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了。
檢察官問:為什麼那時候被查獲以後停止污泥?
張偉國答:因為,因為我配合,因為我本身我就跟環保警察講,說我配合你們把所有的程序走完以後,可以的話再繼
續做,不可以的話就收起來。
檢察官問:阿你拿人錢財幫人辦事啊,你當初拿了錢你要退出就一句話嗎?
張偉國答:可是他們還是拿,拿這張執照去竹山,沒有讓我參與,他們就去竹山做了啊。
檢察官問:阿你也沒有講啊,你4 月20號在查獲的時候你也一樣說我是負責人啊,你也沒有說我不是負責人啊,我已
經淡出了,我把公司讓渡給誰,你也沒有這樣講啊。
張偉國答:沒有,那時候還沒,還沒做好啊。
檢察官問:我不管你怎麼樣嘛,我跟你講的就是事實嘛,你4 月20號被查獲的時候你也沒跟警察講說這不干我的事喔

張偉國答:可是。
檢察官問:吼(張偉國答:那。
),我的部分早就結束了,後面的事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
張偉國答:沒有,檢座,我,我澄清一下吼,4 月20號那個警察還沒調我,他那時候5 月1 號去,我去的時候說他剛
要調我,說剛要調我而已,還沒,還沒調我,因為他
們出事的時候我沒有在,我沒有在,我沒有在現場,
那是4月20號那都是黃永昌自己講的。
檢察官問:4 月12,4 月12,我剛是打4 月12還是4 月20,嗯~還好,我只有寫這個吼,然後101 年吼第3 次吼,10
0 ,第3,101年4月12號。
張偉國答:102年。
檢察官問:102 啦,102 年吼4 月12號吼那個竹山廠被查獲的時候,在現場的是黃永昌(張偉國答:他們,我沒有在
現場。)他們,我沒有在那裡(張偉國答:嗯。),
阿當天他們沒有通知負責人去說明嗎?
張偉國答:沒有。
檢察官問:當天(張偉國答:沒有沒有。
)員警吼也沒有通知我到竹山分局去說明。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好啦,你還是沒有告訴我為什麼1 月21號查獲之後你們就,你那個竹山,欸,中興廠就沒有在運作了?
張偉國答:因,因為。
檢察官問:句點。
張偉國答:因為我,我有跟環保警察講說我全程配合他們檢查、調查完的時候,可以的話就做,不可以就收起來。
檢察官問:因為我跟環保警察講說我配合他們調查,可以的話再繼續做,不行的話就停下來。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行不行你第1 次被查獲就應該知道了吧,為什麼要第2 次查獲你才知道行不行,奇怪了,人家第1 次就跟
你講說這個是廢棄物了。
張偉國答:沒有沒有,那環保局先拿去檢驗,然後。
檢察官問:你檢驗11月24到1月21還沒出來嗎?
張偉國答:可是我們中間啊吼,不是每天說每天都在進。
檢察官問:你的TCLP有,那個重金屬溶出測驗你不用一個月就可以做出來了,就算件都擠滿了,你一個月也做的出來
啊,你11月24到1 月21兩個多月欸,怎麼可能做不出來,你怎麼可能不知道那個東西可不可以做,你停下
來不是因為那樣啊,停下來到底是因為什麼,你能做
不能做你第,第1 次被查獲的時候你就應該停了啊,
對不對,你報告出來之前你就該停了啊,為什麼你第
2 次被查獲你才要停,原因到底是什麼,問,如果對
於合法性有疑慮的話,的話,於101 年11月24號被查獲後就應該停止吼收受污泥的行為,為什麼到102 年
1 月21號第2 次被查獲才停止收污泥,好,請你回答
我的,的問題。
張偉國答:因為我沒有決策權。
檢察官問:你可以退出啊。
張偉國答:那因為我老,我有跟,我有跟。
檢察官問:因為我沒有決策權。
張偉國答:因為我跟我老婆已經商量好慢慢在退出了,他們也在找人要接手這,這個執照。
檢察官問:好,那102 年5 月1 號吼員警搜索韋國企業社位於中興路的辦公室的時候,所扣到的小惍鈴的筆記本是誰
寫的?
張偉國答:陳,小惍鈴寫的啊。
檢察官問:小惍鈴就是誰?
張偉國答:就是。
檢察官問:一個心。
張偉國答:陳鈺君。
檢察官問:惍是一個豎心旁一個金色的金,豎,豎心旁然後金色的金,嗯,小惍鈴的筆記本是誰寫的,陳鈺君寫的,
阿陳鈺君又是誰?
張偉國答:陳鈺君跟羅有展,是羅有展的乾女兒。
檢察官問:嗯,阿羅有展派她在那裡做什麼?
張偉國答:做竹山廠的會計。
檢察官問:阿你,的乾女兒,羅有展派她做竹山廠的會計。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所以那本筆記本是她寫的?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但是她從7 月份,6 、7 月份就開始記了啊,那筆記本從6 、7 月份就開始記了啊,並不是從你說竹山廠
2月份開始運作才有的啊。
張偉國答:這,這個,這個啊吼,檢座啊,這個他們2 個,小惍鈴的問題啊吼,我只能知道我知道的跟妳回答而已。
檢察官問:嗯。
張偉國答:因為她畢竟是羅有展的人,很多事情我都沒辦法去瞭解,因為他,羅有展很多事情都不讓我知道啊。
檢察官問:這個筆記是從5 月26號開始記,你們差不多那個時候開始進土嘛,進污泥嘛。
張偉國答:還沒吧。
檢察官問:是從101 年5 月26號開始記吼。
張偉國答:那時候還沒啊,那時候還在籌備耶。
檢察官問:記載吼,那韋國企業社的中興廠是從何時開始運作?張偉國答:好像是6 、7 月份的時候吧,因為5 月份的時候還在籌備當中。
檢察官問:應該是101 年6 、7 月份才開始運作,好,那依照筆記本的記載吼,101 年6 月2 號開始就有眾,欸,5
月,6 月1 號開始啦吼,6 月1 號開始就有眾祐第1
次2 台車這樣的記載,眾祐第1 次2 台車的記載吼,
那中興廠吼是不是從6 月1 號開始吼收受從祐春公司
載來的污泥?
張偉國答:嗯,大致,大致上啦吼其實有,有那個貨車進出啊吼都有單子,都是佘永欽在,在收的(檢察官問:嗯。
),那,那記這個是什麼意思我就不知道了,這只有
她跟羅有展知道而已,這我就不知道了。
檢察官問:你,你們土的來源是什麼你知不知道啦,土頭是誰,你們收的土的土頭是誰?
張偉國答:土頭,檢座真的我,他,他的內幕我真的不知道,土頭,土頭是誰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只有羅有展知道土頭是。
張偉國答:他們的內部,內部他們3 個,內部的,的那個運作啊他們3 個比較知道。
檢察官問:要他們3個人。
張偉國答:因為他們的業務很,都不讓我知道的。
檢察官問:所以土頭是,是哪家公司我不知道,你聽都沒聽到?張偉國答:有,我有聽到。
檢察官問:你聽到什麼?
張偉國答:他有跟那個。
檢察官問:他是誰?
張偉國答:那個祐春。
檢察官問:你聽到誰跟祐春?
張偉國答:羅有展跟祐春的那個小李有講過電話。
檢察官問:我有聽到羅有展跟祐春,小李是指李俊志嗎,你今天有。
張偉國答:我只知道是小李而已,不知道他全名叫什麼,我今天筆錄上面有做啊。
檢察官問:看一下口卡片讓他認。(提示卷宗內頁)
檢察官問:小李就是口卡片上的哪一個?
張偉國答:他,這一張沒有,這張沒有,這張沒有。
檢察官問:你不是有認嗎?
張偉國答:對啊,這裡沒有,對啊,我有認啊,可是這上面沒有小李那個人。
(檢察官翻閱卷宗,再交由法警提示與張偉國)
張偉國答:這一個啊,對啊,小李啊。(手指卷宗內頁)
檢察官問:幾號?
張偉國答:編號6號。
檢察官問:括號提示,提示小惍鈴筆記本,示,提示小惍鈴筆記本及102 偵字10554 號卷四第,這為什麼沒有頁數,漏編一頁,24至25口卡片,小李就是編號4 ,欸,編
號6 的李俊志,你有聽到羅有展在跟李俊志講電話(
張偉國答:嗯。),阿你怎麼知道對方是李俊志?
張偉國答:因為他有來過韋國公司。
檢察官問:李,李俊志吼,什麼時候。
張偉國答:嗯,他來到那邊的時候他有叫他小李這樣我才確認。
檢察官問:有來過韋國企業社,然後,我有聽到羅有展叫他小李,那他什麼時候來韋國企業社?
張偉國答:嗯~我看過2 ,2 次還是3 次啊(檢察官問:我看過他2 、3 次。),在去年跟,去,去年跟今年過完年
時候。
檢察官問:去年底嗎?
張偉國答:差不多,差不多。
檢察官問:是,2、3次,時間是去年底到今年農曆年後。
張偉國答:3月,差不多今年的3月吧。
檢察官問:今年3 月份(張偉國答:嗯。
),阿他來做,他來韋國企業社做什麼?
張偉國答:這我就不知道,因為他們在講事情,羅有展他們都不會,不會,都不讓我。
檢察官問:他們在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好,那竹山廠是不是從102年2月份開始運作?張偉國答:嗯~是。
檢察官問:阿竹山廠還是由原來那3個人合夥嗎,或者是什麼?張偉國答:就我知道是,一手都是羅有展在,在操作。
檢察官問:本來那2個股東呢?
張偉國答:這我就不知道了。
檢察官問:據我所知吼那個(張偉國答:因為他們內幕。
)是由,羅有展一手操作。
張偉國答:嗯,阿他們的內幕都不讓我,都不讓我參與。
檢察官問:至於尹振紘跟張勝堯有沒有繼續參與吼,我不清楚,然後羅有展還是繼續付你租牌費2萬5。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但是你不用去現場?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那你做什麼?
張偉國答:我只有領租牌費而已。
檢察官問:租牌費2萬5,但我不用再去現場。
張偉國答:因為他不,他不想讓我參與啊,阿因為我也慢慢在淡出了。
檢察官問:因為他不想讓我參與,我也慢慢淡出,所以你才說,問,所以你才說竹山廠是由黃永昌在負責(張偉國答
:對。)現場(張偉國答:對。),阿會計是誰?
張偉國答:陳鈺君。
檢察官問:會計是陳鈺君,阿還有誰,是,竹山廠還有誰?張偉國答:還有陳永昱也在那邊啊。
檢察官問:竹山廠還有陳永昱。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阿還有嗎?
張偉國答:還有一個那天他跟我講的。
檢察官問:鍾大新。
張偉國答:對,黃永昌跟我講我才知道,不然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這2 個人在那裡,好,那102 年那個轉由竹山廠,2月之後吼,2 月轉由竹山廠收受污泥之後吼,佘永欽
還有繼續做嗎?
張偉國答:佘永欽過年就,過年就沒有看到他下來,他就已經不做了,淡出了。
檢察官問:佘永欽於102 年2 月農曆年後吼就沒有再看過他了。
張偉國答:因為。
檢察官問:阿你每個月領那個2 萬5 是誰給你錢?
張偉國答:羅有展。
檢察官問:你,問,好,那中興廠吼所使用的土地是由誰去租的?
張偉國答:我。
檢察官問:你出面去跟何基村租的。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那你跟何基村說你租這個地要做什麼?
張偉國答:要種樹。
檢察官問:阿他知不知道你們堆污泥?
張偉國答:嗯~他說事情發生以後啊吼他才知道,他說這是環保局不允許的,所以說他要,跟我講說吼。
檢察官問:你所謂的事情發生是你們第1 次被查獲還是第2 次被查獲?
張偉國答:第2 次。
檢察官問:102 年吼1 月21號中興廠第2 次被查獲之後,環保局告訴何基村什麼?
張偉國答:它這個是廢棄物,廢棄物污泥。
檢察官問:現場堆置的是屬於廢棄物的污泥,然後勒?
張偉國答:然後他跟我講說你們跟,我們沒做了,他也,他也說這樣沒做也好,等法院判決以後該清理就清理啊。
檢察官問:然後我後來,我們後來沒繼續運作吼,他說等法院判決後,為什麼要等法院判決你才要清理,該清就要清
啊,有人說要法院判才要清嗎,你的清除責任跟法院
判決有什麼關係,該清理就請我清理。
張偉國答:是,是,我還跟。
檢察官問:你行為人的責任是環保局請你們的,請你們要清理的,這個是環保局的權責,跟法院判決有何關係?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何基村到底知不知道你們租這個地要做什麼?
張偉國答:他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每個月付給何基村,你承租一年付給他15萬元的租金如何給付?
張偉國答:一次給付。
檢察官問:簽約的時候就給他15萬?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阿用匯款還是給現金?
張偉國答:用現金。
檢察官問:阿現金是誰拿給你?
張偉國答:羅有展他們。
檢察官問:現金是由羅有展他們3個拿給你,是不是?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好,那102 年2 月份開始運作的位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00 ○00○000 ○00地號的土地吼是由誰去承租的?
張偉國答:承租,是羅有展他們去承租的,阿我只,他,他們把那個承租好,單子拿來這邊,我幫,我簽名的。
檢察官問:什麼意思?
張偉國答:就我只簽名而已。
檢察官問:你簽的是什麼?
張偉國答:簽的是韋國企業的名字,就那個,我簽的是那個土地使用授權書。
檢察官問:我簽的是土地使用授權書。
張偉國答:使用授權書,對。
檢察官問:好,那這,提示吼102 年偵字10554 號卷四第223 頁到225 頁的土地租賃契約書,好,這一份吼由陳鈺君
吼代表園荃(音譯)企業社,園(音譯)。
張偉國答:囿荃。
檢察官問:蛤?
張偉國答:囿荃。
檢察官問:囿荃還是園荃(音譯)?
張偉國答:囿荃。
檢察官問:囿?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荃,草字旁再一個全部的全,囿荃企業社吼與張銘欽吼,企業社,與張銘欽所,張,弓長張,銘謝惠顧的
銘,欽佩的欽,所簽的土地租賃契約書,你有沒有看
過?
張偉國答:沒有啊,這一份我沒有。
檢察官問:阿為什麼要先由那個陳鈺君所代表的囿荃企業社跟張銘欽簽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後,再由韋國企業社跟園荃
(音譯),囿荃企業社簽一個土地使用同意書?
張偉國答:這,檢座這個我不清楚,妳這個要再問羅有展他們,那個羅有展他們在做的,一手都是他,他在做的。
檢察官問:再由韋國企業社與張銘欽,張銘欽,我講錯了,張銘欽簽土地管理使用授權書,括號,提示吼同上卷四。
張偉國答:嗯,這個我簽的。
檢察官問:嗯~58頁。
檢察官問:誰拿來給你簽的?
張偉國答:羅有展啊。
檢察官問:這個,這一份土地管理使用同意書是由羅有展吼(張偉國答:嗯。)拿來給我簽的,阿簽這個要做什麼?
張偉國答:就是土地使用授權書啊,他,羅有展跟我解釋的意思是說(檢察官問:嗯。),我們可以在那個土地上面
使用。
檢察官問:使用什麼?
張偉國答:他只有跟我講而已,其,其他都是他們自己在做。
檢察官問:阿你,你簽的時候,甲方已經簽名蓋章好了嗎?張偉國答:對,簽名蓋章好了。
檢察官問:我簽的時候,甲方的部分已經簽名蓋章好了,阿你見過出租人張銘欽或是紀沛瀠嗎?
張偉國答:紀沛瀠我看過2次。
檢察官問:什麼時候,在哪裡?
張偉國答:在,也是在韋國公,韋國企業社公司啊。
檢察官問:在韋國企業社的辦公室。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她去做什麼,什麼時候?
張偉國答:嗯~過年前一次,阿過完年又一次。
檢察官問:過年前的範圍很大耶(張偉國答:在。
),過年是2月份耶。
張偉國答:好像在簽約的時候,我簽土地使用同,同意書的時候,授權書的時候那,那段日子吧,看過她1 次。
某男稱:珮(音譯)是這個珮(音譯)嗎?
檢察官問:這個,不是,不是,這個沛,紀沛瀠1 次吼是在我簽土地管理使用同意書的時候。
張偉國答:嗯,那,那段時間。
檢察官問:那段時間。
張偉國答:對,看過1次,阿然後就過完年。
檢察官問:她去幹嘛?
張偉國答:他,他們。
檢察官問:那段時間(張偉國答:我,他們在裡面。
),她去,她去找誰?
張偉國答:找羅有展他們,他們在裡面的時候,羅有展都叫我出來,因為他,他們的事情我都沒辦法參與,也無法瞭
解。
檢察官問:她來找羅有展他們(張偉國答:對。
),當時我,羅有展叫我出去(張偉國答:嗯。),他不讓我參與吼
(張偉國答:嗯。),阿第2次呢?
張偉國答:第2 次好像過完年,3 月份還是2 月底的時候吧。
檢察官問:第2 次是102 年2 月底或3 月份的時候(張偉國答:對對。),紀沛瀠到辦公室來做什麼?
張偉國答:找,也是找羅有展他們啊。
檢察官問:紀沛瀠是來辦公室找羅有展他們,阿你知道紀沛瀠是負責哪個部分嗎?
張偉國答:檢座真的竹山廠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
檢察官問:阿跟,他是跟竹山廠有關連。
張偉國答:對,那次土地是他承租出來的,所以說他們,竹山那邊的事情我真的一點都不瞭解。
檢察官問:竹山廠所使用的土地吼,是由紀沛瀠去負責承租是不是?
張偉國答:不是,是羅有展他去,我只知道是羅有展拿來給我簽的,我只,我只知道這部分。
檢察官問:對,那,那土地跟紀沛瀠是什麼關係?
張偉國答:土地喔。
檢察官問:你竹山廠用的那個地跟紀沛瀠是什麼關係?
張偉國答:我不知道耶,我只知道她是代表張,張什麼欽。
檢察官問:張銘欽。
張偉國答:出來簽而已。
檢察官問:出來簽什麼?
張偉國答:簽那個土地使用合約書而已。
檢察官問:阿你不是說你只有看到羅有展?
張偉國答:沒有,我是說他,他後來講是說她只代表,她說張銘欽授權給她,授權給紀沛~(檢察官問:瀠。),嗯
,阿然後是代表,叫我,那羅有,羅有展說她是授權
給她,他叫我簽下去就好了,就代表說這塊土地是韋
國企業社租的。
檢察官問:不是啦,你剛剛簽那一份,你剛我問你,你說土地管理使用同意書是羅有展拿給你簽的嘛,對不對。
張偉國答:對對對對。
檢察官問:那你簽的時候,你說甲方就已經都簽好了嘛。
張偉國答:對啊。
檢察官問:所以你那時候有看到紀沛瀠嗎?
張偉國答:簽的時候沒有看到,簽好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啊。
檢察官問:那你怎麼知道這塊土地是紀沛瀠到,代替(張偉國答:它。),代表張銘欽?
張偉國答:它上面好像有寫啊,那個什麼跟,她跟張勝堯有沒有,上面有一個,有一段紀錄,不是,就是。
檢察官問:沒有啦,你說那個工程合作契約書是不是?
張偉國答:對對對對對對。
檢察官問:阿這個東西你看過嗎,還是你今天才看到?
張偉國答:今天才看到的啊。
檢察官問:對,那這個是你今天才看到,我問你的是說在之前(張偉國答:都沒有,沒有。),你知不知道這個人?
張偉國答:不,不知道,只看過,阿不知道這個人。
檢察官問:是羅有展,那竹山廠所使用的土地是羅有展去跟誰租來的或是怎麼取得的你知不知道?
張偉國答:不知道,這個就是要問羅有展跟張勝堯了啦。
檢察官問:是如何取得的吼,要問羅有展跟張勝堯。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所以你不知道那個紀沛瀠,問,所以你不知道紀沛瀠是不是有跟羅有展、張勝堯合作囉?
張偉國答:對,就,他們什麼關係我都不知道了,因為我竹山廠完全都是不知道的。
檢察官問:因為竹山廠的事我完全不知道,好,那小惍鈴的筆記本裡面,就陳鈺君所記載的筆記本裡面吼,堯哥、峰
哥、大師兄、阿國、還有君彥、爸比是誰,所記載堯
哥、峰哥、大師兄、阿國、君彥、爸比是誰?
張偉國答:那個堯哥就是張勝堯。
檢察官問:他是韋國的股東。
張偉國答:對,阿峰哥就是尹振紘。
檢察官問:峰哥是尹振紘,大師兄呢?
張偉國答:佘永欽。
檢察官問:大師兄是佘永欽,他是中興廠的會計。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阿國是你自己?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阿君彥呢?
張偉國答:就是張軍彥。
檢察官問:他是誰?
張偉國答:他是那個調配車子那個啊。
檢察官問:他是羅有展請,找他調,調度車隊(張偉國答:對。
)載污泥的人。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他調度車隊載污泥的人,阿爸比是誰?
張偉國答:爸比就是羅有展。
檢察官問:好,那你先前吼,有辯稱吼這個韋國企業社吼與慶詮公司吼共用辦公室,慶詮公司共用辦公室,共用辦公
室,實際上慶詮公司是有在營業嗎?
張偉國答:沒有,它只是掛名在韋國企業那裡而已。
檢察官問:阿所以這家公司是設立在韋國企業之前還是之後?張偉國答:它在別的地方就設立了啊。
檢察官問:之前就已經設立登記了。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阿登記負責人是誰?
張偉國答:張勝堯。
檢察官問:阿實際上有在運作嗎,這家公司有在運作嗎?
張偉國答:剛開始實際的時候是,都是慶詮他們去找,去找的啦。
檢察官問:找什麼?
張偉國答:找那個污泥啊。
檢察官問:一開始都是慶詮去找進場的污泥。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嗯,慶詮的誰去找進場,進場的污泥?
張偉國答:嗯~張,張勝堯。
檢察官問:張勝堯。
張偉國答:張,張勝堯。
檢察官問:嗯,張勝堯去找進場的。
張偉國答:羅有展,羅有展是這樣講的啦。
檢察官問:這個是羅有展告訴我的。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嗯,然後呢?
張偉國答:那實際上操作,怎樣操作我就不知道了。
檢察官問:好,所以是羅有展告訴你說是由慶詮公司的負責人張勝堯出去跟土頭。
張偉國答:對,找土頭的。
檢察官問:找土,出去跟土頭簽約吼。
張偉國答:接洽啦。
檢察官問:去接洽那個進污泥的業務是不是?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阿羅有展跟你講的土頭是指哪一家還是哪幾家?張偉國答:寶薪。
檢察官問:他不是講祐春嗎?
張偉國答:沒有,他跟我講是講寶薪,羅有展都跟我講是寶薪,阿私底下業務操作,他們怎們操作我就不知道了。
檢察官問:但是童義修講說,但童義修講說吼,但童義修講說他只是負責代工跟做為轉運點而已,帶(音譯)不是這
個帶(音譯),代工跟做為轉運點,賺取每公噸吼,
賺取每公噸140 元的證明費而已,實際上跟土頭祐春
接觸的人是佘永欽跟羅有,羅有展,你有何意見?
張偉國答:這,這個,這個問題啊吼,檢座我跟你,我跟你說明,因為佘永欽是代表尹振紘,在中興廠的時候佘永欽
是代表尹振紘,那羅有展有出去什麼業務都會帶佘永
欽出去,實際上他們,他們2 個什麼業務啊吼,都不
會跟我講,講難聽一點,我真的只是一個,我在他們
的眼中只是一個掛牌的人頭而已。
檢察官問:什麼事情都不會跟我講。
張偉國答:他們都沒有跟我講,他們私底下作業都是會跟佘永欽講,因為佘永欽是代表尹振紘的在處理業務。
檢察官問:代表尹振紘在處理業務。
張偉國答:所以說。
檢察官問:阿尹振紘是管什麼部分,管錢?
張偉國答:管金錢的部分的。
檢察官問:處理錢業務,錢,錢的部分的業務,錢的部分,嗯,好,所以他們不會讓你知道細節。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那竹山廠所使用的租金是由誰支付的,的土地租金是由誰支付的?
張偉國答:這個我就不太瞭解了。
檢察官問:所使用土地。
張偉國答:應該是羅有展他們處理的吧。
檢察官問:應該,我不太瞭解。
張偉國答:嗯,因為他們的竹山廠我真的完全都沒有介入啊。
檢察官問:好,那祐春公司的人你就只看過小李李俊志嗎?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好,那在韋國扣到的那本封面寫著寶薪的估價單,扣到的那一本吼封面寫著寶薪的估價單是誰記的?
張偉國答:那個是羅有展跟童義修他們2 個在那邊。
檢察官問:計算紙,這本是誰記的,計算紙,計算紙,這本上面封面上面寫寶薪的計算紙是誰記的?
張偉國答:照筆跡看應該是羅有展的筆跡。
檢察官問:上面是羅有展的筆跡。
張偉國答:因為他,因為童義修啊吼都會常常下去找羅有展啊。
檢察官問:下去哪裡?
張偉國答:下去韋國公司啊。
檢察官問:童義修常常會去韋國公司中興路的辦公室是不是?張偉國答:嗯,對。
檢察官問:找羅有展做什麼,對帳嗎還是什麼?
張偉國答:不知道,他們2 個在談話的內容也不會讓我聽到的。
檢察官問:問,好,那這本計算紙上面寫的祐春、灰、大東,指的是什麼?
張偉國答:祐春、灰。
檢察官問:祐春(張偉國答:嗯。
)、灰、大東,指的是什麼?張偉國答:這我就不知道了啦。
檢察官問:灰(張偉國答:因為。),灰色的灰。
張偉國答:這個,這個我就不知道,真的,檢座,這個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我真的不知道。
張偉國答:因為,因為他們真的內部的細節都沒讓我參與到。
檢察官問:好,那案發時吼你為什麼要說是由韋國去跟寶薪購買乾淨的土方?
張偉國答:那是他們教我講的。
檢察官問:誰教你講的?
張偉國答:羅有展他們教我講。
檢察官問:寶薪公司買乾淨的土方,案發的時候你要怎麼樣跟羅有展接觸?
張偉國答:之前啊,他之前(檢察官問:之,之。
)就是這樣跟我講。
檢察官問:之前羅有展叫我要這樣講的,好,那當時吼問你筆記本是誰記載的,你為什麼要說是黃永昌的女性友人?
張偉國答:她跟黃永昌是朋,也是朋友啊,因為他們竹山廠他們2 個接觸的比較。
檢察官問:黃永昌的女性朋友,你明知道她是誰,請你正面回答我的問題好不好,你說不是你們辦公室的人,是他的
女性朋友,你就是要誤導警方說那個是私人的筆記本
,跟你們公司一點關係也沒有。
張偉國答:檢座,不是,檢座,檢座這我澄清一下,她,她啊實際上不是韋國企業的員工,她是羅有展帶去的。
檢察官問:陳鈺君不是韋國企業社的員工。
張偉國答:對,她是羅有展帶去的。
檢察官問:帶去哪裡?
張偉國答:帶去韋國,韋,韋國企業社的。
檢察官問:阿帶去韋國企業社要負責做什麼?
張偉國答:都沒有告訴我,她只是竹山廠開始動的時候羅有展要叫她做會計啊。
檢察官問:韋國企業社的,是在竹山廠開始做,動之後,羅有展叫她去擔任會計,所以她在韋國企業社有一個辦公室
,有一張,有一個她的辦公桌,是嗎。
張偉國答:是,因為陳鈺君剛開始的時候在韋國企業社裡面都不是員,都不是,不是韋國企業社的員工。
檢察官問:所以你才說她是慶詮的人,所以你那時候才說韋國跟?
張偉國答:沒有沒有沒有,我,我不是說,我,我那時候筆記也沒說她是慶詮的人啊,我是說她是。
檢察官問:你根本什麼都沒有講,你只是說我們,我們那個辦公室不只韋國用啊,慶詮也用啊,不見得,不見得那個
東西是我們韋國企業社的東西啊,你只是這樣講啊,
對不對,在你的認知裡面陳鈺君是慶詮的人,是不是

張偉國答:不是,是羅有。
檢察官問:不然她?
張偉國答:是羅有展的人。
檢察官問:問,在你認知當中吼,陳鈺君是慶詮的人,公司的人,慶詮公司的人,不是,她是羅有展的人,好,依照
那個寶修(音譯),寶薪公司吼童義修所講的吼,從
祐春公司所載來的污泥吼,他全數都是,的污泥,他
全數拿來跟皂土吼,肥皂的皂,皂土吼攪拌之後噴上
藥劑,然後載到韋國,是不是?
張偉國答:是。
檢察官問:好,那這種攪拌的動作並沒辦法改變實際上祐春公司的東西,就是一般事業污泥的性質,是不是,你跟皂
土攪它還是污泥啊,沒有辦法改變它的性質,是不是

張偉國答:是。
檢察官問:東西吼是一般事業污泥的性質,阿這個動作要做什麼?
張偉國答:這是羅有,羅有展他們跟,他們在處理的,因為這像是業,內部的事情時候,我無法知道他們這個動作是
幹什麼的。
檢察官問:阿這種東西可以拿來做為植栽的培養土嗎?
張偉國答:他,羅有展叫我們這樣種,我們就這樣。
檢察官問:這種東西可以拿來做為植栽的培養土嗎?
張偉國答:不可以。
檢察官問:植栽的培養土嗎,不是產栽(音譯),的培養土嗎,不可以,那是誰叫你們要用這種說法?
張偉國答:羅有展。
檢察官問:是羅有展叫你們要跟警方這樣講。
張偉國答:對。
檢察官問:阿你的律師是誰請的?
張偉國答:嗯~張軍彥。
檢察官問:到底是誰請的?
張偉國答:律師跟我講說他是張軍彥叫來的。
檢察官問:然後呢?
張偉國答:然後到底是怎樣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人就禁見了啊。
檢察官問:阿當天律師有沒有告訴你要如何辯解?
張偉國答:沒有。
檢察官問:阿你今天為什麼不通知律師到場?
張偉國答:嗯~筆錄,筆錄就這樣而已,要通知律師跟不通知律師還是一樣的啊。
檢察官問:你的律師你確定他的利益跟你是一致的嗎,你確定他是為你辯護嗎,你有請律,你有請辯護人的權利啦吼
,誰出錢的跟律師到底要,請這個律師到底是要串證
還是要鞏固你的供述還是要做什麼,我檢察官我是管
不著,因為這個是你的權利吼,但是我要跟你講,我
也要提醒你,你要搞清楚這個律師是不是為了你的利
益而辯護,或者是他的目的只是要監督你說你到底在
檢察官這裡是怎麼講的,你在警察那裡是怎麼講的,
那他的利益跟你就不是一致的,他的利益是跟出錢的
人是一致的,這樣你懂我意思嗎?
張偉國答:知道。
檢察官問:吼,那當然你今天說我不要請律師到場,那這也是你的權利,可是以後如果你還是,他還是你的律師,你
還是沒有解除委任,那每次你開庭,我還是得通知律
師,或者是每次我都要問你你到底要不要通知律師到
場。
張偉國答:那。
檢察官問:我沒有辦法去跟你講說你要找哪個律師,或者是你不要找哪個律師,或者是你到底要不要繼續由哪一位律
師幫你辯護,我只是跟你分析說如果現在你有委任這
個律師,你有委任狀,我照法,法律來講我一定要通
知他。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但是這個律師的目的是要為你的利益而辯護,如果他不是的時候,你自己要搞清楚,那如果你事後被我發
現說你利用律師來勾串的話,對你並不會好處。
張偉國答:這我知道,庭上這個我知道。
檢察官問:對,那請問你今天為什麼不通知律師到場?
張偉國答:這要說,他現在對,講真的他對整個案情也不知道,他來到這邊也是。
檢察官問:然後呢?
張偉國答:也不是,好像也是沒有什麼幫助啊。
檢察官問:還有呢?
張偉國答:所以說我今天就沒有叫律師來了啊。
檢察官問:嗯,嗯,阿然後勒,好,那案發時吼律師對你,跟你做律見的時候,有沒有交待你什麼?
張偉國答:他說,他跟我講說陳鈺君是會計啦,他去問出,去幫我問說陳鈺,陳鈺君是竹山廠的會計,阿黃永昌是現
場的實際負責人。
檢察官問:他幫你問還是他交代你要這麼說?
張偉國答:他幫我問,他說他幫我問的。
檢察官問:他幫你問誰?
張偉國答:去瞭解,去那邊瞭解啊。
檢察官問:去哪邊瞭解?
張偉國答:竹山廠。
檢察官問:會計,然後實際負責人是黃永昌,黃永昌只是,句點,黃永昌只是領人家薪水的怪手司機,他怎麼會是實
際負責人?
張偉國答:因為他是羅有展的人啊。
檢察官問:阿這個部分你還需要律師幫你瞭解嗎?
張偉國答:因為,剛開始的時候我也都跟警,我也跟警察講,其實竹山我什麼都不知道,是黃永昌才知道,可是警察
一直推說黃永昌都一直推給我啊。
檢察官問:阿你也沒講羅有展啊,你一開始你有講羅有展嗎,你有講張勝堯嗎?
張偉國答:沒有,檢座。
檢察官問:你有講尹進(音譯),尹振紘嗎?
張偉國答:檢座,沒有。
檢察官問:這幾個名字是我們挖出來的,難道是你講的嗎,你今天一推二五六什麼意思?
張偉國答:對不起檢座我錯了。
檢察官問:還需要你的律師去幫你問說你的老闆是誰,你的會計是誰?
張偉國答:沒,沒有,檢座。
檢察官問:你是行為人欸。
張偉國答:報告檢座,今天去到環,環警局的時候,他們都沒講,我就主動,主動。
檢察官問:阿事情都已經這樣了啊,不然還要怎麼樣。
張偉國答:不是,我是,我是。
檢察官問:我問你律師到底交代你要說什麼?
張偉國答:沒有他只有這樣,這樣講啊而已。
檢察官問:他幫你問出陳鈺君是竹山廠的會計,實際負責人是黃永昌,這種事你還需要律師講嗎,你都講了他來也沒
幫助,表示他,他說對案,你說他對案情不瞭解,來
這裡沒什麼幫助,阿你還有需要他去幫你瞭解你才知
道陳鈺君是會計?
張偉國答:沒有,他是上一次律見的時候跟我講的。
檢察官問:跟你講又怎麼樣,這種事還需要律師跟你講喔,你自己不知道喔,你講這話沒邏輯嘛。
張偉國答:不是,沒,檢。
檢察官問:你要講就講,不要講就算啦。
張偉國答:不是,因為他們羅有展到底是怎樣安排,他們真的我不知道,因為實際上啊吼,檢座,實際上他們的運作
,他們帳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我現在有問你帳嗎?
張偉國答:不是,對啊,她到底是不是會計我也不能確認,因為自從中興廠沒做的時候,我就很少在公司了。
檢察官問:我問你律見的時候,律師到底有沒有教你要如何應付,要如何為供述?
張偉國答:沒有,他只有跟我講這兩句,其他就問我需要什麼,阿要買什麼這樣而已。
檢察官問:他就只有教我要說陳鈺君是竹山廠的會計,實際負責人是黃永昌,接著就問我要買什麼了,好,你,你,
提示吼警詢筆錄所示口卡片,你認識哪些人?
張偉國答:1 ,編號1 號、2 號、4 ,4 號、5 號。
檢察官問:1 號是誰,一個一個講,1號是誰。
張偉國答:我只知道他叫「阿信」(音譯)。
檢察官問:1 號的「阿信」(音譯),他是做什麼的?
張偉國答:我不知道,因為他是跟張軍彥去韋國企,韋國辦公室我才看過。
檢察官問:去韋國的,去過韋國的辦公室,所以我才有,才,才看,看到他。
張偉國答:看過他啦。
檢察官問:才看,看過他,嗯,然後勒?
張偉國答:再來是2 號。
檢察官問:2 號黃妙生。
張偉國答:不是。
檢察官問:2 號是誰?
張偉國答:尹振紘。
檢察官問:2 號是尹振紘,然後呢,4 ,4 號是誰?
張偉國答:4 號是這個,那個紀,紀小姐啊。
檢察官問:是紀沛瀠,嗯,5號是誰?
張偉國答:5 號是羅有展
檢察官問:嗯,還有,你還認識誰?
張偉國答:還有11號。
檢察官問:是誰?
張偉國答:張勝堯。
檢察官問:嗯,你還認得誰?
張偉國答:12號小惍鈴。
檢察官問:12號陳鈺君是不是。
張偉國答:嗯,還有13號是佘永欽。
檢察官問:嗯,還有勒?
張偉國答:沒有了。
檢察官問:就這樣。
張偉國答:嗯。
檢察官問:阿你見過6 號的張銘,張欽銘(音譯)嗎?
張偉國答:沒看過,沒印,可能是沒印象吧。
檢察官問:對,張銘(音譯),我看一下是不是張... (無法辨識),張銘裕,你,你見過張銘裕嗎,6 號那個張銘
裕嗎,紀沛瀠她老公?
張偉國答:應該沒什麼印象,因為他,有時候人很多啊,他們去的時候,一下子去了10幾個。
檢察官問:有時候一下子有10幾個人去韋國的辦公室,所以。
張偉國答:對在那邊坐,所以說我,有時候去的時候是看一下我就走了,沒有什麼印象啦。
檢察官問:我沒什麼印象。
張偉國答:很多人啦,他羅有展,他有時候帶很多人在那邊坐。
檢察官問:這些股東當中有黑道人士嗎?
張偉國答:這我就不太瞭解了,我是,實際上我是,早期我是跟尹振紘是在做土地嘛,土地仲介買賣,替他做仲介買
賣。
檢察官問:那尹振紘不就是黑道嗎?
張偉國答:尹振紘,我~。
檢察官問:早期。
張偉國答:我認識他的時候他是生意人。
檢察官問:跟尹振紘在做土地的買賣,土地買賣這個仲介也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做的啦,是不是。
張偉國答:沒有,真的,我是介,介,介紹土地而已,我現在竹山廠退出,我也是慢慢在做那個仲介啊。
檢察官問:這個又是什麼,阿你還有什麼要講的?
張偉國答:嗯~麻煩檢察官看能不能具保,該交代清楚我都交代清楚,我絕對會配合檢察官,因為我媽身體不是很好

檢察官問:這個不是具保的理由,我押你是因為你沒有據實陳述吼,那我要,我要,要不要讓你具保我衡量的是,我
求證之後你講的是不是實話,人都是這樣啊,人家拿
五分就講五分,拿七分我就講七分,我不相信一次會
講完的這種事,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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