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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八列至第九列所載「與左側由沈亞樺所騎乘正從加油站駛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應更正為「適時,在張瑞麟行駛道路之左側加油站,沈亞樺明知無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讓於道路行進中之張瑞麟所騎乘767-CRY號機車優先,逕從該加油站駛入道路」;
最末一列應補充「嗣其經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00.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0MG/L」;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員警據報後到場,雖對本件車禍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警卷第22頁),且該紀錄表記載:「本件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稱:當日伊因意識不清無法製作談話紀錄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已因意識不清而無法接受談話、製作談話紀錄等情(見警卷第18頁),基上,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談話,應無從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準此,本件被告尚難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沈亞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強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駕駛為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偵訊筆錄第15頁背面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有過失與彼等過失比例,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3年度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張瑞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係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從事食品加工,平日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送貨給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凌晨2時2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貨給客戶後,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而行經東區樂業路與三賢街口附近時,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側由沈亞樺所騎乘正從加油站駛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張瑞麟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使沈亞樺受有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沈亞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亞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違反該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則其受傷之結果與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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