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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炳榮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 段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太平區之居處。
嗣於103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洪炳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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