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94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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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蓁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蓁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蓁筠自民國103 年5 月18日晚上11時50分許起至翌(19)日凌晨0 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近信義街口之「阿山哥」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988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將車停在路中,為警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蓁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6 頁;

速偵卷第6 頁正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3 頁、第7 頁至9 頁、第13頁至15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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