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230,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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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豐樂二路」應更正為「豐樂北二路」,另補充以「陳清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員警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87 號卷第15頁),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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