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319,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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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民國96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施以酒測,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孫安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安國自民國103 年5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17)日凌晨0 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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