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359,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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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孝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自103 年4 月22日夜間8 時30分許起至103 年4月23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附近之「麗晶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103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二街與河北東街口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蔡宗孝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蔡宗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9 頁)。

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卷第1 頁、第7頁、第10頁、第1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1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又參酌刑法第18 5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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