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385,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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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文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文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粘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酒醉狀態,且無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08號
被 告 粘文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弄00
號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文得自民國103年6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4 瓶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336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長億街之友人住處。
迄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太平區永成北路及長億六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文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玫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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