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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黃銘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黃銘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12日確定,並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5行「飲用保力達2或3杯後」應補充為「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2或3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第8行「而測得」應補充為「而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測得」;
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核被告黃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黃銘源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12日確定,並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發生事故,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之損害,暨其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0.37毫克,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
被 告 黃銘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復自 103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住處,飲用保力達2或3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2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北區太原路3段及柳陽西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玫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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