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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吐氣之酒精濃度),現從事服務業,僅受有高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為初次觸犯刑罰,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3年度偵字第16490號
被 告 李美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娟自民國103年6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白雪舞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78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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