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59,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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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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