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6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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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至23時30分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23時18分前之某時分許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

查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攔查被告後,發現其身上臉部通紅、滿身酒味,經詢問後被告坦承有飲酒情事,後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23時2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3毫克等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局職務報告1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 、14頁),是警員攔查時,因被告臉部通紅及身上濃厚酒味之跡象,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之情事,是本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素行非佳;

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為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濃度甚高,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犯罪情節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不宜輕縱。

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被告自陳從事服裝銷售業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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