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70,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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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靖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3年度偵字第16674號
被 告 徐靖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信於民國103年6月4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元路旁之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隨即於飲酒後之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元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因自知酒後騎乘機車,竟不服稽查加速駛離該處,嗣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西屯區中新巷4號前攔獲,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靖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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