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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蔡安德於民國103年6月3日22 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與均安街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核被告蔡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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