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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銘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銘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銘堂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303 巷口時,因方銘堂行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有濃厚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銘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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