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00,2014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6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酒駕劣行受刑事處分,現應熟知酒駕之危害及避免酒後駕車行為,然其仍不知戒絕酒駕惡行,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90MG/L時,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與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清潔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洪國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定自民國103年6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0號現居處,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2)日凌晨0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為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