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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安順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橋附近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飲品保力達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一帶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過程車身有搖擺不定之情形,經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6頁至背面)。
此外,並有卷附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28日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佐(見偵卷第9 、15至16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前於偵查中主張其遭員警攔查後,及至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間僅相隔10分鐘等情,然依102 年10月3 日修正後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執行酒精測試流程規定於檢測前需「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而上開確認個別駕駛人飲酒結束至進行檢測間經過時間久暫、給予飲用水漱口,核其規範精神是為避免於甫飲酒後,口腔內仍殘存酒精成分而導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因受口腔內殘存酒精成分影響,導致檢測結果有失準確,且上開作業流程就確保受測者飲酒結束時間距受測時間15分鐘,或提供飲用水漱口乃是屬於擇一之程序,亦即如結束飲酒時間已確認距檢測時達15分鐘以上,已可合理判斷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不致影響檢測結果,當無庸再提供飲用水漱口,而若無法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或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未達15分鐘,則可待15分鐘經過,或即刻提供飲用水漱口後實施檢測,如此,亦均足確保受測者口腔內所殘留酒精不致影響檢測結果,至於受檢測人遭員警攔查起,至實施檢測間需經過多久時間,因尚非影響檢測結果準確性之重要因素,且此一經過間本已包含於前述「結束飲酒至受檢測時」之時間,故並無一致性規定之必要。
而本案被告遭警攔查後,姑不論員警是否當場向被告確認其結束飲酒時間,然經本院勘驗本案查獲過程之錄影畫面,員警實際上已提供飲用水予被告漱口,則應已足確保檢測結果之準確性。
況本案被告自陳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間為103 年5 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見偵卷第26頁背面),則被告結束飲酒時間即應是該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又被告本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亦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結束飲酒至接受檢測間至少有40餘分鐘之間隔,更足認定被告飲酒後,口中已不致殘留有足以影響檢測結果準確性之酒精成分。
另被告雖自陳其本身有肝硬化之疾病(見偵卷第26頁背面),然實務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或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主要是因實證研究指出體內之酒精濃度高低,一般而言均會造成不同程度心理、生理面向之影響,而若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提高肇事率而具有危險性,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或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即在確認受檢測者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又一般肝硬化患者通常固較不易代謝酒精,然此因肝硬化致體內酒精不易代謝,所形成體內殘存酒精成分,適即為受檢測者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而非如同前述足以影響檢測結果準確性之因素,故縱被告患有肝硬化疾病,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 點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
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自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均非所問。
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年5 月1 日,第207 頁)。
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
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自認並未酒醉,且不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屬違法(見偵卷第11頁),然依前所述,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且亦非以個別行為人對於其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有明確之認識為必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飲用2 至3 瓶啤酒與半杯含酒精成分保力達摻維他露(見警卷第11頁背面),則被告所飲用酒類、含酒精成分飲品數量並非少數,縱以一般人體酒精代謝,本難確信可於短時間內全部或大致代謝殆盡,況被告自陳其有肝硬化疾病(見偵卷第26頁背面),則其對自身酒精代謝速度較慢,故其飲用數量非微之酒類及含酒精成分飲品後,體內酒精濃度若未經過較長之時間,甚難全部或大致代謝之情應有所認知,卻於飲酒後未久,即騎車上路,自是知悉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於一定程度,且若猶仍騎車上路,即具有一定危險性,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張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成年人,復曾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8頁);
又其前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0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其應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之抑制致有所減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當深知甚明,況類此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再犯本案,顯未能因前述各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知警惕,致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再者,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將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另對心理行為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經換算其BAC 值達0.18,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並非輕微,惟兼衡以被告本次犯罪後,尚知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前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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