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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補充「警員何柏俊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2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卷第6、19、20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法條誤載為修正後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原住民,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木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2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卷第7頁);
又被告犯本案前,僅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其酒後駕駛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102年6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於103年3月17日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本案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向本院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法條誤載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
被 告 吳明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明福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下午5、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翌日(6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元一橋時,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吳明福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吳明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酒醉駕車(未致死或重傷)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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