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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5號判處拘役10日並確定,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犯罪之手段、品行,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股
103年度偵字第17500號
被 告 林敬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樺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某夜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林宗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敬樺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酒測照片2張、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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