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72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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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金玉宮飲用酒類後,竟於同年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附近之金玉宮飲用酒類後隨即返家休息,惟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竟仍於翌日(即9日)上午5時20分許,」。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查獲地點之電子地圖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6779號卷,第11至12頁、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6779號卷第7頁);

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查獲,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3年度偵字第16779號
被 告 廖榮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00鄰○○路0
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祺自民國103年6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金玉宮飲用酒類後,竟於同年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年6月9日凌晨5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蘭生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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