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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玲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玲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超商內,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店長梁雅惠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日本ENZAMIN 牌排空機複合酵素沖泡飲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喜蜜牌Heme Chic 粉嫩潤唇膏1 支(價值149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03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長梁雅惠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媚比琳寶貝護唇膏1 支(價值119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二)。
嗣經梁雅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劉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雅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先後竊取貨架上之日本ENZAMIN 牌排空機複合酵素沖泡飲1 包、喜蜜牌HemeChic粉嫩潤唇膏1 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分別所犯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雖辯稱:伊有在吃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之藥物,工作又必須要喝酒,所以有時候精神恍惚,會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云云(見偵卷第10頁)。
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曾於103 年1 月間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該院103 年7 月1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病歷、103 年1 月13日門診處方明細在卷可參。
然依該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係因失眠、憂鬱及酗酒問題前往就診,而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酒癮,尚難認對其行為時之智識程度、是非判斷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有所影響。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能就其行為過程翔實以對,亦表示行竊該等物品係為供己使用,而知其行為動機(見偵卷第10頁),且竊得上開財物後,尚知將所竊得之財物隨即放入外套口袋內掩飾,始攜出店外等情,顯見其於本案各次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
另參以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曾以相同手法竊取他家「7-11」便利超商所陳列之商品,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對本案各次行為,將構成犯罪乙情,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
本院綜查上情,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 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應給予一定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以原價購買其所竊取之商品,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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