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潭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8時1許」補充更正為「18時40分許」。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查,本案係因警於103 年2 月28日18時40分許,接獲店家報案稱:有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酒後鬧事,妨害店家生意等情,始至現場處理,則依據上開說明,警員余長益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
而張子潭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問,未出示身分證明,經警帶回何安派出所,因不服警方處理方式,竟當場以「幹」、「幹你母姨」等三字經辱罵員警余長益,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針對特定人為辱罵,且具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或舉動,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晚已喝醉酒,不知有前述辱罵員警等行為云云。
然喝酒真醉的少,借酒裝瘋的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先是跟朋友喝威士忌共2 罐,自己喝半罐。
後來伊去買魯味,老闆把伊東西搞錯了,員警到場處理時,員警只因為伊有喝酒,就判斷偏頗,伊認為警方處理不公,讓伊一時酒氣沖腦,伊當時很生氣,喝酒又衝動,所以才會對警方辱罵三字經。
後來在派出所員警對伊實施逮捕時,伊好幾處會痛,受傷程度是輕微,伊有東西掉落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可以明確的陳述當時喝了幾瓶酒、因何事與魯味攤老闆起衝突、認為員警處理不公才會生氣辱罵三字經、遭員警實施逮捕時有受傷及東西掉落,顯然並非被告事後所辯稱因喝酒醉,全然不知情云云。
佐以卷附蒐證錄音光碟譯文上記載:「(錄音時間)02:06 警察:你要嘛就是離開不然你再講就辦你妨害公務。
02:46 張子潭:你是局長大人嘛! 這是幼齒ㄟ。
03:03 警察: 沒關係你再繼續講。
03:07 張子潭:你把我玩死嘛。
03:08 警察:沒關係你再繼續講。
03:25 :張子潭:擬(應為「你」之誤)再繼續錄我嘛…03:47 張子潭叼一根靠近員警裝作要火點菸。
03:48 警察:沒有這種東西。
03:50 張子潭:幹你母姨啦…」等語(見偵卷第23頁),極盡對承辦員警挑釁及看不起承辦員警,足徵被告於何安派出所案發時,係清楚知悉有員警在場,且清楚知悉其自身行為。
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然顯非其所辯,已全然不知情,亦不足以影響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時,有因飲酒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核被告張子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利用同一之場所、機會,先後以「幹」、「幹你母姨」(均臺語)等語侮辱被害人余長益,其先後數次侮辱言語,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於酒後到場員警處理消費糾紛時,對員警依法執行勸導、採取查證身分等職務行為心生不滿,即一時情緒失控多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嚴重斲傷,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向被害人為何道歉之表示,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行為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20號
被 告 張子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潭於民國103年2月28日18時1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鬧事,警員余長益接獲通報後,到現場處理,並將張子潭帶回何安派出所,詎張子潭不服警方處理方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幹你母姨」等三字經辱罵余長益,足以影響警員余長益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子潭之供述。
(二)警員余長益、李富凱、劉豐宇之證述。
(三)余長益出具之職務報告。
(四)光碟1片、譯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