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師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師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並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自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觀察勒戒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詳前揭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4號
被 告 毛師譽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區錦祥里10鄰育強街105
之2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師譽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住處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11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師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