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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手機照片2張、元豪汽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並刪除「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現場照片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一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領回遺失之手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被害人張美惠表示不予追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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