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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王德來,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大樓管理室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際,僅證人即管理員宋城貴在場,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證人宋城貴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當班,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我距離他們約3 至5 公尺,但他們在談時我出去外面抽菸,所以沒聽到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認本件告訴人名譽受損情況尚非至鉅;
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月收入約新臺幣 2千元、有時撿餿水為生、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黃志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9樓
之5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雄以資源回收為業,於民國10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因其所承租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外之廚餘、垃圾桶及其所堆放之回收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決定將移置於大樓後方,認為造成其不便,懷疑是同棟大樓 3樓之29住戶即王德來主張所致,遂前往王德來之住處理論,王德來乃邀其一同前往大樓管理室談論。
詎料,黃志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接續多次以「幹你娘」之語辱罵王德來。
二、案經王德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德來、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宋城貴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非虛,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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