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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澤
王聖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澤、王聖翔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世澤與王聖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22分許、4 時46分許,由王聖翔駕駛其不知情友人許文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文哲自用小客車)搭載許世澤,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工地內,共同徒手接續竊取總財建設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陳勝昌所管領之鋼筋1 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放置在許文哲自用小客車上得逞後,前往位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求現,並將所得款項及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
嗣陳勝昌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澤於警詢、被告王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正面、第8頁至10頁;
偵卷第20頁正背面),核與①告訴人即總財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陳勝昌於警詢指訴:伊所管領的鋼筋遭2 人於103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22分許、凌晨4 時46分許竊取後,搬運至車牌號碼為K7-6559 號之白色雅哥車輛上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13頁);
②證人許文哲於警詢證稱:伊平常使用車牌號碼為K7-6559 號,而伊於103 年3 月中旬將該車輛借給王聖翔使用,王聖翔稱於同月24日始能歸還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17頁、第23頁至26頁)。
足徵被告許世澤、王聖翔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許世澤、王聖翔既破壞告訴人即總財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陳勝昌對於上揭物品之原持有狀態,將之取為己有,而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渠等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犯行自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世澤、王聖翔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世澤、王聖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許世澤、王聖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共同竊取告訴人即總財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陳勝昌所管領之鋼筋1 批,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許世澤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犯罪前科紀錄,被告王聖翔前已有1 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正面至9 頁正面),被告許世澤、王聖翔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許世澤、王聖翔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
再參以被告許世澤、王聖翔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許世澤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王聖翔具有二、三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8頁至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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