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171,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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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百鏈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百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百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欲加以變賣,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劉百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百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樓旁之地下車道,徒手竊取該大樓公用焚燒紙錢之金爐2 個,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所竊取之物時,為警察覺其形跡可疑,循線追緝,始查悉上情,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金爐2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百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游勝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復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百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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