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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正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正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神仙水伍瓶(含用以盛裝神仙水之玻璃瓶罐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貳拾伍點柒叁零伍公克、零點陸零零叁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為貳拾陸點叁叁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正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23時許,在新竹市之「笑傲江湖KTV」店內,向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神仙水5瓶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25.7305公克、0.6003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為26.330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為警盤查,並扣得上揭神仙水5瓶及愷他命2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0頁)。
且被告遭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扣案之神仙水5瓶中所含之黃色液體,經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成分;
而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之結果亦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25.7305公克、0.6003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為26.330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見毒偵卷第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2、2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而愷他命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應分論併罰,應係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恣意向他人購得上揭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驗餘純質淨重合計高達26.3308公克之多,行為確值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神仙水5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神仙水之玻璃瓶罐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25.7305公克、0.6003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為26.3308公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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