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19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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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娥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氏娥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後之某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某停車位旁,拾獲陳岳祐所有之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具(價值新臺幣15000元,係陳岳祐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前某時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嗣經陳岳祐發現遺失上開行動電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於103 年3 月18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予陳岳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黎氏娥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岳祐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

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本應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然其心起貪念,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並已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所造成損害尚非甚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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