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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銢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𨥭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明知本案到場員警李科甲到場處理被告與徐明靖之糾紛而執行公權力,竟對員警李科甲出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法治觀念淡薄,輕漫行為顯有不當,惟衡酌被告年僅18歲,仍在高中就讀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又其當時因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李科甲道歉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科甲達成和解,應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
被 告 徐𨥭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𨥭翔(涉嫌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珮玉前男友,嗣雙方因感情不睦,於民國103年3月間協議分手。
謝珮玉於同年4月間查覺徐𨥭翔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即與徐明靖(謝珮玉現任男友)等人邀約徐𨥭翔於4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口談判,徐𨥭翔於當日夥同6名成年男女到場,與徐明靖一言不合,徐𨥭翔與前述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徐明靖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徐𨥭翔徒手掌摑徐明靖,再由前述一名男子徒手毆打徐明靖身體,致使徐明靖因此受有右臉紅腫等傷害。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李科甲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徐𨥭翔明知李科甲為前來處理上開糾紛之執勤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科甲辱罵「幹你娘」等語,借此貶低及損抑李科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徐明靖、陳詩涵及謝珮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巡佐李科甲、警員陳銘宏及蕭家良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五)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徐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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