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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濃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3年」更正為「102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王瀚濃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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