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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及六合彩簽單壹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惠菁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自任組頭,提供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或撥打電話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至300元不等,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
如簽中「特別號」,可獲得36倍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余惠菁所有,以此從中牟利。
嗣為警於103年5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簽賭站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余惠菁所有供其上開賭博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總支數速見表1本,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一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16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六合彩簽單影本在卷可證,另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總支數速見表1本及六合彩簽單一疊足堪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簽賭,則被告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總支數速見表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一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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