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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頴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頴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林頴威(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頴威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4行關於「於103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工寮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工寮內」,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頴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而持鐵椅傷害他人身體,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社會暴戾之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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