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224,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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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金墩於民國103年4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干城里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口附近之路旁,見陳龍吉所有黑色中型犬1隻(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以鐵鍊繫在該處之樹幹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係於樹幹上之鐵鍊鬆開,再將該黑色中型犬帶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上開車輛載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黑色中型犬得手。

嗣因無力豢養犬隻,遂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該隻黑色中型犬棄置在臺中市大智路與仁和路路口附近之公園內。

經陳龍吉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通知施金墩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龍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金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13638號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陳龍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7~8頁),此外,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在失竊地點尋獲原懸掛於上開黑色中型犬項圈之識別晶片2枚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照片2張可資佐證,是告訴人確有犬隻遭竊一節,應屬無訛,復有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相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臨時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犬隻,造成被害人失去愛犬之痛苦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警卷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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