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236,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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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所竊得車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至被告供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活動扳手1支,未據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明(見警卷第4頁),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12664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街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友 人張敏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車牌 已遺失,未懸掛車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前 ,見吳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 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持客觀上足以做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竊取 吳志明所有上開車牌1面得手,並懸掛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原車牌號碼為H6L-802號)車尾使用。
嗣於同年月25日 晚上9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二街交岔路口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庭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敏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
(五)現場照片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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