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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與特定人約定,由該人出面向不特定眾人收取賭資及下注後交予組頭,如有簽中再由該人將彩金交付賭客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甲○○既與該綽號「文哥」擔任組頭之成年人約定,由被告出面向賭客收取賭資及下注,事後並負責交付彩金予賭客,自屬參與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民國 103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晚上11時52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與「文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俱屬不該,且被告於102 年間業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營時間非長,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簽單1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多數之賭客撥打該行動電話簽賭下注,而甲○○收到賭客下注後再前往「7-11」便利商店內,將賭客簽單傳真至 00-00000000號給「文哥」,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
計有「2 星」、「3星」、「4星」之玩法供賭客簽選,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地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賭客每注可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
如賭客每簽注 100元,簽中「2星」可贏得5700元、簽中「3星」可贏得 5萬7000元、簽中「4星」可贏得30萬元。
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即歸「文哥」所有。
而賭客如每簽 1支牌下注100元,甲○○可得差價5元,甲○○與「文哥」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嗣於 103年 3月23日晚上11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並在甲○○之皮包內扣得簽單1張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簽單1張、門號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為犯罪單數。
又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扣案簽單 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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