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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超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包貳包、名片拾伍張、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擔任現場負責人」後,補充「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301、302、305、307號房間,及6樓607號房為辦公室」;
第3行「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予刪除;
第13行「並扣得油壓包2包、名片15張」應更正為「並扣得吳鴻超所有,用供本件所用之之油壓包2包、名片15張、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鴻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羅春艷、陳芳瑀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從事色情交易業務,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色情歪風,所為實值非難,然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油壓包2包、名片15張、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6樓607室鑰匙1支、大門磁扣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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