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281,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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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美慧於民國103年5月6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因計程車車資問題與計程車司機陳廣澤發生爭執,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元哲經過,經陳廣澤請求協助處理渠等間之車資紛爭,乃當場依法執行員警職務。

詎賴美慧明知警員張元哲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員張元哲正依法執行上開員警職務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交岔路口,接續以「幹你娘」、「侮你娘機巴」及「幹你娘機巴」(臺語)等言語辱罵警員張元哲,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警當場逮捕。

案經張元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再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查本案被告於警員張元哲依法執行員警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侮你娘機巴」及「幹你娘機巴」等語予以辱罵,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則被告既於警員張元哲依法執行員警職務時,當場對其口出上開言詞,足見其斯時主觀上確實具有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

此外,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其辱罵之「幹你娘」、「侮你娘機巴」及「幹你娘機巴」等用語,同時對告訴人張元哲有所侮辱,並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應另行成立對公務員個人之公然侮辱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然依卷附警員張元哲所提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對該名女子賴美惠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等語,堪認警員張元哲確已就此部分提起告訴,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及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交岔路口、地多次以上開之穢語,接續辱罵警員張元哲,其主觀上有密接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多次辱罵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一公然侮辱罪。

又起訴書雖漏載「幹你娘機巴」乙語,然此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控制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不雅言詞加以羞辱,行為殊屬不當;

惟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出言侮辱警員之情節,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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