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15,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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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長明
周復華
王嘉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長明、周復華、王嘉銘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長明、周復華及王嘉銘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入口右側休息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把玩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3 人分別發給13張撲克牌,再依牌型選擇1 對、3 條、順子、葫蘆、鐵支、同花順等組合,出牌則分為3 柱,第1 柱3 張、第2 柱5 張、第3 柱5 張,由賭客間依序比大小,3 柱皆贏者(俗稱打槍),即贏得3 柱全輸之輸家新臺幣(下同)50元之賭金。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 副,而夏長明、周復華及王嘉銘並分別自渠等身上取出前揭賭博財物所用、所得之賭資200 元(共600 元)供員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長明、周復華及王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復有撲克牌1 副及賭資6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既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600 元(即被告3 人分別遭查扣之200 元),係被告3 人由口袋內取出交予警方查扣之賭資,為被告3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固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請求宣告沒收,然扣案之600 元賭資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3 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反面),自無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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