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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 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
前開第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12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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