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17,201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本案被告自民國103 年2 月9 日晚間7 時37分起至103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4分止,先後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秋」之成年組頭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以傳真方式向上游組頭簽賭六合彩,助長賭風,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實際參與賭博之時間並非長久,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鄭淑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美基於賭博之犯意:㈠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晚間7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其友人王素娟住處內,以傳真簽賭單之方式,向綽號「阿秋」之上游組頭下注簽賭;
㈡於103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56分許,在上址內,以相同方式,向「阿秋」下注簽賭;
㈢於103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4 分許,在上址內,以相同方式,向「阿秋」下注簽賭。
而「阿秋」之簽賭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 元不等之金額向其簽注,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 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
凡賭客簽中2 個組合號碼(俗稱2 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 個組合號碼(俗稱3 星),則可得570 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則可得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全歸「阿秋」所有。
嗣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簽單2 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供承上游組頭所使用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及王素娟所使用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單2 張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所為之前揭3 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簽單2 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六合彩,伊只是聽朋友說可以向「阿秋」簽牌,就傳真號碼給「阿秋」下注簽賭等語。
按六合彩賭博,其簽賭方式為2 星、3 星、4星、特尾等,且多設有數線傳真機,以方便賭客簽賭,然本件員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未扣得大量傳真簽賭文件或統計牌支、記帳、賭資等資料,亦查無其他簽賭之現行犯,衡情,與一般六合彩簽注場所之情節有悖。
則被告是否真有在上址設立六合彩簽注站,自屬有疑。
況由本案扣案證物觀之,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嫌,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