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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張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張寶犯侵占脫離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張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從拾獲現金之現場以觀,應知悉其所拾獲之現金為他人所有財物,本應將該現金交存警方或自治機關公告返還所有人,反將該現金侵占入己而攜回自宅藏放,實非正當之舉,惟考量被告一時貪念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將該財物花用,並交由警方將該現金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本件犯罪經過,堪信被告一時貪心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34號
被 告 賴張寶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張寶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業,於民國103年4月3日凌晨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車工坊自助洗車場」內撿拾資源回收物時,發現劉沅迪所有遺忘在該處之手提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手提包,將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以侵佔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
嗣經劉沅迪察覺手提包遺忘在上址而返回尋找時,發現手提包內現金不見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在賴張寶上開居處內扣得劉沅迪所有之現金8萬元(業已發還劉沅迪)。
二、案經劉沅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張寶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沅迪、證人即「車工坊自助洗車場」負責人張元欣於警詢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片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脫離持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3日凌晨5時51分許,在上開車工坊自助洗車場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現金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持有中之動產,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本件告訴人既將係爭手提包遺忘在上址後離去,顯見該手提包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之侵佔脫離持有物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忠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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